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量刑规范化

量刑规范化相关资料

1、量刑规范化的含义及相关背景(2到4页)

2、量刑规范化的含义的阐释(4到19页)

3、对量刑规范化的几点思考(19到28页)

1)我国的量刑现状  (原因、量刑不均衡危害)

2) 对策

3)致力于量刑规范化当务之急应该做的

4、小议量刑规范化(28到33页)

1)量刑规范化改革的重要意义

2)对当前刑事审判量刑情况的弊端分析

3)对实现量刑规范化的建议

5、量刑规范化探索(33到40页)

1)不规范量刑活动的表现与危害

2)影响规范量刑活动的主要因素

3)关子保障规范化量刑活动的设想

6、试论我国量刑规范化的制度改革(41到45页)

1)我国法院量刑现状评估与问题分析

2)法院量刑规范化改革中采取的具体措施与实效

3)促进量刑改革的一些建议

 

 “规范裁量权,将量刑纳入法庭审理程序”(简称“量刑规范化改革”),是中央确定的重要司法改革项目,也是人民法院第三个五年改革纲要的重要内容,是当前刑事审判改革的焦点热点问题。

2010年9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决定从10月1日起在全国法院全面试行刑事案件量刑规范化改革,目的在于进一步规范量刑活动,规范法官裁量权,同时将量刑纳入法庭审理程序,引入量刑建议,增强量刑公开性与透明度。

作为改革的指导性文件,《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以及《关于规范量刑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将于2010年10月1日起全面试行。

《量刑指导意见》明确了未成年犯、未遂犯、自首、立功等14种常见量刑情节对基准刑的调节幅度,选择了常见、多发的交通肇事、故意伤害、抢劫、盗窃、毒品等15种犯罪进行规范。

熊选国说,《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统一了量刑方法和步骤、量刑情节适用标准,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民众反映强烈的“同案不同判”的问题。

量刑规范化改革的主要任务是在现行刑罚制度比较粗放、法定刑幅度较大、裁量空间比较大的情况下,让法官的量刑越来越公正和精细,确保量刑公平公正。

量刑规范化改革的基本思路是:

从实体方面和程序方面着手,双管齐下。

在实体方面,改变传统的“估堆式”量刑,明确量刑的方法和步骤;将量化引入量刑机制,确立“定性分析和定量分析相结合”的量刑方法,统一法律适用标准,规范法官裁量权。

在程序方面,引入量刑建议;改变以往定罪程序和量刑程序混为一体的做法,将量刑纳入法庭审理程序,建立和完善相对独立的量刑程序。

通过制定量刑指导意见和量刑程序意见,达到统一量刑标准,规范量刑程序,保障量刑公正的目的。

  量刑规范化改革

  改革背景

  近年来,量刑公正问题日益成为社会各界关注的焦点问题,人们对量刑公正的内涵和质量也有了更高的要求,即不仅要求量刑的结果应当合法、适当,而且要求量刑的过程应当公开、透明。

应这一需要,人民法院提出要“贯彻罪刑相适应原则,制定故意杀人、抢劫、故意伤害、毒品等犯罪适用死刑的指导意见,确保死刑正确适用。

研究制定关于其他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并健全和完善相对独立的量刑程序。

”在此基础上,人民法院系统展开了量刑规范化改革。

  推进情况

  ●启动

  最高人民法院成立了量刑规范化课题组,从2005年开始对量刑规范化问题进行实质性的调研,在反复论证并广泛听取各界意见的基础上,起草了《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和《人民法院量刑程序指导意见(试行)》两个文件。

  ●进展

  2008年8月,最高人民法院确定了4个中级人民法院和8个基层人民法院进行试点。

试点的结果证明,量刑规范化改革既具有必要性,也具有可行性。

经报中央批准,最高人民法院决定自2009年6月1日起在全国范围内的120多家法院对上述两个文件进行试点。

2009年12月,根据工作的需要,课题组又起草了《新增十个罪名的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并要求一并进行试点。

目前,各试点法院正在对交通肇事罪、故意伤害罪、抢劫罪、盗窃罪、强奸罪等15个罪名中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有期徒刑的案件进行试点。

  ●规范

  此次由人民法院牵头推进的量刑规范化改革,内容包括实体和程序两个方面。

在实体方面,尝试采用定性分析与定量分析相结合的量刑方法,进一步明确了法官在量刑时应当“先根据基本犯罪事实在法定刑幅度内确定基准刑,然后根据量刑情节对基准刑的调节结果依法确定宣告刑。

