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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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的通知

全国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各级军事法院、各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和基层法院、各海事法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各级法院:

现将《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印发给你们,请组织全体法官和其他工作人员认真学习,贯彻执行。

本件同时抄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人大、纪委和政法委,请各高级人民法院代送。

二○○一年十月十八日

序言

造就一支政治坚定、业务精通、作风优良、清正廉洁、品德高尚的法官队伍,是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重要条件,是人民法院履行宪法和法律职责的重要保障。

法官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对于确保司法公正、维护国家法治尊严至关重要。

为规范和完善法官职业道德标准,提高法官职业道德素质,维护法官和人民法院的良好形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准则。

一、保障司法公正

第一条法官在履行职责时,应当切实做到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并通过自己在法庭内外的言行体现出公正,避免公众对司法公正产生合理的怀疑。

第二条法官在履行职责时,应当忠实于宪法和法律,坚持和维护审判独立的原则,不受任何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不受来自法律规定之外的影响。

第三条法官在审判活动中,除了应当自觉遵守法定回避制度外,如果认为自己审理某案件时可能引起公众对该案件公正裁判产生合理怀疑的,应当提出不宜审理该案件的请求。

第四条法官应当抵制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辩护人或者案外人利用各种社会关系的说情,并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条法官不得违背当事人的意愿,以不正当的手段迫使当事人撤诉或者接受调解。

第六条法官应当公开并且客观地审理案件,自觉接受公众监督。

但是,法律规定不公开或者可以不公开审理的除外。

第七条法官在审判活动中,应当独立思考、自主判断,敢于坚持正确的意见。

第八条法官在审判活动中,不得私自单独会见一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

第九条法官在审判活动中,应当避免主观偏见、滥用职权和忽视法律等情形的发生。

第十条法官在履行职责时,应当平等对待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不得以其言语和行为表现出任何歧视,并有义务制止和纠正诉讼参与人和其他人员的任何歧视性言行。

法官应当充分注意到由于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宗教信仰、教育程度、健康状况和居住地等因素而可能产生的差别,保障诉讼各方平等、充分地行使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

第十一条法官审理案件应当保持中立。

法官在宣判前,不得通过言语、表情或者行为流露自己对裁判结果的观点或者态度。

法官调解案件应当依法进行,并注意言行审慎,避免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对其公正性产生合理的怀疑。

第十二条法官对与当事人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有关的措施和裁判应当依法说明理由,避免主观、片面地作出结论或者采取措施。

第十三条法官应当尊重其他法官对审判职权的独立行使,并做到:

(一)除非基于履行审判职责或者通过适当的程序,不得对其他法官正在审理的案件发表评论,不得对与自己有利害关系的案件提出处理建议和意见;

(二)不得擅自过问或者干预下级人民法院正在审理的案件;

(三)不得向上级人民法院就二审案件提出个人的处理建议和意见。

第十四条法官除履行审判职责或者管理职责外,不得探询其他法官承办案件的审理情况和有关信息。

法官不得向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辩护人泄露或者提供有关案件的审理情况、承办案件法官的联系方式和其他有关信息;不得为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辩护人联系和介绍承办案件的法官。

第十五条法官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应当避免受到新闻媒体和公众舆论的不当影响。

第十六条法官在公众场合和新闻媒体上,不得发表有损生效裁判的严肃性和权威性的评论。

如果认为生效裁判或者审判工作中存在问题的,可以向本院院长报告或者向有关法院反映。

第十七条法官根据获得的情况确信,其他法官有可能或已经违反法官职业道德,或者其他法律工作者有可能或已违反职业道德,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采取适当的措施向有关部门或者有关机关反映。

二、提高司法效率

第十八条法官应当勤勉敬业,全身心地致力于履行职责,不得因个人的事务、日程安排或者其他行为影响职责的正常履行。

第十九条法官应当遵守法律规定的诉讼期限,在法定期限内尽快地立案、审理、判决。

第二十条法官必须杜绝粗心大意、无故拖延、贻误工作的行为,认真、及时、有效地完成本职工作,并做到:

(一)合理安排各项审判事务,提高诉讼效率;

(二)对于各项司法职责的履行都给予足够的重视,对于所承办的案件都给予同样审慎的关注,并且投入合理的、足够的时间;

(三)在保证审判质量的前提下,注意节省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辩护人的时间,注重与其他法官和其他工作人员共事的有效性。

