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识产权法案例与分析题_汇总文档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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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由如下:

第一,权利取得的正当性并不能成为权利行使可能侵犯他人合法取得的在先权利的有效抗辩。

权利冲突成为现代社会越来越普遍的现象,尽管冲突各方取得的权利本身可能都是正当的,但任何人都只能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行使其权利,滥用权利的行为是违法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我国宪法和民法中都明文规定了禁止权利滥用原则。

对于商标侵权的判断而言,即使被告拥有合法注册的商标,也并不表明被告行使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就不能被认定为侵权,只要被告使用其注册商标造成了对他人合法在先取得的注册商标的混淆,仍然可以被认定为侵权。

第二,判断商标侵权的关键是被告的使用行为是否造成了消费者的混淆,而不论被告的商标是否注册。

首先,商标授权审查标准与商标侵权的判断标准是不相同的。

申请注册的商标,应当有显著性,便于识别,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包括不得将与他人在先取得的注册商标相同或相似的商标在相同或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上申请为注册商标。

但商标侵权判断标准除了判断商标是否相同或相似外,更重要的是判断是否会导致消费者的混淆或误认。

即在判断商标是否相同或相似时,商标行政主管机关主要是从商标是否应当获得注册这一角度来判断的,而法院在商标侵权诉讼中主要是从原告的指控是否成立,被控侵权行为是否造成了消费者的混淆这一角度出发的。

行政机关的裁定并不影响法院根据案情独立地作出判断。

本案中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认为“恒生”注册商标与“恒升”注册商标不是相似商标与法院判定被告的行为构成侵权并不矛盾。

其次,虽然我国法律规定相同或相似的商标在相同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不应获得注册,但并不能倒推出商标获得注册就表明该商标与相同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其他在先注册商标不相同也不相似的结论。

我国商标法规定了商标异议和商标撤销制度,这说明商标局在授权审查时对商标是否相同或相似的判断是可以被推翻的。

我国商标法第九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本案原告恒升远东集团的“恒升”商标和被告恒生科技公司申请注册的“恒生”商标都是使用在第9类商品上的商标,由于两者发音相近似,被告在注册“恒生”商标是应当合理避让原告注册在先的“恒升”商标,不得与之相冲突。

而被告显然没有尽到合理的注意,将与原告恒升远东集团注册在先的“恒升”商标相近似的

“恒生”商标申请注册,是有一定过失的。

即使被告取得“恒生”注册商标专用权本身不侵犯原告合法取得的在先注册商标专用权,但被告在行使其权利时不得与他人合法在先的权利相冲突。

而本案被告取得了“恒生”注册商标后,在与原告商标相同的商品上使用其商标,已经造成了消费者的混淆,应当被认定为侵权.

被告金恒生公司制造、销售的“恒生电脑”产品上及对该产品所作的广告宣传中,均使用了“恒生”商标。

由于原告享有的“恒升”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范围包括计算机、计算机便携机等,因此,被告使用“恒生”商标的商品与原告“恒升”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相同商品。

我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的行为,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恒升”与“恒生”商标是不是相似商标?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

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判断“恒生”商标与“恒升”商标是否相近似,应根据在市场环境下,普通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是否会对二者造成混淆进行分析、判定。

“恒升”商标属于文字商标,对于文字商标,商标的读音、字形对消费者识别商标具有决定性作用。

在读音上,“恒升”与“恒生”的读音完全相同;

在字形上,二者均由“恒”字与另一文字组合而成,差别仅在于“生”与“升”字不同。

因两商标读音相同、字数相同且均具备“恒”字,足以导致普通消费者将二者相混淆。

在两商标上述内容相同的情况下,对于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普通消费者而言,“升”与“生”两字字形的不同,对其识别活动不会产生实质性的影响。

“恒升”与“恒生”的字面意义因“升”与“生”字的不同而有差别,但由于二者都不是常用的通用词汇,其字面意义对普通消费者的识别活动作用有限,不属于决定性的因素。

由于“恒升”不属于通用词汇,“恒升”商标作为文字商标,其之所以被核准注册并非仅因为其所使用的美术字体,故不能以“恒生”字样未使用“恒升”商标的美术字体而认为二者不相近似,普通消费者亦不会因字体的不同而将两个商标相区分。

