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诉讼原告代理词.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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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原告代理词

行政诉讼原告代理词

  原告诉讼代理词原告诉讼代理词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山东君和律师事务所受原告常娥委托,指派本人与XXX作为其诉讼代理人,依照法律与事实,为履行代理人之职责,根据本案事实,并结合法庭调查情况,对本案有了较全面的了解。

  我认为本案存在三个方面的焦点问题:

一.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中是否有关于话费有效期限制的内容。

  二.被告是否告知了原告关于话费有效期的限制。

  三.被告对原告手机设置话费有效期是否有效。

  现就以上三个方面,对本案提出以下代理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1.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中没有关于话费有效期的约定。

  原告认为,《入网服务协议》和业务受理单是电信服务合同的主要内容,确定了原被告双方的权利义务内容。

  《入网服务协议》第五条第五款规定了联通公司权暂停或限制甲方的移动通信服务,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不承担责任的情形和第七条第三款规定了被告方有权解除协议,收回号码,终止提供服务。

  由此给原告方造成的损失,被告不承担责任,并有权向原告方追讨欠费的情形。

  但是,两项条款中均没有因话费有效期到期而中止、解除、终止合同的约定,因此,被告单方面无正当理由暂停为原告提供服务,属于合同违约。

  二.被告未告知原告关于话费有效期的限制,且未尽到相关义务。

  第一,被告在与原告签订合同的过程中事先未对原告进行关于话费有效期的口头告知和说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九条规定,企业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提供有关服务的真实信息。

  原告认为,电信用户的知情权是电信用户在接受电信服务时的一项基本权利,电信业务的经营者应当给予充分的尊重,用户在办理电信业务时,电信业务的经营者必须向其明确说明该电信业务的内容,包括业务功能、费用收取办法及交费时间、障碍申告等。

  如果用户在不知悉该电信业务的真实情况下进行消费,就会侵犯用户对电信业务的选择权,达不到真正追求的电信消费目的。

  第二,《入网服务协议》第四条第七款约定:

乙方对甲方暂停服务时(以下简称停机)对使用先预存话费,后使用缴费方式的甲方应当进行余额提示,通知方式包括但不限于短信、电话或信函。

  但是,被告在2012年10月18日对原告暂停服务时,未给任何提示。

  直到原告因手机无法使用于2012年10月21日到联通公司咨询才得知手机卡因有效期到期而停机。

  因此,被告未尽到相关义务,违反了合同约定。

  3.被告对原告话费有效期的设置是无效的。

  第一,被告提供的信息产业部《全国手机卡预付费业务资费管理办法》第二条仅规定不同面值的充值卡对应不同的有效期,但并没有对人工充值和网上充值的预付费是否设置有效期进行规定。

  因此,被告对话费设置有效期缺乏法律依据。

  第二,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四条规定:

经营者以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的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其内容无效。

  但是,话费有效期限制明显是对消费者合法权益的限制。

  因此,退一步说,即使《入网服务协议》或者被告的店堂告示中有关于话费有效期的设置,被告也尽到了相应义务,话费有效期的设置依旧是无效的。

  综上所述,被告既未在电信服务合同中约定有效期内容,亦未在签订合同时将预付话费的有效期限制明确告知原告并释明,所以被告不得在合同履行中以预付话费超过有效期为由对用户进行通话限制。

  被告以原告话费有效期到期为由对原告暂停服务、收回号码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代理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请合议庭依法公正判决。

  山东君和律师事务所代理人:

XXXXXX2013年11月5日代理词范本:

交通行政诉讼法律文书作为法律事务的文字载体,在当今社会愈来愈受到重视,其中关系到诉讼的法律文书尤其如此。

  书村网小编为大家总结了代理词范本:

交通行政诉讼,希望大家喜欢。

  审判长、审判员:

安徽徽天律师事务所接受董俊和肥东尚真实验中学的委托,指派我担任董俊和肥东尚真实验中学诉肥东县交通局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赔偿纠纷一案的原告诉讼代理人,现根据事实和法律,结合今天的庭审,发表代理意见如下:

一、被告扣押皖A69030轿车没有事实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第三人殷庆丰有从事非法营运的事实。

  为证明第三人有非法营运的事实,被告提供三个证据,询问笔录、证人程艳写的《事情经过》和录像资料。

  在庭审过程中,原告代理人就询问笔录的真实性对被告的三个执法人员进行了询问,被告的三个执法人员对于查获违法车辆的地点说出了两个地点,对于哪几个执法人员参与了对殷庆丰的询问这个问题给出完全不同的三个答案!

