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卖合同办案指南南京罗巍律师.docx

上传人:b****5 文档编号:8802812 上传时间:2023-05-15 格式:DOCX 页数:20 大小:29.34KB
下载 相关 举报
买卖合同办案指南南京罗巍律师.docx_第1页
第1页 / 共20页
买卖合同办案指南南京罗巍律师.docx_第2页
第2页 / 共20页
买卖合同办案指南南京罗巍律师.docx_第3页
第3页 / 共20页
买卖合同办案指南南京罗巍律师.docx_第4页
第4页 / 共20页
买卖合同办案指南南京罗巍律师.docx_第5页
第5页 / 共20页
买卖合同办案指南南京罗巍律师.docx_第6页
第6页 / 共20页
买卖合同办案指南南京罗巍律师.docx_第7页
第7页 / 共20页
买卖合同办案指南南京罗巍律师.docx_第8页
第8页 / 共20页
买卖合同办案指南南京罗巍律师.docx_第9页
第9页 / 共20页
买卖合同办案指南南京罗巍律师.docx_第10页
第10页 / 共20页
买卖合同办案指南南京罗巍律师.docx_第11页
第11页 / 共20页
买卖合同办案指南南京罗巍律师.docx_第12页
第12页 / 共20页
买卖合同办案指南南京罗巍律师.docx_第13页
第13页 / 共20页
买卖合同办案指南南京罗巍律师.docx_第14页
第14页 / 共20页
买卖合同办案指南南京罗巍律师.docx_第15页
第15页 / 共20页
买卖合同办案指南南京罗巍律师.docx_第16页
第16页 / 共20页
买卖合同办案指南南京罗巍律师.docx_第17页
第17页 / 共20页
买卖合同办案指南南京罗巍律师.docx_第18页
第18页 / 共20页
买卖合同办案指南南京罗巍律师.docx_第19页
第19页 / 共20页
买卖合同办案指南南京罗巍律师.docx_第20页
第20页 / 共20页
亲,该文档总共20页,全部预览完了,如果喜欢就下载吧!
下载资源
资源描述

买卖合同办案指南南京罗巍律师.docx

《买卖合同办案指南南京罗巍律师.docx》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买卖合同办案指南南京罗巍律师.docx(20页珍藏版)》请在冰点文库上搜索。

买卖合同办案指南南京罗巍律师.docx

买卖合同办案指南南京罗巍律师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审理指南

一、买卖合同的订立

(一)买卖合同订立中出现争议的主要类型与特点

当事人之间就买卖合同订立中出现的争议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

1、对于合同主体的争议。

买卖行为是经济活动中最常见的一种,市场主体或因考虑交易的便捷、或因法律意识的淡薄,或因内部管理的不规范,在买卖合同的订立中多有通过口头方式,或者虽然有书面合同,但书面合同是业务员、经办人、代理人订立而在文本中缺乏明确的授权,或书面合同订立后,一方当事人在合同履行中指示相对方向第三人履行合同或指示第三人向相对方履行,相对方对此未保留相应证据。

前述情况下,双方如就买卖合同发生纠纷,往往对于谁是买卖合同的主体发生争议。

如未订立书面买卖合同,在履行合同时仅有买方工作人员在收货凭证上签名、卖方主张货款时,买方以双方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有关人员的签名不能代表买方等抗辩,导致双方对买卖合同关系的主体发生争议。

又如在双方虽订有书面合同,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第三方参与了合同的履行收取货物,卖方主张货款时,买方往往以虽然订有书面合同,但合同并不履行,收货方与其无关,其不是合同的实际买方面抗辩,此时则出现谁系买卖合同的买方的争议,即第三方究竟是代买方收货,还是和订立合同的买方共同构成实际买受人作为合同的一方,或者独立于原书面合同的买方和卖方实际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

律师建议:

在合同涉及到向第三方履行,或者指示第三人向向向对方履行时,首先应在合同中明确涉及第三方的名称,如果在合同中未能明确,应该由指示方出具书面的指示凭证。

2、对于合同成立与否的争议。

在没有书面合同的情况下,主张权利一方据以诉讼的依据,往往仅仅是收货单、结算单、对帐函、债仅确认书等,此时相对方往往以合同关系未成立作为抗辩理由,双方就合同成立与否发生争议。

