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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诉法

第一章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

一、侦查权、检察权、审判权由专门机关依法行使原则

1、对刑事案件的侦查、拘留、执行逮捕、预审由公安机关负责,此外具有侦查权的机关还有国家安全机关、军队保卫部门、监狱、缉私局。

2、检察、批准逮捕、检察机关直接受理的案件的侦查以及公诉由检察机关负责。

3、审判由法院负责。

4、除此之外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无权行使这些权力。

二、法院、检察院依法独立行使职权原则

1、法院、检察院在法律职责范围内独立行使职权并严格依法行使职权,但仍需接受人大监督、接受群众和社会舆论监督。

2、法院、检察院独立行使职权不是审判员或检察员个人独立行使职权。

合议庭、审委会、检委会名义上也没有独立地位,他们行使职权仍需由法院、检察院承担后果。

3、上下级法院之间是监督关系,各具体法院审判具体案件时独立的,上级法院无权干涉;

上下级检察院之间是领导关系,全国各级检察院是作为一个整体独立行使职权。

三、各民族公民有权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

1、各民族公民无论是当事人还是辩护人、证人、鉴定人都有权使用本民族语言进行诉讼,包括言语和书面诉讼。

2、司法机关在诉讼过程中有使用当地语言文字发布判决书、布告和其他文件的义务,但是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审判人员个人没有法律义务必须使用。

3、司法机关有为不通晓当地语言文字的诉讼参加人提供翻译的义务。

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

任何案件的任何阶段,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都有获得辩护的权利,司法机关应当告知他们有辩护和获得辩护的权利,不得限制和剥夺他们的辩护权利并有义务充分保障他们行使辩护权利。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委托辩护人进行辩护,也可以自行辩护。

五、保障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权利

司法机关应当保障诉讼参与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

对于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在讯问和审判时必须通知其监护人到场;询问未成年证人时也应当通知监护人到场。

诉讼参与人对于司法机关办案人员侵犯其诉讼权利和人身侮辱的行为有权提出控告。

六、未经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不得确定有罪

只有法院有审判和定罪的权力,其他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无权享有;

法院必须严格依法审判,处分保障被告人的辩护权利和诉讼权利;

控诉方承担举证责任,被告人不负证明自己无罪的责任,不得因被告人不能证明自己无罪便推定其有罪;疑罪作无罪处理。

七、具有法定情节不予追究刑事责任

1、法定情节有:

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

已过追诉时效期限或经特赦免除刑罚;告诉才处理的案件,没有告诉或撤回告诉的;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

注:

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根据刑法不认为是犯罪的,应当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不同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不需判处刑罚或免除刑罚可以酌定不起诉的处理。

2、遇有法定情节时的处理

①立案阶段存在上述法定情节,应当不予立案,法院对于自诉案件应当决定不予受理。

②侦查阶段存在上述法定情节,应当决定撤销案件。

③审查起诉阶段存在上述法定情节,应当不起诉。

④案件审理阶段,对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应当判决宣告无罪;

对于其他情节应当裁定终止审理。

⑤对于被告人死亡的案件应当裁定终止审理,但是能够根据已查明的案件事实和认定的证据可以确认被告人无罪的,应当判决宣告被告人无罪。

共同犯罪案件二审中提出上诉的被告人死亡的,二审法院仍应当对全案进行审查。

死亡的被告人不构成犯罪的应当判决宣告其无罪;审查后认为构成犯罪的应当宣布对其终止审理。

对其他同案被告仍然应当作出裁判。

八、追究外国人刑事责任适用我国刑事诉讼法

1、外国人、无国籍人犯罪需要依照我国刑法追诉的应当适用我国刑诉法,但是对于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外国人犯罪且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通过外交途径解决。

