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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政府间国际组织的法律人格

论政府间国际组织的法律人格

引言

政府间国际组织是国家间多边合作的法律形式,是广泛活跃于国际社会并有着重大阻碍的非国家行为体。

从法律角度考察政府间国际组织(以下简称国际组织),最差不多的问题是国际组织的法律地位问题,也确实是国际组织在国际层面与国内层面的法律人格问题。

这一问题关系到国际组织能否独立、有效地履行其职能、实现其宗旨,关系到国际组织与其成员国及其他国际法主体之间的关系,其重要意义早为人们所共知。

事实上,国际组织是否应该并已实际具有法律人格差不多不是一个理论问题而是一种客观现实了。

从上个世纪40年代末国际法院关于赔偿案的里程碑式的咨询意见起,到60年代末苏联东欧学者的差不多认同,有关国际组织法律人格的理论争辩看起来差不多尘埃落定了,[1]然而,实际上围绕这一问题的深层次的理论探讨始终没有停止。

随着国际组织数目的日益增多,国际组织在国际事务中作用的日益增强,同国际组织法律人格相关的问题表现得更加复杂深入,更加具表达实,以至于一些差不多的问题屡屡被重新提起,一些新问题又脱颖而出。

比较集中的至少有下列三个问题:

一。

国际组织法律人格的法律依照和法理基础;二。

该人格的内涵和表现形式;三。

该人格属性的法律后果。

国外学者关于这三个问题的论著已连篇累牍,经久不衰,而国内学界在这方面的讨论仍寥若晨星,浅尝辄止。

本文不避浅陋试图对上述三个问题作一深层次探讨,以就教于学界同仁。

鉴于国际组织的活动跨过于国际、国内两类法律秩序,本文关于国际组织法律人格的讨论也将分别从国际法和国内法两个层面展开。

一、国际组织法律人格的依照

1.国际组织的国际法律人格

国际法律人格,也称国际人格,通常是指能独立参与国际法律关系并直截了当承担国际法上的权益义务的能力和资格。

只有具备国际人格的实体才能成为国际法主体,国际人格和国际法主体这两个概念因而也常交替使用。

[2]转统国际法认为,主权国家是唯独的国际法人格者,也确实是唯独的国际法主体,而国际组织,至少在它的早期,不被承认为国际法人格者或国际法主体。

然而,现代国际法倾向于认为,在国际人格和国家主权之间并没有必定的联系。

[3]意味着不排除非主权国家的实体,也可能拥有某种国际人格。

国际法院在其1949年赔偿案咨询意见中,明确否定了只有国家才是国际法主体的观点,指出各国集体活动的逐步增加差不多产生某些并非国家的团体(按指政府间国际组织——引者)在国际舞台上活动的情形,这种新的国际法主体不一定是国家或具有国家的权益和义务,因为“在任何法律体系中,各法律主体在其性质或权益范畴上不一定相同,它们的性质取决于社会需要”。

[4]国际法院不但在该咨询意见中,依照暗含权力理论推论出联合国具有国际人格,从而产生了多米诺骨牌效应,其他政府间国际组织也都在实际上在不同范畴内被承认为国际人格者,而且在它于1980年说明世界卫生组织与埃及1951年协定的咨询意见中,明确断言“国际组织是国际法的主体,受国际法一样规则、这些组织的组织法或它们作为缔约方的国际协定对它们所设任何义务的拘谨”。

[5]看来,国际组织具有不同于其成员国的单独的国际法律人格这一点,差不多是一个不争的事实了。

[6]

只是,有一个问题却是不甚明了的:

与国家相比较,国际组织的国际人格怎么说从何而来?

它的法律依照和法理基础是什么?

在这一点上主权国家专门清晰:

国家的国际人格是与生俱来的,固有的,客观的,是国家在国际法上基于主权的一种差不多属性,是一样国际法所普遍承认的。

那么国际组织呢?

