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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人组织
第六章非法人组织
学习目的与要求:
学习本章要了解非法人组织的概念和特点,非法人组织的种类;掌握合伙的概念和特征,合伙的分类,合伙的内外部关系,入伙,退伙及解散,法人分支机构,个人独资企业,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概念、特征及责任。
重点与难点:
非法人组织的概念合伙组织的内部关系和外部关系农村“两户”法律性质辨析
主要外语词汇:
非法人组织organizationofnon-corporationstatus
个人独资企业soleproprietorshipenterprise
个体工商户individualbusiness
第一节非法人组织概述
一、非法人组织的概念
非法人组织又称非法人团体,是指不具有法人资格但能以自己的名义进行民事活动的组织。
现实生活中,除了自然人和法人之外,还有大量不具有法人资格的组织或团体,这些组织因其工作的需要也要进行相应的民事活动,故有必要在法律上明确其地位。
非法人组织,在德国仅指无权利能力社团;在日本包括非法人社团和非法人财团;在我国台湾称为非法人团体。
从民事主体理论与立法的发展过程来看,民事主体有一个从单一主体向多元主体发展的趋势。
1804年颁布的《法国民法典》只规定了自然人的民事主体地位,1896年颁布的《德国民法典》则在自然人的基础上确立了法人的民事主体地位。
第二次世界大战后,鉴于非法人组织的迅速发展,民法理论开始承认非法人组织亦具有一定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这种观点在各国的立法和判例上均有所反映。
传统民法理论一般不把合伙纳入非法人组织的范畴,认为合伙重视其成员的独立性,合伙人之间是一种契约关系。
但现代社会的发展,合伙在继续保留其契约性质的同时,其组织性也日益突出。
故现代各国立法大多在自然人和法人之外,承认合伙的民事主体地位,即所谓第三民事主体。
基于此种认识,本书将合伙作为非法人组织之一进行讨论。
在我国,非法人组织也很多,如合伙、农村承包经营户、个人独资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筹建中的法人、非法人社会团体等。
关于非法人组织的法律地位,我国《民法通则》未做明确规定,合伙、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也只是作为一种特殊的自然人主体来对待的。
但从其他相关法律的规定来看,非法人组织的民事主体地位已经确立,如《合伙企业法》、《合同法》、《著作权法》、《专利法》等法律,均对非法人组织的民事主体地位予以承认。
从我国民事基本法的立法趋势看,非法人组织的民事主体地位亦将会得到确认。
二、非法人组织的特征
非法人组织作为与自然人、法人并立的一种民事主体,其地位和作用已越来越为人们所认识。
与自然人、法人相比,非法人组织作为民事主体具有下述特征:
(一)非法人组织是较为稳定的社会组织体。
非法人组织首先表现为一种人的组合,并且这种组合不是临时、松散的,它一般也有一定的名称和组织机构,能形成独立于成员个体意志的团体意志,由其代表人或管理人对外代表该组织进行有关活动。
同时,非法人组织通常有相对独立的财产或经费,非法人组织虽然对这些财产或经费不享有所有权,但它能支配和使用。
非法人组织的设立亦须通过一定的程序,也有其内部机构设置、议事规则,但这些事务更多地是由组织成员自己决定,法律一般不作过多规定。
(二)非法人组织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
在现代社会,非法人组织作为民事主体的一种,它也与自然人、法人一样,享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只不过它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要受到相应的限制。
这种限制一般由法律明确加以规定,限制的内容有的与法人相同,如非法人团体与法人一样不享有肖像权;有的则与法人不一样,如作为企业法人分支机构的非法人组织未经上级授权就无权为他人提供担保。
(三)非法人组织不能完全独立地承担民事责任。
这是非法人组织与法人的重大区别,法律对法人有较为严格的财产要求,以确保法人有一定的财产基础独立地对外承担民事责任,进而有效地保障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而对非法人组织法律则没有明确的财产要求,这样,非法人组织对外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就可能十分有限。
为切实保障债权人合法权益,当非法人组织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就应当由非法人组织的出资人或开办单位承担连带责任。
三、非法人组织的种类
非法组织也是多种多样的,可作以下分类:
(一)营利性非法人组织和非营利性非法人组织
根据非法人级织的成立目的,可分为营利性非法人组织和非营利性非法人组织。
营利性非法人组织是指以营利为目的的不具有法人资格的社会组织。
例如,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等。
非营利性非法人组织是指不以营利为目的的不具有法人资格的社会组织。
例如,不具有法人资格的社会团体。
(二)需登记的非法人组织和不需登记的非法人组织
根据其成立是否以办理登记为要件,非法人组织可分为需登记的非法人组织和不需要登记的非法人组织。
需登记的非法人组织,是指不经登记原则上不能成立的非法人组织。
依我国法律规定,社会团体以及从事工商业经营活动的非法人组织需要办理登记手续,领取《社会团体证书》或《营业执照》后方能取得相应的主体资格。
不需登记的非法人组织,是指不需要办理登记手续也可成立的非法人组织。
例如,农村承包经营户依法不需办理登记手续。
第二节合 伙
一、合伙概述
(一)合伙的概念和特征
合伙是由二人(包括自然人和法人)以上共同协议而组成的营利性非法人组织。
合伙的法律特征:
1.合伙具有团体性
这主要表现在合伙的人格、财产、利益和民事责任都具有相对的独立性。
