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保护范围及完善学位论文.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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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保护范围及完善学位论文

前言

精神损害又称无形损害,是指对民事主体精神活动的损害,是侵权行为侵害公民、法人的人身权,而造成公民生理和心理上精神活动的损害,以及对公民、法人维护其精神利益的精神活动的破坏,最终导致精神痛苦和精神利益丧失或减损。

在世界上许多国家,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立法日趋完善,法国、德国、日本、瑞士等国家民法典中规定了较为详细和具体的人格损害的认定范围和赔偿数额,英、美两国则以判例和单行法规予以规定。

而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起步较晚,首先出现在《大清民律草案》和《民国民律草案》之中。

新中国成立后,特别是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我国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才逐步得以建立和完善,主要体现在《民法通则》第120条和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中。

从司法实践来看,目前我国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法律规定相对滞后,还不能完全适应市场经济发展和建设法治社会的需要,该制度仍存在许多缺陷。

当然,一项新的法律制度在确立之初对其持谨慎态度固然不错,但法律是时代和社会需要的产物,与时俱进是其应有的本质。

遗憾的是,我国谨慎的损害赔偿制度并不能很好的反映我国转型时期法律关系较为复杂的特点,其保守、僵化的赔偿理念以及就此确立的赔偿制度,对我国审判实践造成了一些负面影响。

本文结合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现状,从宏观上剖析其缺陷,对其不足之处进行探讨并提出了相关的完善建议。

 

目录

摘 要1

1.精神损害赔偿概述1

1.1.精神损害及精神损害赔偿制度1

1.1.1精神损害的含义1

1.1.2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概念2

1.2.精神损害赔偿的构成要件及其功能2

1.2.1.精神损害赔偿的构成要件2

1.2.2.精神损害赔偿的功能3

2.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立法和司法缺陷3

2.1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适用范围3

2.1.1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主体范围的界定3

2.1.2关于精神损害赔偿客体范围的几点争议6

2.2现行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同其他法规间的冲突8

2.2.1《国家赔偿法》中的精神损害赔偿8

2.2.2《刑事诉讼法》中的精神损害赔偿10

3.完善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建议11

3.1.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标准的完善11

3.1.1确定精神损害赔偿的原则11

3.1.2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相关因素11

3.2立法完善之思考12

结语13

注释15

参考文献16

致谢17

 

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保护范围及完善

摘 要:

伴随着社会文明程度的提高与法制观念的增强,人们不断强化对精神利益的自我保护意识,越来越重视对自身的价值、尊严和安全的追求,由此而引起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成了众人瞩目的焦点。

立足于民法的基本理论和现行法律法规,本文从精神损害的定义、构成要件出发,探讨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确立的社会和历史必然性,揭示其确立的理论依据和重大意义。

同时全面回顾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发展的历史,结合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现状,深刻剖析其立法和司法缺陷,并对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相关立法提出几点完善建议。

 

关键词:

精神损害;赔偿;完善;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得到切实的完善和健全。

社会经济生活的不断变化,日趋复杂,从而产生愈来愈多的社会关系,现有法律法规由于受到当时立法的经济、政治、思想条件和立法技术的影响,显得十分滞后,突出的表现就是精神损害赔偿一度成为我国法学界和司法实务领域的热点问题。

目前我国理论界和司法界对其研究力度和深度不够,无法满足实践的需要。

因此,在理论和实务上对精神损害赔偿进行深入的系统的研究和探讨,对于完善我国法律对人权的保护,加强民事立法的科学性,弥补人格权与身份权方面的立法和司法的不足,促进人的全面发展,建立良好有序稳定的社会秩序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1.精神损害赔偿概述

