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堰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2016).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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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堰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2016版)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十堰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十堰经济技术开发区、武当山旅游经济特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十堰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已经市政府第6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2016年4月25日

十堰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目的及依据)为加强城市规划管理,保证城市规划实施的标准化、规范化和法制化,促进经济、社会、环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湖北省城乡规划条例》、《工程建设标准强制性条文》等法律、法规以及《十堰市城市总体规划》(2011-2030),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适用范围)在本市城区(含乡镇,下同)内,进行城市规划编制和实施管理,应按照本规定执行。

本市其它地区的城市规划编制和实施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坐标系统和高程系统)在本市进行城市规划编制和实施管理,一律采用85国家高程基准及2000国家大地坐标系。

  第四条 本规定未包括的内容,应符合国家、省和市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规范和标准。

  第五条 本规定的解释权属十堰市规划局。

  第六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第二章 城市规划编制管理

  第七条 (资质管理)承担城乡规划编制的单位,应具有相应的资质等级,并在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城市规划编制工作。

  第八条 (规划审批)在城市规划区内编制各阶段的城市规划须按下列程序报经批准后方可生效:

  

(一)城市总体规划:

城市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专家评审会评审、市规划委员会审查后,将规划草案予以公告,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它方式征求专家和公众的意见,修改完善后由市人民政府报市人大常委会审议后上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二)近期建设规划:

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完成后,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近期建设规划,近期建设规划期限为5年,原则上与城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年限一致。

城市人民政府批准近期建设规划前,应征求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意见。

  (三)控制性详细规划:

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要求组织编制城市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经专家评审会评审、市规划委员会审查后,将规划草案予以公告,修改完善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批准后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四)修建性详细规划:

根据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的修建性详细规划经专家评审会审查并公告后,报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批。

  (五)专项规划:

由各专业部门依据国家规范、标准编制专项规划,经专家评审会后公告,报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核,报规划委员会审批。

  (六)城市设计:

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要求组织编制城市重要地段的城市设计,经专家评审会评审、市规划委员会审查后,将规划草案予以公告,修改完善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九条 (规划修改)城乡规划必须明确规定强制性内容,规划一经审批,不得随意修改,确需修改的,必须依照法定程序进行,重新报批。

  第十条 (修规管理)在城市规划区建设用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严格执行控规前提下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

  

(一)民用建设项目建设用地大于或等于2万平方米的。

  

(二)工业项目用地大于或等于3万平方米的。

  (三)城市中心区、重要地段、城市主干道交叉口、机场、车站、码头、城市广场、城市公园等周边区域项目。

  (四)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认为需要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

  上述情形范围之外的应当绘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总平面图。

  第十一条 (规划覆盖)按照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城市规划区内所有建筑单体、市政工程、低影响开发设施、人防工程、工业项目、户外广告、构筑物等必须全部纳入规划管理。

  第十二条 (分级审查)市规划委员会对建设项目实行分级分类审查制度,以提高规划管理效率。

  第十三条 (规划环评)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近期建设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及其他依法依规需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单体项目,报批前需取得环保部门的环境影响评价意见。

  第十四条 (海绵城市规划)城市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及其他相关专项规划的编制过程中应落实海绵城市建设的目标与任务,并在现有规划编制体系的框架下,将海绵城市的规划内容系统地融入到规划的目标、指标、空间布局等相关内容中。

  第十五条 (管廊工程规划)编制管廊工程规划应以统筹地下管线建设、提高工程建设效益、节约利用地下空间、防止道路反复开挖、增强地下管线防灾能力为目的,遵循政府组织、部门合作、科学决策、因地制宜、适度超前的原则。

管廊工程规划应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地下管线综合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与地下空间规划、道路规划等保持衔接。

  第十六条 (部门规划)各级政府(管委会)、市发改、国土资源、住建、水利、园林、环保、工商、商务、城管执法、房管等部门应结合工作职责,积极配合规划部门组织编制相关规划。

