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贷款经典案例分析报告.docx
《委托贷款经典案例分析报告.docx》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委托贷款经典案例分析报告.docx(36页珍藏版)》请在冰点文库上搜索。
![委托贷款经典案例分析报告.docx](https://file1.bingdoc.com/fileroot1/2023-5/15/f46e1b5b-cdd6-46f6-9018-a1f0ec08ad71/f46e1b5b-cdd6-46f6-9018-a1f0ec08ad711.gif)
委托贷款经典案例分析报告
从一桩诉争长达十年之久的委托贷款纠纷案
谈法律适用及过错责任问题
一、案件基本情况
1992 年 10 月 12 日,某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以下简称信用社)
与农行某支行营业部(以下简称农行支行)签订一份《委托贷款协
议》,信用社委托农行支行向宏泰总公司(以下简称宏泰公司)
发放流动资金贷款 300 万元,月利率 9.9‰,信用社收到利息后按
利息的 5%向农行支行支付手续费。
双方约定,委托贷款项目若由于
种种原因出现严重问题,宏泰公司无力偿还贷款本息的话,农行支
行负责所欠贷款的落实和追收,至收清为止。
同年 10 月 10 日,信用社将 300 万元划至农行支行,并在同日
由农行支行发放给宏泰公司。
1992 年 11 月 10 日,农行支行与宏泰
总公司、电化厂就该笔贷款签订了《补充抵押借款协议》,约定由电
化厂作为担保人并提供物保,附抵押物的清单,抵押物均未登记。
贷款发放后,贷款未按照约定用于购钢材,而是挪作他用。
1994 年,
农行支行向某县人民法院起诉宏泰公司,要求其偿还此笔贷款。
双
方调解结案,宏泰公司以其下属的电化厂的机器设备和电解二氧化
锰半成品 200 吨用于抵偿该债务。
该调解书生效后,农行支行未申
请强制执行。
1998 年,信用社更名为某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
(以下简称农村信用社),该笔贷款一直未能收回。
农村信用社于
2006 年 3 月 1 日起诉农行支行,要求其返还 300 万元委放资金及利
息。
此委托贷款纠纷是笔者实务中遇到的一个真实案例,诉讼时间
1
长达十年之久。
该案看似简单,实际上背景复杂。
1996 年之前,农
村信用合作社隶属于农业银行,在农行的领导和管理下开展业务,
支持农村家庭承包和乡镇企业发展,支持农产品生产与供给。
其主
要服务对象是农民,资金来源为农户、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村信
用合作社职工的入股,没有任何单位和组织划拨。
1996 年,国家开
始对农村信用合作社进行改革,实施农行与信用社分家制度。
在此
过程中,双方遗留不少资金往来方面的问题。
该案是其中最为典型
的一个案例,牵涉众多法律难题,笔者一一加以阐述。
二、法的溯及力
“法律必须是稳定的,但不可一成不变”1罗斯科·庞德的这句
话揭示了一个永恒且无可辩驳的真理:
法律应该具有稳定性,但又
必须适应社会进步提出的正当要求,跟上时代的脚步。
“法律必须巧
妙地将过去与现在勾连起来,同时又不忽视未来的迫切要求”2,所
以法律的变化不可避免。
新旧法律的交替必然会引发新旧法律的效
力问题,即新法生效后能否溯及适用于其生效以前的事件和行为?
