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学研究浅谈诸多名词概念极需重新斟酌Word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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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刑法学界也是新概念、新观点、新理论层出不穷,使得刑法理论学海中常常是浪花四溅。

应当说刑法学者们对刑法理论永无止境的思考和探求,对刑法实践永不满足的反思和批评,为了刑法学不断向前发展而时时引进新概念、提出新观点、进行新论证、介绍新动向、形成新理论、是刑法学者不断获得前进的动力源泉,能够超越更是学者们的梦境追求,这也是刑法理论应有的魅力所在。

然而,我们已经看到和不断发现其中有些新概念、新观点、新观念、新理论,其基本的来路未经必要的甄别,其基本的内涵并不清晰,甚至其语言表达也有违最基本的汉语逻辑惯例,由此产生诸多文字使用上的别扭,话语叙事上的混乱,理论表达上的弚诡等现象。

为此,作者有必要指出其中一二,提出来进行商榷讨论,以期正本清源,助推刑法学的健康发展。

当然这中间由此引发的批评与反批评,同样可以成为观察中国刑法学繁荣的一个衬托。

一、刑法教义学教义了什么?

一段时间来,法教义学已经从欧陆殿堂走进了中国法学界,已成为中国法学研究中一个不可忽视的热门现象,刑法教义学又是其中较为热闹的表现分支。

“法教义学要以对一国现行实在法秩序保持确定的信奉为基本前提,这也是所谓的‘教义’核心要义所在”。

[1]法教义学本来是一门将现行实在法规范作为坚定信奉犹如宗教经典而不加怀疑的前提,并以此为出发点开展法律要义体系化与解释工作的规范化形成“教义性质”的学说。

所以法教义学,也有译为法释义学、法信条学、法教条学,是指固有意义上的法学,其主要活动包括对现行有效法律的描述、对现行有效法律从事法概念体系研究,以及提出解决疑难问题的建议(规范实践)。

法教义学是德国法学界的一个概念,在宽泛的意义上,可与狭义的法学、实定法学、法律学、法解释学等术语在同一或近似的含义上使用。

根据罗伯特·

阿列克西的总结,法教义学包括三个层面的内涵:

1、对现行有效法律的描述;

2、对法律之概念—体系的研究;

3、提出解决法律案件的建议。

或可概括为:

描述—经验的维度;

逻辑—分析的维度;

规范—实践的维度。

[2]而刑法教义学或称教义刑法学,它以教义或曰信条(Dogma)为核心意念,以三阶层的犯罪论体系为逻辑框架,采取专题研究的方式,在相当的深度与广度上,体系性地叙述了刑法教义的基本原理,充分展示了以教义学为内容的刑法学的学术魅力。

[3]然而,在本可以说明其基本内涵的基础上,按照中国传统的指事定名的哲学思维,对这样一种理论或者学说完全可以定名为法释义学或法解释方法学。

一旦命名为法教义法学,望文生义,让人们很自然地想起了宗教经典要义的含义之说或者有如《圣经》之义的韵味。

想当年《圣经》在公元五世纪定型后基本维持不变,其教义也就固定下来了。

现代刑法能有几十年不发生变化已属稀有,而中国刑法更是三年二头经常进行补充修改,如何能保持我国刑法稳定的法秩序依然是一个大问题。

美国当代最具世界影响力的法学家之一伯尔曼有本一书叫《法律与宗教》。

伯尔曼指出:

在人类所有的文化里,法律与宗教都共同具有四种要素:

仪式、传统、权威和普遍性,这四种要素的存在决定了法律与宗教的共通性。

没有宗教的法律,会退化成一种机械的法条主义。

没有法律的宗教,则会丧失其社会有效性。

换言之,法律必须被信仰,以免退变成为僵死的法条;

