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问题解答.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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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问题解答

浙江省国税局2012年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

政策问题解答

2013.3.26.

1、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15号第一条“关于企业接受外部劳务派遣用工所实际发生的费用计入工资薪金总额”的规定如何执行?

答:

(1)劳务用工单位向劳务派遣单位支付劳务费用,应根据劳务派遣合同或协议,以及劳务派遣单位开具的劳务发票及附列清单上列明的工资薪金、职工福利费、社会保险费等金额在税前扣除。

  

(2)劳务用工单位若向劳务派遣单位支付劳务费用外,还额外再支付给予劳务派遣单位派遣员工的费用,应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及职工福利费扣除问题通知》(国税函〔2009〕3号)等相关规定作为劳务用工单位工资薪金、职工福利费等费用在税前扣除。

(3)劳务用工单位为劳务派遣单位派遣员工所负担的所有工资薪金支出额(包含劳务派遣单位支付和本单位直接支付),可计入劳务用工单位工资总额的基数,作为计算职工福利费等各项费用扣除的计算基数。

(4)劳务用工单位为劳务派遣单位派遣员工所负担的工资薪金、职工福利、社会保险等支出,不得在劳务派遣单位重复扣除。

2、省内跨县、市企业的管理人员及员工到所属关联企业工作,编制在原公司,社保仍保留在原地,其在关联企业发放的工资及各种补贴等收入,是否允许在税前扣除?

答:

依据总局15号公告精神,在不重复扣除的前提下,省内跨县、市企业的管理人员及员工到所属关联企业工作,个人所得税在关联企业所在地缴纳,由关联企业发放的工资及各种补贴等收入,可作为职工工资薪金、职工福利费等费用在税前扣除。

集团公司应提供下派员工及就职单位的名单清册。

3、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15号第五条:

企业在筹建期间,发生的与筹办活动有关的业务招待费支出,可按实际发生额的60%计入企业筹办费,并按有关规定在税前扣除;发生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可按实际发生额计入企业筹办费,并按有关规定在税前扣除。

应如何理解?

答: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税务事项衔接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98号)第九条第一款“新税法中开(筹)办费未明确列作长期待摊费用,企业可以在开始经营之日的当年一次性扣除,也可以按照新税法有关长期待摊费用的处理规定处理,但一经选定,不得改变”的规定,筹办期发生的业务招待费按发生额的60%计入筹办费后,在以后一次性分摊或分三年摊销扣除时,60%部分可以全额扣除,不在计算限额内。

发生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可按实际发生额计入企业筹办费,一次性分摊或分三年摊销扣除。

4、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15号第六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对企业发现以前年度实际发生的、按照税收规定应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而未扣除或者少扣除的支出,企业做出专项申报及说明后,准予追补至该项目发生年度计算扣除,但追补确认期限不得超过5年”,及第九条“本公告规定适用于2011年度及以后各年度企业应纳税所得额的处理”。

如何理解?

“企业做出专项申报和说明”包括哪些内容?

答:

(1)依据总局15号公告精神,企业2011年以前发生的应扣未扣或者少扣除的支出,可按第六条期限追补确认。

(2)企业做出专项申报和说明应提供材料包括:

以前年度应扣未扣支出的成本,已在追溯调整年度实际发生的相关证据材料,以及以前年度相关支出应扣未扣的原因;分年度根据权责发生制原则追溯调整的具体计算分析及补(退)税情况、弥补亏损情况等相关书面情况说明;已实际发生的相关证据材料(包括相关支出涉及的合同、协议、入库凭证等)。

5、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15号第八条“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企业依据财务会计制度规定,并实际在财务会计处理上已确认的支出,凡没有超过《企业所得税法》和有关税收法规规定的税前扣除范围和标准的,可按企业实际会计处理确认的支出,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计算其应纳税所得额”。

问:

企业进行纳税调减是否允许?

答:

企业按照会计要求确认的支出,没有超过税法规定的标准和范围(如折旧年限的选择)的,为减少会计与税法差异的调整,便于税收征管,在税务处理时,将不再进行调整。

即会计年限长于税收规定年限的,企业不能进行纳税调减。

6、省局公告2012第8号《浙江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企业清算所得税处理办法>的公告》,规定了企业清算备案程序,问:

对于核定征收企业的清算按什么方式?

答:

清算期为企业不再持续经营、非正常生产时期,核定征收企业的清算应按总局企业清算所得税相关规定处理,填报《企业清算所得税申报表》。

7、企业通过第三方转持的股份分红是否可作为免税收入?

例如:

A借款给B,由B出面投资于C,最后C税后利润分红给B,再由B划给A。

A取得的分红可否作为免税收入?

答:

企业通过第三方转持的股份其实质为债权性投资而非股权性投资,其分红不能作为免税收入。

8、企业取得的投资分红,超过按投资比例计算的金额,且投资协议与企业章程对分红比例均无特别约定,超过部分是属于取得的居民企业间的股息红利为免税收入?

答:

企业取得超过投资比例的分红,且投资协议与企业章程对超比例分红均无特别约定,超过部分不属于取得居民企业间股息红利的免税收入,应并计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

9、房地产企业售房时赠送的商品如何处理?