这种独立性没有法人高,团体性没有法人强。
2.合伙协议是合伙形成的基础条件
这与法人组织的成立不同,法人组织的成立须有章程行为,而合伙组织的成立只要求有合伙协议。
自然人或法人要组成联合体,合伙经营,必须在自愿的基础上签订合伙协议,通过合伙协议明确各合伙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3.合伙人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并对合伙组织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人例外)
合伙联合体的形成基于合伙人间的相互信任和共同的出资。
同时,合伙人为了共同的经济目的,各合伙人应进行共同的经营活动。
各合伙人对合伙经营的收益、风险依照合伙协议约定的比例分配和分担,合伙协议未约定的,则由合伙人平均分配和分担。
而且,合伙人对合伙债务的承担并不以出资额为限,当一个或数个合伙人无力清偿合伙债务时,其他合伙人有代替清偿的责任。
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主要是为了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二)合伙的成立的条件
根据《民法通则》、《合伙企业法》及相关法律规定,合伙的成立一般应具备的条件是:
1.须有两个以上享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或法人
两个以上自然人组成的合伙是个人合伙;两个以上法人组成的合伙为法人合伙。
无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不能成为合伙人。
2.须签订合伙协议
合伙协议是合伙成立的基础。
合伙协议应采用书面形式。
但根据《民通意见》第50条规定,个人合伙合伙人事先未订立书面协议,有口头合伙协议且有两个无利害关系人证明的,该口头协议具有效力。
合伙人事先未订立协议,但参与合伙盈余分配的,也应认定合伙成立。
但对于成立合伙企业,按照《合伙企业法》的规定,须订立书面合伙协议。
3.须合伙人共同出资,共同经营(有限合伙例外)
合伙是以营利为目的的组织体,合伙须以一定的财产作为其进行经营活动的基础,因此要求合伙人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否则便不能成立合伙关系。
合伙人的出资形式可以是货币、资金、实物以及产权和土地使用权等,也可以是劳务。
合伙人一般参与合伙经营,但根据《民通意见》第46条规定,合伙人未参与合伙经营但参与合伙盈余分配的,也应认定其是合伙人。
根据《合伙企业法》,有限合伙人不参与经营。
(三)合伙的法律地位
1.合伙人格的相对独立。
2.合伙财产的相对独立。
3.合伙利益的相对独立。
4.合伙民事责任的相对独立。
(四)普通合伙企业和有限合伙企业
普通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组成,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本法对普通合伙人承担责任的形式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有限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组成,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人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责任。
二、合伙财产、利润分配和合伙债务的承担
(一)合伙财产
依照《民法通则》第32条规定及《民通意见》第54条规定,合伙财产是指合伙人投入的财产和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
依照《合伙企业法》第20条规定,合伙财产是指合伙企业存续期间,合伙人的出资和所有以合伙企业名义取得的收益和和依法取得的其他财产的总和。
合伙人在合伙企业清算前,不得请求分割合伙企业的财产;但是,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合伙人在合伙企业清算前私自转移或者处分合伙企业财产的,合伙企业不得以此对抗善意第三人。
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合伙人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或者部分财产份额时,须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
合伙人之间转让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或者部分财产份额时,应当通知其他合伙人。
合伙人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的,在同等条件下,其他合伙人有优先购买权;但是,合伙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合伙人以外的人依法受让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的,经修改合伙协议即成为合伙企业的合伙人,依照本法和修改后的合伙协议享有权利,履行义务。
合伙人以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出质的,须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未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其行为无效,由此给善意第三人造成损失的,由行为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普通合伙利润的分配和债务承担
1、利润的分配和债务承担基本规则:
合伙企业的利润分配、亏损分担,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办理;
