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张明娣.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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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张明娣

 

行政裁决书

 

(2004)中律法模字第1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张明娣,女,1973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市**路**号。

 

拜托代理人龙吟,中国律师网互动社区成员。

 

拜托代理人春风秋雨,中国律师网互动社区成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松菊,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市**路**号。

 

拜托代理人深圳陈律师,中国律师网互动社区成员。

 

原审被告浙江省乐清市民政局,住处地浙江省乐清市**路**号,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上诉人张明娣因郑松菊诉浙江省乐清市民政局婚姻登记一案,不服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

 

(2004)乐清法行初字第**号行政裁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

 

2004年9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风入疏竹、站直了别趴下、青竹隐士构成合议庭,并于

 

2004年12月10日至

 

2004年12月24日在中国律师网互动社区法律学术之行政法版块公然开庭

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的拜托代理人龙吟、被上诉人的拜托代理人深圳陈律师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浙江省乐清市民政局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因网络论坛模拟审讯的特别性,本案未选派书记员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

 

1/9

 

2002年2月19日,胡加招和张明娣到乐清市民政局办理成婚登记手续,因为缺乏胡加招的离婚证明和男女两方的婚检证明,乐清市民政局未予办理成婚

登记。

第二天,胡加招的堂兄胡加定受胡加招的"拜托",同张明娣一道至乐清市民政局填写成婚登记表,要求办理成婚登记,乐清市民政局未对胡加定的真切身

份进行认真审察,即办理了胡加招与张明娣二人的《成婚证》。

原审法院以为,成婚登记应由两方当事人亲身出席依法办理,不可以拜托别人代领。

遂于

2004年*月*日裁决撤除胡张两人的成婚登记。

裁决后,第三人张明娣不服,上诉于本院。

 

上诉人张明娣上诉称,其与胡加招于

 

2002年2月20日成婚,被上诉人郑松菊于

 

2003年1月提起诉讼,已超出《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应该在知

道作出详细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起诉的限期;婚姻法中的有关规定是2001

年拟订的,属于新法,而行政诉讼法中的有关规定章是1990年就有了,属于旧法,依据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应该合用新法即婚姻法,就婚姻登记行为而

言,婚姻法例范属于特别规定,而行政诉讼法例范则属于一般规定,依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应该合用特别法即婚姻法,所以,婚姻登记应否撤除应该合用婚姻法而非行政法,原审讯决合用法律错误。

上诉人张明娣依据以上原因,恳求撤除一审讯决,并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恳求,诉讼花费由被上诉人肩负。

 

被上诉人郑松菊争辩称,本案在一审过程中,乐清市民政局未能供给凭证证明其作出详细行政行为时见告过当事人两方诉权和起诉限期,胡加招与张明娣所谓的成婚登记是

 

2002年2月20日,起诉时间是

 

2003年1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对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

法〉若干问题的解说》第四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详细行政行为时,未见告公民、法人或许其余组织诉权或许起诉限期的,起诉限期从公民、法人或许其余组织知道或许应该知道诉权或许起诉限期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许应该

知道详细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出2年,故起诉没有超出2年的诉讼

 

2/9

 

时效;从行政诉讼法的角度讲,乐清市民政局在胡张二人未出席的状况下,对其进行成婚登记并颁发成婚证书,违犯了法定程序,同时,依据婚姻法的规定,要求成婚的男女两方一定亲身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成婚登记,乐清市民政局在胡张二人未出席的状况下,颁发成婚证书,违犯了婚姻法的强迫性规定。

所以,原审法院合用法律正确,胡张二人的婚姻登记依法应予撤除。

 

庭审过程中,上诉人张明娣的代理人龙吟与被上诉人郑松菊的代理人深圳陈律师就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未提出任何疑议,但就本案起诉能否超出法定的起诉限期、被上诉人郑松菊的原告主体资格能否适格、原审被告浙江省乐清市民政局在为上诉人张明娣与胡加招进行成婚登记过程中的程序违纪行为对该婚姻登记行为的法律效劳有无影响等问题争吵不下。

 

(1)本案起诉能否超出法定的起诉限期?

 

上诉人张明娣的代理人龙吟坚持上诉状中的主张,以为其与胡加招于

 

2002年2月20日成婚,被上诉人郑松菊于

 

2003年1月提起诉讼,已超出《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应该在知道作出详细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起诉的限期。

 

被上诉人郑松菊的代理人深圳陈律师坚持争辩状中的辩白,以为本案在一审过程中乐清市民政局未能供给凭证证明其作出详细行政行为时见告过当事人两方诉权和起诉限期,因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对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说》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起诉限期应为2年。

胡加招与张明娣所谓的成婚登记是

 

2002年2月20日,起诉时间是

 

2003年1月,故起诉没有超出2年的诉讼时效。

 

(2)被上诉人郑松菊的原告主体资格能否适格?

