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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贷款经典案例分析报告

 

从一桩诉争长达十年之久的委托贷款纠纷案

谈法律适用及过错责任问题

 

一、案件基本情况

1992 年 10 月 12 日,某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以下简称信用社)

与农行某支行营业部(以下简称农行支行)签订一份《委托贷款协

议》,信用社委托农行支行向宏泰总公司(以下简称宏泰公司)

发放流动资金贷款 300 万元,月利率 9.9‰,信用社收到利息后按

利息的 5%向农行支行支付手续费。

双方约定,委托贷款项目若由于

种种原因出现严重问题,宏泰公司无力偿还贷款本息的话,农行支

行负责所欠贷款的落实和追收,至收清为止。

同年 10 月 10 日,信用社将 300 万元划至农行支行,并在同日

由农行支行发放给宏泰公司。

1992 年 11 月 10 日,农行支行与宏泰

总公司、电化厂就该笔贷款签订了《补充抵押借款协议》,约定由电

化厂作为担保人并提供物保,附抵押物的清单,抵押物均未登记。

贷款发放后,贷款未按照约定用于购钢材,而是挪作他用。

1994 年,

农行支行向某县人民法院起诉宏泰公司,要求其偿还此笔贷款。

方调解结案,宏泰公司以其下属的电化厂的机器设备和电解二氧化

锰半成品 200 吨用于抵偿该债务。

该调解书生效后,农行支行未申

请强制执行。

1998 年,信用社更名为某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

(以下简称农村信用社),该笔贷款一直未能收回。

农村信用社于

2006 年 3 月 1 日起诉农行支行,要求其返还 300 万元委放资金及利

息。

此委托贷款纠纷是笔者实务中遇到的一个真实案例,诉讼时间

 

1

 

长达十年之久。

该案看似简单,实际上背景复杂。

1996 年之前,农

村信用合作社隶属于农业银行,在农行的领导和管理下开展业务,

支持农村家庭承包和乡镇企业发展,支持农产品生产与供给。

其主

要服务对象是农民,资金来源为农户、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村信

用合作社职工的入股,没有任何单位和组织划拨。

1996 年,国家开

始对农村信用合作社进行改革,实施农行与信用社分家制度。

在此

过程中,双方遗留不少资金往来方面的问题。

该案是其中最为典型

的一个案例,牵涉众多法律难题,笔者一一加以阐述。

二、法的溯及力

“法律必须是稳定的,但不可一成不变”1罗斯科·庞德的这句

话揭示了一个永恒且无可辩驳的真理:

法律应该具有稳定性,但又

必须适应社会进步提出的正当要求,跟上时代的脚步。

“法律必须巧

妙地将过去与现在勾连起来,同时又不忽视未来的迫切要求”2,所

以法律的变化不可避免。

新旧法律的交替必然会引发新旧法律的效

力问题,即新法生效后能否溯及适用于其生效以前的事件和行为?

法的溯及力问题于是产生。

法的溯及力从产生之日起就是一个价值

判断问题,价值取向不同,观点自然相异。

自然法学派主法不溯及既往。

在古罗马时期,就形成了一个

法律格言“法律仅仅适用于将来”3,古典自然法学派继承罗马法的

传统,坚持法不溯及既往。

自然法学派秉持理性主义的立场,强调

人的主体意识,认为法律是人类理性的产物,致力于维护人的价值

和尊严,基于这样的目的组成的政治社会即法治社会。

法治的基本

 

1(美)E.博登海默:

《法理学、法哲学与法律方法》,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1999

年版,第 325 页。

2(美)E.博登海默:

《法理学、法哲学与法律方法》,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1999

年版,第 326 页。

3 乃根:

《西方法哲学史纲》,中国政法大学,1993 年版,第 240 页。

2

 

原则之一就是坚持人不应被尚不存在的规则束缚,法律不能溯及既

往。

“法律的非溯及力,即法律只面向未来,不面向过去。

”4新自然

法学派代表人物罗尔斯认为,法律使用规则来调整人类行为,其功

效多着眼于未来,若以明天制定的法律来惩治今天人们的行为,那

是荒谬的。

5

规实证法学派对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持否定态度。

纯粹法学的

代表人物凯尔逊站在实证主义的立场上否认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

凯尔逊提出法律可以溯及既往的理由:

第一,根据任何人不因对法

律的无知而受原宥的原则,法可以溯及既往。

也就是说,一个人不

知道法律对他的作为或不作为赋予制裁的事实,并不能成为对他不

施加制裁的理由,这与在一个有追溯力的法律下,当人们在行为时

不可能知道法律对这种行为赋予制裁的情况并没有本质不同。

因此

法律得溯及既往。

第二,法律不仅是规,而且还是对人们行为进

行评价的标准。

“没有东西能阻止我们将规作为一个解释方案、一

个评价标准,这一标准能够适用于在这一规出现之前就已发生的

事实。

对某人在过去所做的事,我们可以按照在这一事件做出之后

才有效力的规来加以评价。

”6 法于是有了溯及力。

第三,法不溯

及既往的原则建立在一个典型的法律虚构之上,法律应该被行为人

知道才能对行为人有约束力。

“事实上,一个实在法律秩序的全部规

能为从属于这一秩序的人所知道,是一个‘不容争辩的假定’,一

个不容以任何证明来加以反对的法律假定,一个不应证明是错误的

法律假设。

这显然是不真实的,这种假定是一个典型的法律虚构。

”7

 

4 严存生:

《西方法律思想史》,法律,2004 年版,第 388 页。

5(美)罗尔斯:

《正义论》,何怀宏等译,中国社会科学,1988 年版,第 236 页。

6(奥)凯尔逊:

《纯粹法学》燕古译,中国文化服务社,1943 年版,第 46 页。

7(奥)凯尔逊:

《纯粹法学》燕古译,中国文化服务社,1943 年版,第 47 页。

3

 

美国现实主义法学派也对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持保留态度。

法不

溯及既往的原则是建立在人们对其所遵守的法律知道和了解这样一

个事实基础上,而这要求法律具有确定性。

但是,美国现实主义法

学家认为法的确定性是一种神话。

弗兰克认为,法律之所以是永远

不确定的,原因在于法律所应付的是人类关系中最为复杂的,法律

面临的是混乱的、使人感到变幻莫测的人生。

即使在一个比较静态

的社会,人们也从来没有创造出一种包罗万象并永恒不变的法律。

因此,只有变动的、弹性的或有限程度确定性的法律制度。

8既然对

一个具体案件来说,其作为判决依据的法律在判决最后作出之前是

不确定的,那么,就不存在一个事先确定的规,法官的行为及结

果就是法律,对于案件事实而言,法律是其后才产生的,法有溯及

效力不言而喻。

各学派基于各自的立场对法的溯及力问题做出了不同解答,每

个学派的观点都有可取之处,但都没有彻底解决法的溯及力问题,

现实主义法学的观点更是带有极端性。

我国对法的溯及力问题理论

研究不足,尽管历史上也有关于法的溯及力问题的立法,但没有在

法理学方面形成系统的见解。

就各国的司法实践来说,法不溯及既

往仅限于刑事法律,民事法律并没有采取一以贯之的立场。

为保证

法律的正确适用,我国出台了两部标志性立法,最终将法不溯及既

往作为我国的一项法律原则:

一是 1997 年刑法确立的“从旧兼从轻原则”,《中华人民国

刑法》第十二条规定:

“中华人民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

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

 

8 (美)罗尔斯:

《正义论》,何怀宏等译,中国社会科学,1988 年版,第 353 页。

4

 

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

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

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

本法施行以前,依照当时的法律已经

作出的生效判决,继续有效。

二是 2000 年《立法法》确立的“从旧兼有利原则”。

《中华人民

国立法法》第八十四条规定:

“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

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

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

具体到本案,双方签订《委托贷款协议》是在 1992 年,当时可

以适用的法律及规性文件是《中华人民国民法通则》以及

1981 年 12 月 13 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国经济合同法》。

由于

《中华人民国合同法》于 1999 年 10 月 1 日起施行,所以,理

论上,该案不能适用《中华人民国合同法》。

但是,1999 年 12

月 29 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国合同法〉

若干问题的解释

(一)》第一条规定:

合同法实施以前成立的合同发

生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的,除本解释另有规定的以外,适用当时的

法律规定,当时没有法律规定的,可以适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

三条规定,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效力时,对合同法实施以前成立的合

同,适用当时的法律合同无效而适用合同法合同有效的,则适用合

同法。

第四条规定,合同法实施以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

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

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

2001 年 12 月 17 日起施

行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刑事司法解释时间效力问题的规定》

第二条规定:

对于司法解释实施前发生的行为,行为时没有相关司

 

5

 

法解释,司法解释施行后尚未处理或者正在处理的案件,依照司法

解释的规定办理。

所以,按照司法解释的规定,《中华人民国合

同法》并非完全无溯及力。

三、合同的有效性

在本案的一审中,原告主《委托贷款协议》无效,其理由如

下:

1、该协议的签订主体是原告营业部和被告营业部,双方均不具

备法人资格,签订协议的行为违反行政规章。

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

理局 1985 年 7 月 25 日发布的《关于确认和处理无效经济合同的暂

行规定》“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社会团体和组织签订的经济合同是主体

不合格的经济合同,是无效的。

”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委托贷款

业务管理问题的批复》[银办函(1996)260 号]第一条明确指出,

根据《城市信用合作社管理规定》和《农村信用合作社管理暂行规

定》的有关规定,以及金融业分业经营的要求,信用合作社不能办

理委托存、贷款业务,因此,也就不能作为委托贷款业务中的委托

人或受托人。

2、该合同为被告采取胁迫手段签订的合同。

《委托贷款协议》

序言第一句就开宗明义写明:

“经支行贷款审批集体讨论,同意贷

款三百万元给与支持。

”1992 年 10 月 12 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时,

原告仍为被告的下属部门,原告营业部主任由被告农行的领导兼任,

行政业务上隶属被告,联社营业部主任由农行行长兼任。

当时,为

剥离不良贷款,被告利用分家时主宰信用社人员分流和领导地位的

优势,强迫联社营业部和联社其他信用社将本为资金调剂的款项改

为“委托贷款”。

为强迫改委放,农行领导“现场办公”,强调“思

 

6

 

想不服,组织服从”。

原告在非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按照被告的

指令,在被告提供的格式合同上签章并划款。

根据当时合法有效的《中华人民国经济合同法》第六条的

规定:

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所签订的合同为无效。

根据《中华人

民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规定:

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

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谓的民事行为无效。

 

被告主《委托贷款协议》有效,被告辩称:

1、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该协议存在胁迫情形。

被告对原告

实施的是政策领导和业务指导,原告是实行自主经营、独立核算、

自负盈亏、自担风险的企业法人,《委托贷款协议》是在双方平等协

商、公平合理的原则下签订的,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属合法有

效行为。

且根据协议的约定,信用联社仅将其收取利息部分的 5%支

付给农行,这种利益的安排明显不符合胁迫签订合同的特征。

2、即使本案的《委托贷款协议》是原告在被胁迫的情况下签订

的,根据《中华人民国合同法》的规定,该合同仍应为有效合

同。

诚然,如果诉争的《委托贷款协议》是受胁迫签订的,根据当

时有效的《中华人民国经济合同法》的规定应为无效合同。

是,由于该合同是签订于《中华人民国合同法》生效之前,本

案诉讼发生在《中华人民国合同法》生效之后,该合同的效力

不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国经济合同法》进行认定,而应当根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

(一)》第三条规定“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效力时,对合同法实施以

前成立的合同,适用当时的法律合同无效而适用合同法合同有效的,

 

7

 

则适用合同法。

”适用《中华人民国合同法》。

而《中华人民共

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

“受胁迫签订的合同不是无效合同,

而是可撤销可变更合同。

”第五十五条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撤销权消灭:

(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

事由之日起一年没有行使撤销权;

(二)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

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

本案中,原

告并未行使撤销权,故该《委托贷款协议》应为有效合同。

笔者认为,双方签订的《委托贷款协议》为有效合同。

第一、原告的第一条理由不能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国民

法通则》第五十八条以及当时合法有效的《中华人民国经济合

同法》第六条的规定,主合同无效的依据只能是法律或行政法规。

这里的“法律”因其与“行政法规”并列提出来,是指作为现行中

国法的形式之一的法律,不是各种法的总称,即指由全国人大及其

常委会依法制定、修改,规定和调整国家、社会和公民生活中某一

方面带根本性的社会关系或基本问题的一种法,分为基本法律和基

本法律以外的法律两种。

基本法律如《刑法》、《民法通则》、《合同

法》,基本法律以外的法律如《担保法》、《保险法》。

全国人大及其

常委会就有关问题作出规性决议或决定,与法律具有同等地位和

效力,应当属于本条规定中的“法律”。

“行政法规”指由最高国家

行政机关国务院依法制定、修改的,有关行政管理和管理行政事项

的规性文件的总称。

原告主合同无效的依据是国家工商行政管

理局 1985 年 7 月 25 日发布的《关于确认和处理无效经济合同的暂

行规定》以及中国人民银行文件,其中前者为部门规章,后者是银

行系统部管理文件,均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的畴,不能作为

 

8

 

认定合同无效的依据。

事实上,1992 年之前的法律、行政法规并没有强制性规定法人

的部机构或分支机构签订的合同当然无效。

虽然《中华人民

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规定: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限制民

