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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法修改后定稿有修改说明

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的决定

2008-12-2908:

49:

50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的决定

 

(2008年12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

“为了保护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鼓励发明创造,推动发明创造的应用,提高创新能力,促进科学技术进步和经济社会发展,制定本法。

 

  二、在第二条中增加三款,作为第二、三、四款:

“发明,是指对产品、方法或者其改进所提出的新的技术方案。

 

  “实用新型,是指对产品的形状、构造或者其结合所提出的适于实用的新的技术方案。

 

  “外观设计,是指对产品的形状、图案或者其结合以及色彩与形状、图案的结合所作出的富有美感并适于工业应用的新设计。

 

  三、将第五条修改为:

“对违反法律、社会公德或者妨害公共利益的发明创造,不授予专利权。

  

  “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获取或者利用遗传资源,并依赖该遗传资源完成的发明创造,不授予专利权。

 

  四、在第九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

“同样的发明创造只能授予一项专利权。

但是,同一申请人同日对同样的发明创造既申请实用新型专利又申请发明专利,先获得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尚未终止,且申请人声明放弃该实用新型专利权的,可以授予发明专利权。

 

  五、将第十条第二款修改为:

“中国单位或者个人向外国人、外国企业或者外国其他组织转让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手续。

 

  六、将第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

“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七、将第十二条修改为: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实施他人专利的,应当与专利权人订立实施许可合同,向专利权人支付专利使用费。

被许可人无权允许合同规定以外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实施该专利。

 

  八、删除第十四条第二款。

 

  九、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五条:

“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的共有人对权利的行使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没有约定的,共有人可以单独实施或者以普通许可方式许可他人实施该专利;许可他人实施该专利的,收取的使用费应当在共有人之间分配。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行使共有的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应当取得全体共有人的同意。

 

  十、将第十五条和第十七条合并,作为第十七条:

“发明人或者设计人有权在专利文件中写明自己是发明人或者设计人。

 

  “专利权人有权在其专利产品或者该产品的包装上标明专利标识。

 

  十一、将第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

“在中国没有经常居所或者营业所的外国人、外国企业或者外国其他组织在中国申请专利和办理其他专利事务的,应当委托依法设立的专利代理机构办理。

 

  第二款修改为:

“中国单位或者个人在国内申请专利和办理其他专利事务的,可以委托依法设立的专利代理机构办理。

 

  十二、将第二十条第一款修改为: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将在中国完成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向外国申请专利的,应当事先报经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进行保密审查。

保密审查的程序、期限等按照国务院的规定执行。

 

  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

“对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向外国申请专利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中国申请专利的,不授予专利权。

 

  十三、在第二十一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

“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应当完整、准确、及时发布专利信息,定期出版专利公报。

 

  十四、将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

“新颖性,是指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不属于现有技术;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或者公告的专利文件中。

 

  第三款修改为:

“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增加一款,作为第五款:

“本法所称现有技术,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技术。

 

  十五、将第二十三条修改为:

“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不属于现有设计;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外观设计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告的专利文件中。

 

  “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

 

  “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不得与他人在申请日以前已经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本法所称现有设计,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设计。

 

  十六、在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增加一项,作为第(六)项:

“对平面印刷品的图案、色彩或者二者的结合作出的主要起标识作用的设计。

 

  十七、将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

“请求书应当写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名称,发明人的姓名,申请人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以及其他事项。

 

  第四款修改为:

“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清楚、简要地限定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

 

  增加一款,作为第五款:

“依赖遗传资源完成的发明创造,申请人应当在专利申请文件中说明该遗传资源的直接来源和原始来源;申请人无法说明原始来源的,应当陈述理由。

 

  十八、将第二十七条修改为:

“申请外观设计专利的,应当提交请求书、该外观设计的图片或者照片以及对该外观设计的简要说明等文件。

 

  “申请人提交的有关图片或者照片应当清楚地显示要求专利保护的产品的外观设计。

 

  十九、将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

“一件外观设计专利申请应当限于一项外观设计。

同一产品两项以上的相似外观设计,或者用于同一类别并且成套出售或者使用的产品的两项以上外观设计,可以作为一件申请提出。

 

  二十、将第四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

“宣告专利权无效的决定,对在宣告专利权无效前人民法院作出并已执行的专利侵权的判决、调解书,已经履行或者强制执行的专利侵权纠纷处理决定,以及已经履行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和专利权转让合同,不具有追溯力。

但是因专利权人的恶意给他人造成的损失,应当给予赔偿。

 

  第三款修改为:

“依照前款规定不返还专利侵权赔偿金、专利使用费、专利权转让费,明显违反公平原则的,应当全部或者部分返还。

 

  二十一、将第四十八条修改为: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根据具备实施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的申请,可以给予实施发明专利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的强制许可:

 

  “

(一)专利权人自专利权被授予之日起满三年,且自提出专利申请之日起满四年,无正当理由未实施或者未充分实施其专利的;

 

  “

(二)专利权人行使专利权的行为被依法认定为垄断行为,为消除或者减少该行为对竞争产生的不利影响的。

 

  二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条:

“为了公共健康目的,对取得专利权的药品,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可以给予制造并将其出口到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参加的有关国际条约规定的国家或者地区的强制许可。

 

  二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二条:

“强制许可涉及的发明创造为半导体技术的,其实施限于公共利益的目的和本法第四十八条第

(二)项规定的情形。

 

  二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三条:

“除依照本法第四十八条第

(二)项、第五十条规定给予的强制许可外,强制许可的实施应当主要为了供应国内市场。

 

  二十五、将第五十一条改为第五十四条,修改为:

“依照本法第四十八条第

(一)项、第五十一条规定申请强制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以合理的条件请求专利权人许可其实施专利,但未能在合理的时间内获得许可。

 

  二十六、将第五十四条改为第五十七条,修改为:

“取得实施强制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付给专利权人合理的使用费,或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参加的有关国际条约的规定处理使用费问题。

付给使用费的,其数额由双方协商;双方不能达成协议的,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裁决。

 

  二十七、将第五十六条改为第五十九条,修改为:

“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二十八、将第五十七条第二款改为第六十一条,修改为:

“专利侵权纠纷涉及新产品制造方法的发明专利的,制造同样产品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提供其产品制造方法不同于专利方法的证明。

 

  “专利侵权纠纷涉及实用新型专利或者外观设计专利的,人民法院或者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要求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出具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对相关实用新型或者外观设计进行检索、分析和评价后作出的专利权评价报告,作为审理、处理专利侵权纠纷的证据。

 

  二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二条:

“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

 

  三十、将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合并为第六十三条,修改为:

“假冒专利的,除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外,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并予公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四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四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根据已经取得的证据,对涉嫌假冒专利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询问有关当事人,调查与涉嫌违法行为有关的情况;对当事人涉嫌违法行为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查阅、复制与涉嫌违法行为有关的合同、发票、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检查与涉嫌违法行为有关的产品,对有证据证明是假冒专利的产品,可以查封或者扣押。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依法行使前款规定的职权时,当事人应当予以协助、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三十二、将第六十条改为第六十五条,修改为:

“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三十三、将第六十一条改为第六十六条,修改为:

“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有证据证明他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侵犯专利权的行为,如不及时制止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责令停止有关行为的措施。

 

  “申请人提出申请时,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应当自接受申请之时起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可以延长四十八小时。

裁定责令停止有关行为的,应当立即执行。

当事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自人民法院采取责令停止有关行为的措施之日起十五日内不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该措施。

 

  “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停止有关行为所遭受的损失。

 

  三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七条:

“为了制止专利侵权行为,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应当自接受申请之时起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执行。

 

  “申请人自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之日起十五日内不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该措施。

 

  三十五、将第六十三条第一款改为第六十九条,第

(一)项修改为:

“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由专利权人或者经其许可的单位、个人售出后,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该产品的;”

 

  增加一项,作为第(五)项:

“为提供行政审批所需要的信息,制造、使用、进口专利药品或者专利医疗器械的,以及专门为其制造、进口专利药品或者专利医疗器械的。

 

  三十六、将第六十三条第二款改为第七十条,修改为:

“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决定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修正)

 

  (1984年3月12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根据1992年9月4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0年8月25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08年12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授予专利权的条件

 

第三章专利的申请

 

第四章专利申请的审查和批准

 

第五章专利权的期限、终止和无效

 

第六章专利实施的强制许可

 

第七章专利权的保护

 

第八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护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鼓励发明创造,推动发明创造的应用,提高创新能力,促进科学技术进步和经济社会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本法所称的发明创造是指发明、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

 

发明,是指对产品、方法或者其改进所提出的新的技术方案。

 

实用新型,是指对产品的形状、构造或者其结合所提出的适于实用的新的技术方案。

 

外观设计,是指对产品的形状、图案或者其结合以及色彩与形状、图案的结合所作出的富有美感并适于工业应用的新设计。

 

第三条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负责管理全国的专利工作;统一受理和审查专利申请,依法授予专利权。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专利管理工作。

 

第四条申请专利的发明创造涉及国家安全或者重大利益需要保密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条对违反法律、社会公德或者妨害公共利益的发明创造,不授予专利权。

 

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获取或者利用遗传资源,并依赖该遗传资源完成的发明创造,不授予专利权。

 

第六条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为职务发明创造。

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该单位;申请被批准后,该单位为专利权人。

 

非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申请被批准后,该发明人或者设计人为专利权人。

 

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单位与发明人或者设计人订有合同,对申请专利的权利和专利权的归属作出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七条对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的非职务发明创造专利申请,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压制。

 

第八条两个以上单位或者个人合作完成的发明创造、一个单位或者个人接受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委托所完成的发明创造,除另有协议的以外,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完成或者共同完成的单位或者个人;申请被批准后,申请的单位或者个人为专利权人。

 

第九条同样的发明创造只能授予一项专利权。

但是,同一申请人同日对同样的发明创造既申请实用新型专利又申请发明专利,先获得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尚未终止,且申请人声明放弃该实用新型专利权的,可以授予发明专利权。

 