  第三章 城市用地规划管理

  第十七条 (用地性质分类)本市建设用地按国家有关标准执行,各类用地分类和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需符合《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50137-2011)。

经批准的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另有规定的,按控制性详细规划执行。

  第十八条 (用地功能布局)居住用地(R)和商业服务业设施用地(B)分开布局,确需功能混合布局时,用地性质编号排在首位的为主要用地性质,其后的为次要用地性质。

  控制性详细规划未明确建设地块中各类建筑的建筑面积比例的,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非居住用地不得用作住宅功能。

  

(二)居住为主要用地性质并与其他性质混合布局的用地,居住计容建筑面积不得小于总计容建筑面积的50%,居住、商业尽量分开布置。

  (三)商业服务业设施等为主要用地性质并与居住混合布局的用地,商业计容建筑面积不得小于总计容建筑面积的50%,居住、商业尽量分开布置。

  第十九条 (零星用地管理)城市建设用地应当符合集约利用、整体实施的原则。

零星用地应当与周边用地整合使用,不具备整合条件的零星用地,禁止实施开发性居住、商业项目,可以实施危旧改造、市政基础设施项目,鼓励实施绿地、广场等公益性建设项目。

因用地狭窄或者与城市道路不相连等原因,不具备单独建设条件的用地,应参照零星用地管理办法专门论证其利用方式。

  第二十条 (公益性设施用地控制原则)控制性详细规划未明确规划控制指标的中小学用地(A33)、体育用地(A4)、医疗卫生用地(A5)、交通设施用地(S)、公用设施用地(U)等公益性设施用地,在符合相关专业设计规范的前提下,其规划条件可以根据项目实际需要,在设计方案中审查确定。

  第二十一条 (低影响开发设施用地)应利用城市绿地、广场、道路、水系等公共开放空间,在满足各类用地主导功能的基础上合理布局低影响开发设施,并落实用地需求。

  第二十二条 (地下综合管廊用地)新建地下综合管廊原则上无需新征地,但需划定其三维控制线,明确管廊的平面和竖向规划位置。

同时还需合理确定地下管廊配套设施(含控制中心、变电所、投料口、通风口、人员出入口等)的规模、用地和建设标准以及附属设施(含消防、通风、供电、照明、监控、报警、标识等)的配置原则和要求,并落实其用地需求。

  第二十三条 (城市道路绿地率)城市道路用地在满足道路规划使用功能的同时,还需保证一定的绿地率,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景观路红线宽度不小于60米,绿地率不得小于40%。

  

(二)红线宽度大于50米的道路,绿地率不得小于30%。

  (三)红线宽度在40-50米的道路,绿地率不得小于25%。

  (四)红线宽度小于40米的道路,绿地率不得小于20%。

  (五)对于城市主次干道、支路等道路,在满足同等道路功能的前提下,道路横断面设计应充分考虑低影响开发设施建设需求,优先选用含绿化带的横断面形式。

  第二十四条 (工业、学校用地配套设施)工业项目所需行政办公及生活服务设施用地面积不得超过工业项目总用地面积的7%,建筑面积不得超过总建筑面积的15%,严禁在工业、学校项目用地范围内建造成套住宅、专家楼、宾馆、招待所和培训中心等非生产性配套设施。

  第二十五条 (用地兼容)各类建设应遵循土地使用与建筑性质的相容性原则,并按《各类建设用地适建范围表》的规定执行。

 

各类建设用地适建范围表

  第二十六条(建设用地区划)十堰市城区规划建设用地划分为:

Ⅰ类地区和Ⅱ类地区。

  Ⅰ类地区:

指水、电、路、学校等公共设施完备,人口密度在300人/平方公里以上的区域。

  Ⅱ类地区:

Ⅰ类地区以外的区域。

  第二十七条(地块控制)建设用地地块控制规定

  

(一)建设用地地块的划分应以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为依据,在建设用地出让时,应引导城市开发建设由点状向面状、局部向片区开发建设发展。

