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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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修订草案)

(征求意见稿)对照表

(条文中阴影部分为删去的文字;黑体字为修改后的文字)

现行条例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无线电管理,维护空中电波秩序,有效利用无线电频谱资源,保证各种无线电业务的正常进行,制定本条例。

第一条为了加强无线电管理,维护空中电波秩序,保证无线电业务的正常开展,有效利用无线电频率和卫星轨道资源,保障国民经济、社会发展和国防建设,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和研制、生产、进口无线电发射设备以及使用辐射无线电波的非无线电设备,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使用无线电频率和卫星轨道资源,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研制、生产、进口、销售和维修无线电发射设备,以及使用辐射无线电波的非无线电设备,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无线电管理实行统一领导、统一规划、分工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贯彻科学管理、促进发展的方针。

第三条无线电管理工作在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的统一领导下,实行分工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贯彻科学管理、保护资源、保障安全、促进发展的方针。

第四条无线电频谱资源属国家所有。

国家对无线电频谱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开发、科学管理、有偿使用的原则。

第四条无线电频率资源依法属于国家所有。

国家对无线电频率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开发、有偿使用的原则。

国家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规定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使用的卫星轨道资源的开发、利用,实行合理、有效、经济的原则。

第五条国家鼓励对无线电频谱资源的开发、利用和科学研究,努力推广先进技术,提高管理水平。

对在无线电管理工作和科学研究中作出重大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奖励。

第五条国家鼓励研究、采用先进的无线电技术,提高无线电频率和卫星轨道资源的利用效率。

第六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擅自使用无线电频率和卫星轨道资源,不得非法干扰依法设置、使用的无线电台(站),不得利用无线电台(站)进行违法犯罪活动。

第二十四条因国家安全和重大任务需要实行无线电管制时,管制区域内设有无线电发射设备和其他辐射无线电波设备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有关管制的规定。

第七条国家可以根据维护国家安全、保障国家重大任务、处置重大突发事件等需要,依法实施无线电管制。

第二章管理机构及其职责

第二章管理机构及其职责

第六条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在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的领导下负责全国无线电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拟订无线电管理的方针、政策和行政法规;

  

(二)制订无线电管理规章;

  (三)负责无线电台(站)、频率的统一管理;

  (四)协调处理无线电管理方面的事宜;

  (五)制定无线电管理方面的行业标准;

  (六)组织无线电管理方面的科学研究工作;

  (七)负责全国的无线电监测工作;

  (八)统一办理涉外无线电管理方面的事宜。

第八条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负责全国无线电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拟订无线电管理的方针、政策和法律、行政法规、规章;

(二)负责无线电频率和卫星轨道资源、无线电台(站)的统一管理;

(三)协调处理无线电管理方面的事宜;

(四)制定无线电管理方面的行业标准;

(五)组织无线电管理方面的科学研究工作;

(六)负责全国的无线电监测工作;

(七)统一办理涉外无线电管理方面的事宜。

第七条中国人民解放军无线电管理机构负责军事系统的无线电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参与拟订并贯彻执行国家无线电管理的方针、政策、法规和规章,拟订军事系统的无线电管理办法;

(二)审批军事系统无线电台(站)的设置,核发电台执照;

(三)负责军事系统无线电频率的规划、分配和管理;

(四)核准研制、生产、销售军用无线电设备和军事系统购置、进口无线电设备的有关无线电管理的技术指标;

(五)组织军事无线电管理方面的科研工作,拟制军用无线电管理技术标准;

(六)实施军事系统无线电监督和检查;

(七)参与组织协调处理军地无线电管理方面的事宜。

第九条中国人民解放军电磁频谱管理机构负责军事系统的无线电管理工作,参与拟订国家有关无线电管理的方针、政策和法律、行政法规,与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共同划分无线电频率和卫星轨道资源。

第十条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与中国人民解放军电磁频谱管理机构建立协调机制,协商处理涉及军事系统与非军事系统的无线电管理事宜,重大问题报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决定。