因此,在市场环境下,普通消费者极易对使用“恒升”与“恒生”商标的电脑产品的来源产生误认,认为它们是同一厂家生产、销售的产品,或者认为二者存在某种联系。

恒升集团收到用户对“恒生”笔记本电脑的投诉信、《齐鲁晚报》的相关报道,亦可说明被告产品使用“恒生”商标的行为,已给公众造成了事实上的混淆和误认。

根据以上理由,“恒升”与“恒生”商标应认定为相近似的商标。

3、法院对于被告的商标也是合法注册商标的商标侵权案件,应当如何审理?

法院是否必须等到原告通过商标争议制度将被告的商标申请撤销后才能判断是否侵权?

如上所述,判断商标侵权的关键是被告的使用行为是否造成了消费者的混淆,而不论被告的商标是否注册。

因此,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受理。

我国商标法第九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这也是商标法的一项基本原则。

因此,法院应当首先查明原告是否先于被告取得注册商标。

如果原告取得的注册商标后于被告的注册商标,则其起诉于法无据,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对于此类案件应如何判决?

有人认为法院如果认定被告构成侵权,可以判决撤销该注册商标。

这种判决是不恰当的。

我国商标法并没有授于法院撤销注册商标的权力。

另外,并不是注册商标本身侵权,而是该商标的使用侵犯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因此,判决被告停止在相同或相似商品或服务上使用其注册商标才是恰当合理的。

商标的功能在于区分不同商品或服务的产源,维护正常的社会

经济秩序,制止不正当竞争。

为保证商标功能的实现,法律规定注册商标所有人享有禁止权,即有权禁止他人在与其注册商标所核定使用的商品相同或相似的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相近似的商标。

商标法上的商标注册审查制度、商标异议和争议制度都是为这一目的服务的。

本案之所以出现,就是由于相关制度没有发挥应有的作用。

因此治本之策,还在于完善商标法制,加强对商标注册申请的审查力度,从严把关。

本案二审以调解结案,协议中规定被告采取适当方式使消费者对双方产品来源进行有效区分。

但是,由于先天不足,“恒生”与“恒升”商标的相似性极大,因此可以想象消费者的混淆还是会在一定程度上存在。

商标权对象

公司是一家专门生产功能型饮料的企业。

2001年该公司推出了一种新型饮料,该饮料以其口感清爽,容器奇特而深受广大消费者喜爱。

甲公司为了防止其产品被他人随意仿冒,2002年1月以该饮料容器的立体造型作为饮料的商标,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提出商标注册申请。

问:

公司的饮料瓶是否属于商标法所规定的“可视性标志”?

就本案而言,甲公司于2002年1月提出立体商标的注册申请,符合商标法对立体商标的保护要求,只要其饮料容器的立体造型不违反《商标法》第12条的限制性规定,同时也没有相同的在先申请,就可以获得注册。

美国光学公司在第9类眼镜等商品上申请注册“AMERICAN

OPTICAL”、“美国光学”两件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驳回,驳回的主要理由为:

申请商标为国家名称加学科名称,用作商标缺乏显著性,不易识别,国家名称不得用作商标或商标的一部分。

美国光学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主要理由:

申请商标为申请人公司名称的一部分,申请人乃世界最著名的眼镜生产厂家之一,申请商标在消费者心中已享有了相当高的声誉,申请商标表达的是一种“美国风格、美式的”含义,并非国名或学科名称,其带有隐喻意义的第二含义,具有显著性。

【问题】“AMERICANOPTICAL”(美国光学)是否因长期使用已具有第二含义从而符合“固有显著性”的要求?

本案主要涉及商标的构成要件,即商标应当具有显著性,什么样的商标具有固有显著性。

本案中美国光学公司的复审理由是否成立直接关系到所申请的商标能否获准注册。

第一种观点认为:

商标法明确规定,国家名称不能作为商标或商标的组成部分,在实践中既不能使用,更不能申请注册,这是商标法的“固有显著性”的要求。

第二种观点认为:

复审理由成立,该商标通过长期使用已具有第二含义,可以注册。

究竟哪一种观点符合我国法律规定呢?

