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委托合同的任意解除权毕业论文.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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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委托合同的任意解除权毕业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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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委托合同作为一种事务处理型合同,在现代社会广泛存在。

但是在实践中经常有这样一种现象,即合同的当事人为了从中牟利而滥用任意解除权,不仅会消灭当事人之间的信赖,长此以往也不利于市场秩序的维护。

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赋予委托合同双方任意解除权的目的上来看,无疑是为了保证当事人及时摆脱合同约束,然而委托合同在社会实践的发展中变得更加复杂,对出现当事人滥用任意解除权的现象却无任何限制规定。

本文认为应该准确把握任意解除权的适用前提,关注有偿与无偿委托合同的不同价值取向,并运用类型化思维解决相关问题,以促进双方利益的均衡,同时在借鉴域外法的基础上,阐述委托合同任意解除权的科学适用和制度完善。

本文以任意解除制度的历史发展、特征以及正当性基础,论证委托合同任意解除权的含义、特征以及损害赔偿的范围。

同时整理归纳实际案例,总结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和经验,为司法实务提出相关建议。

关键词:

委托合同;任意解除;信赖关系;损害赔偿

 

Abstract

 As a kind of transaction contract, commission contract exists widely in modern society. However, in practice, there is often such a phenomenon that the parties of the contract abuse the right of arbitrary rescission in order to make profits, which will not only destroy the trust between the parties, but also go against the maintenance of market order in the long run. From the point of view of the Civil Code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which endusts both parties of the agency contract with the right of arbitrary rescission, it is undoubtedly to ensure that the parties can get rid of the contract in time. However, the agency contract has become more complicated with the development of social practice, and there are no restrictions on the phenomenon of the parties abusing the right of arbitrary rescission. This paper argues that should accurately grasp the applicable premise of arbitrary termination right, attention paid and unpaid contract to different value orientation, and use the typed thinking to solve problems, to promote the balance of the interests of both sides, at the same time in other country law, on the basis of this contract to any termination right of scientific and complete system. Based on the historical development, characteristics and legitimacy of the system of arbitrary rescission, this paper demonstrates the meaning, characteristics and the scope of damage compensation of the right of arbitrary rescission in the commission contract. At the same time, we summarize the actual cases, summarize the problems and experience in judicial practice, and put forward relevant suggestions for judicial practice.

Keywords:

The agency appointment contract;Arbitrary release;Trust relationship;Claims for damages

 

1.委托合同任意解除权的起源.....................................................................2

2.委托合同任意解除权的内涵.....................................................................2

1.委托合同的委托人和受托人均享有任意解除权.....................................3

2.行使任意解除权的一方无需提供并证明解除事由.................................3

3.只有在解除方存在可归责事由时才承担赔偿对方损失的责任.............3

1.典型案例.....................................................................................................4

(1)上海盘起起诉盘起工业案....................................................................4

(2)华贸诉向上商品房委托代理销售合同纠纷案...................................5

(3)成都和信致远公司与四川金利公司委托合同纠纷案......................6

2.争议焦点问题.............................................................................................6

(1)委托合同任意解除权的适用情形问题................................................6

(2)双方约定排除任意解除权是否生效问题..........................................7

(3)损害赔偿问题......................................................................................7

1.委托合同性质识别.....................................................................................8

2.商事有偿委托合同任意解除权应受限.....................................................8

(1)委托合同基础发生变化........................................................................9

(2)民事委托和商事委托性质差异巨大,应当进行区分..........................9

1.学理观点.....................................................................................................9

(1)有效说..................................................................................................10

(2)原则有效,例外无效说.....................................................................10

(3)原则无效,例外有效说.....................................................................10

(4)无效说..................................................................................................10

(5)其他学说..............................................................................................11

2.遵循意思自治:

有偿委托约定排除解释权有效...................................11

3.无偿委托中约定放弃任意解除权原则上无效.......................................11

(三)减轻受损害方的举证责任.......................................................................16

前言

纵观委托合同任意解除权的研究现状,笔者发现多数文献仅仅停留在理论层面,缺少与相关司法实务案件的有机结合,尤其是在辨析任意解除权在商事委托与民事委托中如何适用、区分有偿委托与无偿委托中的行使限制的差异性、论证无可归责事由时救济对方的正当性及其可得利益能否纳入赔偿范围等方面略显薄弱,因此这些方面将成为本文的主要研究方向。

