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慧星《民法总则》若干重要问题解答79.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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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慧星《民法总则》若干重要问题解答79

  编者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于2017年3月15日颁布,3月21日,著名民法学家梁慧星教授应邀到暨南大学珠海校区“百年暨南文化素质讲堂”开设以“《民法总则》若干重要问题解答”为题的讲座。

讲座由暨南大学人文学院院长钟瑞栋教授主持,采用一问一答的方式进行。

需说明的一点是,所有问题事先并未与梁慧星老师沟通,而梁老师对答如流,显示出“民法学百科全书”的大家风范!

以下内容为讲座的文字实录并经梁慧星老师审阅。

感谢梁慧星老师授权发布!

  引言:

《民法总则》颁布的艰辛历程和重大意义

  钟瑞栋:

各位同学、各位老师以及各位来自珠海法律界的朋友们,大家晚上好!

暨南大学“百年暨南文化素质讲堂”第166讲现在开始。

  今天我们非常荣幸地邀请到了我们中国民法学界的泰山北斗级人物,著名的民法学家,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研究员,博士生导师梁慧星教授来到暨南大学珠海校区讲学。

梁老师同时也是北京理工大学珠海学院民商法律学院的名誉院长、特聘教授。

因此,今天还要特别感谢北京理工大学珠海学院能够把梁老师引进到珠海来,我们才有机会在《民法总则》颁布之后的第一时间,倾听来自最权威的学者对于《民法总则》的解读。

非常荣幸!

对于梁老师,其实根本不需要我多介绍,他投身我们中国民法学的研究、立法工作以及对司法实务的指导,可以说是呕心沥血,倾尽一生。

今天,我们非常欣喜地看到梁老师现在身体状况非常好,所以他还可以为我们民法学界做出更大的贡献。

对于我们中国的民事立法,从合同法、物权法、侵权责任法以及刚刚通过的《民法总则》,梁老师都是最核心的成员之一,而且还多次担任立法工作小组的组长。

我们今天有这样的机会来倾听梁老师对于《民法总则》重大问题的解读,是非常荣幸的。

下面,我们就有请梁老师!

(掌声)

  我们的讲座是这样的,先请梁老师给我们讲一下《民法总则》制定的背景、过程和意义等,然后进行解答。

为了保证整个问题的整体性,我这边整理出了十个问题。

除了第十章、第十一章没有什么问题之外,我想前面的每章都至少提一个问题。

然后如果还有时间,再请在座的各位同学、嘉宾提问。

那么,下面就请梁老师先给我们讲一讲!

大家掌声欢迎(掌声)。

  梁慧星:

谢谢!

谢谢钟院长,还有我们暨南大学珠海校区的老师、同学们,还有来自珠海实务界的朋友。

这是我第三次在本校做讲座,今天这个讲座特殊一些,是因为《民法总则》刚通过,《民法总则》的地位太重大。

所以说,在它刚通过的时候我们来举行这个讲座也是非常隆重的事。

事先就商定好,这个讲座采取交流的方式,回答问题,现场提问。

钟院长事先准备了一些问题,采取这样的方式来进行,有利于增强我们对这部法律的理解。

  首先讲一下,这样一部法律在中国的立法史上有极重大的意义。

我们在学习民法总论这样的课程的时候,往往有一段历史。

中国历史上不是现在的法律体系,我们是中华法律,所谓中华法系,是诸法合体,以刑为主。

历史上我们的法律文化曾经很灿烂,影响东亚,影响日本,影响韩国,影响越南,影响东南亚等等。

但是,那一套法律文化和现在的不是一回事。

在清朝的时候,有一百多年的时间,中国成为世界上比较贫弱的国家。

世界列强都想在我们的国土上切一块蛋糕,支取瓜分。

我们知道有鸦片战争,甲午中日战争,还有八国联军侵华战争。

占领了我们的首都,皇帝、太后都仓惶出逃。

这个时候,慈禧、当时的朝廷人士、政界人士认识到一个问题:

中国要富强,一定要学习西方。

不仅是学习技术,还要学习他们的政治制度,特别是学习它的法律制度。

办工厂、开办学校,这些早就进行了,最终决心学习它的法律制度。

大家知道,我们学习的它的法律制度,首先就是学习民法,当然还有刑法、诉讼法等等。

学习民法从什么时候开始呢?

