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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交通肇事罪的认定解读

 

郑州大学

 

刑法学论文

 

院系:

法学院

 

专业:

法律硕士(非法学)

 

姓名:

任晓贝

 

学号:

201422060999

 

2015年03月01日

 

浅析交通肇事罪的认定

任晓贝

摘要:

近几年来,随着人民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车辆的增多,交通肇事案件也急剧增长。

而现有的关于解决交通肇事问题的法律法规不够全面、具体,法条内容笼统、概括,实践性

不强,法律的规定不足以囊括现实中的所有情况。

在司法实践中,由于现实情况往往要比法

条所描述的情形复杂、细碎得多,法律并未对所有的情况进行详尽说明,所以有大量的案件

是无法依照法律规定直接进行判断、给予定论的,因此,司法实践中可以任意发挥的空间很

大,在量刑上也是标准不一,本文简要地从理论上分析了交通肇事罪的理论构成和探讨了一些交通肇事罪相关的一些问题。

关键词:

交通肇事罪;认定;构成;逃匿;转化

 

一、交通肇事罪概念和研究背景

交通肇事罪是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

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交通肇事罪属于“传统”的犯罪,在刑法分则中规定在第二

章危害公共安全罪中。

其突出特点就是之前故意的违反交通运输法规,

之后过失的造成重大

事故,进而侵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

健康和重大公私财产安全,对法律所保护的交通运输

安全造成了危害。

随着交通肇事事件的频发以及我国建设法治化国家道路的不断向前推进,交通肇事罪

在我国立法上经历了从无到有的过程,

后续的一系列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为我国行政机关和

司法机关处理交通事故提供了明确的适用依据,

在惩治交通肇事犯罪和依法打击违章驾驶行

为发挥了重要的作用。

目前,我国已经成为世界上发生交通事故最多的国家之一。

据有关

资料显示,保守估计全国每年平均共发生各类交通事故约

50多万起,交通肇事犯罪从空白

立法到进入刑法的视野,

该罪已由过去的普通过失犯罪成为多发性、

常见性的犯罪类型。

别是近年来发生的几起醉驾重大交通事故案,

肇事者被人民法院判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

罪,引发了社会舆论的广泛关注和讨论,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也存在着较多争议。

伴随着我国改革开放以来经济的发展

交通运输业得到了迅速发展

但交通肇事案件也随

之增多,给社会带来了巨大的危害

交通肇事罪也成为逐年上升的多发常见性犯罪。

其中,交通

肇事逃逸案件不仅扰乱了交通运输安全秩序

而且还严重侵害了被害人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安

全,是目前我国交通肇事案件中有待解决的问题。

为此

我国《刑法》第

133条规定,交通肇事

罪是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

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

损失的行为,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交通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

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逃逸致人死亡的

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二、交通肇事罪的犯罪构成

(一)交通肇事罪的主体认定

刑法上对该罪的主体没做要求,只要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人均可构成此罪。

但根据此罪在司法实践中的特点,可以将此罪的主体分为如下三类。

(1)交通运输人员:

这是交通肇事罪最为常见的主体。

包括直接从事交通运输的人员,如驾驶员,也包括售票员等非直接从事运输的人员。

(2)非交通运输人员:

非交通运输人员也可以构成交通肇事罪,是因为非

交通运输人员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同样会造成重大交通事故。

在这里面可以举一个比较极端的例子,如一个行人,在晚上横穿高速公路,高速行驶的车辆为避免事故发生采取紧急措施,而将其他车辆撞毁,导致人员伤亡。

在此事故中,机动车驾驶员没有任何过失,不应

承担事故责任,因此不构成交通肇事罪;而该行人违反高速公路禁止行人通行的规定,是导

 

致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

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构成交通肇事罪。

(3)交通事故肇事

者所在单位的主管人员、机动车辆的所有人或者机动车辆承包人:

此类人员与上面两类人员

有重合的地方。

第三种人当中既可能有交通运输人员,如客运车辆的所有人与肇事者一起运

营车辆,做售票员的;也有可能是非交通运输人员,如大型运输企业的主管人员,非直接从

事交通运输活动。

之所以将此类人员作为一类交通肇事罪的主体,是因为司法解释的明确规

定。

根据《解释》第七条的规定:

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或者机动车辆承包人指使、

强令他人违章驾驶造成重大交通事故,具有本解释第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

(二)交通肇事罪的客体

犯罪客体体现了我国刑法要保护的社会关系是哪些。

犯罪客体根据我国刑法理论可以

分为一般客体、同类客体、直接客体三大类。

一般客体是我国刑法规定的一切犯罪所共同侵

犯的客体,是在交通肇事罪中所要研究的重点问题

对于交通肇事罪我们着重讨论它的同类客

体和直接客体。

交通肇事罪被规定在第二章公共安全类的犯罪中

也就意谓着交通肇事罪的

同类客体是整个社会的公共安全。

什么是公共安全呢?

公共安全就是指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

健康和财产安全。

它是任何一个社会全体成员生存的基础

是社会赖以发展的基本条件。

有公共安全就没有国家的长治久安

对一个国家的国家政权稳定与否具有重要意义。

交通肇

事罪的客体学界有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是对于交通肇事罪侵犯客体学界主要有三种观点

:

“交通运输安全与秩序”说,''交通运输安全”说、“交通秩序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说,

笔者同意第一种观点交通运输安全和秩序说。

交通运输安全和交通运输秩序是两个互为补充

的方面,反映出交通运输过程中两个不同层面。

交通运输秩序的破坏才最终导致对交通运输

安全的侵害。

两者缺一不可相辅相成。

(三)交通肇事罪的客观方面

交通肇事罪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

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

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具体来说,构成交通肇事罪,在客观方面必须同时

具备如下四个条件:

第一,行为人实施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第二,发生重大事

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第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与

重大事故发生之间必须有因果关系;

第四,重大交通事故必须发生在实行公共交通管理的范

围内。

下面分别予以研究。

第一,交通肇事危害行为的认定。

交通肇事罪的危害行为,是指行为人实施的违反交

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

这既是交通肇事的原因,也是构成交通肇事罪客观方面的前提条件。

所谓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

是指违反了保证交通运输安全的法律、

法规。

这里的交

通运输管理法规,主要是指与保障交通运输安全有关的各种法规,

包括公路、城市道路、水

上交通运输中的各种交通规则、

操作规程、劳动纪律等,同时也包括铁路、航空交通运输中

的部分安全管理法规。

“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并不包括所有的违反交通运输

管理法规的行为,而仅限于能够危及交通安全的违章行为。

司法实践中,只有那些能够直接

影响车辆的正常行驶,

危及交通安全的违章行为,

才属于交通肇事罪中的

“违反交通运输管

理法规的行为”是交通肇事罪客观方面的违章行为,例如酒后驾驶、无证驾驶、超载行驶、

超速行驶、逆向行驶、违规超车、汽车下陡坡时熄火空挡滑行、驾驶关键部位失灵的机动车

辆等。

因为有的行为虽然属于违章行为,

但是并不会导致交通事故,因而这样的违章行为就

不应该包括在交通肇事罪客观方面的违章行为之内,

如不按指定的位置安装号牌,

号牌的字

迹不清楚,车容不够整洁,机动车的噪音和排放的有害气体不符合国家的法定标准,

驾驶车

辆时未携带驾驶证、行车证;号牌、驾驶证损坏、遗失不及时申请补换,在市区行驶时使用

高音喇叭,等等。

以上这些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本身不会危及到交通安全,

当然

不会引起重大的交通事故,所以不应该包括在刑法所规定的交通肇事罪客观方面的违章行为

 