迄今为止,大多数国际组织的组织约章本身都没有明文规定国际组织具有国际法律人格,从成文法的角度看,国际组织在国际法上的地位是不确定的。

[7]由此引发了一场关于国际组织的国际法律人格依照的学理论战,显现了众多的理论和说法。

就其观点的差异而论,传统上可分为三派:

[8]第一派往常苏联东欧学者的观点为代表,认为只有在组织约章中明确给予国际组织以国际人格的情形下,这种法律人格才存在。

[9]按这种观点推论,凡没有在组织约章中明确规定的国际组织,不得享有国际人格,这无异于否认了现今国际组织的大部分不具有国际人格。

因为在实践中,通过组织约章明确授予国际人格的情形始终是少数例外,而不是一种规则。

[10]明显,这是“约章授权论”的观点。

第二派观点以北欧学者斯耶斯第德为要紧倡导者,坚持国际组织具有客观国际人格的说法。

他们认为,国际组织国际人格的基础不在于其差不多文件的规定或其创立者的意图,而在于国际组织存在这一客观事实。

就其国际人格不依靠于成员国的主观意愿而存在这一点而论,这种人格是客观的。

国际组织从全然上说是国际法的一样性主体,拥有固有的能力,其国际人格是国际法所给予的。

[11]明显,这是一种“客观人格说”或“固有人格说”的观点。

这种观点忽略了国际组织的国际法主体资格同国家的差异,过分强调国际组织的固有权力,强调其国际人格同成员国意愿的分离,这种说法不论在实践中依旧理论上都难以自圆其说。

第三派观点能够说代表了当今学界的主流看法。

该看法第一确认了国际组织具有国际人格者地位,其次强调,这种国际人格不是基于组织存在的事实本身而产生,而是由国际组织的组织约章明示或暗示给予的。

再次,该派观点中的“暗含权力”论学者强调,国家的国际人格是本身固有的,而国际组织的人格则是派生出来的,二者必须有所区分。

[12]从探寻国际组织国际人格的由来的角度考察,第三派观点实际上是“约章授权论”与“暗含权力论”的一种结合,它不否认组织的国际人格能够经由组织约章明确授予,但更强调在没有约章规定的情形下,能够通过“暗含权力”理论推论出国际组织的国际人格。

这一观点,前者有国际实践为证,后者则要紧是依据国际法院的咨询意见。

从实践考查,的确,自从联合国成立以后,随着国际社会日益向实际存在的多种类型的国际法主体开放,在组织约章中明确规定国际组织的国际人格的现象多了起来。

例如欧洲煤钢共同体条约(第6条)、国际农业进展基金协定(第10条1款)、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其第176条规定了国际海底开发局的国际人格)、西非国家经济共同体条约(第88条1款)、东南非洲共同市场条约(第186条1款)、南圆锥形共同体组织议定书(第34条),以及国际刑事法院规约(第4条1款),如此等等,不一而足。

不可否认,以国际公约的形式予以明确规定,是授予国际组织国际人格的最直截了当、最有效的方式。

然而,这不是唯独的甚至未必是要紧的方式,因为绝大多数国际组织的差不多文件都没有类似的规定,它们的国际人格是组织差不多文件默示给予的,也确实是说,承认差不多文件暗含着授予国际组织以国际人格的权力。

这种实践的最初和要紧的依照确实是国际法院在赔偿案的咨询意见。

事实上,早在1945年的旧金山联合国家国际组织会议上,就有人建议在宪章中明确规定联合国的国际人格,但被会议第四委员会第二小组委员会的报告拒绝了。

其理由是,此种做法是余外的,因为宪章作为一个整体,其条文实际上将暗含这一意思。

[13]这份报告的远见和洞悉力令人震动,惋惜不具有法律效力。

当1949年国际法院面对是否确认联合国在宪章没有明文规定的情形下具有国际人格的问题时,全体法官一致认为,联合国被设计成国际和谐中心因而具有专门的使命、权益和能力。

“该组织被期待并在事实上行使和享有那些职能和权益,只能被说明为是以联合国拥有专门大程度的国际人格及国际舞台上的能力为前提的。

联合国是当今世界最高类型的国际组织,假如没有国际人格就无法实现其创立者的意图。

必须承认,成员国通过给予联合国一定的职能、义务和责任,也就给予它为有效实现那些职能所必要的能力。

……因此,本法院的结论是,联合国是一个国际人格者”。

[14]在那个地点,国际法院实际上是运用国内法上的“暗含权力”理论,对联合国宪章进行了说明。

它从联合国的创立意图和职能需要动身,推论出联合国应具有为实现其宗旨、履行其职能所必须的某种权力,即使宪章上没有相应的明确规定也不阻碍它实际上暗含着这种权力。

这种推论,严格以宪章为依照,正是鉴于宪章明确规定了联合国的各种权益、义务和权力,才能得出它同时也暗含着给予联合国以国际人格的意图,否则无法承担这些权益、义务和权力。