2、外国人的国籍确认

外国人的国籍以其入境时提供的有效证件确认;国籍不明的以公安机关会同外事部门查明的为准;国籍确实无法查明的以无国籍人对待,适用涉外程序。

3、外国人、无国籍人在中国法院进行刑事诉讼需要委托律师的,只能委托中国律师。

第二章专门机关

一、公安机关

公安机关是国家治安保卫机关、是各级政府的组成部门,性质上属于行政机关。

公安派出所是基层公安机关的派出机构,履行基层公安机关的部分职责,但不是一级公安机关。

此外还有海关缉私局、铁路、交通、林业、民航等专门公安机关。

二、其他侦查机关

①国家安全机关。

国家安全机关是国家安全保卫机关、是政府组成部门。

国家安全机关依法办理危害国家安全的刑事案件行使与公安机关相同的职权。

②军队保卫部门。

军队保卫部门是军队政治安全保卫机关,不是公安机组成部分,在行政、业务上自成体系。

军队保卫部门负责侦查军队内部发生的刑事案件。

③监狱。

监狱是国家刑罚执行机关,对监狱内犯罪的案件由监狱侦查。

④缉私局。

三、检察院

检察院是国家法律监督机关,是行使国家检察权的专门机关。

专门检察院包括军事检察院和铁路运输检察院,没有海事检察院。

第三章管辖

第一节立案管辖

一、公安机关直接受理的刑事案件

1、除由检察院直接受理的职务犯罪案件、法院受理的自诉案件以及由国家安全机关、军队保卫部门、监狱和缉私局管辖的刑事案件外,刑事案件都由公安机关侦查。

2、公安机关受理的特殊案件

①商业贿赂案件。

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案和受贿案。

②除徇私舞弊涉税案件外的其他涉税案件。

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案,徇私舞弊发售发票、抵扣税款、出口退税案,违法提供退税凭证案由检察机关侦查。

其他涉税案件原则上由公安机关侦查,但是已经由检察机关办理完结或正在办理的,检察机关可以继续办理也可以交由公安机关办理。

③伪证案、拒不执行裁判案。

二、检察院直接受理的刑事案件

1、贪污贿赂案件、国家工作人员渎职案件。

2、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的案件。

七宗罪:

非法拘禁案、非法搜查案、刑讯逼供案、暴力取证案、虐待被监管人案、报复陷害案、破坏选举案。

3、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其他重大犯罪案件。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前两类案件以外的其他重大犯罪案件需要由检察院直接受理的,经省级以上检察院决定可以由检察院立案侦查。

基层或分州市检需要直接立案侦查的应当层报所在省检决定。

分州市检对基层检层报省检的案件应当进行审查并提出是否需要立案的意见再报送省检。

层报的案件须经本院检委会同意,省检须在收到提请批准直接受理书后10日内经检委会讨论决定是否立案侦查。

省检可以决定下级检直接立案侦查,也可以决定直接立案侦查。

三、法院直接受理的刑事案件

1、告诉才处理的案件。

侮辱、诽谤案,暴力干涉婚姻案,虐待案、侵占案。

2、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

七宗罪:

故意伤害案(轻伤),非法侵入他人住宅案,妨害通信自由案,重婚案,遗弃案,生产、销售伪劣商品案,侵犯知识产权案。

侵犯公民人身、财产或民主权利,对被告可能判处3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轻微刑事案件。

这两类案件必须是轻微刑事案件且被告人有证据证明被告人有罪。

被害人可以向有关机关控告,也可以直接向法院自诉。

被害人向公安机关控告的,公安机关应当受理。

被害人直接向法院起诉的,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对于其中证据不足、可由公安机关受理的,应当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3、公诉转自诉的案件。

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检察院不予追究的案件。

此类案件本是公诉案件,被害人须先向公安机关或检察院控告,而公安机关或检察院作出了不予立案、撤销案件或不予起诉的决定,被害人可以向法院起诉。

公诉转自诉的案件不适用调解。

四、立案管辖执行中的特殊处理

1、公安机关侦查刑事案件涉及检察院管辖的贪污贿赂案件时应当将贪污贿赂案件移送检察院;检察院侦查的贪污贿赂案件涉及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时应当将属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移送公安机关。