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与相关军区电磁频谱管理机构建立协调机制,协商处理本区域内涉及军事系统与非军事系统的无线电管理事宜,重大问题报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与中国人民解放军电磁频谱管理机构决定。

 第八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设区的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在上级无线电管理机构和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辖区内除军事系统外的无线电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无线电管理的方针、政策、法规和规章;

  

(二)拟订地方无线电管理的具体规定;

  (三)协调处理本行政区域内无线电管理方面的事宜;

  (四)根据审批权限审查无线电台(站)的建设布局和台址,指配无线电台(站)的频率和呼号,核发电台执照;

  (五)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无线电监测。

第十一条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在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除军事系统外的无线电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无线电管理的方针、政策和法律、行政法规、规章;

(二)协调处理本行政区域内无线电管理方面的事宜;

(三)根据审批权限审查无线电台(站)的建设布局和台址,指配无线电台(站)的频率和呼号,核发电台执照;

(四)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无线电监测。

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可以在本行政区域内设立派出机构。

派出机构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的授权范围内履行职责。

第九条国务院有关部门的无线电管理机构负责本系统的无线电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无线电管理的方针、政策、法规和规章;

  

(二)拟订本系统无线电管理的具体规定;

  (三)根据国务院规定的部门职权和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的委托,审批本系统无线电台(站)的建设布局和台址,指配本系统无线电台(站)的频率、呼号,核发电台执照;

  (四)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委托行使的其他职责。

第十二条国务院有关部门的无线电管理机构负责本系统的无线电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无线电管理的方针、政策和法律、行政法规、规章;

(二)拟订本系统无线电管理的具体规定;

(三)根据国务院规定的部门职权和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的委托,审批本系统无线电台(站)的建设布局和台址,指配本系统无线电台的频率、呼号,核发电台执照;

(四)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委托行使的其他职责。

第十条 国家无线电监测中心和各级无线电监测站、国家无线电频谱管理中心、国家无线电频谱管理研究所,分别承担电波监测、技术审查、新技术开发和科学研究等工作。

第四章频率管理

第三章无线电频率和卫星轨道资源管理

第二十二条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对无线电频率实行统一划分和分配。

  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地方无线电管理机构根据设台(站)审批权限对无线电频率进行指配。

国务院有关部门对分配给本系统使用的频段和频率进行指配,并同时抄送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或者有关的地方无线电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三条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对无线电频率实行统一划分和分配。

无线电频率的划分、分配及其调整应当充分考虑国家安全、经济社会和科学技术发展以及资源有效利用的需要。

 

第十四条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制定无线电频率分配方案,明确无线电频率的使用范围和条件,并向社会公开。

因国家利益或者促进无线电频率资源有效利用的需要,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可以在对无线电频率使用情况进行评估的基础上,调整无线电频率分配方案。

第十五条使用无线电频率应当取得使用许可,但业余无线电台(站)、公众对讲机以及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规定不需要取得使用许可的除外。

第十六条取得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国家无线电频率划分和使用规定,但是进行无线电科学技术研究等活动,可以使用与国家无线电频率划分和使用规定不符的无线电频率;

(二)有可供分配的无线电频率;

(三)有明确具体的用途,且技术方案可行;

(四)有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五)对依法使用的无线电频率不会产生有害干扰。

第十七条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申请之日起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根据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条件,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

予以许可的,颁发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证;不予许可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无线电频率的使用,由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实施许可。

但是,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确定范围内的无线电频率的使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实施许可。

第十八条对无线电频率颁发使用许可,应当采取招标、拍卖的方式;但是,根据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需要颁发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可以采取直接授予的方式。

第二十三条指配和使用频率,必须遵守国家有关频率管理的规定。

  业经指配的频率,原指配单位可以在与使用单位协商后调整或者收回。

  频率使用期满,需要继续使用的,必须办理续用手续。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或者地方无线电管理机构批准,不得转让频率。