两个以上的申请人分别就同样的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专利权授予最先申请的人。

 

第十条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可以转让。

 

中国单位或者个人向外国人、外国企业或者外国其他组织转让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手续。

 

转让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并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登记,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予以公告。

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的转让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第十一条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十二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实施他人专利的,应当与专利权人订立实施许可合同,向专利权人支付专利使用费。

被许可人无权允许合同规定以外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实施该专利。

 

第十三条发明专利申请公布后,申请人可以要求实施其发明的单位或者个人支付适当的费用。

 

第十四条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的发明专利,对国家利益或者公共利益具有重大意义的,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报经国务院批准,可以决定在批准的范围内推广应用,允许指定的单位实施,由实施单位按照国家规定向专利权人支付使用费。

 

第十五条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的共有人对权利的行使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没有约定的,共有人可以单独实施或者以普通许可方式许可他人实施该专利;许可他人实施该专利的,收取的使用费应当在共有人之间分配。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行使共有的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应当取得全体共有人的同意。

 

第十六条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应当对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给予奖励;发明创造专利实施后,根据其推广应用的范围和取得的经济效益,对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给予合理的报酬。

 

第十七条发明人或者设计人有权在专利文件中写明自己是发明人或者设计人。

 

专利权人有权在其专利产品或者该产品的包装上标明专利标识。

 

第十八条在中国没有经常居所或者营业所的外国人、外国企业或者外国其他组织在中国申请专利的,依照其所属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依照互惠原则,根据本法办理。

 

第十九条在中国没有经常居所或者营业所的外国人、外国企业或者外国其他组织在中国申请专利和办理其他专利事务的,应当委托依法设立的专利代理机构办理。

 

中国单位或者个人在国内申请专利和办理其他专利事务的,可以委托依法设立的专利代理机构办理。

 

专利代理机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按照被代理人的委托办理专利申请或者其他专利事务;对被代理人发明创造的内容,除专利申请已经公布或者公告的以外,负有保密责任。

专利代理机构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二十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将在中国完成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向外国申请专利的,应当事先报经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进行保密审查。

保密审查的程序、期限等按照国务院的规定执行。

 

中国单位或者个人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参加的有关国际条约提出专利国际申请。

申请人提出专利国际申请的,应当遵守前款规定。

 

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参加的有关国际条约、本法和国务院有关规定处理专利国际申请。

 

对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向外国申请专利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中国申请专利的,不授予专利权。

 

第二十一条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及其专利复审委员会应当按照客观、公正、准确、及时的要求,依法处理有关专利的申请和请求。

 

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应当完整、准确、及时发布专利信息,定期出版专利公报。

 

在专利申请公布或者公告前,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及有关人员对其内容负有保密责任。

 

第二章授予专利权的条件

 

第二十二条授予专利权的发明和实用新型,应当具备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

 

新颖性,是指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不属于现有技术;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或者公告的专利文件中。

 

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实用性,是指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能够制造或者使用,并且能够产生积极效果。

 

本法所称现有技术,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技术。

 

第二十三条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不属于现有设计;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外观设计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告的专利文件中。

 

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

 

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不得与他人在申请日以前已经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本法所称现有设计,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设计。

 

第二十四条申请专利的发明创造在申请日以前六个月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丧失新颖性:

 

(一)在中国政府主办或者承认的国际展览会上首次展出的;

 

(二)在规定的学术会议或者技术会议上首次发表的;

 

(三)他人未经申请人同意而泄露其内容的。

 

第二十五条对下列各项,不授予专利权:

 

(一)科学发现;

 

(二)智力活动的规则和方法;

 

(三)疾病的诊断和治疗方法;

 

(四)动物和植物品种;

 

(五)用原子核变换方法获得的物质;

 

(六)对平面印刷品的图案、色彩或者二者的结合作出的主要起标识作用的设计。

 

对前款第(四)项所列产品的生产方法,可以依照本法规定授予专利权。

 

第三章专利的申请

 

第二十六条申请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的,应当提交请求书、说明书及其摘要和权利要求书等文件。

 

请求书应当写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名称,发明人的姓名,申请人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以及其他事项。

 

说明书应当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以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为准;必要的时候,应当有附图。

摘要应当简要说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要点。

 

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清楚、简要地限定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

 

依赖遗传资源完成的发明创造,申请人应当在专利申请文件中说明该遗传资源的直接来源和原始来源;申请人无法说明原始来源的,应当陈述理由。

 

第二十七条申请外观设计专利的,应当提交请求书、该外观设计的图片或者照片以及对该外观设计的简要说明等文件。

 

申请人提交的有关图片或者照片应当清楚地显示要求专利保护的产品的外观设计。

 

第二十八条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收到专利申请文件之日为申请日。

如果申请文件是邮寄的,以寄出的邮戳日为申请日。

 

第二十九条申请人自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外国第一次提出专利申请之日起十二个月内,或者自外观设计在外国第一次提出专利申请之日起六个月内,又在中国就相同主题提出专利申请的,依照该外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依照相互承认优先权的原则,可以享有优先权。

 

申请人自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中国第一次提出专利申请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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