在虽有书面合同,但合同系当事人采取传真方式订立,且未及时保留相关证据,事后对未对以传真订立合同事项进行确认,主张权利一方以传真件作为主张合同权利的论据时,相对方往往以未和双方通过传真订立合同等抗辩,导致双方对合同成立与否发生争议。

在虽然订立书面合同,但合同中约定了合同成立的条件,在一方当事人依据合同主张权利时,相对方往往以合同约定的成立条件未成就,双方之间合同未成立作为抗辩理由,由此双方就合同成立与否发生争议。

对此,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一条已经做了明确规定:

“第一条 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

  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由此可见,即使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符合上述条件,法院同样可以认定买卖合同成立。

但是,不存在书面合同,当事人不但要提供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证据,还要就双方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举证,这无疑加重了当事人的举证责任,给案件的审理增加了难度,加大了败诉的风险。

律师建议:

在发生业务关系时,务必要签订合同书,在情况紧急无法签订的情况下,采用传真、邮件等形式达成的意向,事后也应当补签合同书。

路通遥远不便的情况下,也应当通过快递的形式进行邮寄签署。

3、对于合同内容的争议。

在没有书面合同,或者书面合同经过变更,或者合同履行过程中开具的发票等凭证与合同约定内容不一致时,双方易于就何为合同实际内容发生争议。

且合同签订后,在合同履行的过程中,由于客观情况的变化,双方往往就交货的时间、地点、方式甚至价款等进行变更,而这种变更往往并不采用书面合同书的形式,往往业务员通过电话、邮件等形式确定的。

这种情况下,一旦发生了纠纷,一方就可能根据合同书指责另一方违约,而另一方在无法举证双方已就合同内容发生变更的情况下,承担违约责任。

律师建议:

在签订合同书时,应在合同书里明确双方的业务人员、经办人员,以及相应的电话、邮箱等。

在必须对合同内容进行调整时,需要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在条件不允许的情况下,应当通过合同书里指定的邮箱以电子邮件的形式与对方进行协商,通过电子邮件的形式加以确认。

(二)认定买卖合同订立问题的基本原则

对当事人就买卖合同订立争议问题作出认定,应注意以下原则:

1、注意通过对书面合同的审查作出认定,在书面合同条款内容不明时,注意以合同解释方法对合同作出正确解释。

2、在缺乏书面合同的情况下,注意考察合同订立中当事人的认知内容以及合同履行的实际情况对相关事实作出认定。

3、在有充分证据表明当事人之间就诉争合同约定明确的情况下,应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避免轻易以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或公平原则等对当事人争议的合同内容作出与当事人真实意思不同的认定。

(三)审判实践中常见涉及买卖合同订立的争议问题

1、有书面合同,但当事人就合同关系的主体、内容及成立与否提出不同于书面合同主张的。

对此首先应针对书面合同载明的合同主体、内容进行审查,并审查书面合同是否经过有效签署、是否符合合同中约定的作为成立条件的订立程序来确定合同的主体、内容及是否成立。

当事人主张内容和书面合同证明的事实不一致的,提出主张的当事人有责任提供足以推翻书面合同的证据以证明实际买卖合同关系与书面合同不符,当事人未能提供充分证据的,应当以有效成立的书面合同来认定合同的主体和内容。

2、没有订立书面合同,当事人之间就合同的主体、内容发生争议的,应当审查合同履行过程中当事人在有关货物和款项交接中签署的送货收货凭单、收付款项条据凭证、税务发票等书面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对买卖合同关系的主体、内容等综合作出认定。

3、在订立合同的名义主体与履行合同的主体不一致时,应当考虑合同订立过程中相对人的认知,结合合同履行中的实际情况作出综合认定,不应简单以书面合同作出片面认定。

4、在有多份合同文本而当事人就合同内容意见不一的情况下,应首先审查多份文本是否均已经过有效签署并成立,在不同文本的合同均成立的情况下,应审查不同文本合同内容上的关系以正确认定合同内容,即不同文本的合同是相互涵盖而导致后一合同对前一合同的变更,还是不同文本的合同规定的内容不一,后一合同仅仅对前一合同作出补充而并非否定。