本案中,美国光学公司以“AMERICANOPTICAL”、“美国光学”申请注册商标,由于其商标中含有美国的国家名称的中文和英文,因此,该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10条第1款中第二项的规定,并且该文字难以表达“美国风格”的含义,况且,商标法本条中规定的是绝对禁用问题,不存在“获得显著性”中“第二含义”的情况。

基于以上理由,美国光学公司关于该两件商标具有显著性的复审理由不能成立。

2002年8月,某制药厂研制出两种兽用消炎药,分别以“万能”和“百清”为商标,制药厂对后者进行了商标注册。

2004年4月制药厂与某药品公司签订了“万能”和“百清”两份商标转让合同。

2004

年5月,药品公司依照两份商标转让合同的约定,付清了商标转让费,并开始使用“万能”和“百清”商标。

(1)“万能”和“百清”能否作为消炎商标名称?

为什么?

(2)关于“百清”商标的转让合同是否有效?

(1)“百清”可以作为该药品商标名称;

“万能”不能作为该药品商标名称。

《商标法》规定夸大宣传并带有欺骗性的商标不能作为商标使用。

本案中“万能”标识即具有夸大性宣传的特点,故“万能”不能作为商标使用。

(2)转让合同无效。

根据《商标法》第39条的规定,转让注册商标经核准后,予以公告。

受让人自公告之日起享有商标专用权。

“百清”商标在转让时未经商标局审查批准,故应认定转让合同无效。



阳春县A林场属集体所有制企业法人,于2002年4月向中国商标局申请为其生产加工的茶叶注册“阳春”商标。

4月10日,商标局审查后认为“阳春”系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名称而驳回申请,4月14日该林场收到驳回通知书。

而阳春县B林场一直使用“阳春”作为其生产茶叶的商标,但该商标示经商标局核准注册。

(1)如果A林场对商标局驳回申请的决定不服,应在什么时间前向哪个机构申请复审?

(2)商标局驳回申请的决定是否正确?

(3)如果经过复审维持初审决定,A林场仍不服,怎么办?

(4)如果复审结果改变了初审决定,予以初步审定并最后批准注册,发给商标注册证,取得注册商标专用权,那么B林场能否继续使用其已经使用的未注册的“阳春”商标?

(1)应在2002年4月29日前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

(2)不正确。

因为根据商标法规定,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名称如果有其他含义的可以作为商标注册。

“阳春”一词不仅仅是地名,更具有特殊含义,如“阳春三月”、“阳春面”等。

(3)A林场可以自收到维持初审决定通知书之日起30日向人民法院起诉。

(4)不能再继续使用。

因为A林场已经取得“阳春”注册商标专用权。

“红河”是云南省红河州及红河县两级行政区划的名称。

1997年6月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简称国家商标局)予以大兴安岭北奇神保健品有限公司申请的第1022719号“红河”商标核准注册。

2000年11月28日,大兴安岭北奇神保健品有限公司将

“红河”注册商标转让给红河经营部。

2001年8月13日,红河光明股份有限公司(简称红河公司)以“红河”是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地名为由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撤销该商标的申请。

商标评审委员会经审查认为,红河具有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地名以外的其他含义,并据此作出维持“红河”商标的裁定。

红河公司不服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向×

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该法院审理后认定红河具有地名以外的其他的、确切的含义,可以作为商标注册,并驳回原告要求商标评审委员会撤销红河商标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红河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

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市人民法院经过审理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问题】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名称能否作为商标申请注册?

在本案中,红河县是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

但关键在于

“红河”是否具有地名以外的其他含义。

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的《辞海》、《世界地图册》及《中国地图册》均为我国权威出版物,可以证明在越南境内有名为“红河”的河流。

虽然“红河”是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但按中国文字的构词习惯及其字面含义已经能够使一般消费者首先理解为是一条河流的名称,且“红河”确为自然地理中已经存在的名称,在公众意识中,“红河”作为河流称谓的知名度远远超过其作为地名的使用。

同时,在中文里“红河”还具有“红色的河流”的常见含义,更易于为公众所接受。

因此“红河”具有有别于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其他含义,具备商标的显著性,能够起到商标的标识性作用,可以作为商标注册。

即使他人以“红河”合法标示厂名、地址或产地,也不会使“红河”商标丧失显著性。

所以,红河商标一经依法注册,就应该受到我国商标法的保护。

受诉法院驳回红

河公司要求商标评审委员会撤销“红河”注册商标的诉讼请求的做法,完全符合我国商标法的规定。

申请“DARKY”的商标注册能否获得商标局的核准?

