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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品质量纠纷裁判规则

产品质量纠纷裁判规则

01、缺陷产品的境外生产商是召回缺陷产品的最终责任主体,缺陷产品的进口销售商可直接向与其无合同关系的境外生产商主张产品召回损失—产品质量纠纷案。

案例要旨:

缺陷产品的境外生产商是召回缺陷产品的最终责任主体,在其不履行召回义务的情形下,境内销售商即使与境外生产商之间没有合同关系,其仍有权依据产品质量法、侵权责任法等相关规定,直接向境外生产商主张权利。

境外生产商怠于履行召回义务造成损失的,境内销售商可主张赔偿,其范围应限于境外生产商怠于履行产品召回义务这一不作为侵权行为造成的直接损失,包括境内销售商库存的及其已在中国境内召回的缺陷产品的损失、其为实施产品召回所支付的费用以及因境外生产商未及时召回导致缺陷产品过期报废而产生的处置费用等。

境内销售商与境外生产商之间无合同关系,其以侵权之诉向境外生产商主张赔偿,其在境内销售缺陷产品的可得利益损失系其应自行承担的商业风险,境外生产商无需赔偿。

同时,境内销售商库存产品及其已召回产品的损失不应包括销售利润,应以其从上一级经销商的购买价为依据计算赔偿金额。

案例文号:

(2019)最高法商初1号

02、生产者对投入流通的缺陷产品未及时采取补救措施,对扩大的损害应承担侵权责任—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

案例要旨:

燃具公司生产的灶具在投入市场流通后存在质量缺陷,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燃具公司未及时采取警示、召回等补救措施的,其对事故发生与损害扩大存在过错,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案例文号:

(2014)奉民一(民)初字第777号

03、生产者、销售者未对已进入流通领域的产品采取警示、召回等补救措施,造成损害扩大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生命权纠纷案

案例要旨:

直排式热水器在投入流通后发现存在缺陷,国家明令禁止生产和销售,生产者、销售者应当采取警示、召回等补救措施,未及时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补救措施不力造成损害扩大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04、缺陷汽车在召回时未发生损害,汽车公司采取的召回措施积极有效,不承担侵权责任—产品质量纠纷案

案例要旨:

消费者提出购买的轿车存在缺陷后,汽车公司积极主动检查、检测,并向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递交了包含维修措施和改进措施的召回报告。

缺陷汽车在召回时未发生损害,汽车公司采取的召回措施积极有效,不承担侵权责任。

05、生产者能够证明产品没有投入流通的,对因该产品造成的损害免责—产品质量纠纷案

案例要旨:

受害人使用生产者的缺陷产品(臂力器)受到伤害,该产品存在缺陷和受害人受到伤害以及产品缺陷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都可以证明。

但是该臂力器是生产者已经认定有严重缺陷而存放在废品仓库中的,并未投入流通。

所以生产者对没有投入流通的臂力器不承担产品责任。

06、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的,属于产品生产者责任的,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产品质量纠纷案

案例要旨: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受害人大面积良田绝收,对于受害人遭受的财产损失,销售者已先行赔付。

但该损失属于产品生产者责任的,销售者可向生产者追偿其赔付费用。

07、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和销售者承担不真正连带责任—产品生产者责任纠纷上诉案

案例要旨: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

因产品缺陷是由生产者造成的,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

无过错的一方,不承担责任。

08、消费者因使用销售者销售的缺陷产品而死亡,销售者应与产品的生产者承担不真正连带赔偿责任—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上诉案

案例要旨:

消费者因使用销售者销售的缺陷产品而死亡,缺陷产品与消费者死亡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消费者选择向产品销售者请求赔偿的,无论销售者是否有过错,均应先承担赔偿责任。

销售者与产品的生产者之间承担不真正连带赔偿责任。

09、产品缺陷由生产者造成的,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产品质量纠纷案

案例要旨:

产品责任的情形中,只要销售者所销售的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就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即使销售者不知道该产品存在缺陷;如果产品缺陷由生产者造成的,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

10、游乐服务经营者提供缺陷设备致人损害,由产品生产者与经营服务者承担不真正连带赔偿责任—产品责任人身损害赔偿案

案例要旨:

因游乐服务经营者提供的设备存在产品缺陷,致使消费者人身受到伤害的,应由产品生产者与经营服务者承担不真正连带赔偿责任,该游乐服务经营者的场地出租者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案例文号:

(2004)成民终字第758号

11、生产者与销售者外部责任的承担

案例要旨:

基于对因产品缺陷导致损害的被侵权人利益保护的需要,各国产品责任法大都确立了生产者与销售者对外承担全部责任的规则。

而具体由谁承担责任,根据受害人的主张来确定。

流通过程中所有的产品提供者,包括销售者都要对缺陷产品导致损害的被侵权人承担责任。

虽然有时产品缺陷不是经营者造成的,而且他们也并不处于能够阻止缺陷发生的位置,但经营者仍应承担责任。

对于销售者承担何种责任,存在争议。

我们认为,此时销售者承担的责任和生产者承担的责任一样,都是严格责任。

“在他们和缺陷产品的无辜受害者之间,产品的销售者作为商业机构比个人使用者和消费者更有能力针对此类损害采取保险措施。

在大多数情形下,批发商和零售商能够将产品责任的所有损失追及产品派售链的源头——制造商。

当参与侵权诉讼的制造商对于原告来说存在法律程序方面的诉讼困难时,本地零售商可以先将损害赔偿金支付给受害人,然后从制造商那里获得补偿。

最后,让零售商和批发商承担严格责任,能够激励他们仅和有商业声望的、财务状况良好的制造和分销商打交道,从而有利于保护产品的使用者和消费者。

”相比之下,基于过错责任制度,从实际操作的角度看,销售者可能会逃脱其应负的责任,而要求其承担严格责任,同时又赋予其在对产品缺陷之形成没有过错时对生产者的追偿权,既能够充分保护受害人利益,也比较符合公平原则。

因此,在满足产品责任构成要件的前提下,只要产品在离开经销链之时存在缺陷,受害人选择要求销售者承担责任,该销售者就要承担全部责任;若选择主张生产者承担责任时,生产者也要承担全部责任。

12、生产者与销售者内部责任的划分

案例要旨:

生产者与销售者内部责任关系的确定规则是产品缺陷的造成者应为产品侵权赔偿责任的最终承担者,这也是确定销售者与生产者之间追偿权的依据。

产品缺陷形成的原因,尤其是销售者的过错及其对产品缺陷形成的原因力即为划定销售者与生产者之间有关责任范围的基本依据。

至于销售者与生产者之间的追偿权法律关系,包括以下两种情形:

其一,销售者向生产者追偿。

这时必须满足的条件是:

(1)销售者已经向被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

(2)该产品缺陷之形成原因在于生产者,而非因销售者自己过错行为所致。

在举证责任分配上,考虑到“谁主张、谁举证”这一举证责任的基本规则和生产者对产品制造、设计等的实质控制,有关产品缺陷形成原因的举证责任,生产者和销售者应该予以分担。

比如生产者可以通过举证证明该缺陷是由销售者过错造成来免除自己的责任,对于其生产流程、产品设计方案等内容承担举证责任;销售者也要对该缺陷之形成是由于生产者的原因造成承担一定的举证责任。

而且这时产品缺陷形成的原因通常已经在销售者向产品缺陷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中确认,从某种意义上讲,并不会加重销售者的举证责任负担。

其二,生产者向销售者追偿。

这时必须满足的条件是:

(1)生产者已经向被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

(2)该产品缺陷之形成是由于销售者的过错行为所致。

如上所述,在这种情况下,基于销售者与生产者之间的经济实力并不会存在过大差距,而且往往生产者更会处于优势地位,因此,这时销售者的责任应该是过错责任,即由生产者对销售者的过错以及因果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

对于销售者之间,比如批发商与零售商之间的追偿关系,也要遵循上述规则,在举证责任上采用“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则,由主张追偿权的销售者承担举证责任。

13、美容产品有缺陷,造成损害应赔偿。

案例要旨:

作为美容服务的经营者,在提高美容服务和出售美容产品时,应当对自己所使用的产品是否符合国家的规定标准进行审查,未尽到审查义务的,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郑某某、沈某虽然提供了部分美容产品检测报告,但其提供的检测报告与所实际出售的美容产品之间无法一一对应,且对报告的真实性与合法性也未能进一步提供证据予以证实。

陈某在使用该美容产品后,不仅不能达到郑某某、沈某宣传的美容护肤效果,反而导致面部损伤。

故美容服务的经营者应当承担《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爱美之心,人皆有之。

随着时代的发展,美容护肤越来越受到女性的追捧。

但是随着美容市场的不断发展,美容行业中的资质不全、证照不齐、假冒伪劣美容产品泛滥等问题亦日益显现。

因此,消费者在选择美容服务和美容产品时,务必要仔细检查美容服务提供者的经营资质和产品质量合格证书等,以免购买了伪劣美容产品,给自身带来伤害。

14、虚假宣传珠宝品牌,商家退还货款赔损失。

案例要旨:

商家在销售产品时应诚信经营,不得夸大或虚假宣传。

消费者在选购商品时,亦应理性谨慎,要向商家索要相关凭证。

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条规定:

“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

”本案中某珠宝公司谎称其产品系“上榜品牌”,便是典型的虚假宣传,该虚假宣传的信息足以让消费者误认为其所售商品的品质优于其他同类商品,从而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商家的行为构成对消费者的欺诈,依法应对其欺诈行为付出代价。

15、衣服质量不合格,商家承担三倍价款赔偿。

案例要旨:

被告销售不合格商品的行为有违商家诚信经营、守法经营的原则,违反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

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

本案中被告某百货公司销售经检测不合格的产品,其行为构成欺诈,侵害了消费者纵某的合法权益。

消费者有权要求退还货款并主张惩罚性赔偿,商家要为其不诚信的行为买单,消费者维权依法应得到保护。

16、定制家具遭偷梁换柱,装饰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案例要旨:

消费者和装饰公司之间签订的产品订购合同为有效合同,装饰公司需严格履行合同义务,向消费者提供合同约定的产品。

但个别装修公司利用消费者专业知识的欠缺,将产品偷梁换柱,构成了对消费者的欺诈行为。

消费者要防范各种装修陷阱,必要时要利用法律武器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本案中的被告存在不诚信行为,其向原告提供的橱柜并非系合同约定的品牌,产品的用材、质量、价格等均不相同。

被告未将此情况告知原告,构成欺诈。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

法院判决装饰公司退还货款赔偿三倍损失,维护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17、销售安装地暖不合格,承担赔偿责任。

案例要旨:

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法律保护。

贺某某因生活所需向天地得公司购买空气能地暖冷气系统安装于自家住房,属于生活消费,其合法权益受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保护。

天地得公司虽然不是产品的生产商,但是其向贺某某销售商品并提供安装服务,其提供的产品和安装服务均应符合合同目的。

天地得公司工作人员在去贺某某家现场查看后,明知贺某某家不具备安装条件,却仍然向贺某某宣传、销售案涉产品。

在隐蔽工程、主机等设备安装到位后,经多次调试维修仍然无法达到制冷供暖性能,其提供的设备无法同时满足提供生活热水和供暖需要,致使贺某某在签订案涉合同后,不得不再另行购置热水器。

因此,天地得公司在销售产品时存在欺诈行为。

随着生活水平的提高,为住宅安装暖气、地暖等取暖设备越来越普遍。

但此种设备不同于空调、取暖器等传统取暖设备,其功用的发挥不仅与产品设备自身质量有关,还与房屋的安装条件与安装技术等密切相关。

作为地暖等设备的销售安装者,应当实事求是地检验购买者的房屋是否具备条件等因素,以免因房屋不具备安装条件或安装技术不佳造成更大的损失。

18、服装未标注生产商,销售者被判退还货款。

案例要旨:

产品标识是认知商品特征、价值、适当性和效用的基本依据,是消费者辨别消费品的重要信息来源。

《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产品或其包装的标识必须真实,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

案涉商品是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委托他人加工生产,该公司可作为法律意义上的生产者,但经销商和生产厂家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其应当标注为生产者而不应只标为经销商,以便让消费者能够简单明确地知道产品的生产者,确定产品质量的责任主体。

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时,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经营者提供商品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价款的三倍。

但本案中的商品并无证据证明存在质量问题,不能认定销售者存在欺诈,故销售者仅需退还货款,消费者要求三倍赔偿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19、非“消费者”提起索赔,法律不予保护。

案例要旨: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其权益受本法保护,即《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保护对象需具备消费者的身份。

同时,消费者要求商家进行惩罚性赔偿的前提是购买产品时商家的行为构成欺诈,即消费者系因商家故意告知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而作出错误意思表示。

在本案中,从原告张某网购产品的一系列行为来看,其并不是因生活消费而购买商品,即张某不符合消费者的身份,且其购买产品行为并非是在受到欺诈的情形下作出。

因此,原告张某要求被上诉人承担惩罚性赔偿的诉求无法律依据。

法律支持和保护消费者依法维权,而对于冒充消费者和假借消费者身份企图谋利者,法律亮明了红灯。

20、购物凭证上商品名称有误,商家不承担赔偿责任。

案例要旨:

欺诈的认定,应当符合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即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作出错误意表示。

本案中并不存在产品销售者故意隐瞒产品真实情况或告向消费者进行虚假宣传的行为。

因此,不能认为某百货商场兰蔻专柜在出售商品时存在欺诈行为。

同时,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消费者在经营者提供的商品不符合质量要求时,可以提出退货。

但牛某在本案中的退货理由仅是某百货商场兰蔻专柜开具的购物凭证上商品名称与实际购买的商品名称不符,并未主张某百货商场销售的商品存在质量或其他问题,故对于牛某要求退货退款的主张,不应得到支持。

消费者在进行消费的同时,有权利对产品的质量、规格、包装等提出相应的质疑和询问。

但在产品质量并无问题,销售者并无欺诈行为的情况下,对于因购物凭证中商品名称与实际不符等问题,应当与销售者协商解决。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在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同时,亦提倡消费者理性维权,构建和谐的消费服务关系。

21、销售者销售明知是假冒知名商标食品的应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产品质量纠纷案。

案例要旨:

销售假冒知名商标食品的,因该假冒商品标签标注的生产厂家等主要信息虚假,足以误导消费者,违反了《食品安全法》关于食品标签的强制性要求,可以认定该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销售者对此明知或不能证明系通过正规渠道进货,应当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

食品外包装标签标注的信息,反映了该食品较为全面的情况,是销售时其不可或缺的要素。

《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对标签内容要素作了强制性规定,包含了必须标明名称、规格、净含量、生产日期等事项。

当产品标注虚假的知名商标信息时,其真实生产日期、保质期、生产厂家、配料表、营养成分表等信息无法确认,属于通常所称的“三无产品”,无法保证具备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生产工艺和卫生条件,故应认定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

而销售者应选择正规合法的进货渠道,充分尽到《食品安全法》所规定的进货查验义务。

若销售者不能举示证据证明产品的进货渠道、进货价款等信息,则应认定销售者属于经营明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应当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

22、销售者销售“三无产品”造成消费者财产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案

案例要旨:

销售者在采购商品时应当负有高度的注意义务,应通过合法的销售渠道采购商品并进行查验。

若销售“三无产品”导致消费者在使用过程中遭受财产损失的,销售者应承担财产损害的赔偿责任。

《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销售者要求赔偿。

属于产品生产者责任的,产品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产品生产者追偿。

属于产品销售者责任,产品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产品销售者追偿。

在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的《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三条也明确了生产者、销售者对于生产、销售缺陷产品的民事责任。

本案中,销售者未充分尽到进货查验等注意义务,将“三无产品”出售给消费者,导致产品使用过程中造成重大财产损失,在销售者没有证据证明并非因产品质量问题引发事故的情形下,其应对消费者遭受的财产损失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3、企业为职工购买疫情防护用品可以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要求销售者承担产品质量责任—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案

案例要旨:

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保护。

除消费者外的其他民事主体因买卖合同等发生产品质量纠纷的,应适用其他法律进行调整。

但消费者并非仅指自然人,企业在一定情形下也可以成为消费者,可以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本案主要涉及企业购买到质量不合格的产品是否能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进行维权的问题。

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的规定:

“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该条并未明确规定消费者仅限于个人,而且《重庆市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第二条将消费者定义为:

“本条例所称消费者,是指为生活消费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个人和单位,其权益受法律、法规和本条例保护”。

该条例明确规定消费者包括单位。

本案重庆某防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所购买的口罩用于疫情期间这一特殊时期的防护措施,欲用于企业复工复产使用,从双方的聊天记录中也能看出是用于给工人使用,口罩并非该企业日常生产经营所必须的生产资料,应属于最终消费品,故应当认定重庆某防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是为生活消费需要而购买涉案口罩,可以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相关规定。

24、网络经营者虚假宣传误导消费者构成欺诈的应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产品质量纠纷案

案例要旨:

在网络购物中,消费者主要是通过网络经营者宣传的产品功能、质量、使用效果等信息进行购物选择,因此依法规范网络经营者的宣传销售行为,对充分维护网络消费者的知情权与自主选择权尤为重要。

网络经营者故意隐瞒商品或服务的真实情况或故意告知消费者虚假事实,误导消费者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的,其行为属于欺诈行为,应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关于欺诈行为法律责任的规定,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规定,经营者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

但该法并未对具体判断标准进一步细化规定,故可参照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一般消费者的日常生活经验、发生误解的事实和被宣传对象的实际情况等因素进行综合判定。