5、在当事人就合同是否变更存在争议的情况下,首先应审查当事人之间在合同订立后是否形成对合同条款变更的书面材料,对此主张合同发生变更的当事人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如其对合同更的主张不能提供有效证据的,应认定其主张不成立。

合同订立后出现合同履行与原合同约定不一致情况下,应首先审查该情形是当事人违约所致,还是当事人以履行行为实际形成对合同变更的合意。

6、买卖合同中增值税发票的证明内容与证明力问题。

一般来说,增值税发票开具、交付和抵扣反映当事人参与的经济活动,但不可回避的是,增值税发票有的时候会因当事人借以偷逃税等违规行为而与当事人的实际经济活动不相符合。

因此,在买卖合同中,不应简单以增值税发票开具方和接受方作为认定合同主体的依据,在当事人就争议交易是否付款或货款数额发生争议的情况下,也不应简单以增值税发票记载作为认定依据,而应综合考虑当事人对于合同认立中的认知、合同履行中货物交收的主体与经过、款项支付的主体与数额等事实。

值得注意的是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八条:

“出卖人仅以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证明其已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买受人不认可的,出卖人应当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交付标的物的事实。

  合同约定或者当事人之间习惯以普通发票作为付款凭证,买受人以普通发票证明已经履行付款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也就是说,普通发票是有可能作为付款凭证被法院采信的,因此建议单位在非必要的情况下,应当在收到货款后出具发票。

在收到货款前出具发票的,要在发票上载明“票已出,款未付”

二、买卖合同的效力

(一)涉及买卖合同效力纠纷的主要类型与特点

当事人之间就买卖合同效力出现的争议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

1、对于合同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强制规定的,是否因其违法而无效的争议。

合同因违法而无效的,所违反的法应当是全国人大或全国人大党委会或国务院制定的法律或行政法规,实践中对合同法该规定的理解与适用是一致的,但是,由于立法技术的原因,这一范围的法中,哪些属于强制规定并不明确,由此对于合同所违之法是否属于强制性规定存在争议,进而对合同是否因此无效,也存在争议。

另外,合同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并不必然导致合同无效,还要考察该规定是管理性规范或效力性规范,只有违反属于效力性规范的法律或行政法规的合同,才是无效合同。

同样限于立法技术,我国相关法律和行政法规中的强制性规定属于管理性规范还是效力性规范并不明确,由此对违反强制性规定的合同,因对于该强制性规定事实上的规范性质不明,导致对合同的效力也存在争议。

2、对于合同涉及犯罪的,是否必然导致合同无效在实践中多有争议。

如买卖合同的标的物是赃物,是否买卖合同一律即告无效;买卖合同的目的是为实施犯罪行为准备条件,是否买卖合同因此即归于无效等。

有观点认为合同一旦涉及经济犯罪,则必然属于无效合同,甚至不属于民事争议的范围,应当通过刑事程序追究有关主体的刑事责任。

实际上,合同涉及经济犯罪的情形各异,其后果也有不同,对此应针对具体情形区别处理。

3、表见代理是广义无权代理的一种,即行为人的代理行为并没有得到本人的授权,如果不构成表见代理,则行为人以本人名义订立的合同并不能对本人发生效力,而相对人之所以通过行为人订立合同,是基于业务员、经办人、代理人等行为人所代表的主体的市场信用、履行能力等的信任,基于和行为人所代表的主体发生合同关系的意愿,因此在无权代理发生后,相对人多主张行为人构成表见代理,行为人以本人名义订立的合同对本人发生效力。

而在此情况下,本人因根本未授权行为人代其订立合同,其常见的抗辩就是行为人的行为未经其授权,不构成表见代理。

双方易于就是否构成表见代理而产生合同是否对本人生效的争议。

4、对于以格式合同或格式条款订立的合同效力的争议。

对于以格式合同或格式条款订立的合同,如属于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的无效情形的,在实践中争议较少,但对于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即“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同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如未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或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采款予以说明时,该条款的效力如何长期以来存在争议。

合同法司法解释

(二)第9条、第10条属于对合同法第39条所做的解释,从解释的文义上看,对于合同法第39条中规定的格式条款提供者未尽提示和说明义务的,当事人申请撤销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其中第9条未对合同法第39条中规定的格式条款,如同时符合合同法第40条中无效条款情形的作出除外规定,但对于该情形,合同法司法解释

