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上请求权与诉讼时效关系.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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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上请求权与诉讼时效关系

物上请求权与诉讼时效关系

张驰华东政法学院教授,黄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关键词:

物上请求权 性质 类型 诉讼时效

  内容提要:

物上请求权虽源于物权但有别于物权,其性质属请求权的分支,是物权的权能之一,应有相对独立性,故有适用诉讼时效的余地;又物上请求权中的原物(动产)返还请求权会因权利人长期不行使权利而使他人产生外观的信赖,故有适用诉讼时效的必要。

而取得时效的规定尽管在某些方面与诉讼时效有相同作用,但还不足以撼动原物返还请求权为诉讼时效的客体。

  诉讼时效或称消灭时效的客体即一定事实状态因时间经过的作用而丧失的权利。

对诉讼时效客体各国立法例的规定有所不同。

相对而言,抗辩权发生说最为合理,因抗辩权是权利人用来对抗他人请求权的权利,抗辩权的发生即产生请求权的消灭,故目前我国理论界通说认为诉讼时效的客体是请求权,但并非所有请求权都可适用诉讼时效。

物上请求权是否适用诉讼时效?

各国和相关地区立法例的规定也不尽相同:

德国法强调只有未登记的物权所产生的原物返还请求权才有适用诉讼时效的余地;我国台湾地区“民法”与德国法立场基本一致;在法国,物上请求权以诉权形式表现,并可因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而减损其效力,但该规定不适用不动产被侵夺时所有人的返还请求之诉权;日本的实务及学说都认为物上请求权不因时效而消灭。

此外,也有不少国家明确规定物上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而消灭。

虽各国和有关地区的法律和判例对此都有定论,但这不妨碍学术界对此争论。

我国目前主要存在否定说、肯定说和折衷说三种。

有关争论主要可归结为三方面:

一是对物上请求权的定性,不同的定性必在能否适用诉讼时效的问题上有不同答案;二是对物上请求权类型及其特性的理解,笼统将各种请求权都归于物上请求权且不关注其特性,必将会事由不清地否定物上请求权为诉讼时效客体;三是对时效制度体系和宗旨的把握,如缺乏整体评价也势必导致结论偏差。

为此,本文欲立足于诉讼时效客体为请求权的基础上,结合对物上请求权的性质和类别等分析,以理顺物上请求权与诉讼时效之间的关系,期望能对我国民法典的制定有所贡献。

  一、关于物上请求权的性质与诉讼时效的关系

  物上请求权,又称物权请求权,指物权人基于物权而产生的请求权,即物权人于其物被侵害或有被侵害之虞时,得请求恢复物权圆满状态或防止侵害之权利。

物上请求权的创立,目的在于使物权人在物权受侵害时可依法定方式恢复对物的圆满支配状态,这是物权性质属对世权和绝对权的必然要求。

物上请求权与物权关系密切,此点不容置疑,但对物上请求权的定性非常必要,如物上请求权仅是物权支配效力的体现而无相对独立性,则必然无适用诉讼时效的余地;如物上请求权是债权或准债权,或者是一项与物权和债权均不同的独立请求权,则有适用诉讼时效的可能。

对物上请求权性质的认识,学者们观点多,分歧大。

据我国台湾地区物权法学者谢在全先生的归纳,有物权作用说、纯债权说、准债权之特殊请求权说、非纯粹债权说、物权效力所生请求权说、物权派生之请求权说和所有权动的现象说七种观点。

其中,有的观点只是观察角度不同或强调某特性而造成细微差异,无实质区别。

为避免不必要重复,将此归类评述。

  无论将物上请求权认为是物权排他性权能的体现(物权作用说),还是人们观念上的虚拟(所有权动的现象说),共同点是强调物上请求权不能脱离物权而独立存在,因其无独立性或相对独立性故绝无债权规则适用的余地。