对于被告所说的乘客(程艳)的住址就更是说不出具体地址。

  而且,该询问笔录所记载的内容与第三人的当庭陈述有很大出入。

  对于程艳写的《事情经过》,因被告没有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被告也没有向法庭提供该证人身份情况的证明,所以,证人程艳的身份和其证言的真实性都无法核实。

  再者,被告对证人的询问应当制作询问笔录,而不应该仅仅是一张《事情经过》,因此,该证人证言是不能采信的。

  被告出示的录像资料也不能证明第三人有非法营运的事实,录像中只能看到一辆轿车副驾驶上坐一个女子,而且仅能看到其侧面,驾驶员的脸无法看到。

  证人程艳是否就是坐在副驾驶上的女子?

被告无法给出令人信服的解释。

  因此,被告的上述三份证据均不能证明第三人有非法营运的事实。

  二、被告扣押皖A69030轿车没有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规定:

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

在行政诉讼中,被告对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承担举证责任。

  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交答辩状,并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依据;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的,应当认定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

  本案被告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没有向人民法院提供执法的依据,依照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应当认定被告没有执法依据。

  被告在庭审时称其执法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但即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被告也无权扣押车辆。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被告暂扣违法车辆的其前提条件为:

没有车辆营运证又无法当场提供其他有效证明的。

  皖A69030轿车驾驶员殷庆丰当晚在被被告执法人员强行带到办公室时已经提供行车证、驾驶证、身份证等合法的证件,并说明它是为肥东尚真实验中学开车的。

  且肥东尚真实验中学就在县城内,稍作调查就可以确定车辆是合法的。

  所以,被告没有扣押车辆的前提条件。

  而且,2006年6月28日,被告将《交通违法行为告知书》送达给车主董俊后,说明被告已经知道了车辆的合法来源,这样被告就更没有扣车的理由和前提。

  而且,依据《行政处罚法》三十七条规定,行政机关有登记保存证据的权力,没有扣押证据的权力。

  《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与《行政处罚法》三十七条的规定相抵触。

  按照《立法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行政法规与法律相抵触时,应当优先适用法律。

  所以,被告扣押原告车辆的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依据。

  三、被告扣押皖A69030轿车的程序严重违法退一步说,即使被告有扣押皖A69030的权力,其扣车的程序也是违法的。

  依据《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和《交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对证据有登记保存的权利,保存的期限是七日,在七日内,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被告已明显违反了法律的规定。

  皖A69030轿车在2006年5月30日晚就被其扣押起来,2006年7月1日,被告作出对车主董俊罚款3万元的《交通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又将其撤销。

  2006年7月31日,被告又一次作出对车主董俊罚款3万元的《交通行政处罚决定书》。

  不可思义的是,在车辆被扣押二个多月后且《交通行政处罚决定书》已经作出的情况下,2006年8月10日,被告向董俊邮递送达了《道路运输车辆暂扣凭证》,称……决定暂扣你的车辆。

  请你在七日内持本凭证到肥东县交通局接受处理。

  暂扣期间,对车辆予以免费保管;逾期不接受处理的,将依法做出行政处罚决定;拒不履行的,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完全颠倒了法定的程序;实际上,被告当庭向法庭提供的暂扣凭证已远远超过了法定的举证期限,根本不能作为其扣车的合法证据。

  从扣车到现在已有三个多月的时间,在这期间,被告拒绝归还车辆,实质就是非法扣押车辆。

  四、本案中肥东尚真实验中学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本案中,原告董俊是皖A69030轿车的车主,肥东尚真实验中学是车辆的使用人,这从第三人的陈述,证人贾学兰、葛圣传的证言以及肥东尚真实验中学的工资表都可以看出这一点。

  被告的扣车行为直接侵犯了肥东尚真实验中学对车辆的使用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肥东尚真实验中学与被告的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本案中肥东尚真实验中学具备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五、关于行政赔偿问题原告肥东尚真实验中学在皖A69030轿车被扣期间,每月支付第三人工资800元,每月向交通管理部门缴纳养路费100元。

  这仅是直接经济损失,不包括间接损失。

  原告肥东尚真实验中学的经济损失完全由被告的违法行政造成,依据《国家赔偿法》的规定,理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被告扣押皖A69030轿车的行政行为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程序严重违法,应当予以撤销;被告应当承担因违法行政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