事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民事行为无效,但该条是针对自

然人的,并不适用于本案的当事人。

只有在 1999 年的《中华人民共

和国合同法》第九条规定才有规定,当事人签订合同,应当具有相

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

1999 年 12 月 29 日起施行《最

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一)》

第一条规定:

合同法实施以前成立的合同发生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

的,除本解释另有规定的以外,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

故本案中,

《中华人民国合同法》第九条不具有追溯力。

事实上,原被告

双方营业部签订的《委托贷款协议》的权利义务应由原告农村信用

社及被告农行支行承担。

第二、针对原告的第二条理由,笔者赞同被告做出的答辩意见,

在此不赘述。

四、合同的性质

原告认为,该协议虽名为委托贷款,但实为资金拆借行为。

理由为:

1、金融行业属特种行业,其业务的开展必须严格按照金融法规,

不得擅自越权。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委托贷款业务管理问题的批复》,

[银办发(1996)260 号]规定“信用合作社不能办理委托存、贷款

业务,因此,也不能作为委托贷款业务中的委托人或受托人。

”中国

人民银行 2000 年 4 月 5 日银办发(2000)100 号《关于商业银行开

 

9

 

办委托贷款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一条明确规定,委托贷款的主

体只能是“政府部门,企事业单位和个人”,直到 2000 年 6 月 22 日,

中国农业银行才以《中国农业银行委托贷款管理暂行办法》农银发

(2000)76 号文,方允许农业银行开展委托贷款业务。

因此原告不

能成为委托贷款合同的主体。

2、从法定形式要件看,真正意义上的委托贷款,按 2000 年 4

月 5 日银办发(2000)100 号之规定,“贷款对象、用途、金额、期

限、利率”以及是否设置担保等,均由委托人指定和决定,而本案

原告受被告行政管理,营业部主任都是被告方领导兼任,本案 300

万元委托贷款的发生,在协议序言第一句就明白无误地表明了当时

的委托放款背景。

即“经支行贷款审批集体讨论,同意贷款叁佰万

元给予支持。

”这里明显看出,贷与不贷,贷给谁,期限、利率等均

是被告单方决定,至于协议第二条标明了用款人,也是被告在格式

合同中约定,原告根本没有自主权。

3、从规操作流程看,根据前述中国人民银行及中国农业银行

关于委托贷款的规定,委托贷款应由“受托人与委托人、借款人签

订三方均认可的委托贷款合同。

”本案争议的委托贷款协议无借款人

签章用印及签字,且原、被告也只是“营业部”对“营业部”,按此

协议,原告无法约束借款人,原告找借款人催收也无法律依据,直

接导致原告的“委放”资金悬空,损害原告的合法债权。

4、从手续费的收取看,也不属委托贷款。

按农银发(2000)76

号文第十条及中国人民银行 1993 年 3 月 8 日关于委托贷款业务的规

定,委托贷款手续费按委放资金定额收取手续费,最低不低于

3‰,受托人只收取手续费,借款全部收益归委托方所有。

而本协议

 

10

 

第四条约定“按利息的 5%向乙方支付手续费,按规定计收的加罚、

复息,亦按此比例分配,”显然,如按此约定,被告获取的利益不仅

是手续费,而是分割了应属原告的利息收入。

根据中银险(2001)

515 号文第二十六条,“从借款人处收到的利息中扣收手续费的行为

应坚决抵制。

”被告试图从利息中扣收手续费显然不属委托贷款。

5、本案争议的协议名称为《委托贷款协议》,单从标题看,似

乎表明了是委托贷款,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96)法复 16 号批复

“当事人签定的经济合同虽有明确规的名称,但合同约定的权利

义务容与名称不一致的,应当以该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容确定

合同的性质”的规定,根据争议的协议第六条“如此委托贷款项目

因种种原因出了严重问题,致使无力偿还贷款本息,乙方负责所欠

贷款的落实和追收,至收清为止。

”结合本协议第四条被告分割原告

利息及第五条被告单方办理“展期手续”,被告的义务不是按委托贷

款“协助催收”问题,而是直接催收落实,至收清为止。

显然,这

是典型的资金拆借被告应尽的义务,而非委托贷款。

被告认为,《委托贷款协议》为一合法有效的委托贷款合同。

理由为:

1、由于中国人民银行对信用社的贷款资金投向存在相当的限制,

因此《委托贷款协议》的前言部分明确了该合同的目的是解决信用

社的资金出路问题。

第一条明确农村信用社是委托方,农行支行为

受托方;第二条表明贷款用途是由农村信用社指定;第四条表明贷

款利率是由农村信用社指定的;第五条表明贷款期限是按农村信用

社的意图确定。

可见,该笔贷款是按照农村信用社的意志发放的贷

款,该《委托贷款协议》完全符合委托贷款的特征。

 

