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路运输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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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运输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道路运输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维护道路运输市场秩序,保障道路运输安全,保护道路运输有关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道路运输业的健康稳定、高质量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为社会提供道路运输以及道路运输相关业务服务,并发生票款支付或者费用结算的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前款所称道路运输经营活动包括道路旅客运输经营(以下简称客运经营)、道路货物运输经营(以下简称货运经营)和出租汽车经营;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活动包括站(场)经营、机动车维修经营、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和汽车租赁经营。

第三条从事道路运输经营以及道路运输相关业务,应当依法经营,诚实信用,公平竞争。

第四条道路运输管理,应当公平、公正、公开和便民。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统筹道路运输与其他运输方式协调发展。

国家鼓励发展旅客联程运输和货物多式联运。

第六条国家鼓励发展农村道路运输。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在公路通行条件、场站设施、运营服务、安全保障等方面采取措施提高农村道路运输发展水平。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推进城乡客运服务一体化,提升公共服务均等化水平,保障城乡居民行有所乘。

第七条国家鼓励道路运输业与关联产业融合发展;鼓励道路运输企业实行规模化、集约化经营。

国家积极推进大数据、信息技术、自动驾驶等技术在道路运输领域的发展和应用,加强电子证照的推广应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封锁或者垄断道路运输市场。

第八条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全国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负责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工作的机构(以下简称交通运输综合执法机构)负责具体实施本行政区域内道路运输相关执法工作。

第二章道路运输经营

第一节客运

第九条申请从事客运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拥有数量和技术等级等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符合经营性机动车营运安全技术标准规定和燃料消耗量限值标准规定并经检测合格的车辆;

(二)有符合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条件的驾驶人员;

(三)有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使用中型及以上客车从事客运经营的,还应当取得企业法人资格。

申请从事班线客运经营的,还应当有符合规定的线路方案和服务承诺。

线路运营里程超过800公里的,还应当按照规定开展安全风险评估。

第十条从事客运经营的驾驶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取得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证;

(二)年龄不超过60周岁;

(三)通过公安部门的安全背景核查,无交通肇事犯罪记录、无危险驾驶犯罪记录、无交通违法记分满分记录、无吸毒记录、无暴力犯罪记录、无饮酒后驾驶记录、3年内无致人死亡且负事故同等及以上责任交通责任事故记录;

(四)经过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规定的专业知识学习及应用能力训练,并经设区的市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考试合格,取得从业资格证。

第十一条申请从事客运经营的,应当依法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后,按照下列规定提出申请并分别提交符合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

(一)从事县级行政区域内和毗邻县行政区域间班线客运经营的,向所在地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二)从事省际、市际、县际班线客运经营(除毗邻县行政区域间外)的,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三)从事包车客运经营的,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在直辖市申请从事客运经营的,应当向所在地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依照上述规定收到申请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日内审查完毕,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

予以许可的,向申请人颁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向申请人投入运输的车辆配发车辆营运证;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对从事班线客运经营申请的(除县际、县级行政区域内班线客运外),收到申请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照本条第一款第

(二)项规定办理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前,应当与运输线路目的地相应市、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协商,协商不成的,应当按程序逐级报上级地方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协商)确定。

第十二条农村客运具有公益属性。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通过政府购买服务、建立运营补助机制等方式,保障具备条件的建制村开通农村客运并持续运营,为农村居民出行提供普遍服务。

鼓励在乡村开展公共汽(电)车客运服务。

国家鼓励建设具备农村客运、物流、邮政、旅游等功能的乡村运输服务站(点)。

第十三条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客运经营者,需要增加客运班线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四条县级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审查客运申请时(含延续经营申请),应当考虑客运市场的供求状况、普遍服务、信用状况和方便群众等因素。