这一推论过程,说明了在宪章的明文规定与暗含意图之间的因果关系,为确立联合国的国际人格找到了根源。

法官们专门强调了联合国的国际人格属性同成员国的意愿之间的关系。

他们的观点专门明确,推论出联合国具有国际人格,正是为了表达和实现联合国创立者的意图,二者是完全一致、紧密联系的,从而实际上把联合国国际人格的效力依照,建立在创始成员国的立法意图和共同同意的基础上。

国际法院的咨询意见尽管仅仅是针对联合国而言的,然而这一充满睿智、令人信服的推理过程和暗含权力理论,却被国际社会广泛同意和仿效,具有普遍的示范效应,使得几乎所有未被差不多文件明确授予国际人格的国际组织,都能够差不多文件的默示授予为依照而取得国际人格。

国际组织国际人格的取得依照问题,尽管因赔偿案咨询意见而取得突破性的解决,然而同时也相伴着产生了与此种人格相关联的一些问题,必须同样引起重视。

其中至少有下列三个问题值得注意。

第一是国际组织的国际人格同国家的区别。

国际法院尽管确认了联合国具有国际人格,但又专门强调,这并非说联合国是一个国家,其法律人格、权益和义务同国家是一样的;也不意味着它是一个“超国家”,其权益义务总是在国际层面,甚至在国际层面上有比国家更多的权益义务。

说它是国际人格者,只是说明它是一个国际法主体,有能力取得国际法上的权益义务。

[15]这段意见的用意在于提醒人们,尽管差不多上国际法主体,都具有国际人格,但不能把国际组织与国家等同起来,混为一谈。

在国际法律体系中,法律人格是各不相同的。

其法律性质取决于国际社会的需要,其权益范畴也并非一致。

[16]至于国际组织的国际人格同国家相比有哪些不同,国际法院没有进一步具体说明。

只是通常认为,主权国家拥有国际法所承认的国际法主体的全部国际权益和义务,而象联合国如此的国际组织所拥有的权益义务,则取决于组织约章所标明或暗含的、或在实践中进展起来的组织宗旨和职能。

[17]也确实是说,主权国家是要紧的、典型的国际人格者,具有完全的国际人格,而国际组织只是在有限范畴内是国际法的主体和国际人格者,是不完全的国际人格者,具有有限制、有条件而非一样的国际人格。

[18]假如进一步地探究,不难看出,国家的国际人格是国家的全然属性——主权所决定的,是其本身固有的,是主权性人格;而国际组织的国际人格则是组织的约章明示或暗示授予的,因而是派生的。

其权益、能力的性质和范畴要紧取决于组织的职能需要,是一种职能性权益和权力。

从那个意义上说,国际组织的人格不妨称之为职能性人格。

[19]

其次,各政府间国际组织享有不同程度和范畴的国际人格。

尽管所有国际组织都可援引赔偿案咨询意见的理由,断言自己享有组织差不多文件上没有明示宣告的国际人格,然而这决不表示所有的国际组织在国际法上都享有同等的法律地位和能力。

[20]这与国家相比是专门大的差异。

所有主权国家都平等地享有国际法所承认的同等的主权权益和国际人格,而每一个国际组织国际人格的程度和范畴却是一个个案,其差异取决于各自差不多文件所规定的不同的宗旨与职能。

能够确信地说,每一个国际组织都拥有自己专门的权益能力和行为能力。

因此在国际组织法上,法律人格并不是一个抽象的划一的概念,而是有其具体不同的内涵的。

这也恰恰验证了国际组织法的一个特点:

国际组织法在专门大程度上并不具有一套统一的固定的能够普遍适用于所有国际组织的原则、规则和制度,它只是是把各国际组织产生和运作过程中共同遇到的法律问题归纳、抽象出来,形成为一套规范性或指导性的法律模式,其真正适用须结合每一个国际组织的具体情形。

第三个问题是,国际组织由暗含权力推论出来的国际人格是否具有客观性,关于没有承认该国际人格的非成员国是否有效。

这一问题的实质在于,国际组织的这种人格怎么说在多大范畴内有效和得以发生。

国际法院在咨询意见中明确断言,联合国具有客观的国际人格,即使对非成员国也有提出国际求偿的能力,其理由是,联合国是由代表国际社会绝大多数的国家组成的。

[21]明显,国际法院在那个地点把成员国的普遍性作为制定联合国具有客观国际人格的依据。

假如照此推理,是否意味着非普遍性国际组织就不具有客观的国际人格,其人格效力仅限于成员国呢?