禁止出租或者变相出租频率。

第十九条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应当规定无线电频率使用期限。

无线电频率使用期限不得超过年。

无线电频率使用期限届满后需要继续使用的,应当提前个工作日向作出许可决定的无线电管理机构提出延续申请。

受理申请的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做出决定。

无线电频率使用期限届满前,拟终止使用无线电频率的,应当及时向作出许可决定的无线电管理机构办理注销手续。

第二十条使用无线电频率应当缴纳无线电频率资源占用费,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无线电频率资源占用费的征收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财政、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制定。

第二十一条国际电信联盟规划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使用的卫星轨道资源,由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统一分配、指配。

申请使用国际电信联盟未规划的卫星轨道资源的,应当通过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统一提出申请。

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组织有关单位进行必要的国内协调,并依据国际规则开展国际申报、协调、登记工作。

第二十二条使用我国的卫星轨道资源开展业务,应当遵守我国卫星轨道资源管理的相关规定,并符合国际电信联盟规定的使用条件。

使用境外卫星轨道资源开展业务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并完成与我国申报的卫星轨道资源的协调。

第二十三条建设卫星工程,应当在项目规划、可行性研究阶段对卫星轨道资源的使用进行可行性论证;建设重大卫星工程,应当在项目规划、可行性研究阶段与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协商确定拟使用的卫星轨道资源。

第二十三条指配和使用频率,必须遵守国家有关频率管理的规定。

  业经指配的频率,原指配单位可以在与使用单位协商后调整或者收回。

  频率使用期满,需要继续使用的,必须办理续用手续。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或者地方无线电管理机构批准,不得转让频率。

禁止出租或者变相出租频率。

第二十四条无线电频率和卫星轨道资源应当按照规定的条件使用;不得擅自转让,不得擅自扩大使用范围或者改变其用途。

第二十五条取得无线电频率资源后无正当理由超过两年不投入使用或者使用率达不到许可要求的,无线电管理机构有权撤销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收回无线电频率资源。

第三章无线电台(站)的设置和使用

第四章无线电台(站)管理

第十一条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提出书面申请,办理设台(站)审批手续,领取电台执照。

第二十六条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应当向无线电管理机构申请取得无线电台执照,但设置、使用下列无线电台(站)的除外:

(一)地面蜂窝移动通信系统终端;

(二)没有对有害干扰提出保护要求的单收无线电台(站);

(三)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规定的微功率无线电台(站)和其他无线电台(站)。

第十三条设置、使用下列无线电台(站),应当按照本条规定报请相应的无线电管理机构审批:

  

(一)通信范围或者服务区域涉及两个以上的省或者涉及境外的无线电台(站),中央国家机关(含其在京直属单位)设置、使用的无线电台(站),其他因特殊需要设置、使用的无线电台(站),由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审批。

  

(二)在省、自治区范围内跨地区通信或者服务的无线电台(站),省、自治区机关(含其在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直属单位)设置使用的无线电台(站),由省、自治区无线电管理机构审批。

  在直辖市范围内通信或者服务的无线电台(站),由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审批。

  (三)在设区的市范围内通信或者服务的无线电台(站),由设区的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审批。

  依照前款规定申请设置固定无线电台(站)的,事先还应当经其上级业务主管部门同意。

  设置、使用特别业务的无线电台(站),由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委托国务院有关部门审批。

第二十七条设置、使用固定无线电台(站),由设台(站)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实施许可。

设置、使用没有固定台址的无线电台,由申请人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实施许可。

设置、使用空间无线电台、跨境通信卫星地球站、卫星测控站等需要进行国际协调的无线电台(站),由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实施许可。

第十二条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无线电设备符合国家技术标准;

(二)操作人员熟悉无线电管理的有关规定,并具有相应的业务技能和操作资格;

(三)必要的无线电网络设计符合经济合理的原则,工作环境安全可靠;

(四)设台(站)单位或者个人有相应的管理措施。

第二十八条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可使用的无线电频率;