”并总结出了自首、认罪、累犯、赔偿损失等13种常见量刑情节对基准刑的调节幅度。

  在程序方面,明确提出将量刑活动纳入法庭审理程序,探索建立相对独立的量刑程序;要求审判法官应当听取控辩双方以及其他当事人提出的量刑建议或意见,保障被告人能够获得充分的量刑辩护权,保障被害人参与量刑活动,允许有关方面提交反映被告人行为危害性和人身危险性的社会调查报告;要求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中应当说明量刑理由。

  ●特点

  一是实现了量刑的公正和均衡,案件质量和效率明显提高,实现了社会公平正义。

  二是增强了量刑的公开性和透明度,有效制约了“人情案、关系案、金钱案”的发生,实现公正廉洁司法。

  三是推动了刑事司法公正的良性运转,提高了人民法院的公信力和权威性。

  基本成效

  量刑规范化更好地满足了人民群众的新要求新期待,更好地实现了司法为民的宗旨,人民群众对刑事审判工作的满意度不断提高,社会总体评价良好,人民法院的公信力和权威性不断提升。

关键词:

量刑规范化/量刑统一化/量刑个别化/量刑程序公正

内容提要:

何谓“量刑规范化”是研究和探索量刑规范化问题的基础和前提,可理论上尚无明确或有价值之界定。

基于对刑法现代化及量刑的实质和规律的考量,量刑规范化应是对“量刑”,即把抽象的法律规则与具体的案件事实相结合并上升为理性与具体的过程的规范化。

它表现为量刑统一化与量刑个别化的有机统一,是在尊重量刑实质和遵循量刑规律的前提下,通过设置和适用完备的程序制度,使量刑生产出公正有效及符合刑罚目的的量刑判决。

 

    在2008年度中国刑法学年会上,参加“量刑规范化问题研究”专题讨论的学者一致认为,对研究和探索量刑规范化的基本逻辑起点在于研究“什么是量刑规范化”问题,它也是所有关涉该主题的研究和探索必须首先回答或把握的前提性问题。

然而,无论是年会专题讨论,还是既有的理论著述,都缺乏对这一问题的专门探讨和明确界定。

①正因为对逻辑起点问题缺乏认识,各种以“量刑规范化”为名的探讨,也往往有偏离或异化“量刑规范化”之嫌疑。

②因此,在理论上对什么是量刑规范化进行解读,是开展量刑理论探究与实践探索的要求使然。

一、量刑规范化是对“量刑”的规范化

   “没有规矩无以成方圆”,无论是基于“幅度过大”的法定刑立法,还是针对需“具体问题具体分析”的自由裁量司法,没有规范化的手段,就难以达到“方圆”的量刑目标;因此,为了公正有效地实现量刑之目标,实行量刑规范化很有必要。

   至于如何实现“量刑规范化”,当前理论上和实践中似都寄希望于量刑指南的制定和量刑基准的确定。

量刑指南的制定和量刑基准的确定对量刑规范化固然是必要和重要的,但这并不是量刑规范化的全部,甚至不是量刑规范化的主体。

“规范”即“标准、法式,或模范、典范”[1]和“约定俗成或明文规定的标准”[2]。

所谓量刑规范化,应是使“量刑”合于约定俗成或明文规定的量刑标准。

在本质上,它“不是像巴士底狱大钟那样的单一具体的机械实物,而是一套能生产出标准产品并更易被人接受的非人格化程序和机制”[3],即量刑规范化应是对“量刑”的规范化。

作为罪刑法定原则下的司法能动活动,它应在尊重量刑实质和遵循量刑规律的前提下,通过一系列程序机制,通过“量刑”生产出公正有效及符合刑罚目的之量刑判决。

   从运行规律上看,量刑并不是抽象法律规范在具体案件中的简单对号入座,而是把抽象的法律规范与具体的案情相结合,并形成量刑判决的动态过程。

在这个过程中,既要有统一的法律规范(量刑基准及其他相关法律规范),又要有具体案件中涉及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等问题的相关事实,还要有法官的理性、知识、良知,并通过形式逻辑(技术)和辩证逻辑(智慧)的充分论证,最终才能形成具体的量刑判决。