上述情况中,如果涉嫌的主罪属于检察院管辖就由检察院主侦查、公安机关予以配合,如果涉嫌的主罪属于公安机关管辖就由公安机关主侦查、检察院予以配合。

2、公安、检察院在侦查过程中发现被告还涉嫌实施了属于法院直接受理的犯罪案件时,对于告诉才处理的案件可以告知被害人向法院直接起诉;对于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公诉转自诉的案件可以立案侦查,然后在检察院公诉时和公诉案件一并移送法院由法院合并审理,侦查终结后不公诉的则应当直接移送法院处理。

3、法院在审理自诉案件时发现被告人还涉嫌实施了应当由检察院公诉的案件,应当将新发现的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公安、检察院处理。

第二节审判管辖

一、级别管辖

1、中院管辖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案件;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或死刑的普通案件;外国人、无国籍人犯罪的案件。

上诉3种案件最低由中院一审,但并不排除高院和最高院一审的可能。

检察院认为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或死刑的普通刑事案件而向中院公诉的,中院受理后认为不需要判处无期徒刑或死刑的可以依法审理,不在交由基层法院审理。

2、就上不就下原则。

一人犯数罪、共同犯罪或需要并案审理的案件,只要其中一人或一罪属于上级法院管辖的,全案由上级法院管辖。

二、地区管辖

1、以犯罪地法院管辖为主、以被告居住地法院管辖为辅原则

刑事案件由犯罪地法院管辖,如果被告居住地法院审判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被告居住地法院管辖。

犯罪地是指犯罪行为发生地。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财产犯罪指犯罪地包括犯罪行为发生地、犯罪分子实际取得财产的犯罪结果发生地。

连续犯、继续犯的犯罪行为所经之地法院都有管辖权。

2、以最初受理案件飞法院审判为主、以主要犯罪地法院审判为辅

两个以上法院都有管辖权的案件由最初受理的法院管辖。

尚未开庭审理的,在必要的时候可以移送主要犯罪地法院审判。

三、军事法院管辖

1、必须由军事法院管辖的案件有:

涉及军事秘密的案件;军人违反职责案件;现役军人服役期内犯罪案件并且是服役期内被发现的。

2、现役军人和非军人共同犯罪的案件,军人由军事法院审判。

3、军事法院管辖的排除:

非军人、随军家属在部队营区犯罪的;军人在入伍前犯罪的;军人在退役后犯罪的(需要与服役期内的犯罪一并审判的除外);退役军人在服役期内犯罪的(犯军人违反职责罪的除外)。

四、移送管辖

上级法院在必要时可以审判应当由下级法院一审的刑事案件;下级法院认为自己受理的一审案件需要由上级法院审判的可以报请上级法院决定。

五、指定管辖

1、两个以上法院都有管辖权的刑事案件由最初受理的法院管辖;尚未开庭审理的,在必要的时候可以移送主要犯罪地法院审判。

对管辖权发生争议的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应当分别层报共同上级法院指定管辖。

2、有管辖权的法院因案件涉及本院院长需要回避等原因不宜行使管辖权的可以请求上级法院管辖,上级法院也可以指定其他下级法院管辖。

3、上级法院必要时可以将下级法院管辖的刑事案件指定其他下级法院管辖。

六、特殊地域管辖

1、对中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规定的罪行,中国在承担条约义务范围内刑事行使管辖权的案件由被告人被抓获地的中级法院管辖。

2、在中国领域外的中国船舶内的犯罪案件由犯罪发生后该船舶最初停泊的中国口岸所在地的法院管辖。

3、在中国领域外的中国航空器内的犯罪案件由犯罪发生后该航空器最初降落地所在的法院管辖。

4、在国际列车上的犯罪案件按我国与相关国家签订的管辖协议确定管辖;没有管辖协议的由犯罪发生后该列车最初停靠的中国车站所在地或目的地的铁路运输法院管辖。

5、中国公民在驻外使领馆内的犯罪由该公民主管单位所在地或原户籍法院管辖。

6、中国公民在国外犯罪的由该公民离境前的居住地或原户籍所在地法院管辖。

7、外国人在国外对中国国家或公民犯罪并依照中国刑法应受刑事处罚的由该外国人入境地的中级法院管辖。

8、发现正在服刑的罪犯在判决宣告前还有漏罪没有审判的由原审法院管辖;如果罪犯服刑地或新发现罪行的主要犯罪地法院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服刑地或新发现罪行的主要犯罪地法院管辖。