第二十一条法官在审判活动中应当监督当事人遵守诉讼程序和各种时限规定,避免因诉讼参与人的原因导致不合理或者不必要的延误。

第二十二条法官在执行生效法律文书时,应当依法采取有效措施,尽快予以执结。

三、保持清正廉洁

第二十三条法官在履行职责时,不得直接或者间接地利用职务和地位谋取任何不当利益。

第二十四条法官不得接受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辩护人的款待、财物和其他利益。

第二十五条法官不得参与可能导致公众对其廉洁形象产生不信任感的商业活动或者其他经济活动。

第二十六条法官应当妥善处理个人事务,不得为了获得特殊照顾而有意披露自己的法官身份;不得利用法官的声誉和影响为自己、亲属或者他人谋取私人利益。

第二十七条法官及其家庭成员的生活方式和水准,应当与他们的职位和收入相符。

第二十八条法官不得兼任律师、企事业单位或者个人的法律顾问等职务;不得就未决案件给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辩护人提供咨询意见和法律意见。

第二十九条法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如实申报财产。

第三十条法官必须向其家庭成员告知法官行为守则和职业道德的要求,并督促其家庭成员不得违反有关规定。

四、遵守司法礼仪

第三十一条法官应当严格遵守各项司法礼仪,保持良好的仪表和文明的举止,维护人民法院的尊严和法官的良好形象。

第三十二条法官应当尊重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人格尊严,并做到:

(一)认真、耐心地听取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发表意见;除非因维护法庭秩序和庭审的需要,开庭时不得随意打断或者制止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发言;

(二)使用规范、准确、文明的语言,不得对当事人或其他诉讼参与人有任何不公的训诫和不恰当的言辞。

第三十三条法官开庭时应当遵守法庭规则,并监督法庭内所有人员遵守法庭规则,保持法庭的庄严,并做到:

(一)按照有关规定穿着法官袍或者法官制服、佩带徽章,并保持整洁;

(二)准时出庭,不缺席、迟到、早退,不随意出进;

(三)集中精力,专注庭审,不做与审判活动无关的事。

五、加强自身修养

第三十四条法官应当加强修养,具备良好的政治、业务素质和良好的品行,忠实地执行宪法和法律,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第三十五条法官应当具有丰富的社会经验和对社会现实的深刻理解。

法官应当具备忠于职守、秉公办案、刚正不阿、不徇私情的理念,惩恶扬善、弘扬正义的良知,正直善良、谦虚谨慎的品格,享有良好的个人声誉。

第三十六条法官有权利并有义务接受教育培训,树立良好的学风,精研法理,汲取新知识,提高驾驭庭审、判断证据、制作裁判文书等各项司法技能,具备审判工作所必需的知识和专业能力。

第三十七条法官在日常生活中,应当严格自律,行为检点,培养高尚的道德操守,成为遵守社会公德和家庭美德的楷模。

六、约束业外活动

第三十八条法官从事各种职务外活动,应当避免使公众对法官的公正司法和清正廉洁产生合理怀疑,避免影响法官职责的正常履行,避免对人民法院的公信力产生不良影响。

第三十九条法官必须杜绝与公共利益、公共秩序、社会公德和良好习惯相违背的,可能影响法官形象和公正履行职责的不良嗜好和行为。

第四十条法官应当谨慎出入社交场合,谨慎交友,慎重对待与当事人、律师以及可能影响法官形象的人员的接触和交往,以免给公众造成不公正或者不廉洁的印象,并避免在履行职责时可能产生的困扰和尴尬。

第四十一条法官不得参加带有邪教性质的组织。

第四十二条法官在职务外活动中,不得披露或者使用非公开的审判信息和在审判过程中获得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以及其他非公开的信息。

第四十三条法官不得参加营利性社团组织或者可能借法官影响力营利的社团组织。

第四十四条法官可以参加有助于法制建设和司法改革的学术研究和其他社会活动。

但是,这些活动应当以符合法律规定、不妨碍公正司法和维护司法权威、不影响审判工作为前提。

第四十五条法官发表文章或者接受媒体采访时,应当保持谨慎的态度,不得针对具体案件和当事人进行不适当的评论,避免因言语不当使公众对司法公正产生合理的怀疑。

第四十六条法官退休后应当继续保持自身的良好形象,避免因其不当言行而使公众对司法公正产生合理的怀疑。

附则

第四十七条各级人民法院指导、监督本院法官遵守本准则。

第四十八条人民陪审员依法履行审判职责期间,应当遵守本准则。

人民法院的行政人员和法警,参照执行本准则的有关规定。

第四十九条本准则由最高人民法院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本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法官行为规范