除公益性设施、城市基础设施和保障性住房建设工程外,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用地在Ⅰ类地区土地出让面积不小于2万平方米,Ⅱ类地区用地面积不小于3万平方米。

  

(二)(海绵城市指标控制)建设项目规划设计条件应明确海绵城市的建设控制要求,在制定地块出让用地条件时,应在土地出让公告或合同中明确海绵城市建设的规划设计条件及控制要求。

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应具有海绵城市建设强制性指标。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阶段,应核算低影响开发设施及其组合系统设计内容是否满足强制性指标要求。

对于不满足强制性指标要求的,不予发放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三)(改造区管理)危旧房、棚户区、城中村、旧城改造必须按照“减量、加绿、留白、降密、增高”的原则进行。

编制改造专项规划,老城区现有建设用地成片改造,以一个片区单元即:

四条城市公共道路围合区为单位,最小1万平方米以上为基准点启动,不足1万平方米的,须与周边地块达成统一建设意愿,且整体建设用地面积达到1万平方米以上方可建设。

  (四)(改造区的海绵城市建设要求)改造区应加入海绵城市的建设控制要求,并进行海绵化改造的规划设计。

结合建筑、绿地、道路及广场的改造建设,宜增加绿色屋顶、透水铺装、生物滞留设施等低影响开发技术措施。

  (五)(改造区实施主体)危旧房、棚户区、城中村、旧城改造原则上以区政府为主体、以控制性详细规划为依据、以片区单元为单位组织编制改造规划,报市政府审批后实施,未经市政府批准,不得改造,改造用地原则上采用净地出让方式。

第四章建筑规划管理

  第二十八条(建筑面积划分)地上、地下建筑面积的界定:

  

(一)地下建筑是指建设用地范围内,建筑物置于室外地坪设计标高以下且周边被完全掩埋的部分,该部分的建筑面积即为地下建筑面积。

  

(二)地上建筑面积是指建设用地范围内的总建筑面积扣除地下建筑面积后的建筑面积。

  (三)建筑物三面被完全掩埋,一面全部露出,且在另一室外地坪上,内部有使用功能的建筑部分,按露出部分建筑面宽×20米计入地上建筑面积。

  (四)建筑物二面被完全掩埋,其余二面全部露出在另一室外地坪上,内部有使用功能的建筑部分,按累积露出部分建筑面宽×20米计入地上建筑面积,依此类推。

  第二十九条(容积率计算)容积率计算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住宅建筑(包括公寓、别墅等)标准层层高不宜大于3.3米,当住宅建筑标准层层高大于3.3米,不大于5.1米时,不论层内是否有隔层,按该层水平投影面积的1.5倍计算建筑面积;当住宅建筑层高大于5.1米时,其建筑面积在2倍基础上按层高每增加2.2米即增加一层(不含阳台部分)计算。

(跃层式住宅、低层式住宅等用作起居室(厅)层高在户内通高时,以及住宅坡屋顶不计入超高范围)

  

(二)办公建筑(含写字楼)标准层层高不宜大于4.9米,当建筑标准层层高大于4.9米,不大于5.5米时,不论层内是否有隔层,按该层水平投影面积的1.5倍计算建筑面积;大于5.5米时,其建筑面积在2倍基础上按层高每增加2.2米即增加一层计算。

  办公门厅、大型会议室、大堂、中厅、内廊、采光厅等层高不受一般层高度控制,此类功能面积按其水平投影面积计算建筑面积并计算容积率。

  (三)商业建筑(包括酒店、临街商铺等各类配套服务建筑)标准层层高不宜大于5.4米。

大于5.4米,不大于6.1米时,不论层内是否有隔层,按该层水平投影面积的1.5倍计算建筑面积;商业建筑层高大于6.1米,其建筑计算面积值在2倍基础上按层高每增加2.2米即增加一层计算。

商住楼中商业裙房顶部含结构转换层,层高在2.0米以下时,结构转换部分不计入层数。

  商业门厅、大堂、中厅、内廊、采光厅等层高不受一般层高度控制,此类功能面积按其水平投影面积计算建筑面积并计算容积率。

(单一空间达到2000平方米以上大型商业用房,建筑高度可根据功能要求适当提高)