正在服刑的罪犯在服刑期间犯新罪的由服刑地法院管辖。

正在服刑的罪犯在脱逃期间的犯罪,如果是在犯罪地捕获并发现的,由犯罪地法院管辖;如果是在被捕并押解回监狱后发现的,由服刑地法院管辖。

9、刑事自诉案件的自诉人、被告人一方或双方是港澳台地区居住的中国公民或单位的,由犯罪地的基层法院审判。

第四章刑事诉讼证据

一、刑事诉讼证据概念

1、刑事诉讼证据,是指以法律规定的形式表现出来的能够证明刑事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

2、刑事诉讼证据的特征

①客观性。

证据是客观存在的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

证据是对案件事实的客观反映,不依赖于办案人员的意志存在。

言词证据虽含有人的主观但也是对客观的表述,也具有客观性。

②关联性。

证据必须与案件事实有客观联系,这种关联性以客观性为前提不是办案人员的主观推断。

证据的关联性是证据证明力的原因。

③合法性。

证据必须依法加以收集和运用。

证据的收集、提供和运用必须符合法定程序;证据的形式应当合法;证据必须经庭审出示和查证,否则不得作为定案根据。

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严禁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凡经查证确实属于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及其他非法方法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嫌疑人或被告人供述,不得作为指控犯罪、定案的根据。

三、刑事证据法定种类

刑事证据法定种类包括: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结论;勘验、检察笔录;视听资料。

1、物证。

是指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物品和痕迹。

物证以其外部特征、物品属性、存在状况发挥证明作用。

2、书证。

是以其记载的内容和反映的思想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材料。

书证必须是以文字、符号、图画记载或表达的能够被认知和理解的内容或思想发挥证明作用。

3、证人证言。

是指证人就其所了解的案件情况向司法机关所作的陈述。

①证人资格。

凡是当事人以外的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是否可以作证人关键是看其能否辨别是非和正确表达。

单位不能作证人。

②证人优先性或不可替代性。

凡是在刑事诉讼开始前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应当优先作证人,而不得再担任司法工作人员或委托人、辩护人。

③收集证人证言的方法。

收集证人证言的方法是询问证人,一般是以笔录的形式固定的口头陈述,经办案人员同意证人也可以亲笔书写书面证词。

④询问证人前办案人员告应当知证人如实提供证据,如果作伪证或隐匿罪证的要负法律责任。

严禁以非法方法收集证人证言,包括诱导、指名取证。

⑤证人权利。

公检法应当保障证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

对证人及其近亲属进行威胁、侮辱、殴打或打击报复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4、被害人陈述。

是指有被害人的刑事案件,被害人就其受害情况及其他案件情况向司法机关所作的陈述。

被害人的身份具有不可替代性,可以是自然人或法人。

5、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辩解

①共同犯罪的同案犯检举其他共犯人并与自己罪责有关的犯罪事实属于供述或辩解,不是证人证言;但是检举的是与自己罪责无关的犯罪事实应当属于证人证言。

②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

只有被告人供述而没有其他证据的不得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判处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但是有充分证据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判处刑罚。

③共同犯罪案件中共犯人就共同罪行不能互为证人,因此只有共犯人的口供而没有其他证据加以佐证的不能据以定罪。

6、鉴定结论。

是指司法机关为了解案件中专门性的问题,指派或聘请专门的人对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定所作的书面结论。

①鉴定结论必须是书面形式,内容仅限于案件所涉及的专门性科学问题而不涉及提供法律意见;鉴定结论必须是司法机关指派或聘请的专业人士作出的,必须有鉴定人本人签名。

②鉴定结论必须当庭宣读,鉴定人一般应当出庭作证;当事人对鉴定有异议的经法院通知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