房地产企业交房时附送的货物(如汽车、彩电、空调等),是作为买一赠一,还是视同销售?

答:

房地产企业售房时赠送的商品应作为买一赠一销售处理,将总的销售金额按各项商品的公允价值的比例来分摊确认各项的销售收入。

10、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其土地开发区域外(红线外)按照当地政府要求,为紧邻其开发区域的市民广场进行了广场道路的改造、绿化等,上述发生的费用是否可按市政配套费计入开发产品成本?

答:

如政府土地出让招标文件中明确规定该市民广场由房地产企业代建,并作为土地拍卖的条件之一的,广场道路的改造、绿化等可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2009〕31号文第二十七条规定,作为公共配套设施处理。

11、经法院拍卖取得破产企业资产,由于不能取得正式发票,如何在税前扣除?

答:

通过法院拍卖取得另一企业的资产,如确实无法取得发票的,可依据拍卖协议(合同)、确认书及实际支付款项凭证作为税前扣除的依据。

企业折旧年限,可根据资产评估中介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确认资产新旧程度并计提折旧。

12、今年因订单不足造成部分设备停产,停产期间上述设备折旧该如何处理?

大修理期间、季节性停用的机器设备折旧可否计提?

答:

在不违背税法的前提下,遵从企业会计处理。

13、采用公允价值模式计量的投资性房地产,可否按税法的规定计提折旧或摊销,并在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时纳税调减?

答:

投资性房地产按公允价值计量后会计上不计提折旧,所得税汇算清缴时折旧不作纳税调减处理。

待资产处置时按处置收入减去计税基础后并计应纳税所得额。

14、清算期发生的资产损失如何处理?

如未进行申报,清算所得税申报中如何调整处理?

答: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清算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684号)“进入清算期的企业应对清算事项,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至此,清算期发生的资产损失不再单独备案。

资产损失金额在企业清算所得税申报表中“资产处置损益”中反映。

15、如果损失已实际发生或符合法定资产损失确认条件,但会计上作“待处理财产损溢”,未做损失处理,是否等到会计上做损失处理年度申报?

答: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5号第四条“法定资产损失,应当在企业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证据资料证明该项资产已符合法定资产损失确认条件,且会计上已作损失处理的年度申报扣除”。

16、企业未按照规定进行清单申报和专项申报,但该实际损失在税务机关后续审核时发现企业已在税前扣除,企业是否可以补办申报手续后在税前扣除?

答:

企业未按照规定进行清单申报和专项申报,不能在文件规定年限内税前扣除,应进行纳税调整,第二年重新进行申报扣除。

17、担保公司不能收回的代偿款损失,是否适用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5号第四章货币资产损失的规定确认资产损失?

答:

担保损失与贷款损失性质相似,应依据25号公告第六章投资损失进行处理。

18、企业为尽快取得货款,对购货方作出付款折扣承诺,并在销售业务完成的情况下,作为财务费用处理。

问:

企业是否可按销售协议和收款凭证作为税前扣除的依据?

答:

销货方为鼓励购货方在规定的期限内付款而向购货方提供的债务扣除属于现金折扣,销售商品涉及现金折扣的,应当按扣除现金折扣前的金额确定销售收入金额,现金折扣可在实际发生时作为财务费用扣除。

企业可将销售合同(协议)及收款凭证作为税前扣除依据。

19、企业违反合同支付的违约金,需要什么凭证在税前扣除?

企业因产品质量原因给对方造成损失,经过双方协商达成赔偿协议,支付的赔偿款是否可以税前扣除?

答:

企业可依据经济合同、赔偿协议及付款凭证等相关凭证在税前扣除。

20、2013年1月1日起执行的《小企业会计准则》规定,企业产生的开办费直接记入“管理费用”科目,而“管理费用”科目月末应将余额结转至“本年利润”,结转后应无余额。

因此,企业在筹建期间财务上必然会产生亏损数,税务方面应如何衔接?

答:

对于开办费问题,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函〔2010〕79号文第七条规定:

企业从事生产经营之前进行筹办活动期间发生筹办费支出,不得计算为当期亏损,应按照国税函〔2009〕98号第九条规定执行,新税法中开(筹)办费未明确列作长期待摊费用,企业可以在开始经营之日的当年一次性扣除,也可以按照新税法有关长期待摊费用的处理规定处理,但一经选定,不得改变。

这样,税会差异将不可避免产生。

21、企业发现2011年有费用多计,2012年通过“利润分配-未分配利润”科目进行调整,2012年所得税汇算清缴时,是否可以直接调整应纳税所得额?

还是要调整2011年的应纳税所得额?

答:

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15号文件精神,应在2011年企业应纳税所得额中进行调整。

22、承租企业取得被承租企业的收益,是否并计应纳税所得额?

企业(承租企业)以支付租金方式整体租赁经营另一企业(被承租企业),合同约定承租企业以被承租企业名义经营,且经营成果(税后利润)归属承租企业所有。

租赁结束后,承租企业分回的收益是否应并计应纳税所得额?