合伙协议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合伙人协商决定;
协商不成的,由合伙人按照实缴出资比例分配、分担;
无法确定出资比例的,由合伙人平均分配、分担。
合伙协议不得约定将全部利润分配给部分合伙人或者由部分合伙人承担全部亏损。
2.合伙债务承担问题
合伙债务,是指于合伙关系存续期间,合伙以其字号或全体合伙人的名义,在与第三人发生的民事法律关系中所承担的债务。
3.合伙债务承担的原则
合伙没有自己完全独立所有的财产,依法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合伙与各合伙人并未彻底分开,合伙人之间以相互信赖为基础共负盈亏。
因此,传统理论认为,各合伙人对合伙债务依法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但是依《合伙企业法》规定,合伙债务应首先由合伙企业的全部财产承担,不足部分才由普通合伙人负无限连带责任。
所谓无限责任是指对各合伙债务的承担不以其出资额为限。
当合伙人的出资不足清偿合伙人应承担的合伙债务时,合伙人应以其个人财产清偿。
所谓连带责任是指每一个都有责任代替其他合伙人清偿合伙财产不足清偿合伙债务的部分,即合伙的债权人对合伙的债务可以向任何一个合伙人主张,该合伙人不得拒绝。
各合伙人是依约或依法按一定的比例分配合伙的利润,也应按一定的比例分配合伙的亏损,因此,当某合伙人由于承担连带责任,对合伙企业债务清偿数额超过其应当承担的数额时,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
即连带责任是针对第三人而言的,指全体合伙人对外就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但就合伙人内部而言,各合伙人之间是按份承担合伙债务。
现代民法理论强调合伙的主体性特征,因此,在合伙债务的承担上,首先由合伙承担合伙债务,不足部分才由合伙人承担连带无限责任。
4、合伙企业对合伙人个人债务的偿还问题
合伙人发生与合伙企业无关的债务,相关债权人不得以其债权抵销其对合伙企业的债务;也不得代位行使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权利。
合伙人的自有财产不足清偿其与合伙企业无关的债务的,该合伙人可以以其从合伙企业中分取的收益用于清偿;债权人也可以依法请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该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用于清偿。
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合伙人的财产份额时,应当通知全体合伙人,其他合伙人有优先购买权;其他合伙人未购买,又不同意将该财产份额转让给他人的,应当依法为该合伙人办理退伙结算,或者办理削减该合伙人相应财产份额的结算。
三、普通合伙合伙事务的执行
合伙的一个重要特点是合伙人共同管理、共同经营。
合伙是在合伙人协商一致基础上建立的联合体,所以合伙人对合伙的内部事务享有充分的民主权利。
《民法通则》第34条规定:
“个人合伙的经营活动,由合伙人共同决定,合伙人有执行和监督的权利”。
“合伙人可以推举负责人。
合伙负责人和其他人员的经营活动,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民事责任。
”
(一)普通合伙企业合伙事务的执行方式
1.由全体合伙人共同执行。
2.由各合伙人分别单独执行合伙事务。
3.由一名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
4.由数名合伙人共同执行合伙事务。
每一合伙人有权将其对合伙事务的执行权委托其他合伙人代理,而自己不参与合伙事务的执行。
(二)普通合伙企业合伙事务执行后果的承担
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对外代表合伙组织,其执行合伙事务所产生的收益归全体合伙人,所产生的亏损或民事责任,由全体合伙人承担。
(三)普通合伙企业合伙事务的决定
合伙事务的决定只能由合伙人依法作出,不得委托其他合伙人或合伙人以外的人进行。
1.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必须经全体合伙人同意的合伙事务
(1)改变合伙企业的名称;
(2)改变合伙企业的经营范围、主要经营场所的地点;
(3)处分合伙企业的不动产;
(4)转让或者处分合伙企业的知识产权和其他财产权利;
(5)以合伙企业名义为他人提供担保;
(6)聘任合伙人以外的人担任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人员。
2.其他的合伙事务的决定或由全体合伙人决定,或依合伙协议约定决定,而且合伙协议的约定优先。
(四)普通合伙人的竞业禁止
在合伙企业存续期间,合伙人不得从事对合伙企业不利的活动,如自营或与他人合作经营与本合伙企业相竞争的业务;合伙人也不得未经全体合伙人同意,合伙协议也没有约定,而与本合伙企业进行交易。
但是除非合伙协议另有约定,有限合伙人没有竞业禁止义务。
四、普通合伙人的入伙、退伙、合伙的终止
(一)入伙
所谓入伙,是指合伙成立后,第三人加入合伙并取得合伙人的资格。
第三人入伙应当以接受原合伙合同的基本内容为前提,并经全体合伙人的一致同意,签订入伙合同成为新的合伙人。
新合伙人与其他合伙人享有一致的权利和义务,按其各自出资的比例获取盈余和负担亏损,并共享合伙现存的全部债权。
同时,新合伙人也应与其他合伙人一起对合伙原有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二)退伙
退伙,是指合伙人退出合伙,从而丧失合伙人资格。
根据原因的不同,合伙人退伙的形式,可以分为三种:
一是声明退伙,即合伙人通过向其他合伙人作出退伙的正式表示而退伙;二是法定退伙,即合伙人基于法律规定的事由而退伙;三是强制退伙,合伙人出现某些情况后,其他合伙人可以决定该合伙人退伙。
1.声明退伙(任意退伙)
又称为自愿退伙,是指合伙人基于自愿的意思表示而退伙。
这种意思表示的形式,可以为事前协议退伙,也可以为届时通知退伙。