县级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公布客运市场供求状况。

同一线路有3个以上申请人时,可以通过服务质量招标的形式作出许可决定。

第十五条客运经营者使用租赁汽车从事客运经营的,租赁期不得少于180日,租赁期内应当连续租用。

第十六条客运班线的经营期限为4年到8年。

经营期限届满的,应当重新提出申请。

第十七条客运经营者需要终止客运经营的,应当在终止前30日内告知原许可机关。

第十八条从事包车客运的,应当按照约定的起始地、目的地和线路运输。

第十九条包车客运载客起始地或者目的地应当在车籍所在地设区的市级行政区域内,执行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下达的应急运输任务除外。

第二十条客运经营者不得强迫旅客乘车,不得强制旅客消费,不得甩客、敲诈旅客;不得擅自将旅客移交他人运输,无正当理由不得更换运输车辆或者中止客运服务,不得阻碍其他经营者的正常经营活动。

客运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在客运车辆上张贴或者悬挂标志牌。

第二十一条班线客运经营者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后,应当按照服务承诺向公众连续提供运输服务,不得擅自暂停、终止或者转让班线运输。

第二十二条为班线客运经营者提供相应客运班线信息发布、客源组织、运输组织、售票、确定乘车地点等线上服务的客运网络服务经营者(以下简称客运网络服务经营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取得企业法人资格;

(二)具有依据国家相关法规成立的电子商务平台;

(三)具备道路客运组织调度、车辆定位、实名售票、投诉处理等功能;

(四)有与被委托业务相适应的经营管理制度、资质资格审核制度、安全生产管理制度、信息安全保密制度和消费者权益保护制度。

第二十三条班线客运经营者通过客运网络服务经营者开展客运定制服务的,应当向原许可机关备案相应的客运班线。

第二十四条客运网络服务经营者应当对接入的客运经营者、驾驶人员和车辆资质进行审核,确保其符合本条例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班线客运经营者通过客运网络服务经营者开展客运定制服务的,可以在经许可的班线起讫地、中途停靠地按乘客需求停靠。

第二十六条客运网络服务经营者受班线客运经营者委托开展客运定制服务的,应当保证提供服务的客运经营者、车辆、驾驶人员线上与线下一致。

第二十七条客运网络服务经营者应当按照交通运输、公安、网信、电信、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的要求,如实提供相关业务信息。

第二节货运

第二十八条申请从事普通货运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拥有数量和技术等级等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符合经营性机动车营运安全技术标准规定和燃料消耗量限值标准规定并经检测合格的车辆;

(二)有符合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条件的驾驶人员;

(三)有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前款所称普通货运经营包括散装货物运输经营、大件货物运输经营、冷藏保鲜货物运输经营、零担货物运输经营、集装箱运输经营。

第二十九条危险货物运输经营按照国家关于危险货物的分类实行分类许可。

申请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经营的,除应当满足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取得企业法人资格;

(二)运输一个危险货物类别的,有5辆以上危险货物运输专用车辆(挂车除外);运输多个危险货物类别的,车辆数量(挂车除外)按照类别累加计算;

(三)危险货物运输专用车辆配有必要的通讯工具,安全防护和应急处置装备;

(四)有与经营范围、规模相适应并满足相关安全条件的停车场地。

道路运输危险货物目录、禁止道路运输危险货物目录由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适时调整。

从事非经营性危险货物运输的,运输一个危险货物类别应当有1辆以上危险货物运输专用车辆(挂车除外),车辆数量(挂车除外)按照类别累加计算。

第三十条从事货运经营的驾驶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取得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证;

(二)年龄不超过60周岁;

(三)通过相应等级机动车驾驶证培训结业并取得从业资格证(使用总质量4500千克及以下普通货运车辆的驾驶人员无需申领从业资格证)。

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经营的驾驶人员,还应当经过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规定的专业知识学习及应用能力训练,并经设区的市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考试合格,取得从业资格证。

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经营的驾驶人员应当通过公安部门的安全背景核查,无交通肇事犯罪记录、无危险驾驶犯罪记录、无交通违法记分满分记录、无吸毒记录、无暴力犯罪记录、无饮酒后驾驶记录、3年内无致人死亡且负事故同等及以上责任交通责任事故记录。

第三十一条申请从事普通货运经营的,应当在依法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后,向所在地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申请人承诺具备经营许可条件并提交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相关材料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经形式审查后作出是否予以许可的决定。