宗教必须有规则,否则易于变为狂信。

所以“法律必须被信仰,不然它形同虚设”。

把此岸的现代法律与彼岸的有神宗教结合起来,调和起来,就会使得法律罩上一层神秘的光环,从而透露出一道神奇的光彩来。

诚然现代法律并非与传统宗教之间绝对不能调和。

刑事诉讼法学者龙宗智曾比喻《圣经》就是一部诉讼法教科书。

[4]那我们同样可以说,《圣经》就是一部刑法书。

当亚当和夏娃偷盗禁果被逐出伊甸园,实际上就是一种神意义上的审判过程中的对罪的认定与罚的确定。

但是由于中国是一个无所谓宗教传承的民族,法律等同于宗教很难被认同,[5]而且更与我们这个并不会给宗教留出多少空间的时代和国家显得格格不入。

诚然名为一回事,实为一回事。

透过名名看实在,刑法教义学不外乎是以现实刑法为基础对刑法进行的一种理论注解,由此冀希形成一种相对稳定的理论体系或理论标准来规范司法实践。

我们都清楚刑法是用来实践的,实践必须以现实有效的刑法规定为依据,所以所有用来支持现有刑法适用的理论不过就是刑法规范意义上的解释学。

然而如何解释刑法,既大有讲究,又大有区别。

主观解释和客观解释,历史解释和现实解释,紧缩解释和扩大解释,平义解释和体系解释,严格解释和宽泛解释等等不一而足。

立场不同,角度不同,方法不同,得出的结论就会当然不同,有时相去甚远。

但由于受刑法中罪刑法定原则的约束,最起码到目前为止,各种刑法解释一直漫步在刑法的藩篱之内(有些司法解释除外),想想刑法教义学也不例外。

即使前几年所谓的“形式解释”和“实质解释”的学理之争,双方也都高高举起了罪刑法定原则的旗帜作为自己队伍的横幅招牌。

所以刑法教义学作为一种刑法解释方法,从表现形式上来看,并不是一种独立新颖的解释方法;

从解释内容上来看,并没有提供什么新的实际内容。

然而即使这样,正像一千个读者眼里有一千个哈姆雷特,信奉教义学的学者们也会有不同的“刑法教义学”上的解释和结论,人人都会说自己的解释才最符合“教义学”的真谛,此时谁的教义学解释最有说服力就变得十分吊诡。

我们经常看到即使在讨论到具体疑难案例时,不少学者不约而同地提到:

根据刑法的教义学规定,应当如何如何的,显得十分自信。

然而一个“许霆疯狂取钱案”和“于欢刺杀辱母者案”的结论就如此的迥异。

所以我们有必要问一下:

这里的教义来自于何方?

这里的教义学是谁的教义学?

众多的教义中谁能够敢称自己是“教主”?

当它的法律依据无一不是刑法的规范条文时,但它的理论依据是什么?

依然是个需要待解的问题和难题。

刑法理论有刑法法内之理,也有刑法法外之理。

其实此时的刑法教义学如果仅仅是指刑法的法内之理,那无非是根据刑法的实在规定作必要的规范解释,而严格的规范解释并由此形成的理论根据就已经可以实现立法的基本要求,没有必要再引进一个没有自己独特内容的所谓教义学徒增名称繁琐和方法混乱。

不然不过是挟洋自重,拿着外国的名称配上中国的文字符号增添表面的时髦色彩而已。

当然刑法也可以用来理论的,理论是追求学问的,学问是追求真理的。

所以只要理论有道理、是真理,就会往往冲破刑法的藩篱。

如果刑法教义学为了实现刑法理论的纯洁性,可以向刑法的法外之理延伸,但这里就会引发出一个刑法上的另一个大问题,即合理性与合法性何者为先?

何者为准的问题。

从最基本的法治意义上说,理论再有理也不及刑法的有效性,“恶法亦法”也是法治时代地人们挥之不去的一个“噩梦”。

以法外之理来对案例进行规范分析评价,那不是在进行案例分析认定,而是在进行超越实定法律规范的法理探讨了,只不过是为刑法的完善做理论的储备。

有学者针对教义学的无序现象尖锐地指出:

“法教义学不惜牺牲对自身教义来源及其政治后果的深度检讨,将法治简化为一种法的逻辑与解释的艺术。

法教义学对自身羽毛纯洁度的苛刻要求,可能使制定法恣意地突破社会所能容忍的事实底线。

”[6]由此我们需要对刑法教义学进行必要的界定,是在什么意义和层面上使用这一外来概念的?

