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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理案件重点问题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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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理案件重点问题分析

 

(一)案由的确定

 

由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并没有涉及保理合同纠纷,通过对近几年几百个涉保理纠纷的案件进行研究发现,不同的法院对案由的确定有不同的观点。

而法院对保理合同性质的界定,因大部分案件发生时相关规定并未出台,不能在法律层面上得到支持,所以不同法院也会有不同的意见,当然这也与有些案件中当事人所签署保理合同并不具有典型的保理业务条款及未完全依照保理业务流程有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通知》中指出:

案由的表述方式原则上确定为“法律关系性质”加“纠纷”,一般不再包含争议焦点、标的物、侵权方式等要素。

另外,考虑到当事人诉争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具有复杂性,为了更准确地体现诉争的民事法律关系和便于司法统计,《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在坚持以法律关系性质作为案由的确定标准的同时,对少部分案

法院认为《合同法》并未专门规定保理合同,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亦未规定保理合同纠纷的案由,因此,保理合同属于无名合同。

《国内保理业务合同》约定了资金融通以及应收账款的转让等内容,在法律性质上兼具了借款合同与债权转让合同法律关系的主要特征,借款关系或者债权转让仅是保理合同的一个方面,均不足以概括保理合同的全部内容。

确定为合同纠纷并无不妥。

 

案例(2015)豫法民管字第00041号中,法院也持有相同意见,认为因保理合同产生的纠纷系一类新出现的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的的通知》中没有保理合同纠纷这一案由,故本案案由确定为合同纠纷。

 

3.案由确定为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案例(2015)浙杭商终字第502号中,银行与卖方签订保理合同,应收账款到期后买方拒绝付款,卖方也未进行回购,银行只起诉了买方。

一审时法院认为,买方已经在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上确认盖章,视为对应收账款转让知情,需承担付款义务。

二审时,买方作为上诉人称:

银行与卖方之间的融资业务的性质,债权债务转移的保理业务只是形式,其实质是短期贷款业务。

所以卖方与银行行之间的民事争议应该适用《合同法》第65条——约定由第三人履行,而不是第79条——债权债务转移。

 

法院认为,合同债权转让的构成要件主要包括“须有有效的合同债权存在,合同债权的转让人与受让人应达成转让协议,债权的转让应当通知债务人,转让的合同债权必须依法可以转让”等。

本案卖方与银行在保理协议中约定,将卖方因销售货物对买方公司所享有的应收账款转让给光大银行,买方在《应收账款债权转让通知书》中确认欠款金额,且案涉债权转让并不属于我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的三种不得转让之情形。

本案债权转让符合债权转让的构成要件,债权转让行为有效,本院将本案案由确定为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4.借款合同纠纷和追偿权纠纷

 

有的法院把保理合同纠纷的案由确定为借款合同纠纷和追偿权纠纷,但在裁判意见中没有具体指明确定的理由,所以此处就不在进行详细阐述。

 

(二)管辖权的确定

 

我国对保理合同纠纷的管辖还没有全国性质的统一规范,在统计的案例中,法院对于保理纠纷所引起的诉讼管辖问题主要有以下几种做法:

(1)保理商单独起诉买方时,采用买卖方之间的基础合同确定管辖权。

(2)保理商同时起诉卖方与买方时,采用保理合同中协议管辖条款。

(3)保理商附带起诉保证方的,保证合同的管辖权采用保理合同中的协议管辖条款。

 

1.保理商单独起诉买方管辖权确定:

依据“基础合同”中约定管辖条款确定管辖权

 

(2014)赣立终字第44号,银行与应收账款债权人签订保理合同,应收账款到期后,银行未收到保理预付款,就起诉应收账款债务人。

应收账款债务人作为上诉人,提起上诉时称:

本案是因债权转让而引起的“买卖合同”纠纷,应根据买卖方签署的买卖合同管辖条款约定,由上诉人所在地法院管辖。

 