(二)第10条同时规定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条款无效。

(二)认定买卖合同效力问题的基本原则

对当事人就买卖合同效力争议问题作出认定,应注意以下原则:

1、主动审查原则。

合同效力问题是法律对于合同有效与否的评判,属于法院依职权审查的范围,对于合同效力问题,即便当事人无争议,法院也应当主动予以审查认定。

2、注意适时释明,保障当事人程序权利。

基于合同效力属于法院主动审查的范围,在法院审查的结果与当事人主张不一致的情况下,法院应适时释明,以使当事人有机会变更诉讼请求,避免讼累。

3、正确适用强制性规定,审慎稳妥认定买卖合同效力,避免不当否认合同效力。

(三)审判实践中常见涉及买卖合同效力的争议问题

1、鼓励交易是合同法的重要精神,人民法院审理合同纠纷案件不应产生阻碍合法交易的后果,应谨慎正确地认定合同无效。

实践中对于合同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中强制性规定是否一概无效长期存在争议。

在此,应当注意,一是只能依据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订的行政法规认定合同无效,不能直接援引地方性法规和行政规章作为合同无效的依据。

二是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中的效力性规范才能确认合同无效时。

即以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而认定合同无效时,应注意并非合同违法一概导致合同无效,而应考察合同所违之法的性质,包括所违之法律规范是否强制性规定,以及该强制性规定属于效力性规范抑或管理性规范。

其中管理性规范是指法律及行政法规未明确规定违反此类规范将导致合同无效的规范。

此类规范旨在管理和处罚违反规定的行为,但并不否认该行为民商法上效力。

效力性规定是指法律及行政法规明确规定违反该类型规定将导致合同无效的规范,或者虽未明确规定违反之后将导致合同无效,但若使合同继续有效将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规范。

此类规范不仅旨在处罚违反之行为,而且意在否定其在民商法上的效力。

因此,只有违反了效力性的强行性规范的,才应当认定合同无效。

值得注意的是,法律法规并不局限于仅仅是由人大、人大常委会以及国务院制定的文件,根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讨论纪要第一条的规定“当事人仅以民事合同违反行政规章、地方性法规为由请求确认该民事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但该行政规章、地方性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根据法律、行政法规授权制定的除外。

”所谓的法律行政法规,除了人大、人大常委会以及国务院制定的外,还包括法律、行政法规授权制定的地方性规定或部门规章。

2、对于涉及经济犯罪合同的效力问题,不应当简单一概以涉及经济犯罪而认定无效,而应根据经济犯罪行为与合同的关系分别作出认定:

一是经济犯罪行为与合同行为不重合。

此时如合同无其他无效情形,则不应仅以涉及经济犯罪而否定合同效力。

二是经济犯罪行为与合同行为重合,此时除犯罪嫌疑人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善意第三人提起合同之诉,确认合同有效外,应一律认定合同无效。

3、在合同关系中,多有对有关人员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从而引起合同是否对当事人产生效力的争议。

对此在表见代理的认定上应当注意以相对人善意无过失为条件,即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

值得注意的是,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考察时点应针对订立合同等行为。

当时实践中构成表见代理的情形主要包括以下几种:

第一,因表示行为而产生授权表面现象的表见代理。

第二,因越权行为而产生授权表象的表见代理。

第三,因行为延续而产生的授权表象的表见代理。

因表见代理会导致本人在无授权的情况下要为行为人的行为对外承担责任的重大法律后果,对于表见代理的认定尤应慎重。

4、以格式条款订立的合同,除了适用与普通合同相同的无效情形规定之外,如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

同时,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关于提示和说明义务的规定,导致对方没有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对方当事人申请撤销该格式条款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三、买卖合同履行中质量争议的处理

(一)涉及买卖合同履行中质量纠纷的主要类型与特点

当事人之间就买卖合同质量争议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

1、是否存在质量问题的争议。

买方就标的物提出质量异议后,标的物不存在质量问题或者买方提出异议的内容不属于质量问题是卖方最常见的抗辩。

此时,双方即产生质量问题存在与否的争议。

对此,买方应举证证明标的物存在其主张的质量问题,如需通过鉴定程序确定质量问题存在与否的,买方有申请鉴定和预缴鉴定费的义务。

2、质量争议对于质保金的影响。

质保金条款是买卖合同中常见的约定,在约定有质保金条款情况下,质量争议发生后,质保金是因质量问题在存在而直接归属于买方,还是作为卖方承担质量问题责任的资金担保,是常见的买卖双方争议问题。