《商标法》第10条第1款第(6)项的规定“带有民族歧视性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

这项规定体现了国家对多民族相互尊重,共同团结的政策,是基于保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共同利益的需要,同样体现了商标注册中的公序良俗原则。

应当注意,这里的“民族歧视”,应作广义理解,即它不仅指对我国各民族的民族歧视,还包括对世界其他民族的民族歧视;

不仅指民族歧视,还包括种族歧视在内。

申请“DARKY”的商标注册不能获得商标局的核准注册,商标局应驳回“DARKY”的商标注册申请,因其含义为“黑鬼”“DARKY”的商标注册申请违反了《商标法》第10条第1款第(6)项的规定。

某酒厂在其生产的某种酒上于1994年以长安牌申请商标注册,

其商标注册申请能否依法被获准注册.

依法应当获准注册.原因是虽然我国商标法1993年修订后,在商标的禁用规定中,规定县以上行政区划名称不能作为商标使用,而长安县当时是西安市的一个直属县,好像与商标法的规定不符合,不能获得注册.但该规定还有一种例外,即该地名具有其他含义的除外,尽管长安系长安县的名称,但因其具有古都西京的含义,故不在禁用之列,所以可以获准注册.

甲食品厂以生产土豆片、锅巴等小食品为主,为了宣传自己的商品,甲厂决定提出“香脆”商标注册申请,使用商品为土豆、锅巴。

根据上述情况,请回答以下各题:

(1)该商标注册申请能否被核准?

(2)如果甲厂想让该商标获得注册,应该怎么办?

(3)如果商标局驳回注册申请,甲厂不服,应在何时向谁提出复审请求?

(4)如果复审被驳回,甲厂能否向法院提起诉讼?

为什么

(1)不能获得核准。

根据《商标法》第11条的规定,仅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

而“香脆”二字直接说明了土豆片、锅巴的特点,故原则上不得作为商标注册。

(2)根据《商标法》第11条第2款的规定,如果这些标志经过使用取得显著特征,并便于识别的,可以作为商标注册。

因此“香脆”有可能获得商标注册,其前提是该标志经过长期使用获得了显著特征,并具有了可识别性的特点。

(3)在收到商标局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请求。

(4)可以。

根据《商标法》第43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对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裁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北京大地风广告公司(以下简称大地风公司)与北京兰飞广告公司(以下简称兰飞公司)签订合同书约定,由大地风公司承印

《首届中国八佰伴世界超级明星队女排对抗赛秩序册》(以下简称

《秩序册》),印数5000册,总价格为6.18万元。

兰飞公司负责提供内文、封面文稿、照片和文字校对。

大地风公司负责提供封面设计、内文版式设计(由兰飞公司审定)及《秩序册》印刷方式》。

同时,大地风公司与北京文祥彩色印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祥公司)订立合同,约定由文祥公司承印5000册《秩序册》,由大地风公司提供全部版式墨稿。

此外,双方对《秩序册》的纸张规格、印刷方式,各阶段时间、验收违约责任均有约定。

兰飞公司依合同约向大地公司提供了《秩序册》所需资料,大地风公司按兰飞公司要求对《秩序册》进行了设计,对使用颜色、字型号、字体、部分图文排列进行了设计,一校期间,大地风公司对个别设计按照兰飞公司意见进行修改,在兰飞公司认可后付印。

《秩序册》上署有下列字样“本《秩序册》创意设计:

大地风广告公司”。

随后,兰飞公司在未告知大地风公司的情况下,擅自又与文祥公司签订协议,约定由文祥公司承印《秩序册》,规格与前合同约定条件完全相同,印数为5000册(实际印数为3000册)。

兰飞公司的加印行为侵犯大地风公司的什么权利?