法的溯及力问题于是产生。
法的溯及力从产生之日起就是一个价值
判断问题,价值取向不同,观点自然相异。
自然法学派主法不溯及既往。
在古罗马时期,就形成了一个
法律格言“法律仅仅适用于将来”3,古典自然法学派继承罗马法的
传统,坚持法不溯及既往。
自然法学派秉持理性主义的立场,强调
人的主体意识,认为法律是人类理性的产物,致力于维护人的价值
和尊严,基于这样的目的组成的政治社会即法治社会。
法治的基本
1(美)E.博登海默:
《法理学、法哲学与法律方法》,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1999
年版,第 325 页。
2(美)E.博登海默:
《法理学、法哲学与法律方法》,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1999
年版,第 326 页。
3 乃根:
《西方法哲学史纲》,中国政法大学,1993 年版,第 240 页。
2
原则之一就是坚持人不应被尚不存在的规则束缚,法律不能溯及既
往。
“法律的非溯及力,即法律只面向未来,不面向过去。
”4新自然
法学派代表人物罗尔斯认为,法律使用规则来调整人类行为,其功
效多着眼于未来,若以明天制定的法律来惩治今天人们的行为,那
是荒谬的。
5
规实证法学派对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持否定态度。
纯粹法学的
代表人物凯尔逊站在实证主义的立场上否认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
凯尔逊提出法律可以溯及既往的理由:
第一,根据任何人不因对法
律的无知而受原宥的原则,法可以溯及既往。
也就是说,一个人不
知道法律对他的作为或不作为赋予制裁的事实,并不能成为对他不
施加制裁的理由,这与在一个有追溯力的法律下,当人们在行为时
不可能知道法律对这种行为赋予制裁的情况并没有本质不同。
因此
法律得溯及既往。
第二,法律不仅是规,而且还是对人们行为进
行评价的标准。
“没有东西能阻止我们将规作为一个解释方案、一
个评价标准,这一标准能够适用于在这一规出现之前就已发生的
事实。
对某人在过去所做的事,我们可以按照在这一事件做出之后
才有效力的规来加以评价。
”6 法于是有了溯及力。
第三,法不溯
及既往的原则建立在一个典型的法律虚构之上,法律应该被行为人
知道才能对行为人有约束力。
“事实上,一个实在法律秩序的全部规
能为从属于这一秩序的人所知道,是一个‘不容争辩的假定’,一
个不容以任何证明来加以反对的法律假定,一个不应证明是错误的
法律假设。
这显然是不真实的,这种假定是一个典型的法律虚构。
”7
4 严存生:
《西方法律思想史》,法律,2004 年版,第 388 页。
5(美)罗尔斯:
《正义论》,何怀宏等译,中国社会科学,1988 年版,第 236 页。
6(奥)凯尔逊:
《纯粹法学》燕古译,中国文化服务社,1943 年版,第 46 页。
7(奥)凯尔逊:
《纯粹法学》燕古译,中国文化服务社,1943 年版,第 47 页。
3
美国现实主义法学派也对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持保留态度。
法不
溯及既往的原则是建立在人们对其所遵守的法律知道和了解这样一
个事实基础上,而这要求法律具有确定性。
但是,美国现实主义法
学家认为法的确定性是一种神话。
弗兰克认为,法律之所以是永远
不确定的,原因在于法律所应付的是人类关系中最为复杂的,法律
面临的是混乱的、使人感到变幻莫测的人生。
即使在一个比较静态
的社会,人们也从来没有创造出一种包罗万象并永恒不变的法律。
因此,只有变动的、弹性的或有限程度确定性的法律制度。
8既然对
一个具体案件来说,其作为判决依据的法律在判决最后作出之前是
不确定的,那么,就不存在一个事先确定的规,法官的行为及结
果就是法律,对于案件事实而言,法律是其后才产生的,法有溯及
效力不言而喻。
各学派基于各自的立场对法的溯及力问题做出了不同解答,每
个学派的观点都有可取之处,但都没有彻底解决法的溯及力问题,
现实主义法学的观点更是带有极端性。
我国对法的溯及力问题理论
研究不足,尽管历史上也有关于法的溯及力问题的立法,但没有在
法理学方面形成系统的见解。
就各国的司法实践来说,法不溯及既
往仅限于刑事法律,民事法律并没有采取一以贯之的立场。
为保证
法律的正确适用,我国出台了两部标志性立法,最终将法不溯及既
往作为我国的一项法律原则:
一是 1997 年刑法确立的“从旧兼从轻原则”,《中华人民国
刑法》第十二条规定:
“中华人民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
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
8 (美)罗尔斯:
《正义论》,何怀宏等译,中国社会科学,1988 年版,第 353 页。
4
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