7、勘验、检察笔录

勘验笔录是办案人员对与犯罪有关的场所、物品、尸体进行勘查、检验后所作的记录。

检查笔录是办案人员为确定被害人、嫌疑人或被告人的特征、伤情或生理状况而对他们身体进行检验和观察后所作的笔录。

检察的对象必须是活人的身体。

8、视听资料。

是指以刑事案件发生过程中生成的录音录像、存储设备所保存的信息证明案件情况的材料。

四、刑事证据的收集、运用

1、收集主体

①公检法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调取证据,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证据。

②辩护律师经证人或其他单位和个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证据材料,也可以申请检察院、法院收集、调取证据,还可以申请法院通知证人出庭作证。

辩护律师经检察院或法院许可,并经被害人或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证据材料。

2、收集证据的要求

司法工作人员必须收集能够证实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

严禁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

3、刑事证据的运用

①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

只有被告人供述而没有其他证据的不得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判处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但是有充分证据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判处刑罚。

②一切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根据。

③必须忠于事实真相。

公检法的提请比准逮捕书、审查起诉书、判决书必须忠于事实真相,故意隐瞒事实真相的应当追究法律责任。

五、刑事证据学理上的分类

1、原始证据、传来证据

原始证据。

是指直接来源于案件事实的证据材料。

传来证据。

是指不直接来源于案件事实而是从间接的非第一来源获得的证据材料。

来源不明的传来证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只有传来证据没有原始证据的不得认定有罪。

2、有罪证据、无罪证据

3、言辞证据、实物证据

言词证据。

反表现为人的陈述即以言辞表现出来的证据是言词证据。

如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嫌疑人或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结论。

言词证据以外的证据都是实物证据,如物证、书证、勘验检查笔录和视听资料。

4、直接证据、间接证据

直接证据是指能够单独、直接证明案件主要事实的证据。

间接证据是不能单独和直接证明案件主要事实、需要与其他证据结合才能发挥证明作用的证据。

案件主要事实指犯罪行为是否是嫌疑人、被告人实施。

直接证据又分为肯定性的和否定性的。

肯定性的直接证据是指能够同时证明发生的犯罪实施和谁是犯罪人两个问题,而否定性的直接证据只要能够否定其中一个即可。

六、刑事诉讼证明

1、刑事诉讼证明是指国家公诉机关、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依法定程序和要求向审判机关提出证据并运用证据论证诉讼主张成立的活动。

严格意义上的刑事诉讼证明只存在于审判阶段,证明主体是检察院、自诉人或其代理人、被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公安和法院不是证明主体。

2、证明责任的分担

①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证明责任分担的主体首先是控诉机关即公诉机关和自诉人。

②根据“否认者不负证明责任”原则和“无罪推定”原则,嫌疑人、被告人不负证明自己无罪的责任。

但是有例外,对于巨额财产来源不明案件,嫌疑人、被告人应当对其明显超过合法收入的那部分财产负举证责任,不过这其中公诉机关仍然需要证明嫌疑人的财产或支出超过其合法收入并差额巨大的事实存在。

七、刑事诉讼证明标准

1、证明标准是:

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2、对于疑罪的处理

疑罪是指既有相当证据证明嫌疑人、被告人有犯罪嫌疑,但全案证据又未达到确实、充分,不能确定无疑地作出嫌疑人、被告人犯罪的结论。

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证据不足可以退回补充侦查,第一次退回补充侦查后如果证据仍然不足,检察院可以再次退回或者不起诉;第二次退回补充侦查后认为证据仍然不足的,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合议庭经过法庭审理认为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未经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不得确定有罪。

第五章强制措施

第一节拘传、取保候审和监视居住

一、拘传

1、拘传。

是指公检法对未被羁押的嫌疑人、被告人依法强制其到案接受讯问的强制措施。

2、拘传的特点

①决定拘传的主体只能是公检法和国安、内卫等其他侦查机关,并且由本机关2名以上执行人员执行拘传。

②拘传的对象是未被羁押的嫌疑人、被告人;

