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核算细则版.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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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核算细则版

第一章总则

为规范“十二五”期间主要污染物总量核算工作,统一核算范围、计算方法、认定尺度、取值标准,加强对各地污染减排工作的指导,确保完成“十二五”全国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目标,依据《国务院关于印发节能减排综合性工作方案的通知》(国发[2007]15号)、《国务院批转节能减排统计监测及考核实施方案和办法的通知》(国发[2007]36号)的有关规定,在“十一五”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核算细则的基础上制定本细则。

一、适用范围

本细则适用于国家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核算期主要污染物产生量、新增量、削减量和排放量的核算。

主要污染物排放量是指“十二五”期间实施总量控制的四项污染物,即化学需氧量(化学需氧量)、氨氮(NH3-N)、二氧化硫(SO2)和氮氧化物(NOx)的排放量。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对本行政区域内四项污染物排放量的核算参照本细则执行。

二、核算原则

1、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

核算工作要坚持实事求是,反对弄虚作假。

要使核算数据准确反映各地区核算期主要污染物排放情况,并且与当地经济发展和污染防治工作实际情况相协调。

2、坚持与环境统计制度相结合的原则。

严格按照国家环境统计报表制度的规定,认真做好核算数据与“十二五”统计报表的衔接,确保数据的真实性和可比性。

3、坚持现场核查与资料审核相结合的原则。

重点核算各地区核算期主要污染物排放量变化情况。

根据当年经济社会发展情况核算新增排放量,以资料审核为重点,结合现场核查,依据明确的核算方法对各地上报的减排工程项目逐一核实削减量,并保持年度之间工程项目和核算数据的连续性。

三、核算方式

主要污染物排放量核算由基础性准备工作、数据核查验证工作、总量审核工作三部分组成。

1、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负责协调并督促做好本行政区域内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减排核算的基础性工作,包括用于主要污染物新增量核算的社会经济基础资料、2010年污普动态更新数据、2011年以后历年环境统计数据库和减排项目台帐、核算期减排工程项目详细清单及相关验证文件等,并对所提供的所有资料的真实性负责,对本区域内的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情况进行核算,将核算结果及主要参数的取值依据一并上报环境保护部。

2、环境保护部各督查中心(下称督查中心)负责收集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核算的有关数据,现场核查重点企业排放达标情况、减排工程建设与运行情况,抽查验证各地新增主要污染物削减量计算结果的真实性与准确性等,并将经审核认定后的减排项目清单、减排数据、核算结果及其主要参数的取值依据等上报环境保护部。

3、环境保护部负责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污染物排放量的最终审核与认定。

第二章化学需氧量、氨氮减排量的核算

“十二五”期间,主要水污染物总量减排的核算范围包括由工业生产、城镇居民生活、农业生产(畜禽养殖和水产养殖)产生的化学需氧量和氨氮排放量。

其中,工业和生活化学需氧量、氨氮的排放量计算公式为:

E工业和生活=E上年+E新增-R(式2-1)

式中:

E工业和生活—核算期工业和生活化学需氧量、氨氮排放量,万吨;

E上年—上年同期工业和生活化学需氧量、氨氮排放量,万吨;

E新增—核算期新增工业和生活化学需氧量、氨氮排放量,万吨;

R—核算期工业和生活新增化学需氧量、氨氮削减量,万吨;

核算期农业化学需氧量、氨氮排放量计算公式为:

E农业=E畜禽+E水产+E种植(式2-2)

式中:

E农业—核算期农业化学需氧量、氨氮排放量,万吨;

E畜禽—核算期畜禽养殖化学需氧量、氨氮排放量,万吨;

E水产—核算期水产养殖化学需氧量、氨氮排放量,万吨;

E种植—2010年同期种植业的化学需氧量、氨氮排放量,万吨;

第一节新增工业和生活排放量的核算

新增工业和生活主要水污染物排放量是指核算期与上年同期相比,由于工业生产和城镇人口增加导致的主要水污染物排放增加量。

新增量计算公式为:

E新增=E工业新增+E生活新增(式2-3)

式中:

E新增—核算期新增工业和生活主要水污染物排放量,万吨;

E工业新增—核算期新增工业主要水污染物排放量,万吨;