这一点是不清晰的,赔偿案咨询意见实际上是向国际社会提出了一个悬而未决的问题。

联合国的国际人格因其成员国的普遍性而具有客观性,这一理由能否使之成为一条一样性原则或规则,是值得商榷的。

现今多数学者认为,从理论上看,国际组织客观人格的概念同条约的相关性原则是对立的。

众所周知,“条约不及于第三方”。

国际组织的组织约章本质上是一个条约,关于非成员国的第三方不具有约束力,而国际组织的法律人格也是针对其成员国而言的,对非成员国不具有同等效力。

因此,非成员国享有充分自由,以决定是承认依旧否认这种人格。

[22]尽管一样来说,非成员国没有专门的理由去拒绝承认一个国际组织的国际人格,然而也绝无义务去承认这种人格。

只是事实上,除了曾经发生过前苏联东欧国家拒绝承认欧洲共同体法律人格的情形外,[23]迄今为止,还没有发生过非成员国拒绝承认一个国际组织的先例。

[24]因此,客观人格问题在实践中看来差不多得到了解决。

据国际组织法专家阿美拉辛荷的研究,国际实践说明,国际组织的客观人格同成员国数目的多少及是否被非成员国承认无关,国际法院的咨询意见也无意确立关于国际组织客观人格的一样性标准。

国际组织的客观存在同时拥有一定的法律能力这一事实,使得非成员国在与国际组织的交往时往往视之具有国际人格,而无须予以正式承认。

他的结论是,国际组织事实上具有客观法律人格,而不论其成员国多少或是否被第三国承认。

这一结论的得出,也许符合实际情形,但看起来尚缺乏令人信服的论证过程,因此至今仍受到置疑。

[25]

2.国际组织的国内法律人格

国际组织不但在国际层面,而且也在国内法律秩序中,拥有不同于成员国的自主的法律人格,以便能独立行使其各项职能。

比较而言,国际组织国内人格的取得与承认,要比其国际人格来得明确和简易。

绝大多数国际组织的差不多文件都正式宣告,组织享有国内法上自主法人的权力,[26]也确实是说,国际组织的国内人格要紧是从其组织约章中取到法律依照的。

因此,除此而外还有一些用作补充的更为具体的法律文件。

例如,通过多边条约或议定书,详细载明或列出组织在国内法律秩序中的地位及特权与豁免;通过双边性质的总部协定。

进一步界定组织在东道国的法律地位等。

所有这些文件都具体列出了组织在国内法上的权益能力与行为能力,例如订立合同,取得和处理动产与不动产,进行法律诉讼等。

[27]需要强调的一点是,即使组织约章及有关文件中没有关于组织的国内人格的明确规定,国际组织也被普遍认为在国内法上享有为实现其宗旨、履行其职能所必须的从事任何法律行为或任务的权力,这种暗含的权益和权力应视为组织国内人格的必要组成部分。

[28]由此也可见,暗含权力理论不仅适用于国际组织的国际人格,同样也适用于其国内人格。

[29]