答:

企业全部或部分被承租经营,但未改变被承租企业的名称,未变更工商登记,并仍以被承租企业名义对外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不论被承租企业与承租方如何分配经营成果,均以被承租企业为企业所得税纳税义务人,就其全部所得征收企业所得税。

承租企业取得被承租企业的税后收益,应并计承租企业的收入总额,缴纳企业所得税。

23、企业支付的海关进口货物滞报金是否可税前扣除?

答:

根据《海关法》有关规定,滞报金是由于进口货物收货人或代理人超过法定期限向海关报关而产生的一种费用,不是罚款。

因此,企业支付的进口货物滞报金,允许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24、上游水电站让渡水源落差,下游企业从发电收入中,提取一定比例补偿给上游企业,未取得发票,能否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答:

上游水电站让渡水源落差,下游企业从发电收入中,提取一定比例补偿给上游企业,应取得正式发票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25、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后在境外成立分公司,其境外所得能否按15%的优惠税率计算企业所得税?

是否一定要重新认定后才可以享受15%的税率?

答:

高新技术企业申请认定时,如申请材料不包括境外分公司生产经营的相关指标,其境外所得不能享受高新技术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企业应按《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国科发火〔2008〕172号)第十四条的规定,以境内、境外的全部生产经营指标,重新申请认定后,境外所得方可享受高新技术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26、某企业被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后到主管税务机关备案享受优惠政策,因备案资料达不到要求,能否享受高新技术企业优惠?

答: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管理问题的补充通知》(国税函〔2009〕255号)规定,列入事先备案的税收优惠,纳税人应向税务机关报送相关资料,提请备案,经税务机关登记备案后执行。

对需要事先向税务机关备案而未按规定备案的,纳税人不得享受税收优惠;经税务机关审核不符合税收优惠条件的,税务机关应书面通知纳税人不得享受税收优惠。

因此,高新技术企业因备案资料达不到要求,不予享受优惠政策。

27、符合条件的节能服务公司实施合同能源管理项目,自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三免三减半。

企业是就节能服务公司的全部所得,还是仅仅就该项目所得享受优惠政策的?

如果企业从事多个合同能源项目的,是否要分开核算各个合同能源项目所得,就各合同能源项目分别享受三免三减半的税收优惠?

答:

符合条件的节能服务公司实施合同能源管理项目,应自该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就该项目所得享受三免三减半优惠政策。

企业从事多个合同能源项目的,应分别核算,按项目分别享受优惠。

28、企业在研发产品试生产阶段形成样品的,其销售收入应冲减研发费用。

如果样品在以后年度出售,其对应的销售收入如何冲减研发费用?

答:

样品在以后年度出售,其对应的销售收入应冲减该项目对应的研发费用,直至冲减为0,如项目对应的研发费用已在以前年度扣除,企业应做纳税调整。

29、企业从事项目兼有企业所得税免税,如未作减免税备案,即企业放弃企业所得税减免税优惠政策,可否不按免税项目核算,当年度免税项目的亏损额与非免税项目所得额合并计算企业所得税?

答:

国税总局国税函〔2010〕148号文件规定,对企业取得的免税收入、减计收入以及减征、免征所得额项目,不得弥补当期及以前年度应税项目亏损;当期形成亏损的减征、免征所得额项目,也不得用当期和以后纳税年度应税项目所得抵补。

如果企业放弃享受优惠政策,可以不分别核算,合并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30、企业委托境外机构进行研究开发所发生的研发费用是否可以加计扣除?

答:

企业委托境外机构进行研究开发所发生的研发费用不可加计扣除。

31、食品批发企业购进生猪,委托屠宰场加工成白肉再批发给其他企业,能否享受农产品初加工优惠政策?

答:

批发企业购进生猪,委托加工后再批发给其他企业,不能享受农产品初加工优惠政策。

32、某内陆养殖企业,所得税享受项目所得减半征收。

2011年该企业被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

该企业农林牧渔项目所得计算应纳所得税时,是否可以按高新技术企业15%的优惠税率执行?

答: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明确企业所得税过渡期优惠政策执行口径问题的通知》(国税总局国税函〔2010〕157号)规定“居民企业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七条、第八十八条和第九十条规定可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所得,是指居民企业应就该部分所得单独核算并依照25%的法定税率减半缴纳企业所得税。

”因此该企业农林牧渔项目所得计算应纳所得税时,应就该部分所得单独核算并依照25%的法定税率减半缴纳企业所得税。

33、小型微利企业资产总额计算方法。

根据财税〔2009〕69号第七项规定,从业人数和资产总额指标,按企业全年月平均值确定,具体计算公式如下:

月平均值=(月初值+月末值)÷2;全年月平均值=全年各月平均值之和÷12。

而国家税务总局2012年第14号公告、浙江省国家税务局2012年第2号公告规定,按照(国税函〔2008〕251号)第二条规定执行,即“从业人数”按企业全年平均从业人数计算,"资产总额"按企业年初和年末的资产总额平均计算。

资产总额计算方法两者不一致,如何执行。

答:

按2012年第14号公告执行。

所得税处

2013年3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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