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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aughingby刑法总论

刑法总论

/(ㄒoㄒ)/~~传说中要背法条(⊙o⊙)传说中要背的标点符号都不错(+﹏+)~传说。

第二章刑法概述

第一节刑法的概念和性质

一、刑法的概念:

刑法是规定犯罪、刑事责任和刑罚的法律。

具体说,刑法是掌握政权的阶级即统治阶级,为了维护本阶级政治上的统治和经济上的利益,根据自己的意志,以国家的名义制定、颁布的规定犯罪、刑事责任和刑罚的法律。

(一)广义刑法:

指一切规定犯罪、刑事责任和刑罚的法律规范的总和。

包括刑法典、单行刑罚、附属刑法。

(二)狭义刑法:

指系统规定犯罪、刑事责任和刑罚的刑法典。

二、刑法的性质

(一)刑法的阶级性质

1.刑法的产生和发展是一个历史范畴。

刑法和其他法律一样不是自古就有的,也不会永远存在下去,它属于历史的范畴

2.刑法是统治阶级根据自己的意志和利益制定的,是统治阶级对被统治阶级实行专政的工具。

刑法的阶级内容主要是通过刑法的具体规定表现出来,刑法具体规定的基本内容是犯罪、刑事责任和刑罚,也就是通过对犯罪人追究刑事责任和适用刑罚来为统治阶级服务。

3.刑法的阶级性质是由国家的阶级本质决定的。

(二)刑法的法律性质

1.刑法所规定内容的特定性:

刑法是以规定犯罪和刑罚为主要内容

2.刑法所保护社会关系范围的广泛性:

何社会关系的任何方面受到严重侵害,符合法定条件,刑法都要去发挥其调节作用。

而其他部门法所保护和调整的只能是某种特定的社会关系。

而且刑法是其他部门法的保护法,没有刑法做后盾、作保证,其他部门法往往难以得到彻底的贯彻实施。

3.刑法强制方法的严厉性:

刑法不仅可以剥夺犯罪分子的政治权利、财产权利,限制或有期无期剥夺犯罪分子的人身自由权利,且在最严厉的情况下还可以剥夺犯罪分子的生命权利。

这样严厉的强制性,是任何其他法律没有也不可能具有的。

第三节刑法的机能和任务

一、刑法的机能:

刑法的任务与机能不同,任务是刑法实际承担的责任;机能是刑法现实以及可能发挥的作用。

刑法具有以下现实的机能:

行为规制机能、法益保护机能、人权保障机能。

(一)行为规制机能,刑法是行为规范也是裁判规范。

1.刑法作为行为规范的机能:

刑法将一定的行为规范为犯罪,并指出其应当受到无价值判断(评价机能),这样就可以是普通人形成不实施类似行为的意思决定(意思决定机能),从而避免犯罪。

2.刑法作为裁判规范的机能:

在司法活动中,没有犯罪行为就不能确定刑罚处罚,定罪和量刑都必须以刑法的明确规范为指导。

所以,对司法官员而言刑法是对法外科行的禁止。

(二)法益保护机能:

刑法要在社会中发挥作用,就必须保护人们公认的,对于社会存续有意义的法律上的利益,由此来保卫社会,保持现存生活秩序,由于犯罪的本质就是侵犯刑法所保护的法益,故刑法的最终目的应定位于保护法益。

刑法的目的是保护法益,若某行为侵犯的利益是刑法不保护的利益,或者没有对刑法保护的利益造成现实侵犯,或者没有对刑法保护的利益造成侵害的可能性,就不能作为犯罪处理。

惩罚犯罪是预防犯罪的前提,只有赋予国家刑罚权,对犯罪加以惩罚,才能威慑犯罪、教育犯罪分子或者社会一般人,才能预防犯罪保卫社会。

刑法的保护法益机能,要求赋予国家刑罚权。

(三)人权保障机能:

是刑法机能的核心。

刑法的人权保障机能之所以能够实现,主要是因为我们利用刑罚法规确定了这样一条原则:

任何个人若无犯罪行为,就不会受到刑罚的任意打击。

1.可以实现对普通人权利的保障,使刑法成为“善良人的大宪章”

2.刑法对每一种犯罪的构成要件、法定刑幅度都作了明确的规定,这使得对已然犯罪者的处罚也有了便于司法人员把握的标准,超越法律规定对个人进行处罚是不被允许的,故,刑法又是“犯罪人的大宪章”