之内。

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

既可以表现为作为的形式,

也可以表现为不作为的形

式。

一般来说,作为是指行为人以积极的身体活动实施刑法所禁止的行为。

不作为是指行为

人在能够履行自己应尽义务的情况下不履行该义务。

第二、交通肇事罪危害结果的认定。

交通肇事罪的危害结果,

是指因违章行为而发生的

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结果。

如果行为人虽然有违章行

为但是没有造成危害结果或者造成的危害结果并不严重,

都不能被认定为交通肇事罪。

例如,

某人没有驾驶执照,但是却开车在公路上行驶了一段时间,

后来平安返回,未发生任何事故。

很明显,这种行为违法了交通运输管理法规,

但是由于没有造成危害结果,

因此,不能认定

为是犯罪。

所谓发生重大事故,是对交通肇事罪危害结果的一种抽象概括,具体来说是

指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

也就是说,必须是发生了致人重伤、

死亡

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交通事故才能构成交通肇事罪。

目前,一些国家对于仅有

违章还没有造成交通事故的危险驾驶行为也要追究刑事责任。

在英国、法国、日本和我国香

港地区等,构成交通肇事罪并不需要行为人承担事故全部、

主要或者同等责任,只要行为人

对于交通事故的发生具有过失,

就可能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而我国的司法解释过多地考虑

了交通肇事行为人主观方面的罪过程度,

而对于事故所造成的客观危害后果考虑得不够。

前我国正处在交通事故的高发时期,

为了更加有效地减少交通事故的发生、

预防交通事故犯

罪,保护国家和人民的合法权益,

笔者建议对交通肇事致人伤亡特别严重的情况,

即使行为

人仅对事故的发生承担次要责任,

或者交通肇事致人伤害特别严重或者财产损失特别巨大的

情况,即使行为人对事故的发生承担同等责任,也要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第三、因果关系的认定。

因果关系是指一种现象在一定条件下引起另一种现象,

引起其

他现象的是原因,被引起的现象是结果,

前者与后者之间的联系,

就是因果关系。

因果关系

是不依人的主观意志而转移的客观事物或现象之间的联系。

交通肇事罪的因果关系,是指

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与重大事故之间的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

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

规的行为是原因,重大事故是结果。

构成交通肇事罪,首先,要求行为人有违章行为,即违

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其次,

要有重大事故的发生,即有致人重伤、

死亡或者使公私

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危害结果;

最后,违章行为与重大事故之间需要有因果关系,

即违章行

为是重大事故发生的原因,重大事故是违章行为导致的结果,

二者之间有引起与被引起的关

系。

如果行为人只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

而没有造成他人重伤、

死亡或者使公私

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结果,或者虽然有造成他人重伤、

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了重大损失

的结果,但是行为人没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或者虽然有违章行为和重大事故,

但是重大事故并不是由这一违章行为引起的,都不能构成交通肇事罪。

第四、交通肇事罪空间范围的认定。

交通肇事罪的空间范围,是指构成交通肇事罪所

要求的重大事故必须发生在实行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之内。

交通肇事罪危害的是公共交通运

输安全。

为了保障公共交通运输安全,

国家颁布了一系列的法律法规等来规范机动车辆、

机动车辆及行人等参与交通运输活动时的行为,

在通行机动车辆、非机动车辆以及行人较多

的地方实行公共交通管理。

对于车辆、行人通行较少的地方,

由于很少发生交通事故,

即使

发生了交通事故一般也不会危及公共安全,

因此并没有纳入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

比如工厂、

林场、矿山、建筑工地、企事业单位院内等地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

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指出:

在实行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之内发生重大交

通事故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和该解释的有关规定办理。

在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外,

驾驶机动车辆或者使用其他交通工具致他人伤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

如果构成

犯罪,分别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的重大责任事故罪、

第一百三十五条的重大劳动安全事

故罪、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过失致人死亡罪等法律规定定罪处罚。

构成交通肇事罪客观方面要

求重大事故必须发生在实行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以内。

在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以外发生重大

 

事故的,即使行为人违反了交通管理法规,

也不能认定为交通肇事罪,

可以按照其他犯罪处

理。

(四)、交通肇事罪主观方面的认定

犯罪的主观方面,是指行为人实施犯罪时,

对其行为所引起的危害社会的结果所持的心

理态度,包括故意和过失两种,这在刑法理论上称为罪过。

对于交通肇事罪的主观罪过形式,

我国刑法学界的通说认为是过失,

既可以是疏忽大意的过失,

也可以是过于自信的过失。

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可能发生重大事故,

致人重伤、死亡或者

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但由于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但是轻信能够避免。

