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我国刑法罚金刑制度的完善doc.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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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我国刑法罚金刑制度的完善-

罚金作为刑罚种类中附加刑的一种,是指人民法院判处犯罪分子向国家缴纳一定数额金钱的刑罚方法。

在我国新旧刑法中,对罚金的判处均作了明确的规定。

新旧刑法比较而言,新刑法加大了罚金刑罚的处罚力度和广度。

具体来看,新刑法扩大了罚金刑的适用范围,罚金刑的适用对象主要有两类:

一是单位犯罪,即凡是实行双罚制的单位犯罪,对单位一律适用罚金刑;二是经济犯罪和其他贪利性犯罪。

罚金刑作为一种附加刑,可以独立适用,也可以作为主刑的附加刑适用。

罚金必须根据刑法分则的规定判处,分则没有规定的不能随意判处。

同时,新刑法加大了对罚金刑的执行力度,增加了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侯均可以追缴被执行人罚金的规定,应该说,新刑法关于设立的罚金刑制度较之旧刑法有相当大的进步和完善。

但是,新刑法颁布以来的司法实践表明,新刑法设立的罚金刑制度日益显示出不完善和落后于形势发展的地方,亟待进一步完善。

一、新刑法设置的罚金刑制度及其主要缺陷

1、新刑法设置的罚金刑制度

(1)关于罚金刑的适用,规定有四种情况:

一是选处罚金,如刑法第275条规定,故意毁坏财物罪,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

在这里,罚金作为一种选择的法定刑,只能单独适用,不能附加适用。

单处罚金一般适用于较轻的犯罪。

二是并处或单处罚金,如刑法第321条规定,窝赃、销赃罪,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究竟是并处还是单处罚金,应根据犯罪分子所犯罪行的情节轻重来确定。

三是并处罚金,如刑法第229条规定;承担资产评估、验资、验证、会计、审计、法律服务等职责的中介组织的人员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情节严重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在这里,罚金只能附加适用,不能独立适用。

四是单处罚金。

(2)关于罚金数额,在刑法分则中规定大致有三种类型:

一是普通罚金制,即明确规定了罚金刑上下限的罚金刑规定方式。

如刑法典第181条规定的编造并传播证券交易虚假信息罪,对行为人要并处或者单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金。

二是倍比罚金刑,即某种犯罪的罚金刑数额,以犯罪的所得或犯罪数额为基数;按一定的比例或倍数予以确定。

如刑法第179条规定的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对行为人并处或单处非法募集资金数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罚金。

三是无限额罚金制,即法律对某种犯罪的具体罚金数额没有规定,完全由法官依情酌判。

如刑法第213条规定的假冒注册商标罪,法律只笼统规定对行为人处以罚金,但无数额标准。

(3)关于罚金刑的执行,刑法规定有四种不同情况。

一是限期缴纳。

要求犯罪分子按照判决确定的数额和指定的期限,一次缴纳。

二是限期分期缴纳。

适用于罚金数额较大,一次缴纳有困难的。

给经济情况较差的犯罪分子在缴纳时间上留有一定的伸缩余地,有利于罚金的执行。

三是强制缴纳。

判决指定的期限届满后,犯罪分子有能力缴纳而不缴纳的,人民法院依照刑事诉讼法第219条规定,强制犯罪分子缴纳。

四是减少或者免除缴纳。

如果犯罪分子遭到不可抗拒的灾祸,按原判决的罚金缴纳确有困难,经犯罪分子申请,人民法院查证属实后,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缴纳。

2、存在的主要问题

新刑法设立的罚金刑制度有较强的操作性,加大了对犯罪分子的打击力度,取得了明显的法律效果。

但是仍存在以下问题:

(1)制度设立的超前性,客观上造成了罚金执行难,有损法律的尊严。

在刑法步入科学时代之后,罚金刑在刑洁体系中的地位逐步上升,成为一种仅次于自由刑的刑罚种类,它的扩大适用已成为世界性的趋势。

但是,鉴于我国尚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经济实力不强,且经济发展不平衡,过分扩大罚金刑的适用范围,而不考虑国情及犯罪分子的经济承受能力,难免在司法实践中,使这一法律制度的执行大打折扣;严重损害了法律的尊严。

(2)关于罚金是否延期缴纳,刑法没有规定,只规定了犯罪分子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因此,在司法实践中,遇到延期缴纳情况,不好操作。

(3)罚金的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缴纳,规定不详细,在司法实践中难以操作。

(4)减刑的规定,只规定减主刑,而未规定在减主刑的同时,应减少罚金刑,很不完善。

二、司法实践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由于罚金刑制度设立上存在缺陷;导致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以下问题:

1、罚金刑数额的确定随意性较大,不利于法律的统一执行。

由于刑法规定无限额罚金制,法律对具体罚金数额没有规定,完全由法官自由裁量,导致罚金数额的确定随意性较大。

2、罚金的执行难,有损法律的尊严。

执行难是法院最难解决的问题之一,也是人民群众关注的热点,同时亦是法院工作的重点之一。

执行难包括罚金的执行难。

据不完全统计,仅2001年度,宜昌市夷陵区法院判处罚金共计10万余元,仅执行1万余元,执行数额占判决数额的10%。

这种后果直接导致刑罚的执行不完整,严重损害了法律的严肃性。

3、对于可能判处罚金案件,侦查机关、检查机关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只重视案件的主要事实及主要证据,即犯罪嫌疑人可能判处主刑的事实和证据,而对于犯罪嫌疑人的经济状况方面的证据往往忽视,即不注重犯罪嫌疑人应受到附加刑(罚金)的追究的事实和证据。

导致法院判决容易,执行难。

4、先缴罚金,后判决。

在刑事审判实践中;为保证罚金的及时执行,法官往往首先做被告人及其相关人的工作,让其先行缴纳罚金,作为酌情从轻判决的情节之一考虑予以从轻判处。

这种作法,严重违反法律规定。

只有判决生效后;才能执行罚金。

三、完善刑法罚金制度的几点设想

对于既判处主刑又判处罚金的犯罪分子或者只单处罚金的犯罪分子,要完整地执行刑罚,维护法律的尊严。

不能只执行主刑,忽视罚金刑的执行。

为了使法院判处的罚金得到有效的执行,有效使用刑罚罚金这一法律武器,打击犯罪,笔者提出以下设想:

设想一,公诉机关在起诉时,对可能判处罚金的被告人,在提供主要证据复印件和证据目录及证人名单的同时,要提供被告人财产状况清单,便于法院在判决时考虑确定罚金的数额及判决后执行。

这就要求,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查清主要犯罪事实,收集主要证据的同时,对于可能判处罚金的犯罪嫌疑人还要查清其财产状况。

公诉机关在审查时,亦要对其财产状况一并审查。

设想二,法律明确规定对积极缴纳罚金的犯罪分子,可酌情从轻判处。

罚金属于对犯罪分子实行经济制裁的一种刑罚。

如果犯罪分子或其家属积极缴纳罚金,可视其悔罪态度较好;可酌定从轻处罚。

设想三,法律界可能地详细规定罚金数额的确定,限制法官自由裁量权,便于统一执行法律,即多规定普通罚金制和倍比罚金制,减少无限额罚金制的规定。

设想四,法律应明确规定,在减刑时,不但要减主刑,还要相应地减少罚金。

这样既有利于犯罪分子的改造,认罪服法,同时也有利于罚金的执行。

设想五,在法院执行局内设立一执行小组,专门负责执行罚金。

对判决已生效的法律文书,有罚金需要执行的,由承办人移送执行局执行。

执行人员在执行过程中,根据实际情况,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缴纳罚金。

罚金的数额确定,既影响到法律的统一执行,又影响到犯罪分子的教育改造。

如果数额过多,超过犯罪分子的负担能力,犯罪分子就无法缴纳或者缴纳以后严重影响生活,这对于教育改造犯罪分子和争取他们的家属都不利。

如果数额过少,则会使犯罪分子受不到经济惩罚的痛苦,同样也不利于对犯罪分子的教育改造。

当然,如果判决确定了适当的罚金数额,而得不到执行,则危害更大。

既有损法律的尊严,又不利于真正打击惩处犯罪。

因此,为了实现刑法设立罚金刑制度的立法目的,急需对这一制度加以完善。

 

浅析我国刑法缓刑制度的缺陷与完善-

缓刑,是指对被判处一定刑罚的犯罪分子,在一定期限内附条件不执行原判刑罚的一种刑事制度。

它的特点是在判刑的同时宣告暂不执行刑罚,但在一定时间内保留执行刑罚的可能性。

缓刑是最基本的监禁刑替代措施和最能体现刑罚社会化的刑罚制度之一,不仅体现刑罚人道化、缓和化等新的刑罚理论思想,而且产生了巨大的实际效益。

在我国,缓刑制度虽然在司法实践中得到了较广泛的运用,并取得了一定的社会效果。

但是,与发达国家相比,我国刑法缓刑制度还存在不少缺陷。

本文试对我国缓刑适用的程序要件、缓刑执行的缺陷进行分析,对缓刑制度的完善提出建议。

 