如果说刑法的法内之理也就是刑法的规范解释学,刑法的实然之说。

而刑法的法外之理也就是刑法的应然之说。

那么现有的刑法解释学已经达到了解释刑法既定规范的目的(当然方法不同结论也会有所区别,这里不作讨论)。

而现有的诸多刑法教义学,是在说刑法的法内之理还是指刑法的法外理,有时似乎语焉不详,意指不清,从而使得问题陡生。

近日著名经济学者吴敬琏撰文指出,中国经济学界一些学者热衷于不断创造和翻炒新名词,什么框架、重构、供给侧、需求侧等等,过一段时间就出现一堆新词儿,但问题还在那摆着。

[7]而我们不得不说,刑法学界同样也存在着热衷于引进和翻炒各种新名词、新概念之嫌,而这些新名词徒有其表,没有新内容。

其实法律毕竟有其与时俱进的本质属性,即使再有道理的理论体系,在法律的适用层面,司法实践总归喜欢跟着法律的实在规定运行。

比如中国旧刑法之中有流氓罪、投机倒把罪的规定。

随你对流氓罪、投机倒把罪进行怎样的“教义学”解释,这些解释会随着刑法的更改而烟消云散。

现行刑法一共规定469个具体罪名,而司法实践中真正的犯罪大户不过就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犯罪,盗窃、诈骗犯罪,贪污、贿赂犯罪、毒品犯罪,放火、爆炸、涉枪涉爆、醉酒驾车等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等十来类犯罪占了整个犯罪总数的90%多,其实像盗窃犯罪、醉酒驾车犯罪的司法解释稍微放宽一点点,就会减少无数个个案犯罪,在这方面,刑法教义学几乎是无能为力的。

而刑法一旦新增设一些新的犯罪,所谓的刑法教义学也是临阵抱佛脚,显得仓促不足的。

而种种犯罪所涉及到的犯罪行为的解释、犯罪对象的解释甚至犯罪主体的解释,有时也需要与时俱进的。

刑法教义学想要通过自己纯洁的解释方式,想要建立起属于自己教义法学封闭的理论体系不说是刻舟求剑,也就是想削足适履而不可能。

更何况中国的刑法具有一些政治的属性并没有得到根本性的改变,不去面对基本的政治事实和已经发生发展变化的基本事实,法外之学还能对刑法的实践运用能起到规范的作用?

而刑法的法内之学,能否建立起统一的认知,还在解释方法的统一,而刑法教义学根本没有提出一个有效的、有内容的、有见解的方案来,简单地认为法律不被认同的原因仅仅是“刑法教义化”不足,不过是空穴来风。

有人说得好:

现行体制不能作为法教义学无需反思的教义来源;

现行体制下的制定法并不一定都具备被教义学化的必要。

“如果仅仅是为了摆脱政治话语的纠缠,为了凸显学科本身的独立地位和独立话语权,那么制定法教义化或许通过逻辑方式能够构建起“法律理想国”,但由此不惜牺牲对其教义来源及其政治后果的深度检讨,则多少有些得不偿失。

如果不是为了学科自身独立,而仅仅为了言辞或逻辑的完美,那更加显得有些不近人情。

”[8]更何况检视现有所谓打着教义学名义而演绎的很多刑法理论也是经不起证伪和质疑的检验。

所以刑法教义学作为一种刑法解释方法,从表现形式上来看,它并不是一种独立新颖的解释方法;

从解释内容上来看,它并没有提供什么新的内容,也没有说清楚它跟其他刑法解释方法的相互关系或者有什么区别?

怎么区别的?

如果说刑法教义学作为一种理论体系,那么就看它有无提出了什么新的观点?

论证了什么新的理论?

也正是在这方面,刑法教义学并没有有所作为。

然而即使是这样,即便以此作为现有刑法教义学应该努力的方向,我们也不能寄希望于刑法教义学立马规范现实的司法实践,因为这几乎是不可能的。

二、“法益”是什么新东西?

在中国,当刑法学界传统的来自于苏联的“犯罪客体”理论由于违反最基本的哲学原理,违反刑事立法与刑事司法是两个虽然有关联、但又有严格界分领域的常理,还违反了事物没有固定内涵就不是什么真正事物的常识,不过是一个虽然“巨大”但却空洞的价值符号,因而埋下了日后必遭否定而被抛弃的结局。

今天,除了少数依然坚持“苏式四要件犯罪构成”模型的教科书隔空犹唱旧时曲,叙述着犯罪客体的陈旧概念和僵化理论,很多的教科书在原有的客体位置上已经悄悄换上了“法益”一词,至于年青的一代在撰写论文和已发表的科研成果中,“法益”一词更是已经通行天下了。

