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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营利利性性医医院院安安全全检检查查表表(行行业业管管理理部部门门:

卫卫生生局局)检检查查项项目目检检查查事事项项检检查查内内容容法法规规依依据据法法规规条条款款依法取得有关行政许可的情况证照齐全在有效期内危险化学品使用管理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的单位,其生产条件必须符合国家标准和国家有关规定,并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取得相应的许可,必须建立、健全危险化学品使用的安全管理规章制度,保证危险化学品的安全使用和管理。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15条消防验收意见消防验收意见书按照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建设工程竣工,依照下列规定进行消防验收、备案:

(一)本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验收;

(二)其他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在验收后应当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进行抽查。

依法应当进行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未经消防验收或者消防验收不合格的,禁止投入使用;其他建设工程经依法抽查不合格的,应当停止使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13条公众聚集场所在投入使用、营业前,建设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应当向场所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安全检查。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根据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对该场所进行消防安全检查。

未经消防安全检查或者经检查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不得投入使用、营业。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15条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与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配备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兼)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在三百人以上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在三百人以下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委托具有国家规定的相关专业技术资格的工程技术人员提供安全生产管理服务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和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从业人员超过300人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配备按照国家或者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北京市安全生产条例第21条第一款安全生产责任制单位主要负责人单位主要负责人履行的职责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负有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并督促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

(二)组织制定并督促落实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三)保证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四)定期研究安全生产问题;(五)督促、检查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六)组织制定并实施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七)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

北京市安全生产条例第13条各部门、岗位岗位职责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负有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并督促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北京市安全生产条例第13条第

(一)项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责任制应当明确各岗位的责任人员、责任内容和考核要求,形成包括全体人员和全部生产经营活动的责任体系。

北京市安全生产条例第14条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作业规程的情况安全生产检查和隐患治理制度制度制定情况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负有下列职责:

(二)组织制定并督促落实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北京市安全生产条例第13条第

(二)项生产经营单位制定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应当包括:

(二)安全生产检查制度;北京市安全生产条例第15条

(二)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和建档监控等制度,逐级建立并落实从主要负责人到每个从业人员的隐患排查治理和监控责任制。

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第8条第二款制度落实情况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负有下列职责:

(五)督促、检查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北京市安全生产条例第13条第(五)项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本单位生产经营活动的特点,对安全生产状况进行经常性检查。

检查情况应当记录在案,并按照规定的期限保存。

生产经营单位对本单位存在的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治理负全部责任,发现事故隐患的,应当立即采取措施,予以消除;对非本单位原因造成的事故隐患,不能及时消除或者难以消除的,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并及时向所在地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报告。

北京市安全生产条例第31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定期组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工程技术人员和其他相关人员排查本单位的事故隐患。

对排查出的事故隐患,应当按照事故隐患的等级进行登记,建立事故隐患信息档案,并按照职责分工实施监控治理。

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第10条具有较大危险因素生产经营场所、设备设施的安全管理制度制度制定情况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负有下列职责:

(二)组织制定并督促落实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北京市安全生产条例第13条第

(二)项生产经营单位制定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应当包括:

(三)具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设备和设施的安全管理制度;北京市安全生产条例第15条(三)安全生产检查和隐患治理制度制度落实情况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28条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并监督、教育从业人员按照使用规则正确佩戴和使用的情况制度制定情况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负有下列职责:

(二)组织制定并督促落实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北京市安全生产条例第13条第

(二)项生产经营单位制定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应当包括:

(五)劳动防护用品配备和管理制度北京市安全生产条例第15条(五)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并监督、教育从业人员按照使用规则佩戴、使用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并监督、教育从业人员按照使用规则佩戴、使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37条具有较大危险因素生产经营场所、设备设施的安全管理制度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为从业人员无偿提供合格的劳动防护用品,不得以货币形式或者其他物品替代。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为从业人员无偿提供合格的劳动防护用品,不得以货币形式或者其他物品替代。

北京市安全生产条例第30条生产经营单位配发劳动防护用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查处:

(一)不配发劳动防护用品的;劳动防护用品监督管理规定第21条第

(一)项生产经营单位按有关规定或者标准配发劳动防护用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查处:

(二)不按有关规定或者标准配发劳动防护用品的;劳动防护用品监督管理规定第21条第

(二)项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劳动防护用品选用规则(GB11651)和国家颁发的劳动防护用品配备标准以及有关规定,为从业人员配备劳动防护用品。

劳动防护用品监督管理规定第14条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并监督、教育从业人员按照使用规则正确佩戴和使用的情况生产经营单位配发有安全标志的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查处:

(三)配发无安全标志的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的;劳动防护用品监督管理规定第21条第(三)项生产经营单位不得采购和使用无安全标志的特种劳动防护用品;购买的特种劳动防护用品须经本单位的安全生产技术部门或者管理人员检查验收。

劳动防护用品监督管理规定第18条生产经营单位配发合格的劳动防护用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查处:

(四)配发不合格的劳动防护用品的;劳动防护用品监督管理规定第21条第(四)项生产经营单位不得配发超过使用期限的劳动防护用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查处:

(五)配发超过使用期限的劳动防护用品的;劳动防护用品监督管理规定第21条第(五)项生产经营单位为从业人员提供的劳动防护用品,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不得超过使用期限。

劳动防护用品监督管理规定第16条第一款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作业规程的情况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并监督、教育从业人员按照使用规则正确佩戴和使用的情况生产经营单位劳动防护用品管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查处:

(六)劳动防护用品管理混乱,由此对从业人员造成事故伤害及职业危害的;劳动防护用品监督管理规定第21条第(六)项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劳动防护用品的采购、验收、保管、发放、使用、报废等管理制度。

劳动防护用品监督管理规定第17条安全生产奖励与惩罚制度制度制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负有下列职责:

(二)组织制定并督促落实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北京市安全生产条例第13条第

(二)项生产经营单位制定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应当包括:

(六)安全生产奖励和惩罚制度;北京市安全生产条例第15条(六)项事故报告、调查处理制度制度制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负有下列职责:

(二)组织制定并督促落实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北京市安全生产条例第13条第

(二)项生产经营单位制定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应当包括:

(七)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处理制度;北京市安全生产条例第15条(七)项制度落实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负有下列职责:

(七)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

北京市安全生产条例第13条(七)项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报告本单位负责人。

单位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应当迅速启动应急救援预案,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如实报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政府其他有关部门。

单位负责人对事故情况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保护事故现场;需要移动现场物品时,应当作出标记和书面记录,妥善保管有关证物。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毁灭有关证据。

北京市安全生产条例第61条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报告本单位负责人。

单位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迅速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立即如实报告当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不得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毁灭有关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五章第70条事故报告应当及时、准确、完整,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事故不得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调查处理条例第4条第一款事故报告、调查处理制度制度落实事故发生单位应当认真吸取事故教训,落实防范和整改措施,防止事故再次发生。

防范和整改措施的落实情况应当接受工会和职工的监督。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应当对事故发生单位落实防范和整改措施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调查处理条例第33条生产经营单位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时,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应当立即组织抢救,并不得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42条定期研究安全生产问题制度制定、制度落实:

检查会议记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负有下列职责:

(四)定期研究安全生产问题;北京市安全生产条例第13条第(四)项安全投入管理制度制度制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的安全生产条件所必需的资金投入,由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予以保证,并对由于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不足导致的后果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18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负有下列职责:

(三)保证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北京市安全生产条例第13条第(三)项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资金投入或者安全费用,应当专项用于下列安全生产事项:

(一)安全技术措施工程建设;

(二)安全设备、设施的更新和维护;(三)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和培训;(四)劳动防护用品配备;(五)其他保障安全生产的事项。

北京市安全生产条例第17条制度落实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的安全生产条件所必需的资金投入,由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予以保证,并对由于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不足导致的后果承担责任。

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和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破器材生产单位实行提取安全费用制度。

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北京市安全生产条例第16条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情况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制度生产经营单位应制定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制度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负有下列职责:

(二)组织制定并督促落实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北京市安全生产条例第13条第

(二)项生产经营单位制定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应当包括:

(一)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制度;北京市安全生产条例第15条

(一)项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实施教育培训和记录生产经营单位应建立健全从业人员安全培训档案,详细、准确记录培训考核情况。

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第24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情况进行记录,并按照规定的期限保存。

北京市安全生产条例第18条第二款教育培训考核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保证从业人员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熟悉有关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

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21条安全投入管理制度生产经营单位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或者使用新设备,必须了解、掌握其安全技术特性,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并对从业人员进行专门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22条安全生产的教育和培训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三)岗位安全操作技能;(四)安全设备、设施、工具、劳动防护用品的使用、维护和保管知识;(五)生产安全事故的防范意识和应急措施、自救互救知识;(六)生产安全事故案例。

北京市安全生产条例第19条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从业人员每年接受的在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时间不得少于8学时。

新招用的从业人员上岗前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时间不得少于24学时;换岗的,离岗6个月以上的,以及生产经营单位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或者使用新设备的,均不得少于4学时。

法律、法规对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时间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北京市安全生产条例第20条从业人员持证上岗情况特种作业人员持证上岗特种作业人员持有效特种作业操作证生产经营单位的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方可上岗作业。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23条第一款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情况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实施教育培训考核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下列安全生产条件:

(七)从业人员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

特种作业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北京市安全生产条例第12条第(七)项生产经营单位的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接受专门的安全培训,经考核合格,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作业。

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第20条第一款事故应急救援制度制定生产事故应急预案编制及备案中央管理的总公司(总厂、集团公司、上市公司)的综合应急预案和专项应急预案,报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备案;其所属单位的应急预案分别抄送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备案。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中涉及实行安全生产许可的,其综合应急预案和专项应急预案,按照隶属关系报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备案;未实行安全生产许可的,其综合应急预案和专项应急预案的备案,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确定。

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第19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负有下列职责:

(六)组织制定并实施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北京市安全生产条例第13条第(六)项从业人员持证上岗情况特种作业人员持证上岗特种作业人员持有效特种作业操作证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本单位生产经营的特点,对生产经营活动中容易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领域和环节进行监控,建立应急救援组织或者配备应急救援人员,储备必要的应急救援设备、器材,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生产经营规模较小的生产经营单位可以委托专业应急救援机构提供救援服务。