从1902年慈禧太后下达实行宪政的上谕开始。

1906年,光绪皇帝下达了圣旨,成立了法律修订馆,著名的沈家本先生派代表到日本去邀请他们的学者来中国,帮助我们起草民法典。

  我们说中国近现代的民事立法始于1906年,是1906年正式开始的。

但是,清末的民法典修订以后,辛亥革命就把这个封建王朝推翻了,整个中国走向了共和。

走向共和之后,我们又在北洋政府时期,继续进行民事立法。

所以,1925年我们有一个民法草案,这个民法草案,它又有很特殊的地方,虽然没有正式通过,但是它已经发给各地方法院参考,并且指示地方法院在审理案件当中,把草案的内容作为法理引用,可以引用,但不是作为正式的法律条文。

这一点非常重大,标志着我们引进的西方法律制度已经进入我们的社会,开始在我们的社会生活中运作,开始生根,开始生长。

  当然,正式的法律是南京国民政府——1927年,成立立法院来组织起草民、刑法典。

1929年到1931年,三年的时间,把民法典完成。

我们在民法著作中经常讲到一个名字叫史尚宽,史尚宽先生当年刚从德国回来,非常的年轻,当时的起草委员会只有几个人。

去年在网上看到一篇文章,作者的名字叫张生,原来是中国政法大学的。

他介绍道,在制定中华民国民法典的时候,起草委员会开会主要是史尚宽先生提意见。

当时之所以3年就颁布民法典,是因为前面有二部草案,有第一草案、第二草案。

这个法律在当时叫中华民国民法,现在在台湾生效,它的命途多舛、曲折。

颁布不久,日本就侵华,然后占领了东三省,接着又是抗日战争,所以说这部民法典在大陆,很难说发挥了多大的作用。

再之后,我们中国共产党领导人民革命,建立了中华人民共和国。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我们有了54宪法,然后就紧接着民法起草。

54年开始起草民法,62年起草民法,都没有成功,这是因为我们过去实行计划经济体制。

现代民法的经济基础是市场经济,如果不是市场经济,那就没有必要去订立合同,没有必要搞什么法律行为,严格按照国家计划办事就行了。

有了这两次失败,79年改革开放后第三次起草民法。

当时民法起草小组勤奋的工作,到82年的时候,我们有四个草案,民法教科书上叫“民法四稿”,其中第四稿比较完善。

但是,改革开放刚刚开始,社会经济生活在转轨,由计划经济转向市场经济,整个社会在转型,各种经济关系在变动,新的在发生,旧的在消亡,整个法制社会都在变动当中。

当时的领导人发现,在80年代初,要制定一部完善的、符合中国社会要求的民法典,可能是做不到。

因此改变了立法方式,改为先制定单行法。

这个决定,是1981年作出的,作出这个决定、表示这个决定的人叫做彭真,当时是中共中央政治局常委,全国人大的副委员长。

从此开始,民法典就停了,开始制定单行法。

直到现在本法生效之前,中国的民事立法体系都是由单行法所构成的。

在这些单行法当中,有一个单行法比较特殊,叫《民法通则》,然后其他的就是合同法,物权法,侵权法,婚姻法,继承法等等。

由这样的单行法构成的民法体系,对我们的改革开放、对经济的振兴、发展,起了很大的作用。

但是,它也有缺点,缺点来自于这些单行法制定的时间不一样,起草人也不一样,它们是以不同的关系来制定的,各个单行法之间不协调,不一致,甚至包括指导思想,基本精神都不一致。

所以说,它不能真正满足现代市场经济对法律调整的要求。

这就是为什么要制定民法典的原因。

  在2013年,全国人大换届之后,中国民法典的编纂,一度被放弃了,立法机关中不再有民事立法的位置,也没有其他民事单行法的修订。

直到2014年10月,《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公布,才改变了这个局面。

这个决定中出现了五个大字——编纂民法典。

不知道我在这里介绍过那个情境没有,当时注意到在中央的这个决定上,“编纂民法典”五个字是前言不搭后语,它和前面、后面的意思都不连贯,再一看,把这五个字摆在这个决定的任何地方都不适当。

所以当时我大胆地断言说,编纂民法典这五个字是在决定公布之前临时加上去的。

为什么要加上去?

是因为它有重大的意义,负有重大的使命。

是谁决定要加上它?