因此,量刑在司法实质上并不是简单的数学意义上的“刑之量化”,而应当是“刑之裁量”。

这一点实际上已是我国传统刑法理论之共识。

不仅在新中国的早期刑法理论中把量刑界定为“是对犯罪分子裁量决定刑罚”[4],即使是在走向刑法现代化的今天也莫不如此,即“刑罚裁量简称量刑,指……”[5]。

   然而,随着“数字化”时代的到来,现代化量刑似乎不再是“刑之裁量”,而是“刑之量化”。

这不仅在“量刑精确制导”[6]、③“罪刑均衡实证研究”、“罪刑均衡的中国命运”等理论研究中得到了充分体现,而且在“层次分析法”、“数学模型法”、“定量分析法”和“电脑量刑法”等所谓现代量刑方法的探索中也有着各种尝试。

“刑之量化”与“刑之裁量”的根本不同在于,是否把量刑视为一个能动的和个别化的活动和过程。

对于“刑之量化”,因作为量刑事实根据的各因素事先被数量化,而使量刑只是一个“对号入座”的、一般化的技术活动和过程,其实质是对量刑的异化;而对于“刑之裁量”,因作为量刑事实根据的各因素需针对具体案件的具体情况作具体的分析判断,从而使量刑成为一个能动的、个别化的活动和过程,这是量刑司法实质和量刑运行规律的表现。

在我国立法上,《刑法》第61条就量刑的一般原则规定:

“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该规定并不是把量刑视为“刑的量化”,而是“刑的裁量”。

因为按照通说,该规定所蕴涵的量刑事实根据,并不只是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因素,它还包括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因素,而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因素是很难事先量化的,需要根据具体案件的具体情况进行裁量。

   既然量刑的司法实质是“刑之裁量”,而非“刑之量化”,那么,量刑时必须具有自由裁量权。

④所谓自由裁量权(Discretion),并不是“任意的裁量权”。

根据国外学者的解释,它是指酌情作出决定的权力,并且这种决定在当时情况下应是正义、公正、正确、公平和合理的[7]。

据此,可以认为,自由裁量权在本质上是一种依法酌情作出决定的权力。

历史和现实均表明,在量刑与自由裁量权的关系上,一方面,量刑中没有自由裁量权不行,那种因存在量刑不公而挤压自由裁量权的做法,在本质上是一种专制主义的做法;⑤没有自由裁量权的所谓量刑,并不是真正的量刑。

那种仅以法律规范和原则为依据,而不要考虑具体案件的事实、法律原则、案件的社会影响、道德、伦理、政策等因素的所谓司法克制主义,不仅违背了量刑规律,而且带来了量刑的实质不公,甚至给社会带来灾难;⑥另一方面,对自由裁量权不加限制的所谓绝对司法能动主义,也是不行的。

从现实情况来看,在法官素质参差不齐的情况下,法院对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控制确有必要,但并不能限制过多,因为量刑要考虑的因素是综合性的,而且也应该鼓励法官在量刑的过程当中能够深入地研究法律或者去探寻可能影响量刑的各种情节;如果幅度太小,容易形成法官的一种机械选择的弊端,对法官进一步探寻可能影响量刑情节的因素是不利的[8]。

事实上,依据实质性的罪刑法定原则和量刑实质及规律,量刑的自由裁量权并非是任意的,而是必须受案件事实、法律规定(包括刑法的基本原则及内化于相关规定中的基本刑事政策、刑法的时代精神等)的限制,即它须依案件事实和相关法律能动地行使。

   自由裁量权的立法设置源于许多方面的原因。

在英美法系国家的学者看来,设置自由裁量权主要源于如下3个原因:

第一,因没有任何法律可以预期各种具体情况,而必须设置自由裁量权以决定对具体事实情况的判断适用怎样的法律;第二,因法律或禁令往往过于庞杂,而必须行使自由裁量权以确定哪种规定优先适用;第三,在刑事程序中,行使职权者为了追求正义(实质),也需要自由裁量权以便在刑事程序运作中发挥个人价值的实质性作用[9]。

就作为成文法的刑法典而言,自然也完全符合自由裁量权设置的3个原因,因而刑法典的适用必须有自由裁量权。

那种希望“无论遇到多么复杂的情况都能在庞大的法典中像查字典一样检索到现成的解决方案”和“法官的作用就像机器,就如同自动售货机投入硬币就能出来商品一样,将案情与法条投入法官的大脑就能产生判决结果”,只是绝对主义的思想或方法。