答案:

兰飞公司的行为侵犯了大地风公司的版式、装帧设计权。

根据《著作权法》第36条规定,“出版者有权许可或者禁止他人使用其出版的图书、期刊的版式设计”。

因此,大地风公司对由兰飞公司提供的有关《秩序册》的图片、文字等内容,通过智力创作,以

符合兰飞公司的要求所制作的版式、装帧设计,受我国《著作权法》的保护。

任何人未经大地风公司许可,不得擅自使用该版式创意与设计。

李婉芬与王中山共同演奏、录制了一盘《古筝》音乐磁带。

其中,《战海河》由李婉芬、杨洁明共同创作。

《战海河》、《长安八景》已公开发表,《艳阳天》、《阳关三叠》、《彝族舞曲》由李婉芬改篇

但并未公开发表。

除《阳关三叠》由李演奏外,其余均由王中山演奏。

北京电视艺术中心音像出版社(以下简称出版社)得知大连磁带厂音像公司(以下简称音像公司)有一盘《古筝》磁带母带,遂

与音像公司达成母带版权转让协议,约定为独家出版发行权。

出版社拿到母带后,将磁带定名为《古筝经典》出版发行,未经李婉芬、杨洁明、王中山许可,亦未在磁带包装上署名,未支付任何报酬,并且将《长安八景》尾声部最后八小节删除,据专家认为,这样的删除破坏了该作品的完整性。

为此,李婉芬等3人向法院提起侵权之诉。

出版社辩称:

我社所用的母带及版权是通过转让合同从音像公司处获得的,与李婉芬等3人无关,即使法院认定侵权,也应由音像公司承担责任。

至于未在磁带包装上为曲作者、表演者署名,未支付报酬,我社愿支付报酬,但不同意登报致歉。

(1)被告出版社侵犯了李婉芬的哪些权利?

(2)被告出版社侵犯了杨洁明的哪些权利?

(3)被告出版社侵犯了王中山的哪些权利?

(1).被告侵犯了李婉芬作为几首古筝作品的曲作者及演奏者的著作权及邻接权。

李婉芬作为曲作者及演奏者,享有《著作权法》第10条规定的著作权以及《著作权法》第38条规定的表演者权。

被告除了侵犯了第10条规定的复制权、发行权,以及原告获得报酬的权利外,鉴于部分作品尚未发表,故原告的行为还侵犯了部分作品的发表权、《长安八景》这个作品的保护作品完整权。

另外侵犯了所有作品的署名权。

李婉芬作为作品的演奏者,享有《著作权法》规定的表演者权。

涉及本案的表演者权利主要包括表明表演者身份的权利与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录有其表演的录音录像制品并获得报酬的权利。

(2).被告的行为侵犯了杨洁明作为作曲者的权利。

由于杨洁明的作品只是涉及《战海河》,因此被告侵犯的权利不包括发表权、修改权及保护作品完整权,而只是涉及财产权部分的复制、发行及获得报酬的权利。

(3).被告的行为侵犯了王中山作为演奏者的权利,具体包括表明表演者身份的权利与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录有其表演的录音录像制品并获得报酬的权利。

北京A服装厂向中国商标局申请了“名媛”牌服装注册商标,并于2001年5月1日获得核准注册。

武汉B服装厂想通过使用北京

A服装厂的“名媛”牌商标,销售自己生产的服装。

2005年5月1日,北京A服装厂与武汉B服装厂签订了“名媛”注册商标使用的许可

合同。

(1)双方的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期限最长不能超过多少年?

(2)双方签订合同后,北京A服装厂应承担哪些法定责任?

武汉

B服装厂应承担哪些法定责任?

(1)双方的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期限最长不能超过6年。

因为《商标法》对注册商标的保护期为10年。

北京A服装厂和武汉B服装厂签订合同时,商标权只剩下6年时间的保护期。

所以双方的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不能超过商标的有效期限6年。

(2)根据《商标法》第40条的规定:

商标人可以通过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

许可人应当监督被许可人使用其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

被许可人应当保证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质量。

因此,本案中北京A服装厂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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