  (四)结构转换层层高小于2.2米的计算1/2建筑面积不计入容积率;层高在2.2米至3.3米之间的计算建筑面积不计入容积率;超出3.3米的参照第二十九条第

(一)款实施。

  建筑底层设架空层以柱、剪力墙落地,视觉通透、空间敞开,作为公共休闲、交通、绿化等公共开敞空间使用的,计算建筑面积但不计入容积率。

若底层设计用于停车功能,计算全面积并计算容积率。

竖直循环式机械停车库(楼)按3.6米层高计算建筑面积后,计算1/2建筑面积并计算容积率。

  地面以上建筑内避难层的结构转换空间、避难空间计算建筑面积但不计入容积率。

  (五)建筑物的阳台,不论其形式如何,均以建筑物主体结构为界分别计算建筑面积。

在主体结构内的阳台,应按其结构外围水平面积计算全面积;在主体结构外的阳台,应按其结构底板水平投影面积计算1/2面积。

有围护设施的室外走廊(挑廊),应按其结构底板水平投影面积计算1/2面积;有围护设施(或柱)的檐廊,应按其围护设施(或柱)外围水平面积计算1/2面积。

  窗台与室内楼地面高差在0.45m以下且结构净高在2.10m及以上的凸(飘)窗,应按其围护结构外围水平面积计算1/2面积。

窗台与室内地面高差在0.45m以下且结构净高在2.10m以下的凸(飘)窗,窗台与室内地面高差在0.45m及以上的凸(飘)窗,不应计算建筑面积。

  (六)多个标高场地宜采用分台地设计标高。

如建筑室外平面标高不一致时,以周边最近的等级最高城市道路(含规划)标高为准增加不超过0.6米作为室外地坪。

  仅作为人防、设备用房(应标注具体用途)、仓库和车库用途的地下室、半地下室计算地下建筑面积,不计入容积率;地下室在满足小区停车泊位和面积的情况下,若设计为商业、娱乐、办公、管理等其它功能的计算建筑面积,按0.5系数折算计入容积率面积。

  (七)工业建筑、体育馆、博物馆和展览馆类建筑暂不按本规则计算容积率,其建筑面积的计算值按照《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GB/T50353-2013)的规定执行。

  (八)设计单位应在总平面图上分别注明总建筑面积和计入容积率的建筑面积。

  第三十条(建筑容量)建筑容量控制要求。

  

(一)居住用地建筑密度、容积率限定上限指标,并按《居住用地建筑密度、容积率控制指标表》执行。

除旧城改造、安置区建设容积率可达3.5外,各类住宅容积率不得高于2.8,已批控详规符合规定及下表的,从其规定,不符合的,按本规定执行。

  

(二)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设施、商业服务业设施用地建筑密度、容积率限定上限指标,并按《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设施、商业服务业设施用地建筑密度、容积率控制指标表》执行。

  (三)工业用地的建设强度应符合《工业项目建设用地指标控制表》要求。

  (四)对未列入《表30.1》《表30.2》《表30.3》的其它建筑和设施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按有关专业设计规范的要求确定建筑容量指标。

  第三十一条(容积率奖励规定)建设单位在其征地范围内为城市各类公共绿地、广场提供开敞式临高等级道路用地的,规划主管部门可根据其贡献大小和可能给予奖励,具体奖励办法是可相应增加建筑面积,最高增加奖励容积率不超过1.0,且不超过规定容积率上限。

  

(一)核定建筑容积率小于2时,每提供1平方米开放空间,允许增加建筑面积1.2平方米。

  

(二)核定建筑容积率大于等于2而小于3时每提供1平方米开放空间,允许增加建筑面积1.5平方米。

  (三)核定建筑容积率大于等于3时,每提供1平方米开放空间允许增加建筑面积2平方米。

  第三十二条(建筑朝向)根据十堰市城区地理位置和气候条件,居住建筑朝向以南偏东30度至南偏西15度为宜,并以南向为主朝向。

确需东西向布置的,建筑物应考虑遮阳设施,东西向布置的居住建筑以东向为主朝向。

  第三十三条(日照)十堰市城区日照标准。

  