其贡献在于正确反映了物上请求权与物权具有天然紧密的联系。

的确,物权作为支配权决定了物权人对内表现为对物的直接支配,对外表现为对不确定第三人非法干涉的排斥。

一旦物权圆满支配状态遭破坏,就应产生以恢复物权圆满支配为目的的物上请求权,而当物权支配效力得以恢复,物上请求权就将同时归隐于无形。

可以说,无物权的支配性,必无物上请求权存在的空间,离开物权而片面地强调物上请求权毫无意义。

但物权作用说等过于强调物上请求权与物权的联系而忽视了两者间的差异。

  纯债权说认为,物上请求权既不同于物权,也不是物权的一项权能。

它是因物权被侵害而发生于特定人之间以一定给付为内容的权利。

它在形式上虽与物权关系密切,但究其本质属于债权。

此说敏锐地观察到物上请求权与债权的某种相似性。

但因过于强调物上请求权与债权的相似性而割裂了其与物权的关联性。

准债权说是对纯债权说的修正,它既秉承了债权说对物上请求权的基本判断(即其通过请求并由相对人配合而实现目的),也注意到了债权说有割裂物上请求权与物权联系的不足:

一方面指出必须承认物上请求权与物权同呼吸共命运,且在效力的优先性、行使时无需相对人存在过错等方面体现着物权痕迹;另一方面依然将之界定为类似于债权。

其不足是,在没有明确假设前提的情况下,仍紧紧咬住“非物权即债权”的权利二元结构论。

即使已意识到物上请求权有别于物权和债权时,仍勉强地将其归入“准债权”这一模糊地带,以致有混淆债权和请求权这两种权利的特性之嫌。

  “准债权之特殊请求权说”、“物权效力所生请求权说”以及“物权派生之请求权说”三说,虽观察角度和强调重点有所差异,但表达的基本涵义大致相同,可概括为“相对独立请求权说”。

它在物上请求权区别于物权、债权的看法与“准债权说”基本相同,但在对现象的最终解释途径上与“准债权说”有根本性的分歧。

其跳出“非物权即债权”的理论框架,另辟蹊径在请求权分类中找到了物上请求权的归宿。

这是对“准债权说”的进一步修正,且已基本表达了物上请求权的本质属性。

但既然物上请求权乃物权所派生并依存于物权,为何又是一种独立的请求权?

独立与依存本身就是一对矛盾。

可见其缺点是,只表达了物上请求权似乎矛盾的一面,却未进一步解释该矛盾背后本质的统一。

  要使“相对独立请求权说”达到逻辑上的合理,必须先准确把握物上请求权的上位概念——请求权,并理清请求权与物权、债权等权利之间的关系。

唯有如此,物上请求权的本来面目才能明白无误地得以展现。

  请求权的概念最早由德国法学家温德沙伊德从罗马法和普通法中“诉”的概念发展而来,认为在诉权之外,尚存在实体法上的请求权。

诉权只是诉讼时发生的从属于请求权的权利。

而该请求权则是实体法上的权利,即诉讼应以实体法认可的请求权为前提。

简言之,任何诉讼的提起都需一个实体法上的请求权基础,自请求权的概念问世即在权利体系中处于枢纽地位,发挥着巨大作用,因各种民事权利包括债权、物权、人身权等在受到不法侵害时,都要依靠请求权来救济和保护。

而且,请求权的存在也使实体法与程序法上的权利得以衔接。

但要把握请求权的特性,必须从民事权利内部构造入手。

事实上,一般民事权利均由基础权利和请求权两部分组成。

基础权利强调的是权利人为实现自己意志得在法定范围内为一定行为。

在绝对权表现为对客体的支配;在相对权表现为对特定义务人所作给付的受领。

请求权则由基础权利衍生,反映的是请求义务人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

在绝对权,请求权的功能就在于补救,即一旦基础权利被侵害可请求停止或排除妨碍;在相对权,请求权的功能则在于实现权利的目的,即请求特定义务人履行交付、支付、提供服务等义务。

无疑,基础权利和请求权在权利构造中的作用不同。

前者是权利价值的根本反映并决定民事权利性质,在权利构造中起主导作用;后者须依附于前者,在权利构造中起辅助或救济的作用。

究其原因是,任何一项权利(无论是相对权还是绝对权)总与一定义务相联系,权利的实现须有义务人的作为或不作为相配合。

由此也说明,一方面,请求权既有别于物权,也不等同于债权,其与物权、债权等不属同一层次概念,而属请求权分支,其存在的目的是为保护基础权利的正常行使,是权利的保护手段;另一方面,请求权不是“非物权即债权”的权利二元结构论的产物,它既不是一种完全独立的财产权利,也并非某种民事权利所特有,而是权利效用的表现,是民事实体权利内含的一种附属性权利。