1.1.精神损害及精神损害赔偿制度

1.1.1精神损害的含义

目前,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在理论界存在广义说和狭义说。

广义学说认为,精神损害主要包括精神痛苦与精神利益的损失。

精神痛苦主要指自然人因人格权受到侵害而遭受的生理、心理上的痛苦,导致自然人的精神活动出现障碍。

精神利益的损失是指公民和法人维护其人格利益、身份利益的活动受到破坏,因此导致人格利益和身份利益造成损害[1]。

如名誉受到毁损、荣誉权受到侵害等。

狭义学说认为,精神损害是指自然人因其人身权受到侵害而遭受的生理上、心理上的损害。

也就是说因自然人的人格权遭受侵害而使其产生愤怒、绝望、恐惧、焦虑、不安等不良情绪,这些不良情绪统称为精神痛苦[2]。

比较而言,广义上的说法对精神损害的含义理解更为准确、更为科学,是现代侵权法发展的趋势,有利于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发展和完善。

1.1.2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概念

精神损害赔偿是因精神权益受到损害而引起的。

所谓精神权益是指法律所确认和保护的民事主体进行民事活动所获取的体现在人格、身份等方面的权益,主要表现在姓名,名誉及婚姻家庭关系等方面的利益。

因此,精神损害赔偿是指民事主体因人身权利受到不法侵害,使其人格利益和身份利益受到损害或遭受精神痛苦,要求侵权人通过财产赔偿等有效的方法进行救济和保护的民事法律制度[3]。

1.2.精神损害赔偿的构成要件及其功能

1.2.1.精神损害赔偿的构成要件

精神损害赔偿的构成要件是侵权人侵害权利人非财产利益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的条件,它所解决的是在什么情况下,符合什么样的条件才承担精神损害赔偿的民事责任问题。

精神损害赔偿与一般侵权赔偿的构成要件有共同点,又由于其自身的特点,又有所区别,现简要分析如下:

(1)要有损害的事实,这是精神损害赔偿的前提条件

有损害事实的存在,侵权人才承担责任,这与其他损害是一致的,因为民事侵权责任理论是建立在存在损害的事实之上,这种损害可能是财产的,也可能是非财产的。

与其他损害不同的是,其他损害赔偿的损害事实仅指财产上的损失,可用金钱计算,故赔偿的金额也易确定;而精神损害是一种非财产损害,无法用金钱计算,当然如果侵害人造成的精神损害是轻微的,采取其他方法即可消除,则可以不必追究侵权人的物质赔偿责任。

(2)行为人的侵害行为必须违法,这是精神损害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基本条件

精神损害行为有其本身的特点,精神损害行为只能是作为的违法行为,不可能是不作为的违法行为。

精神损害行为指向的内容必须是特定的,即依据《民法通则》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损害行为指向的主体必须是特定的具体的。

(3)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必须存在因果关系

因果关系是指侵权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必然联系。

在精神损害赔偿中,法律规定,行为人对其侵害行为所造成的精神损害负赔偿责任,如果精神损害事实的发生与侵害行为无因果关系,行为人就不必承担赔偿责任,这一点,与其他损害赔偿相同,但其不同的是在精神损害赔偿中,行为人实施了侵害行为,往往会发生精神痛苦,只是精神损害后果的大小不同。

在侵犯行为和后果之间常需要一个转换环节,即侵害他人精神权益后产生的精神损害后果往往以间接的方式表现的,通常许多侵害他人精神权益的行为都是通过公共舆论的力量并借助人们的自尊心和名誉感而致损害[4]。

(4)侵权人主观上必须有过错,是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责任的主观要件

过错是侵权行为人在侵害他人权利时的一种心理状态,分为故意和过失,侵权行为人只有主观上有过错,才承担精神损害的赔偿责任,如无过错,则无需承担赔偿责任,这与其他损害赔偿相同,但两者也有所不同,其他损害赔偿,由于其完全是以弥补受害人的实际经济损失为原则,故主观上的故意和过失的区分一般不影响损害赔偿的多少,但精神损害是一种非财产的主观损害,故意和过失反映出侵权行为人的主观因素不同,对受害人产生的精神损害具有轻重之别,故在认定侵权行为人的主观过错时,一定要注意区分故意和过失侵害,区别对待,让故意侵害者承担较重的责任。