E生活新增—核算期新增生活主要水污染物排放量,万吨。

一、新增工业排放量的核算

(一)新增工业化学需氧量(氨氮)排放量的核算

计算公式为:

E工业新增=E上年工业×[t×(1-V低规上/V工业规上)×β-α](式2-4)

式中:

E工业新增—核算期新增工业化学需氧量(氨氮)排放量,万吨;

E上年工业—上年同期新增工业化学需氧量(氨氮)排放量,万吨;

t—核算期全口径工业增加值增长率,%;

α—监测监察系数;

V低规上—核算期10个低主要水污染物排放行业规模以上工业企业的工业增加值之和,万元;

V工业规上—核算期规模以上工业企业的工业增加值之和,万元;

β—单位工业增加值化学需氧量(氨氮)排放强度下降系数。

β=上年单位工业增加值的工业化学需氧量(氨氮)排放强度/上上年单位工业增加值的工业化学需氧量(氨氮)排放强度。

2011年计算工业新增量时,β2011计算公式如下:

β2011=(2010年污普动态更新工业化学需氧量(氨氮)排放强度/2005年工业化学需氧量(氨氮)排放强度)0.2

公式(2-4)中各参数计算方法和数据来源如下:

1.扣除各种因素后的工业增加值增长率为负值时,则当年该地区新增工业化学需氧量排放量为零。

2.当年全口径工业增加值增长率、当年10个低化学需氧量排放行业规模以上企业的工业增加值和当年规模以上企业的工业增加值均须采用当地统计局公布的数据。

没有公布数据的,可采用统计局快报数据。

3.10个低化学需氧量排放行业为:

电力、热力的生产和供应业;黑色金属冶炼及压延加工业;非金属矿物制品业;有色金属冶炼及压延加工业;电气机械及器材制造业;仪器仪表及文化、办公用机械制造业;通讯设备、计算机及其他电子设备制造业;烟草制造业;家具制造业;工艺品及其他制造业。

10个低氨氮排放行业为:

电气机械及器材制造业;通用设备制造业;电力、热力的生产和供应业;塑料制品业,专用设备制造业;通信设备、计算机及其他;非金属矿物制品业;交通运输设备制造业;金属制品业;纺织服装、鞋、帽制造业。

情况特殊的个别省份可以根据各行业的排放强度适当调整2到3个行业,但行业总数不得超过10个。

4.监测与监察系数取决于监测与监察达标率,取值如下:

监测与监察达标率=监测达标企业数/监测企业总数×0.5+监察达标企业数/监察企业总数×0.5

监测与监察达标率达到100%的,监测与监察系数为3%;达到90%的为2.6%;达到80%的为2.2%;达到70%的为1.8%;达到60%的为1.4%;达到50%的为1%;低于50%的为0。

监测与监察系数按照环境保护部的有关规定进行确定。

(二)新增工业化学需氧量(氨氮)排放量的校核

1.上年新增工业化学需氧量(氨氮)排放量未采用公布数据计算的省份,应根据统计局公布的上年工业增加值增长率、低主要水污染物排放行业工业增加值,对上年工业化学需氧量(氨氮)新增量进行校核,将差值计入当年新增工业化学需氧量(氨氮)排放量。

2.有条件的省份可以参照主要涉水产品的产排污系数或新增工业废水量对各市(州、盟)当年的新增工业化学需氧量(氨氮)排放量数据进行校核。

二、新增生活排放量的核算

新增生活化学需氧量(氨氮)排放量采用综合产污系数法计算,计算公式为:

E生活新增=P新增×e综合×D×10-6(式2-5)

式中:

E生活新增—核算期新增生活化学需氧量(氨氮)排放量,万吨;

P新增—核算期新增城镇常住人口数,万人;

e综合—人均主要水污染物综合产污系数,克/人·日;

D—计算天数,天;年度核算为全年天数,半年核算为183。

公式(2-5)中各参数计算方法和数据来源如下:

1.核算期新增城镇常住人口采用各省统计局公布数据计算;核查期暂无法提供公布数据的,可采用统计局快报数据或上年城镇常住人口增长率计算。

上年城镇生活新增量未采用公布数据计算的省份,须采用统计局公布数据重新核算上年城镇生活主要水污染物新增量,将差值计入当年城镇生活新增量。

2.各地区的e综合参见下表。

表2-1各省(区、市)化学需氧量和氨氮综合产污系数及衰减系数表

省份

e综合

COD(克/人·日)

氨氮(克/人·日)

北京

79

9.7

天津

68

9.4

河北

60

8.2

山西

64

8.5

内蒙古

64

8.0

辽宁

64

8.7

吉林

63

8.2

黑龙江

59

8.1

上海

76

9.7

江苏

69

9.0

浙江

72

9.4

安徽

65

7.7

福建

67

8.7

江西

68

8.0

山东

65

8.7

河南

60

7.7

湖北

64

8.0

湖南

66

8.0

广东

70

9.1

广西

67

8.3

海南

64

7.9

重庆

68

8.7

四川

71

8.7

贵州

64

8.0

云南

71

8.5

西藏

59

7.7

陕西

61

7.9

甘肃

59

7.8

青海

60

7.8

宁夏

62

7.8

新疆

63

7.7

注: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的生活综合产污系数同新疆自治区。

第二节新增工业和生活削减量的核算

新增工业和生活削减量是指与上年同期相比,通过实施工程减排、结构调整减排和加强监督管理减排等措施,形成新增的连续稳定的化学需氧量、氨氮削减量。

计算公式为:

R=R工业结构+R工业工程+R污水厂(2-7)

式中:

R—核算期新增工业和生活化学需氧量(氨氮)削减量,万吨;

R工业结构—核算期结构调整新增化学需氧量(氨氮)削减量,万吨;

R工业工程—核算期工业治理减排新增化学需氧量(氨氮)削减量,万吨;

R污水厂—核算期新增生活化学需氧量(氨氮)削减量,万吨。

一、工业结构调整新增削减量的核算

结构调整新增削减量是指当年关闭工业企业或部分生产设施(含破产企业)新增的削减量。

分为两种类型,第一类是纳入上年环境统计重点调查单位名录的企业,第二类是环境统计非重点调查单位。

2011年核算时,第一类是纳入2010年污普动态更新重点调查单位名录的企业,第二类是2010年污普动态更新非重点调查单位,核算方法、核算原则与基于环境统计数据的方法、原则一致。

(一)关闭环境统计重点调查企业新增削减量的核算

关闭环境统计重点调查企业削减量是指淘汰、取缔、关闭纳入上年环境统计重点调查单位名录的企业或设施而减少的化学需氧量、氨氮排放量。

计算公式如下:

R工业结构=ΣR企业结构(2-9)

式中:

R工业结构—结构调整新增化学需氧量(氨氮)削减量,万吨;

R企业结构—关闭淘汰企业或生产设施新增化学需氧量(氨氮)削减量,万吨。

关闭重点调查企业削减量的核算原则如下:

(1)削减量按上年全年环境统计排放量计算,不再分月度结转。

(2)关闭导致的当年削减量须小于或等于该企业上年环统排放量。

关闭部分生产线、淘汰部分生产设备的企业新增削减量的核算,不能将企业上年环境统计排放量视为关闭部分生产线的削减量。

应按照物料衡算法或产污系数法单独计算削减量,但不能超过企业上年环统排放量。

(3)历年都在环境统计重点调查单位名录中,但排放量有突变的企业,应按照突变年度有关资料,采用物料衡算法或产污系数法进行校核。

不在上年环境统计重点调查单位名录的企业,不计算新增削减量。

仅上年在环境统计重点调查单位名录的企业,不能提供生产销售凭证等相关证明材料的,不计算新增削减量。

(4)淘汰、取缔、关闭企业或生产设施(含破产企业)的认定要有实证性的证明材料,表明企业和生产设备是永久性关闭。

实施停产治理或限期治理的企业不计算结构调整削减量。

(5)自然关闭企业,如有明确的能够认定企业无法恢复生产的有效证据(包括主要生产设备拆除等),可认定结构调整减排量。

(二)环境统计非重点调查企业新增削减量的核算

为鼓励各地加快推进产业结构调整,加大重污染小企业关闭淘汰力度,对环境统计非重点调查企业或设施的淘汰、取缔、关闭,其主要水污染物实际排放量按照监测数据、产污系数等方法进行核算。