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
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
本法施行以前,依照当时的法律已经
作出的生效判决,继续有效。
”
二是 2000 年《立法法》确立的“从旧兼有利原则”。
《中华人民
国立法法》第八十四条规定:
“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
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
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
”
具体到本案,双方签订《委托贷款协议》是在 1992 年,当时可
以适用的法律及规性文件是《中华人民国民法通则》以及
1981 年 12 月 13 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国经济合同法》。
由于
《中华人民国合同法》于 1999 年 10 月 1 日起施行,所以,理
论上,该案不能适用《中华人民国合同法》。
但是,1999 年 12
月 29 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国合同法〉
若干问题的解释
(一)》第一条规定:
合同法实施以前成立的合同发
生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的,除本解释另有规定的以外,适用当时的
法律规定,当时没有法律规定的,可以适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
第
三条规定,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效力时,对合同法实施以前成立的合
同,适用当时的法律合同无效而适用合同法合同有效的,则适用合
同法。
第四条规定,合同法实施以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
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
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
2001 年 12 月 17 日起施
行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刑事司法解释时间效力问题的规定》
第二条规定:
对于司法解释实施前发生的行为,行为时没有相关司
5
法解释,司法解释施行后尚未处理或者正在处理的案件,依照司法
解释的规定办理。
所以,按照司法解释的规定,《中华人民国合
同法》并非完全无溯及力。
三、合同的有效性
在本案的一审中,原告主《委托贷款协议》无效,其理由如
下:
1、该协议的签订主体是原告营业部和被告营业部,双方均不具
备法人资格,签订协议的行为违反行政规章。
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
理局 1985 年 7 月 25 日发布的《关于确认和处理无效经济合同的暂
行规定》“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社会团体和组织签订的经济合同是主体
不合格的经济合同,是无效的。
”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委托贷款
业务管理问题的批复》[银办函(1996)260 号]第一条明确指出,
根据《城市信用合作社管理规定》和《农村信用合作社管理暂行规
定》的有关规定,以及金融业分业经营的要求,信用合作社不能办
理委托存、贷款业务,因此,也就不能作为委托贷款业务中的委托
人或受托人。
2、该合同为被告采取胁迫手段签订的合同。
《委托贷款协议》
序言第一句就开宗明义写明:
“经支行贷款审批集体讨论,同意贷
款三百万元给与支持。
”1992 年 10 月 12 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时,
原告仍为被告的下属部门,原告营业部主任由被告农行的领导兼任,
行政业务上隶属被告,联社营业部主任由农行行长兼任。
当时,为
剥离不良贷款,被告利用分家时主宰信用社人员分流和领导地位的
优势,强迫联社营业部和联社其他信用社将本为资金调剂的款项改
为“委托贷款”。
为强迫改委放,农行领导“现场办公”,强调“思
6
想不服,组织服从”。
原告在非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按照被告的
指令,在被告提供的格式合同上签章并划款。
根据当时合法有效的《中华人民国经济合同法》第六条的
规定:
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所签订的合同为无效。
