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条文释义.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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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条文释义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条文释义

第一章总则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是一部调整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方面的重要行政法规,本章是条例的总则部分,共5条,主要包括制定条例的目的、依据、调整范围、指导思想等内容,是整个条例的骨干和灵魂。

因此,全面、正确理解总则部分的内容,对贯彻实施条例起着关键作用。

条例第一条首先明确了立法目的,即为了加强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国家制定此条例;制定条例的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是将此两部法律的有关制度,结合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特点和现实情况,进一步加以细化,使这些制度真正能够落到实处,提高安全生产的管理水平。

尽管各类工程有其不同的特殊性,但《建筑法》和《安全生产法》中关于安全生产的制度和措施,是针对所有建设工程的,条例所确立的管理制度和具体措施也是适用于所有建设工程的。

因此,条例第二条明确了建设工程的范围,对于从事建设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和拆除等活动及实施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都必须的按照条例的规定执行。

建设工程的安全生产关系到人民群众的生命和财产安全,关系到社会稳定的经济持续健康发展。

“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是我国长期安全生产工作经验的总结,建设工程的安全生产管理也必须坚持此方针。

因此,条例第三条规定了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必须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

建设工程涉及的主体众多,各方主体的活动与建设工程的安全生产都密切相关。

因此,条例第四条明确规定建设工程各主体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建设工程的安全生产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科学技术是第一生产力,科技进步与不断创新是保障建设工程的安全生产,提高安全生产管理水平的具有重要意义。

因此,条例第五条规定,国家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中的科技进步和创新是鼓励和支持的,并努力推进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科学管理。

第一条为了加强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制定本条例。

【释义】本条是关于条例的立法目的和立法依据的规定。

建设工程的安全生产,不仅关系到人民群众的生命和财产安全,而且关系到国家经济发展,社会全面进步。

我国一直非常重视建设工程的安全生产工作。

1997年11月1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审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对建筑工程安全生产管理作出了明确规定。

2002年6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审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进一步明确了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责任。

这两部法律的颁布施行,为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提供了重要的法律依据,营造了良好的法律环境。

但是,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形势还是不容乐观。

近几年来,建设工程生产安全事故一直居高不下,在各产业系统中仅次于矿山,居第二位,给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国家造成重大损失。

目前,我国的安全生产基础非常脆弱,特别是非公有制小企业的事故起数和死亡人数,都占全国事故起数和死亡总数的70%左右。

而全社会对安全生产的重视程度还不够,安全专项整治工作发展不平衡,个别地方安全生产工作,责任不落实,工作不到位。

在对各类生产安全事故的原因进行汇总、分析的基础上,可以看出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中存在的主要问题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工程建设各方主体的安全责任不够明确。

工程建设涉及的主体比较多,如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以及其他如设备租赁单位、拆装单位等等,对这些主体的安全生产责任缺乏明确规定。

有的企业在工程分包和转包过程中,同时转移安全风险,甚至签订生死合同,置人民群众的生命、国家财产安全于不顾,影响极其恶劣。

2.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投入不足。

一些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挤扣安全生产费用,致使在工程投入中用于安全生产的资金过少,不能保证正常安全生产措施的需要,导致生产安全事故不断发生。

比如有的企业片面追求经济利益,急功近利思想严重,冒险蛮干。

3.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制度不健全。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仅停留在突击性的安全生产大检查上,缺少日常的具体监督管理制度和措施。

有的企业虽然制定了一些规章制度,但往往是墙上挂挂、口上讲讲,并没有真正落到实处,特别是对施工现场的监督管理不到位、责任不落实,有令不行、有禁不止;有的企业存在家庭作坊式管理,主观随意性大;还有的企业缺乏对施工作业人员的保障措施,劳动保护用品得不到保障;一些管理人员和操作人员没有进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教育培训,缺乏应有的安全技术常识,违章指挥、违章作业、违反劳动纪律的现象十分突出,存在严重的事故隐患。

4.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制度不健全。

一些施工单位没有制定应急救援预案,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得不到及时救助和处理。