拘传的目的是强制到案接受讯问而没有羁押的效力。

3、拘传和传唤。

传唤的性质等于通知、不具有强制性,传唤的对象是所有诉讼当事人。

传唤不是拘传嫌疑人、被告人的必经程序,司法机关可以不经传唤直接拘传嫌疑人、被告人,对于抗拒拘传的执行人员可以使用戒具。

4、拘传的地域。

拘传应当在被拘传人所在的市县内进行,公检法在本辖区以外拘传的应当通知当地公检法,当地公检法应当予以协助。

5、拘传的时间。

一次拘传的时间不得超过12小时,不得以连续拘传的方式变相羁押被拘传人。

二、取保候审

1、取保候审的对象

①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独立适用附加刑的嫌、告人;

②虽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但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害的嫌、告人;

③应当逮捕但患有严重疾病或正在怀孕、哺乳自己不满1周岁的婴儿的妇女;

④对被拘留的嫌、告人需要逮捕但占据尚不足的;

⑤提请批准逮捕后检察院不批准需要复议、复核的;

⑥移送起诉后检察院决定不起诉需要复议、复核的;

⑦办案机关在本机关办案期限不能办结且嫌、告人被羁押的案件;

⑧二审期间被告人羁押时间已超过一审判处刑期的;

⑨因司法鉴定而尚未审结但审理期限已届满的案件;

⑩一审判处不需要羁押的刑罚的。

2、取保候审的申请和决定

公检法决定对嫌、告人取保候审,应当责令嫌告人提出保证人或交纳保证金。

嫌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以及他们委托的律师可以向办案机关申请取保候审并由办案机关决定。

3、取保候审的方式

①保证人保证

可以采用保证人保证的情形:

无力缴纳保证金;未成年或其他不宜收取保证金的情形。

保证人条件:

与本案无牵连,有固定住处和收入,有能力履行保证义务,享有政治权利且人身自由未受限制。

保证人义务:

监督被保证人遵守取保候审期间应当遵守的义务;发现被保证人违反取保候审期间应当遵守的义务时及时向执行机关报告。

保证人违反义务时的处理:

依法追究其相应的法律责任;被保证人同时是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的,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②保证金保证。

保证金的数额最低是1000元,应当以人民币交纳。

被取保候审人在取保候审期间没有违反应当履行的义务但是涉嫌重新犯罪被立案侦查的,执行机关应当暂扣保证金,待法院判决确定其是故意重新犯罪的应当没收保证金,如果是过失犯罪或不构成犯罪的应当退还保证金。

4、取保候审的执行

取保候审由公安机关执行,检察院和法院决定采取取保候审的应当交由公安机关执行。

国家安全机关决定取保候审的以及检察院、法院办理危害国家安全的案件时决定采取取保候审的,由国家安全机关执行。

5、取保候审的期限

取保候审的期限最长不超过12个月,期间不中断案件办理。

采取保证金保证的,取保候审期间被取保候审人违反应当履行的义务被没收保证金后司法机关仍决定对其取保候审的,取保候审期间连续计算。

案件前一程序中办案机关已采取取保候审的,在案件进入到下一个程序后该程序中办案机关重新办理取保候审的,取保候审期限重新计算。

6、被取保候审人的义务

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离开居住的市县;在传讯时及时到案;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扰证人作证;不得毁灭、伪造证据或串供。

三、监视居住

1、监视居住的对象和取保候审一致,一般是符合条件时在两者之间选择适用。

2、公检法可以决定采取监视居住。

嫌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以及他们委托的律师可以向办案机关申请监视居住并由办案机关决定。

3监视居住由公安机关执行,检察院和法院决定采取取保候审的应当交由公安机关执行。

4、监视居住的期限是6个月,期间不中断案件办理。

案件前一程序中办案机关已采取监视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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