根据《中华人
民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规定:
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
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谓的民事行为无效。
被告主《委托贷款协议》有效,被告辩称:
1、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该协议存在胁迫情形。
被告对原告
实施的是政策领导和业务指导,原告是实行自主经营、独立核算、
自负盈亏、自担风险的企业法人,《委托贷款协议》是在双方平等协
商、公平合理的原则下签订的,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属合法有
效行为。
且根据协议的约定,信用联社仅将其收取利息部分的 5%支
付给农行,这种利益的安排明显不符合胁迫签订合同的特征。
2、即使本案的《委托贷款协议》是原告在被胁迫的情况下签订
的,根据《中华人民国合同法》的规定,该合同仍应为有效合
同。
诚然,如果诉争的《委托贷款协议》是受胁迫签订的,根据当
时有效的《中华人民国经济合同法》的规定应为无效合同。
但
是,由于该合同是签订于《中华人民国合同法》生效之前,本
案诉讼发生在《中华人民国合同法》生效之后,该合同的效力
不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国经济合同法》进行认定,而应当根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
释
(一)》第三条规定“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效力时,对合同法实施以
前成立的合同,适用当时的法律合同无效而适用合同法合同有效的,
7
则适用合同法。
”适用《中华人民国合同法》。
而《中华人民共
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
“受胁迫签订的合同不是无效合同,
而是可撤销可变更合同。
”第五十五条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撤销权消灭:
(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
事由之日起一年没有行使撤销权;
(二)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
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
本案中,原
告并未行使撤销权,故该《委托贷款协议》应为有效合同。
笔者认为,双方签订的《委托贷款协议》为有效合同。
第一、原告的第一条理由不能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国民
法通则》第五十八条以及当时合法有效的《中华人民国经济合
同法》第六条的规定,主合同无效的依据只能是法律或行政法规。
这里的“法律”因其与“行政法规”并列提出来,是指作为现行中
国法的形式之一的法律,不是各种法的总称,即指由全国人大及其
常委会依法制定、修改,规定和调整国家、社会和公民生活中某一
方面带根本性的社会关系或基本问题的一种法,分为基本法律和基
本法律以外的法律两种。
基本法律如《刑法》、《民法通则》、《合同
法》,基本法律以外的法律如《担保法》、《保险法》。
全国人大及其
常委会就有关问题作出规性决议或决定,与法律具有同等地位和
效力,应当属于本条规定中的“法律”。
“行政法规”指由最高国家
行政机关国务院依法制定、修改的,有关行政管理和管理行政事项
的规性文件的总称。
原告主合同无效的依据是国家工商行政管
理局 1985 年 7 月 25 日发布的《关于确认和处理无效经济合同的暂
行规定》以及中国人民银行文件,其中前者为部门规章,后者是银
行系统部管理文件,均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的畴,不能作为
8
认定合同无效的依据。
事实上,1992 年之前的法律、行政法规并没有强制性规定法人
的部机构或分支机构签订的合同当然无效。
虽然《中华人民
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规定: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限制民
事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民事行为无效,但该条是针对自
然人的,并不适用于本案的当事人。
只有在 1999 年的《中华人民共
和国合同法》第九条规定才有规定,当事人签订合同,应当具有相
