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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许可法案例

行政许可法案例

许可应有权限、范围、条件和程序

  【案例】浙江省某市为了实施旧城改造,决定对老城区进行拆迁。

该市城市拆迁主管部门颁发的拆迁许可证上的时间为2000年9月至2001年3月。

  但是由于领到拆迁许可证的拆迁人和拆迁户(被拆迁人)之间,就拆迁补偿的方案无法达成一致,拆迁工程就一直没能进行。

一直拖到2003年,在早已过了拆迁期限的情况下,原拆迁人对拆迁户发出拆迁通知书,要对该地区进行拆迁。

不少拆迁户对此表示不服,提起了诉讼。

  代理本案的浙江光彩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王雄武律师表示,对于这样的情形,一般人都会想这是违法的,时效都过了,还能合法吗?

按照新的《行政许可法》规定,实施特定的行政许可也是有特定权限、范围、条件等要求的,但同时这部法律在“监督检查”一章中也提到了对于有效期届满而延续的要进行注销。

而像这个案子,有效期是届满了,但却没有注销,拆迁人应当重新申请拆迁许可证才能算是合法的。

  【法律依据】《行政许可法》第四条规定:

设定和实施行政许可,应当依照法定的权限、范围、条件和程序。

  第七十条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办理有关行政许可的注销手续:

  

(一)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

  

(二)赋予公民特定资格的行政许可,该公民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

  (三)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终止的;

  (四)行政许可依法被撤销、撤回,或者行政许可证件依法被吊销的;

  (五)因不可抗力导致行政许可事项无法实施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

  非法变更许可要赔偿

  【案例】1996年3月15日,被告河北邢台市地质矿产局为王窑村联办矿批准颁发采证邢冶字(1996)第SJ001号采矿许可证,在原批准申请登记表中载明,该矿隶属镇经委,企业性质为集体,负责人为王福成。

同年9月本案第三人王海生伙同该矿承包人朱延文一同填写《邢台市乡镇矿山采矿许可证变更换发申请登记表》,伪造王福成签字及手印并骗取了村委会、镇政府盖章后,申请变更该企业法定代表人为王海生,并逐级上报。

经查实,该表中“申请单位或个人”一栏空白,无申请人。

在“变更原因”一栏中谎称:

“因原法定代表人已调离至其他单位”。

1996年9月25日,邢台市地质矿产局签署同意意见,并换发采矿许可证。

  法院还查明,王窑村联办矿至今未进行工商登记,未领取营业执照。

而原告王福成则称,王窑村联办矿是其多方联系报批取得的,并以集体名义申请办证,朱延文未经其同意,即申请将原法定代表人王福成变更为王海生,而被告未能发现并制止,反而签发证件,侵犯了原告的采矿经营自主权,应撤销许可并赔偿损失。

  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王窑村联办矿资源开采权是批给集体企业的,应由集体企业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的规定,王窑村作为企业所有人有权决定负责人的人选。

因此本案争议的变更采矿许可证的负责人是经王窑村委会申请、有关部门上报的,邢台市地质矿产局依照有关法规的规定及所报材料,依法准许变更,所以是合法的。

原告王福成不服,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河北高院认为,邢台市地质矿产局应依法进行变更,但是执法不严,疏于审查。

最终判决申请采矿许可证变更的事实理由不存在。

  法律专家指出,这样的案子如放在《行政许可法》实施之后,同时原告的企业经工商登记过的话,那么就可以向原来作出变更的机关要求赔偿损失。

  【法律依据】《行政许可法》第八条规定: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受法律保护,行政机关不得擅自改变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

  行政许可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废止,或者准予行政许可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变更或者撤回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

由此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财产损失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注册税务师的尴尬

  【案例】7月1日以后,如果注册税务师行业继续依据国家税务总局颁布的《注册税务师资格制度暂行规定》开展业务,那么整个行业发展将会受到极大的制约。

  如果在7月1日之前全国人大常委会或者国务院不出台特别立法,那么届时正式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将从法律上宣告现有的注册税务师资格无效。