▲刑法的法益保护机能和人权保障机能是存在冲突的:

保护法益是在社会的立场赋予国家刑罚权,人权保障是在个人的立场限制国家刑罚权。

2者对立统一。

法律赋予国家刑罚权来惩罚犯罪,以保护法益,保障社会秩序;又通过法律来限制国家刑罚权,以保障人权。

刑法的创制和运用过程就是衡平这两利益的过程。

第四节刑法的类别和体系

(一)广义刑法与狭义刑法

1.广义刑法:

指关于犯罪及其刑事责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包括刑法典、单行刑法、附属刑法

2.狭义刑法:

指刑法典

(二)普通刑法与特别刑法

1.普通刑法指具有普遍适用的性质与效力的刑法,刑法典便是普通刑法。

2.特别刑法指仅适用于特别人、时、地或特别事项的刑法(单行刑法、附属刑法、港澳台地区刑法)

(三)形式刑法与实质刑法

1.形式刑法是指从外形上或名称上便可得知其为刑法的法律(刑法典、单行刑法)

2.实质刑法是指外形和名称上不属于刑法,但内容规定了犯罪及其刑事责任的法律或条款(附属刑法)

(四)刑事刑法与行政刑法

1.刑事刑法是规定既侵害法益又违反伦理道德的犯罪及其刑事责任的刑法。

2.行政刑法是指行政法律中的刑事责任条款的总称。

(五)国内刑法与国际刑法

1.国内刑法是适用于一国领域内的刑法。

2.国际刑法:

①国际刑法或世界刑法,指超国家的,在整个世界范围内予以适用的刑法(不存在)

②规定违反国际公法原则(人类共同利益)的犯罪及制裁的法律

③是关于国内刑法适用范围的法律

▲但书:

①“但书”是前段的例外。

例如:

246条在规定侮辱罪、诽谤罪“告诉才处理”的同时,又以“但书”指出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

②“但书”是对前段的限制。

例如:

20条第2款规定:

“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这里“但书”对防卫过当行为人负刑事着责任做了限制性规定。

 

第三章刑法的基本原则※

第一节刑法基本原则的界定和意义

一、刑法的基本原则:

指贯穿全部刑法规范,具有指导和制约全部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意义,并体现我国刑

事法治的基本性质与基本精神的准则。

(一)刑法基本原则必须是贯穿全部刑法规范的原则;

(二)刑法基本原则具有指导和制约全部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的意义;

(三)刑法基本原则必须体现我国刑事法治的基本性质和基本精神。

第二节罪刑法定原则

一、罪刑法定原则的含义和渊源

㊣第3条:

“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

得定罪处刑。

(一)含义:

即“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

1.什么是犯罪,有那些犯罪,各种犯罪的构成条件是什么,有哪些刑种,各个刑种如何使用,以及各种具体罪的具体量刑幅度如何等,均由刑法加以规定。

2.对于刑法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的行为不得定罪处罚。

(二)渊源:

1.罪刑法定的渊源,最早可以追溯到1215年英王约翰签署的大宪章

2.17世纪、18世纪,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家针对封建刑法中罪行擅断、践踏人权的现实,更明确地提出了罪刑法定的主张,并以“三权分立说”、“心理强制论”作为其理论基础,使罪刑法定的思想更为系统,内容更为丰富。

3.资产阶级革命胜利后,罪刑法定这一思想由学说转变为法律,在资产阶级宪法和刑法中得到确认

①1789法国《人权宣言》

②1810法国刑法典首次以刑事立法形式明确规定了罪刑法定原则

(三)意义:

1.有利于维护社会秩序;

2.有利于保障人权;

3.对个人自由的基本保证,使公民免受法官擅断行为。

二、罪刑法定原则的思想基础:

民主主义和尊重人权主义

(一)自然法理论:

是近代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家提出的自然法哲学的总称。

代表人物:

1.(英)霍布斯:

认为法律就是命令,其强调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犯罪必定触犯了国家制定的法律。

若实证法无规定就不存在相应的犯罪。

2.(英)洛克:

每个人都有维护自然法的义务,违反这种义务就应当受到刑罚处罚。

但委让给国家的刑罚应限于必要的最低限度内,故国家必须预先明示违反义务的种类与对之所科处的刑罚。

3.(英)布莱克斯通:

人权分为绝对权与相对权,绝对权是人生来就有的。

相对权则是人作为社会成员所享有的权利,前者的总和是自然的自由,但是这种自由需要组成国家来维护,故人们委让一部分权力给国家,而人们保留的权利的保护就需要制定法来限制刑罚这种绝对权,故必事先以法律形式明文规定。

(二)三权分立思想

代表人物:

(法)孟德斯鸠:

主张严格分立三权,由不同的国家机关掌握,以避免国家权利专制,保障个人权利和自由。

法院只受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约束,只能机械的适用法律,法官无非是“叙述法律之口”,不得随意解释法律,严禁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

而立法机关必须以明确而具体的法律规定犯罪与刑罚;凡法律未明文禁止的,不构成犯罪,不得处罚。

心理强制说:

1.代表人物:

(德)费尔巴哈

2.心理强制说,指由法律事先规定刑罚,并通过执行刑罚对犯罪人以及一般公民产生一种威吓

的心理强制机制,从而达到预防犯罪的效果。

三、罪刑法定原则的内容:

本意是为保障人权,而限制司法权,限制量刑权。

防止罪行擅断,但是,发展到今天,同样也限制立法权,限制制刑权。

罪刑法定原则的内容,由原来的单一的形式侧面发展到形式侧面和实质侧面的全面关注。

▲形式侧面(限制量刑权):

(一)法律主义原则

1.含义:

①作为处罚的法律依据的刑法必须是成文的(成文法主义),即罪行的法定刑;

②成文的罪行法规一般应当由立法机关制定,行政机关的政令或其他命令不能制定的刑罚法规。

2.原因:

为了保障国民对处罚的预测可能性

3.实践:

判例、习惯、条理本身不能直接作为法源,但能作为构成要件的理解与违法性判断的依据。

但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时,习惯可能成为否定行为可罚性的依据。

故,此时刑法法源不限于成文法。

(二)禁止事后法原则

1.内容:

刑法只适用于其实行后的犯罪,而不追溯适用于其施行之前的犯罪。

2.原因:

为了保障国民预测可能性和个人自由。

3.例外:

不得用该原则阻碍处罚“违反文明国家”或“所有国家”公认的一般原则的犯罪行为。

(纽伦堡及东京军事法庭审判纳粹和日本战犯的依据)

4.适用:

出于公民保障自由的考虑,不溯及既往原则只适用于犯罪化规范或不利于犯罪的规范,若新法较轻,则适用新法。

(三)禁止类推解释原则

1.类推解释:

当具体行为和法律规定的犯罪构成相似时,将后者的法律效果适用于前者。

2.原因:

适用类推解释来填补法律漏洞会形成补充性立法,违背了仅立法者才能制定刑事立法的要求。

3.实践:

划分扩张解释与必须排除的不利于被告的类推之间的界限。

4.发展:

允许进行有利于被告的类推。

▲实质侧面(限制制刑权):

(四)明确性原则

1.明确性:

指规定犯罪的法律条文必须清楚明确,使人能够确切了解违法行为的内容,准确地确定犯罪行为与非犯罪行为的范围,以保障该规范没有明文规定的行为不会成为该规范使用的对象。

包括犯罪的明确和刑罚的明确。

2.原因:

刑法规范的确定性是罪刑法定主义所肩负的以立法权限制司法权这一神圣使命的要求。

3.判定:

1判断一个条文的规定是否明确时,应该对该条文使用的语言进行全面的分析,从整体上判断该条文是否明确规定了适用的范围。

2不能脱离法律规范的作用来孤立的考察法律规定是否明确的问题。

4.适用:

明确性原则不仅适用与犯罪,也适用于刑罚。

①“绝对的不定期刑”只规定行为应受处罚,或虽规定刑种但未规定刑度,将具体的刑度委任给法官进行裁量的刑罚法规是不允许存在的。

②“相对不定期刑”只规定上限与下限,只要其范围没有不当的扩大,就认为是合宪的。

③“绝对确定的法定刑”就形式而言最符合明确性的要求。

然而,适用绝对确定的法定刑在实践中只会造成无限的实质不平衡。

因为符合某种具体犯罪构成的行为,在现实中呈现极大的差别。

因此在法定刑问题上,明确性必须与平等原则相结合。

5.罪刑法定的明确性要求与构成要件要素

罪刑法定明确性原则要求刑法条文的含义清楚明白、无模糊之处,所以罪刑法定原则对刑法分则

中描述具体罪行规范的构成要件要素有一定的要求:

即原则上排斥规范的犯罪构成要素而提倡技术的

构成要件要素。

但是出于立法技术等原因,刑法典中犯罪构成要件要素的规定不可能都是记述的构成

要件要素,故规范的构成要件要素的存在是不可避免的。

▲根据构成要件要素的解释与认定是否需要司法工作人员的价值判断而将构成要件要素分为记述的构成要件要素与规范的构成要件要素。

①对于记述的构成要件要素,不会因为解释者或者司法工作者的价值观差异而影响对其理解与适用。

Eg:

240拐卖妇女、儿童罪中的“拐卖”、“妇女”、“儿童”等只需要一般人的基本常识判断。

②规范的构成要件要素中,解释者与司法工作人员的价值观差异必然影响对其理解与适用。

Eg:

237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中的“猥亵”、“侮辱”往往因理解不同而形成不同的结论。

(五)刑罚法规正当原则:

1.内容:

对于刑法法规中规定的犯罪和刑罚,必须有关于该行为规定为犯罪的合理根据,而且刑罚与该犯罪必须相均衡或适当。

2.要求:

①禁止处罚不当罚的行为:

(犯罪圈的划定问题)

A.不得违反人权保障规定而处罚行为或者说不得对符合宪法规定的权利行为进行处罚;

B.不得处罚不值得处罚的行为或者说不得处罚轻危害行为以及缺乏处罚的必要条件的行为。

②禁止残虐的,不均衡的刑罚。

(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四、罪刑法定原则的立法体现和司法适用:

(一)立法体现:

1.如同1979年刑法典,新刑法典和其后修正案及单行刑法实现了犯罪的法定化和刑罚的法定化。

①犯罪的法定化:

A.明确规定犯罪概念,认为犯罪是危害社会、触犯刑法的、应当受到刑罚处罚的行为。

B.明确规定犯罪构成的共同要件,认为一切犯罪的成立都必须符合犯罪主体、主观方

面、客体、客观方面四个要件。

C.明确规定各种具体犯罪的构成要件。

②刑罚的法定化:

A.明确规定刑罚的种类,把刑罚分为主刑和附加刑两大类,主刑包括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和死刑;附加刑包括罚金、剥夺政治权利和没收财产。

B.明确规定量刑原则,必须以犯罪事实为根据,以刑事法律为准绳,不允许滥用刑罚。

C.明确规定各种具体犯罪的法定刑。

2.新刑法典取消了1979刑法典的有罪类推制度,罪刑法定原则真正贯彻的前提。

3.新刑法典重申了1979年刑法典第9条刑法溯及力的从旧兼从轻原则,并进一步做了明确、具体的规定。

4.新刑法典和其后的单行刑法以及修正案已相当详备地规定了罪名。

5.在具体犯罪的构成要件或罪状及各种犯罪的法定刑设置方面,新刑法典和其后的刑法修正案以及单行刑法亦增强了法条的可操作性。

(二)司法适用:

1.正确认定了犯罪和判处刑罚

2.正确进行刑法解释

①尽量探求立法原意;

②当立法原意难以探究或根据文意可能得出多种解释结论时,可以对刑法规范作目的解释

3合理进行扩大解释,反对类推解释。

第三节适用刑法人人平等原则

㊣刑法第4条:

“对任何人犯罪,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不允许任何人有超越法律的特权”

一、含义:

1.就犯罪人而言,任何人犯罪,都应当受到法律的追究;任何人不得享有超越法律规定的特权;对于一切犯罪行为,不论犯罪人的社会地位、家庭出身、职业状况、财产状况、政治面貌、才能业绩如何,均应一律平等的适用刑法,在定罪量刑时不应有所区别,应一视同仁,依法惩处。

2.就被害人而言,任何人受到犯罪侵害,都应当依法追究犯罪,保护被害人的权益;被害人同样的权益,应当受到刑法同样的保护,不得因被害人身份、地位、财产状况的不同而对其合法权益予以不同的刑法对待。

二、注意:

1.适用刑法人人平等原则是宪法中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在刑法中的具体体现。

2.平等是司法适用上的平等,在立法上不平等。

3.适用刑法人人平等原则在刑事司法活动中具有全过程性,不仅体现在定罪、量刑上一律平等,而且在行刑上也一律平等。

4.适用刑法人人平等原则不意味着没有必要的差别,即并不意味着同罪同罚,问题在于导致差异的原因合法。

5.适用刑法人人平等原则,刑法之规定了对犯罪人适用上的平等,但没有规定对被害人保护上的平等。

6.在刑事立法上,要求尽可能减少权利配置上的不均衡。

第四节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刑法第5条:

“刑法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

一、含义:

1.“相适应”:

犯多大的罪,就应当承担多大的刑事责任,法院亦应当判处其相应轻重的刑罚,做到重罪重罚,轻罪轻罚,罚当其罪,罪刑相称;

2.“罪责刑”:

罪轻罪重应当考虑行为人的犯罪行为本身和其他各种影响刑事责任大小的因素。

①罪行的大小,决定犯罪社会危害性的大小,决定犯罪是否成立,成立何罪,及其对应的法定刑。

罪行通过属于犯罪构成要件的事实体现出来。

②人身危险性,只是影响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程度,决定了在法定刑幅度内的具体量刑,是刑罚个别化的根据。

人身危险性通过一些罪前情节和罪后情节体现出来。

二、评价:

当今的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既注重刑罚与犯罪行为相适应,又注重刑罚与犯罪个人情况(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相适应,既与已然之罪相适应,又与未然之罪相适应。

这样就把古典学派所主张的传统的罪刑相适应与新派所主张的刑罚个别化巧妙结合起来。

我国罪刑相适应原则,谋求主观与客观、追究犯罪与教育改造犯罪分子、惩罚犯罪与预防犯罪、一般预防与特殊预防等几对矛盾的平衡与统一。

三、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立法体现和司法适用

(一)立法体现

1.刑法确立了科学严密的刑罚体系:

我国刑法典总则确定了一个科学的刑罚体系,此一刑罚体系按刑罚方法的轻重次序分别加以排列,各种刑罚方法相互区别又相互联系,能根据犯罪的各种情况灵活的运用,从而为刑事司法实现罪责刑相适应奠定了基础。

2.刑法规定了区别对待的处罚原则

①我国刑法典总则据各种行为社会危害性程度和行为人人身危险性的大小,规定了轻重有别的处罚原则;

②刑法典总则还侧重于刑罚个别化的要求,规定了一系列刑罚裁量与执行制度,如:

累犯制度、自首制度、立功制度、减刑制度等。

3.刑法设置了轻重不同的量刑幅度:

刑法还为各种具体犯罪规定了可分割、能伸缩、幅度较大的法定刑,这使司法机关可以根据犯罪的性质、罪行的轻重、犯罪人主观恶性大小、对犯罪人判处适当的刑罚。

(二)司法适用

1.纠正重定罪轻量刑的错误倾向,把量刑与定罪置于同等重要的地位

2.纠正重刑主义错误思想,强化量刑公正的执法观念

3.纠正不同法院量刑轻重悬殊的现象,实现执法中的平衡和协调统一。

①及时完善刑事立法,真正做到有科学的法律依据

②进一步加强司法解释工作,为正确适用刑罚提供明确具体的标准

③加强刑事判例编纂工作,重视判例对刑事审判工作的指导作用

④改进量刑方法,逐步实现量刑的规范化、科学化和现代化

第五节刑法的其他基本原则

一、罪责自负原则

(一)含义:

谁犯了罪,就应当由谁承担责任;刑罚只及于犯罪者本人,而不能连累无辜。

基本要求是:

1.犯罪的主体只能是实施了犯罪行为的人,对于没实施犯罪行为的人,不能对其定罪;

2.刑罚的对象只能是犯罪者本人,对于仅与犯罪者有亲属、朋友、邻里等关系而没有参与犯罪的人,不能追究其刑事责任。

(二)罪责自负原则的立法体现和司法适用

1.罪责自负原则的立法体现:

①明确规定了犯罪的概念和犯罪构成的相同要件,原则上划清了罪与非罪的界限,从而为保证无罪者不受刑事追究提供了法律保障。

②明确规定了共同犯罪的条件和刑事责任,对主犯、从犯、胁从犯和教唆犯,应当根据他们在共同犯罪中的实际地位和作用,来确定其刑事责任;对没有共同犯罪故意或者根本未参与任何犯罪活动的人,不能以共同犯罪论处。