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
1999 年 12 月 29 日起施行《最
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一)》
第一条规定:
合同法实施以前成立的合同发生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
的,除本解释另有规定的以外,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
故本案中,
《中华人民国合同法》第九条不具有追溯力。
事实上,原被告
双方营业部签订的《委托贷款协议》的权利义务应由原告农村信用
社及被告农行支行承担。
第二、针对原告的第二条理由,笔者赞同被告做出的答辩意见,
在此不赘述。
四、合同的性质
原告认为,该协议虽名为委托贷款,但实为资金拆借行为。
其
理由为:
1、金融行业属特种行业,其业务的开展必须严格按照金融法规,
不得擅自越权。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委托贷款业务管理问题的批复》,
[银办发(1996)260 号]规定“信用合作社不能办理委托存、贷款
业务,因此,也不能作为委托贷款业务中的委托人或受托人。
”中国
人民银行 2000 年 4 月 5 日银办发(2000)100 号《关于商业银行开
9
办委托贷款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一条明确规定,委托贷款的主
体只能是“政府部门,企事业单位和个人”,直到 2000 年 6 月 22 日,
中国农业银行才以《中国农业银行委托贷款管理暂行办法》农银发
(2000)76 号文,方允许农业银行开展委托贷款业务。
因此原告不
能成为委托贷款合同的主体。
2、从法定形式要件看,真正意义上的委托贷款,按 2000 年 4
月 5 日银办发(2000)100 号之规定,“贷款对象、用途、金额、期
限、利率”以及是否设置担保等,均由委托人指定和决定,而本案
原告受被告行政管理,营业部主任都是被告方领导兼任,本案 300
万元委托贷款的发生,在协议序言第一句就明白无误地表明了当时
的委托放款背景。
即“经支行贷款审批集体讨论,同意贷款叁佰万
元给予支持。
”这里明显看出,贷与不贷,贷给谁,期限、利率等均
是被告单方决定,至于协议第二条标明了用款人,也是被告在格式
合同中约定,原告根本没有自主权。
3、从规操作流程看,根据前述中国人民银行及中国农业银行
关于委托贷款的规定,委托贷款应由“受托人与委托人、借款人签
订三方均认可的委托贷款合同。
”本案争议的委托贷款协议无借款人
签章用印及签字,且原、被告也只是“营业部”对“营业部”,按此
协议,原告无法约束借款人,原告找借款人催收也无法律依据,直
接导致原告的“委放”资金悬空,损害原告的合法债权。
4、从手续费的收取看,也不属委托贷款。
按农银发(2000)76
号文第十条及中国人民银行 1993 年 3 月 8 日关于委托贷款业务的规
定,委托贷款手续费按委放资金定额收取手续费,最低不低于
3‰,受托人只收取手续费,借款全部收益归委托方所有。
而本协议
10
第四条约定“按利息的 5%向乙方支付手续费,按规定计收的加罚、
复息,亦按此比例分配,”显然,如按此约定,被告获取的利益不仅
是手续费,而是分割了应属原告的利息收入。
根据中银险(2001)
515 号文第二十六条,“从借款人处收到的利息中扣收手续费的行为
应坚决抵制。
”被告试图从利息中扣收手续费显然不属委托贷款。
5、本案争议的协议名称为《委托贷款协议》,单从标题看,似
乎表明了是委托贷款,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96)法复 16 号批复
“当事人签定的经济合同虽有明确规的名称,但合同约定的权利
义务容与名称不一致的,应当以该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容确定
合同的性质”的规定,根据争议的协议第六条“如此委托贷款项目
因种种原因出了严重问题,致使无力偿还贷款本息,乙方负责所欠
贷款的落实和追收,至收清为止。
”结合本协议第四条被告分割原告
利息及第五条被告单方办理“展期手续”,被告的义务不是按委托贷
款“协助催收”问题,而是直接催收落实,至收清为止。
显然,这
是典型的资金拆借被告应尽的义务,而非委托贷款。
被告认为,《委托贷款协议》为一合法有效的委托贷款合同。
其
理由为:
1、由于中国人民银行对信用社的贷款资金投向存在相当的限制,
因此《委托贷款协议》的前言部分明确了该合同的目的是解决信用
社的资金出路问题。
第一条明确农村信用社是委托方,农行支行为
受托方;第二条表明贷款用途是由农村信用社指定;第四条表明贷
款利率是由农村信用社指定的;第五条表明贷款期限是按农村信用
社的意图确定。
可见,该笔贷款是按照农村信用社的意志发放的贷
款,该《委托贷款协议》完全符合委托贷款的特征。