鉴于此,本文将探究该项任意解除权在实务中是否存在失灵问题,并在现有文献基础之上详细论述成因,寻求相应的解决方法,以便较好地平衡委托人和受托人之间的利益关系,在归纳与分析上述问题的基础上,提出委托合同任意解除权的科学适用与完善之途径。

 

正文:

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933条吸收理论界和实务界意见和建议将委托合同划分为无偿委托和有偿委托,体现我国民商合一的立法体例。

对于无偿委托,一方应当合理照顾对方利益,体现在合同任意解除上,表现为当事人负有在适当时间行使任意解除权的附随义务,任何一方于不适当的时间任意解除合同,在可归责情形下,即违反了该义务;对于有偿委托,双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任意解除委托,实质则是给付义务的违反。

解除方不仅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造成损失的还应承担损害赔偿。

在司法实践中绝大部分任意解除赔偿纠纷为有偿商事委托,出于对商事交易安全的保护和合同相对人的利益保护,第九百三十三条对有偿委托的任意解除方赋予了相较于无偿委托更重的赔偿责任。

在无正当理由任意解除时,填补相对方的直接损失和可得利益,有助于维持良性竞争,促进市场健康发展。

一、委托合同任意解除权的基本理论

(一)委托合同任意解除权的起源和内涵

1.委托合同的起源

委托合同的历史悠久,最早的规则见于古巴比伦时期的《汉穆拉比法典》,此时的委托受家庭制度的影响,父亲作为一个家族中所有事务的代表,出于信任将事务交由家族成员处理。

这就突出了委托合同的信任基础和无偿性特征。

一旦双方对委托事务约定相应报酬,则不再属于委任合同,转而被纳入租赁合同的范围,故有偿性作为区分委任与租赁法律关系的标准。

委托合同其订立前提是对彼此的了解和信任,因此立法赋予委任人在信任缺失时随时撤销委任,受任人在具有正当理由的基础上放弃受任,即委托合同任意解除权的起源,对后世的任意解除权制度的建立具有深远的意义。

2.委托合同的内涵

对于委托合同的任意解除权制度,是我国赋予委托当事人的一项权利,也是我国法律保障民事主体意思自治的体现,该项制度在我国《民法典》第933条有所体现。

具体而言,当事人可以根据单方意思表示随时行使解除委托合同的权利。

只要一方不再信任另一方,就可以按照单方意愿与另一方解除委托合同。

当通知到达对方时,合同将在无需证明存在内心信任的情况下终止。

因此,权利是一种法定的终止权,学界对此概念并无争议。

根据性质划分,委托合同可以根据是否支付钱款进行划分,若是委托方给予受托方一定的财物,则可以认定该委托合同为有偿委托合同;若是委托方未给予受托方一定的财物,则可以认定该委托合同为无偿委托合同。

根据是否给予财务的方式进行划分委托合同的种类,是司法实践中较为常见的做法。

而任意解除权制度是委托合同当事人所享有的重要制度,因此在有偿委托合同或者无偿委托合同中,委托合同当事人同样享受该权利。

但是由于社会实践的发展,委托合同也变得更加复杂,远不是当初的亲朋信任关系基础,如果无任何限制的规定出现,就会出现当事人滥用任意解除权的现象。

对此,《民法典》还未有所区分。

(二)委托合同任意解除权的特征

委托合同任意解除权的特殊之处在于此类合同不考虑委托事务是否完成,也不考虑主体和时间的限制,当一方当事人单方的意思表示到达对方时即可使他们之间的委托合同失去效力,只有在具备可归责事由时才承担损害责任。

在对委托合同任意解除权制度进行辨析时,首先应当明确该制度的基本特征,从而更好的为后文的探讨打好基础:

1.委托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均享有任意解除权。

根据我国民法典的有关规定,对委托合同的任意解除权的主体进行了规定,即委托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均可以行使该权利,这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来解释:

第一,该权利是一种法定的撤销权,法律赋予合同当事人一项不需要考虑主体、随时可以不受合同约束的法定权利。

其次,《民法典》中有六种有名的合同,双方都享有任意终止的权利。

除本条提及的委托合同外,其他五种类型均为不定期合同。

通过对原文的阅读和分析可以看出,委托合同是唯一一种委托人和代理人都可以无期限终止委托关系的著名合同,它体现了任意解除权的主观特征,成为其特征之一。

2.行使任意解除权的一方无需提供并证明解除事由。

此项解除权具有“无因性”的特点,任何一方都可随意的解除委托合同关系,只要相对方发出解除的意思表示,并且无需提供解除原因及其证明解除事由。

从法条原文规定可知,双方的合同关系在通知到达时消灭,但未对解除通知的方式作特别限制,故可采取口头或书面得通知形式,遵守通知到达主义,而无需请求法院作出宣告合同效力的形成判决,这也是委托合同特殊的体现。