当然是中共中央最高领导人决定的。

由此,才又把民法典编纂提上日程。

这个时候我们注意到,学术界有关于三步走,两步走的争论。

最后到了2016年的2月23日,决定下来,两步走。

法工委的副主任张荣顺,在民法典编纂小组协调会议上,宣布了这个决定。

两部走:

先制定《民法总则》,然后在现有的单行法基础上编纂民法典,并在2016年的两会上宣布了这个决定。

紧接着出来征求意见稿,然后常委会三次审议,到今年3月15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正式通过中国《民法总则》。

  《民法总则》不是一个单行法,在立法的时候就是作为中国民法典的第一编,所以说《民法总则》是民法典的总则编。

紧接着第二步就是在目前的合同法、物权法等单行法的基础上,编纂民法典的各分则编。

我注意到一些新闻报道里说民法典的分编,这种说法不准确,应该叫分则编,《民法总则》是总则编。

按照立法机关的立法,2020年的大会通过各分则编。

照这个基本计划,2018年分则编的草案就要常委会进行第一次审议,第一次审议是把分则编草案提交常委会,然后再分阶段地进行审议。

立法机关的领导解释,所谓分阶段,就是说这次常委会启动审议某一编,下一次常委会审议另外的某一编,或者两编,这叫分阶段审议。

2020年的大会争取通过,形成完整的民法典。

所以说我们现在可以看到,中国民法典已经像东方日出初升的太阳一样,它的光芒已经露出来了,就像大海上看到航船的桅杆已经露出来了,我们马上就要迎接中国法治史上非常重大的一面。

  想到我以前在社科院读研究生,在社科院读民法研究,读一些前人的著作,在以前的法学家的著作当中,总是讲到一点,我们是在进行着前人的事业。

什么事业?

就是中华民族民事立法事业的现代化、法律化这个伟大的事业。

我们从清末到民国,再到民国政府,再到新中国,新中国又有若干次,可见这是一个历史的重任,历史的使命。

现在我们期待我们的学人和立法机关来完成这个历史的使命,它的意义非常重大。

回过头看,2014年中央为什么如此重视编纂民法典?

从中央的决定我们可以看出,之所以重视民法典的编纂,不仅仅是完善民事立法,不仅仅是保证裁判的公正和统一,更重要的是看重民法典的教科书功能。

民法典要作为我们国家、民族的教科书——首先是生活教科书,然后是法治教科书,最后是文明教科书。

中华民族需要这部民法典,使得每个人、每个企业通过学习民法典能提高法治文明水平。

我们国家经过三十多年的改革,已经成为世界第二大经济体,可以说是成为了一个世界大国,但我们的文明程度还远远不够,我们的人民、企业对于法治的信念不够,按照法律来生活、生产、交易、流通的程度不够,我们的民族缺乏信仰,尤其是缺乏对法律的信仰。

虽然我们过去有很多法律,且有些比较先进,但是由于缺乏对法律的信仰,出了问题首先想到的不是法律,不去从法律上审查自己的行为是否合乎道理、应该如何保护自己的权益、怎样追究对方的责任,而是找熟人、找关系。

即使是向法院起诉,也要问律师是否认识法院的庭长或者院长。

我们没有把主要精力花在法律上,去充分地分析案件和准备各种资料来说服法庭,而是存有侥幸之心,希望通过法律之外的手段来获取胜利。

因此,我们需要这部民法典来改造我们的民族。

中央的某一项决定上说,“部分社会成员守法、信法、依法维护自己权利的意识不够’,也提及了法律信仰的问题。

由此看出,其他国家制定民法典也是注重其教科书功能,诸如德国民法典、日本民法典、埃塞俄比亚民法典、韩国民法典等的制定都是如此。

拿破仑曾说,“我要使我们国家的农民在煤油灯下看到这部法典,知道怎样生活,怎么样行使和维护自己的权利。

  我要对同志们作点建议,即我们在学习法律的时候有一个基本问题——什么是法律?

对此问题,有许多学说,有神意志说、有规范说等各种定义。

在我们的教科书上,法律是国家的意志,不是神的意志,也不是某个人的意志,它是由国家暴力保障实施的。

通过民法典的制定我们看到了国家意志的产生过程,是经过三次常委会审议,三次向全国人民征求修改意见,在大会召开时产生各种分歧和争论,最后通过大会决定,从而诞生了《民法总则》。