 

上诉人张明娣的代理人龙吟以为,对于婚姻当事人而言,一定经过婚姻登记才能够建立婚姻关系(而不单是证明),取消婚姻登记也就是取消婚姻关系;对婚姻登记机关而言,取消婚姻和取消婚姻登记是一回事,都要依照婚姻

 

3/9

 

法上婚姻取消的规定。

因此,本案的实责问题就是撤除婚姻。

依据婚姻法的规定,撤除婚姻的权益只由婚姻当事人享有(只管形式上采纳的事行政诉讼的门路),这也是婚姻自由原则所要求的。

因此,郑松菊不是本案的适格起诉主体。

 

被上诉人郑松菊的代理人深圳陈律师以为,婚姻登记影响到婆婆的继承权,对上诉人张明娣和胡加招二人的婚姻登记,被上诉人郑松菊拥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对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说=第十二条的规定,被上诉人郑松菊能够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同时,依照《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有权提起诉讼的公民死亡,其近家属能够提起诉讼。

 

(3)原审被告浙江省乐清市民政局在为上诉人张明娣与胡加招进行成婚登记过程中程序违纪,其婚姻登记能否应予撤除?

 

上诉人张明娣的代理人龙吟以为,我国的《行政诉讼法》与《婚姻法》内行政机关的婚姻登记程序违纪能否致使婚姻登记应予撤除上的规定存在矛盾之处,《婚姻法》相对于《行政诉讼法》而言,属于特别法、新法,应优先合用。

婚姻登记行为在程序上存在瑕疵,其实不是《婚姻法》规定的撤除婚姻的条件之一。

因此,婚姻登记不该撤除。

 

被上诉人郑松菊的代理人深圳陈律师以为,《婚姻法》是调整婚姻家庭关系的民事法律。

 

对于婚姻登记机关的行政违纪行为的办理,不属于婚姻法例范的范围;对于行政机关的行政违纪行为,由行政法例来调整。

所以,就本案所波及的行政机关的违纪行政行为,《婚姻法》和《行政诉讼法》不存在相互反抗或法制不一致的状况。

本案是针对婚姻登记机关的详细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提出的行政诉讼,只需该行政行为违犯了法定程序,就应依法予以撤除。

至于撤除此行政行为后,会造成何种民事结果,不属于本案办理范围。

 

基于两方当事人对原审认定的事实未提出任何疑议,本院认定原审认定的以下事实∶

 

4/9

 

2002年2月19日,胡加招和张明娣到乐清市民政局办理成婚登记手续,因为缺乏胡加招的离婚证明和男女两方的婚检证明,乐清市民政局未予办理成婚

登记。

第二天,胡加招的堂兄胡加定受胡加招的"拜托",同张明娣一道至乐清市民政局填写成婚登记表,要求办理成婚登记,乐清市民政局未对胡加定的真切身

份进行认真审察,即办理了胡加招与张明娣二人的《成婚证》。

 

针对两方争辩的问题,在充足考虑两方当事人的争辩建议后,经过认真剖析判断,本院以为∶

 

(1)本案起诉未超出法定的起诉限期。

 

从本案已查明的事实来看,本案原审被告浙江省乐清市民政局在其作出被诉详细行政行为时未见告当事人诉权和起诉限期。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对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说》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详细行政行为时,未见告公民、法人或许其余组织诉权或许起诉限期的,起诉限期从公民、法人或许其余组织知道或许应该知道诉权或许起诉限期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许应该知道详细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出2年。

本案原审被告浙江省乐清市民政局为胡加招与上诉人张明娣进行婚姻登记的时间是

 

2002年2月20日,被上诉人郑松菊提起诉讼的时间是

 

2003年1月。

因此,本案的起诉未超出法定的起诉限期。

 

(2)被上诉人郑松菊拥有起诉资格。

 

对于此问题,上诉人张明娣的代理人龙吟以为被上诉人郑松菊不具起诉资格的原因是,取消婚姻和取消婚姻登记行为是一回事,而依据婚姻法的规定,撤除婚姻的权益只由婚姻当事人享有。