一、我国刑法缓刑制度的缺陷

 

(一)缓刑适用的程序要件的缺陷

 

现阶段我国司法实践中,缓刑的适用直接由法院判决,法院认为犯罪分子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在宣判时直接予以宣告。

这种缓刑适用方式势必会导致一些问题:

 

1、透明度不高。

司法实践中,对犯罪分子适用缓刑,一般都是合议庭或者审判委员会根据刑法规定的缓刑适用的三个实质要件,认为符合缓刑条件的,作出适用缓刑的判决。

我国合议制度和审判委员会制度具有中国特色,其讨论案件的形式是不公开的,既便是当事人和辩护人也无法查阅合议笔录和审委会笔录,这样,对犯罪分子适用缓刑好像是在搞暗箱操作,除判决书中表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这一笼统的理由外,谁也不知道法官对“不致再危害社会”的标准是如何掌握的。

司法实践是将抽象的法律条文适用于具体的案件、具体的每一个犯罪嫌疑人,需要考虑诸多因素,比如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性质、后果、认罪态度、悔罪表现、社会、家庭帮教等等,这些在判决书中都无法表述,也无从表述。

对一个被告人适用缓刑,看不到为什么适用缓刑,社会难以理解。

导致有的案件适用缓刑的社会效果不好,还有可能导致其他被告人上诉。

 

2、缺少有效的监督。

缓刑适用的决定权在于法院,它是法院审判权的一个方面。

我们知道,任何权力都应当受到有效的监督,没有监督的权力必然导致腐败。

司法实践中,也确实存在有些法官对本不该适用缓刑的被告人而适用缓刑,适用缓刑的不公开、不透明,为某些不法分子提供了便利,他们与法官勾结一起,徇私枉法,玷污着我们的法官队伍。

当然,检察机关可以抗诉,但是,有很多案件并不是一目了然,适用不适用缓刑可能只是认识上的差异,检察机关不会也不可能对那种可以适用也可以不适用缓刑的案件提出抗诉,检察机关的这种抗诉权对缓刑的适用并没有有效监督。

另外,缓刑适用的不公开、不透明,使本来就没有统一标准的缓刑适用缺少了社会监督,公众对一被告人是否应当适用缓刑缺少理解,对于如何适用更不理解,如何才能监督?

对犯罪分子适用缓刑时,尽管在作出缓刑宣告之前法官也要考虑社会有关方面的意见与影响,但这种意见与影响要么都是背靠背收集的,要么收集的意见可能并不全面,要么群众与社会对这一过程看不见,他们无法对各方面的意见与影响作出自己的评判,因而难以使缓刑的决定置于社会的监督之下。

从另一角度看,有些案件本应当适用缓刑,但是法官为了避嫌而不予适用,免生是非。

这些现象都影响缓刑科学合理的适用。

 

3、没有检察官裁量权(求刑权)和社会(或群众)的参与权。

从实践情况看,目前对犯罪分子适用缓刑,主要限于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在起作用。

例如,刑法上规定对缓刑适用的条件之一是“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

这主要就是法官依据自己的自由裁量权作出判断。

换言之,是否适用缓刑是基于法官的主观性判断。

而在检察机关方面,当前,检察机关比较关注的是自己提起公诉的案件是否得到人民法院的有罪判决,是否对被告人判处了实刑,而几乎没有在提起公诉的同时要求对被告人宣告缓刑,并且也极少就人民法院对某个案件的判缓刑发表不同意见。

 

(二)缓刑执行存在的缺陷

 

缓刑的执行也存在着一些问题,法院对缓刑人员“一缓了事”,没有建立规范的定期回访制度;缓刑的执行机关也即公安机关由于自身任务繁重,对缓刑人员的监督、考察不力;缓刑人员所在单位或基层组织也不知如何“配合”执行机关,以致造成某些地方有些缓刑人员外出打工、经商无人过问的现象存在。

对缓刑人员的考察、监管不力,缓刑制度就形同虚设,无法实现建立缓刑的价值取向,使缓刑制度的存在不仅失去了应有的意义,而且还可能产生滥用缓刑,导致产生司法腐败的温床。

缓刑执行中存在问题较多的是对缓刑犯的考察监督。

对于缓刑犯的考察,1997年《刑法》规定是由公安机关考察,所在单位或基层组织予以配合。

这种考察和管理机制,在实践中存在许多问题:

 