“徒法不足以自行”,法只有在适用中才能对社会生活产生作用,离开了法的适用,法只是一种纯粹的语言条文形态,是一种没有生命的“死法”[10],而量刑却能使“死法”向“活法”转变。

在这个“转变”过程中,不应简单地把抽象的法律规范应用于具体个案,而应使抽象法律规范与具体案件事实相结合,形成理性具体(量刑判决)。

其中,无论是“抽象法律规范与具体案件事实相结合”还是“理性具体的形成”,都不是自动生成的,而均需通过能动地行使自由裁量权才能实现。

   司法的发展历史也表明,量刑不能没有自由裁量权。

在近现代刑法发展中,刑事古典学派主张严格的规则主义,否定法官的自由裁量权。

他们认为,“当一部法典业已厘定,就应逐字遵守,法官唯一的使命就是判定公民的行为是否符合成文法律”;“刑事法官根本没有解释刑事法律的权力,因为他们不是立法者”;一个作出终极判决的司法官员,“他的判决是对具体事实做出单纯的肯定或否定”[11]。

法官只能宣告被告人犯了某一罪行,而对罪行的处罚,从当时制定的各种法律中就可以看到;按法律的规定宣布刑罚,法官只要用眼睛一看就够了[12]。

他们还主张,立法者“试图对各种特殊而细微的实情开列出各种具体的、实际的解决办法,它的最终目的是想有效地为法官提供一个完整的办案依据,以便使法官在审理任何案件时都能得心应手地引经据典,同时又禁止法官对法律作任何解释”[13]。

然而,现实证明,这些都只是不切实际的美妙设想而已。

对此,刑事近代学派对其进行了猛烈的批判,并主张符合刑法现代化特质的相对规则主义。

其中,菲利认为,“无论从立法来看,还是从司法来看,犯罪分子不再是具体的人,而是法官可以在其背上贴刑法条文的标本。

如果在其背上贴的不是407条而是404条,上诉法院则反对再进行任何数目的更改”[14],这显然是不合适的。

他主张,刑事法官必须有自由裁量权,因为,将法令适用到具体案件中去必须从心理学角度把某个抽象的条例适用于活生生的人;刑事法官不能将自己与环境和社会生活割裂开来,成为一个在一定程度上有些机械性质的法律工具;每个刑事判决对人的灵活鉴定都取决于行为、行为人和对其作用的社会情况等,而不取决于成文法[15]。

李斯特也认为,绝对确定之刑罚,只有逐步让位于法官对刑罚的自由裁量时,才能称得上“量刑”[16]。

   既然量刑在运行规律上必须有自由裁量权,则在量刑规范化中就需要遵循量刑的这个运行规律,保留必要的自由裁量权。

在历史上,曾有过不遵循这一规律的深刻教训,贝卡里亚设想的严格规则主义及以此为理论基础制定的1791年《法国刑法典》的失败,⑧就是其中的例证。

那些以法官素质参差不齐、量刑不公等为由而过分挤压量刑自由裁量权的所谓量刑规范化做法,都是违背量刑规律的,都将使“量刑”名存实亡。

   

二、量刑规范化并非绝对反对“同案异判”

   量刑不均是世界各国司法中的一大诟病,它不仅影响法院的公信力(量刑权威),而且也有损量刑的公正和有效性。

现实表明,我国存在极其严重的量刑不均问题,这显然与走向现代化的我国刑事司法目标不相适应。

于是,我国各级法院展开了声势浩大的、以解决“同案异判”问题为目标的量刑规范化改革,如制定细密化的量刑指南、构建“同案同判”的案例指导制度[17]、开发挤压法官量刑裁量权的“电脑量刑”等。

与这些做法相一致,理论上有论者干脆就把量刑规范化等同于“同罪同罚”,认为“量刑的规范化,即同罪同罚,相同的罪行相同的情节,它的量刑结果是相同的”[18]。

然而,“同案异判”是否就等同于“量刑不均”呢?