为了解决实践中存在的这些问题,加强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建设部于1996年开始着手起草《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不断总结实践中的经验,借鉴各地方以及国外加强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的经验,多次维修组专家论证会和实地调查研究,并根据在论证期间陆续出台的《建筑法》、《招标投标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安全生产法》、《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一步修改、完善,于2003年1月将条例(送审稿)报国务院审议。

国务院领导非常重视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工作,多次指示加强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国务院决定将《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列入2003年立法计划。

国务院法制办在收到建设部起草的条例(送审稿)后,广泛征求有关部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意见,召开了包括法律界专家、建设活动责任主体等各方人员参加的专家论证会,并到地方进行了调研,根据各方面的意见和建议,经反复研究、修改后报国务院审议。

2003年11月12日国务院第2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了条例,于2004年2月1日起施行。

条例在整个论证、修改过程中始终明确的指导思想就是,解决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实践中突出存在的问题,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规定进一步细化,结合建设工程的实际情况,将两部法规规定的制度落到实处,明确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和其他与建设工程有关的单位的安全责任,并对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与调查处理等作出规定。

因此,本条明确了条例的立法目的:

一是,加强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就是说政府通过一系列的管理制度和管理措施,对建设工程的安全生产活动进行规范和约束,这主要体现了政府对市场的监督管理职能。

这里需要强调的是,政府的监督管理重在确立制度,而不是设立更多的许可、收取更多的费用,这种监督管理与企业日常的生产活动也是有区别的,政府不能为企业包办代替,安全生产的责任还是在企业身上。

二是,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安全生产关系到人民群众的生命和财产安全,加强对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提高安全生产的水平,就是保障了人民群众的生命和财产安全。

如条例明确规定施工单位必须为作业人员提供合格的劳动保护用品、作业人员有权拒绝违章指挥、在紧急情况下撤离施工现场等,都体现了以人为本,重视劳动者生命权的思想。

《建筑法》和《安全生产法》是制定条例重要法律依据。

由于建设工程涉及主体众多,又是一个高风险行业,因此,有必要将两部法律中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制度进一步细化,对建设工程活动中涉及到的方方面面作出具体规定。

综上所述,制定本条例,是为了解决建设工程实践中存在的突出问题,加强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

条例所确立的制度和措施也正是围绕这一目的而设定的。

明确这一点,对于理解整个条例的内涵和精神,从而在实践中更好地贯彻、执行条例,都会起到很好的作用。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建设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和拆除等有关活动及实施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必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

【释义】本条是关于条例适用范围和调整对象的规定。

一、《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是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它所调整的社会关系只是一定社会生活领域中发生的社会关系,而不是所有社会领域的社会关系。

因此,本条明确规定条例所调整的社会关系是在从事工程建设活动中所发生的社会关系;这些社会关系是由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以及政府的主管部门参与建设工程的活动引起的,根据本条的规定成为条例的调整对象。

二、本条明确了条例在地域上的适用范围,即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也就是我国除香港、澳门、台湾以外的所有区域。

三、本条规定的行为适用范围包括两个方面:

一是,从事建设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和拆除等有关活动,在这些活动中都存在安全生产问题。

所谓新建项目,是指原无基础,从头兴建的建设项目。

对原有企业、事业单位进行扩建,其新增固定资产价值超过原有固定资产价值!

倍以上的,视同新建项目。

新建是固定资产再生产的重要形式,凡是开发新资源,改变生产力布局,增加城市基础设施、文教卫生设施、公共福利设施及居民住宅等,主要通过新建形式来实现的。

所谓扩建项目,是指在原有企业、事业及行政单位基础上扩大建设规模以增加生产能力或者工程效益的建设项目。

如工业企业为扩大原有产品的生产能力或者增加新的产品生产能力而增建生产车间、独立的生产线或者在总厂之下增设分厂等。

扩建是固定资产再生产的形式之一,与新建相比,扩建所需投资少,建设时间较短,收效较快。

所谓改建项目,是指现有企业、事业单位利用基本建设投资,进行原有设施的技术改造或者更新,增建相应配套设施,并列入基本建设计划的建设项目。

这里需要强调的是拆除活动,我国目前正处于大规模的经济建设时期,大量的新建、扩建、改建工程在进行是不言而喻的,但同时还有大量的拆除活动,在拆除活动中存在不少安全隐患,安全事故时有发生,因此,条例特别将拆除活动也列入了调整范围。

