潍坊规划管理办法导则第九稿修改第二稿试行.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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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录

第一章总则 1

第二章建设用地规划管理 1

第一节一般规定 1

第二节建筑容量 2

第三章建筑工程规划管理 4

第一节建筑间距 4

第二节日照标准控制与日照分析 6

第三节 建筑退让 7

第四节建筑高度与城市景观 9

第五节 停车设施 11

第六节绿地 13

第七节居住区配套设施 14

第四章交通设施规划管理 17

第五章市政公用设施规划管理 20

第一节供水及排水工程 20

第二节能源工程 21

第三节管线综合 22

第四节环境卫生工程 23

第五节城市防灾设施 24

第六章农村社区建设规划管理 25

第一节农村社区建设用地管理 25

第二节农村社区建设工程管理 29

第七章附则 29

附录 31

一、术语解释 31

二、计算规则 33

三、附图 35

四、附表 41

五、相关技术标准与规范名录 48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目的与依据】为加强城乡规划管理,保障城乡规划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山东省城乡规划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及技术规范,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规定适用于潍坊市规划区内与城乡规划有关的活动。

第三条【实施要求】本规定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法组织实施,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与各区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第四条【适用原则】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经依法批准并公布的城乡规划,服从规划管理。

法律、法规、规章、技术规范和本规定对有关城乡规划管理事项没有明确规定的,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行政管理权限合理确定。

第二章建设用地规划管理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五条【用地性质分类】城市用地分类执行《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50137-2011)》,具体分为8大类、35中类、42小类。

第六条【用地性质确定】建设用地的规划性质应当依据已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尚无经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可参照其规划成果合理确定。

第七条【用地适建性】建设用地的划分与使用应遵循相容性原则。

控制性详细规划已明确相容性内容的,按控制性详细规划执行;控制性详细规划未明确相容性的根据附表1(《各类建设用地适建范围表》)确定。

需改变规划用地性质或超出附表1规定的,应按有关规定程序和权限批准后执行。

第八条【用地范围确定】建设用地的规划范围按照项目建设用地和市政建设用地确定。

前款所称项目建设用地是指直接用于项目自身建设的用地,市政建设用地是指城市道路、河道、绿化带、高压走廊等的用地。

第二节建筑容量

第九条【控制内容与原则】建筑容量包括容积率和建筑密度。

规划区范围内根据建设项目的区位、用地性质、用地规模、建筑高度等因素对建筑容量进行控制。

第十条【控制指标】居住用地(R)的容积率、建筑密度按照表一规定控制;商业服务业设施用地(B)和行政办公用地(A1)的容积率、建筑密度按照表二规定控制;工业用地(M)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对建筑容量进行控制;物流仓储用地(W)参照工业用地进行控制。

居住用地、商业服务业设施用地和行政办公用地的地下容积率根据市政、人防、停车等设施的配套建设标准进行控制。

同一建设项目内有不同规划性质用地的,应当根据其规划性质分别计算建筑容量控制指标。

原有建筑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已超出规定值的,不得在原有用地范围内进行扩建、加层。

表一居住用地的容积率、建筑密度控制指标

S<3

3≤S<20

S≥20

地上容积率

地下容积率

建筑密度

地上容积率

地下容积率

建筑密度

地上容积率

地下容积率

建筑密度

1—3层

0.95

-

35%

0.9

-

32%

0.8

-

30%

4—6层

1.7

-

32%

1.6

-

30%

1.5

-

28%

7—11层

2.5

0.7

28%

2.4

0.6

26%

2.2

0.6

26%

12—18层

3.5

0.9

24%

3.0

0.8

24%

2.8

0.7

20%

≥19层

4.5

1.1

20%

3.6

0.9

20%

3.2

0.8

18%

备注:

1、S-用地面积(公顷)。

2、建筑层数计算:

从建筑室外地坪正负零开始计算第一层至建筑屋顶。

顶部跃层及高度低于2.2米的夹层及设备层不计算建筑层数。

3、本表规定地上容积率与建筑密度指标为上限值,地下容积率为建议值。

4、当非居住建筑面积超过总建筑面积30%时,应根据实际建筑功能重新划分地块并分别制定相关容积率指标。

5、建筑层高达到附表3(《住宅、商业、办公等建筑设计层高与核增系数对应表》)所规定的高度,按建筑面积计算标准,计算核增建筑面积。

表二商业服务业设施用地和行政办公用地的容积率、建筑密度控制指标

S<3

S≥3

地上容积率

地下容积率

建筑密度

地上容积率

地下容积率

建筑密度

商业服务业设施用地和办公用地

H≤15

1.8

0.6

60%

1.6

0.6

55%

15<H≤24

2.7

0.9

50%

2.5

0.9

45%

24<H≤50

4.5

1.6

45%

底层为大型商业裙房时为50%

3.6

1.3

40%

底层为大型商业裙房时为45%

50<H≤100

6.0

2.1

40%

5.0

1.8

35%

H>100

7.0

2.5

35%

6.0

2.1

35%

备注:

1、S-用地面积(公顷),H-建筑高度(米)。

2、建筑高度计算:

平屋顶建筑的高度由室外地坪正负零算至檐口顶面或女儿墙顶面,坡屋顶建筑的高度以坡度26度为线,低于计到檐口,高于计到屋脊。

3、本表规定地上容积率与建筑密度指标为上限值,地下容积率为建议值。

4、建筑层高达到附表3(《住宅、商业、办公等建筑设计层高与核增系数对应表》)所规定的高度,按建筑面积计算标准,计算核增建筑面积。

第十一条【成片开发控制】项目用地面积大于3万平方米的成片开发地区,必须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经审查后实施;未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不予审查。

成片开发地区的详细规划,应先确定建筑总容量控制指标;在不超过建筑总容量控制指标的前提下,成片开发地区内各类建筑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可参照本规定表一、表二和国家、省有关规定适当调整。

第十二条【零星地块控制】用地面积小于3000平方米的地块要纳入片区统一规划设计。

其可以与周边地块统筹的,有关部门应对其有计划的拆迁、收储,达到统筹开发条件后统一出让,连片开发;近期无法与周边区域统筹改造且确需改造的地块,可采取房屋征收、产权置换等方式腾出,用于社区卫生、换热站、变电站等公共服务用地、公用设施用地或绿地与广场用地建设。

第十三条【竖向分层】开发利用地下公共空间,应在浅层空间得到充分利用的基础上再向深层空间发展。

地下公共空间按竖向开发利用的深度可分为以下层次:

(一)浅层空间:

地下0-10米(含10米);

(二)中层空间:

地下10-30米(含30米);

(三)深层空间:

地下30-50米(含50米);

(四)大深层空间:

地下50米以下;

地下建设工程应当在地下空间规划及用地规划条件确定的空间层次内进行建设,不得占用其他层次空间。

规划条件无明确规定的,开发深度应当控制在地表以下10米范围内。

因项目实施有特殊需求的,应当向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书面申请。

第十四条【竖向避让原则】同一深度地下设施在彼此产生冲突时需相互避让,避让原则如下:

(一)人和车产生矛盾时,行人空间优先;

(二)地下民用设施与市政设施产生矛盾时,市政设施优先;

(三)交通和管线产生矛盾时,管线优先;

(四)不同交通形式产生矛盾时,根据避让的难易程度决定优先权。

第三章建筑工程规划管理

第一节建筑间距

第十五条【建筑间距的概念与计算】建筑间距指两幢建筑外墙之间的水平距离,包括正向间距与侧向间距。

生活居住类建筑的正向间距特指日照间距,即正对受遮挡生活居住类建筑主采光面范围内遮挡建筑至受遮挡生活居住类建筑外墙(含阳台)的最小距离(如图1-图5所示)。

正对范围是指垂直于建筑主采光面两端的射线以及主采光面范围内正南向(或正东、西向)所构成的区域(如图6所示),位于该区域的建筑,按照正向间距的有关要求控制;位于该区域之外的建筑,按照侧向间距的有关要求控制。