因此,面对《民法总则》,我们要考虑的是怎样尽快熟悉它,仔细研究,怎么保障它的实施。

在座的法官、律师都要考虑《民法总则》生效之后,在打官司、裁判案件、写答辩状、起诉状的时候要严格按照《民法总则》的规定。

不能因为对某一条不满意,觉得不适当就另行一套,如此不行。

法律不仅拘束当事人双方,更要首先拘束法官和律师。

所以当前的问题不是急于拿《民法总则》与国外法典进行比较,这里那里挑毛病,而是要尽快熟悉它。

有著名学者曾经说过,立法者只要改动了一个字,我们法律人就要从头学习。

这对法官、律师来说很重要,对教授也是如此。

一位民法学教授可能会注意到,总则的某一条与自己的学术观点不一致,基于自己的学术经验觉得其并不完美,但是讲课的时候不能讲自己的那一套,必须严格按照《民法总则》的规定。

在关于《民法总则》的专家讨论会上,全国人大法工委副主任张荣顺同志在致辞时提到,要叮嘱民法教授依照《民法总则》修改教科书,要贯彻国家的意志力。

对于同学们来说,更是如此,在参加司法考试时,认为《民法总则》的某一条与老师讲得不符合,与德国、日本法典不一致,依照这样的思维来作答是行不通的,这就是法律的约束力。

我们需要尽快熟悉,知道每一条是如何设计的?

针对什么社会问题?

为什么选择这个方案?

文字表述透露了立法者的什么意图?

它要保护什么?

抵制什么现象?

虽然没有具体的立法说明书,但是会内会外,网上网下的各种讨论言犹在耳,仍然可以查到一些简短的说明。

对于新的立法,越需要掌握其立法的目的和意思,所以我们都要仔细地研究和学习《民法总则》。

  钟瑞栋:

谢谢梁老师为我们梳理了民法百年的发展历史、背景、重大的意义以及这一过程中的各种曲折。

  一、对《民法总则》的总体评价

  钟瑞栋:

接下来,我就代表大家向梁老师请教问题。

第一个问题我想模仿中央电视台、新华社和人民日报等官方媒体的口吻向梁老师请教:

请问梁老师,您认为这部《民法总则》最令人满意的是什么?

感到最遗憾的是什么?

又如何去弥补这些遗憾?

谢谢!

  梁慧星:

其实,作为一名学者,当这部法律出台的时候,我们不宜去讲其令人最满意的和最遗憾的地方,而是要去熟悉它。

就个人而言,对于这部法典我深感满意。

我自我定位是现实主义者,立法不是学术行为,不是写博士论文,它是复杂的。

它有经济体制的要求、社会生活的要求、学术界的要求、立法机关领导思维的要求,是各种方案的折中调和,不可能做到完美。

做艺术可以做到完美主义,但是立法就不可能做到完美主义。

即便是我们所推崇的德国、日本民法典也并非就那么完美。

我们提到的我国台湾适用的民法是由上一辈人所制定的,在当时被公认为是世界上最先进的民法典,但现在我们看到一些台湾学者的研究,(台湾地区民法典)其中有些条文是错的,有些条文成为无用条文,但也无损于这部法律的成就。

所以我们不必去想这部法律要如何做到完美主义,这是不可能做到的。

立法是由人来参与的,法律是由人创造的,人的能力是有限的,立法机关、学者的能力也是有限的。

社会生活很复杂,有些是想得到做不到,所以要做到非常完善,经得起学者鸡蛋里挑骨头是不太可能的。

《德国民法典》制定的时候,对于它的批评程度也是非常严厉的,也有许多著名学者的否定性评价,其中的某些条文在后来也被认为并非那么好。

所以我们不要要求《民法总则》是完美的,它不是艺术品,它是国家意志的体现,在这一过程中难免会有各种调和,受到一些限制。

在现在的条件下,这部法律可以说是一部伟大的法律,但是正如“人无完人,金无足赤”一般,它必定会有它的缺点。

在最后颁布的时候,还是觉得不错,虽然稍有遗憾。

谢谢!

  钟瑞栋:

谢谢梁老师!

听到梁老师的回答,我已经感受到梁老师对民法深深地热爱。

《民法总则》的颁布就像新生儿一样,它刚出生很娇嫩,皮肤皱皱巴巴,但是只要我们慢慢呵护它,慢慢给它营养,让它慢慢长大,它就会越来越可爱,可能将来会有淘气的时候,我们会去引导它,民法就会越来越完善!

  二、《民法总则》关于法源的规定

  钟瑞栋:

第二个问题是,《民法总则》第十条关于民法法源的规定是一个创新。

这里提到,“处理民事纠纷应当依照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习惯,但是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那问题就是如何理解这里的“法律”,它包不包括行政法规?

习惯又该如何界定?