1.2.2.精神损害赔偿的功能

台湾学者王泽鉴认为精神损害赔偿应体现补偿性和慰抚性两种功能。

精神损害赔偿就是权利主体因人身权利或其它权利受到不法侵害,导致其精神痛苦或精神利益丧失,要求以财产赔偿的方式对其救济和抚慰的制度[5]。

本文认为,精神损害赔偿作为一种救济手段,其功能主要体现为慰籍功能、惩罚功能、价值评价功能、行为引导功能。

2.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立法和司法缺陷

2.1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适用范围

2.1.1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主体范围的界定

(一)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主体范围应包括法人、其他组织等,不能以自然人为限

公民因其人身权受到侵害而遭受生理上的损害,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这已被大多数人所认同,但精抻损害赔偿的权利主体到底包括哪些,学术界看法并不一致。

有的学者认为,只有自然人是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主体,只有人才有思想,才有痛苦,才有在身体受到侵害以后产生的精神上的损害,所以,只有自然人才是惟一合法的主体,将法人和其他组织排除在外;有的学者却认为,应该把法人和其他组织列入主体范畴,因为近年来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益越来越多地受到侵害而无从得到法律上的救济。

法人既然具有与自然人一样的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在人身权上就应该享有同等的权利,也即具有提起精神损害的权利资格。

法人在受到侵害后能否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民法通则》第36条的规定:

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

法人是一种社会组织,这是其与自然人的根本区别。

基于精神损害本身的特点,精神损害是指生理上或心理上的痛苦,是自然人所特有的,法人不可能像自然人那样具有思维活动和心理状态,不可能产生精神痛苦,遭受精神损害。

并且,我国司法界也认为,法人无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1993年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名誉权案件的若干问题的解答》中明确否定法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

2001年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解释》(以下称《解释》)第5条也明确规定: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人格权利遭受侵害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6]。

但是,本文认为,由于自然人和法人的人身权种类不同,自然人享有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姓名权、肖像权、人格尊严权和人身自由权等等,法人并不享有。

但法人享有名称权、名誉权和荣誉权。

由此法人的人格利益和身份利益也可能受到损害,造成精神利益的丧失或减损。

从传统意义上讲,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是救济人格权和身份权受到侵害的制度,即对人身权利的法律保护制度。

最高人民法院《解释》中,对侵害财产权的精神损害赔偿作了有限制的规定,即对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因侵权行为而永久性灭失或者毁损,物品所有权人有权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

因为这些特定纪念物品体现了人格利益,对这些物品的侵害有可能损害财产所有人的精神利益,造成不可弥补的精神痛苦,应给予精神损害赔偿。

这种规定并没有脱离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宗旨,发挥了其对人格利益的保护[7]。

从《民法通则》到《解释》,说明我国法律对民事主体民事权利的保护日益全面和深入,这是我国人权保护的重大进展,也是顺应国际潮流和发展方向的一大趋势。

因此,法人具有与自然人同等的享有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的问题应该在立法中得到重新审视,对于立法中的冲突与不足,我们应适时弥补和完善,以满足司法实践的需要,保证社会法治目标的实现。

(二)对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的主体应明确于间接受害人并加强对未成年人精神损害赔偿力度。

1.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主体是精神损害赔偿的对象,即因侵权行为造成精神损害并可依法获得精神赔偿的权利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司法解释》规定,精神损害赔偿对象既可以是受害者本人,也可以是受害者近亲属。

受害者未死亡时权利人为受害者本人;受害者死亡的,权利人为受害者近亲属。

这里需要注意的是,法律规定对因侵权致人死亡而给予一定数额的死亡赔偿金,实际上是一笔安抚费用;这笔安抚费用不是来安抚死者,而是要安抚生者,是对生者因受害人死亡而承受悲伤痛苦的精神补偿,也是对死者近亲属物质、精神上损失的承认与赔偿。

所以,当受害人死亡、亲情遭遇破坏,受害人近亲属必将会在死者(直接受害人)死亡事件中引起不同程度的精神损害,构成间接受害人。

受害人的近亲属主张精神损害赔偿,实际上是受害人近亲属就自己的精神痛苦、精神损害行使索赔权,并不是代死者行使精神损害赔偿权(死者本身也不需要)[8]。

《司法解释》这一条的规定,实际上是我国法律对间接受害人(死者近亲属)身份权的承认与保护。

既然死者死亡后,间接受害者可对自己的精神损害行使索赔权,那么在直接受害者受伤或致残时(如面目全非、生理功能损害、丧失基本劳动能力、生活不能自理等),其受伤害过程与结果,不仅会给直接受害人带来了较严重的肉体、精神痛苦,同样也会给其近亲属带来巨大的精神痛苦(如需长期照顾,给其家庭生活造成极大压力,并在心理上、思想上构成一种煎熬)。

