征信业管理条例释义文档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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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征信业务概念的要点
2.信息来自第三方信息为第三方使用对企业和个人的信用信息处理信用信息的范围
3)信用信息的范围《条例》未进行直接规定;
禁止采集+限制采集的信息(第十四条)由征信市场决定+信息主体同意(第十三条)
3.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的使用规定
3)国家设立适用征信业务的一般规则;
特殊性:
机构设立、强制报数
4.除外规定的理解
政府履职产生的信息可以公开的使用《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不能公开的依法互联互通
第三条从事征信业务及相关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诚实守信,不得危害国家秘密,不得侵犯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1.
2.国家秘密的范围:
参考《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商业秘密的范围:
参考《反不正当及竞争》
3.
个人隐私的范围:
参考第十四条有禁止采集的规定
第四条中国人民银行(以下称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对征信业进行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和国务院有关部门依法推进本地区、本行业的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培育征信市场,推动征信业发展。
第二章征信机构
第五条本条例所称征信机构,是指依法设立,主要经营征信业务的机构。
2.
征信机构是依法设立的机构征信机构主要经营征信业务征信机构是公司制的组织方式
第六条设立经营个人征信业务的征信机构,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公司设立条件和下列条件,并经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批准:
(一)主要股东信誉良好,最近3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二)注册资本不少于人民币5000万元;
(三)有符合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保障信息安全的设施、设备和制度、措施;
(四)拟任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符合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任职条件;
(五)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经营个人征信业务的征信机构实行审批制管理,明确个人征信业务机构设定条件。
中国人民银行按照审慎性条件,依据有利于征信业公平竞争、健康发展审批、从严审批。
第七条申请设立经营个人征信业务的征信机构,应当向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提交申请书和证明其符合本条例第六条规定条件的材料。
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进行审查,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决定批准的,颁发个人征信业务经营许可证;
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经批准设立的经营个人征信业务的征信机构,凭个人征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登记。
未经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个人征信业务。
审批时限(60日),未经批准,不得从事个人征信业务
第八条经营个人征信业务的征信机构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熟悉与征信业务相关的法律法规,具有履行职责所需的征信业从业经验和管理能力,最近3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并取得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的任职资格。
董监高任职资格要求;
一定征信业从业经验;
3年无重大违法违规;
取得任职资格
第九条经营个人征信业务的征信机构设立分支机构、合并或者分立、变更注册资本、变更出资额占公司资本总额5%以上或者持股占公司股份5%以上的股东的,应当经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批准。
经营个人征信业务的征信机构变更名称的,应当向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办理备案。
重大事项变更审批;
变更名称备案
第十条设立经营企业征信业务的征信机构,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设立条件,并自公司登记机关准予登记之日起
30日内向所在地的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派出机构办理备案,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营业执照;
(二)股权结构、组织机构说明;
(三)业务范围、业务规则、业务系统的基本情况;
(四)信息安全和风险防范措施。
备案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原备案机构办理变更备案。
企业征信机构实行备案管理,明确备案机构及备案材料
第十一条征信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报告上一年度开展征信业务的情况。
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告经营个人征信业务和企业征信业务的征信机构名单,并及时更新。
1.