能不能把“法理”扩大解释套入“习惯”作为法源,有没有这种解释空间?

请教一下梁老师。

  梁慧星:

关于法源的规定,在我们的教科书上是指法律的渊源,它是大陆法体系里一个特殊的概念。

我们通常把它理解为法律的存在形式,法官要依法办案,这个法律在哪里?

在哪里才能够找到法官的依据,用什么作为裁判民事纠纷案件的依据,判决书上说的根据“某条款”,这个条款要去哪里找,这是法源所要解决的问题。

《民法通则》没有提及这一概念,但是我们的教科书仍然要讲法源。

用一项条文来规定法源的概念,在德国、法国民法典中没有提及,这是《瑞士民法典》的首创。

《瑞士民法典》规定了,裁判民事纠纷案件,有法律依照法律,没有法律有习惯就依照习惯,若两者都没有,法官就要站在立法者的角度自己创设规则来适用,同时要参考公认的法理。

在人类民法史上,《瑞士民法典》率先规定了法律的渊源,随后各国学习。

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也规定了,民事有法律依照法律,没有法律依照习惯,都没有则依照公认的法理。

同样的条文在日本、韩国民法典也可以找到。

也就是说,民法的法源按照原理和立法例可以分为三个层次,第一是法律,第二是习惯,第三是法理。

关于法律,其中也包括行政法规。

  存在的问题是,为什么我们没有规定法理?

在立法过程中,很多学者都坚持加上,没有法律没有习惯,依公认的法理,但是立法机关一直未采纳。

我认为,站在立法者的立场,我首先表示同情和理解,我们要试图站在立法者的立场去考虑,而不是作为一个旁观者,或者固守一个教授的学术立场。

我们要理解立法者即法工委、法律委员会、法治工作委员会,理解一下法治工作委员会中担任起草执笔的年轻的工作者,他们不也是我们的学生吗?

在这样的情况下,仔细想想,我认为他们的解释还是有一定道理的,这就是中国的国情。

中国的最高法院发布司法解释,不知道同志们查过哪些国家最高法院发布过司法解释,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没有听说,但是它解释宪法,和我们的情况有些类似,但是美国没有民法典。

德国、法国的最高法院发不发布像我们国家这样的解释?

只有我们国家这样解释,我们国家的解释,多数情况是对现行法条文怎么适用的解释,理解解释,在这个理解与解释当中难免有扩张、限缩、补充,但是我们还有的解释完全是凭空立法。

大陆法系的传统对于法官立法往往持着批评的态度,现在分析各个国家学界的发展也不是那么绝对了。

我国现行司法解释中的凭空立法很多,比如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六条情势变更原则,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二条等。

我国最高法院为何要作这些司法解释?

最高法院其实是有权利作这些司法解释的。

仔细研究可以发现,宪法赋予最高法院司法权,其中包括解释法律。

司法解释是我国的国情、传统,如果我国也按照别的立法例,没有习惯就来一个法理,但是中国一下子就不要司法解释是无法做到的。

除了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近年还提倡指导性案例。

关于指导性案例,相关文件讲到,如果法官裁判案例,看到本案的基本事实和某个指导性案例的基本事实以及裁判方案、法律适用类似,那法官就要参照这个指导性案例。

此处为“参照”而不是“按照”,可以在判决书的索引部分引用该案例,但是判决书的根据中不可以引用。

如果把法律、习惯、司法解释、指导性案例、法理一揽子规定行不行?

这也不失为一个方案,但并不是很有把握,这在过去没有充分的研究。

所以,立法者采用了一个比较谨慎的办法,就只说到习惯,说两个层次。

下面自然就要参照司法解释和指导性案例。

  剩下的问题是,法理并未提及,可不可以适用?

在网络上仔细搜索就可以发现有些案件已经引用法理来裁判。

例如某个法官裁判案件,合同法第九十九条规定了抵销,此案件法官判决诉讼时效均过,债权也可以抵销,此说法不是法律规定,而是法理,这个法理可能是在中国学者介绍日本的判例时引进的。

法理能不能用?

关键在于审判庭的法官,如果法官抠条文,则不太可能适用法理。

由此可知,立法者没有明文规定法理是否可引用,是否也是表现出如果明文规定法理,我们法官水平参差不齐,能否准确的理解和适用,会不会导致滥用的担忧?