(二)无线电发射设备依法取得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证;

(三)有熟悉无线电管理规定、具备相关业务技能的人员;

(四)有明确具体的用途,且技术方案可行;

(五)有能够保证无线电台(站)正常使用的电磁环境,拟设置的无线电台(站)不会对依法使用的其他无线电台(站)产生有害干扰。

申请设置使用空间无线电台,除需具备前款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有可利用的卫星轨道资源。

申请设置、使用业余无线电台,应当具备本条第一款第

(二)、(三)项规定的条件。

第十八条电台执照由国家统一印制,由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地方无线电管理机构或者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委托的

国务院有关部门核发。

第二十九条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根据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条件,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

予以许可的,颁发无线电台执照,明确无线电台(站)的使用条件;不予许可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无线电台执照样式规格由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统一规定。

第三十条无线电台执照的有效期不得超过该台(站)使用的无线电频率的使用期限。

无线电台执照有效期届满后需要继续使用无线电台(站)的,应当提前个工作日向作出许可决定的无线电管理机构申请更换无线电台执照。

受理申请的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做出决定。

第十六条 位于城市规划区内的固定无线电台(站)的建设布局和选址,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服从规划管理。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统一安排,保证无线电台(站)必要的工作环境。

第三十一条设置、使用固定无线电台(站)的选址,应当避开影响其功能发挥的建筑物、设施等,并与城乡规划有关建筑物、设施等建设内容相协调。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修订城乡规划,应当考虑大型固定无线电台(站)功能发挥的需要,并征求无线电管理机构的意见。

建设射电天文台、气象雷达站、卫星测控站、大型无线电单收站以及机场等需要电磁环境特殊保护的项目,在工程立项前应当由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组织有关单位对其选址进行电磁兼容分析和论证。

第三十二条无线电管理机构会同城乡规划及相关部门划定无线电电磁环境保护区,保证电信、广播、交通指挥调度等重要无线电通信畅通以及射电天文台、气象雷达站、卫星测控站、大型无线电单收站等重要无线电设备的正常使用,并向社会公布。

军用无线电台(站)周边电磁环境的保护,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在无线电电磁环境保护区内不得建设阻塞重要无线电通信的高大建筑,不得设置、使用干扰重要无线电设备正常使用的设施、设备。

第十四条船舶、机车、航空器上的制式无线电台(站),必须按照有关规定领取电台执照并报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或者地方无线电管理机构备案。

第三十三条船舶、机车、航空器配有制式无线电台(站)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登记领取无线电台执照。

受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委托发放制式无线电台执照的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定期将执照发放情况通报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

第十五条设置业余无线电台(站),应当按照国家有关业余无线电台(站)管理的规定办理设台(站)审批手续。

第十九条遇有危及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的紧急情况,可以临时动用未经批准设置使用的无线电设备,但是应当及时向无线电管理机构报告。

第三十四条遇有危及人身和财产安全的紧急情况,可以临时设置、使用未经批准的无线电台(站),但是应当及时向所在地无线电管理机构报告。

第二十条无线电台(站)经批准使用后,应当按照核定的项目进行工作,不得发送和接收与工作无关的信号;确需变更项目的,必须向原批准机构办理变更手续。

无线电台(站)停用或者撤销时,应当及时向原批准机构办理有关手续。

第三十五条无线电台(站)应当按照无线电台执照规定的许可事项和条件设置、使用;申请变更许可事项的,应当向原许可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无线电台(站)终止使用的,应当及时向原许可机关办理注销手续,交回无线电台执照。

第三十六条使用无线电台(站)的组织和个人应当对无线电台(站)进行定期维护,保证其性能指标符合国家标准和无线电管理规定,避免对其他合法无线电台(站)产生有害干扰,并采取必要措施防治发射无线电波产生的电磁环境污染。