本院以为,该原因不足采信。

因为,上诉人的代理人得出该结论的逻辑前提是撤除婚姻和撤除婚姻登记是一回事,但撤除婚姻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因威迫成婚而撤除婚姻,撤除婚姻登记行为是指有权机关决定对婚姻登记机关的婚姻登记行为予以撤除,两者除都会给婚姻当事人造成婚姻自始无效的法律结果外,在程序、事由以及对婚姻登记机关的行为评论等方面都不尽同样。

因此,将撤除婚姻与撤

 

5/9

 

销婚姻登记混作一谈,是错误的,以此为由主张被上诉人郑松菊不具起诉资格也是错误的。

 

被上诉人郑松菊的代理人深圳陈律师以为被上诉人拥有起诉资格的原因有二,一是以为胡加招作为婚姻当事人依法有权提起诉讼,现胡加招死亡,被上诉人郑松菊作为胡加招的近家属能够起诉;二是以为婚姻登记影响到婆婆的继承权,被上诉人郑松菊与该二人的婚姻登记间存在利害关系,因此依法有权起诉。

对于其第一点原因,本院以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有权提起诉讼的公民死亡,其近家属能够提起诉讼。

 

"此款中所谓"有权提起诉讼的公民",指的是该法第二条"公民、法人或许其余组织以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详细行政行为入侵其合法权益,有

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规定的"公民"。

从该条的规定来看,公民欲成

为"有权提起诉讼的公民",其主观方面须是"以为详细行政行为入侵其合法利益

"。

仅主张详细行政行为的存在但不以为该详细行政行为入侵其利益的,不可以成

为"有权提起诉讼的公民";以为某抽象行政行为入侵其利益的,不可以成为"有权提起诉讼的公民";以为某详细行政行为入侵其利益,但以为入侵的是非法利益的,也不可以成为"有权提起诉讼的公民"。

而从本案已查明的事实来看,被诉婚姻

登记行为对胡加招的合法权益的确产生了影响,但胡加招素来没有"以为"该行为入侵其利益,被上诉人郑松菊及其代理人也并未提出任何主张或凭证证明胡加

招"以为"该行为入侵其利益。

因此,胡加招不属于"以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详细行政行为入侵其合法权益"的公民,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有权提起诉讼的公民"。

故,被上诉人郑松菊作为其近家属,无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提

起行政诉讼。

对于其第二点原因,本院以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的规定,被继承人的配偶与儿女、父亲母亲同属第一次序继承人,即,公民的成婚将对公民的儿女、父亲母亲享有的继承份额产生影响。

固然继承权的实现以被继承人先于继承人死亡为条件,在被继承人死亡以前继承人的继承权仅为期望权,但对期望权的伤害也是伤害。

同时,公民的婚姻登记将改变公民的家庭成员构造,并在其家庭内形成或消灭以姻亲为基础的家属权益义务关系,这将对公民的儿女、父亲母亲的身份权产生影响。

因此,本院以为,被上诉人郑松菊作为胡加招的母亲,与被诉婚姻登记行为间存在利害关系,有权提起诉讼。

 

6/9

 

(3)原审被告浙江省乐清市民政局在为上诉人张明娣与胡加招进行成婚登记的过程中未尽至法律规定的对申请人身份进行审察的义务,其婚姻登记行为在程序上存在不作为的违纪事实,但被诉婚姻登记行为不拥有可撤除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规定∶"要求成婚的男女两方一定亲身到

婚姻登记机关进行成婚登记。

切合本法例定的,予以登记,发给成婚证。

"因此,婚姻登记机关在进行婚姻登记时,应该对出席的申请人的身份进行认真查

证,确认其与真切要求成婚的申请人的姓名、性别、出生____年__月__日等个

人信息符合,即,审察确认要求成婚的男女两方均亲身出席。

 

本案中,原审被告浙江省乐清市民政局在给胡加招与上诉人张明娣二人进行成婚登记时,未对出席的胡加定的真切身份进行认真审察,进而未能查明胡加招未亲身出席的事实。

原审被告浙江省乐清市民政局的未尽审察义务的行政不作为,违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对于婚姻登记的程序规定,应该确以为违纪行为。

 

可是,被诉婚姻登记行为不拥有可撤除内容。

这是因为∶

 

Ⅰ、婚姻登记机关作为依法执行婚姻登记行政职责的国家行政机关,负有严格依照法定程序进行婚姻登记的义务,婚姻登记机关应该对就地递交婚姻登记申请的提出申请人的真切身份、申请人提交的证件和证明资料等进行严格审察,并依行政程序作出予以登记或不予登记的行政行为,对不予登记的应该向当事人说明原因并在能够补正时提示当事人怎样进行补正。