二是,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实施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活动。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责任在与建设工程有关的单位身上,特别是施工现场的安全责任是由施工企业全面负责,但对于市场经济活动的监督管理,建立良好的市场经济秩序,从而保障经济持续稳定健康地发展,政府都有不可推卸的责任。

因此,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加强对建设工程相关单位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创造良好的生产、生活环境,关系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是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一项重要职责;从制度建设上讲,也是规范、约束建设工程相关单位安全生产行为,防止乃至杜绝生产安全事故发生的重要保障。

同时,政府对管理相对人的监督管理,也必须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等的规定,依法行政。

因此,本条明确规定:

实施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也必须适用本条例,比如对施工单位是否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审查、在发放施工许可证时对安全措施的备案要求等,都要严格按照条例的规定,否则就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四、本条第二款明确了建设工程的概念。

在立法过程中,对于是否有必要规定建设工程的概念有不同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建设工程的概念已经在国务院于2000年1月30日发布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中作出了明确规定,而在2000年9月25日国务院公布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中,尽管也用了建设工程的概念,但并没有对建设工程作出解释,而只是对勘察、设计的概念作了规定。

因此,建设工程的含义应当是明确的,本条例没有必要再作出规定。

另一种意见认为,尽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明确规定了建设工程的范围,但在实践中还存在不同看法,认为建筑工程与其他的水利、交通、铁路等专业工程是有所区别的,各有其特殊性,因此,既然条例的调整范围是对建设工程的安全生产的管理,就应当明确界定建设工程的含义,明确调整范围有利于在条例的执行过程中减少纠纷和扯皮。

通过对条例所确立的管理制度和措施进行研究、分析,可以看出,房屋建筑工程与水利、交通、铁路等专业工程,在具体执行的标准、操作规程、施工方法等技术方面是不同的,各有各的特殊要求,但在安全生产的管理制度上是相同的。

立法重在确立制度,明确各方责任,而具体技术层面上的问题,则各专业工程按照各自的标准、要求进行,各有关主管部门也是依照法定职责,对各专业工程进行监督检查。

因此,为了有利于统一管理,解决目前建设工程安全产生实践中存在的突出问题,条例确定的调整范围是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管理,并在这一条对建设工程的含义作出了明确规定。

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

这里的土木工程包括铁路、公路、隧道、桥梁、堤坝、电站、码头、飞机场等工程;建筑工程是指房屋建筑工程,即有顶盖、梁柱、墙壁、基础以及能够形成内部空间,满足人们生产、生活、公共活动的工程实体,包括厂房、剧院、旅馆、商店、学校、医院和住宅等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包括电力、通讯、石油、燃气、给水、排水、供热等管道系统和各类机械设备、装置的安装活动;装修工程包括对建筑物内、外进行以美化、舒适化、增加使用功能为目的的工程建设活动。

需要说明的是,这里的装修工程,是指需要领取施工许可证或者有开工报告的装修工程,条例所确立的制度也是适用这些装修工程,不包括一般的家庭装修。

一般家庭装修活动中的质量安全按照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

【释义】本条是关于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指导方针的规定。

一、指导方针是为一个领域中在一定时期内指导各项工作的总的原则,也是制定各项政策指导思想。

本条明确了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的指导思想,即“安全第一,预防为主”。

这个方针是根据建设工程的特点,在总结实践中血的教训得出来的。

工程建设活动不同于其他的活动,有其自身的特殊性,特别是施工阶段,特点更为明显,造成建设工程事故频发的原因与建筑业本身的特点有着密切的关系:

1.工程建设的产品是固定的、体积大、生产周期长。

无论是房屋建筑、市政工程,还是一些线性工程,如公路、铁路等,只要工程项目选址确定后,就明确在这个确定的地点开始施工,施工完成后的成品是固定在一个地点的。

这就决定了所有的建设活动都是围绕这个确定的地点进行的,形成了在有限的施工场地集中了大量的工人,同时,还有大量的建筑材料、机器设备、起重设备、自升式架设设施、施工机具及配件等;从时间上看,有的需要几个月,有的甚至需要几年、十几年,才能完成所有建设活动。