值得思考一下。

刚才说到指导性案例法官可以参照,也就是说法官可以参考指导性案例,也可以不参照,但是不参照就要说明理由,理由可能有两点,第一,两个案件事实有重要的差别,第二,经研究采用此指导性案例可能导致判决不公正。

国外的判例也是采用参照的说法,在法律解释学上,有这么一个理论,即法官先假定采用这个判例裁判本案,得到一个结果;再假定采用诚实信用原则,得到一个结果。

比较两个结果,如果一致则参照判例,如果不一致则不适用判例,直接适用诚实信用原则得到的结果。

  钟瑞栋:

谢谢梁老师!

  三、关于胎儿利益的法律保护

  钟瑞栋:

第三个问题是关于胎儿的保护问题。

第16条规定:

“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胎儿利益保护的,胎儿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

但是胎儿娩出时为死体的,其民事权利能力自始不存在。

”“遗产继承”是原来《继承法》的规定,“接受赠与”是新增的,胎儿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为什么没有规定,能不能通过这个“等”字解释出来?

  梁慧星:

《民法通则》最大的不足就在于没有保护胎儿,其起草人严格遵守第九条,自然人的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因此胎儿未出生,不能作为一个独立的自然人、民事主体。

所以在《继承法》中规定,在遗产继承中给遗腹子留一个份额,如果胎儿出生为活胎,即可继承;如为死胎,剩下的这一份再由其他继承人瓜分。

这是一个不足的补救,并未承认胎儿具有继承权。

所以如今的《民法总则》吸纳了学者建议,在十六条规定胎儿的保护,把胎儿当做一个有生命的人看待,有民事权利能力。

法律上使用了“视为”这个词,“视为”和“推定”都是技术性词语,都是把某个事物当做另一个事物看待。

但是“视为”是不容许推翻的,是法律做出的认定,“推定”可以推翻。

话说回来,胎儿在母亲肚子里,赋予权利能力也无法行使,之所以要特别保护它,是因为一些有限的事项,一个就是继承,因为如果把胎儿当成有权利能力的人,他和母亲就是第一顺位继承人,这对他是十分有利的。

然后就是受赠与,现在社会更加富裕,亲朋好友之间股权、不动产的赠与经常发生,三岁小孩都可以接受赠与,那为什么婴儿就不行?

他就是赠与合同的主体,是受赠人。

这个“等”字就是损害赔偿请求权,学者建议也是这样,但是如果公开明示可能不太好看,毕竟这只是少数情况,而且这是对胎儿的保护条款。

  在现实当中,一些法院承认胎儿有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判决已经不少,这里立法者用一个“等”字来暗示,这是我的解释,当然带有推测性质。

这个“等”字首先就是指损害赔偿请求权,因为胎儿做继承人或接受赠与是普遍的情况,而遭受损害是以受损害为前提,更特殊一点,没有把它明示出来,用“等”来暗示。

这个“等”字还会不会有别的意思?

社会生活很复杂,说不定,所以就留了个“等”字在这里。

  趁这个机会我要讲,胎儿没有出生,承认他(她)作为主体,胎儿就完全是享受权利,能不能够使他承担义务?

绝对不行,有好多事情他不能做,不能让他承担义务。

胎儿没有出生时,在接受赠与的时候,合同上的当事人怎么写?

在怀胎期间父母就为肚子里的胎儿取个名字,在过去恐怕较少,将来会不会有也很难说。

如果取了名字那当然好,如果接受赠予的时候胎儿没有出生、没有名字,包括行使损害赔偿请求权,应该适用监护的规定,由监护人作为法定代理人来行使。

还有赠与合同的受赠人,胎儿没有名字,只好写成监护人的名字。

那么写成监护人的名字,会不会出现这样的问题?

比如说父亲是胎儿的监护人,把自己的一栋别墅赠与胎儿,这个赠与合同的赠与人是父亲,受赠人胎儿没有名字,只好写父亲的名字,那就变成了双方都是父亲,我们所说的双方代理这些问题会不会出现?

这是技术性的问题,我的建议是,等我们某个同学、某个律师替别人办理胎儿受赠这样的赠与合同履行的时候,就要注意,受赠人写父亲的名字或母亲的名字、监护人的名字,一定要在合同的内容当中写明这个财产是赠与胎儿的,如果不写就混同于别的赠与。

在起诉到法院行使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时候,胎儿没有名字,那以监护人提起诉讼,监护人又是代理人,代理人在起诉状中就作为原告来起诉,一定要在起诉状当中说明、明示这个权利是胎儿的。

  钟瑞栋:

感谢梁老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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