“中国社会自进入近现代以后,与诸多领域由于缺乏自己的理论体系由此也必然缺失理论自信一样,丧失自己传统话语的中国刑法学少有创新之举,很多的刑法名词和理论现象都要到国外的“庄稼田”里去移植或者到国外的“生物圈”内去借种,这是中国刑法文化史上的一个很难挥之即去的硬伤。

”[9]“法益”一词同样也是这种刑法文化繁殖过程中的一种现象。

但是我们不妨做一个理论试验,在原来置放犯罪客体的位置悄悄换上一个“法益”,或者在今天众多“法益”的位置上重新调包偷换上一个犯罪客体,看看整个文章所要表达的文意是否发生了根本性的变化?

我们在这里可以大胆地放言:

没有,一点儿没有。

由此我们可以看出,昨天所说的犯罪的本质在于侵犯了一定的犯罪客体,今天转换成说是犯罪的本质侵犯了一定的“法益”,其说词的文字符号变了,其说词的内容依然如此。

循着中国古代最基本的“循名责实”的哲学思维,我们看看这些概念想要说些什么。

根据原先众多的刑法教科书所言,犯罪客体就是指被犯罪行为侵犯的、而为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

尽管这一概念饱受争议,但它毕竟还有自己固定的定义。

然而当我们检查“法益”时,却失望地发现它至今还没有自己固定的定义,有的仅仅用一些国外未经转注的晦涩语言来搪塞,所以它只好拥有自己崭新的外表后,只能借用原先犯罪客体的内容,以至于我们将两者调换一下,发现它们所要叙述的内容神奇的一致。

为了近距离地服务于政治需要以致违背最基本的哲学原理而创造的客体一词,固然经不起理论的证伪和质疑。

但“法益”一词又何能经受得起理论的证伪和质疑?

“法益理论”不过是在步犯罪客体的后尘。

“法益”概念和理论的兴起,正好反映了中国刑法学创新能力的枯竭和某些似是而非、换汤不换药的刑法学观念的僵化与保守。

还没有解释“法益”一词应有的定义和内容,就说“法益”一词多么多么的重要不啻是无本之木、无源之水而已。

没有首先说清楚什么是“法益”,就轻而易举地得出犯罪的本质就是侵犯”法益”,依然和犯罪的本质在于侵犯客体一样如出一辙,说了一句绝对正确的废话。

2017年12月27日期间,法制日报发表了中国社会科学院刑法学者刘仁文的文章《重返弗莱堡》,指出了“法益”理论在她的母国——德国,没有像中国一样如此重视以致“疯癫”,甚至还没有像在中国一样获得多少认同,从而使他成了那个说出“皇帝没穿新衣的”孩子,这是笔者在国内《法学》杂志上(2015年第九期)发表了那篇花了近一年时间研究写成的《中国刑法领域“法益理论”的反思与深度商榷》一文后,从国外传回来被人关注的一个响亮声音。

其实从刑法学学术史的角度而言,当我们认真研究“法益”时就会发现,这一词意虽由德国人创造,但作为汉语一词的“法益”最早却是由日本学者从德语的Rechtsgü

ter一词中通过翻译成“准汉语”转化过来的,[10]这样可以认定“法益”一词的形式与内容都是一种“舶来品”。

在某一知识领域针对一个现象进行指事定名,提出一个观点给出一个名称是常见的现象。

但问题是正像一个人姓名、学名、小名、乳名、爱称、笔名、曾用名,取名太多,就会让人不知真身何在?

根据循名责实的一般性思维,从语言学的角度,给这种概念名称下一个应有的定义是人们进行思维交流和学术讨论的基础。

然而即使在德国刑法学上,何为”法益”依然是一个语焉不详的现象。

中国刑法领域的“法益”理论是在传统的犯罪客体日益遭受到质疑以致日益式微的背景下被一些刑法学者发现的,是在传统的犯罪客体理论无法解释刑法规范的情形下一些学者为了寻求新的理论依据而开始引入我国的刑法堂室的。

“法益”不过就如犯罪客体的理论一样用来反映刑法的价值所在——保护一定的社会利益、社会制度和社会秩序。

所以直接把刑法保护内容的价值本质体现还原为社会利益、社会制度和社会秩序,最起码在理论的叙事上既不会多走很多弯路,更不会南辕北辙。

其实我们从最基本的词义使用角度来分析,现代汉字比较通行双音节词汇。

但“法益”一词,从词语结构上分析应当属于偏正结构。

所以这里的“法”是指法律,因而是形容词,理解为是法律上的;