上诉法院认为,银行的诉讼请求涉及债权转让引起的买卖合同关系、保理合同关系及以保理合同为主合同的保证合同关系。

因在债权转让关系中,新债权人未与债务人重新达成管辖约定且原合同管辖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的,原合同管辖约定仍然有效,本案原合同即买卖方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中约定了管辖法院为买方(江铜公司)所在地法院,故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该债权转让引起的买卖合同关系纠纷没有管辖权。

 

2.保理商起诉卖方和买方管辖权确定:

依据“保理合同”中约定管辖条款确定管辖权

 

(1)(2014)粤高法立民终字第54号中,法院认为保理合同中协议管辖的地点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协议管辖有效。

(2014)浙杭辖终字第908号,法院认为保理合同为主要法律关系,应该由主要法律关系来确定管辖权,因此保理合同中协议管辖有效。

 

案例(2014)闽民终字第1327号,买方作为上诉人提起上诉时称:

如果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是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应由上诉人所在地法院管辖,保理合同以及保证合同中的管辖权约定对上诉人没有约束力;如果被上诉人起诉行使的是追偿权,那么可以按其和卖方之间的约定确定管辖法院,但不应当列上诉人为被告。

 

法院认为:

银行作为保理商,主张其所受让于对于买方的应收账款和《保理协议书》项下的融资款已界清偿期,一并向卖方和买方提起诉讼,并不违反法律规定。

上诉人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起诉,行使的是追索权,不应当列其为被告为由,主张管辖权异议,理由不能成立。

《融资额度协议》、《保理协议书》均约定了协议管辖条款,选定银行住所地人民法院为管辖法院。

虽然银行针对买方的起诉涉及不同的法律关系,但系基于同一法律事实,所主张的给付请求指向同一诉讼标的,应当合并审理。

在银行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并起诉,且买方并未主张已就双方之间的本案争议向其他人民法院起诉的情形下,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作为受诉法院一并对银行诉应收账款债务人的纠纷行使管辖权并无不当。

 

(2)案例(2014)粤高法立民终字第54号,银行同时起诉卖方与买方,一审中,法院认为涉案《买卖合同》为《保理合同》建立的前提条件,确定本案管辖应以涉案《买卖合同》为依据。

《买卖合同》第七条约定合法有效的协议管辖条款,即合同任何一方可向广州市所辖法院提起诉讼。

现银行受让涉案债权后取代原债权人成为新的债权人,上述协议管辖条款亦自然转让,继续有效,故原审法院据此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买方提起上诉,称:

原审裁定中“《煤炭购销合同》是《保理合同》》建立的前提条件”的表述,没有任何法律依据,是错误的。

银行与上诉人之间的纠纷是应收账款转让而产生的一般债权债务纠纷,应遵循一般管辖原则,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

 

二审法院认为:

本案是因履行涉案《保理合同》过程中产生纠纷引起的。

涉案《保理合同》、《银团保理保证合同》均约定内容明确的协议管辖条款,即由保理商住所地人民法院通过诉讼方式解决。

上述查明的情况显示,本案合同履行地是在广东省广州市;银行的住所地也位于广东省广州市;且卖方的住所地亦在广东省广州市。

因此,广东省广州市属于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涉案协议管辖条款应确认有效,原审法院依法对本案拥有管辖权。

 

(3)案例(2014)浙杭辖终字第908号,买方作为上诉人认为:

保理合同中管辖权的约定,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理,对买方不应产生约束力。

银行向买方提起诉讼,应当依据买卖方之间确立债权债务关系的合同中关于管辖权的约定作为依据,或根据法律规定来确定管辖法院,而不应当依据保理合同中的管辖约定。

 

上诉法院认为:

保理合同所确定的法律关系为本案的主要法律关系,因此,应当依此主要法律关系来确定本案管辖。

依据国内保理业务合同的约定,因该合同所引起的一切争议、纠纷,“在甲方所在地法院通过诉讼方式解决”,该项约定意思表示明确,符合法律规定,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

