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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投资转让税收问题分析与探讨

股权投资转让税收问题分析和探讨

股权投资、股权转让是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发展起来的一项重要的经济活动。

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企业间的股权运营日趋频繁,对促进企业发展增添了新的活力。

为加强对股权投资、转让税收管理,国家税务总局出台了相关的税收政策,对加强管理起到一定的作用。

但是,在目前企业间利用现行税收政策间隙,进行假股权投资、转让,合理避税的问题较为突出。

这固然有税收政策和我国日益普遍化、市场化的股权投资转让实践之间出现脱节的原因,也有税务机关在税收管理监控、措施不到位的问题。

对此,本文就股权投资、转让问题做一粗浅分析和探讨,对加强股权投资、转让税收管理起到借鉴作用。

   一、股权投资和股权转让的涵义

股权投资是企业购买的其他企业的股票或以货币资金、无形资产和其他实物资产直接投资于其他单位。

股权投资的最终目的是为了获得较大的经济利益,或在生产经营上控制被投资企业。

但如果被投资单位进行破产清算时,投资企业需要承担相应的投资损失。

股权转让是指公司股东依法将自己的股份让渡给他人,使他人成为公司股东的民事法律行为。

股权转让是股东行使股权经常而普遍的方式,我国《公司法》规定股东有权通过法定方式转让其全部出资或者部分出资。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转让其股权时,区分受让方是公司股东还是股东外其他人而不同。

股份公司股东转让股权时,对受让方没有限制,但对于发起人和公司高层管理人员有一些限制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

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股东持有的股份可以依法转让”,但“股东转让其股份,应当在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场所进行或者按照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

股权投资和股权转让是公司法的概念,但却和税收有着紧密的联系。

因为任何经济业务都需要税收法律进行规范和约束,在征和不征上做出选择,以调控和维护经济秩序。

目前,和股权投资、转让的税收政策包括流转税、所得税和行为税三类,分税种就征收或暂免征作了明确界定。

二、股权投资和转让环节现行税收政策

1、企业所得税。

(1)企业以非货币性资产进行投资换取股权,应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企业发生非货币性资产交换”,“视同销售货物、转让财产或者提供劳务”,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

(2)转让其股权,《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第四条、第五条划分为一般性税务处理和特殊性税务处理:

即一般情况下“被收购方应确认股权转让所得或损失”,但“收购企业购买的股权不低于被收购企业全部股权的75%,且收购企业在该股权收购发生时的股权支付金额不低于其交易支付总额的85%”的,“被收购企业的原有各项资产和负债的计税基础和其他相关所得税事项保持不变”,也就不确认转让所得或损失。

2、个人所得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原股东取得股权转让所得,应按“财产转让所得”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

3、营业税。

自2003年1月1日起,对股权转让不征收营业税;以无形资产、不动产投资入股,和接受投资方利润分配,共同承担投资风险的行为,不征收营业税。

4、土地增值税。

对于以房地产进行投资、联营的,投资、联营的一方以土地(房地产)作价入股进行投资或作为联营条件,将房地产转让到所投资、联营的企业中时,暂免征收土地增值税;但凡所投资、联营的企业从事房地产开发,或房地产开发企业以建造的商品房进行联营和投资的,征收土地增值税。

5、印花税。

股票交易按1‰的税率征收证券(股票)交易印花税;其他性质的股权转让由立据双方依据协议价格(即所载金额)的万分之五的税率计征。

三、股权投资和转让征管环节存在税收问题

1、以购入资产进行非货币资产交换,按购入价视同销售确认收入不合理。

以非货币性资产进行投资是非货币性资产交换的一种形式。

《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五条以及《关于企业处置资产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28号)规定,企业发生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以及将货物、财产、劳务用于捐赠、偿债、赞助、集资、广告、样品、职工福利或者利润分配等用途的,应当视同销售。

属于企业自制的资产,应按企业同类资产同期对外销售价格确定销售收入;属于外购的资产,可按购入时的价格确定销售收入。

资产属于土地、房产,自建或购入时间比较长的,购入价格和公允价值差额会较大,资产持有期间的增值部分在税收上没有得到确认。

   2、股权转让只变更原始注册金额不利于个人股权转让所得的控管。

《公司法》第七十四条规定,“转让股权后,公司应当注销原股东的出资证明书,向新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并相应修改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中有关股东及其出资额的记载”。

自然人之间的股权转让到工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时仅是原出资人的变化,从公司会计帐上只能够反映新公司的股东发生了变化,但无法反映具体转让金额。