2.工程建设活动大部分是在露天空旷的场地上完成的,工作环境相当艰苦,例如,一幢建筑物从基础、体结构到屋面工程、室内外装修,露天作业约占整个工程的70%;高空作业多,如住宅工程,一般层高为3米目前分为7层以下的低层住宅和7层以上的高层住宅,有的达到十几层甚至几十层,那么整个房屋的高度就达到几十米,因此,建筑工人都要在这样的高空上从事露天作业,受气候的影响非常大。

3.从施工队伍的情况看,流动性大,一方面是施工队伍随着工程建设会在不同的施工场地间流动,另一方面施工队伍中的人员流动也相当大,总是有新的工人加入到施工队伍中,使施工队伍的管理难度加大。

目前,很多工地上的建筑工人大多是外来务工人员,文化水平不高,安全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较弱;工程建设活动的劳动强度相当大,工人的体力消耗也很大,尽管目前由于先进科学技术的推广应用,机械设备代替了不少人的劳动,建筑材料也有很大的进步,出现了大模、滑模、大板等施工工艺,但从整体建设活动来看,手工操作的比重仍然很高,建筑施工还是一个重体力行业。

正是由于工程建设中的危险性本身较大,加上工作岗位流动性大,职工没有经过安全教育和培训就匆匆安排上岗,因而造成安全事故频发的现状。

4.建筑产品的多样性决定了施工过程变化大,管理难度加大。

一项建设工程,每道工序都是不同的,施工方法也是不同的,尽管在有的过程中有一定的规律性,但由于施工要求、施工时间、施工场地等多种因素的影响,在施工现场会采取很多临时措施;而有的分包工程的施工场地,情况就更加复杂,给施工安全带来不少隐患。

5.随着施工场地机械化程度的提高,起重机械增多,吊装工作量增加,机电设备得到广泛运用等等,都给安全施工加大了难度。

同时,建筑业安全生产方面的投入历史欠账较多,安全防护措施不够到位,安全生产责任制、安全生产设施与主体工程的三同时等有关制度,在许多单位未得到真正落实;一些地方的领导重视发展经济,轻视安全生产,错误地认为安全生产是企业内部的事,应由企业自己管等等,因此造成建设工程安全生产事故的不断发生。

针对工程建设的特殊性及实践中存在的错误观念和做法,条例进一步明确了“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

二、“安全第一”是原则和目标,是从保护和发展生产力的角度,确立了生产与安全的关系,肯定了安全在建设工程生产活动中的重要地位。

安全第一的方针,就是要求所有参与工程建设的人员,包括管理者和从业人员以及对工程建设活动进行监督管理的人员都必须树立安全的观念,不能为了经济的发展而牺牲安全。

当安全与生产发生矛盾时,必须先解决安全问题,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从事生产活动,也只有这样,才能使生产正常进行,才能充分发挥职工的积极性,提高劳动生产率,促进经济的发展,保持社会稳定。

三、“预防为主”是手段和途径,是指在工程建设活动中,根据工程建设的特点,对不同的生产要素采取相应的管理措施,有效地控制不安全因素的发展和扩大,把可能发生的事故消灭在萌芽状态,以保证生产活动中人的安全与健康。

对于施工活动而言,必须预先分析危险点、危险源、危险场地等,预测和评估危害程度,发现和掌握危险出现的规律,制定事故应急预案,采取相应措施,将危险消灭在转化为事故之前。

四、安全与生产的关系是辩证统一的关系,是一个整体。

生产必须安全,安全促进生产,不能将二者对立起来。

首先,在施工过程中,必须尽一切可能为作业人员创造安全的生产环境和条件,积极消除生产中的不安全因素,防止伤亡事故的发生,使作业人员在安全的条件下进行生产;其次,安全工作必须紧紧围绕着生产活动进行,不仅要保障作业人员的生命安全,还要促进生产的发展,离开生产,安全工作就毫无实际意义。

总之,“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体现了国家在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过程中“以人为本”,保护劳动者权利、保护社会生产力、促进社会全面进步的指导思想,是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的基本方针。