(法发〔2010〕5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现将《法官行为规范》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2005年11月4日发布的《法官行为规范(试行)》同时废止。

最高人民法院

二○一○年十二月六日

法官行为规范

(最高人民法院2005年11月4日发布试行,2010年12月6日修订后发布正式施行)

  为大力弘扬“公正、廉洁、为民”的司法核心价值观,规范法官基本行为,树立良好的司法职业形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等法律,制定本规范。

  一、一般规定

  第一条 忠诚坚定。

坚持党的事业至上、人民利益至上、宪法法律至上,在思想上和行动上与党中央保持一致,不得有违背党和国家基本政策以及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言行。

  第二条 公正司法。

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平等对待各方当事人,确保实体公正、程序公正和形象公正,努力实现办案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不得滥用职权、枉法裁判。

  第三条 高效办案。

树立效率意识,科学合理安排工作,在法定期限内及时履行职责,努力提高办案效率,不得无故拖延、贻误工作、浪费司法资源。

  第四条 清正廉洁。

遵守各项廉政规定,不得利用法官职务和身份谋取不正当利益,不得为当事人介绍代理人、辩护人以及中介机构,不得为律师、其他人员介绍案源或者给予其他不当协助。

  第五条 一心为民。

落实司法为民的各项规定和要求,做到听民声、察民情、知民意,坚持能动司法,树立服务意识,做好诉讼指导、风险提示、法律释明等便民服务,避免“冷硬横推”等不良作风。

 

  第六条 严守纪律。

遵守各项纪律规定,不得泄露在审判工作中获取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不得过问、干预和影响他人正在审理的案件,不得随意发表有损生效裁判严肃性和权威性的言论。

  第七条 敬业奉献。

热爱人民司法事业,增强职业使命感和荣誉感,加强业务学习,提高司法能力,恪尽职守,任劳任怨,无私奉献,不得麻痹懈怠、玩忽职守。

  第八条 加强修养。

坚持学习,不断提高自身素质;遵守司法礼仪,执行着装规定,言语文明,举止得体,不得浓妆艳抹,不得佩带与法官身份不相称的饰物,不得参加有损司法职业形象的活动。

  二、立案

  第九条 基本要求

  

(一)保障当事人依法行使诉权,特别关注妇女、儿童、老年人、残疾人等群体的诉讼需求;

  

(二)便利人民群众诉讼,减少当事人诉累;

  (三)确保立案质量,提高立案效率。

  第十条 当事人来法院起诉

  

(一)加强诉讼引导,提供诉讼指导材料;

  

(二)符合起诉条件的,在法定时间内及时立案;

  (三)不符合起诉条件的,不予受理并告知理由,当事人坚持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

  (四)已经立案的,不得强迫当事人撤诉;

  (五)当事人自愿放弃起诉的,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应当准许。

  第十一条 当事人口头起诉

  

(一)告知应当递交书面诉状;

  

(二)当事人不能书写诉状且委托他人代写有困难的,要求其明确诉讼请求、如实提供案件情况和联络方式,记入笔录并向其宣读,确认无误后交其签名或者捺印。

  第十二条 当事人要求上门立案或者远程立案

  

(一)当事人因肢体残疾行动不便或者身患重病卧床不起等原因,确实无法到法院起诉且没有能力委托代理人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上门接收起诉材料;

  

(二)当事人所在地离受案法院距离远且案件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可以通过网络或者邮寄的方式接收起诉材料;

  (三)对不符合上述条件的当事人,应当告知其到法院起诉。

  第十三条 当事人到人民法庭起诉

  人民法庭有权受理的,应当接受起诉材料,不得要求当事人到所在基层人民法院立案庭起诉。

  第十四条 案件不属于法院主管或者本院管辖

  

(一)告知当事人不属于法院主管或者本院没有管辖权的理由;

  

(二)根据案件实际情况,指明主管机关或者有管辖权的法院;

  (三)当事人坚持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不得违反管辖规定受理案件。

  第十五条 依法应当公诉的案件提起自诉

  