本案中,某科技有限公司故意向消费者宣传涉案产品并不具备的功能且实际交付的产品亦与消费者下单购买的门锁品牌不符。

根据日常生活经验,经营者向消费者交付的产品与约定的品牌不符,消费者有理由对该产品是否质量合格产生质疑。

况且孙某某选择购买电子门锁其中重要目的是能够实现远程控制开关门,故其消费选择的注意力会更多地投放于门锁是否具备远程控制等功能之上,而经营者的虚假宣传行为直接导致其作出了错误的意思表示。

结合上述判断标准,某科技有限公司的虚假宣传行为已然达“引人误解”的程度。

现实生活中与本案类似的情形并不鲜见,网购货物实物质量、功能、效果与宣传相差甚远等“货不对板”情形时有发生,依法认定经营者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行为构成欺诈,让网络经营者承担欺诈的法律后果,有利于充分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净化网络购物市场。

25、消费者因产品标识错误而受损的,应认定经营欺诈。

案例要旨:

销售者应确保产品标识内容真实性。

如消费者因信赖产品错误标识记载的内容而受损,应认定经营者具有欺诈性。

产品标识为消费者进行消费判断选择的基本依据,对消费者而言具有重要性。

一般情形下,消费者不能从产品外观对产品进行认识和了解,为了让消费者认识、正确使用产品,进而发挥产品作用,需在销售产品的外包装上印制标识。

产品标识是给予非具有专业知识的消费者认识和判断商品特征、价值、适当性和效用的基本依据,构成消费者选择消费的重要信息来源。

依《产品质量法》规定,销售者应确保产品标识内容的真实性,该内容系对消费者所负真实义务的最低标准。

②超市在其产品标识上对生产商表述与实际生产商不一,且将不真实存在的生产许可证号印制在产品标识上,应认定超市进行不实表述。

超市将涉案茶叶出售给苏某的行为构成欺诈。

判决超市赔偿苏某茶叶损失3840元及赔偿金3840元。

案例文号:

(2013)徐民终字第803号

26、刁某诉某石化公司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案

案例要旨:

消费者主张因购买缺陷产品而导致财产损害,但未保留消费凭证的,人民法院应结合交易产品及金额、交易习惯、当事人的陈述、相关的物证、书证等证据,综合认定消费者与销售者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在此基础上,依据民事诉讼证明标准和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合理划分消费者和销售者的举证责任。

如果产品缺陷与损害结果之间在通常情形下存在关联性,可认定二者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27、产品生产者责任纠纷案

案例要旨:

燃气经营企业仅以发放用户手册等方式进行安全风险的书面告知,而未能在发现安全隐患后作出具体、明确的警示,以保证消费者清楚认知到危险的存在从而避免危险后果发生的,应就未积极履行安保义务所导致的消费者的损害后果承担侵权责任。

28、食品标签瑕疵的赔偿责任—生产者、销售者责任案

案例要旨:

食品标签欠缺成分含量标注的可认定为标签瑕疵食品,但标签瑕疵食品不等于不安全食品。

消费者以食品标签存在瑕疵为由,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索赔十倍价款或三倍损失赔偿的,应由消费者继续就标签瑕疵食品存在其他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情形或该标签瑕疵对食品安全造成影响或对消费者造成误导进行举证证明。

案例文号:

(2017)苏01民终933号

29、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案

案例要旨:

产品标注方式虽然不符合规范性要求,但不会导致消费者错误购买的,属于“不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的情形,应依据《产品质量法》第四十条的规定支持消费者的退货请求。

(不构成欺诈)

案例文号:

(2016)渝01民终7017号。

30、侵犯消费者权益纠纷案

案例要旨:

产品标识为消费者认识和判断商品特征、价值、适当性和效用的基本依据,是消费者选择和判断是否进行产品消费的重要信息来源。

依照《产品质量法》第五条的规定,销售者应确保产品标识内容的真实性,该内容为对消费者所负真实义务的最低标准。

如因产品标识记载的内容不真实而导致消费者受损,经营者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案例文号:

(2013)徐民终字第0803号

31、销售“三无产品”能提供合法来源也不能免责——专利权侵权案

案例要旨:

销售者对其经营的产品比一般消费者应有更高的注意义务,如果销售的侵权产品是“三无产品”,属于“知假卖假”,不应当成为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的合法来源的抗辩事由。

案例文号:

(2019)赣民终161号

32、消费者对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进口食品可向进口商索赔——产品质量纠纷案

案例要旨:

进口食品经出入境检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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