遮挡建筑物外挑阳台、走廊、屋顶挑檐等对相邻被遮挡生活居住类建筑形成日照遮挡的,应当按其外挑部分的垂直投影线计算建筑间距。

第十六条【建筑朝向】条式建筑以垂直长边的方向(南向或者东、西向)为主要朝向,南向包括正南向和南偏东(西)45度以内,东西向包括正东西向和东(西)偏南45度以内(不含45度)。

点式建筑以南向为主要朝向。

住宅建筑朝向以南向计。

第十七条【计算日照间距的建筑相对高度】被遮挡生活居住类建筑底部为非生活居住性质、以上为生活居住性质的,计算遮挡建筑相对高度可以扣除被遮挡建筑底层至最低生活居住层以下的高度(如图7所示)。

同一裙房之上的生活居住类建筑,计算相对高度可以扣除裙房高度(如图8所示)。

楼梯间、电梯机房、水箱间等局部突出屋面的辅助用房,水平面积之和不超过屋顶平面面积四分之一,且突出部分相对面的宽度不超过主体相对面宽度四分之一的,不计入建筑相对高度。

通风道、烟囱、装饰构件、花架、通信设施及女儿墙顶部透空栏杆等屋面突出部分不计入建筑相对高度,但应纳入日照阴影分析范围之内。

规划阶段确定日照间距时所用建筑相对高度,以住宅层高3m,办公层高3.6m,商业层高4.5m计;建设阶段依实际建筑层高且不低于规划阶段建筑层高计。

第十八条【南北向生活居住类建筑正向间距】南北向生活居住类建筑与其南侧各类建筑(如图9—图12所示)的建筑间距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南侧遮挡建筑的建筑高度在6层(含6层)且19米(含19米)以下的,建筑间距不小于该建筑相对高度的1.6倍,且不小于20米。

(二)南侧遮挡建筑的建筑高度在19米以上的最小间距满足以下要求:

建筑高度(米)

计算公式(米)

最小间距(米)

H≤19

H*1.6

20

19<H≤36

——

30

36<H≤70

(H-36)*0.35+30

36

H>70

(H-70)*0.3+42

——

注:

H为计算日照间距时的建筑相对高度。

南北向生活居住类建筑与其北侧各类非生活居住类建筑的建筑间距(如图13所示)应满足下列规定:

(一)非生活居住类建筑的建筑高度在24米以下的,建筑间距不小于20米。

(二)非生活居住类建筑的建筑高度在24米(含24米)以上、50米以下的,建筑间距不小于25米。

(三)非生活居住类建筑的建筑高度在50米(含50米)以上的,建筑间距不小于其建筑高度的0.3倍,且不小于30米。

第十九条【生活居住类建筑间侧向间距】生活居住类建筑山墙间的侧向间距(如图14所示)应满足多(低)层生活居住类建筑山墙之间的侧向间距不小于8米,高层生活居住类建筑与各种层数生活居住类建筑山墙间的侧向间距不小于15米,如有飘窗,应从飘窗外侧起计算侧向间距。

第二十条【其他侧向间距】生活居住类建筑山墙与非生活居住类建筑山墙(如图15、图16所示)的侧向间距按照非生活居住类建筑的侧向间距规定控制。

生活居住类建筑山墙与非生活居住类建筑主要朝向的侧向间距,按照非生活居住类建筑南北向正向间距的0.8倍控制。

第二十一条【非生活居住类建筑的建筑间距】非生活居住类建筑南北向正向间距宜满足下列规定:

(一)南侧建筑高度在24米以下的,建筑间距不小于南侧建筑高度的0.75倍,且不小于15米;

(二)南侧建筑高度在24米以上(含24米)、50米以下的,建筑间距不小于南侧建筑高度的0.6倍,且不小于20米;

(三)南侧建筑高度在50米以上(含50米)的,建筑间距不小于南侧建筑高度的0.5倍,且不小于25米。

非生活居住类建筑东西向正向间距根据较高建筑的高度,按照南北向正向间距的0.8倍控制;山墙与主要朝向的建筑间距,根据主要朝向建筑的高度,按照南北向正向间距的0.8倍控制。

非生活居住类建筑的侧向间距,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多(低)层与多(低)层非生活居住类建筑的侧向间距不小于8米;

(二)多(低)层与高层非生活居住类建筑的侧向间距不小于15米;