关于协议退伙,合伙企业法规定,合伙协议约定合伙企业的经营期限的,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合伙人可以退伙:
(1)合伙协议约定的退伙事由出现;
(2)经全体合伙人同意退伙;
(3)发生合伙人难于继续参加合伙企业的事由;
(4)其他合伙人严重违反合伙协议约定的义务。
其中,第
(2)项规定意味着,在合伙协议有约定经营期限的情况下,合伙人未经其他合伙人的一致同意,不得以单方通知退伙。
合伙企业法规定,合伙企业未约定合伙企业的经营期限的,合伙人在不给合伙企业事务执行造成不利影响的情况下,可以退伙,但应当提前30天通知其他合伙人。
合伙人违反上述规定,擅自退伙的,应当赔偿由此给其他合伙人造成的损失。
2.法定退伙(当然退伙)
法定退伙(当然退伙)是指合伙人因为出现法律规定的事由而退伙。
关于当然退伙,合伙企业法规定:
合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然退伙:
(1)作为合伙人的自然人死亡或者被依法宣告死亡;
(2)个人丧失偿债能力;
(3)作为合伙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被宣告破产;
(4)法律规定或者合伙协议约定合伙人必须具有相关资格而丧失该资格;
(5)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财产份额被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合伙人被依法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可以依法转为有限合伙人,普通合伙企业依法转为有限合伙企业。
其他合伙人未能一致同意的,该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合伙人退伙。
退伙事由实际发生之日为退伙生效日。
3.强制退伙(除名退伙)
合伙企业法规定,合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可以强制其退伙:
(1)未履行出资义务;
(2)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合伙企业造成损失;
(3)执行合伙企业事务时有不正当行为;
(4)合伙协议约定的其他事由。
强制退伙必须遵循一定的条件和程序。
对合伙人的除名决议应当书面通知被除名人。
被除名人接到除名通知之日,除名生效,被除名人退伙。
被除名人对除名决议有异议的,可以自接到除名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退伙将导致退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和民事责任的归属变动。
这种变动包括:
财产的继承和退伙结算。
财产继承:
合伙人死亡或者被依法宣告死亡的,对该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享有合法继承权的继承人,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或者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从继承开始之日起,取得该合伙企业的合伙人资格。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伙企业应当向合伙人的继承人退还被继承合伙人的财产份额:
(1)继承人不愿意成为合伙人;
(2)法律规定或者合伙协议约定合伙人必须具有相关资格,而该继承人未取得该资格;
(3)合伙协议约定不能成为合伙人的其他情形。
合伙人的继承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可以依法成为有限合伙人,普通合伙企业依法转为有限合伙企业。
全体合伙人未能一致同意的,合伙企业应当将被继承合伙人的财产份额退还该继承人。
退伙结算:
是指除死亡和宣告死亡的情形之外,合伙人退伙时,其财产和责任,应按照退伙结算的规则办理。
对此,合伙企业法规定:
合伙人退伙的,其他合伙人应当与该退伙人按照退伙时的合伙企业的财产状况进行结算,退还退伙人的财产份额。
退伙时有未了结的合伙企业事务的,待了结后进行清算。
实践中,退伙结算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一是退还出资;二是按照当时合伙企业的财产状况分享利润或分担亏损。
合伙人退伙以后,并不能解除对于合伙企业既往债务的连带责任。
退伙人对其退伙前已经发生的合伙企业的债务,与其他合伙人承担连带责任。
3.合伙的解散
合伙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解散:
(1)合伙期限届满,合伙人决定不再经营;
(2)合伙协议约定的解散事由出现;
(3)全体合伙人决定解散;
(4)合伙人已不具备法定人数满三十天;
(5)合伙协议约定的合伙目的已经实现或者无法实现;
(6)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7)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原因。
4.合伙的的清算
合伙企业解散,应当由清算人进行清算。
清算人由全体合伙人担任;经全体合伙人过半数同意,可以自合伙企业解散事由出现后十五日内指定一个或者数个合伙人,或者委托第三人,担任清算人。
自合伙企业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未确定清算人的,合伙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人。
清算人在清算期间执行下列事务:
(1)清理合伙企业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
(2)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合伙企业未了结事务;
(3)清缴所欠税款;
(4)清理债权、债务;