予以许可的,向申请人颁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向申请人投入运输的车辆配发车辆营运证;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使用总质量4500千克及以下普通货运车辆从事普通货运经营的,无需按照本条例规定申请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及车辆营运证。

第三十二条申请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经营的,应当依法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后,向设区的市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相关材料。

收到危险货物运输经营申请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日内审查完毕,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

予以许可的,向申请人颁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向申请人投入运输的车辆配发车辆营运证;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货运经营者取得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许可的,在确保安全的条件下,可以从事普通货运经营。

第三十三条从事网络平台货运经营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1)取得企业法人资格;

(二)具有依据国家相关法规成立的电子商务平台;

(三)接入省级网络货运监测系统,且系统功能要满足交通运输、公安、电信、网信、税务部门的监管要求;

(四)有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第三十四条从事网络平台货运经营的,应当在依法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后60日内,向所在地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进行备案,并附送符合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

对于备案材料不完备的,应当书面通知备案人。

第三十五条货运经营者不得运输法律、行政法规禁止运输的货物。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运输的货物,货运经营者应当查验有关手续,不符合要求的不得承运。

禁止普通货物运输经营者运输的货物物品目录由国务院公安部门和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共同制定并公布,适时调整。

第三十六条国家鼓励发展甩挂运输、共同配送等运输组织方式,鼓励使用标准、环保、智能的货运装备。

第三十七条国家鼓励货运经营者实行封闭式运输。

货运经营者应当采取必要措施,防止货物脱落、扬撒等,保证环境卫生和货物运输安全。

国家建立统一的危险货物道路运输电子运单系统,加强危险货物道路运输安全监管。

第三十八条冷藏保鲜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使用经检测合格的冷藏保温车辆按照国家相关标准要求进行运输,做好温度监测记录。

第三十九条货运经营者从事畜禽运输的,应当依法向所在地农业农村部门备案。

运输畜禽的车辆应当符合国务院农业农村部门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并向所在地农业农村部门备案。

国家鼓励使用专业化、标准化、集装化的运输工具运输生猪等活畜禽。

货运经营者承运畜禽、畜禽产品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做好车辆清洗消毒、污染物处置、染疫信息报告;从事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运输畜禽的,还应当接受农业农村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四十条运输危险货物应当采取必要措施,防止危险货物燃烧、爆炸、辐射、泄漏等,并按照规定在运输危险货物的车辆上张贴或者悬挂标志牌。

运输危险货物的包装物、容器、罐体列入国家工业产品许可证管理的,应当经有资质的检验机构出厂检验和定期检验合格;运输危险货物的容器属于特种设备的,其安全管理还应当满足有关特种设备安全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报送安全运行信息,并保证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漏报、瞒报。

第四十一条托运人托运危险货物应当按照有关标准分类、选择包装并设置标志,向承运人书面说明危险货物的品名、性质、应急处置方法等情况。

运输爆炸品、剧毒化学品、放射性物品超过规定数量的,托运人应当配备押运人员,确保危险货物处于押运人员监管之下。

第四十二条存在充装或者装载危险物品活动的生产、储存、运输、使用和经营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并严格执行充装或者装载查验、记录制度,装货人应当按照相关标准进行装载作业。

危险物品生产、储存、运输、使用和经营企业的行业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其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十三条网络平台货运经营者不得承运危险货物,不得运输法律法规规章禁止运输的货物。

网络平台货运经营者委托运输不得超越实际承运人的经营范围。

第四十四条网络平台货运经营者应当与实际承运人签订运输合同。

网络平台货运经营者应当接入符合本条例规定的货运经营者、车辆和驾驶人员。

网络平台货运经营者应当对实际承运人资质、实际承运车辆及驾驶员资质进行核验。

网络平台货运经营者和实际承运人应当保证提供服务的货运经营者、车辆、驾驶员以及车货总质量线上与线下一致。

第四十五条网络平台货运经营者应当实时采集实际承运车辆、驾驶员运输轨迹信息,记录含有时间和地理位置信息的行驶轨迹数据。

第四十六条网络平台货运经营者应当遵守车辆装载的要求,不得要求实际承运人超限、超载运输。

第四十七条网络平台货运经营者应当按照相关技术规范要求上传运单数据至省级网络货运信息监测系统,不得虚构交易、运输、结算信息。

第四十八条从事非经营性危险货物运输的,应当遵守危险货物运输经营有关规定。

第三节出租汽车

第四十九条申请从事巡游出租汽车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按规定取得的巡游出租汽车车辆经营权;