换言之,请求权应是实体权利一项权能,任何完整的民事权利都包含请求权。

请求权的存在和行使等都受制于基础权利(这也是请求权不能成为完全独立的实体性财产权利原因所在)。

基础权利不同,产生的请求权也不同,如债权请求权、物上请求权等,各个基础权利的性质不同,请求权的功能也不同。

  具体分析物上请求权可见,首先,在物权支配效力遭破坏使物上请求权发挥作用时,就显示了物上请求权与物权的不同属性:

(1)物权人无需他人协助即能直接支配物并排他地享受物之利益,而物上请求权则表现为只能要求妨害人为特定作为或不作为来恢复物权的圆满状态,亦即物上请求权的目的能否实现取决于对方是否配合。

这种权利的请求性与物权的支配性有明显区别。

(2)在物权的圆满支配状态被破坏后,义务主体从不特定向特定转变,意味着绝对性的物权已转变为相对化的物上请求权。

(3)物上请求权的功能是为恢复物权人对物的圆满支配,是维护物权的手段,而物权的作用是使物权人直接支配物并享有物上的利益。

二者是原权与救济权的关系,不能将权利与权利保护手段混为一谈。

其次,物上请求权与债权的区分也时常易混淆。

其所表现出的相对性、请求性与债权只能请求相对人并借助其配合来实现债权的目的相仿。

而债权请求权作为债权功能的对外直接表现又令人极易将其与债权等同,并将请求权的特征误认为是债权的特征。

但事实上是物权赋予物上请求权以“生命”,并以自己的存续决定着物上请求权的存续。

即便在权利行使中,物上请求权也不时彰显某些物权的痕迹以区别于债权。

其表现为:

(1)在性质上债权与物权同属原权,而物上请求权则属救济权,不是同一层次的概念。

债权中虽有请求权能,但其重心仍在于受领权能。

如债务人按期如约履行义务,债权请求功能就不起作用,更重要的是受领功能为债权人合法享有给付提供了依据。

而物上请求权的设置目的在于救济原权,救济必以请求为手段,故其重心在于请求。

(2)在效力上物上请求权的效力一般优于普通债权,如在主体破产时,物权人可直接基于物上请求权而取回原物,而债权人只能参与破产财产的平均分配。

另物上请求权的行使,只要物权人证明有妨害或有妨害之虞,不以对方存在过错为要件,而在侵权之债中,通常须证明加害人有过错。

(3)在发生上债权都须以约定或法定为其__形成依据,且各种债权的发生均有不同的价值取向。

而物上请求权是物权的保护和救济手段,其只能是物权本身所自然携带的一件“护身符”,其目的也只能在于恢复物权的圆满支配。

也正是基于此,不少国家和地区才在立法中将物上请求权规定于民法物权编以区别债权。

实际上物上请求权的“债权特性”是请求权的特性,而非债权的特性。

  值得注意的是,请求权在民事权利行使的不同阶段所呈现的状态不同,当权利处于正常行使状态时,请求权的作用是隐而不现的。

例如,债务人及时、全面、适当给付时,债权人无需请求便可受领以实现债权;无权人能正常支配标的物时,也不必利用请求权以维护物权的圆满状态。

只有在民事权利的实现受到影响时,请求权作为基础权利的救济手段才有作用的必要。

据此,有学者将这两个阶段的请求权区分为:

应然性请求权和实然性请求权。

前者表现为权利静态效力可隐而不现,并不一定实际发生作用。

后者是权利动态效力的反映,是实际发生的请求权并以权利救济手段的外观面目出现,因而是显性的。

分析请求权的这两种样态,目的是进一步揭示请求权的内涵,说明请求权与基础权利的关系是一种相互统一并各自相对独立的辩证关系。

质言之,单纯的应然性或实然性请求权都不构成完整的请求权,完整请求权的内涵是二者的结合且一脉相承。

但二者在与基础权利的关系中却又有一定差异,应然性请求权是民事权利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可体现为权能;而实然性请求权是应然性请求权的延续和发展。

它是在外力作用下(如有人侵害等),才从应然向实然转变作为基础权利的救济权而出现,以具体表现权利效用。

此时的请求权与基础权利具有一定的分离性,且会在行使中显示与基础权利不同的特性。

因此,实然性请求权虽仍受基础权利的制约,但可表现出一定的独立性。

以物上请求权为例,当物权人能直接支配物时,其请求效力处于静态,无须发挥实际作用。

一旦物权的圆满状态受到妨害或有妨害之虞,此项应然性请求权即转化为实然性请求权,并为恢复物权人对物的圆满支配状态而对特定侵害人直接发挥效力。

也就是说,在物权行使的不同阶段,物上请求权与物权间的“距离”不同。

物权行使正常,物上请求权对物权的依附性特强,外表未显示丝毫独立性;物权行使遇障碍,物上请求权与物权的支配权发生一定剥离,从“应然性”向“实然性”转变,显示其相应的独立性。