且其精神损害程度不亚于直接受害者死亡时的精神损害,同样也存在间接受害人的精神权利索赔问题,法律也应给予保护。

但现行《司法解释》并未完全顾及到这一点,未将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的主体明确及于间接受害人。

本文认为,对因受害者受伤致残造成其近亲属(间接受害者)精神损害的,对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的主体应作有限制的扩大,扩及为受害者本人及间接受害者(受害人的近亲属)。

同时,为防止精神损害赔偿权利的滥用,可将近亲属范围限定于同直接受害者本人关系最为密切、感受痛苦最为深切的、彼此间有着扶养抚育关系的父母、配偶、子女之间。

2.另外,鉴于未成年人遭遇精神损害时其感受能力的限制,精神痛苦在感受时间和感受程度上呈现出的不确定性,以及未成年人自身行为能力的局限,应加强对未成年受害人精神损害赔偿的保护力度。

未成年人因为年龄小,生理、心理尚未发育成熟,在本人或其近亲属被某种侵权行为伤害时(如父母被人无端杀害),他因年幼可能并未感受到或不能充分认识到这种精神痛苦。

但随着其年龄的增长、心智的提高,该损害必将逐步对其生理上心理上构成影响,甚至是造成其一生都难以克服的精神痛苦;这种事后表现出来的精神损害有时比成年人在损害发生当时所感受的精神痛苦还要严重得多。

且即便在侵害行为发生时,未成年人已实际感受到精神苦痛,也常因年幼而根本无法维护自己的权益,法律由此应加大对未成年人这一特殊受害群体的保护力度[9]。

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中虽已关注到这个问题,将未成年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交由其监护人代为行使,但保护力度还不够,再加上《司法解释》第6条的规定,未将未成年人精神损害所呈现的感受时间和感受程度的不确定性这一特点显现出来,在一定程度上剥夺了未成年人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提起。

所以笔者建议:

当某种侵害行为客观发生,既便其监护人当时由于各种原因未能及时适当地代理未成年人行使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数年后该未成年人感受到了精神损害,未成年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同样不能因为其监护人在侵权诉讼中未提出而受到限制。

他完全可以基于同一侵权事实,由其监护人代理提出或在其成年后由本人单独提出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该请求应得到法律的确认和保护。

2.1.2关于精神损害赔偿客体范围的几点争议

(一)荣誉权的归属问题

《司法解释》第一条分三项列出了精神损害赔偿的权利客体,第二项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直接来源于《民法通则》120条,理论上称为精神人格权。

这种排序在遵守了法律制度的统一性原则的同时,忽略了权利分类标准的确立,从而引发了荣誉权的归属问题。

传统民法理论认为,“民法上的身份之者,谓基于亲属法上之相对关系之身份,有一定身份后得享有之权利也。

[10]”因此,身份权也称亲属权。

“人格权者,乃存于权利人自己人权利,申言之,即吾人于其人格之不分离的关系上所享有之社会的利益,而受法律保护者是也”[11],因此,人格权强调人之所以成为人而对人格利益所享有的权利。

荣誉一般居于国家或社会团体授予某种荣誉称号而产生。

结合传统民法理论对人格权和身份权的认定,本文认为荣誉权不属于人格权,因为荣誉权不是人生而具有的,也不是人人具有的,它是特定人因特定事项而获得,其与人格利益没有直接联系。

人格权保障是作为“物质人”所具有的基本权利,荣誉权保障的是作为“精神人”所具有的特定权利。

所以,荣誉权是一种特殊的精神权利,即民事主体因受利益而获得的权利。

因此,本文认为,荣誉权应归属为身份权,不应与姓名权等人格权并列。

(二)隐私权的保护

隐私权,又称私生活秘密或者个人生活秘密权,是指公民享有的个人不愿公开的有关个人生活的事实不被公开的权利。

其基本内容包括:

隐私隐瞒权、隐私利用权、隐私维护权及隐私支配权[12]。

隐私权是随着社会的发展而提出来的一项人格权。

在古代社会,受经济发展、交通条件等因素的限制,人与人之间要么处在相互隔绝的状态中,要么就是来往甚少,个人的生活不易受到他人的骚扰;另一方面,由于等级制度森严,被剥削、被压迫的大多数人不享有人格或享有不完全的人格,其个人生活没有自由或没有完全的自由。

随着社会的发展,尤其是随着资产阶级思想的传播,人的自由、独立日益受到重视。

同时、侵扰个人生活的手段增多,保护个人生活秘密开始受到社会的重视。

社会主义社会为个人的发展、个性的完善提供了切实的物质条件和社会条件,人们对于独立及自由有着更高的要求,客观上使得保护个人的隐私权具有更为重要的意义。

保护隐私权涉及到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法律明确规定隐私权不受侵犯;二是当隐私权受到侵犯婚姻自由权的保护时,给予法律救济。

在民法上,确认受害人对他人侵犯隐私权的行为有权提起诉讼,追究侵害人的民事责任,包括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是非常必要的。

世界上最早确认并对隐私权给予保护的是美国。

在隐私权理论经历了一段时期的发展以后,美国的法官开始运用该理论处理案件,创设了隐私权的判例法。

1902年纽约州法院审理的罗伯森诉罗切斯特折叠箱公司案,是第一个关于隐私权的判例法。

此后,这类判例逐渐增多并且产生了越来越大的影响,到1974年,联邦议会制定了《隐私权法》、《家庭教育及隐私权法》、《财务隐私权法》,以后还陆续制定了一系列其他有关隐私权的立法,使美国成为隐私权立法最发达的国家。

在大陆法系国家,德国法学家和法官开始时拒绝将名誉权和隐私权受到侵害的案件作为德国民法典第823条第l款的保护范围,损害名誉和个人隐私不产生赔偿义务。

二战以后德国最高法院根据宪法的规定确认人身的一般权利属于受到法典第823条第l款保护的绝对权利,隐私权和名誉权被认作绝对权。

1977年1月27日制定,1990年l2月30日修正的《德国联帮个人资料保护法》,对保护特定自然人的个别资料进行了详细的规定,完备了隐私权的立法。

法国于1970年7月,以新的法律规定取代法国民法典第9条,规定:

“任何人有权使其个人生活不受侵犯,法官在不影响赔偿所受损害的前提下,得规定一切措施,诸如对有争议的财产保管,扣押以及专为防止或停止侵犯个人私生活的其他措施,在紧急情况下,法官得紧急下令采取以上措施”。

这一规定,创设了民法典保护隐私权的最直接的条文。

瑞士、土尔其的债法承认个人秘密、私生活为人身权的内容,受法律保护[13]。

在我国,大部分学者承认隐私权为独立的人格权,但其在法律中却不能得到体现。

成为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中的一大盲点,在司法实践中也带来诸多不便。

令人欣慰的是,2008年2月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实施<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通知》中首次将“隐私权”这一法律名词纳入我国法律规定,这表明关于隐私权的立法已进入快车道,隐私权正逐步被我国法律所接受。

因此,将隐私权纳入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保护范围,是保护民事主体权利的必要,也是完善我国法律制度的必然要求。

(三)婚姻自由权的保护

婚姻自主权是指公民有权决定自己是否结婚以及和谁结婚的一种人格自由,属于人格权的范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3条明确规定:

“公民享有婚姻自主权,禁止买卖婚姻、包办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

”在实际生活中,由于经济发展及文化水平落后,法律观念淡薄,往往会导致若干侵犯他人婚姻自主权的情况发生,尤其是在偏远落后的农村,更易发生类似的事件。

干涉婚姻自主权的手段和方式是多种多样的,大多是对受害人施加思想和精神压力,有的则直接采取暴力手段,例如殴打、关押、进行威胁等等。

不论是哪一种方式,都会对受害人的精神造成巨大的伤害,这一点是勿庸质疑的。

后果严重的,可以导致受害人丧失一辈子的幸福。

在这样的情况下,如果对于侵犯他人婚姻自主权的行为,不要求其给予精神方面的损害赔偿,这对于受害者来说是不公平的,而对于侵害人来说则不能给予充分有效的制裁,从而会从客观上产生纵容此类行为的后果,这显然不符合立法的根本宗旨和目的。

有人认为,侵犯婚姻自主权往往是受害人亲属、特别是父母所为,如果要求赔偿的话,岂不是等于要求自己的父母向儿女承担赔偿责任。

这样做的话不合情理、有违人伦,而且即使赔偿的话,也不过是财产在同一家人之间转移,没有多大的实际意义。

对于这种看法,本文不赞同,理由很简单:

第一,干涉婚姻自主权的行为并不是只会发生在亲属之间,也有可能发生在受害者与非亲属之间,抢亲、逼亲就是最典型的例子;第二,即便这种行为发生在亲属之间,也不能否定赔偿的必要性,毕竟父母和子女从法律的角度来说属于不同的法律主体,各自享有自己的民事权利和义务,不能因为他们是一家人而抹杀了这种区别。

因此,我国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应对婚姻自由权予以保护。

2.2现行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同其他法规间的冲突

2.2.1《国家赔偿法》中的精神损害赔偿

国家侵权是否给予精神损害赔偿是衡量一个国家民主与法治水平的重要标志和尺度。

1949年新中国成立后,党和国家曾就国家赔偿问题制定过一些政策和法规。

如第一届全国司法工作会议决议规定“冤狱平反以后,应当向当事人或家属认错。

对于遭受重大损害的当事人或家属,除认错外,应对于生活困难者,酌情予以必要的补助。

”1954年宪法也明确规定:

“由于国家工作人侵犯公民权利而受到损失的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但由于当时的国际环境和立法背景,国家侵权给予精神损害赔偿借鉴了原苏联的民主理论与立法经验,从根本上否认精神损害赔偿的合理性,甚至将精神损害赔偿视为资产阶级的民主制度予以排斥。

2001年2月26日我国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关于确定民事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就民事侵权的精神损害赔偿作了规定,但对于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过程中的侵权所造成的公民精神损害给予赔偿没有提及。

在国外,一些国家在立法和司法实践中承认了国家赔偿案件的精神损害赔偿。

精神损害赔偿逐渐进入国家赔偿的范围。

如瑞士民法典中的精神损害赔偿就适用于国家赔偿责任。

由于理论上认识不一致,国家财力有限等原因,我国现行《国家赔偿法》不承认精神损害赔偿,故在审判实践中对于此类案件当事人所提出的精神损害赔偿的要求,各级人法院大多以缺乏法律依据为由予以驳回[14]。

这样的处理结果,自然就与《国赔偿法》中精神损害赔偿相违背,也不符合人权保护的要求。

我国宪法第41条第3款规定:

“由于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侵犯公民权利而遭受损失的人,有依照法律规定取得赔偿的权利。

”根据上述规定,本文认为,在我国国家赔偿法中建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是必要的,理由如下:

(一)国家侵权给予精神损害赔偿是人权中公平正义的要求

公平正义是人类社会自存在以来人们一直为之奋斗的目标,也是人类社会得以生存和发展的基础。

法律将实现公平正义作为其终极价值目标之一。

基于这一理念,任何行为,包括国家行为,都要符合公平正义的要求。

国家机关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致使公民遭受精神损害而不予赔偿,受害人的权益就得不到保障。

很明显这与社会的公平正义要求相违背。

从另一个方面讲,在本质上,国家侵权与个人侵权没有什么区别,只是侵权主体的不同而已。

不能因为侵权主体是国家,就在赔偿范围和赔偿方式上搞特殊化,甚至免除国家应承担的责任。

这于情于理说不通,况且法律尤其是《国家赔偿法》,其目的在于充分保护处于相对弱势地位的广大公民的权益,重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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