原则上,该类企业削减量合计不能高于本地区上年度非重点污染源排放量(按照工业水污染物排放量的15%计)的20%。

二、工业治理减排新增削减量的核算

工业治理减排新增削减量包括工业企业单独治理设施增加的化学需氧量(氨氮)削减量和建设工业园区集中污水处理设施增加的化学需氧量(氨氮)削减量。

即:

R工业工程=R企业+R集中

R工业工程—核算期工业治理减排新增化学需氧量(氨氮)削减量,万吨;

R企业—核算期工业企业新建治污设施增加的化学需氧量(氨氮)削减量,万吨;

R集中—核算期建设工业集中污水处理设施增加的化学需氧量(氨氮)削减量,万吨。

(一)工业企业治理设施新增削减量的核算方法

工业企业治理新增削减核算方式分为以下两种情形:

1.企业实施深度治理、节水等措施,导致废水排放量或排放浓度发生变化的,计算公式为:

R企业=Σ(E企业上年-WQ当年×Co当年

×10-6)(2-10)

式中:

E企业上年—企业上年同期环境统计化学需氧量(氨氮)排放量,万吨;

WQ当年—企业核算期累计废水排放量,万吨;

Co当年—企业核算期化学需氧量(氨氮)平均排放浓度,毫克/升。

2.因生产能力提高等导致废水排放量明显增加的工业企业,废水经过深度治理的,计算公式为:

R企业=Σ[WQ当年×(Co上年-Co当年)

×10-6](2-9)

式中:

Co上年—企业上年同期化学需氧量(氨氮)平均排放浓度,毫克/升。

3.数据来源及核算有关说明

(1)纳入上年环境统计重点调查单位名录的工业企业新增治污设施,予以核算新增削减量。

计算得出的削减量原则上不能超过该企业上年环境统计排放量与当年实际排放量的差值。

(2)削减量核算按照以下顺序采用数据:

第一是各级环保部门对污水处理工程的日常监督性监测数据和监察报告,原则上,日常监督性监测数据为全年每月至少一次数据的平均值;第二是与当地环保部门监控平台联网并通过数据有效性校核的自动在线监测数据;企业自身监测数据作为参考。

纳管企业的污染物出口排放浓度、水量按企业出厂界排放浓度、水量计算。

(3)工业企业核算期新建的污水治理工程和原有污水治理工程进行深度处理,通过调试期后并连续稳定运行的,从其通过调试期的第二个月起,按照实际运行时间、处理水量和处理效率核算新增削减量。

(4)造纸、印染等主要污染物排放重点行业须全口径进行核算。

到2013年底,要按照相关要求完善废水治理设施的中控系统,未达到要求的,扣除一定比例的削减量。

(5)下列情况不计新增削减量:

-未纳入上年环境统计重点调查单位名录的企业;

-没有新、改、扩建污染深度治理或节水等工程设施的企业;

-新建项目的“三同时”治理工程;

-日常督察或现场核查证实有环境违法行为的企业;

-原严重超标排放的企业进行深度治理,但不能提供超标排放证明材料(包括由各督查中心提供的行政处罚材料、处罚单据和企业日常督查报告等)的;

-造纸、印染等主要污染行业零排放工程;

-未建设深度治理设施且废水直接排入城市污水处理厂或工业集中处理设施的企业,其新增化学需氧量(氨氮)削减量在集中处理设施中进行核算。

(二)工业集中污水处理设施新增削减量的核算方法

主要针对工业集中区域内若干家企业共用的集中污水处理设施情况。

新增削减量计算公式如下:

R工业集中=Σ[Q企业i×(Coi上年-Co)×10-6]

式中:

R工业集中—工业集中污水处理设施新增化学需氧量(氨氮)削减量,万吨;

Q企业i—第i个企业排入工业集中污水处理设施水量,万吨;

Coi上年—上年第i个企业环统化学需氧量(氨氮)排放浓度,新建工业企业采用上年工业平均排放浓度计算,毫克/升;