(一)日照分析被遮挡建筑与遮挡建筑范围的确定按照《湖北省建筑日照分析技术规范》(DB42/T952-2014)有关条款执行。

  

(二)住宅的卧室或起居室以大寒日(真太阳时)8:

00-16:

00之间,底层满窗不低于2小时为日照标准(学生宿舍参照此标准)。

  (三)养老院、托儿所、幼儿园的主要生活用房,以冬至日(真太阳时)9:

00-15:

00之间,底层满窗不低于3小时为日照标准。

  (四)残疾人专用住宅的主要居室,医院、疗养院至少半数以上的病房和疗养室,中小学半数以上教室以冬至日9:

00-15:

00之间,底层满窗不低于2小时为日照标准。

  (五)所有日照的有效时间是指全天累计日照时间。

  第三十四条(低影响开发设施规划)建筑与小区的规划设计标准应满足海绵城市相关规划所规定的指标要求。

建筑与小区的低影响开发系统应结合建筑与小区的地形、地质情况、规划指标、多年平均径流总量控制率指标、相邻市政设施、河湖水系和绿地广场等要素统一规划设计。

  

(一)尊重原有的地形地貌,尽量依靠自然排水。

建筑、道路、绿地等竖向设计应有利于径流汇入低影响开发设施。

  

(二)建筑与小区的径流总量控制无法满足要求,或项目有雨水回用要求时,应按照《建筑与小区雨水利用工程技术规范》设置雨水回用系统。

  (三)建筑和小区的雨水调蓄设施建设规模应根据雨水利用需求、场地情况、雨水径流控制率要求等综合确定。

  (四)应根据项目的实际情况优先利用低洼地设置生物滞留设施、渗渠等设施减少外排雨量。

  (五)设置在小区道路、广场及建筑物周边的绿地宜优先采用下沉式做法,并采取措施将雨水引至绿地。

  (六)建筑宜采取措施将屋面排水引入周边的低影响开发设施,或通过植草沟、雨水管渠将雨水引入场地内的集中调蓄设施。

  第三十五条(建筑间距一般规定)

  

(一)建筑间距除应满足本规定外,还须符合消防、卫生、环境保护、防灾、通风和工程管线埋设等方面的规范和城市设计要求。

  

(二)居住建筑间距应以满足日照要求为基础,确保建筑通透、自然,天际线与环境协调,并综合考虑采光、通风、消防、防震、管线埋设、视觉卫生等要求。

  (三)住宅正面间距,应按日照标准确定的不同方位的日照间距系数及天际线控制,具体可按不同方位间距折减系数表换算。

  2、L为我市正南向住宅的标准日照间距。

  第三十六条(居住间距)十堰市城市规划区内居住建筑最小间距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七层及七层以下,高度不超过24米的居住建筑,其间距应符合下列规定:

  1、南北向平行布置的建筑纵墙面与纵墙面的间距,新建区不少于南侧建筑高度的1.1倍;旧城改建区不少于1.0倍。

东西向平行布置的建筑纵墙面与纵墙面间距不少于东侧建筑高度的0.9倍。

  2、建筑纵墙与其主朝向一侧另一建筑山墙之间的间距为主朝向一侧建筑高度的0.6倍,且最小间距不少于9米。

与其背后一侧另一建筑山墙之间的间距为主朝向一侧建筑高度的0.5倍且最小间距不少于7米。

  3、建筑山墙与山墙之间的间距不少于6米。

  

(二)高层建筑间距应符合下列规定:

  1、平行布置的高层建筑纵墙面与纵墙面的最小间距不少于26米。

  2、建筑纵墙与其主朝向一侧另一建筑山墙之间的间距不少于18米。

与其背后一侧另一建筑山墙的间距不少于16米。

  3、建筑山墙与山墙之间的间距一般为建筑高度的0.3倍,且最小不少于13米。

  (三)高层建筑与其它居住建筑之间,间距应符合下列规定:

  1、平行布置的高层建筑纵墙面与其主朝向一侧的多层建筑纵墙面之间的间距应符合第三十六条第

(一)款之第一项的规定。

  2、平行布置的多层建筑纵墙面与其主朝向一侧的高层建筑纵墙面之间的间距,应按三十六条第

(二)款之第一项规定计算。

  3、高层建筑纵墙与其主朝向一侧另一多层建筑山墙之间的间距为该多层建筑高度的0.5倍,且最小间距不少于12米。

与其背后一侧另一多层建筑山墙之间的间距为该建筑高度的0.4倍,且最小间距不少于10米。

  4、多层建筑纵墙与主朝向一侧另一高层建筑山墙之间的间距不少于18米。

与其背后一侧另一高层建筑山墙之间的间距不少于14米。

  5、高层建筑山墙与多层建筑山墙之间的间距不得少于9米。

高层建筑裙房与多层建筑山墙之间的间距不得少于9米,若相邻两座建筑其中一座墙面为防火墙时,间距可适当减少,但不应少于6米。

  第三十七条(非居住间距)非居住建筑与居住建筑的间距,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居住建筑与其南侧、东侧非居住建筑的间距按本规定三十六条执行,并应符合消防要求、卫生防护要求及相应的设计规范。

  

(二)居住建筑与其北侧、西侧非居住建筑的间距可按本规定第三十六条的要求适当减少,但减少幅度不得超过15%,并应符合消防要求、卫生防护要求及相应的设计规范。

  第三十八条(间距折减)非居住建筑之间的最小间距,可按本规定第三十六条要求适当减少,但减少幅度不得超过20%,并应符合消防间距要求、功能要求和相应的设计规范。

  第三十九条(间距扩大)大、中、小学教学楼、养老院、幼儿园、托儿所、医院病房楼、休(疗)养院的住宿楼,与相邻建筑(含居住建筑和非居住建筑),建筑间距除应符合本规定第三十六条要求外,还应在各自应退距离基础上,加大15%。

  第四十条(非平行间距)非平行布置的建筑物,按建筑物之间的平均距离计算;非平行布置的建筑之间最近点的距离不少于标准间距的0.7倍;非平行角度超过60°的间距,按建筑物纵墙面对山墙面的距离计算。

第四十一条(间距计算方式)建筑间距计算需同时符合下列各项规定:

  

(一)建筑物间距按最凸出的外墙轴线间距计算。

  

(二)建筑物纵墙面外挑阳台、楼梯平台、走廊及凸出辅助设施部分的累加长度超过纵墙面长度二分之一的,其间距按最大外凸部分轴线的垂直投影线计算。

  (三)居住建筑山墙设置外挑阳台的建筑间距按阳台边线轴线的垂直投影线计算。

  (四)当两幢建筑之间有地坪差时,其差额小于1米时不计地坪差,大于1米时将遮挡阳光的建筑物提高或降低到相对高度计算间距;若被遮挡的一侧建筑底层及以上裙楼为商业用房(或其他非居住用房)时,计算日照间距可减去该建筑商业用房(或其他非居住用房)层数的高度。

  (五)条形平面建筑山墙宽度超过14米(含14米)时,按建筑长边计算间距。

点式平面建筑山墙开有卧室窗,且以该山墙为此套住宅主朝向的,该山墙按建筑长边计算间距。

  第四十二条(建筑物退让一般要求)沿建筑基地边界和沿城市道路、公路、河道、天然气(高压)主干管和铁路两侧以及电力线路保护区范围内的建筑物,其退让距离,除符合消防、防汛、交通安全和兼顾相邻用地单位利益等方面的要求外,应同时符合本章的规定。

  第四十三条(退让地界)建筑物后退用地界线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相邻建筑双方各自从建筑用地界起计算后退距离。

  1、相邻建筑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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