4.定期报告:
按年度上报一年开展情况;
报告内容:
信息采集情况、对外提供情况、异议处理情况以及系统建设情况对外公告:
征信机构名单公告频率:
及时更新
第十二条征信机构解散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的,应当向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并按照下列方式处理信息数据库:
(一)与其他征信机构约定并经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同意,转让给其他征信机构;
(二)不能依照前项规定转让的,移交给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的征信机构;
(三)不能依照前两项规定转让、移交的,在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下销毁。
经营个人征信业务的征信机构解散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的,还应当在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的媒体上公告,并将个人征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交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注销。
2.处理的目的:
最大限度利用信用信息、保护信息主题权益三种处理方式:
转让、移交、销毁
第三章征信业务规则
第十三条采集个人信息应当经信息主体本人同意,未经本人同意不得采集。
但是,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公开的信息除外。
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履行职务相关的信息,不作为个人信息。
2.采集个人信息需信息主体同意:
符合国际惯例;
最大程度保护信息主体权利,防止信息被滥用高管人员履职信息不作为个人信息:
采集和对外提供不需经同意;
第十四条禁止征信机构采集个人的宗教信仰、基因、指纹、血型、疾病和病史信息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采集的其他个人信息。
征信机构不得采集个人的收入、存款、有价证券、商业保险、不动产的信息和纳税数额信息。
但是,征信机构明确告知信息主体提供该信息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并取得其书面同意的除外。
2.禁止采集的信息:
与个人信用无关的隐私信息,绝对禁止采集。
限制采集的信息:
财产信息,告知不良后果后可采集。
第十五条信息提供者向征信机构提供个人不良信息,应当事先告知信息主体本人。
但是,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公开的不良信息除外。
4.提前告知的意义:
信息主体及时了解自身信息;
减少异议;
督促信息主体及时还款事先告知:
产生后,报送前;
因信息主体地址变更而未及时更新,没有收到告知不违法本条规定;
不良预期是指实际预期而非预测预期;
不良信息与不良贷款是两个概念(贷款五级分类后三类判断是否实际逾期)告知只需一次:
前一期逾期已告知,后一期逾期时,若前一期逾期未结清,则无需再次告知;
如前一期逾期已结清,第二
次需再次告知。
第十六条征信机构对个人不良信息的保存期限,自不良行为或者事件终止之日起为5年;
超过5年的,应当予以删除。
在不良信息保存期限内,信息主体可以对不良信息作出说明,征信机构应当予以记载。
4.
保存期限的设定:
符合国际惯例、低于国外保存期限;
5年期限的起算:
行为或事件终止之日起起算;
删除的含义:
不保留信息主体可以添加说明:
不良信息说明,可以判断不良信息与信贷业务的关系。
第十七条信息主体可以向征信机构查询自身信息。
个人信息主体有权每年两次免费获取本人的信用报告。
3.明确信息主体的知情权;
两次以外收费。
社会征信机构,自行确定了;
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发改委确定;
信用报告的内容:
基本信息、交易信息、社会管理信息、查询记录等
第十八条向征信机构查询个人信息的,应当取得信息主体本人的书面同意并约定用途。
但是,法律规定可以不经同意查询的除外。
征信机构不得违反前款规定提供个人信息。
2.约定用途的范围:
不得超出业务办理的需要征信机构的义务:
不得违反规定提供个人信息
第十九条征信机构或者信息提供者、信息使用者采用格式合同条款取得个人信息主体同意的,应当在合同中作出足以引起信息主体注意的提示,并按照信息主体的要求作出明确说明。
2.格式合同条款的设定:
足以引起信息主体的注意;
明确说明:
解释报送理由,约定用途等;
第二十条信息使用者应当按照与个人信息主体约定的用途使用个人信息,不得用作约定以外的用途,不得未经个人信息主体同意向第三方提供。
3.按约定用途使用:
不能超出用途使用向第三方提供的限制:
需经信息主体的同意在约定用途及第三方时,避免使用“包括但不限于”
第二十一条征信机构可以通过信息主体、企业交易对方、行业协会提供信息,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已公开的信息,人民法院依法公布的判决、裁定等渠道,采集企业信息。
征信机构不得采集法律、行政法规禁止采集的企业信息。
采集企业信息的途径:
多种渠道采集企业信息的方式:
不需要企业同意对外提供企业信息的方式:
不需企业同意对企业信息的限制:
不得采集法律、行政法规禁止采集的信息
第二十二条征信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建立健全和严格执行保障信息安全的规章制度,并采取有效技术措施保障信息安全。
经营个人征信业务的征信机构应当对其工作人员查询个人信息的权限和程序作出明确规定,对工作人员查询个人信息的情况进行登记,如实记载查询工作人员的姓名,查询的时间、内容及用途。
工作人员不得违反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查询信息,不得泄露工作中获取的信息。
信息安全的保障要求:
建立信息安全的规章制度;
采取有效技术措施保障信息安全征信机构内部查询个人信息的限制:
规定查询权限和程序;
记载查询人员姓名、查询时间及内容和用途。
第二十三条征信机构应当采取合理措施,保障其提供信息的准确性。
征信机构提供的信息供信息使用者参
考。
2.保障信息准确的义务:
不承担保证准确的义务;