为避免产生对质保金性质的理解产生歧义,建议单位在签订合同时,对于质保金的性质做明确说明,如在供货方提供的货物发生质量问题时,购货方有权没收质保金等。

3、质量异议期、检验期等期限超过后的质量争议问题。

质量异议期、检验期是买卖合同中常见的期限约定。

一般来说,买方应在约定的质量异议期及时提出质量异议,或是在约定的检验期内及时检验标的物,对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应及时提出。

但是,对于超过质量异议期或检验期发现或发生的质量问题,买方提出质量异议是否一概不予审查和支持,实践中多有争议。

对于质量异议期,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四节已经做了明确的规定,附:

四、标的物检验

  第十五条 当事人对标的物的检验期间未作约定,买受人签收的送货单、确认单等载明标的物数量、型号、规格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认定买受人已对数量和外观瑕疵进行了检验,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第十六条 出卖人依照买受人的指示向第三人交付标的物,出卖人和买受人之间约定的检验标准与买受人和第三人之间约定的检验标准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以出卖人和买受人之间约定的检验标准为标的物的检验标准。

  第十七条 人民法院具体认定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合理期间”时,应当综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性质、交易目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标的物的种类、数量、性质、安装和使用情况、瑕疵的性质、买受人应尽的合理注意义务、检验方法和难易程度、买受人或者检验人所处的具体环境、自身技能以及其他合理因素,依据诚实信用原则进行判断。

  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两年”是最长的合理期间。

该期间为不变期间,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者延长的规定。

  第十八条 约定的检验期间过短,依照标的物的性质和交易习惯,买受人在检验期间内难以完成全面检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期间为买受人对外观瑕疵提出异议的期间,并根据本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买受人对隐蔽瑕疵提出异议的合理期间。

  约定的检验期间或者质量保证期间短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检验期间或者质量保证期间的,人民法院应当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检验期间或者质量保证期间为准。

  第十九条 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提出异议,出卖人以买受人已经支付价款、确认欠款数额、使用标的物等为由,主张买受人放弃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条 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的检验期间、合理期间、两年期间经过后,买受人主张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出卖人自愿承担违约责任后,又以上述期间经过为由翻悔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二)认定买卖合同履行中质量争议问题的基本原则

对当事人就买卖合同履行中质量争议问题作出认定,应注意以下原则:

1、注意审查质量异议是否当事人恶意履行合同所致;

2、注意审查质量争议中双方过错情况下的责任划分;

3、注意在质量争议中通过可预见规则等平衡双方当事人利益,避免利益失衡。

(三)审判实践中常见涉及买卖合同履行的质量争议问题

1、在产品已动用情况下,对当事人之间发生的质量争议问题进行认定时,应综合考察收货验收时的货物合格与否情况,以及争议质量问题是否属于易于发现的外观性问题,在当事人双方就此无法达成一致,又无其他证据可以直接证明的情况下,应向主张存在质量问题的当事人释明,征询其是否申请启动鉴定程序以确定是否具有质量问题;如其拒绝以鉴定程序来确定质量争议,应告知其在没有有效证据的情况下,对其存在质量问题的主张承担举证不能的风险。

2、在就质量问题作出鉴定过程中,从鉴定程序的启动时即应严格遵守司法鉴定程序的规定,尤其是对于鉴定材料,应在确定鉴定内容和范围后,根据案情确定鉴定材料的提供义务人并限期其提供,在收到鉴定材料后,应组织当事人质证确认,对于鉴定报告,应及时组织当事人质证。

3、对于合同中既有质量异议期,又有保修期的,应注意质量异议期指的是当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质量异议期是为了交易能正常进行;而保修期是针对买受人检验合格的产品,在确定的保修期限内发生问题的,由卖方提供维修等售后服务。

因此,在约定保修期时,卖方不得以已过质量异议期为由拒绝提供维修等售后服务,在质量异议期应提出而未提出质量异议的,买方以未过保修期为由要求卖方承担约定质量异议后果的,不予支持。