至于国际组织的国内人格如何在成员国或非成员国得到承认和发生效力,则由于多种因素而表现得各式各样。

一样说来,各国都有自身的规则和方法,来决定国际组织的人格是否及如何在本国法律体系中发生效力。

第一,对成员国而言,它们受组织约章的拘谨——假如该约章已确立了组织的国内法人格——都会在法律上或事实上承认组织在本国的人格,这是它们的义务。

只是,在具体的同意方式上,主张一元论或二元论的国家却大相径庭。

在主张一元论的成员国内,约束国家的国际法规则能够直截了当在国内法庭上引用,如荷兰,因此承认差不多文件规定的组织国内人格是顺理成章的事,毫无窒碍。

而在主张二元论的成员国内,往往只有当给予国际组织以国内人格的国际准则转化或纳入到该国内法之后,这种人格才能被承认。

也确实是说,需要相应的国内立法来确认组织人格在国内的效力。

在这方面,英国是一个转化的典型。

英国专门制订了《英国国际组织(特权与豁免)法》,以规定英国参加的国际组织在国内法上的法人地位。

美国也制订了类似的《美国国际组织法》。

然而并非所有二元论国家都象英国那样采取转化方式。

包括中国在内的相当一批国家,在国内最高权力机关批准了所加入的国际组织的条约后,就视为完成了纳入程序,该条约即在国内产生效力,无需再作另外的专门立法了。

总之,不论采取何种形式,成员国承认国际组织明示或暗示的国内人格是没有疑义的。

问题在于非成员国。

它们没有义务承认自己未参加的国际组织在本国的法律人格。

一则因为该组织的差不多文件对它们(第三国)无约束力,二则也没有适应国际法规则要求非成员国必须如此做。

只是在实践中,非成员国是情愿并可能去承认一个国际组织的人格的。

最突出的例子是,非成员国通过与该国际组织订立总部协定或特权与豁免的双边协定,承认该组织在本国的法律人格,如瑞士与联合国签定的日内瓦总部协定,奥地利与石油输出国组织签定的维也纳总部协定等。

然而,大多数情形下,非成员国差不多上在国内诉讼过程中,通过适用其国内的冲突法规则或其他原则,例如礼让,来承认国际组织的国内人格的。

专门是当显现在非成员国国内法院上的国际组织,其差不多文件没有明确规定国内人格的时候,非成员国一样差不多上借助于冲突法来确认的。

冲突法上有个普遍规则,即法人的法律地位和能力是由属人法决定的。

国内法院将国际组织应适用的准据法指向属人法,即国际法。

而在国际法上,国际组织是享有国际法律人格的,如此该国际人格就成为组织在国内法上具有人格的基础和证据。

[30]例如,在锡理事会诉AMALGAMET公司案中,美国并不是锡理事会成员国,没有承认该组织的义务,但纽约法院依据冲突法规则,承认了该组织在美国的法律人格,使之能在美国法院直截了当参与诉讼。

[31]类似的案例还有阿拉伯货币基金组织(AMF)诉哈森案“。

[32]在后一案中,英国并非AMF成员国,但最高法院认为,有迹象说明英国政府差不多或预备承认该组织,这一点就足以使英国法院承认AMF的法律人格了。

更况且,AMF业已被它的一个成员国阿联酋给予了国内人格,出于国际礼让的考虑,英国也承认其国内人格,[33]以便其参与诉讼程序。

英国的述做法的确有权宜应变的考虑,但它惯常的要紧适用冲突法规则的做法却多为其他国家仿效。

[34]总之,不论采纳何种理由,在大多数情形下,非成员国承认一个国际组织的国内人格是不困难的。

[35]

二、国际组织法律人格的内涵和表现形式

国际组织的法律人格一旦被确认,接下来就必须了解这种人格在国际国内法律秩序中的具体内涵和表现形式,因为它直截了当关系到这种人格属性将要产生的法律后果。

只是,这种人格属性、内涵和效力在文献中不总是被评估得专门清晰的,应该依照各组织的职能需要而不是抽象的人格定义去确定其权力内涵。

1.国际人格的内涵与表现形式

在谈到国际组织国际人格的内涵时,有两点是必须重申的。

其一,国际组织承担国际权益和义务的法律能力不同于国家,它只具有组织约章明示或暗示的为实现其宗旨职能所必要的那部分权益能力和行为能力。

其二,各国际组织的国际人格,因各组织的宗旨、职能、性质的差异,表现出不同的范畴和程度。

作为国际法律关系中的独立行为体,国际组织能够同成员国、非成员国、其他国际组织开展对外交往。

其国际层面的法律能力通常包括:

缔结条约、同意和派遣外交使节、承认国际法主体、提出或同意国际求偿、就国际求偿诉诸法院、召开国际会议、储存和登记条约、颁发护照和国际旅行证件、承担船舶与航空器的注册,以及使用组织的旗帜、信章和徽识等。