(三)高层与高层非生活居住类建筑的侧向间距不小于15米。

第二十二条【其它间距要求】建筑间距应符合本章的规定,并同时符合消防、卫生、环保、工程管线和建筑保护等方面的要求。

第二节日照标准控制与日照分析

第二十三条【应当进行日照分析的情况】

凡在本市规划区范围内申请审查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以及申办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可能对有日照要求的建筑产生日照遮挡影响的,建设单位或个人必须提交日照分析报告(建筑高度在6层且19米以下的住宅依照日照间距系数1.6确定间距)。

第二十四条【申报项目建筑日照要求】申报生活居住类项目建筑日照应当满足下列要求:

(一)住宅南向房间(含阳台)以及学生宿舍、职工宿舍的南向居室,大寒日日照时间不小于2小时。

(二)老年人公寓及护理院、养老院、托老所的主要居室(卧室和起居室)应当满足冬至日日照时间不小于2小时。

(三)医院病房楼南向病房应当满足冬至日日照时间不小于2小时。

(四)中、小学教学楼南向普通教室及其他教育用地内的南向普通教室应当满足冬至日日照时间不小于2小时。

(五)托儿所、幼儿园的主要生活用房(活动室和寝室)应当满足冬至日日照时间不小于3小时,其必备的活动场地应有不少于二分之一的活动面积在标准的建筑日照阴影线之外。

测定日照时间的窗台高度按离室内地坪0.9米高度计算。

第二十五条【日照分析范围】被遮挡的生活居住类建筑在申报建筑高度1.6倍扇形日照阴影范围内确定,但该扇形半径最大不超过120米(如图17所示)。

第二十六条【不纳入日照分析对象的情况】下列建筑不作为被遮挡建筑进行日照分析:

(一)违法建筑以及临时建筑;

(二)被违法变更为生活居住及养老、医院、教育等性质的建筑;

(三)二层及二层以下简易住宅(含城中村住宅);

(四)已确定为近期拆迁的建筑。

第二十七条【日照分析委托】需要进行日照分析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随规划设计、建筑设计一并委托具有相应资格的设计单位承担日照分析工作,或者委托其他具有相应资格的单位承担。

第二十八条【日照分析报告】进行日照分析所需收集的基础资料和日照分析报告应当符合《潍坊市日照分析技术管理暂行规定》的要求,并且由潍坊市规划局规划管理技术中心进行审查与审核。

需进行多点沿线分析的,日照分析报告须计算出其主要朝向的沿线有效日照时间,并绘制多点沿线日照分析图,注明不满足日照要求的位置。

需进行窗户分析的,日照分析报告须计算出其每一分析窗位在申报建筑建成前后的日照时间段和有效日照时间,并列出日照时间表,注明不满足日照要求的窗位。

第三节 建筑退让

第二十九条【退用地界线】多层建筑退让南侧用地边界不得小于7米,退让北侧用地边界不得小于15米,退让东西用地边界不得小于4米。

高层建筑36米及以下的,退让南侧用地边界不得小于10米,退让北侧用地边界不得小于20米,退让东、西两侧用地边界不得小于7.5米。

高层建筑36米以上的,退让南侧用地边界不得小于12米,退让北侧用地边界不得小于24米,退让东、西两侧用地边界不得小于7.5米。

用地边界既非东西又非南北向的,用地界线走向小于45度的,参照南北向建筑间距的标准执行,大于或等于45度的,参照东西向建筑间距的标准执行。

用地界线外为绿地、广场或非建设用地的,各类建筑的退用地界线距离不应减小。

第三十条【退道路红线、绿线】沿城市道路两侧新建、扩建、改建各类建筑退道路红线、绿线的距离应当满足下列规定:

(一)一般建筑退让道路红线:

退让主干道(红线宽度≥40米),主立面不少于20米,山墙面不少于15米;退让次干道(红线宽度30米-40米),主立面不少于15米,山墙面不少于10米;退让城市支路(红线宽度20米-30米),主立面不少于10米,山墙面不少于5米。