例如,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房地产管理局原局长方某受贿51.6万元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缓刑5年,并处没收财产3万元;而江西省上高县田心镇教办会计陈某贪污11.8万元,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年。

⑨据此,有论者判定这就是“量刑不均”,认为这将影响法院的公信力和量刑的公正性等。

   笔者认为,以上案例是否属于“量刑不均”,还有待综合考虑各自的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险性因素,包括各种法定和酌定从宽或从严量刑情节之后,才能作出合理判定。

仅就媒体报道的有限信息来看,两个案例的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险性不可同日而语。

就社会危害性而言,对于房地产管理局局长,其行贿者往往“腰缠千万”,50多万的受贿数额并不很大;而对于镇教办会计,其经费是老百姓的血汗钱,10多万的贪污数额已是天文数字,这样,后者的社会危害性似乎更大一些。

⑩就人身危险性而言,对于房地产管理局局长,因其地位和权力的诱因,受贿也往往具有某种“不得已而为之”的社会因素;而对于镇教办会计,利用职务之便贪污“血汗钱”,其人身危险性可想而知。

因此,这两个案件并不能简单地当成“量刑不均”之例证。

(11)

   实际上,“同案异判”与“量刑不均”是根本不同的两个问题。

对于前者,虽然非理性的“同案异判”确属“量刑不均”而应摈弃,但理性的“同案异判”不仅不是“量刑不均”,反而体现了量刑的实质公正。

一向注重刑法精密化的德国在长期追求“量刑统一”未果后承认,基于多种原因,不同地区间的量刑差异不仅是合理的,而且还是法律和公正所追求的目标之一[19]。

(12)我国近来也有不少学者发现,我国地域辽阔,人口众多,各地发展不平衡,这必然影响到不同地区的法官对“相同案件”的违法性与有责性的评价,因而必然造成量刑上的差别[20]。

确实,“同案不同判”关注到了一些必须重视的重要差异;相反,那种齐头式的等同处理(划一式的“同案同判”)有时会忽略掉一些重要的差异。

因为,对于“同一时空条件下的性质相同、情节相当的犯罪”,不仅社会危害性可能不同,而且人身危险性也可能不同;并且对于不同案件“适用相同的法律”只是表明这些案件的“量刑基准”相同,而不意味着它们的量刑结果也必须相同(量刑本身就是运用量刑情节对量刑基准的修改和变更)。

因此,虽然量刑规范化以实现“量刑均衡”为重要目标,但它并非要绝对地消除“同案异判”和“同罪异罚”,并不等同于量刑统一化。

在当前我国的量刑规范化中,把量刑规范化下的量刑均衡等同于量刑统一化,实际上是对量刑均衡的曲解和对量刑规范化的异化。

   

(一)量刑均衡并非绝对否定“同案异判”

   所谓均衡,即平衡,是指矛盾暂时的相对统一或协调,是事物发展稳定性与有序性的标志之一[1]51。

由此,所谓量刑均衡,并不是指量刑统一,而是量刑和谐。

所谓和谐,并不是绝对否定或消灭差异,相反,它是以差异的存在为前提,没有差异也就无所谓和谐,它以均衡、协调、整体发展为根本特征。

所谓量刑和谐,就是指某个具体案件的量刑系统中各不同要素之间的有规律排列,也就是量刑结果依法与犯罪行为和犯罪人的具体情况(即罪和责)相适应,即量刑个别化。

因此,基于量刑和谐原理,正确的做法不是不要量刑差异,而是考察这些差异是否体现了罪责刑相适应。

这就意味着,对于“同案不同判”的情形,只要其各事实情节能够得到适法和适当的处理,就实现了量刑均衡。

当然,并非所有差异都能构成“和谐”。

差异有积极差异与消极差异之分,就量刑而言,前者指适法适当下的差异,后者指不适法不适当下的差异;前者表现为量刑和谐即量刑均衡,后者表现为量刑不和谐即量刑不均衡。

因此,在这个意义上说,量刑均衡在本质上是一种适法适当(合法合理)下存在量刑差异(同案异判)的量刑和谐。

   

(二)量刑均衡是量刑统一化与量刑个别化的辩证统一

   基于哲学上一般与个别的辩证关系原理,量刑规范化下的量刑均衡实际上是量刑统一化与量刑个别化的辩证统一。

具体而言,从哲学上看,所谓个别,指单一事物的个体性、独特性,它使事物彼此区别;所谓一般,指一类事物或一切事物普遍具有的共性和本质,它反映事物的普遍联系和统一性。

一般与个别是辩证统一的,一般不能脱离个别而存在,共性寓于个性之中,没有个性就没有共性;个性又总是同一般相联结,个性体现出共性,并为共性所制约[2]378。

因此,量刑统一化(又称量刑一般化)与量刑个别化是一组相对的概念。

所谓“量刑统一化”,是指在不考虑量刑情节的情况下,同样的案件应当有同样的量刑基准,即所谓的“同案同判”、“同罪同罚”;所谓“量刑个别化”,是指每个具体案件有其个体性的量刑结果,表现为量刑结果与反映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和其他方面的事实相适应。