11
2、根据一九八八年九月十四日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加强对信托
投资机构委托存贷款业务管理的通知》的规定:
“委托存贷款业务
必须有委托方、受托方和借款单位三方,并有三方协议。
协议有两
种形式:
一是三方直接签订协议;二是受托方与委托方和借款单位
分别签订协议,但两个协议的委托容必须一致。
”而本案正是委托
人和受托人单独签订的协议,完全符合上述《通知》的规定。
3、该协议不属于资金拆借。
在 1992 年国家对委托贷款手续费
收取方式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双方当事人约定按照农村信用社
利息收入的 5%(按月息 9.9%计算,相当于委托资金的 0.495‰)收
取手续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同时,该收费比
例远远低于 1993 年《金融信托投资公司关于委托贷款业务的规定》
中手续费率每月最高不得超过 3‰的标准,故该约定的手续费额也
完全合理。
且资金拆借是由拆入方向拆出方支付利息,而本合同是
拆入方向拆出方收取手续费,不符合资金拆借的特征。
4、《委托贷款协议》符合当时的金融法规。
早在 1988 年,中国
人民银行下发《关于加强对信托投资机构委托存贷款业务管理的通
知》,对委托贷款业务进行了规定。
此外,1998 年中国人民银行
《关于建设银行办理委托贷款业务法律依据的请示的函的复函》中
表示,商业银行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加强商业银行管理若干问题
的意见》发布之前(即 1995 年 2 月 23 日),在当时对委托贷款业务
围没有严格界定的情况下,办理委托贷款业务是有依据的。
而本
案中协议的签订时间是 1992 年 10 月,故该协议在签订时是有法律
依据的。
笔者认为,该《委托贷款协议》既非同业拆借,也非委托贷款,
12
属于其他经济合同,系无名合同。
(一)非同业拆借
何为同业拆借?
根据中国人民银行 1990 年发布的《同业拆借管
理试行办法》银发[1990]第 62 号第二条的规定:
“同业拆借是银行、
非银行金融机构之间相互融通短期资金的行为,凡经中国人民银行
批准,并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的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均
可参加同业拆借。
人民银行、保险公司、非金融机构和个人不能参
加同业拆借活动。
”该《委托贷款协议》并非同业拆借,理由如下:
1、主体不符。
同业拆借是金融机构法人之间的融资行为,不能
把单个法人部分支机构之间的资金调度(包括有偿调度)即部
往来当作同业拆借。
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委托贷款协议》的
时候尚未分家,信用社属于农行法人部分支机构,双方的资金调
度不能视为同业拆借。
2、手续费的收取不符。
资金拆借是由拆入方向拆出方支付利息,
而本案中《委托贷款协议》第四条约定“甲方收到贷款方的贷款利
息后,按利息的 5%向乙方支付手续费,按规定计收的加罚、复息,
亦按此比例分配。
”显然,如按此约定,是信用社向农行支行支付手
续费,换句话说,本案中是由拆入方向拆出方收取手续费,不符合
资金拆借的特征。
3、资金用途不符。
《同业拆借管理试行办法》第五条规定:
“各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拆出资金限于交足存款准备金和留足必
要的备付金之后的存款,严禁占用联行资金和中央银行贷款进行拆
放;拆入资金只能用于弥补票据清算、联行汇差头寸的不足和解决
临时性周转资金的需要,严禁用拆借资金发放固定资产贷款。
”可见,
13
拆入资金的用途只能用于弥补票据清算、联行汇差头寸的不足和解
决临时性周转资金的需要,而本案中,该笔资金用于给借款人购买
钢材,明显不符合资金拆借的用途。
(二)非委托贷款
合同容决定合同性质,判断该协议是否为委托贷款合同,只
能依据 1992 年以前的法律规。
原被告双方列举的多条 1992 年之
后的法律规均不具有溯及力。
事实上,该协议是否为委托贷款合
同的依据只有 1988 年中国人民银行下发《关于加强对信托投资机构
委托存贷款业务管理的通知》,该通知第一条用四个条件进一步明确
委托存款业务的界限。
该通知第一条规定:
“委托存贷款业务必须有委托方、受托方
和借款单位三方,并有三方协议。
协议有两种形式:
一是三方直接
签订协议;二是受托方与委托方和借款单位分别签订协议,但两个
协议的委托容必须一致。
”本案所涉《委托贷款协议》正是委托人
和受托人单独签订的协议,正如被告所说,符合该通知的规定。
该通知第一条规定:
“委托贷款利率的选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