采取有效措施信息的作用:
供信息使用者参考
第二十四条征信机构在中国境内采集的信息的整理、保存和加工,应当在中国境内进行。
征信机构向境外组织或者个人提供信息,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
3.服务器设置在境内对外提供信息的限制,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监管部门规定符合国际对信息跨境流动的规定
第四章异议和投诉
第二十五条信息主体认为征信机构采集、保存、提供的信息存在错误、遗漏的,有权向征信机构或者信息提供者提出异议,要求更正。
征信机构或者信息提供者收到异议,应当按照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对相关信息作出存在异议的标注,自收到异议之日起20日内进行核查和处理,并将结果书面答复异议人。
经核查,确认相关信息确有错误、遗漏的,信息提供者、征信机构应当予以更正;
确认不存在错误、遗漏的,应当取消异议标注;
经核查仍不能确认的,对核查情况和异议内容应当予以记载。
4.异议申请(征信机构、信息提供者)存在异议的需要在征信系统内作出标注;
核查处理(20日),自然日,包括7天长假错误、遗漏的更正;
无遗漏、遗漏的取消标注;
不能确定的,对核查情况和异议内容予以记载。
第二十六条信息主体认为征信机构或者信息提供者、信息使用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可以向所在地的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派出机构投诉。
受理投诉的机构应当及时进行核查和处理,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书面答复投诉人。
信息主体认为征信机构或者信息提供者、信息使用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3.投诉的条件:
认为侵害自身合法权益;
接受投诉的部门:
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投诉的处理时限:
30日
第五章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
第二十七条国家设立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为防范金融风险、促进金融业发展提供相关信息服务。
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由专业运行机构建设、运行和维护。
该运行机构不以营利为目的,由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监督管理。
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的法律地位:
防范金融风险、促进金融业发展;
由专业运行机构建设和运行;
专业运行机构与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的关系:
监督和被监督
第二十八条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接收从事信贷业务的机构按照规定提供的信贷信息。
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为信息主体和取得信息主体本人书面同意的信息使用者提供查询服务。
国家机关可以依法查询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的信息。
3.接收信息的范围:
从事信贷业务的机构提供的信贷信息。
提供信息的的范围和方式:
信息主体和取得信息主体书面同意的信息使用者。
国家机构可以依法查询
第二十九条从事信贷业务的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向金融信;
1.;
2.;
强制报送数据:
从事信贷业务的机构提供信息的方式:
;
第三十条不从事信贷业务的金融机构向金融信用信息基;
保险、证券信息纳入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的规定,;
第三十一条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运行机构可以按照;
收费标准:
补偿成本,发改委确定;
第三十二条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
第二十九条从事信贷业务的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向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提供信贷信息。
从事信贷业务的机构向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或者其他主体提供信贷信息,应当事先取得信息主体的书面同意,并适用本条例关于信息提供者的规定。
从事信贷业务的机构提供信息的方式:
取得信息主体的同意;
企业和个人都需同意。
第三十条不从事信贷业务的金融机构向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提供、查询信用信息以及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接收其提供的信用信息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金融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制定。
保险、证券信息纳入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的规定,由监管部门共同制定。
第三十一条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运行机构可以按照补偿成本原则收取查询服务费用,收费标准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规定。
补偿成本,发改委确定
第三十二条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适用于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运行机构。
5.
6.
7.