(5)处理合伙企业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
(6)代表合伙企业参加诉讼或者仲裁活动。
清算人自被确定之日起十日内将合伙企业解散事项通知债权人,并于六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
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向清算人申报债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项,并提供证明材料。
清算人应当对债权进行登记。
清算期间,合伙企业存续,但不得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
合伙企业财产在支付清算费用和职工工资、社会保险费用、法定补偿金以及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依照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分配。
清算结束,清算人应当编制清算报告,经全体合伙人签名、盖章后,在十五日内向企业登记机关报送清算报告,申请办理合伙企业注销登记。
合伙企业注销后,原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存续期间的债务仍应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合伙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债权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破产清算申请,也可以要求普通合伙人清偿。
合伙企业依法被宣告破产的,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仍应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五、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的特别规定
定义:
以专业知识和专门技能为客户提供有偿服务的专业服务机构,可以设立为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
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名称中应当标明“特殊普通合伙”字样。
债务责任的特殊规则:
一个合伙人或者数个合伙人在执业活动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合伙企业债务的,应当承担无限责任或者无限连带责任,其他合伙人以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为限承担责任。
合伙人在执业活动中非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合伙企业债务以及合伙企业的其他债务,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合伙人执业活动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合伙企业债务,以合伙企业财产对外承担责任后,该合伙人应当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对给合伙企业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应当建立执业风险基金、办理职业保险。
六、有限合伙企业的特别规定
人数问题:
有限合伙企业由二个以上五十个以下合伙人设立;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有限合伙企业至少应当有一个普通合伙人。
有限合伙企业名称中应当标明“有限合伙”字样。
出资问题:
有限合伙人可以用货币、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或者其他财产权利作价出资。
有限合伙人不得以劳务出资。
合伙事务执行:
有限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
执行事务合伙人可以要求在合伙协议中确定执行事务的报酬及报酬提取方式。
有限合伙人不执行合伙事务,不得对外代表有限合伙企业。
有限合伙人的下列行为,不视为执行合伙事务:
(1)参与决定普通合伙人入伙、退伙;
(2)对企业的经营管理提出建议;
(3)参与选择承办有限合伙企业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
(4)获取经审计的有限合伙企业财务会计报告;
(5)对涉及自身利益的情况,查阅有限合伙企业财务会计账簿等财务资料;
(6)在有限合伙企业中的利益受到侵害时,向有责任的合伙人主张权利或者提起诉讼;
(7)执行事务合伙人怠于行使权利时,督促其行使权利或者为了本企业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8)依法为本企业提供担保。
利润分配问题:
有限合伙企业不得将全部利润分配给部分合伙人;但是,合伙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财产份额转让问题:
有限合伙人可以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在有限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但应当提前三十日通知其他合伙人。
有限合伙企业仅剩有限合伙人的,应当解散;有限合伙企业仅剩普通合伙人的,转为普通合伙企业。
善意第三人保护问题:
第三人有理由相信有限合伙人为普通合伙人并与其交易的,该有限合伙人对该笔交易承担与普通合伙人同样的责任。
有限合伙人XX以有限合伙企业名义与他人进行交易,给有限合伙企业或者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