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安国家助学贷款信用保险条款A款.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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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安国家助学贷款信用保险条款A款

华安国家助学贷款信用保险条款(A款)

华安国家助学贷款信用保险条款〔A款〕

总那么

第一条华安国家助学贷款信用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合同〕由保险单或其它保险凭证、所附条款、投保单等与本合同有关的投保文件、合法有效的声明、批注、附贴批单、其它书面协议构成。

第二条凡经国家银行监管部门批准,有权经办国家助学贷款业务,并与申请国家助学贷款的借款学生〔以下简称借款学生〕签订国家助学贷款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的银行类金融机构,可作为本保险的被保险人。

保险标的

第三条本保险的保险标的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可选择投保本金加利息或只投保本金。

保险责任

第四条保险期间内,借款学生身故〔包括被法院宣告死亡〕或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完全或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保险人在保险金额限度内,按本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借款合同项下未偿还的保险标的的缺失。

第五条借款学生每连续三个月或每累计六个月未履行借款合同约定的还贷义务,保险人在保险金额限度内,按本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借款合同项下该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个月内未偿还的保险标的的缺失。

第六条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而支付的诉讼费用或仲裁费用,保险人也负责赔偿。

但该项费用在保险金额限度内,以借款合同项下借款学生未偿还的借款本金的20%为限。

第七条借款学生清偿完毕借款合同项下保险标的的全部金额时,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责任免除

第八条以下缘故导致保险事故,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战争、类似战争行为、军事行动、敌对行为、武装冲突、恐惧活动、反恐惧活动、暴动、动乱、内乱、骚乱;

〔二〕国家机关的行政或执法行为,但借款学生因违法犯罪遭受法律制裁不受此限;

〔三〕地震、海啸。

第九条存在以下情形时,保险人也不负责赔偿:

〔一〕借款合同被依法确认为无效或被撤销;

〔二〕由于被保险人的过错导致对借款合同设定的全部担保被依法确认为无效或被撤销;

〔三〕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与借款学生变更借款合同或还款协议约定的还款方式或变更对借款合同设定的担保;

〔四〕被保险人未按国家助学贷款相关政策规定及其贷款审批发放流程及要求进行贷款审批和贷款发放;

〔五〕被保险人或其代表、雇员有意或伙同他人骗取或挪用贷款。

第十条以下缺失或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保险单载明的免赔额;

〔二〕复息、罚息、滞纳金和违约金;

〔三〕任何间接缺失。

保险金额、保险费和免赔率

第十一条保险金额由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并在保险单上载明。

第十二条保险费按贷款本金乘以保险费率运算。

第十三条绝对免赔率由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并在保险单上载明。

保险期间

第十四条保险期间自保险单上载明的起保日零时起至借款学生清偿完毕借款合同项下保险标的的全部金额时止。

 

保险人义务

第十五条保险人承保时,应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

第十六条本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第十七条保险人应建立风险管控体系,并承担本保险自投保时起到保险责任终止前的以下风险管控义务:

〔一〕对借款学生开展多种形式的诚实守信、个人征信系统知识的宣传教育。

〔二〕建立借款学生信息资料库,及时更新完善和治理借款学生读书、毕业、工作等各个时期的信息资料。

〔三〕配合被保险人进行国家助学贷款的催收和清收工作,并协助被保险人对阻碍贷款正常回收的各类因素进行跟踪分析,发觉问题时配合被保险人及时采取相应的措施。

第十八条保险人应及时受理被保险人的事故报案。

第十九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索赔申请后:

〔一〕依照事故性质、缺失情形,按照本保险合同第二十八条审核索赔材料后认为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被保险人补充提供有关的证明和材料。

〔二〕在被保险人提供了各种必要单证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审查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并将核定结果及时通知被保险人,但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三〕对属于保险责任的,保险人应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协议后10日内支付赔款。

保险合同对赔偿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支付赔款的义务。

〔四〕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要求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的通知书。

第二十条保险人自收到赔偿保险金的要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依照已有证明和资料能够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二十一条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形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有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阻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明白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

投保人有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关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峻阻碍的,保险人关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第二十二条投保人应按本合同的约定交纳保险费。

发生保险事故时,投保人未按约定交纳保险费的,保险人按投保人已交纳的保险费和以借款金额运算的总保险费的比例运算赔偿。

第二十三条被保险人应严格按照国家助学贷款政策的要求及其国家助学贷款治理规定进行贷款审批和发放。

第二十四条被保险人应积极做好风险管控工作,承担本保险自投保时到保险责任终止前的以下风险管控义务:

〔一〕对借款学生开展诚信教育、个人征信系统知识的宣传教育以及国家助学贷款还贷宣传工作,讲解还贷的程序和方式。

〔二〕借款学生休学、退学、转学、被开除的,应在接到学校通知后做好催收工作,并及时通知保险人。

〔三〕借款学生毕业离校前,应与借款学生明确还款方式,签订还款协议时应尽量建议借款学生采取按月还款的方式。

〔四〕逐月将借款学生交易明细电子数据反馈给保险人。

〔五〕应积极行使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人权益,对违约的借款学生追究违约责任,专门是应将借款学生的违约记录载入金融机构征信系统;同时应将违约一年以上的借款学生的姓名、身份证号以及违约信息及时通知借款学生就读学校,督促该学校将上述信息上报国家助学贷款治理中心,在全国高等学校毕业生学历查询系统网站上公布。

第二十五条被保险人应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做好欠款的及时催收工作和催收记录。

被保险人如发觉借款学生有逾期不还款的现象,应及时采取措施催收欠款,同时在十个工作日内将借款学生的违约情形书面通知保险人,并应保险人的要求出具授权托付书,协助保险人共同采取措施减少或排除风险。

第二十六条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与借款学生变更借款合同或还款协议约定的还款方式或变更对借款合同设定的担保时,必须书面通知保险人并获得保险人的书面同意。

第二十七条被保险人应获得借款学生关于托付划款的合法授权,在保险人就借款学生的欠款赔付后,借款学生往其还款帐户存入款项的,被保险人应在划扣完借款学生的当期还款后,将帐户余额在保险人已赔付的金额内划转到保险人指定的帐户。

第二十八条被保险人索赔时,应提供以下相关的证明和资料:

〔一〕索赔申请书;

〔二〕未按期还款缺失清单、借款学生的还款记录或凭证;

〔三〕被保险人签发的逾期款项催收通知书副本或催收回执等相关书面催收证明;

〔四〕对借款学生违约未还款已超过一年的,还需提供借款学生的违约记录已被载入金融机构征信系统的证明材料,及违约借款学生的姓名、身份证号已在全国高等学校毕业生学历查询系统网站公布的证明资料,但借款学生身故、完全或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除外;

〔五〕借款学生身故的,应提供户籍注销证明及公安机关或医疗机构出具的死亡证明;

〔六〕借款学生被宣告死亡的,应提供人民法院的宣告死亡判决书;

〔七〕借款学生完全或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应提供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供的劳动能力鉴定证明;

〔八〕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事故缘故、事故性质及缺失程度相关的其它证明和资料。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索赔材料提供义务,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缺失情形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赔偿处理

第二十九条保险人赔偿后,被保险人应就保险人赔偿的金额向保险人出具权益转让书,但借款学生身故、完全或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除外。

第三十条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支付赔款之日起,取得在赔偿金额范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借款学生要求赔偿的权益,但借款学生身故、全部或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不受此限。

在保险人向借款学生行使代位要求赔偿权益时,被保险人应积极协助,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明白的有关情形。

保险事故发生后,在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舍弃对有关责任方要求赔偿权益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舍弃对有关责任方要求赔偿权益的,该行为无效;由于被保险人有意或者因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要求赔偿的权益的,保险人能够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保险金。

第三十一条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要求赔偿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明白或者应当明白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运算。

争议处理

第三十二条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单载明的仲裁机构;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或者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三条本合同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管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

释义

第三十四条本保险合同涉及以下术语时,适用以下释义:

〔一〕借款学生:

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全日制一般高等学校中经济困难的本专科学生〔含高职学生〕、研究生、第二学士学位学生,不含港、澳、台及外国学生。

〔二〕国家助学贷款:

指金融机构依照国家助学贷款政策,向借款学生发放的、享受国家财政贴息的就学地或生源地信用助学贷款。

〔三〕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

指地级市以上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

 

华安国家助学贷款信用保险〔A款〕费率表

一、基准费率

承保本金和利息:

13%

承保本金:

10%

二、调整系数

〔一〕体会违约率调整系数

助学贷款体会逾期违约率

(0,10%]

(10%,20%]

(20%,30%]

(30%,40%]

40%以上

调整系数

0.8

1

1.2

1.5

2

〔二〕免赔率调整系数

免赔率〔%〕

0

1

2

3

4

5

6

7

8

9

10

调整系数

1.10

1.08

1.06

1.04

1.02

1.00

0.98

0.96

0.94

0.92

0.90

〔三〕助学贷款发放模式调整系数

助学贷款发放模式

生源地

就学地

调整系数

1.2

1

〔四〕院校调整系数

院校

国家部属院校

其他院校

调整系数

0.8

1

三、保险费运算公式

保险费=贷款本金×基准费率×体会违约率调整系数×免赔率调整系数×助学贷款发放模式调整系数×院校调整系数

四、费率浮动

分公司可依照具体的风险状况,基准费率在30%的范畴内上下浮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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