Co—工业集中污水处理设施化学需氧量(氨氮)排放浓度,毫克/升。

排入工业集中污水处理设施的企业中,属于老企业但未纳入上年环境重点调查企业名录的,其废水排放量不能计入削减量。

上年企业环统排放浓度高于企业所属行业的间接排放标准或污水综合排放三级标准的,减排量按上述排放标准计算。

三、城镇污水处理设施新增削减量的核算

城镇污水处理设施新增削减量主要包括城镇生活污染物削减量、排入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的工业污染物削减量和垃圾渗滤液处理削减量。

(一)城镇污水处理设施新增削减量的核算

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减排项目类型主要包括:

新(扩)建污水处理设施、完善污水收集管网、提高原有污水处理设施负荷率、提高污水处理设施排放标准、再生水回用、垃圾渗滤液深度处理等。

1.城镇污水处理设施新增削减量核算方法

城镇污水处理设施新增削减量的核算,采用全口径核算方法,为该城镇污水处理设施核算期总削减量减去2011年以后历年认定的新增削减量与2010年的削减量之和。

计算公式为:

R污水厂=Q当年生活×(Ci当年生活-Co当年)×10-6-R历年认定生活+Q当年工业×(Ci当年工业-Co当年)×10-6-R历年认定工业

式中:

R污水厂—核算期该设施化学需氧量(氨氮)新增削减量,万吨;

Q当年生活—核算期该设施累计处理的生活污水量,万吨;

Q当年工业—核算期该设施累计处理的工业废水量,万吨;

Co当年—核算期该设施化学需氧量(氨氮)年均出水浓度,毫克/升;

R历年认定生活—该设施2011年以后历年认定的生活新增化学需氧量(氨氮)削减量与2010年生活化学需氧量(氨氮)削减量之和,万吨;

R历年认定工业—该设施2011年以后历年认定的工业新增化学需氧量(氨氮)削减量与2010年排入该设施的工业化学需氧量(氨氮)削减量之和,万吨;

Ci当年生活—核算期该设施生活污水化学需氧量(氨氮)年均进水浓度,毫克/升;

Ci当年工业—核算期排入该设施的工业废水化学需氧量(氨氮)年均进水浓度,毫克/升。

2.数据来源及核算有关说明

(1)城镇污水处理厂和集中处理设施化学需氧量(氨氮)削减量核算按照以下原则采用数据:

第一是各级环保部门对污水处理工程的日常监督性监测数据和监察报告,原则上,日常监督性监测数据为全年每月至少一次数据的平均值;第二是与当地环保部门监控平台联网并通过数据有效性校核的自动在线监测数据;污水处理设施自身监测数据作为参考。

废水排入污水处理设施企业的平均排放浓度按照环统中该地区上年同期工业企业平均排放浓度计算。

(2)核算期该设施生活污水化学需氧量(氨氮)年均进水浓度为设施所在地的生活污水平均浓度。

原则上,该设施核算期生活污水进水监测浓度较设施所在地生活污水平均浓度相差10%以内的,可采用监测数据,否则取小值。

(3)原则上,污水处理设施没有采用超滤反渗透等深度治理技术的,核算期化学需氧量年均出水浓度不得低于25毫克/升,氨氮年均出水浓度不得低于2毫克/升。

污水处理设施没有进行提标改造,出水浓度发生变化的,不计算新增削减量。

(4)原有城市污水处理厂及配套设施通过改、扩建等增加处理水量和提高处理效果的,必须提供新增管网长度、扩容能力等相关文件、资料。

(5)当年新建运行的城市污水处理厂通过调试的,从其通过调试期的第二个月起,按照实际运行时间、处理水量和处理效率核算化学需氧量、氨氮削减量。

(6)城市污水处理设施处理水量超过设计能力导致的新增处理水量,要对水量数据进行详细核实。

城镇污水处理设施新增处理水量增长量较大时,也需要对水量数据进行验证。

主要采用产泥量、用电量等方法验证新增水量是否准确。

负荷率过低的,不计算削减量。

(7)核算期须对项目所在地级以上城市进行供排水量平衡分析。

原则上,该地区污水处理量不得大于供水量。

(8)到2013年,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泥须进行妥善处置,包括卫生填埋、焚烧和污泥消化后综合利用等措施。