从表面上看,量刑统一化与量刑个别化似乎是矛盾和冲突的,但实际上它们是有机统一的,这表现在量刑统一化只是针对抽象个罪,而量刑个别化是针对具体个罪。

这个“抽象个罪”与“具体个罪”的关系,实际上就是哲学上一般与个别的关系,这决定了量刑个别化不仅不是对量刑一般化的否定,而且还是以量刑一般化为前提的。

(三)量刑均衡是量刑基准与量刑情节共同作用的结果

   量刑基准和量刑情节是实现量刑规范化的核心因素,量刑统一化与量刑个别化分别取决于量刑基准与量刑情节。

就量刑基准而言,它是量刑统一化的基本表现。

在本体上,量刑基准是在具体犯罪定罪中确定的特定法定刑,是直接由定罪活动为量刑活动提供(确定)的[21],因此,确定“量刑基准”的事实根据不是量刑情节,而是定罪情节。

(13)这意味着:

在立法上,量刑基准是同类抽象个罪所需刑罚量的概括,体现了以一般社会报应观念和社会公正观念对犯罪行为的价值评价,并与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相均衡;在司法上,它体现着“同案同判”,是量刑统一化的基本表现。

在司法实践中,量刑一般化表现为以刑法基本原则为指导,以事实为根据,以刑事立法为准绳,即对于任何人都适用同样的法律规范,而不是因人而异或者因事而异。

因此,所谓量刑统一化及“同案同判”或“同罪同罚”,实际上不是要求具体个罪的量刑结果相同,而主要是要求“同案”、“同罪”适用同样的量刑基准。

就量刑情节而言,它决定了量刑的个别化。

量刑情节是量刑中(而不是定罪中)据以决定刑罚轻重的情节(主客观事实情况),与定罪情节不同,它对确定作为量刑基准的法定刑不起作用,而只对量刑个别化起作用。

量刑个别化在本质上是将量刑基准与量刑情节及《刑法》总则的相关规定相结合,而使量刑结果与反映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和其他方面的事实相适应,它虽然要求“同案”、“同罪”的量刑基准相同,但不必然要求量刑结果“相同”或“不同”。

   综上,量刑个别化与量刑统一化都是量刑规范化的必要组成部分,量刑规范化下的量刑均衡是量刑一般化和量刑个别化的有机统一[22]。

在司法实践中,有两种错误倾向:

一是片面强调量刑个别化而忽视量刑一般化,表现为片面强调量刑的个人情况而忽视其罪行的危害性大小以及法律的明确规定,造成处罚过重或过轻,这是不正确理解量刑个别化的结果。

二是片面强调量刑统一而忽视量刑个别化,表现为试图以极其细密化的量刑规范挤压法官裁量权,试图实现划一性的同案同判,(14)搞“一刀切”,不问犯罪人的具体情况,不问是否有利于犯罪的改造和回归社会情况等,这同样是误解量刑个别化的结果。

因此,在当前的量刑规范化改革中,针对实践中存在的量刑裁量权滥用、量刑不规范、不统一等错误的量刑做法,正确的做法不是片面地强调量刑统一化和违背量刑规律去挤压量刑裁量权,而应当是采取措施(设置独立的量刑程序、完善量刑机制等)规范量刑裁量权的行使,使量刑一般化与量刑个别化的关系得以协调。

案例指导制度等量刑规范化措施,其正确目标只能是为了统一量刑标准,解决法律规范层面上的“同罪不同罚”问题,而不能不加区别地要求量刑结果“同案同判”“同罪同罚”或“基本一致”。

(15)

   

三、量刑规范化的关键是实现量刑程序公正

   量刑公正是量刑的基本价值理念,也是量刑规范化的终极目标所在。

在理论上,基于程序与实体的相对关系,量刑公正有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之分。

所谓程序公正,是指对犯罪人的量刑权只能由人民法院行使,人民法院必须严格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程序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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