据此,确定本案应当由甲方所在地法院管辖,则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买方作为本案的共同被告亦应遵从本案的管辖原则。

 

3. 担保合同管辖权的确定:

根据主合同“保理合同”的管辖权确定

 

(2013)二中民终字第16350号,银行起诉卖方与担保方,一审过程中担保方辩称:

《保证合同》与《保理合同》虽然共同约定了管辖法院,但保证合同真实性有异议,不能适用。

一审法院认为银行依据其与卖方对协议管辖的约定向法院提起诉讼并无不妥,保证合同中签名的真实性需经法院实体审理后另行判定,担保方的主张并不影响法院依据现有证据确定案件管辖权。

 

担保方作为上诉人提起上诉时称:

一审裁定依据主合同约定确定管辖权虽无不妥,但直接依据不具备真实性的《自然人保证合同》直接将担保人列为被告,并纳入管辖没有法律依据。

 

二审法院认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的规定:

"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

"本案中,《信用保险国内保理合同》约定双方当事人发生纠纷可以向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

原审原告的住所地为北京市丰台区,故该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关于"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的规定,应属有效,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三)保理合同的性质认定

 

关于法院对保理业务的认定有不同意见,大部分法院认可保理合同关系。

少数法院则将保理合同认定为借款合同、票据质押贷款合同或者金融借贷合同。

 

1.直接认可保理合同的合法性

 

案例(2012)杭滨商初字第352号,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滨江支行诉杭州市重特钢铁材料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中,各被告主张银行开展的保理业务没有法律依据,超出银行业务经营范围,故保理合同无效。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认为根据中国建设银行的建总发(2008)48号文件的规定,中国建设银行在分支机构范围内开展国内的保理业务,故本院认定当事人订立的《保理合同》具有合法性。

2.把保理合同认定为借款合同

 

案例(2013)南商初字第663号中,银行作为保理商起诉卖方要求其承担还款责任,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作出裁判意见:

保理业务是一项以债权人转让其对债务人以应收账款为前提,集融资、应收账款催收、管理及坏账担保于一体的综合性金融服务。

而本案中因应收账款转让实际未通知到应收账款债务人,导致该转让对应收账款债务人没有约束力,保理合同约定的融资期限届满后,按照保理合同中回购条款的约定银行(保理商)向应收账款债权人主张实现追索权,主债权债务关系最终还是固定在银行与应收账款债权人之间,该保理合同所产生的实际法律后果与借款合同并无区别,且银行同时也出具借款借据,故本案所涉保理合同实际应为借款合同。

 

案例 (2010)徐商初字第0070号中,法院查明本案当事人签订的国内保理业务合同约定销货方以与购货方之间形成的应收账款,向工商银行邳州支行办理有追索权的国内保理业务,即销货方将应收账款转让给工商银行邳州支行,工商银行邳州支行为销货方提供金融融资服务。

裁判意见中认为虽然名义上为国内保理业务合同,但实质上系销货方向工商银行邳州支行贷款融资,应属借款合同纠纷范畴。

 

3.保理合同认定为债权质押为担保的借款合同

 

案例(2013)苏中商终字第0574号,担保人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要求免除自己的责任。

法院的裁判意见:

建行太仓分行与科立特公司(基础合同卖方)签订的保理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

保理合同签订后,建行太仓分行按约向卖方提供了相应金额的保理预付款。

因为本案中的保理合同赋予了建行太仓分行在符合相应条件下的追索权,即使卖方已向建行太仓分行出具转让买方应收账款的通知,在建行太仓分行未获清偿的情况下,卖方仍是买方的债权人,所以建行太仓分行与卖方之间有追索权的保理合同实质是以债权质押为担保的借款合同。

 

4.保理合同关系认定为以金融借贷为主,债权让与担保为从的法律关系

 

案例(2014)榕民初字第376号中,银行作为保理商起诉买方和卖方要求其承担还款责任。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有追索权保理业务其实是由金融借贷和债权转让关系组成,其一,有追索权保理的主法律关系为金融借贷。