北京市安全生产条例第59条制度落实演练及记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负有下列职责:

(五)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17条第(五)项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定期演练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每年不得少于一次。

北京市安全生产条例第60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的应急预案演练计划,根据本单位的事故预防重点,每年至少组织一次综合应急预案演练或者专项应急预案演练,每半年至少组织一次现场处置方案演练。

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第26条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企业、建筑施工单位建立应急救援组织或者按规定签订救护协议

(一)未建立应急救援组织或者未按规定签订救护协议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45条第

(一)项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企业、建筑施工单位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并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保证正常运转

(二)未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并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保证正常运转的。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45条第

(二)项事故应急救援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应当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并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保证正常运转。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69条第二款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本单位生产经营的特点,对生产经营活动中容易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领域和环节进行监控,建立应急救援组织或者配备应急救援人员,储备必要的应急救援设备、器材,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生产经营规模较小的生产经营单位可以委托专业应急救援机构提供救援服务。

北京市安全生产条例第59条疏散管理疏散通道、标志、出口疏散通道符合要求、标志明显、出口保持畅通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应当设有符合紧急疏散要求、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出口。

禁止封闭、堵塞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员工宿舍的出口。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34条第二款应急广播、应急照明应急广播、应急照明设施并确保完好、有效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二)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配置消防设施、器材,设置消防安全标志,并定期组织检验、维修,确保完好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16条第

(二)项能手动或自动控制选择广播分区、启动或停止应急广播消防控制室应能分别通过手动和按照预设控制逻辑自动控制选择广播分区、启动或停止应急广播,并在扬声器进行应急广播时自动对广播内容进行录音。

消防控制室通用技术要求第5.3.12.2条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企业、建筑施工单位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并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保证正常运转生活设施员工宿舍员工宿舍疏散通道符合要求、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出口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不得与员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物内,并应当与员工宿舍保持安全距离。

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应当设有符合紧急疏散要求、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出口。

禁止封闭、堵塞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员工宿舍的出口。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34条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场所不得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并应当与居住场所保持安全距离。

生产、储存、经营其他物品的场所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的,应当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19条劳动合同管理劳动合同、工伤社会保险合同内应当载明职业危害的事项,并如实告知从业人员。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44条第二款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的劳动合同,应当载明有关保障从业人员劳动安全、防止职业危害的事项,以及依法为从业人员办理工伤社会保险的事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44条第一款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教育和督促从业人员严格执行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并向从业人员如实告知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以及事故应急措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36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含聘用合同,下同)时,应当将工作过程中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及其后果、职业病防护措施和待遇等如实告知劳动者,并在劳动合同中写明,不得隐瞒或者欺骗。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30条第一款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劳动合同(含聘用合同,下同)时,应当将工作过程中可能产生的职业危害及其后果、职业危害防护措施和待遇等如实告知从业人员,并在劳动合同中写明,不得隐瞒或者欺骗。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为从业人员办理工伤保险,缴纳保险费。

作业场所职业健康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第30条第一款女职工保护女职工禁止从事的劳动女职工劳动强度要求禁止安排女职工从事矿山井下、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59条孕期禁忌从事劳动孕期劳动强度要求不得安排女职工在怀孕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孕期禁忌从事的活动。

对怀孕七个月以上的女职工,不得安排其延长工作时间和夜班劳动。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61条劳动合同管理劳动合同、工伤社会保险合同内应当载明职业危害的事项,并如实告知从业人员。

哺乳期禁忌从事劳动哺乳期劳动强度要求不得安排女职工在哺乳未满一周岁的婴儿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其他劳动,不得安排其延长工作时间和夜班劳动。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63条经期禁忌从事劳动经期劳动强度要求不得安排女职工在经期从事高处、低温、冷水作业和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60条工时规定工作时间的规定每日工作时间、每周工作时间的规定国家实行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八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十四小时的工时制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36条安全警示标志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是否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28条女职工保护安全用电变配电室(10KV及以上)变配电室出入口应设置高度不低于400mm的挡板对事故预兆或者已发现的事故隐患不及时采取措施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44条第(七)项变配电室出入口应设置高度不低于400mm的挡板。

变配电室安全管理规范第5.6条安全出口对事故预兆或者已发现的事故隐患不及时采取措施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44条第(七)项长度大于7m的配电室应有2个出入口,并宜布置在配电室的两端。

当变配电室为多层建筑时,应有一个出口通向室外楼梯平台,平台应有固定的护栏。

变配电室安全管理规范第5.7条应急照明灯具对事故预兆或者已发现的事故隐患不及时采取措施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44条第(七)项应急照明灯具和疏散指示标志灯的备用充电电源的放电时间不低于20min。

变配电室安全管理规范第5.14.1条安全用具管理对事故预兆或者已发现的事故隐患不及时采取措施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44条第(七)项各种安全用具首次使用前应进行试验或检验并定期复检,合格后方可使用。

安全用具不应超期使用。

变配电室安全管理规范第5.18.3条电气绝缘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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