  从以上分析可得出的结论是,物上请求权虽不同于物权等,但其出自物权而又受制于物权,作为物权的一项附属性权利其不能脱离物权而独立存在或转移。

同时,作为保护物权正常行使的救济权,在物权行使的不同阶段会表现出“应然与实然”的不同样态,实然性请求权的行使可体现与物权的不同特性,具有相对独立性,且因受物权影响会在功能和效果等方面有别于债权请求权,但不能改变其请求权特性,这就决定了物上请求权有适用请求权相关规则的余地,也存在着物上请求权可为诉讼时效客体的可能,而不能直接依物上请求权与物权不可分割的逻辑断然否认之。

  二、关于物上请求权的类型与诉讼时效的关系

  物上请求权有相对独立性仅使之成为诉讼时效客体有了相应前提和可能,而非确定能适用__诉讼时效。

各类物上请求权因自身特点是否与诉讼时效制度相适应又是一个值得关注的问题,故对物上请求权作类型化分析不容忽视。

  传统民法一般将物上请求权分为返还原物、妨害排除和妨害防止三种请求权。

对此我国学者无疑义,且在我国目前的三部物权法草案建议稿中均有所体现。

但我国理论界对恢复原状请求权是否属物上请求权存有争议。

恢复原状从狭义上理解指回复被侵害权利的原来状态,如物的返还或毁坏物的修理;从广义上理解是包括狭义的理解及用非货币等价物填补损害。

中国人民大学的物权法草案建议稿将恢复原状请求权列入“物权请求权”一节中,并在其后的说明中从广义定义为:

物权人的财产被他人非法侵占并遭到损坏时,如果能够修理或替换,则物权人有权要求加害人通过修理和替换,恢复财产原来的状态;如果不能够修理和替换,物权人有权请求法院责令加害人通过损害赔偿以代替恢复原状。

但也有学者认为恢复原状是债权请求权而非物上请求权。

本文赞成后者的观点。

理由是:

其一,物上请求权是物权效力的体现,它都以物的完整存在为前提,针对的是妨害而不是损害。

妨害通常是对物正常行使权利的阻碍,而损害则往往已造成物在物质实体上的不完整。

因此排除妨害的后果是对障碍的去除,物仍然保持着原有物质形态,物权人的权利依然能恢复至圆满状态;而物的整体如已不完整,则不可能再使物权人能处于圆满的支配状态,弥补损害意味着对物以价值的填补或者以实物的修补。

从这一意义上来说,妨害应与物上请求权相对应,而损害则与债权请求权相对应。

恢复原状请求权虽是物权保护方法,但性质上属债权请求权。

其二,物上请求权本身含义过于宽泛,从广义理解势必与其他物上请求权有重叠之嫌,如将之仅理解为修理,而排除物的返还和以他物替换,则就客观事实而言,任何修理后的恢复状态要与原有物相同都是不可能的,故恢复原状只是损害赔偿的一种特殊方式而已,对物的修理、替换其实是一种变相的赔偿。

其三,众多的立法例如德国、我国台湾地区等也将恢复原状请求权规定在民法债编,其被定性为属于债权请求权。

我国现行合同法也将修理、重作、调换作为违约责任的一种形态,归在债权请求权。

  另须说明的是,我国不少教科书包括此次全国人大法工委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草案)》都不将物上请求权单列,而是直接称为物权的保护。

此种做法本身并非不可,但这不是将物上请求权与物权保护划等号。

作为物权的保护可包括物权和债权等手段,物权保护方法即体现为物上请求权,债权保护方法则表现为损害赔偿、恢复原状等债权请求权。

之所以要将损害赔偿请求权列入物权保护方法,是因为在物毁损、灭失时,存在于物上的物权已消灭,随着物权的消失,基于物权产生的物上请求权显然也不复存在。

侵权人实际上已不能恢复物权人对原物的支配,而只能以金钱或其他形式来弥补物权人遭受的损失。

此时,物权人对物的支配权关系已转化为侵害人对物权人的侵权之债。

可以说,损害赔偿请求权是因物权而引起的,但目的并不是为了恢复物权人对物完满的支配状态,而是在物权保护方式无法完全达到回复原有状态时,为保护物权人的整体利益而以金钱等为补偿手段来弥补相应损失,以体现法律的公平。