(二)有符合本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条件的车辆;

(三)有符合本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条件的驾驶人员;

(四)有健全的经营管理制度、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服务质量保障制度;

(五)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经营场所和停车场地。

第五十条申请从事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的,应当具备线上线下服务能力,符合下列条件:

 

(一)取得企业法人资格;

 

(二)具备依据国家相关法规成立的开展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的电子商务平台和与拟开展业务相适应的信息数据交互及处理能力,具备供交通、电信、公安、税务、网信等相关监管部门依法调取查询相关网络数据信息的条件,网络服务平台数据库接入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监管平台,服务器设置在中国内地,有符合规定的网络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保护技术措施;

 (三)使用电子支付的,应当与银行、非银行支付机构签订提供支付结算服务的协议;

 (四)有健全的经营管理制度、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服务质量保障制度;

 (五)在服务所在地有相应服务机构及服务能力。

第五十一条申请从事巡游出租汽车经营、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的,应当根据拟开展的经营区域向相应的直辖市、设区的市级或者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分别提交符合本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

依照前款规定收到申请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

予以许可的,向申请人颁发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或者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五十二条从事出租汽车经营的车辆,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7座以下乘用车;

(二)安装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车辆卫星定位装置、应急报警装置;

(三)有关技术性能和运营安全的国家有关规定要求。

从事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的车辆还应当符合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五十三条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依照所取得的许可投入相应数量和技术要求的车辆。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为符合条件的车辆核发车辆营运证件。

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者或者车辆所有人应当根据经营区域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申请车辆营运证件。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符合条件并登记为预约出租客运的车辆核发车辆营运证件。

第五十四条申请从事出租汽车经营的驾驶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取得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证并有三年以上驾驶经历;

(二)通过公安部门的安全背景核查,无交通肇事犯罪、危险驾驶犯罪记录、无吸毒记录,无暴力犯罪记录,无饮酒后驾驶记录;最近连续3个记分周期内没有记满12分记录;

(三)经所在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考试合格,并取得从业资格证;

(四)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五十五条巡游出租汽车的车辆经营权期限由城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五十六条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不得出租或者擅自转让出租汽车车辆经营权。

出租汽车经营者不得擅自暂停或者终止经营。

需要变更许可事项或者暂停、终止经营的,应当提前30日向原许可机关提出申请,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第五十七条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对提供服务的车辆和驾驶人员进行资质审核,保证提供服务的车辆、驾驶员线上与线下一致。

第五十八条出租汽车经营者、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在许可的经营区域内从事经营活动,超出许可的经营区域的,起讫点一端应当在许可的经营区域内。

第五十九条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相关标准运营服务,保证营运车辆性能良好,配置出租汽车相关设备。

第六十条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公开对驾驶员、乘客的派单机制。

第六十一条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按照规定使用出租汽车相关设备,出具相应车费票据,不得违规收费。

第六十二条出租汽车驾驶员不得拒载,不得途中甩客或者故意绕道行驶,不得未经乘客同意搭载其他乘客。

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按照与约车人或者乘客的约定提供预约服务。

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不得违反规定巡游揽客、站点候客。

第六十三条出租汽车驾驶员在运营过程中应当使用文明用语,保持良好车容车貌。

第四节共同规定

第六十四条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妨碍市场公平竞争,不得扰乱道路运输市场秩序。

第六十五条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建立运营服务的投诉监督制度,公布投诉监督电话,自觉接受社会监督,对投诉监督事项及时处理。