一般建筑退让各级道路绿线不少于5米且不低于退道路红线的标准。

(二)大型公建(面积3万平方米以上)、超高层建筑(高度100米以上)退让道路红线:

退让主干道,主立面不少于30米,山墙面不少于20米;退让次干道,主立面不小于25米,山墙面不少于15米;退让城市支路,主立面不少于20米,山墙面不少于10米。

大型公建、超高层建筑退让各级道路绿线不少于5米且不低于退道路红线的标准。

新建影剧院、游乐场、体育馆、展览馆、大型商场等有大量人流、车流集散的多、低层建筑(含高层建筑裙房),其面临城市道路的主要出入口后退道路规划红线的距离,除经批准的详细规划另有规定外,不得小于30米,并应留出临时停车或回车场地。

沿城市道路两侧新建、改建建筑物的控制,除经批准的详细规划另有规定外,应符合下列规定:

(三)建筑物的围墙、基础、台阶、管线和附属设施,不得逾越道路规划红线。

(四)在规定的后退道路规划红线的距离内,不得设置零星建筑物;雨篷、阳台、招牌、灯饰等不建议超出建筑红线,若同意外挑,外挑进深应加以控制。

第三十一条【退道路交叉口】一般建筑退让道路交叉口:

退让主干道交叉口不少于25米;退让次干道交叉口不少于20米;退让城市支路交叉口不少于10米。

大型公建、超高层建筑退让道路交叉口:

退让主干道交叉口不少于35米;退让次干道交叉口不少于30米;退让城市支路交叉口不少于25米。

不同等级道路平面交叉,按照相邻两边较高等级道路退让距离标准执行。

(均自道路规划红线直线段与曲线段切点的连线算起)。

第三十二条【退高架】沿城市高架道路两侧新建、改建、扩建居住建筑,其沿高架道路主线边缘线后退距离,不小于30米;其沿高架道路匝道边缘线后退距离,不小于20米。

第三十三条【退铁路及公路】沿铁路两侧新建、扩建、改建各类建筑(铁路专用设施除外),退铁路绿化带的距离按照退道路绿线的标准执行。

沿公路两侧新建、扩建、改建各类建筑(公路专用设施除外),无绿化带的,按照退道路红线的标准执行;有绿化带的,退绿化带的距离按照退绿线的标准执行且不低于退道路红线的标准。

第三十四条【退河道】沿河道两侧建筑退绿化带(含疏浚路)的距离多层及以下建筑不小于6米,高层建筑不小于10米。

第三十五条【退架空电力线】沿架空电力线两侧新建、扩建、改建各类建筑,退线路保护区的距离不小于5米。

第三十六条【地下建筑退让】

(一)地下建筑退用地界线、规划主次干道、河道绿化带的距离均不小于5米,退规划支路和绿线的距离均不小于3米;且地下建筑物的离界间距,不小于地下建筑物深度的0.7倍;

(二)按上述离界间距退让边界或后退道路规划红线距离要求确有困难的,应采取技术安全措施和有效的施工方法,经相应的施工技术论证部门评审,并由原设计单位签字认定后,其距离可适当缩小,但其最小值应不小于3米。

(三)市政公用类建筑的退让距离不受前款规定限制。

(四)相邻新建高层商业办公建筑地下室按规划应设置连接通道的,通道宽度不小于5米,净高度不小于3米,并由相关建设单位负责实施各自基地的通道部分。

第三十七条【退原油、液态液化石油气管线】原油、输气、C5及C5以上成品油管道与城镇居民点或独立的人群密集的房屋的距离,不应小于15米;液态液化石油气管道与城镇居民点、公共建筑的距离不应小于75米。

敷设在地面的输油管道同建(构)筑物的最小距离应增加1倍。

第四节建筑高度与城市景观

第三十八条【一般规定】建筑物的高度应当根据项目区位、用地条件、功能要求、周边建筑及景观要求合理确定。

高层建筑(高度50米以上)三栋以上组团,不得采用相同的建筑高度,要形成不少于10米的高低错落的景观效果。

第三十九条【保护建筑周边区域】 在文物保护单位和建筑保护单位周围的建设控制地带内新建、改建建筑物,其控制高度应符合建筑和文物保护的有关规定,并按经批准的详细规划执行。