此外,对物权保护时无论采用物权还是债权保护方法,其前提是物权归属确定,故往往在采用物权保护方法时必然须先得明确权利归属,故确认物权请求权也是物权的独立保护方法,但其不是一项独立的物上请求权。

在传统民法也无将确认物权请求权列入物上请求权范畴的先例。

这是因为,从物上请求权本身的逻辑来看,它是物权遭受侵害后的救济手段,这意味物权人享有物权的事实已确定;而物权须确认是物权归属有争议时发生,如果物权本身的归属存在争议,那么就谈不上物上请求权的运用,皮之不存,毛将焉附,自然不能将请求确认物权归属于物上请求权。

何况,物权确认请求权只能向国家司法机关主张,而不像其他物上请求权那样可直接向相对人主张,而且其名为物权确认请求权,但并不属给付之诉,而是确认之诉。

  概括之,物上请求权应包括返还原物请求权、妨害排除请求权、妨害防止请求权,其作为物权保护方法可归入物权的保护名下,与债权等保护手段共同作用,以维护物权人的整体利益。

但不能将物上请求权与物权保护方法混为一谈。

由此也说明在物权保护方法名下各种请求权性质各异,作为债权保护方法,以债权请求权作为行使手段应可适用诉讼时效(这不属本文讨论范畴);确认物权请求权则名为请求实为确认,也不能作为诉讼时效的客体,故此处仅须进一步研究的是,作为物上请求权的返还原物请求权、妨害排除请求权、妨害防止请求权能否为诉讼时效客体?

  首先,在返还原物请求权应就动产和不动产而区别对待,因动产以占有和移转占有(交付)为所有权享有和变动的公示方法,而不动产则以登记为其公示手段。

他人无权占有动产后,动产即与所有人分离,物权人如长期不行使原物返还请求权,他人基于占有公示产生的对抗力就越强,第三人随着时间推移越发相信无权占有人就是事实上的物主,进而与之发生一定的法律关系。

此时如依然允许物权人基于物上请求权可恢复对物的支配,显然对第三人不利,甚至会影响整个社会秩序的稳定。

相反,若他人无权占有不动产则不同。

不动产物权价值重大并事关整个社会稳定,一般用登记作为不动产物权享有和变动的公示方法。

不动产一旦经登记(尤其是经国家职能部门的登记)通常被认为具有较强的公示公信力,此时也就意味不动产物上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已不可能。

原因在于,物权人在登记簿上的记载就已显示了物权的归属,任何人在与他人为交易行为时均应关注不动产的登记,通常只要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与实际占有不符,这就会使人对占有人是否为真正物权人产生疑问,而且只要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不改变,其无论经过多长期间都不会使人对无权占有人产生信赖,认为其是合法物主并与之发生法律关系。

如在不动产登记制度条件下仍适用诉讼时效,则必然导致时效制度与不动产登记制度的自相矛盾,动摇不动产登记制度的权威性。

因此,在承认物上请求权是诉讼时效客体的国家,也都将已登记不动产形成的物上请求权排除在诉讼时效适用范围之外。

但如不动产登记制度不完善或登记仅作为物权变动的对抗要件,基于未登记不动产产生的物上请求权应可适用诉讼时效,理由与动产基本相同。

不动产因涉及登记而不能为诉讼时效客体,也就不会产生向国家赋税的不动产所有人不享有利益而实际享有利益的占有人却无需负担税捐的不合理现象。

但在登记制度不完善的前提下,不动产仍有适用时效的余地,但此时因该不动产未登记也不存在国家向该不动产所有人征税的问题。

  其次,妨害排除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

一般认为因妨害客观上必然具有持续性(已终了的妨害不可能请求排除,现存妨害无法计量其时效“起算点”),同时,妨害无论经过何等时间,法律上不可能认其取得合法性,故其性质上不可适用任何时效。

就总体而言以上理由有其合理性,但缺乏针对性,且易对某些方面理解产生歧义。

事实上,妨害排除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应是在考量各种具体情况和相关因素后的结果。