  一位不愿透露姓名的税务律师告诉记者,按照《行政许可法》的规定,设定职业资格必须经过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认可,国务院各部委均无权设立职业许可,而目前的“注册税务师”是由人事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联合设立的职业许可。

这位人士还说,注册税务师不同于律师和注册会计师,因为律师是按照《律师法》设立的职业许可,注册会计师也是按照《注册会计师法》设立的职业许可,但是注册税务师仅仅是按照国家有关部委的规定设立的,而新的《行政许可法》并没有授权这些部委拥有这些权力。

  许多业内人士已经意识到即将实施的《行政许可法》对注册税务师行业的影响。

记者从相关人士处了解到,目前业内已经达成的共识是:

7月1日后,如果注册税务师行业继续依据国家税务总局颁布的《注册税务师资格制度暂行规定》开展业务,注册税务师行业发展将受到极大制约,并可能直接影响注册税务师资格及行业存在的合法性。

  中国注册税务师协会是目前注册税务师行业的自律组织。

在今年3月的全国政协十届二次会议上,该协会副会长郝如玉委员曾递交了一份有关加快《注册税务师法》立法步伐的提案。

她向记者强调:

注册税务师业务具有特殊信誉、特殊技能,并涉及国家宏观经济政策的实施,也直接关系到公共利益。

因此,需按照《行政许可法》,成为设定行政许可的事项。

中国从1996年确立注册税务师资格制度,1998年开始组织全国范围的资格考试,目前注册税务师考试每年举行一次。

截至2003年底,中国取得注册税务师资格的人员为5.6万人,其中执业的注册税务师1.6万人;目前全国有税务师事务所2488个,从业人员6万多人,主要从事涉税事项的代理、鉴证、咨询、培训等业务。

7月1日《行政许可法》实施后,5.6万名注册税务师将何去何从?

注册税务师行业怎样发展?

这些问题已成为中税协和国家税务总局近期关注的焦点。

  【法律依据】《行政许可法》第十二条规定:

下列事项可以设定行政许可:

  

(一)直接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宏观调控、生态环境保护以及直接关系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等特定活动,需要按照法定条件予以批准的事项;

  

(二)有限自然资源开发利用、公共资源配置以及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特定行业的市场准入等,需要赋予特定权利的事项;

  (三)提供公众服务并且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职业、行业,需要确定具备特殊信誉、特殊条件或者特殊技能等资格、资质的事项;

  (四)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重要设备、设施、产品、物品,需要按照技术标准、技术规范,通过检验、检测、检疫等方式进行审定的事项;

  (五)企业或者其他组织的设立等,需要确定主体资格的事项;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设定行政许可的其他事项。

  资格考试将自由选择是否培训

  【案例】参加资格考试时,考生常常被迫参加强制性的考前培训,购买指定教材,花了不少的“冤枉钱”。

  为了参加一项考试,除了交足报名费、考试费等各项费用之外,还往往要交钱买指定教材,参加指定培训,前些年就已经拿到导游证的小陈对此还是耿耿于怀,对那笔冤枉钱总觉得收得没道理。

他告诉记者,当时去报名时就听别人说,只要你交了钱,参加了培训,一般也就可以拿到证书了。

他愤愤不平地说:

“这些地方就是为了收钱嘛,证书是用钱买出来的。

  当记者告诉她现在新的法律将禁止这种行为时,她显得非常高兴,并说:

本来就应该是这样的,有些人想要参加培训但也有些人不想参加培训,应该让考生自己选择,而不是采取强制性的培训。

她还是有点担心地告诉记者,怕以后类似的考试会出现变相的强制培训,也就是明里不说强制培训,但你不参加培训就不让你通过,全国性的考试还好,那些地方性的考试就惨了。

  不管怎么说,至少新法对此的限制还是有很大进步的。

  有关专家指出,这一规定将有效遏制当前某些部门和个人通过举办此类考前培训和出版指定教材从中谋取利益的行为,有利于维护考生的合法权益。

  【法律依据】《行政许可法》第五十四条规定:

实施本法第十二条第三项所列事项的行政许可,赋予公民特定资格,依法应当举行国家考试的,行政机关根据考试成绩和其他法定条件作出行政许可决定;赋予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特定的资格、资质的,行政机关根据申请人的专业人员构成、技术条件、经营业绩和管理水平等的考核结果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公民特定资格的考试依法由行政机关或者行业组织实施,公开举行。

行政机关或者行业组织应当事先公布资格考试的报名条件、报考办法、考试科目以及考试大纲。

但是不得组织强制性的资格考试的考前培训,不得指定教材或者其他助考材料。

案例分析题

(一)根据我国的有关法律规定,工商机关对于公民申请个体营业执照的申请,应当在一个月内给予书面答复,作出准予或不准予从事该营业活动的行政决定。

公民A欲在其居住的社区内开办一个面向社区居民经营日常用品的零售店,向该社区所在的B工商局依法提交了相应的申请材料,但过了一个月,A仍未收到B工商局的任何书面答复。

在此期间,A曾多次通过熟人到B工商局及其上级行政机关多次询问此事,但均为提出正式的书面材料,也没有收到B工商局及其上级行政机关的正式书面答复。

为此,A欲寻求法律救济。

结合本案的案情,运用行政许可法律知识,请回答以下问题:

(1)本案中,A要求法律救济有哪些途径?

其法律依据是什么?

答:

首先,A可以向B工商局的上级行政机关提起行政复议。

根据我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公民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行政机关颁发许可证、执照、资质证、资格证书等,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办理的,可以提起行政复议。

其次,A也可以直接提起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根据我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相对人“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行政机关颁发许可证和执照,行政机关拒绝颁发或者不予答复的”,该相对人可以对此提起行政诉讼。

(2)B工商局违反了行政许可法哪些规定?

答:

B工商局违反了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应该履行告知义务的规定;违反了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规定。

(3)本案中,A如果提起行政诉讼,应对哪些事项承担举证责任?

答:

 向B工商局依法提交相应的申请材料的证明;B工商局在法定期限没有做出行政许可的决定。

 

(二)某省甲、乙、丙三名律师决定出资合伙成立“新华夏律师事务所”,于是向该省司法厅提出口头申请成立律师事务所并提供了律师事务所章程、发起人名单、简历、身份证明、律师资格证书、能够专职从事律师业务的保证书、资金证明、办公场所的使用证明、合伙协议。

但被告知根据该省地方政府规章相关规定,设立合伙制律师事务所必须有一名以上律师具有硕士以上学位并且需要填写省司法厅专门设计的申请书格式文本。

刚好乙为法学博士,于是三人交了50元工本费后领取了专用申请书,带回补正。

次日,三人带了补正后的材料前来申请,工作人员A受理了申请,并出具了法律规定的书面凭证。

后司法厅指派工作人员B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发现申请人提供的资金证明系伪造,但其碍于与甲三人是好朋友,隐瞒了真实情况,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了准予设立律师事务所的决定并颁发了《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

1个月后,资金证明被司法厅发现系伪造,遂撤销了“新华夏律师事务所”的《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

此间,甲乙丙三人已付办公场所租金2万元,装修费3万元。

请结合《行政许可法》规定回答以下问题:

(1)该省地方政府规章规定“设立合伙制律师事务所必须有一名以上律师具有硕士以上学位”的条件是否合法?

为什么?

答:

不合法。

《行政许可法》第十六条规定:

“法规、规章对实施上位法设定的行政许可条件作出具体规定,不得增设违反上位法的其他条件。

”案例中,上位法《律师法》规定设立律师事务所只有三种条件,没有规定其他情况。

该省地方规章规定“设立合伙制律师事务所必须有一名以上律师具有硕士以上学位”属于增加了条件,不合法。

(2)该省地方规章规定“设立律师事务所,需要填写省司法厅专门设计的申请书格式文本”是否合法?

能否收取50元工本费?

为什么?