由于股权转让的特殊性,转让各方当事人为了逃避相关税收,达成某种默契,会签订一份平价转让或低于实际转让额的虚假股权转让合同,逃避个人所得税。

而税务机关要取得其真实转让价信息,在调查取证时存在很大难度。

   3、签订共担风险的投资协议,却不按实际经营成果分配利润,逃避缴纳营业税。

为达到不缴营业税、土地增值税的目的,企业往往会通过合法渠道,以土地、房屋投资入股,不承担被投资企业的经营风险,被投资企业不管是否盈利和亏损,也不按照实际经营成果和投资比例,均支付给投资企业一定金额的利润。

这属于典型签订合法的合同,而不履行合同的实质内容,违背了《公司法》的相关法律条文,逃避申报缴纳营业税。

这固然有纳税人的责任,不可否认,税务机关在日常管理中同样存在对投资行为利润分配的监督、检查不力的问题。

   4、将不动产转让分解为投资和转让两个环节,逃避缴纳土地增值税。

企业在转让土地或房屋时,为逃避缴纳转让环节的营业税和土地增值税,投资企业先以土地、房屋以股权投资方式投资,根据《土地管理法》和《房屋登记办法》的规定办理土地、房产变更手续。

然后投资企业再以转让股权的形式,将投资转让给被投资企业。

进一步分析,通过将不动产转让分解为投资和转让两项经济业务,就可以避免缴纳营业税和土地增值税,这应该是税收法律不完善的体现。

   5、虚假整体转让企业产权逃避缴纳营业税。

转让房产土地的企业,往往是先成立一个新的企业,把主要业务及重要机器设备转移到新办企业中,将债权债务基本清理完毕,然后将企业进行整体转让。

这样,企业转让的仅是土地和房产,但利用《关于转让企业产权不征营业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2]165号)“转让企业产权的行为不属于营业税征收范围,不应征收营业税”的规定,逃避缴纳营业税,然后将企业进行整体转让。

   6、司法机关强制拍卖股权造成税收流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法释[1998]15号)规定,“对被执行人在其他股份有限公司中持有的股份凭证(股票),人民法院可以扣押,并强制被执行人按照公司法的有关规定转让,也可以直接采取拍卖、变卖的方式进行处分,或直接将股票抵偿给债权人,用于清偿被执行人的债务”。

而对于有限责任公司、国有企业等其股权能否强制转让,我国在立法上尚未明确规定。

但有些基层法院在强制执行时,没有执行有限责任公司、国有企业设定贷款抵押的房产和土地,而是执行了投资其他企业的股权,将拍卖房产、土地改变为拍卖企业股权,造成了税收流失。

   7、不遵循“先税后证”政策,造成税务机关难以追缴税款。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土地税收管理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08]14号)规定,“没有财税部门发放的契税和土地增值税完税凭证或免税凭证,国土资源部门一律不得办理土地登记手续”。

而法院在拍卖企业查封的土地、房产后,不认真执行“先税后证”政策,认为被执行资产强制执行后,资产所有权归属即发生了转移,执行申请人只要缴纳了交易环节的契税,不管是否缴纳流转环节的营业税、土地增值税和所得税,土管、房产部门就应当办理土地、房产过户手续,造成“未税先证”,给税务机关追缴税款造成很大的困难。

四、加强股权投资和转让环节税收管理的对策

(一)加强对非货币性投资计价的事前和事中审查。

公允价值是按市场价格确定的价值。

在企业办理资产过户手续,税务机关出具税收证明时,要严格审查资产投资作价是否符合公允价值的规定,凡是和市场价格不一致或低于市场价格的,要按照公允价值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同时由于企业所得税按季度预缴、年终汇缴,在出具税收证明办理过户手续后,要加强预缴和汇缴时的监控检查,防止企业不按照规定申报纳税。

   

(二)对个人股权转让所得实行评估制度。

鉴于个人股权转让的特殊性,一是认真执行《关于加强股权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管理的通知》(国税函[2009]285号)规定,对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如平价和低价转让等)且无正当理由的,主管税务机关可参照每股净资产或个人股东享有的股权比例所对应的净资产份额核定。

二是参照企业财产损失确认做法,由税务机关认定有资质且信用好的会计事务所或税务事务所,凡涉及股权转让的,必须到由税务机关指定的中介机构对其投资企业资产净值进行评估,否则税务机关不予认可。

三是最低转让价不得低于其净资产评估价,如转让价高于其净资产评估价的,以实际转让价作为计算转让所得计税值;转让价低于其净资产评估价的,以其净资产评估价确认转让所得计税值。