[36]因此,这些法律能力的具体实施,要依各个国际组织的实际情形而定,并不是一种统一的固定的规范。

同时,个别国际组织,如联合国,还拥有比这更广泛更重大的法律能力,如派出坚持和平部队、对特定领土行使管辖、监督成员国的选举等。

以上所列举的国际组织对外交流的形式和手段,本质上也是其国际人格的内涵与表现形式。

鉴于不可能就每一种能力形式都予以具体讨论,下面仅以缔约权为例进行示范性说明。

国际组织的缔约权从全然上说是实现组织职能所必需的,它能够由组织约章或其他法律文件直截了当明确授予,也能够从组织约章中推论出暗含有这种必要的法律能力。

即使组织约章中没有明确规定,也丝毫不阻碍国际组织在实际上享有和行使缔约权。

另一方面,各国际组织的缔约权能力是不尽相同的,其范畴、程度的差异取决于组织职能和使命的差异。

国际组织具有缔约权早已成为国际社会的共识。

1986年联合国主持通过了一个与国际组织相关的专门的条约法公约,即是这种共识及其重要意义的象征。

[37]只是,这并非表示任何国际组织都能够同第三方缔结任何类型的条约。

对国际组织缔约权的明显限制,确实是这类条约的所涉事项不得超出国际组织的权限范畴。

这方面容易出问题的是组织暗含的缔约权的行使,即如此缔结的条约有否超越组织或组织内特定机构的权限。

假如确实发生这种情形并有人提出质疑,从理论上讲,国际组织能够要求国际法院给予咨询意见,然而迄今为止,如此的案例还没有显现过。

[38]

国际组织本身订立的条约通常不直截了当拘谨成员国,也不强制性地针对它们,而只拘谨组织自身。

甚至组织内某一机构对外缔结的条约,也最终以组织为拘谨对象。

这些差不多上组织被给予独立法律人格的结果。

除非组织规则或所订条约另有规定,或者组织成员国也是条约的缔约方,才显现例外情形,[39]关于例外情形,专门重要的一个问题确实是如何区分在同一条约中组织的责任和成员国的责任。

以欧洲共同体为例,它们一样是在有关条约的批准书或加入书中对此作出明确区分。

[40]

国际组织的缔约权意味着它们是作为独立的一方而参与条约的,然而这一权力必须同组织的另一项准立法性质的职能严格区分,即国际组织具有充当国家间多边条约的发起者、组织者、审议场所或谈判场所的法律能力。

在后一角色中,国际组织本身通常并不参与缔结条约,不构成条约的独立一方,而只是将经它通过的条约提供给成员国加入。

实践中要做到这种严格区分并不容易。

就连联合国都不总是能区别清晰的。

[41]一样来说,国际组织作为独立缔约方参加的条约绝大多数是双边协定,其目的是用以界定组织的活动和法律地位,或是规定组织同特定国家及其他国际组织的合作。

只是,近些年来显现了国际组织在较多限制的条件下,成为多边造法性条约的缔约方的现象,有一些国际多边公约现在开始向国际组织——要紧是国际经济一体化组织,如欧洲共同体——开放,允其加入。

值得一提的是1986年的《关于国家与国际组织间或国际组织相互间条约法的维也纳公约》,最近几年已同意联合国、联合国的一批专门机构及少数政治性组织的加入。

[42]然而,如此的条约如何说只是一些例外。

这也从一个侧面说明,经由公约形式的国际立法活动,在专门大程度上仍旧是主权国家的独有权力。

2.国内人格的内涵与表现形式

规定国际组织国内人格的差不多文件通常都提到以下三类法律能力:

订立合同、取得和处置动产或不动产、提起诉讼。

几乎所有的国际组织在国内法律秩序中都享有这三种法律能力,如同一样的国内法人一样。

然而,国际组织国内人格的内涵远不限于此,还包括其他许多法律能力和行为能力。

诸如,签发身份证件或旅行文件,治理特定的交通工具注册制度,制订旨在规范组织总部所在地活动的规则,等等。

明显,这些都不是国内法中一样法人所能具备的法律能力,而只是为国际组织这类专门的人格者所设立的。

那个地点专门要提到的是,国际组织在国内法律秩序中享有为实现其职能所必要的特权与豁免,这是其国内人格的突出表现。

国际组织特权与豁免的法律依照是多种多样的,既有国际条约、又有国内立法。

通常国际组织的组成条约都包括一个差不多条款,规定成员国有义务向组织、其他成员国使团及组织职员提供在其本国境内的特权与豁免,如《联合国宪章》第105条。

只是这类条款往往过于原则,通常的做法是再补充一个更为详细具体的多边的专门条约或协定,以便实施、操作,如《联合国特权与豁免公约》、《联合国专门机构特权与豁免公约》,[43]除了这类多边条约,还有一些双边条约涉及到或专门规定了国际组织在有关国家内的特权与豁免,如国际组织与总部所在国签订的总部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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