③明确规定了各种刑罚的适用对象,从根本上排除株连无辜的可能。

④明确规定了各种犯罪的主体范围,以防止株连无辜。

2.罪责自负原则的司法适用:

①对所有刑事案件的侦查、起诉和审判,都必须深入实际调查研究,收集对被告人有利和不利的各种证据材料,做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防止错捕、错判无辜。

②对于共同犯罪案件中各被告人刑事责任的确定,应当以共同犯罪人预谋范围内的犯罪为依据,令被告人承担共同犯罪的刑事责任;对于超出共同预谋范围之外的犯罪,应当由实行者本人对该犯罪独立承担责任,其他未参与此罪的人,不应对其负责。

③对单位犯罪案件的处理,应严格依照刑法的规定追究单位及其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不能把单位的其他成员也作为承担刑事责任的主体,对其定罪判刑。

④对于刑法明文规定了犯罪主体范围的犯罪,要严格依法办事,不能随意扩大犯罪主体范围,以防累及无辜。

二、主客观相统一原则

(一)基本要求和含义:

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追究刑事责任,必须同时具备主客观两方面条件,并要求主客观两方面条件的有机统一,即符合犯罪主体条件的被告人,在其故意或过失危害社会的心理支配下,客观上实施了一定的危害社会的行为,对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构成了严重威胁或已经造成了现实的侵害。

若缺少其中主观或者客观任何一个方面的条件,犯罪就不能成立。

不能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承担刑事责任。

(二)立法体现和司法适用

1.立法体现:

①刑法第14条和第15条明文规定了故意犯罪和过失犯罪的概念,说明任何一种犯罪的成立,都必须是在犯罪故意或过失支配下所实施的行为。

②刑法第16条明文规定:

“行为在客观上虽然造成了损害结果,但是不是出于故意或者过失,而是由于不能抗拒或者不能预见的原因所引起的,不是犯罪。

”从而进一步明确了对于缺乏犯罪主观要件的意外事件,不能客观归罪。

③刑法第18条第1款明文规定:

“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

”其根据就在于精神病人所实施的危害行为,其主观上没有犯罪的故意和过失。

④刑法第20、21条分别规定了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行为不负刑事责任,其原因在于这两种行为客观上没有社会危害性,行为人主观上没有犯罪故意或过失,而是出于正当、合法的目的而进行防卫或避险。

⑤刑法第22条至第24条规定了预备犯、未遂犯和中止犯,排除了犯意表示行为的犯罪性,表明了我国刑法不惩罚思想犯的立场。

2.司法适用:

①坚决反对主观归罪。

主观归罪有两种表现形式:

A.把错误思想或犯意表示当做犯罪处理;B.把事前的犯意当做事中的犯意,以事前的犯意定罪量刑。

其危害是既导致惩罚思想犯,又混淆犯罪的性质。

②坚决反对客观归罪。

客观归罪两种表现形式:

A.强调行为、结果的客观危害性,对于缺乏犯罪主观要件的意外事件、精神病人的侵害行为等定罪判刑;B.以行为所造成的实际危害结果确定犯罪性质,而忽视行为人对结果所持的真实心理状态。

 

第四章刑法立法

第一节概说

一、刑法立法:

1.从动态的立法过程看,指国家最高立法机关依法制定、修改或补充刑法规范的立法活动;

2.从静态看,作为立法活动成果的刑法立法指全部刑法规范,即广义刑法。

二、刑法立法特点

(一)共性:

1.都体现了统治阶级的意志和利益;

2.都是制定、修改、补充和废止规范性法律文件的活动;

3.都要依法定程序进行;

4.直接目的是产生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法律规范,实际是国家对社会实行规范和治理的一种方式。

(二)个性:

1.就性质而言,刑事立法活动具有最后性;因为刑罚权的发动可能涉及行为人的财产、自由甚至是生命,严厉程度非其他法律能比,若运用不当必然对行为人造成重大损害。

因此对于某种行为,必须首先考虑其他法律调整的可能性和适当性,只有其他法律无法调整或其他法律的规制不适当时,才可以考虑运用刑法。

这一意义上说,刑法是其他立法的“后盾法”。

2.就内容而言,刑事立法是制定、修改或废止有关犯罪刑事责任和刑罚的法律规范,即刑法规范的活动。

3.就立法主体而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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