答:

合法,但不能收取50元工本费。

《行政许可法》第二十九条规定:

“申请书需要采用格式文本的,行政机关应当向申请人提供行政许可申请书格式文本。

”因此司法厅为统一和便于管理,应当提供申请书格式文本。

《行政许可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明确规定:

“行政机关提供行政许可申请书格式文本,不得收费。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所需经费,应当列入本行政机关的预算,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按照批准的预算予以核拨。

因此不得擅自收费,非法收取的费用应当退还。

(3)司法厅对撤销“新华夏律师事务所”的《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需要赔偿吗?

为什么?

答:

撤销“新华夏律师事务所”的《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不需要赔偿。

《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第二款规定:

“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

”该条第四款规定:

“……依照本法第二款的规定撤销行政许可的,被许可人基于行政许可取得的利益不受保护。

”案例中申请人提供伪造的资金证明,属于以欺骗手段取得行政许可,应当撤销且不予赔偿。

 

(三)2002年3月15日,某市地质矿产局为某村联办矿批准颁发采矿许可证,在原批准申请登记表中说明,该矿隶属该镇经委,企业性质为集体,负责人为王某。

同年9 月,陈某伙同该矿承包人李某一同填写《某市乡镇矿山采矿许可证变更换发申请登记表》,仿造王某签字骗取了村委会、镇政府盖章后,申请变更该企业法定代表为刘某,并逐级上报。

经查实,该表中“申请单位或个人”一栏空白,无申请人。

在“变更原因”一栏中谎称:

“因原法定代表人已调离其他岗位”。

2002年9月25日,该市地质矿产局局长签署意见同意,并换发采矿许可证。

问:

1、该变更许可的具体行政行为有效吗?

为什么?

答:

无效。

因为:

第一;申请人不明;第二,申请材料虚假;第三,申请材料不齐全;第四,行政机关(市地质矿产局)没有履行认真审查的责任,玩忽职守,导致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事实不真实。

2、如果确需要变更该许可,那么申请主体是谁?

程序怎样?

答:

申请主体是某村联办矿。

程序为:

第一,某村联办矿向某市地质矿产局提出申请;第二,某市地质矿产局对某村联办矿的申请进行审查后,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第三,如某市地质矿产局受理申请的,则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第四,审查后,某市地质矿产局作出是否变更许可的决定。

3、市地质矿产局应承担法律责任吗?

为什么?

答:

某市地质矿产局应承担法律责任。

理由为行政许可法第74条的规定。

(四)据报载,某市近年来在吸引投资方面费力不小,优化投资环境是该市吸引投资的重要准备工作之一。

但是,旧书报亭破破烂烂,非常影响市容。

于是该市决定将书报亭折旧换新。

市政府专门成立了“某市报刊零售整顿工作领导小组” 决定拍卖新书报亭的经营权,并在制定拍卖政策时采取了优惠措施对于没能获得书报亭经营权的原经营者,“整顿小组”定下来的补偿标准是每户1000元。

2003年9月4日,“整顿小组”将二百多个新书报亭的经营权对全市下岗工人招标拍卖,价高者得。

拍得新书报亭的人,可以获得5?

8年的经营权。

通过拍卖,成交的最高价格达到了7.2万元,平均每个书报亭的成交价为1万多元。

拍卖结束后,有33户旧书报亭经营者流标,二十多户原经营者没有参加投标。

此次拍卖,被该市有关部门称为既“依法办事”,又“有情操作”。

但在当地却引起了很大的争议,特别是引起原书报亭经营者的不满。

“整顿小组”认为通过拍卖,可以把书报亭这种社会资源重新分配;而原书报亭经营者认为当初审批书报亭的时候,土地局、规划局等各个部门都批准过,五证齐全,每年也按时缴纳各种税费,从来没有人说过我这个报亭不合法,现在为什么说拍卖就要拍卖。

该市的最低生活保障线为192元,上万元的拍卖价格也让一些原本想经营书报亭的下岗工人望而却步。

假设以上案例发生在《行政许可法》实施以后,试分析回答以下问题:

⒈ 该案中“整顿小组”是否有权收回和拍卖书报亭的经营权,为什么?