有追索权保理的融资方向保理银行获取融资款,并转让其对买方应收账款,当应收账款无法收回时,卖方负有回购义务并应向保理银行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卖方对于保理融资款仍负有最终的还款责任,故保理融资本质上是卖方与商业银行之间的资金借贷。

其二,有追索权保理的从法律关系为债权让与担保。

有追索权保理的保理银行虽受让了卖方对买方的应收账款债权,但保理银行受让应收账款后仅代为管理并收取应收账款,其与卖方内部之间形成信托关系。

此外,保理银行收取款项若超过保理融资款及相应利息,余款亦应当退还卖方。

当保理银行因应收账款无法收回而要求卖方承担还款责任,在卖方未偿清保理融资款前,保理银行仍有权向买方收取应收账款用以偿还主债权。

综上,应收账款转让的目的在于清偿主债务或担保主债务得到清偿,故有追索权保理的从法律关系为债权让与担保关系。

 

 

5.保理合同是票据质押贷款合同

 

案例(2012)普民二(商)初字第802号中,银行作为保理商起诉卖方要求其承担还款责任。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认为:

银行保理业务是一项以债权人转让其应收账款为前提,集融资、应收账款催收、管理及坏账担保于一体的综合性金融服务,其最主要的特征为银行通过受让债权取得对基础合同债务人的直接请求权。

由于本案中银行采用的是隐蔽型保理,并未将应收账款转让的事实通知债务人,因此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事实上,原告(保理商)没有在保理账户内扣划到《应收账款转让清单》中所涉及的款项,在获知基础合同的债务人向被告履行了全部付款义务后,原告也没有提出异议。

从整个保理业务合同的履行情况来看,也无法看出银行提供了应收账款催收、应收账款管理、坏账担保中的任何一项服务。

故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国内保理业务合同》仅有保理业务之形,而无保理业务之实,原、被告之间的关系实质是票据质押贷款。

 

保理业务按照保理商的不同可分为银行保理和商业保理,对银行保理业务的界定可见于2014年银监会发布的《商业银行保理业务管理暂行办法》,其第六条规定:

“本办法所称保理业务是以债权人转让其应收账款为前提,集应收账款催收、管理、坏账担保及融资于一体的综合性金融服务。

 

对商业保理业务的界定可见于2014年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管理委员会制定的《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商业保理业务管理暂行办法》,2013年重庆市商委、市外经贸委、两江新区管委会共同制定的《重庆两江新区商业保理(试点)管理办法》和2013年天津市人民政府制定的《天津市商业保理业试点管理办法》。

以上规定均将商业保理界定为销售商(债权人)将其与买方(债务人)订立的货物销售(服务)合同所产生的应收账款转让给商业保理公司,由商业保理公司为其提供贸易融资、应收账款管理与催收等综合性商贸服务。

 

近几年发生的保理纠纷中,法院在对保理合同性质进行界定时,因大部分案件发生时相关规定并未出台,不能在法律层面上得到支持,所以不同法院也会有不同的意见。

有一些银行保理商举着保理合同的旗子以应收账款为质押从事放贷业务,而《商业银行保理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第六条规定:

“以应收账款为质押的贷款,不属于保理业务范围”,很多法院就以不属于保理业务范围,不具有保理业务实质为由认定此类保理合同为借款合同。

 

随着商业保理试验区的地方性法律文件的出台,其在立法层面上对商业保理的业务范围做了界定,法院在以后审理涉保理纠纷的案件时可以依据这些文件认定保理合同的效力。

但我们应该看到关于商业保理的三个规范文件在适用上均只具有地方性效力,而国家层面上仅有商务部发布了《商业保理企业管理办法(试行) (征求意见稿)》,对商业保理做了类似的界定,但此文件仅仅是征求意见稿,还不具有法律效力,迫切需要国家层面的立法对保理合同进行统一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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