此,也有不同的观点,认为交通肇事罪的主观罪过既可以是故意,

也可以是过失。

该观点认

为交通肇事罪的主观罪过可以是故意,

是因为交通肇事罪中的行为人的违章行为可能是故意

的。

笔者认为,交通肇事罪的主观罪过形式只能是过失。

认为主观罪过也可以是故意的观点

并没有真正弄清楚过失犯罪的基本特征以及犯罪构成主观方面要件的真正含义。

我国刑法当

中的过失犯罪都是结果犯。

犯罪构成要件的主观罪过是指行为人对于危害结果的心理态度,

而不是对于导致危害结果的行为本身的心理态度。

对于交通肇事罪来说,

无论行为人对于违

章行为本身是持故意还是过失的心理态度,其对危害结果的发生都必须是过失的心理态度,

否则,行为人构成的就不是交通肇事罪,

而有可能是其他方面的故意犯罪。

我国的多数学者

也都持这样的观点。

三、交通肇事罪与他罪的区别

(一)划清交通肇事罪与非罪的界限

划清界限应把握二个方面

:

一是从行为人主观上看如果行为人主观上有过失则可以构

成交通肇事罪;如果行为人由于不能预见的原因引起交通事故

则不存在罪过,因而不能认定

是犯罪。

二是要看行为人有没有违反交通管理法规。

行为人如果有违反交通管理法规的行为

还必须造成重大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后果

并且肇事行为与该后果有因果关系的条件下

能构成交通肇事犯罪。

比如,如果行为人的行为虽然在客观上造成了某种危害结果

但既没有

违法交通管理法规,主观上也不具有过失

则应当属子交通事故中的意外事件。

(二)划清交通肇事罪与其他几种罪的界限

第一、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和交通肇事罪的界限两者的区别主要是主观方面。

一个表现为过失一个表现为故意

客观方面一个是结果犯一个是危险犯。

在具体的实践中往

往表现为驾驶交通工具危害交通安全

行为人出于对社会的不满、仇视和悲观厌世等动机

用交通工具故意致不特定人员伤亡、

重大公私财产损失。

再有就是交通肇事后为了逃逸不顾

前方车辆行人拼命逃窜

而造成多人伤亡、重大公私财产损失。

对于以高度危险的驾驶行为

在公共场所驾车发生交通事故

造成不特定人重伤、

死亡或重大公私财产损失的,要视情而定,

可能构成交通肇事罪、

也可能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两者行为人在主观上有一点

是共同的,即对后果是预见到的是明知的

不同的是对危害结果所持的心理态度不同。

实践中,

如果在城区街道常规人、车比较多的时间酒后驾车、严重超速等违法行为发生严重后果的

一般应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

此罪应定直接故意间接故意一般还要对行为人

行为的时间、地点、方式、手段、环境、结果进行分析最终作出判断。

第二、破坏交通工具罪、交通设施罪和交通肇事罪的界限他们的区别比较明显

:

交通肇

事罪是过失犯罪,其余两罪是故意犯罪

;交通肇事罪是结果犯

而其余两罪是危险犯

;交通肇事

罪的主体主要是直接从事交通运输的驾驶人员

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所有人或者承包人

人等,而其他两罪则不局限于此

任何人均可构成。

交通肇事罪与以上两罪的过失犯罪的区别

区分起来有一定的难度。

过失破坏交通工具罪、

交通设施罪的主体一般不是驾驶人员等交通

肇事罪的主体即一般主体

而是修理人员、维护人员或其他人员等特殊。

三罪的主要区别在

客观方面不同。

实践中

有时驾驶人员与维护人员是同一个人

笔者认为这种情况下如果明知

 

所驾机动车有安全隐患而不在意继续驾驶的

应按交通肇事罪定罪比较合适。

如果疏于管理

和维护,对驾驶的机动车有故障并不明知而造成严重后果的

按后两罪定罪较合适。

第三、重大责任事故罪、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和交通肇事罪的界限交通肇事罪的主体