1、监督考察的组织、人员落实情况较差。

虽然《刑法》规定由公安机关负责对缓刑犯进行考察,但实际上,公安机关的性质和任务决定了他们没有精力和力量来对缓刑犯进行管理和考察。

公安机关内部一直没有设立专门的机构,也没有专门的人员来负责对缓刑犯的考察,而是由公安派出所来兼管这一工作。

此外,基层公安机关任务重,警力不足,根本抽不出专门人员负责这项工作,缓刑犯所在单位或基层组织也没有相应的机构和专门的人员来负责对缓刑犯的考察,无形中就造成了对缓刑犯的监管不力。

 

2、缓刑的执行流于形式,未能发挥缓刑考验作用。

据调查,多数法院将缓刑执行通知书送到公安机关,即完成了缓刑的交付执行程序,公安机关由于没有专门的人员对缓刑犯进行监督和管理也没有确定具体配合考察监督的单位或组织,以至在缓刑的执行中,监管手续未能很好的衔接,监督考察措施落不到实处,客观上造成监管真空,缓刑犯在缓刑考验期间和无罪释放享有相同的自由,在多数地方实际上处于无人监督的状况。

 

3、现行的监督考察体制已经不能适应新形势下对缓刑犯考察工作的需要。

由于我国改革开放的深入,特别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出现了人、财、物的大流动。

农民进城打工,做生意,城镇居民去外地投资,搞项目,人口流动加剧,城乡居民人户分离现象严重,由于农村经济的发展,农村各种改革措施逐步落实,以家庭为单位参加各种农村活动成为主要形式。

农村的各种组织也因农村改革而成为一种松散状态。

这大大增加了缓刑犯的监管考察的难度。

由于监管不力有的缓刑犯违法乱纪,有的甚至重新走上犯罪的道路,严重地影响了缓刑的质量。

 

二、我国刑法缓刑制度的完善

 

(一)对缓刑适用程序要件的完善

 

要改进缓刑制度,应当改进缓刑适用的司法裁量权。

其主要的改进思路是:

一要对缓刑宣告的权力进行重新配置,扩大检察机关与公安机关的发言权,增加社会参与权,做到彼此分权,相互制约,以实现缓刑宣告的公正与公平;二要对缓刑宣告的程序予以公开化,把人民法院的缓刑裁量权、检察机关与公安机关的发言权、社会的参与权都置于阳光之下,尽可能杜绝缓刑适用中的腐败与不公。

具体如何改进,笔者是想通过完善缓刑适用的程序要件予以解决:

 

1、缓刑的适用应当由检察机关、当事人或者其他有关人员提出,而不应当由人民法院直接作出。

也就是说检察机关可以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当事人可以请求适用缓刑,控辩双方都没有提出缓刑适用,人民法院不得宣告适用缓刑。

当然,检察机关的建议权可能少有行使,当事人如果没有律师,因其不懂法律或许不知道提出申请,那么法院有义务告知被告人该项权利。

这样做有几个好处:

(1)对检察机关来说,检察机关可以针对被告人是否适用缓刑予以审查,并提出自己的意见,能对缓刑的适用程序予以全面的监督,有效防止出现那些本不该适用缓刑的犯罪分子而适用缓刑;

(2)对当事人来说,缓刑适用要求当事人提出申请,可以强化对当事人的教育,当事人在申请适用缓刑时,会综合自己的犯罪性质、情节、主观恶性、悔罪表现等因素,有利于当事人明白缓刑的实质,也有利于当事人在被宣告缓刑后,在缓刑考验期间,自觉遵守各项义务;(3)对法官来说,法院能从调查被告人是否符合缓刑适用条件的职能中解脱出来,让提出意见的一方充分陈述缓刑适用的理由,并举出证据证实“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

法官居中裁量,判断适用缓刑的理由是否正当,证据是否充分,从而作出是否适用缓刑的最终判决,这样,法官居中裁判的地位才能更为突出。

 

2、增设缓刑听证制度。

在开庭审理中,诉讼各参与人对被告人提出适用缓刑的请求或建议的,合议庭在开庭审理之后,经评议认为对被告人拟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并且可以考虑对其适用缓刑的,应当举行缓刑听证。

设置缓刑听证程序有这样几个优点:

第一,它将现在的人民法院决定宣告缓刑由暗箱操作变成了阳光下的操作,将缓刑的决定过程置于社会与群众的监督之下;第二,它将现在的缓刑决定由纯粹的法官裁量变成了公诉机关、考察机关参与决策,再加上有其他相关单位或者社区组织的参与,体现了分权与制衡的原则;第三,由于在缓刑决定作出之前充分听取了多方面的意见,使得缓刑在宣告之后更容易得到各方面的遵守与执行;第四,以缓刑听证程序的设置,可以使缓刑的宣告更加准确而恰当,从形式上体现了公正,为实质上的公正提供了形式要件。