11

 

2、根据一九八八年九月十四日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加强对信托

投资机构委托存贷款业务管理的通知》的规定:

“委托存贷款业务

必须有委托方、受托方和借款单位三方,并有三方协议。

协议有两

种形式:

一是三方直接签订协议;二是受托方与委托方和借款单位

分别签订协议,但两个协议的委托容必须一致。

”而本案正是委托

人和受托人单独签订的协议,完全符合上述《通知》的规定。

3、该协议不属于资金拆借。

在 1992 年国家对委托贷款手续费

收取方式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双方当事人约定按照农村信用社

利息收入的 5%(按月息 9.9%计算,相当于委托资金的 0.495‰)收

取手续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同时,该收费比

例远远低于 1993 年《金融信托投资公司关于委托贷款业务的规定》

中手续费率每月最高不得超过 3‰的标准,故该约定的手续费额也

完全合理。

且资金拆借是由拆入方向拆出方支付利息,而本合同是

拆入方向拆出方收取手续费,不符合资金拆借的特征。

4、《委托贷款协议》符合当时的金融法规。

早在 1988 年,中国

人民银行下发《关于加强对信托投资机构委托存贷款业务管理的通

知》,对委托贷款业务进行了规定。

此外,1998 年中国人民银行

《关于建设银行办理委托贷款业务法律依据的请示的函的复函》中

表示,商业银行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加强商业银行管理若干问题

的意见》发布之前(即 1995 年 2 月 23 日),在当时对委托贷款业务

围没有严格界定的情况下,办理委托贷款业务是有依据的。

而本

案中协议的签订时间是 1992 年 10 月,故该协议在签订时是有法律

依据的。

笔者认为,该《委托贷款协议》既非同业拆借,也非委托贷款,

 

12

 

属于其他经济合同,系无名合同。

(一)非同业拆借

何为同业拆借?

根据中国人民银行 1990 年发布的《同业拆借管

理试行办法》银发[1990]第 62 号第二条的规定:

“同业拆借是银行、

非银行金融机构之间相互融通短期资金的行为,凡经中国人民银行

批准,并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的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均

可参加同业拆借。

人民银行、保险公司、非金融机构和个人不能参

加同业拆借活动。

”该《委托贷款协议》并非同业拆借,理由如下:

1、主体不符。

同业拆借是金融机构法人之间的融资行为,不能

把单个法人部分支机构之间的资金调度(包括有偿调度)即部

往来当作同业拆借。

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委托贷款协议》的

时候尚未分家,信用社属于农行法人部分支机构,双方的资金调

度不能视为同业拆借。

2、手续费的收取不符。

资金拆借是由拆入方向拆出方支付利息,

而本案中《委托贷款协议》第四条约定“甲方收到贷款方的贷款利

息后,按利息的 5%向乙方支付手续费,按规定计收的加罚、复息,

亦按此比例分配。

”显然,如按此约定,是信用社向农行支行支付手

续费,换句话说,本案中是由拆入方向拆出方收取手续费,不符合

资金拆借的特征。

3、资金用途不符。

《同业拆借管理试行办法》第五条规定:

“各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拆出资金限于交足存款准备金和留足必

要的备付金之后的存款,严禁占用联行资金和中央银行贷款进行拆

放;拆入资金只能用于弥补票据清算、联行汇差头寸的不足和解决

临时性周转资金的需要,严禁用拆借资金发放固定资产贷款。

”可见,

 

13

 

拆入资金的用途只能用于弥补票据清算、联行汇差头寸的不足和解

决临时性周转资金的需要,而本案中,该笔资金用于给借款人购买

钢材,明显不符合资金拆借的用途。

(二)非委托贷款

合同容决定合同性质,判断该协议是否为委托贷款合同,只

能依据 1992 年以前的法律规。

原被告双方列举的多条 1992 年之

后的法律规均不具有溯及力。

事实上,该协议是否为委托贷款合

同的依据只有 1988 年中国人民银行下发《关于加强对信托投资机构

委托存贷款业务管理的通知》,该通知第一条用四个条件进一步明确

委托存款业务的界限。

该通知第一条规定:

“委托存贷款业务必须有委托方、受托方

和借款单位三方,并有三方协议。

协议有两种形式:

一是三方直接

签订协议;二是受托方与委托方和借款单位分别签订协议,但两个

协议的委托容必须一致。

”本案所涉《委托贷款协议》正是委托人

和受托人单独签订的协议,正如被告所说,符合该通知的规定。

该通知第一条规定:

“委托贷款利率的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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