第四条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及其他与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有关的单位,必须遵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规定,保证建设工程安全生产,依法承担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责任。

【释义】本条是关于与工程建设活动有关单位的安全责任的规定。

一、工程建设活动的特殊性决定了参与建设活动主体众多,虽然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重点是施工现场,主要责任单位是施工单位,但与施工活动密切相关的单位却不少,它们的活动都影响着施工安全。

如建设单位在整个建设工程中起主导作用,确定建设工程项目,选择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提供相应资金等等,建设单位的行为对施工现场的安全起着决定性作用;而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工程监理单位以及为施工提供机械设备、安装拆卸单位、出租单位等,它们的活动都是围绕工程建设进行的,都对施工安全产生影响。

因此,有必要对所有与建设工程施工活动有关的单位的安全责任作出明确规定。

二、本条明确了参与工程建设活动主体的义务,就是必须遵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规定,保证建设工程安全生产。

我国是统一的、单一制的国家,各地方经济、社会发展又很不平衡。

与这一国情相适应,在最高家权力机关集中行使立法权的前提下,为了使我们的法律既能通行全国,又能适应各地方千差万别的不同情况的需要,在实践中能行得通,宪法和立法法根据宪法确定的“在中央的统一领导下,充分发挥地方的主动性、积极性”的原则,确立了我国的统一而又分层次的立法体制:

(一)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行使国家立法权。

全国人大制定和修改刑事、民事、国家机构的和其他的基本法律。

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和修改除应当由全国人大制定的法律以外的其他法律;在全国人大闭会期间,对全国人大制定的法律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不得同该法律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二)国务院即中央人民政府根据宪法和法律,制定行政法规。

(三)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大及其常委会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较大的市(包括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经济特区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大及其常委会根据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报省、自治区的人大常委会批准后施行。

(四)经济特区所在地的省、市的人大及其常委会根据全国人大的授权决定,还可以制定法规,在经济特区范围内实施。

(五)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人大还有权依照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对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作出变通规定。

自治区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后生效,自治州、自治县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大常委会批准后生效。

(六)国务院各部、各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审计署和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直属机构,可以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在本部门的权限范围内,制定规章。

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地方性法规,制定规章。

宪法和立法法明确了不同层次法律规范的效力。

宪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一切法律法规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

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规,行政法规不得同法律相抵触。

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高于地方性法规和规章,地方性法规和规章不得同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

地方性法规的效力高于地方政府规章,地方政府规章不得同地方性法规相抵触。

因此,本条规定的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是指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这些都是所有参与工程建设活动的主体所必须遵守的,条例其他条款规定必须遵守的法律、法规,也都是指这个范围。

三、参与工程建设活动的众多主体依法承担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责任。

1.建设单位:

是指建设工程的投资人,也就是“业主”。

2.勘察单位:

是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应资质证书,并根据建设工程的要求,查明、分析、评价建设场地的地质地理环境特征和岩土工程条件,编制建设工程勘察文件的单位。

3.设计单位:

是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应资质证书,并根据建设工程的要求,对建设工程所需的技术、经济、资源、环境等条件进行综合分析、论证,编制建设工程设计文件的单位。

4.施工单位:

是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应资质证书,从事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施工的单位。

5.工程监理单位:

是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应资质证书,接受建设单位委托,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要求,在建设单位委托的范围内对工程建设活动实施监督的单位。

6.与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有关的单位:

是指为建设工程提供机械设备和配件的单位、出租机械设备和施工机具及配件的单位、在施工现场安装、拆卸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的单位等。

这些参与工程建设活动的单位,与安全产生都有着紧密联系。

任何一个单位不按照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进行活动,都会导致安全事故的发生,给人民生命和财产造成损失。

因此,本条明确规定各参与单位对建设工程的安全生产必须承担责任,并分别在条例第二章、第三章、第四章规定了各单位的安全责任。

第五条国家鼓励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科学技术研究和先进技术的推广应用,推进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科学管理。

【释义】本条是关于国家鼓励科技进步和科学管理的规定。

一、现代科学技术给人类提供的知识和方法,正在改变着人们的生产方式、生活方式和思维方式。

当今世界的国家经济、民族文化、社会生活、人民教育等各项事业都与科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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