(一)应当在接受后移送主管机关处理,并且通知当事人;

  

(二)情况紧急的,应当先采取紧急措施,然后移送主管机关并告知当事人。

  第十六条 诉状内容和形式不符合规定

  

(一)告知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更正,做到一次讲清要求;

  

(二)不得因法定起诉要件以外的瑕疵拒绝立案。

  第十七条 起诉材料中证据不足

  原则上不能以支持诉讼请求的证据不充分为由拒绝立案。

  第十八条 遇到疑难复杂情况,不能当场决定是否立案

  

(一)收下材料并出具收据,告知等待审查结果;

  

(二)及时审查并在法定期限内将结果通知当事人。

  第十九条 发现涉及群体的、矛盾易激化的纠纷

  及时向领导汇报并和有关部门联系,积极做好疏导工作,防止矛盾激化。

  第二十条 当事人在立案后询问证据是否有效、能否胜诉等实体问题

  

(一)不得向其提供倾向性意见;

  

(二)告知此类问题只有经过审理才能确定,要相信法院会公正裁判。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在立案后询问案件处理流程或时间

  告知案件处理流程和法定期限,不得以与立案工作无关为由拒绝回答。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预交诉讼费

  

(一)严格按规定确定数额,不得额外收取或者随意降低;

  

(二)需要到指定银行交费的,及时告知账号及地点;

  (三)确需人民法庭自行收取的,应当按规定出具收据。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未及时交纳诉讼费

  

(一)符合司法救助条件的,告知可以申请缓交或者减免诉讼费;

  

(二)不符合司法救助条件的,可以书面形式通知其在规定期限内交费,并告知无正当理由逾期不交诉讼费的,将按撤诉处理。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证据保全等措施

  

(一)严格审查申请的条件和理由,及时依法作出裁定;

  

(二)裁定采取保全等措施的,及时依法执行;不符合申请条件的,耐心解释原因;

  (三)不得滥用诉前财产保全、证据保全等措施。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自行委托或者申请法院委托司法鉴定

  

(一)当事人协商一致自行委托的,应当认真审查鉴定情况,对程序合法、结论公正的鉴定意见应当采信;对不符合要求的鉴定意见可以要求重新鉴定,并说明理由;

  

(二)当事人申请法院委托的,应当及时做出是否准许的决定,并答复当事人;准许进行司法鉴定的,应当按照规定委托鉴定机构及时进行鉴定。

  三、庭审

  第二十六条 基本要求

  

(一)规范庭审言行,树立良好形象;

  

(二)增强庭审驾驭能力,确保审判质量;

  (三)严格遵循庭审程序,平等保护当事人诉讼权利;

  (四)维护庭审秩序,保障审判活动顺利进行。

  第二十七条 开庭前的准备

  

(一)在法定期限内及时通知诉讼各方开庭时间和地点;

  

(二)公开审理的,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及时公告;

   (三)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应当及时审查,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准许;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公开审理并解释理由;

  (四)需要进行庭前证据交换的,应当及时提醒,并主动告知举证时限;

  (五)当事人申请法院调取证据的,如确属当事人无法收集的证据,应当及时调查收集,不得拖延;证据调取不到的,应当主动告知原因;如属于当事人可以自行收集的证据,应当告知其自行收集;

  (六)自觉遵守关于回避的法律规定和相关制度,对当事人提出的申请回避请求不予同意的,应当向当事人说明理由;

  (七) 审理当事人情绪激烈、矛盾容易激化的案件,应当在庭前做好工作预案,防止发生恶性事件。

  第二十八条 原定开庭时间需要更改

  

(一)不得无故更改开庭时间;

  

(二)因特殊情况确需延期的,应当立即通知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加人;

  (三)无法通知的,应当安排人员在原定庭审时间和地点向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加人解释。

  第二十九条 出庭时注意事项

  

(一)准时出庭,不迟到,不早退,不缺席;

  

(二)在进入法庭前必须更换好法官服或者法袍,并保持整洁和庄重,严禁着便装出庭;合议庭成员出庭的着装应当保持统一;

  (三)设立法官通道的,应当走法官通道;

  (四)一般在当事人、代理人、辩护人、公诉人等入庭后进入法庭,但前述人员迟到、拒不到庭的除外;

  (五)不得与诉讼各方随意打招呼,不得与一方有特别亲密的言行;