4、约定质保金的性质与处理问题。

对于买卖合同中常见的质保金条款,其作为特定化的货款,可以是质量保修金,也可以是质量保证金。

如作为质量保修金,当标的物出现质量问题,即用于充抵维修标的物的费用;当标的物质量合格后,其给付条件成就,即应按约给付,如作为质量保证金,在没有违约条款并存的情况下,其性质类似违约金,可以比照合同法的违约金规则来处理;在与违约条款并存的情况下,如果标的物质量不合格构成根本违约,续约方即无权请求给付质量保证金,如果不构成根本违约,违约方应当先按照违约条款承担违约责任,然后才能请求给付质量保证金。

四、买卖合同履行中是否属于情势变更而导致合同可变更或解除的认定问题。

(一)买卖合同中涉及情势变更纠纷的主要类型与特点

当事人之间就买卖合同中涉及情势变更的争议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

1、合同所涉情形是情势变更事由还是商业风险。

如果合同所涉情形属于商业风险,则该情形属于市场主体参与经济活动的固有风险,因该情形导致合同一方处于不利地位的,该当事人不得以该情形的存在为由主张变更或解除合同。

而该风险如达到一定异常程度,足以构成当事人订立和履行合同的基础发生变化,则受该风险影响的当事人有权依据该情形主张变更或解除合同。

因此,合同履行中发生的特定情形属于情势变更事由,还是普通商业风险,往往是主张适用情势变更原则一方当事人与相对方的最主要争议。

2、是情势变更事由还是不可抗力。

特定情形的发生可导致原订立合同的基础发生根本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一方当事人造成明显不公平,则该情形属于情势变更事由,受此影响的当事人可以主张变更或解除合同。

而不可抗力情形发生后,合同将直接无法履行,此时受不可抗力影响而不能履行合同的当事人,对不履行合同的情况免除违约责任的承担。

由此,两种情形虽有一定相似之处,但事由和法律后果不同,实践中对特定情形属于不可抗力,还是情势变更事由多有争议。

3、情势变更的后果。

对情势变更的后果长期以来在审判实践中有不同的观点,有的认为当事人因情势变更由发生,可以直接免除履行合同义务,有的认为情势变更由发生,当事人可以主张变更或解除合同。

对此,合同法司法解释

(二)明确规定,当事人在此情形下可以主张变更或解除合同。

(二)买卖合同纠纷中适用情势变更规则的基本原则

对当事人就买卖合同纠纷中适用情势变更规则争议问题作出认定,应注意以下原则:

1、审慎适用情势变更原则;

2、在适用情势变更原则时,遵循侧重于保护守约方的原则:

3、充分注意利益均衡,公平合理地调整双方利益关系。

(三)审判实践中常见适用情势变更规则的争议问题

1、在情势变更原则适用与否问题上,识别所涉情形属于情势变更事由还是普通商业风险是解决问题的基本之所在。

商业风险,是指商事主体在从事商事活动中因经营失利而应该承担的正常可能出现的损失。

情势变更与商业风险都可能由物价涨跌、币值升贬、市场兴衰等情况及社会突发事件的影响引发,并都可能给当事人带来不利影响,但两者之间有着根本的区别,一是在主观标准上,情势变更的发生,当事人没有预见,也不能预见;而基于职业预见性,商业风险发生则能够预见。

二是原因上标准,情势变更一般是不能预料的经济因素引发的,而这些经济因素,大都是由重大变故引起的,它不决定于价值规律,而决定于纷繁复杂的社会因素,所导致的风险是不正常风险;而后者则取决于从商者是否遵循商品交换的价值规律,是否了解市场行情,取决于对供求关系、消费心理的把握等。

三是过错责任标准,情势变更的发生具有不可归责性,它所造成的风险应由双方当事人分担;商业风险的发生则一般与当事人投资决策不当、考虑欠周、经营管理水平不高等因素有关。

四是客观标准,如果某一风险虽然会给当事人的经状况造成一定影响,但并未严重损害当事人的经济利益,也没有妨碍合同的正常履行,则属商业风险范畴,如果某一风险超出一定范围,则

展开阅读全文
相关资源
猜你喜欢
相关搜索
资源标签

当前位置:首页 > 职业教育 > 其它

copyright@ 2008-2023 冰点文库 网站版权所有

经营许可证编号:鄂ICP备19020893号-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