3.赔偿责任的前提:

解除方存在可归责事由。

根据我国《民法典》对委托合同任意解除权的规定,对于委托合同当事人具有任意解除权的权利进行了确认,以法律制度的形式加以保障,同时对于任意解除权的赔偿情形也进行了规定。

对于行使任意解除权的主体而言,其应当是要基于诚实信用的义务,不得损害对方的权益,因此对于解除方而言,其行为存在法定的归责事由时,应当要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立法者在充分考虑到各种合同形式的复杂情况以及可能遭受不同程度的利益损失,在法律中首次明确规定了只有在欲解除方行使任意解除权的过程中存在可归责于自身的事由,才应赔偿对方的财产损失,反之,则没有赔偿的必要性。

此项赔偿既不是违约损害赔偿,也不同于侵权赔偿,而是一种法定赔偿义务,此项规定在于防止委托合同的主体滥用任意解除权,损害市场交易的公平自由,目的是为了保持委托合同当事人的利益平衡。

(三)委托合同任意解除权的正当性

德国哲学家黑格尔说,存在即合理。

任意解除权自罗马法诞生到现如今的广应用与研究,也必然存在一定的合理性与正当性。

如任意解除权符合效率价值上的追求,在我国学界上,通说理论认为信任关系为其存在的基础,当一方对另一方不再信赖,合同便丧失了存在的基础,大有“皮之不存,毛将焉附”之理,但这显然与“合同严守”原则构成了矛盾。

委托人和受托人相互信任,则成立委托关系,若丧失信任,则解除委托关系。

然而仅凭单一的信赖基础无法保证和维持脆弱的委托合同的履行,陌生民事主体之间的信任关系是非常薄弱的,所以在解除合同时此信任关系就难以得到调控,继续履行也违背了合同自由原则,从而影响到交易市场的稳定性。

笔者认为委托合同的正当性还体现在法的价值层面。

霍姆斯的契约选择自由理论主张任何人都能自由选择订立和解除合同,这体现法的自由价值,当事人真实自愿的意思表示直接影响合同的成立和履行,《民法典》第933条遵循了合同自由理论,为委托合同的顺利进行提供有力的法律保障。

二、委托合同任意解除权的司法适用问题分析

任意撤销权是指委托合同当事人可以无理由、无时间解除委托合同,导致实践中因行使委托合同任意撤销权而产生的大量纠纷。

笔者选取了三个具有代表性的房地产纠纷案例,探讨了委托合同任意解除权的适用问题。

(一)典型案例及焦点问题

1.典型案例

(1)上海盘起起诉盘起工业案

2007年7月,上海盘起起诉盘起工业案件引起了公众的关注,日本盘起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在经营过程中,为了获得更高的经营利润,法定代表人森久保有司决定成立上海盘起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B公司是由A公司与梁崇宣共同组建,公司的事物主要是由A公司进行指导,而B公司与关联企业进行合同,签订相应的业务合同,并且A公司作为委托方,与受托人梁崇宣签订了委托合同,即可以对于委托事项进行任意撤销。

2007年8月,大连盘起公司(以下简称C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森久保有司,C公司作为关联企业,与B公司进行了业务往来,C公司将销售业务给予B公司进行负责,并且要求B公司能够扩大销售面积,增长销售利润。

并且明确的在委托合同协议中约定对于C公司的销售全部由B公司承担,不再寻求其他的销售方式,若是其他公司想要与C公司建立销售合同,必须经过B公司的同意。

在2002年4月,森久保有司作为A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认为在与B公司进行合作的过程中,B公司未充分的履行应尽的义务,导致C公司的利益受损,因此A公司行使任意解除权,对于B公司进行撤销。

同时C公司也向法院提起了诉讼,诉讼理由为B公司在销售C公司产品的过程中,存在拖欠货款的行为。

同月的22日,A公司与C公司基于委托协议,行使任意解除权,解除与梁崇宣的委托合同,并且将解除情况告知了梁崇宣。

同日,C公司向本公司的部门以及客户宣告解除C公司销售渠道的决定,并且申明C公司仅仅对在大连区域的产品承担售后服务,对于其他公司销售的产品不承担相应的责任。

该起案件进入二审程序后,最高人民法院作为主审法院,在审理中认为对委托合同的性质进行了明确,委托合同是基于信赖利益而建立的,当双方当事人缺乏相应的信赖利益,则合同的效力自然会受到影响,当事人可以行使任意解除权。