第六十六条鼓励客运经营者、出租汽车经营者为残疾人提供无障碍服务。

第六十七条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合理安排运输计划和班次,保障驾驶员合理休息时间,采取技术措施防止疲劳驾驶。

道路运输驾驶员在运输过程中,应当遵守国家对驾驶员在服务规范、安全运营等方面的规定,文明行车、优质服务。

第六十八条道路运输价格主要由市场竞争形成,原则实行市场调节价。

对少数不具备竞争条件的,可依法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管理,具体以政府定价目录为准。

第六十九条生产(改装)客运车辆、货运车辆的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标定车辆的核定人数或者载重量,严禁多标或者少标车辆的核定人数或者载重量。

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应当使用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车辆从事道路运输经营,并在规定位置标识其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编号、经营者名称。

第七十条道路运输车辆应当随车携带车辆营运证,不得转让、出租。

第七十一条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者、网络平台货运经营者、客运网络服务经营者应当采取技术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保证其网络安全、稳定运行,保护乘客或者托运人、驾驶人员等信息安全,不得窃取、泄露、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相关信息。

第七十二条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者、网络平台货运经营者、客运网络服务经营者应当记录、保存平台上发布的服务信息、交易信息,并确保信息的完整性、保密性、可用性。

信息保存时间自交易之日起不少于三年。

第三章道路运输相关业务

第一节运输站(场)

第七十三条从事道路运输站(场)经营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经验收合格的运输站(场);

(二)有相应的专业人员和管理人员;

(三)有相应的设备、设施;

(四)有健全的业务操作规程和安全管理制度。

第七十四条申请从事道路旅客运输站经营的,应当在依法向市场监管部门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后,向所在地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申请人承诺具备经营许可条件并提交本条例第七十三条规定的相关材料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经形式审查后当场作出是否予以许可的决定。

予以许可的,向申请人颁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七十五条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站(场)经营的,应当在依法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后60日内,向所在地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进行备案,并附送符合本条例第七十三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

对于备案材料不完备的,应当书面通知备案人。

第七十六条道路运输站(场)经营者应当公平对待使用道路运输站(场)的客运经营者和货运经营者,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道路运输车辆进站从事经营活动。

道路运输站(场)经营者应当向旅客和货主提供安全、便捷、优质的服务;保持道路运输站(场)卫生、清洁;不得随意改变站(场)基本用途和服务功能;依托客运站开展其他经营活动的,不得影响客运站安全管理和服务功能。

第七十七条道路旅客运输站(场)经营者应当与班线客运经营者在规定的范围内协商确定运输班次,并按照双方签订的服务协议,公布其起止经停站点、运输班次、始发时间、票价、投诉监督渠道等服务信息,安排车辆进站、发车,疏导旅客,维持上下车秩序。

道路旅客运输站(场)经营者应当设置旅客购票、候车、行李寄存和托运等服务设施,按照车辆核定载客限额售票,并采取措施防止携带危险品的人员进站乘车。

第二节机动车维修

第七十八条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相应的机动车维修场地;

(二)有必要的设备、设施和技术人员;

(三)有健全的机动车维修管理制度;

(四)有必要的环境保护措施。

第七十九条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的,应当在依法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后60日内,向所在地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进行备案,并附送本条例第七十八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

对于备案材料不完备的,应当书面通知备案人。

第八十条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和车辆维修技术信息、机动车排放污染防治要求对机动车进行维修,保证维修质量,关键配件来源可追溯。

关键配件的目录由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市场监督管理等相关部门共同制定并公布,适时调整。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采用安全节能环保的设施、设备、材料和工艺开展维修作业,不得使用假冒伪劣配件维修机动车。

第八十一条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公布机动车维修工时定额和收费标准,合理收取费用,维修服务完成后应当提供维修费用明细单。

第八十二条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对机动车进行二级维护、总成修理、排放性能维修或者整车修理的,应当进行维修质量检验。

检验合格的,维修质量检验人员应当签发机动车维修合格证。

机动车维修实行质量保证期制度。

质量保证期内因维修质量原因造成机动车无法正常使用的,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无偿返修。

机动车维修质量保证期制度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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