具体而言,若妨害形成于两个相互毗邻的不动产所有人(包括占有人或使用人)之间,则基于不动产相互毗邻客观事实的继续存在,就不会使人在外观上认为这种妨害具有合法性,由此也无须以一定事实状态的存续来推翻权利。

若在两个不相邻的不动产权利人之间形成妨害,则是整体规划与私权协调问题,不属民法规范范畴,也不能适用诉讼时效规定。

如设定邻地利用权等他物权,则因此类与不动产相关的他物权也须登记才能生效或具有对抗力,故不会使人认为使用人就是物主,但如仅设定债权负担则应有不同结果,对此有适用诉讼时效的可能。

若妨害的形成不是在不动产相邻人之间发生,则因妨害行为仍在持续,而不是妨害状态仍在持续。

换言之,妨害状态的持续性不应成为排除妨害请求权不得适用诉讼时效的理由。

行为与状态是两个层次上的概念,以无权占有为例,在他人将物占有之一刹那,行为已结束,诉讼时效已可开始计算,但行为结束时他人对物无权占有的状态仍持续,故不影响诉讼时效的进行。

同样,当妨害行为仍在不断发生时,诉讼时效的期间根本无法计算;但妨害状态的持续应不影响诉讼时效的计算。

根据妨害行为与妨害状态间的关系可分为:

一次性妨害(如邻人树木倒在他人庭院)和持续性妨害(如持续地使噪音、粉尘等进入他人土地)。

对于后者,妨害状态与行为一直持续,诉讼时效的起算点即一直更新,这不是说不能适用诉讼时效,只是时效规定已成为不必要。

对于前者,树木倒落是一次完成并不延续,而妨害状态却在持续。

此时不能以时效无法起算为不适用时效规定的理由,而应以庭院所有人一直不主张妨害排除请求权不会使人产生外观信赖为由来否定时效的适用。

因树木在他人院内只能被认为归庭院所有人,那么庭院主人如何处置均与他人无关。

但应注意的是,庭院主人若要自己排除即要产生相关费用,对此实际上是庭院主人的损失,而要邻人承担,这应作为债权请求权可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为此,确定物上请求权为时效客体的国家也不将排除妨害请求权列入时效适用范围。

  再次,妨害防止请求权本质上与妨害排除请求权并无差异,只是前者仅针对可能发生的危险,而后者针对已发生的危害,而且既然是尚未发生的危险,则必绵延不绝,非到“危险”变为“现实”而不止,也不存在如妨害排除请求权中妨害行为与妨害状态是否分离的问题。

因此妨害防止请求权不应罹于消灭时效应无疑义。

虽然只有物上请求权中原物(动产)返还请求权能适用诉讼时效,但我们不能因其适用范围有限而否定其存在的价值,而且诉讼时效客体是请求权,物上请求权只是请求权的分支,在各种请求权中基于性质、政策等因素考虑而不适用诉讼时效的也不在少数。

  三、关于物上请求权与整个时效体系的关系

  物上请求权能否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除须分析其性质和类型外,无论是赞成者或反对者都会从分析时效整个体系来寻找赞成或反对的理由。

这主要涉及两方面,一是从诉讼时效制度的宗旨和意义上探索其利弊;二是从诉讼时效与取得时效的关系来论证其取舍。

  之所以赞成原物(动产)返还请求权为时效客体,是因为无权占有人占有物的事实状态长期持续存在,会与债权请求权一样,在权利人可行使权利而不行使时,使他人信赖该事实状态具有合法性,并愿意在此基础上与无权占有人发生种种法律关系。

若时过多年依然允许原权利人主张权利以推翻长期持续存在的事实状态,势必一并推翻多年以来基于此事实状态而形成的各种法律关系,这必将造成社会经济秩序的紊乱。

同样,任何权利包括由所有权衍生的物上请求权如可行使而不及时行使,不仅使物难以尽其用,也是对社会财富的一种变相浪费,其本质上构成对权利滥用。

以诉讼时效制度限制权利行使,则可对这些“睡眠于权利之上的人”起到一定督促作用,同时要求他们在诉讼外无法解决纠纷时,能及时诉至法院,便于法院及时收集证据,正确判案。

因此,将原物(动产)请求权作为诉讼时效客体与设立时效的宗旨一致,既体现了法律对物权人怠于行使权利的否定性评价,又顾及了物权人所享有的基础权利,不使基础权利因请求权的效力减损而完全丧失功能。

  但反对者认为物上请求权适用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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