   (三)加强对投资内容和形式的事后监控。

凡是以房产土地投资后,不接受投资方利润分配,不共同承担投资风险的行为,而是收取固定利润的,违背了《公司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应遵循“实质重于形式”原则,不承认其投资行为,一律视同出租,严格按照《关于以不动产或无形资产投资入股收取固定利润征收营业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发[1997]490号)文件规定,属于将场地、房屋等转让他人使用的业务,应按“服务业”税目中“租赁业”项目征收营业税。

   (四)从税收法律上解决先投资后转让问题。

一项经济行为采取不同的方式就可以进行避税,说明税收法律政策上存在瑕疵。

因此,针对先以土地、房产投资,后转让给被投资企业的“假投资”等行为,一方面国家要尽快出台新的规定,完善相关税收法律政策,堵塞逃税行为。

凡是以土地、房屋进行股权投资后,3年内将股权转让给被投资企业的,要补征投资环节的营业税、土地增值税。

另一方面要从投资目的、投资双方关系、合作前景的基础上严格审查投资行为真实性,杜绝税收流失。

   (五)加强对整体转让企业审核管理。

转让企业产权是整体转让企业资产、债权、债务及劳动力的行为,其转让价格不仅仅是由资产价值决定的,和企业销售不动产、转让无形资产的行为完全不同。

因此,要对转让环节进行认真的审查,审核被转让方的资产、债权、债务及劳动力安置情况,对以逃避纳税为目的,违规自行处置企业以前资产、债权和债务,或违规转移到新办其他企业,以及没有安置全部劳动力的,一律不作为转让企业产权,不得享受营业税优惠政策。

应按照转让土地使用权和销售不动产,依法征收营业税和土地增值税。

   (六)加强对欠税企业房产土地的监控。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税务机关征收税款,税收优先于无担保债权,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纳税人欠缴的税款发生在纳税人以其财产设定抵押、质押或者纳税人的财产被留置之前的,税收应当先于抵押权、质权、留置权执行。

税务机关要加强对欠税企业以及被执行企业财产的监控,及时了解财产查封扣押、拍卖等相关信息,工作上采取主动,在转让或拍卖环节及时追缴欠税和征收税款。

(七)建章立制,进一步畅顺综合治税渠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条规定,“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支持、协助税务机关依法执行职务”;《关于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被执行人财产有关税收问题的复函》(国税函[2005]869号)规定,“无论拍卖、变卖财产的行为是纳税人的自主行为,还是人民法院实施的强制执行活动,对拍卖、变卖财产的全部收入,纳税人均应依法申报缴纳税款”,“人民法院应该协助税务机关从拍卖的收入中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征收税款”。

因此,税务机关一方面要和司法部门建立经常联系制度,畅顺信息交流渠道,提前介入司法强制程序,争取司法部门的配合,及时追缴被执行人财产转让环节的税收。

另一方面,要在税收法律、法规上进一步明确,不管正常交易还是司法强制行为,凡涉及财产转让行为的,土地、房产部门必须执行“先税后证”政策,防止造成税收流失。

不动产投资入股及股权转让的营业税政策

来源:

未知作者:

佚名q日期:

10-01-18

  关于以不动产或无形资产投资入股、中途转让股权的行为,《营业税税目注释(试行稿)》(国税发[1993]149号)第八、九条对此作出了明确规定:

“以不动产(无形资产)投资入股,参和接受投资方利润分配、共同承担投资风险的行为,不征营业税。

但转让该项股权,应按本税目征税”。

2002年12月《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权转让有关营业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2]191号)对这种行为征税办法重新作出规定,自2003年1月1日起,对以无形资产、不动产投资入股,参和接受投资方利润分配,共同承担投资风险的行为,不征收营业税。

对股权转让不征收营业税。

《营业税税目注释(试行稿)》(国税发[1993]149号)第八、九条中和新规定内容不符的予以废止。

  按照这种政策规定,纳税人对拟准备销售的不动产或转让的无形资产,可以采取先投资入股(本文所指的投资方式均指参和接受投资方利润分配、共同承担投资风险的行为),然后再进行股权转让,即可轻易逃避税收。

比如A公司拟出售新开发的一幢大楼,这幢大楼开发成本及费用总计1000万元,经评估,市场价格为1800万元。

B公司有意购置这幢大楼用于开办酒店。

正常操作步骤是A公司以市场价格1800万元销售这幢大楼,B公司以1800万元买入。

此时,A公司销售不动产应纳的税金及附加为(不考虑计算土地增值税、印花税):

  按“销售不动产”税目依5%的税率计算缴纳营业税1800×5%=90(万元);应纳城市维护建设税90×7%=6.3(万元),应纳教育费附加90×3%=2.7(万元),应纳地方教育费附加90×1%=0.9(万元),共计9.9万元。

综上计算,即A公司销售该幢大楼需要缴纳99.9万元的营业税及附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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