“益”是名词,是指利益。

“法益”一词用“法”的形容词来修饰“益”这个名词。

但是不经过细解,仅仅从语词的角度是无法理解的。

因为从语词意义来说,“法益”一词是一个很不规范的词语组合,不符合中国语言的传承与传统用法。

更主要的是,“法益”一词根本没有刑法理论意义上的传承,以致于在中国上个世纪八、九十年代以前,像笔者一代的中国刑法学者与当时的刑法理论还根本不知“法益”为何物,但也不妨碍和影响到当时对所有犯罪的认定和处罚。

也许德语Rechtsgü

ter一词本身意味着为法律所规定或者保护的利益之意,但如果将“法益”一词拓展开来直接翻译为法律上的利益或法律保护的利益,在汉字意思表述上将使人容易明白得多。

望文生义毕竟是中国文字的特点、循名责实也是中国人的习惯思维。

难道我们就不能对外国引进的名词概念稍作中国本土化的改造,直接命名为社会利益吗?

当然社会利益、社会制度和社会秩序是一种价值的象征、精神的产物,尽管它们必须有一定的物质载体才能被人认可和认识,但它们自身并不是物质的。

因此它们不可能成为具有物质性质的犯罪行为的指向对象,不可能成为刑法的规范内容。

所以说刑法的本质在于保护一定的社会利益,也仅仅体现了刑法的价值所在,在司法实践中对行为是否具有刑事违法性的评价中,对社会利益、社会制度和社会秩序,多说几句不能增加什么,少说几句也不会影响到刑法的规范评价。

进而言之,“法益”理论只是用来解释立法根据的一种理论性表达和一种体现刑法价值的标记性符号,它并没有提供新的知识成分和理论信息,能不能构成犯罪根本不在于有没有所谓的“法益”,而在于行为是否符合在罪刑法定主义牵引下的某一具体的犯罪构成。

所以说,犯罪的本质在于侵犯了一定的“法益”就显得不知所言了。

刑法的本质所在并非就是犯罪的本质所在。

刑法的价值本质在于保护社会利益,保护一定的社会利益、社会制度和社会秩序不受具有社会危害性行为的侵害,是引导刑事立法者设定一个又一个犯罪的原动力,刑事违法性的标准就产生了。

而犯罪的本质在于刑事违法性,刑事违法性表明了犯罪具有的社会危害性的价值根源在于对一定的社会制度和社会秩序保护的社会利益的侵害,形事立法的制度设定就是根源于大多数社会成员保护社会利益的价值选择,由此决定了在司法实践中对犯罪的规范评价则根源于对刑法规定形式和规定内容的违反上,或说符合了刑法的禁止性规定。

所以犯罪行为与其他危害社会的有害行为在侵害社会利益、社会制度和社会秩序方面,其本质是一致的,但犯罪之所以成为犯罪,因为它触犯了刑法的禁止性规定,具有了刑事违法性。

比如醉酒驾车是一种长期存在的社会现象,《刑法修正案(八)》出台之前,醉酒驾车就有了对社会公共安全的危害性,但它并不会构成犯罪,因为无刑事违法性使然。

《刑法修正案(八)》增设了醉酒驾车的危险驾驶罪之后,并非是醉酒驾车的行为性质变了,也非侵害的什么社会利益、社会制度、社会秩序的性质变了,而是由于刑事违法性的遴选将其入刑了,已具有了刑事违法性使然。

《刑法修正案(九)》之前,贪污受贿犯罪的入罪数额是五千元人民币,《刑法修正案(九)》修改了贪贿犯罪的入罪条款,司法解释将贪污受贿的入罪数额标准提高到三万元。

并非贪贿犯罪的行为性质变了,侵害的社会利益、社会制度、社会秩序的性质变了,或者说犯罪客体、侵害的”法益”变了,而是刑事违法性的标准发生了变化。

为什么如此简单明了的犯罪本质问题,至今仍然有太多的人在这里打转而走不出来。

当然要问到刑法凭什么将某种行为纳入到刑法领域来,当然是社会危害性,是通过应受刑事惩罚性的标准加以遴选出来的。

但是刑法的本质和犯罪的本质是有层次之分的,他们并不是一回事。

正像孩子是爸爸妈妈生的,爸爸妈妈是爷爷奶奶生的,但总不能说孩子就是爷爷奶奶生的一样。

甚至像江浙一带所言:

即使坏女人人尽可夫,即使孩子是“千爷郎”、“百爹囡”,但是孩子总是母亲亲生的,母亲总是肯定的,固定的。

刑事违法性就是犯罪的“母亲”难道还要怀疑吗?