明显,假如原审被

告浙江省乐清市民政局执行了上述法定义务,则胡加招"拜托"胡加定代其同上诉人张明娣一道至乐清市婚姻登记机关填写成婚登记表办理《成婚证》的行为会

被拒绝登记,胡加招与上诉人张明娣二人同时会获知正确的婚姻登记程序,进而防止在婚姻登记程序上的瑕疵。

故,胡张二人的婚姻登记在程序上的瑕疵,

表面上虽因胡加招未亲身出席却"拜托"胡加定代理而生,但实质上却因作为婚姻登记机关的原审被告浙江省乐清市民政局违犯法定程序、未执行法定义务而

生。

因此,胡张二人的婚姻登记在程序上的瑕疵,应由婚姻登记机关即原审被告浙江省乐清市民政局肩负法律责任,而不该由作为行政登记行为相对人的婚姻当事人肩负责任。

 

7/9

 

假如因为婚姻登记机关的行政程序违纪而撤除该婚姻登记行为,则当事人的婚姻登记自始无效,这将造成与宣布婚姻无效或撤除婚姻同样的法律结果,即婚姻自始无效。

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条和第十一条的规定,除非有重婚、有严禁成婚的家属关系、婚前患有医学上以为不该该成婚的疾病且婚后还没有治愈、未到法订婚龄或一方受威迫而成婚的情况,婚姻当事人的婚姻效劳受法律保护。

故,因行政登记程序违纪而撤除婚姻登记,将入侵婚姻当事人的婚姻效劳受法律保护的合法权益,其实质是要求婚姻登记行为的行政相对人取代婚姻登记机关肩负行政违纪行为的法律结果。

这违反行政法严格规范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保护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立法精神,也违反法律的责任自负原则。

所以,本院以为,当婚姻的实体合法而婚姻登记机关的登记程序存在瑕疵时,婚姻登记机关的登记行为不具可撤除的内容。

本案中,胡加招与上诉人张明娣二人在成婚登记时,均已达到法订婚龄,且两方均不属于重婚、不具严禁成婚的家属关系、未患有医学上以为不该该成婚的疾病,也不存在一方受威迫而婚姻的情况,二人的婚姻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的无效或可撤除的婚姻,其婚姻的法律效劳受法律保护。

原审被告浙江省乐清市民政局的婚姻登记行为违犯法定程序,但这类行政程序的瑕疵不该付合法婚姻的法律效劳产生影响。

所以,被诉婚姻登记行为不具可撤除的内容。

 

Ⅱ、从被诉婚姻登记行为对被上诉人郑松菊的合法权益的影响来看。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十条的规定,在婚姻当事人达到法订婚龄,且未有重婚、有严禁成婚的家属关系或婚前患有医学上以为不该该成婚的疾病且婚后还没有治愈的情况时,婚姻当事人的婚姻自由权受法律保护,包含其儿女、父亲母亲等近家属在内的任何第三者均无权以继承权、家属权等任何借口干预。

只有在婚姻当事人未到法订婚龄,或有重婚、有严禁成婚的家属关系或婚前患有医学上以为不该该成婚的疾病且婚后还没有治愈的情况时,对婚姻当事人的婚姻登记才会给其儿女、父亲母亲等近家属的继承权、家属权等造成伤害。

本案中,胡加招在提出婚姻登记申请已达到法订婚龄,且未有重婚、有严禁成婚的家属关系或婚前患有医学上以为不该该成婚的疾病且婚后还没有治愈的情况,因此,胡加招的申请行为属于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条和第五条规定的婚姻自由权的行为,对胡加招与张明娣二人进行婚姻登记的行为,即便存在程序上的瑕疵,也不会给被上诉人郑松菊的

 

8/9

 

合法权益造成伤害。

所以,从被上诉人郑松菊的合法权益的保护的角度看,被诉婚姻登记行为也不拥有可撤除的内容。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对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说=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决以下∶

 

一、撤除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

 

(2004)乐清法行初字第**号行政裁决;

 

二、确认原审被告对上诉人张明娣与胡加招进行的婚姻登记程序违纪;

 

三、被上诉人郑松菊要求撤除原审被告浙江省乐清市民政局对胡加招与上诉人张明娣进行的婚姻登记行为的诉讼恳求不予支持。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元由被上诉人郑松菊肩负。

 

本裁决为终审讯决。

 

审讯长风入疏竹

 

审讯员站直了别趴下

 

审讯员青竹隐士(撰稿)2005年1月31日

 

(院印)

 

本件与本来查对无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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