  以上代理意见,请合议庭考虑并予以采纳。

  安徽徽天律师事务所吴文红律师2006年9月1日代理词范本:

交通行政诉讼就到这里结束了,大家一定要认真阅读,希望能有所启发,对大家有所帮助。

  行政诉讼代理词范例行政诉讼代理词范例依据我国法律的规定,我接受本案被告________省______县公安局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委托代理人,代理诉讼。

  我的委托权限是特别授权代理,我在授权委托的权限范围内行使代理权。

  受理本案后,我查阅了案卷,开展了调查,走访了证人,刚才又听取了法庭调查,比较清楚地掌握了本案的全部情况。

  现依据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代理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一、________县公安局对原告所作正确的处罚裁决是正确的。

  2003年5月19日时,原告吴_________到________县_______旅社住宿,工作人员让其出示证件,吴_______不听,并与工作人员争吵后强行住入该旅社。

  旅社餐厅工作人员见状,即打110报警,巡警金______让吴出示证件,吴________不肯,两人发生争吵,并厮打起来。

  为此,我局以吴_______扰乱公共秩序和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为由,于2003年5月3日根据《治安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吴____作出罚款150元的处罚决定。

  吴_______不服,于2003年5月6日向____市公安局申诉,该局于2003年5月11日以(_____)___公复字第_____号复议决定书,维持原处罚决定。

  从上述案件事实可以看出,我局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五条和《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十和条第一款第

(二)项的规定所作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程序合法。

  二、本案已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人民法院不应受理。

  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相对人或被侵害人不服上级公安机关裁决的,可以在接到通知后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而原告在接到复议决定书后,于2003年6月27日才向院提起诉讼,中间相隔46日,显然超过了法定诉讼时效。

  综上所述,本案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限,人民法院应裁定驳回起诉。

  退一步说讲,即使吴_________符合起诉条件,我局对吴_______的处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对我局的处罚决定也应予维持。

  请合议庭充分考虑代理人的代理意见,依法作出公正判决。

  此致________县人民法院委托代理人:

________________年______月______日行政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第7卷(总第39期)安徽警官职业学院学报JournalofAnhuiVocationalCollegeofPoliceofficersNo.6,2008GeneralNo.39,Vol.7行政公益诉讼笔谈(下)黄学贤(苏州大学法学院,江苏苏州①215006)编者按《行政诉讼法》的修改已经提上议事日程,行政公益诉讼何去何从,已经到了无法回避的地步。

  近年来,围绕行政公益诉讼问题可谓是观点纷呈。

  热吹捧者有之,冷思考者有之,反对者也不乏。

  为使我国行政公益诉讼制度的最终确立有一个坚实的理论基础,尚有大量的问题需要进一步探讨。

  这里发表的一组笔谈是黄学贤教授主持的司法部项目《行政公益诉讼研究》(06SFB5007)的阶段性成果,本刊分上、下两部分刊登。

  由于是笔谈,课题组成员(黄学贤教授的几位研究生:

唐小娟、杨新登、李晓玲等)观点不强求一致,其宗旨是为《行政诉讼法》的修改提供一孔之见。

  关键词行政公益诉讼;原告资格;启动程序中图分类号DF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1-5101(2008)06-0014-06行政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唐小娟(苏州大学法学院宪法学与行政法学专业硕士研究生)为发挥行政公益诉讼救济效益的最大化,有必要建立多元化的主体资格模式,即应当将行政公益诉讼的适格原告定位于检察机关、社会组织以及自然人。

  一、检察机关在我国所有的国家机关中,检察机关是最合适的代表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诉讼主体。

  自检察制度产生以来,检察机关就以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代表的面目出现。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检察机关曾有过参与公益诉讼的立法和实践,尤其在最初制定《行政诉讼法》时,曾经有过检察机关有权提起行政诉讼的规定,②只是由于条文在具体化的过程中总是要受到一定具体时空条件的限制,在审议过程中为了避免分歧,最终删去了具体内容,而只保留了一条原则性的规定,即《行政诉讼法》第10条:

人民检察机关有权对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如果说十几年前在《行政诉讼法》制定之时,立法机关对检察监督的范围加以较大限制还有一定的理由和根据的话,那么,在现时的条件下,仍然将检察监督权只局限于抗诉就完全没有道理,完全不适用今天我国行政法治的现实需要了。