8.十四条:
禁止采集个人隐私信息,限制采集财产信息;
十六条:
不良信息保存期限;
十七条:
每年免费查询两次;
十八条:
查询信息应约定用途;
二十二条:
保障信息安全二十三条:
保障信息准确性二十四条:
限制向境外提供;
二十五、二十六条:
异议和投诉
第六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及其派出机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的规定,履行对征信业和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运行机构的监督管理职责,可以采取下列监督检查措施:
(一)进入征信机构、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运行机构进行现场检查,对向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提供或者查询信息的机构遵守本条例有关规定的情况进行检查;
(二)询问当事人和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要求其对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事项作出说明;
(三)查阅、复制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文件、资料,对可能被转移、销毁、隐匿或者篡改的文件、资料予以封存;
(四)检查相关信息系统。
进行现场检查或者调查的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出示合法证件和检查、调查通知书。
被检查、调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文件、资料,不得隐瞒、拒绝和阻碍。
第三十四条经营个人征信业务的征信机构、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向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提供或者查询信息的机构发生重大信息泄露等事件的,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可以采取临时接管相关信息系统等必要措施,避免损害扩大。
1.监督管理措施
3)现场检查;
询问当事人和有关单位和个人查询、复制有关资料、封存有关资料;
4)
2.检查信息系统依法行政
2)不得少于2人出示合法证件和检查、调查通知书。
第三十五条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及其派出机构的工作人员对在工作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和信息主体的信息,应当依法保密。
保密的义务:
保守国家秘密;
保守信息主体的信息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未经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批准,擅自设立经营个人征信业务的征信机构或者从事个人征信业务活动的,由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法主体:
非法机构和个人违法行为:
未经审批设立机构或从事个人征信业务;
法律责任:
取缔、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经营个人征信业务的征信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由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经营企业征信业务的征信机构未按照本条例第十条规定办理备案的,由其所在地的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派出机构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不改正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3.违法主体:
个人征信机构、企业征信机构违法行为:
重大事项变更未审批、变更名称未备案;
企业征信机构未备案;
责令改正、罚款。
第三十八条征信机构、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运行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派出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给信息主体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窃取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获取信息;
(二)采集禁止采集的个人信息或者未经同意采集个人信息;
(三)违法提供或者出售信息;
(四)因过失泄露信息;
(五)逾期不删除个人不良信息;
(六)未按照规定对异议信息进行核查和处理;
(七)拒绝、阻碍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派出机构检查、调查或者不如实提供有关文件、资料;
(八)违反征信业务规则,侵害信息主体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
经营个人征信业务的征信机构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吊销其个人征信业务经营许可证。
征信机构、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运行机构;
违法情形:
(八种)法律责任:
行政责任:
责令改正、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吊销营业执照;
民事责任;
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征信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照规定报告其上一年度开展征信业务情况的,由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派出机构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征信机构、个人征信机构和企业征信机构违法情形:
未按照规定报送上一年度开展征信业务的情况;
责令改正、罚款
第四十条向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提供或者查询信息的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派出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法提供或者出售信息;
(二)因过失泄露信息;
(三)未经同意查询个人信息或者企业的信贷信息;
(四)未按照规定处理异议或者对确有错误、遗漏的信息不予更正;
(五)拒绝、阻碍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派出机构检查、调查或者不如实提供有关文件、资料。
向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报送或者查询信息的机构;
(五种)法律责任:
责令改正、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第四十一条信息提供者违反本条例规定,向征信机构、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提供非依法公开的个人不良信息,未事先告知信息主体本人,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派出机构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个人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信息提供者违法情形:
报送个人不良信息,未提前告知,情节严重或造成严重结果法律责任:
罚款
第四十二条信息使用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照与个人信息主体约定的用途使用个人信息或者未经个人信息主体同意向第三方提供个人信息,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派出机构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个人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信息使用者违法情形:
未按照规定用途使用个人信息或未经个人同意向第三方提供;
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及其派出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泄露国家秘密、信息主体信息的,依法给予处分。
征信管理部门工作人员违法情形:
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不依法履行监管职责、泄露国家秘密或信息主体信息法律责任:
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民事责任、刑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四十四条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信息提供者,是指向征信机构提供信息的单位和个人,以及向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提供信息的单位。
(二)信息使用者,是指从征信机构和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获取信息的单位和个人。
(三)不良信息,是指对信息主体信用状况构成负面影响的下列信息:
信息主体在借贷、赊购、担保、租赁、保险、使用信用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