尚无经批准的详细规划的,应先编制城市设计或建筑设计方案,提出控制高度和保护措施,经评议后核定。

在十笏园、杨家埠、坊茨小镇等历史风貌区及有特殊要求的景观片区新规划建设项目,建筑天际线不得破坏整体环境尺度。

十笏园、杨家埠、坊茨小镇等历史风貌区周边建筑,要与整体环境相协调。

第四十条【净空要求】在有净空高度控制的飞机场、气象台、电台和其他无线电通讯(含微波通讯)设施周围,新建、改建建筑物的控制高度是指建筑物最高点,包括电梯间、楼梯间、水箱、烟囱、避雷针等,其应符合有关净空高度限制的规定。

第四十一条【建筑外部景观】沿城市干道两侧的建筑,应当注重建筑界面的完整性和连续性,不得设置开敞阳台。

垂直于城市干道的住宅建筑不得与沿路的商业建筑插建;沿河道两岸和山体周边的建筑,应当保持生态景观廊道的通透性;沿各类城市公园、广场周边的建筑,应当与公园、广场景观相协调。

第四十二条【建筑外墙】建筑外墙装饰设计应当符合节能、环保、美观的要求。

建筑空调室外机搁板、管道等设置在建筑外墙的,其位置和形式应当结合立面统一设计,并设置装饰构件。

住宅建筑必须进行空调、落水管隐蔽设计,并实现太阳能与建筑一体化设计施工。

位于重要城市界面(沿河、沿广场及红线宽度50米及以上主干道两侧)建筑外观应进行“公建化处理”,外饰材料以石材等高档外装材料为主。

第四十三条【建筑面宽】建筑物的面宽,除经批准的详细规划另有规定外,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新开发建设项目的沿街建筑连续长度沿城市主次干道商业建筑面围合比例,沿东西向道路,建筑南北向部分不得超过项目该临街面净用地长度的70%;沿南北向道路,建筑东西向部分不得超过项目该临街面净用地长度的40%。

规划区内明确规划为商业街的不受此限。

(二)沿城市主次干道、沿河道两侧新建设的高层住宅建筑面宽不得超过45米,多层住宅建筑面宽不得超过60米。

其余高层面宽不得超过55米;多层住宅面宽不得超过70米。

(三)红线宽度30米(含30米)以上道路两侧不得设置开间小于8米和门面小于16米的商业店铺。

第四十四条【建筑屋顶】采用高低联体建筑形式的,低层部分屋顶设计原则不应为平屋顶。

如建筑确需为平屋顶的,平屋顶面积2000平方米以上的,必须进行屋顶绿化,且绿化率不得少于70%,楼面绿化覆土厚度不得少于1米。

六层及以下住宅建筑,必须采取坡屋顶。

低层高档住宅,原则上采取由住户单独个性化设计,但应与周边已有建筑和环境相协调。

第四十五条【围墙】毗邻城市道路或广场建设的公共建筑,临道路或广场一侧不应修建围墙,鼓励开墙透绿。

多、高层住宅一律不得设置底层小院。

低层高档住宅院落一律以绿化做围墙。

沿城市道路的建筑确需修建围墙的,应当结合整体景观统一设计透空型围墙,且围墙不应高于2米,底座部分不应高于0.45米。

第四十六条【广告、招牌、指示牌】设置广告、招牌、指示牌应当遵循安全、美观的原则,并符合交通、消防、通风、采光、卫生、安全的要求,与周边环境相协调。

建筑物附属大型广告、招牌的位置、尺度等应当与建筑立面统一设计,整体效果应当与建筑风格及周边环境相协调。

教育文化设施、行政办公建筑、文物保护单位、优秀历史建筑不得设置商业广告。

第五节 停车设施

第四十七条【一般规定】新建、扩建、改建各类建设工程应当配建相应的停车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实施。

停车设施规划设计应当合理安排与建设用地出入口、建筑主要人流出入口和周边道路的关系,满足交通组织和交通安全的要求。

地下车库出入口距离城市道路的规划红线不应小于7.5米且地下车库出入口顶部不得设置挡雨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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