  (六)严禁酒后出庭。

  第三十条 庭审中的言行

  

(一)坐姿端正,杜绝各种不雅动作;

  

(二)集中精力,专注庭审,不做与庭审活动无关的事;

  (三)不得在审判席上吸烟、闲聊或者打瞌睡,不得接打电话,不得随意离开审判席;

  (四)平等对待与庭审活动有关的人员,不与诉讼中的任何一方有亲近的表示;

  (五)礼貌示意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加人发言;

  (六)不得用带有倾向性的语言进行提问,不得与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加人争吵;

  (七)严格按照规定使用法槌,敲击法槌的轻重应当以旁听区能够听见为宜。

  第三十一条 对诉讼各方陈述、辩论时间的分配与控制

  

(一)根据案情和审理需要,公平、合理地分配诉讼各方在庭审中的陈述及辩论时间;

  

(二)不得随意打断当事人、代理人、辩护人等的陈述;

  (三)当事人、代理人、辩护人发表意见重复或与案件无关的,要适当提醒制止,不得以生硬言辞进行指责。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使用方言或者少数民族语言

  

(一)诉讼一方只能讲方言的,应当准许;他方表示不通晓的,可以由懂方言的人用普通话进行复述,复述应当准确无误;

  

(二)使用少数民族语言陈述,他方表示不通晓的,应当为其配备翻译。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情绪激动,在法庭上喊冤或者鸣不平

  

(一)重申当事人必须遵守法庭纪律,法庭将会依法给其陈述时间;

  

(二)当事人不听劝阻的,应当及时制止;

  (三)制止无效的,依照有关规定作出适当处置。

  第三十四条 诉讼各方发生争执或者进行人身攻击

  

(一)及时制止,并对各方进行批评教育,不得偏袒一方;

  

(二)告诫各方必须围绕案件依序陈述;

  (三)对不听劝阻的,依照有关规定作出适当处置。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在庭审笔录上签字

  

(一)应当告知当事人庭审笔录的法律效力,将庭审笔录交其阅读;无阅读能力的,应当向其宣读,确认无误后再签字、捺印;

  

(二)当事人指出记录有遗漏或者差错的,经核实后要当场补正并要求当事人在补正处签字、捺印;无遗漏或者差错不应当补正的,应当将其申请记录在案;

  (三)未经当事人阅读核对,不得要求其签字、捺印;

  (四)当事人放弃阅读核对的,应当要求其签字、捺印;当事人不阅读又不签字、捺印的,应当将情况记录在案。

  第三十六条 宣判时注意事项

  

(一)宣告判决,一律公开进行;

  

(二)宣判时,合议庭成员或者独任法官应当起立,宣读裁判文书声音要洪亮、清晰、准确无误;

  (三)当庭宣判的,应当宣告裁判事项,简要说明裁判理由并告知裁判文书送达的法定期限;

  (四)定期宣判的,应当在宣判后立即送达裁判文书;

  (五)宣判后,对诉讼各方不能赞赏或者指责,对诉讼各方提出的质疑,应当耐心做好解释工作。

  第三十七条 案件不能在审限内结案

  

(一)需要延长审限的,按照规定履行审批手续;

  

(二)应当在审限届满或者转换程序前的合理时间内,及时将不能审结的原因告知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加人。

  第三十八条 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

  

(一)依法立案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审理;

  

(二)应当为检察人员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查阅案卷、复印卷宗材料等提供必要的条件和方便。

  四、诉讼调解

  第三十九条 基本要求

  

(一)树立调解理念,增强调解意识,坚持“调解优先、调判结合”,充分发挥调解在解决纠纷中的作用;

  

(二)切实遵循合法、自愿原则,防止不当调解、片面追求调解率;

  (三)讲究方式方法,提高调解能力,努力实现案结事了。

  第四十条 在调解过程中与当事人接触

  

(一)应当征询各方当事人的调解意愿;

  

(二)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可以分别与各方当事人做调解工作;

  (三)在与一方当事人接触时,应当保持公平,避免他方当事人对法官的中立性产生合理怀疑。

  第四十一条 只有当事人的代理人参加调解

  

(一)认真审查代理人是否有特别授权,有特别授权的,可以由其直接参加调解;

  

(二)未经特别授权的,可以参与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的,应当由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也可以由当事人补办特别授权追认手续,必要时,可以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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