完成缓刑听证程序有以下几个具体问题:

(1)缓刑听证的参加人员,应当有公诉人、公安机关辖区派出所的民警、被告人家属、被告人所在单位代表、被告人居住的社区基层组织代表、被告人本人及其辩护人等。

其他群众都可以参加旁听。

(2)缓刑听证的主要内容,主要应就被告人的悔罪表现、犯罪情节、再犯可能、社区改造环境、家庭责任、配合考察单位或者基层组织的责任、缓刑考察期间的义务能否得到切实履行等进行核实,并考量对犯罪分子缓刑考察期间的监督责任能否落实。

(3)缓刑听证的程序,首先,应当听取申请或建议适用缓刑的一方的意见和理由,并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其次,听取控辩双方中另一方的意见,针对对方的意见发表同意或者反对的意见,并可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并听取检察机关、公安机关、被告人家庭、被告人所在单位或者社区、辩护人等多方面的意见;最后,由被告人作最后陈述,表明对自己适用缓刑的态度和在缓刑考察期间的义务如何落实等。

(4)缓刑听证结束后,合议庭应当及时评议,综合考虑各方面关于是否可以宣告缓刑的意见,认为符合缓刑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认为不符合缓刑条件的,则宣告实刑。

 

(二)对缓刑执行的完善

 

1、借鉴国外的做法设立专门的缓刑考察机构。

在公安部设全国缓刑考察监督委员会,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设缓刑考察监督委员会,各地、市及县、区也设立缓刑考察监督委员会,各公安派出所设专门考察人员。

缓刑考察监督委员会的职责为:

(1)领导各所在单位或基层组织对缓刑犯的监督考察工作;

(2)制定、完善、实施对缓刑犯的帮教措施及对撤销缓刑提出建议;(3)检查、督促缓刑考察工作的落实。

专门的缓刑考察人员应针对缓刑犯的不同特点和心理状况进行具体帮教,对不同的缓刑犯要因人施教,采用不同的方法和教育措施,缓刑犯存在什么问题解决什么问题,有针对性地帮教;要定期或不定期地组织他们认真学习法律知识和党的政策,教育他们树立正确的人生观和世界观,克服自卑感,树立自信心,排除外界不良因素的影响,自觉地坚持思想改造,同时还要定期或不定期地对缓刑犯履行刑法第75条所规定义务的情况进行检查,本着政治上不歧视,生活上要关心,经济上同工同酬的原则,对原来是国家干部职工的缓刑犯,在考验期不安排职务,降低其工资待遇,但不得以此为借口开除公职;对于无业、待业的缓刑犯,要通过各种途径,尽量安排工作,解决其生活上的困难,大胆使用,充分发挥其积极性。

既要坚持对缓刑犯严格要求,严格管理,又要保护其合法权益不被侵犯。

缓刑考察监督委员会应为每一个缓刑犯建立档案,并严格按照刑法的规定制定缓刑犯的定期汇报制度,缓刑考察人员根据每一个缓刑犯的缓刑考验期的长短,确定其汇报的次数,缓刑犯应定期向执行机关汇报自己的改造情况,缓刑犯的汇报材料,缓刑考察人员对其实行的帮教措施及缓刑考察人员对缓刑犯在考验期间的阶段性评价均应存入缓刑犯的档案,这样便于掌握缓刑犯的活动方向和思想改造情况,避免脱管和放任自流。

 

2、制定缓刑考察人员职责,将监督考察措施落到实处。

专门的缓刑考察人员在每一个缓刑犯的考验期间,可以与其居住地的社区联系,安排缓刑犯参加当地社区义务服务,每个缓刑犯每月必须参加若干小时的社区服务,内容主要是公益劳动,并接受群众监督,对无特殊情况不按时参加社区服务或有其他不遵守规定行为的给予警告,三次以上无故不参加社区服务的犯罪分子,可建议法院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

这种做法也使《刑法》规定的“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由公安机关考察,所在单位或者基层组织予以配合”在实践中具有了可操作性。

 

3、司法机关应各尽其职,加强对缓刑犯的监督考察与帮教工作。

人民法院不能对缓刑犯一判了之,应主动协助缓刑考察监督委员会和单位、基层组织搞好缓刑犯的帮教与考察工作。

缓刑考验期间,要加强与缓刑考察监督委员会和基层组织、单位的联系,定期回访,了解缓刑犯的帮教、改造情况,针对出现的不同情况及时进行处理。

 

江西省宜丰县人民检察院·刘自强姚剑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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