对于B公司与C公司之间的委托合同,双方丧失了信赖利益,C公司作为委托方可以行使任意解除权,这是我国法律明确赋予的权利。

但是C公司在解除委托合同的过程中,造成了B公司的利益受损,因此应当要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该种赔偿责任并非是由于B公司故意违约而造成的,而是基于信赖利益受损而造成的,因此赔偿的范围应当仅仅局限于“直接损失”,对于B公司要求的“直接损失+预期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2)华贸公司起诉向上公司商品房委托代理销售合同纠纷案

2009年10月,向上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与华茂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签订合同,该合同的性质为委托合同,在合同中明确规定担任甲公司位于苏州市一处商业用房的物业独家全程代理销售服务事宜,并且签订了代理协议,合同自签订之时发挥法律效力,并且约定在本合同有效履行期内,除非有法律规定或者本合同约定之理由,双方不得单方面终止本合同。

只有在满足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的约定且提前20天以书面的形式通知另一方两个前提下,另一方才有权终止本合同,若无法律规定或不遵守该解约程序就单方面解除合约时,则应承担赔偿对方损失的责任。

2011年7月25日,甲公司发出解除《代理合同》的通知于乙公司,后因双方协商一致未果,原告甲公司因此诉至人民法院。

一审法院在收到起诉申请后,对于案件进行了审查,其认为根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双方当事人已经达成了合意,对于委托事项以及委托内容已经具有共识,因此委托关系已经得到了法律的认可,具有相应的法律效益,和所涉及的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图,也没有法律无效的原因,所以委托合同应该被认为是合法的和有效的。

因此,甲公司属于行使法定解除权,其发函通知解除双方签订的《代理合同》的行为并无不当,但因该解除行为给乙公司造成的损失,应按照法律规定做出相应赔偿。

二审法院认为,案涉合同不属于《合同法》明确规定的有名合同,而是将其定性为商品房委托代理销售合同,此为一类无名合同,因此不能直接按照法律关于委托合同的规定,但是根据类推解释,依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依照合同的内容进行参照适用,与委托合同具有相似性,因此可以适用任意解除权制度的有关规定。

再审法院认为,根据本案有关事实,A公司单方面解除合同构成违约。

合同约定“如果一方单方面取消合同没有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的原因”中的“没有法律规定”是一种法律废除的原因,其是与我国任意解除权制度存在根本上的不同的,对于合同中约定的“没有法律规定”是一种合同约定事项,属于合同所产生的法律效力,而任意解除权则是法律规定的权利,是无需当事人进行约定便可以享有的权利。

合同依法解除后,当事人要求违约方根据合同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并不影响。

(3)成都和信致远公司与四川金利公司委托合同纠纷案

2009年11月,金利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发出委托,与受托方信致远公司(B公司)进行合作,并且签订了有关合同,合同的主要内容是对于营销代理的有关事项进行约定,并且对于代理的主要内容与违约方式也进行了相应的约定。

在合同中明确的规定,双方当事人自签订合同起发生法律效力,不得随意的解除,若是一方主体需要解除合同,应当依据合同规定的违约责任履行。

A公司认为,B公司在合同期内违反了协议及营销行为,并于2013年4月23日向B公司发出了终止合同通知。

同时,基于情况的变化和对公司利益的考虑,未能通过协商达成之前合同约定的变更保费部分的建议。

因此,根据《合同法》第94条和第96条的规定,依法解除代理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案涉《代理合同》明确约定,合同附件为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

由此,根据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案涉合同符合委托合同的特征。

再次,由于金利公司、和信致远公司在合同约定双方均不得中途单方面解除合同。

属于预先抛弃任意解除权的行使,基于约定优于法定的原则,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应得到尊重,此约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在无法定解除事由的情况下,案涉《解除合同通知书》无效。

2.争议焦点问题

(1)委托合同任意解除权的适用情形问题

有偿委托分为商事委托和民事委托,虽然《民法典》已经明确有偿委托合同可以适用任意解除权的规定。

但是笔者翻阅法条发现法律暂未对二者关于任意解除权的适用作出区分。

原因在于商事委托合同是社会细节化的产物,它不同于简单的民事委托行为,民事委托行为主要是基于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信赖利益,但是对于商事委托合同而言,其建立的基础并非是个人之间的信赖利益,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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