答:

该“整顿小组”属于市人民政府成立的临时机构,接受市人民政府委托负责书报亭经营权的行政许可工作。

《行政许可法》第24条规定:

“行政机关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可以委托其他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

” 委托实施行政许可的受委托组织应当是行政机关,而“整顿小组”仅是临时性机构,不是行政机关,无权接受委托。

因此“整顿小组”无权实施行政许可,当然也无权收回和拍卖书报亭。

⒉ 书报亭的收回程序是否合法,为什么?

答:

不合法。

该市在作出收回书报亭决定时,涉及原书报亭经营者的切身利益。

许多原书报亭经营者以此为生,失去书报亭经营权,等于失去了生活来源,连基本的生活也没有保障,因此书报亭经营权对原经营者而言属于重大利益。

《行政许可法》第47条规定:

“行政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在被告知听证权利之日起五日内提出听证申请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二十日内组织听证。

” 该市人民政府应当首先告知利害关系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利害关系人要求听证的,该市就应当举行听证并根据听证笔录作出是否收回书报亭经营权的决定。

⒊ 原书报亭经营者经营权被收回后的利益如何保障?

答:

首先应当以公平的程序确定新经营权人,原经营权人具有优先权。

为了确定新书报亭经营者,“整顿小组”采用了拍卖的方式。

该市对原书报亭经营者虽然采取了很多优惠措施,但由于原书报亭经营者属于弱势群体,拍卖设置的“门槛”使许多人连拍卖也没能参加,拍卖成了强者侵占弱者权益的合法途径,对社会产生了很大的负面影响。

    其次,对原经营权人应当进行合理补偿。

原书报亭经营者长则十几年,短则几年,成了其生存的依赖。

同时,原书报亭经营者得到土地局、规划局等五个部门批准,每年也按时缴纳各种税费,取得了合法经营权。

依据《行政许可法》第8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受法律保护,行政不得擅自改变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

行政许可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者废止,或者准予行政许可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变更或者撤回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

由此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财产损失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 该市人民政府应城市发展的需要决定收回书报亭时,应当依法给予原经营者合理补充。

“整顿小组”定下来的补偿标准是每户1000元,显然不足以弥补他们的损失。

(五)1996年3月1日,某县卫生局在食品卫生法执法检查中发现个体户陈××患有活动性肺结核,不宜从事饮食业。

于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第26条,决定吊销其卫生许可证,责令陈某停止营业。

1998年6月县卫生局发现陈某仍然从事饮食业且非法经营入口食品,县卫生局经调查发现陈某的肺结核仍未治愈且继续从事食品生产,于1998年7月2日作出决定再次吊销其卫生许可证,并追究有关责任人员对陈某颁发卫生许可证的责任。

陈某学习了《食品卫生法》,认识到自己行为的错误,于是停止营业,去外地求医求诊。

2000年9月陈某病已治愈便返回县城,9月6日向县卫生局申请卫生许可证。

县卫生局依据《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办法》,调查认为陈某曾两次因肺核被吊销卫生许可证,不宜再颁发,于是在9月17日作出不予发放许可证的决定。

问:

1. 颁发食品卫生许可证属于《行政许可法》规定的哪类许可?

答:

属于认可类许可。

第十二条第四款:

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重要设备、设施、产品、物品,需要按照技术标准、技术规范,通过检验、检测、检疫等方式进行审定的事项的许可。

2.如果该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办法》规定:

被吊销2次以上(含2次)卫生许可证的,以后不准申请卫生许可证,而《食品卫生法》未对“被吊销2次”的事项作出规定。

对于此种情形,《行政许可法》如何规定?

答:

根据行政许可法第14条,对行政许可法第12条所列事项,法律可以设定行政许可。

尚未制定法律的,行政法规可以设定行政许可。

所以应该依据给省制定的行政法规进行行政许可。

3.如果陈某第二次被吊销的许可证是以欺骗手段取得,该县卫生局依据《行政许可法》应如何处理?

答:

根据行政许可法第69条规定,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

根据第七十九条 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取得的行政许可属于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事项的,申请人在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行政许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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