而社会危害性不过是孩子的父亲,是谁?

有时知道,有时还不知道,有时也无法确定,有时想做DNA也不知从哪里着手。

所以当我们讨论犯罪的本质和刑法的本质时,应当要认识到一种事物的本质应当是其固有的、不变的,普适的。

当刑事违法性作为对犯罪的本质并不违反某一事物其固有的、不变的,普适的本质时,我们就没有必要换汤不换药的创造、移植或者借用各种新名词作为一种创新表现,徒增理论的泡沫和负担。

三、行为无价值与结果无价值是无价值吗?

从XX上寻找或者从已经见诸于法学刊物的文章或者某些专著、教科书上来看,行为无价值,是指对称为与结果切断的行为本身的样态所作的否定评价。

行为无价值中的“行为”,不仅指人的客观行为(外部态度),还包括人的内心意思(内部态度)。

一般来说,行为无价值论认为,违法性的根据在于行为本身的样态(反伦理性)以及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即行为本身恶是违法性的根据。

结果无价值,是指犯罪行为的刑事违法性的原因在于犯罪行为的危害结果,是对于危害行为在现实生活中引起的对“法益”的侵害或威胁所作的否定评价。

结果无价值理论认为,违法性的根据在于行为对“法益”的侵害或威胁的结果,即结果恶才是违法性的根据。

从事物价值的最基本存在形式而言,一般事物应当存在着三种价值现象,即正价值、无价值和负价值。

正像在数学领域中,存在着正数、负数还有零数一样。

与此相适应的在法律领域里,法律行为的价值状态同样存在着三种现象:

合法行为现象,失范行为现象和非法行为现象。

毫无疑问,正价值对应于合法行为现象,为法律所肯定、所提倡、所褒奖;

负价值对应于非法行为现象,为法律所否定、所禁止、所制裁;

无价值对应于失范行为现象,为法律所不管、所不评价、所不可置否。

刑法理论和刑事司法所要关注和所要讨论的无疑只能是非法行为现象,因而也只能是负价值的行为现象。

至于行为的正价值和结果的正价值、行为的无价值和结果的无价值现象应该不在刑法的视域范围之内,这是最一般、最起码的社会常识和刑法理论常识。

然而在今天的中国刑法理论领域和刑事司法实践中,行为无价值和结果无价值成了经常能看到的一种理论现象。

刑法理论上的行为无价值与结果无价值这二个基本词汇和概念内容都是中经日本而从德国的刑法理论界移植过来的。

但是由于日本的翻译技巧和语言使用的习惯,将本属于负价值的表现形式翻译成无价值一词,而转而引进的中国学者违反了最基本的中文使用原则和习惯,并没有进行语文的中国本土化改造,将无价值直接作为负价值使用了,从而以讹传讹,习惯成自然了。

当然,语言文字一旦形成了一种文化依赖路径,要对它改变就变得极为很难了。

从这一意义上说,始作俑者“罪孽不轻”啊。

当然,从刑法学理论的讨论上来说,这毕竟还仅仅属于表面形式上之事,只要我们明白其中的吊诡现象,还其应有内容也不是一件十分艰难之事了。

问题是行为负价值和结果负价值能帮助我们说明犯罪的本质和对犯罪的认定吗?

在法治社会里,对一种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必须以成文的法律为依据进行规范评价。

所以无论是行为负价值还是结果负价值,都必须要具有刑事违法性。

行为违反了刑法的禁止性规定就有了负价值的倾向,即使没有达到既遂的状态,并不能消除其负价值的本质属性。

然而在现代刑法中(当然古代也存在,但没有像今天这样明显),犯罪有故意犯罪,也有过失犯罪。

刑法制裁故意犯罪是刑事立法的通例表现,刑法制裁过失犯罪刑事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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