  ③再次,检察机关能以其国家机关的特有身份在诉讼过程中更好地与被诉的行政机关抗衡。

  公益诉讼案件取证较为困难,被告是行政机关,公民个人的法律专业水平无法与之129条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

  既然是法律监督机关,对于行政机关违法侵犯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行政行为(作为或不作为),当然就有权实施监督。

  也就是说,由检察机关提起行政公益诉讼是行使检察监督权的题中应有之义;其次,回顾历史就会发现,新中国成立之后收稿日期2008-04-28基金项目本文系苏州大学法学院黄学贤教授主持的司法部科研项目《行政公益诉讼研究》(立项号:

06SFB5007)的阶段性研究成果。

  作者简介黄学贤(1963—),男,江苏镇江人,苏州大学法学院教授,法学博士,博士生导师。

  ①本文上半部分刊登在《安徽警官职业学院学报》2008年第4期。

  ②公益课题组:

《检察机关提起和参与民事行政公益诉讼资格探讨》,载《华东政法学院学报》2004年第4期。

  ③明安:

《行政诉讼中的检察监督与行政公益诉讼》,载《法学杂志》2006年第2期。

  安徽警官职业学院学报2008·6理论法学抗衡,原、被告双方在实体地位、司法资源及诉讼手段上差距很大。

  在中国官本位仍然比较浓厚的时代背景下,这种不平等在行政诉讼法中尤为明显。

  因此,国家赋予检察机关在行政公益诉讼中的原告资格不仅符合我国现有的法律框架和现实情况,而其也有一定的现实基础和实践积累。

  二、社会团体我国《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2条规定:

本条例所指社会团体,是指中国公民自愿组成,为实现会员共同意愿,按照其章程开展活动的非营利性社会组织。

  由此可见,我国的社会团体是一种公益性组织,诸如消费者协会、妇女联合会、残疾人协会、少年儿童保护组织、绿色组织、动物保护组织等,以及职业性团体如工会、律师协会、建筑师协会等均属此列,而不包括一般意义上的营利性组织。

  将行政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赋予社会团体有其独特的优势:

一方面,基于公共信托理论,社会团体是公民自愿将公共利益信托给某一特定主体,该主体自然成为维护公共利益的代表,在法理上具有代表民众提起诉讼的正当性,它有条件整合其成员或一定范围内的公众的意愿和利益,能够代表整体的公共利益,而公民由于其个人能力、精力及知识等方面的限制,即使他有强烈的公共意识,其公益代表性仍然可能是狭隘的、片面的;另一方面,社会团体对于与本团体相关的公共事务更加熟悉,作为一个团体来参与诉讼能够产生强大效应,其影响范围也会更大;再者,社会团体一般具有一定经济实力和人力资源,能够支付行政公益诉讼的基本成本;同时,当行政机关的违法黄学贤:

行政公益诉讼笔谈(下)行政行为侵害的对象比较分散、每个成员所受损害比较小时,单个成员不愿或者没有能力提起诉讼时,将单个成员所具有的起诉资格赋予社会团体,能够达到最大限度地保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目的。

  三、自然人对于是否赋予公民行政公益诉权,在我国呈现两种不同观点:

一种认为公民应该享有提起行政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因为公众的广泛参与无疑能形成对侵害社会公益行为有效威慑的监督制约;另一种观点认为,基于防止滥诉和诉讼经济的考虑,不宜由公民个人提起行政公益诉讼。

  ①对于后一种观点笔者不敢苟同。

  其一,公益诉讼的目的是维护公共利益,而公共利益是有一个个私人利益有机结合而成的,公共利益和私人利益相互交织,无法分割,无论谁如果试图将私人利益从公共利益中抽象出来,那么公共利益将会面临架空的危险,失去它原本的意义。

  因此,当公共利益受到侵害时,自然人个体作为公共利益的拥有者,为维护公共利益而提起行政诉讼是当然之义;其二,我国《宪法》第2条明确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

  人民依照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

  公民提起行政公益诉讼是实现民主权利,参与管理国家、社会事务的有效途径。

  其三,公民借助司法程序保护公共利益,并非意味着公民可以随心所欲地充当行政公益诉讼的原告,通过一定的程序设计完全可以避免公民滥诉现象。

  以两起案例为视角谈公民行政公益诉讼原告资格杨新登(苏州大学法学院宪法学与行政法学专业硕士研究生)一、案情简介案例1沈某诉浙江省桐乡市国税局行政不作为案:

浙江省桐乡市沈某获悉该市某建材厂存在严重的偷逃税款行为,便署名向当地国税局举报,但过了三四个月也未见对此事查处的结果与回音,沈某遂起诉状告国税局行政不作为。

  2000年11月21日,桐乡市人民法院一纸裁定被告桐乡市国税局是否履行税务稽查的行为,既未侵犯原告的利益,也未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的影响驳回沈某起诉。

  案例2金某状告杭州市规划局案:

杭州市规划局为浙江省老年大学项目所颁发的项目许可证的行为,杭州市民金某认为该行为违反了《杭州西湖风景名胜区保护管理条例》第24条任何单位都不准在西湖风景名胜区内新建、扩建与风景名胜无关的建筑物的规定。

  为了保护社会公共利益、杭州西湖风景名胜区,金某于2003年2月25日依法向浙江省西湖区人民法院提出行政诉讼,要求法院依法撤销杭州市规划局为浙江省老年大学项目所颁发的项目许可证。

  2003年2月28日,西湖区人①张晓玲:

《行政公益诉讼原告资格探讨》,载《法学评论》2005年第6期。

  安徽警官职业学院学报2008·6理论法学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的请求敷衍了事,致使其对处理不满。

  此时,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就可以向法院提起行政公益诉讼。

  第二种处理结果为检察机关通过事后监督审查,认为行政机关的行为损害了公共利益或对公共利益构成了威胁,检察机关决定受理,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检察机关可以原告的身份提起行政公益诉讼,而非以公诉人的身份参与到公益诉讼中来。

  因为检察机关在起诉中扮演的不是法律监督者的角色,而是在发现了违法行政行为损害公共利益时,作为公共利益的维护者,担任向违法行政机关寻求救济的求偿者的角色。

  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向其申请检察请求,只是检察机关启动行政公益诉讼程序的线索来源之一。

  除此之外,检察机关在日常工作、生活中,在办理其他案件的过程中,自行发现有关违法行政行为损害公共利益的,或者有关机关部门转办的行政违法侵害公益的行为,检察机关均可以原告的身份起诉。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收到检察机关的受理决定通知后,可以以诉讼参与人的身份参加诉讼,也可以与检察机关一起作为原告共同提起诉讼,这种共同起诉的做法可以促使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和检察机关相互制约,相互补充。

  美国《反欺骗政府法》亦有类似的内容,它规定公民个人提起诉讼时,需将诉状密封后送交美国司法部,该部在收到诉状后60日内必须作出是否参与并为主要原告的决定。

  如果司法部不参与,个人原告可以自己起诉;如果司法部参与,个人仍是原告之一。

  ①到底以何种身份参与诉讼,应完全由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自主决定,当然,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也可以不参加诉讼,仅仅由检察机关单独起诉。

  无论由检察机关单独提起行政公益诉讼,还是由检察机关协同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一起提起,在向法院递交诉状之前,检察机关须同样履行一个前置程序———司法建议程序。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修改建议稿)》(国家行政学院版)第29条规定,人民检察院认为行政行为侵害国家利益或社会利益的,可以向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提出要求予以纠正的法律意见或建议,行政机关应当在1个月内予以纠正或予以书面答复。

  逾期未按要求纠正、不纠正或不予答复的,人民检察院可以提起公益行政诉讼。

  这条规定实质是为检察机关提起行政公黄学贤:

行政公益诉讼笔谈(下)益诉讼设置了一个程序性要求,即要求检察机关应当先向有关机关提出司法建议,督促行政机关采取措施,以行政手段解决行政违法造成的后果。

  规定这种司法建议程序同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单独提起行政公益诉讼所遵循的行政告知前置程序本质上是一样的,都有节约诉讼成本、减少法院讼累以及促使行政机关自我纠错的目的和功能。

  鉴于检察机关在我国的司法诉讼系统中的特殊地位,由其提起的公益诉讼影响远大于公民个人诉讼。

  检察机关在诉讼中既要维护公共利益,同时又要引导公众正确对待行政公益诉讼,因此,更有必要规定检察机关起诉前的司法建议程序。

  这样的前置程序符合诉讼经济效率原则,也具有现实可行性。

  对于检察机关提出的司法建议,如果行政机关在规定的期限内未采取任何有效的措施,或者检察机关认为行政机关采取的措施或书面答复不足以弥补受损害的公共利益的,检察机关就可以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

  如果检察机关认可行政机关采取的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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