完全未处置的污水处理设施,扣减当年处理水量的50%;未完全处置的污水处理设施,扣减当年处理水量的30%;全部处置但未达到要求的,扣减当年处理水量的10%。

(9)污水处理设施须按照相关要求完善中控设施。

未达到要求的,扣除一定比例的处理水量。

(二)再生水设施新增化学需氧量(氨氮)削减量的核算

再生水回用减排核算范围包括工业利用、市政杂用和景观娱乐用水。

原则上,再生水用于农业灌溉的不计算减排量。

1.再生水设施新增削减核算方法

新建、扩建再生水回用设施、新增回用水用户和新增中水回用管网的再生水回用项目的主要水污染物新增削减量采用全口径方法核算,计算公式为:

R再生水=Q当年再生水×Ci当年×10-6-R历年再生水

(式2-14)

式中:

R再生水—当年同期再生水新增削减量,万吨;

Q当年再生水—当年同期再生水累计回用量,万吨;

Ci当年—当年再生水设施化学需氧量(氨氮)平均进水浓度,毫克/升;

R历年再生水—该设施2011年以后历年认定再生水新增化学需氧量(氨氮)削减量与2010年再生水化学需氧量(氨氮)削减量之和,万吨;

2.数据来源及核算有关说明

(1)污水处理后再生利用的削减量计算,要有详实的污水再生利用水量数据资料,包括再生利用水量的深度处理设施运行台帐、监测数据、再生水用途、水费收据等证明材料。

(2)原则上,各省级行政区当年再生水回用至工业以及市政杂用的比例不得低于总回用水量的40%。

(3)再生水有多种回用途径时,该再生水设施的主要水污染物的排放标准须执行各种用途对应标准中的最高标准限值。

再生水回用至河道等自然水体的,其污染物排放浓度须达到水环境功能区水质要求。

(三)垃圾渗滤液处理设施新增化学需氧量(氨氮)削减量的核算

垃圾渗滤液处理减排核算范围只考虑污普动态更新范围内的垃圾渗滤液污染物排放量。

计算公式如下:

R渗滤液=ΣR处理(式2-15)

式中:

R渗滤液—当年垃圾渗滤液处理设施新增化学需氧量(氨氮)削减量,万吨;

R处理—垃圾处理场渗滤液处理设施化学需氧量(氨氮)削减量,万吨。

数据来源及核算有关说明:

1.垃圾渗滤液处理减排项目必须配套建设综合治理设施,包括预处理、二级生化及深度处理设施。

2.新建、扩建的垃圾渗滤液处理设施,必须提供新建工程竣工和投运等的相关文件、资料,主要包括新建、扩建垃圾渗滤液处理设施的竣工验收证明,试运行材料等。

3.垃圾填埋场已按相关要求配套建设并正常运行治理设施的,削减量为2010年污普动态更新中相应的化学需氧量(氨氮)排放量。

第三节农业源排放量的核算

农业源主要水污染物排放量为畜禽养殖、水产养殖和种植业排放量之和。

农业源主要水污染物总量减排核算范围与污染源普查口径一致,包括畜禽养殖(规模化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养殖专业户)和水产养殖,其中畜禽养殖只考虑猪、奶牛、肉牛、蛋鸡和肉鸡五类;水产养殖按照减少投饵围网养殖的面积计算;种植业排放量采用2010年污普动态更新排放量。

一、畜禽养殖排放量的核算

畜禽养殖排放量为规模化养殖场(小区)排放量和养殖专业户排放量之和。

计算公式为:

E畜禽=E养殖场(小区)+E专业户(2-17)

式中:

E畜禽—核算期畜禽养殖化学需氧量(氨氮)排放量,万吨;

E养殖场(小区)—核算期规模化养殖场(小区)化学需氧量(氨氮)排放量,万吨;

E专业户—核算期畜禽养殖专业户化学需氧量(氨氮)排放量,万吨。

(一)规模化畜禽养殖场(小区)排放量的核算

猪、肉牛、奶牛、肉鸡、蛋鸡等各类规模化养殖场(小区)的化学需氧量(氨氮)排放量计算公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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