第二十条无线电台(站)经批准使用后,应当按照核定的项目进行工作,不得发送和接收与工作无关的信号;确需变更项目的,必须向原批准机构办理变更手续。

  无线电台(站)停用或者撤销时,应当及时向原批准机构办理有关手续。

第三十七条使用无线电台(站)的组织和个人不得发送、接收无线电执照核定项目之外的无线电信号,对无意接收的信息不得进行传播、公布或者利用,并应当保守其知晓的通信秘密。

第二十一条使用无线电台(站)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有关保密规定。

第十七条电台呼号由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编制和分配,并由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地方无线电管理机构或者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委托的国务院有关部门指配。

  经国务院有关部门指配的电台呼号,应当抄送无线电台(站)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备案。

  经无线电管理机构指配的船舶电台呼号,应当抄送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八条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向国际电信联盟统一申请无线电台呼号序列,并对无线电台呼号进行编制和分配。

无线电台(站)需要使用无线电台呼号的,由无线电管理机构或者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委托的国务院有关部门指配。

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将指配的无线电台呼号通报无线电台(站)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

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将指配的船舶无线电台呼号通报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第三十九条组建卫星网络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并向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一)具备法人资格;

(二)有可以利用的空间无线电台;

(三)所使用的无线电频率和卫星轨道资源已完成国内协调并开展必要的国际协调工作;

(四)技术方案可行,并配备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资金。

第四十条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组建卫星网络申请之日起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根据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的条件,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

予以许可的,出具批准组建卫星网络证明;不予许可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五章无线电发射设备的研制、生产、

销售、进口

第五章无线电发射设备管理

第二十六条研制无线电发射设备所需要的工作频率和频段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无线电管理的规定,并报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核准。

第四十一条研制无线电发射设备使用的无线电频率,应当符合国家无线电管理的相关技术规范。

第二十七条生产的无线电发射设备,其工作频率、频段和有关技术指标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无线电管理的规定,并报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或者地方无线电管理机构备案。

第四十二条除本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的设备外,生产、进口新型无线电发射设备应当向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申请型号核准。

第二十九条进口的无线电发射设备,其工作频率、频段和有关技术指标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无线电管理的规定,并报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核准。

第四十三条取得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备法人资格,但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有相应的生产能力、技术力量、质量保证体系;

(三)无线电发射设备的工作频率、频段、功率等技术指标符合国家无线电管理规定;

(四)取得国家认定的检测机构出具的型号核准测试报告,且型号核准测试报告距申请之日不超过一年。

第四十四条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申请之日起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根据本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的条件,作出予以核准或者不予核准的决定。

予以核准的,颁发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证;不予核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四十五条生产、进口新型短距离射频识别设备、销售终端非接触支付设备、遥控模型等微功率短距离设备,其使用的频率、功率等技术指标应当经国家认定的检测机构检测符合国家相关技术要求,并报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备案。

第四十六条对于进口无线电发射设备或者携带、邮寄的无线电发射设备入境的,海关应当凭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颁发的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证或者备案证明放行。

第四十七条取得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或者备案证明的,应当在无线电发射设备上标明型号核准代码或者备案代码。

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已核准、备案以及撤销核准、备案的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及其核准、备案代码。

第三十条企业生产、销售的无线电发射设备,必须符合国家技术标准和有关产品质量管理的法律、法规的规定。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负责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的部门应当依法实施监督、检查。

第四十八条销售的无线电发射设备应当具有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颁发的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证或者备案证明。

维修无线电发射设备不得改变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证核定或者备案证明确定的技术指标。

第二十八条研制、生产无线电发射设备时,必须采取措施有效抑制电波发射。

进行实效发射试验时,须经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或者地方无线电管理机构批准。

第四十九条研制、生产、销售和维修大功率无线电发射设备,应当采取措施有效抑制电波发射。

进行实效发射试验的,应当向无线电管理机构申请办理临时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手续。

第六章非无线电设备的无线电波辐射

第六章辐射无线电波的非无线电设备管理

 第三十一条工业、科学、医疗设备、电气化运输系统、高压电力线及其他电器装置产生的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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