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边村关于村两委干部参加社会养老保险若干问题的意见.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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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边村关于村两委干部参加社会养老保险若干问题的意见.doc

罗边村关于村两委干部参加社会养老保险若干问题的意见

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发展,劳动法规日渐完善,劳动者的权益越来越得到重视和保障,但由于部份人士对法理、法条、法律原意、法律保护范围理解不透的原因,形成诸多争议,妨碍了政府的执法决心,以致村干部的身份被边缘化,其合法权益长期得不到保护。

近年来,保护村干部劳动者权益的呼声日高,已经引起相关方面的高度重视,提出了许多探讨性的解决办法,并在近日就此问题在本区农村基层开展调研。

为此,现就我区社保局的调研内容——村两委干部参加社会养老保险的八个问题提出意见如下:

一、村干部的希望。

村两委干部普遍希望参加大社保(包括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工伤保险)。

原因是村干部也是村集体的雇员,是通过民主选举,被村民推举出来的,在法律规定的任期内为村民提供服务,每月由村集体支付工资的劳动者。

村干部的劳动范围包括本村的党政企事务,工作在基层的第一线,任务繁重而又不乏危险性,如果不为其购买社会保险,村干部作为一线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将得不到有效的保护。

因此,由村集体为村干部购买社会保险理所当然,也是法律的强制性规定。

二、认识的误区。

目前,限制了村两委干部参加大社保的主要原因是政府一级对法理不够理解、对劳动法、劳动合同法认识不足,对村干部的劳动身份认识模糊,而又由于惧怕村民的反对,一直下不了决心,忽略了村干部作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以致迟迟没有出台有关政策性文件要求基层村集体执行法律规定。

三、现实情况。

目前,个别村干部有参加大社保的,均并非以村集体的名义去购买,而是由其个人挂靠朋友企业或自己家族的企业去购买,费用全部由自己支付,也没有村集体支助或补贴。

没有挂靠朋友企业或家庭企业购买的,就没有购买大社保了。

没有购买大社保的村干部,只有达到规定年龄,才可购买村民社会养老保险这一险种,而村干部作为一个事实的全职劳动者,其合法权益显然没有得到保障。

四、法定而非自治。

村集体为村干部购买社会保险是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并非农村基层的自治事务。

劳动关系一旦成立,理应执行法律规定。

至于村民是否同意村干部采用与村民不同的社会养老保险参保办法的问题,我们认为提这一问题的人是对村民自治的认识存在误区,只要劳动关系成立,就要执行法律规定,并非由村集体或其村民的意愿所决定,由法律规定了的,具有法律的强制性,村集体作为用工单位应当执行法律规定,为村干部购买社保。

解决村干部问题,应有社会责任感。

如果把为村干部购买社保一事提交村民通过,那是制造矛盾的做法,是对法律的不尊重,也缺乏社会责任感。

既然政府一级对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也认识不足,更何况村民?

如果政府一级觉得对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的认识仍有争议或难以统一意见,应由两家以上权威机构出具法律意见书,甚至通过有关方面提请全国人大释法,或提交最高人民法院作出司法解释。

五、政府补贴源自同情,而非劳动者身份的确认。

作为南村镇辖下的村两委干部,习惯上,镇政府基于村干部收入过低,确实对村干部参加社会保险给予了补贴,但每年只有3000元,按照现行的最低标准也是远远不够的。

六、贡献一生,晚况堪忧。

往届曾任村两委干部,尤其是一些传统的老一辈的村干部,他们从事村干部工作已贡献一生,退下来后,工作难找,而已超过退休年龄的人员,目前主要享受村民社会养老保险这个单一险种,收入低微,作为退休劳动者,其权益没有得到充分体现,晚况堪忧。

七、确认身份是关键。

村两委干部普遍希望通过村集体为其购买社会养老保险。

一、首先政府层级在认识上,要确认村干部的劳动者身份,身份确认了,其他问题就容易解决。

二、做好协调大社保与村民社会养老保险的关系。

三、大社保的购买,是基于劳动关系的成立,而村民社会养老保险的购买,是基于为被征地农民提供退休保障,因此,二者不可混淆,也不可偏废。

八、关于社保问题的其他补充意见:

(一)村民委员会具有用工主体资格。

个别人士死咬着“村民委员会”的字眼不放,仅认为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单从其政治性角度就认为其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是片面和错误的,而应从劳动关系形成的原理上着眼,确认其用工主体资格,这在个别法院的判例上已经直接或间接地确认了的。

如果单从单从其政治性角度区分用工主体资格,那国家机关无疑也不应具有用工主体资格,但是实际上国家机关在政治属性上虽属国家机关,行使国家和法律赋予的职权权利,但是这些属性并不妨碍国家机关具有其他法律规定的主体条件,如具有民事主体资格和用工主体资格。

而事实上,村民委员会具备完整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

(二)村干部的任职范围和工作范围集党政企于一身,劳动者身份依法确立。

由于村干部的身份具有多重性,只要看通这一点,在适用法律上就容易多了。

中国共产党组织是社会团体,也是一个特殊的社会团体(执政党),因此,根据法律规定,也具备用工主体资格。

而村支委成员,是其一员,要每天上班通过支委会从事党务工作,服务村民,并由村集体每月发给工资,当然是村集体的劳动者。

我们认为,村民委员会从劳动法的角度来看,它可以被列为民办非企业单位。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二条规定:

“本条例所称民办非企业单位,是指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力量以及公民个人利用非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非营利性社会服务活动的社会组织。

”还有第八条规定:

“申请登记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

(2)有规范的名称、必要的组织机构;(3)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从业人员;(4)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合法财产;(5)有必要的场所。

”从上述民办非企业的立法概念及特征的规定看,村民委员会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条件。

村委成员作为村民委员会的一员,每天通过这一平台为村民提供服务,并由村集体每月发给工资,也当然是劳动者。

村集体的经济组织包括经济合作社、经济发展公司,是企业性质,显然是法定的用工主体。

而村支两委成员除从事党政工作外,每天还兼顾到集体经济组织的日常管理工作,为村集体的经济发展贡献力量,也当然是劳动者。

再者,虽然村干部的任用方式是选举,但实行的是任期制(每届三年),这样可视为企业的合同工。

在身份从属关系方面,由于基层村的特殊性,不应简单地把村干部属于某个机构,而应视村集体是用工单位,村干部是村集体的雇员。

从法律适用和权宜变通的角度出发,为村干部购买社保时,选择村民委员会或经济合作社作为用工单位为佳,也最没有争议。

(三)劳动关系事实形成,为村干部购买社会保险,具有强大的法律支撑。

村集体用工主体适格,村干部劳动者身份确立,而当村干部当选后,根据分工需要,分别从事村内的党(党支部)、政(村民委员会)、企(集体经济组织)的日常工作,也就是说,是一套人马,多个牌子。

村干部作为由村民选出的为村民服务的工作人员,按规定每天上班,通过这些平台和日常工作为村民提供服务,村集体则按月发给村干部工资,从法理上讲,已经形成事实的劳动合同关系。

基于劳动关系的建立,据《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村集体为村干部购买社保就理所当然了。

(四)坚定执法决心,保护劳动者权益。

政府作为执法机关和法律执行的监督机关,应当解放思想,背靠法律,理直气壮,坚定执法决心,保护村干部作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平息不应有的争议。

中共罗边村支部委员会

南村镇罗边村民委员会

二〇一二年四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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