是一般主体,一般包括驾驶员、车辆所有人、管理人员、乘车人、行人等。

而重大责任事故

罪和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

在客观方面的作为形式不同。

重大劳动安全事

故罪是一种不作为犯罪。

重大责任事故罪在客观上是作为的犯罪。

交通肇事罪既有作为的形

式又有不作为的形式。

第四、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与交通肇事罪的界限交通肇事罪与故意杀人罪、故意

伤害罪的界跟有两个方面容易混淆。

一是利用交通工具实施的故意犯罪

二是交通肇事后逃

逸致人死亡。

当行为人利用交通工具实施故意犯罪的二者犯罪行为出现交叉时

区分关键是

查清行为人的罪过。

如果开车故意撞死或撞伤的是某一特定的个人

就应按故意杀人罪或故

意伤害罪定罪处罚;如果撞死或撞伤的是不特定人个人的就按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

在一定

的条件下,交通肇事罪和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能够转化。

四、交通肇事罪后逃匿行为研究

(一)“交通运输肇事后逃匿”的理解

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的重大危害性不言而喻。

我国现行刑法第

133条将交通运输肇

事后逃逸,作为有特别恶劣情节的“首要标志”

,规定为法定刑的加重情节。

对于“交通肇

事逃逸”的两种界定,关于交通肇事后逃逸的认定,实务中应着重把握以下几点:

第一,行

为人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这是前提;交通肇事但尚未达到犯罪标准的,即使逃逸,亦不属

于其范围。

第二,行为人明知发生了交通事故,否则亦不能认定有“逃逸”行为。

第三,行

为人在主观上有逃避法律追究的目的。

对于认定逃逸的上述三点内容,实践和理论界争议并

不大。

但是,交通肇事罪的罪状是空白罪状,

需要援引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具体规定来对罪状

进行具体的解释和限定,

那么对于法定刑加重情节的“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

同样应该援引

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规定,

并且应该尽可能与其保持一致,

只有在极其特殊的情况下,

才可

以对其做合理的扩张解释和适用。

对于立法者规定该种情形为法定刑加重情节的初衷,

笔者

认为,应该是对行为人肇事后滞留现场、积极救助,尽可能挽救生命、保护健康,避免损失

进一步扩大的期待和要求。

针对交通肇事行为人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离现场,

致被害人生命、

健康和财产损失得不到尽快恢复甚至丧失被救助可能的主观恶性和行为,

而对“交通肇事后

逃逸”规定更为严厉的惩罚责任负担,正是遵循了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从另一个角度来看,

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关于救助基金的规定,行

为人及时将被害人送至医院后或者及时报案后再行逃跑的行为,

和交通事故发生后直接逃离

现场是有巨大差别的。

由于救助基金的规定,

一旦被害人被及时送至医院或者事故及时被公

安机关知晓,被害人的生命、健康在相当程度上已经获得了保障。

但在司法实践中,对于行

为人交通肇事后直接逃跑的行为和行为人肇事后及时将被害人送往医院等可以得到救助的

场所或者及时报案后再行逃离的行为,二者的法定刑没有差异。

由此,

对行为人来讲,肇事

后直接逃离现场与救助被害人后再行逃逸没有实质性的区别,

行为人倒不如直接逃离现场一

走了之,这样的规定不利于鼓励行为人对被害人及时救助。

笔者的上述观点也并不完全绝对。

对于极少数的极端情况,

比如将被害人送至不具备救治条件的医院、

出警距离过长、天气状

况极端恶劣等,则可以对行为人单独规定更为苛刻的要求并结合考察行为人的主观态度。

果行为人故意要使被害人得不到及时救治而采取送至不具备救治条件的医院、

故意拖延被害

人被救治的时间而报案后逃跑,

或者不按极端天气条件下的特定要求将被害人及时送至医院

则要承担升格法定刑的处罚。

(二)“因逃逸致人死亡”的理解及罪名认定

 

刑法第133

条将“因逃逸致人死亡”

作为法定刑再次升格的依据,处

7年以上有

期徒刑。

《解释》第

5条第

1款把“因逃逸致人死亡”界定为:

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

避法律追究而逃跑,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情形,同时《解释》第

6条排除了

将被害人带离现场后隐藏或者遗弃的情形。

但是上述规定引起了刑法理论界较为热烈的讨

论,司法实务部门在处理此类情形时也存在分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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