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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第20条

合同法第20条

  篇一:

兼评《合同法问题解释》第20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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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论代位权法律关系的债务清偿

  ——兼评《合同法问题解释》第20条

  唐烈英

  关键词:

代位权诉讼/债权人/债务人/次债务人/履行清偿义务内容提要:

笔者对《合同法问题解释》第20条关于在代位权诉讼中,由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的规定之重大意义作了充分地肯定。

同时指出,合同法应当就次债务人如何向物权担保的债权人与一般债权人清偿债务作出规定;应当就请求法院采取了保全措施与未采取保全措施的一般债权人的清偿、受领分别加以规定。

并认为,只有将债权人、债务人、次债务人之间的合同关系合并审理,次债务人履行清偿义务后,三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才能即时消灭。

  我国在上个世纪90年代末,才在法律上正式确立了代位权法律制度。

这一制度的确立“为债权人提供更周密而细致的保护,填补了法律漏洞,意义重大。

”[1]()我国代位权的含义是指债权人在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遭受损害时,依法享有的请求人民法院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债权的权利(注: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73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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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跚跚来迟的代位权制度的法律规定,很快就暴露出其先天的缺陷。

按照我国的立法惯例,对于基本法之缺陷以司法解释的方式对其进行弥补。

于是,就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颁行的当年,最高人民法院就以司法解释的方式,用了十二个条文对《合同法》关于代位权规定的一个条文进行了详尽地解释(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解释》

  第11条至第22条。

)。

最高人民法院对代位权相关问题所作的解释,为理解、实施、审理代位权纠纷提供了操作指南。

但是,作为一项崭新制度,《合同法》对代位权制度的规定是不完善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解释》(以下简称《合同法问题解释》)也存在瑕疵,在实际适用过程中出现了一些具体问题。

本文就《合同法》第73条、《合同法问题解释》第20条之优劣及其完善提出拙见,与法学界同仁共同商讨。

  一

  《合同法》第73条1款规定:

“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该条款明确地确认了债权人对债务人怠于行使的到期债权,有直接以自己的名义代债务人起诉次债务人的权利。

但是,该条款对债权人代位行使债权后,次债务人的清偿是由债务人接受还是债权人接受,没有明确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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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定,这就导致在实践中适用第73条1款时产生分歧:

有的地方由是由行使代位权的债权人优先受偿;有的地方债务人受偿后,再由债务人的全部债权人按比例平等受偿。

同时,在民法学界对此也产生两种不同的看法:

一种观点认为,代位权是管理权;一种观点认为,代位权是请求权。

  所谓代位权是管理权:

即代位权以债权为基础,虽然是以债权人的名义行使,但债权人行使的是债务人的权利,其后果应归属于债务人,并非由行使代位权的人享有。

“管理权”理论的结果是:

债权人代位权的行使仅仅是对债务人权利进行的一种管理,债权人不能直接受领通过代位权诉讼取得的财产,行使代位权取得的财产只能由债务人受领;即使在债务人怠于受领、由债权人代为受领,债务人仍可请求债权人向其交付受领的财产。

代位权人起诉次债务人受清偿的财产归债务人后,按照债权平等原则,该财产就应当由债务人的所有债权人共同享有,平等受偿。

管理权理论实际是传统代位权理论上的入库规则。

该规则“把债权人代位权称之为强制执行的预备功能”

  [2]()。

该理论有如下三点缺陷:

  第一,将代位诉讼混同于清产还债的清算程序和破产程序:

清算程序或者破产程序旨在清产还债,使众多债权人能够公平受偿。

如果债权人代位行使债务人债权后归属于债务人,由全体债权人共同享有,公平受偿,这就需要公告通知债务人的全部债权人限期申报债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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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这无疑与清算或破产在程序上、在法律后果方面完全相同。

然而,代位权诉讼不同于债务人清算程序或者破产程序,代位权制度的价值取向不是要平等地保护债务人的全体债权人,而是旨在保护积极行使权利的债权人的利益。

  第二,这不符合民事诉讼的“不告不理”原则:

代位债权人行使自己的债权,主张自己的权利,理应得到保护。

其他债权人不行使不主张自己的权利,有可能是要放弃自己的权利,而在民事法律关系中,权利人有权放弃自己的民事权利;也有可能是希望协商解决,而自愿、协商是民法的基本原则。

既然当事人都没有主张自己的到期债权,不主张自己的到期债权既不违法,也不损害国家集体和其他人的利益,事实上是当事人对自己的民事权利行使处分权的一种表现,法院对已提起诉讼的债权人的利益进行保护、对不提起诉讼的债权人的利益不主动保护,既不违法又符合不告不理诉讼原则,为什么非要对行使权利的债权人的利益不充分保护,而对不行使自己权利的债权人的利益主动保护呢即使是旨在使众多债权人公平受偿的破产程序中,对不主动向法院申报的债权,人民法院也不会对其进行保护;那么,在代位权诉讼中,法院为什么一定要对当事人不行使的债权进行保护呢第三,这会使代位权制度的设立失去意义:

在代位诉讼中一味强调债权平等原则,代位行使的结果由全体债权人共同享有,其他债权人怠于行使自己的债权,只等搭“便车”,反正是否代位都平等受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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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何不坐享其成债务人也不行使自己的债权,反正债权人代位行使以后,次债务人不是向债权人清偿而是向自己清偿,坐等债权人代位权诉讼的成果,坐等与债权人、次债务人清结债权债务关系,何乐而不为这样,会使得债权人丧失提起代位权诉讼的积极性。

当债权人没有代位行使债权的积极性时,代位权制度的规定也就成为一纸空文,整个代位权制度也就形同虚设。

  所谓代位权是请求权,源自债权为请求权,以债权为基础的代位权也是请求权。

行使请求权产生的利益,当归属于请求人。

代位权是请求权这种理论,克服了代位权是管理权的缺陷。

债权人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后,次债务人直接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这在实际效果上,表现为代位债权人优先受偿;“即体现了‘时间优先,权利优先’的规则。

”[2]()代位权优先规则的构建,使“债权人提起的代位之诉一旦胜诉,在次债务人所负债务范围内,债权即可得到一定程度的满足,真正公平、快捷地实现债权。

”[2]()

  《合同法问题解释》第20条确认了代位权是请求权的理论,明确规定:

“债权人向次债务人提起的代位权诉讼经人民法院审理后认定代位权成立的,由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即予消灭”。

  篇二:

劳动合同法第二十条

  相关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释义标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释义第二章劳动合同的订立

  法条内容:

  第二十条劳动者在试用期的工资不得低于本单位相同岗位最低档工资或者劳动合同约定工资的百分之八十,并不得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资标准。

  释义内容:

  【释义】本条是关于试用期工资的规定。

  用人单位滥用试用期的另一个表现方面是试用期间付给劳动者的薪金待遇低。

实践中,试用期劳动者薪金待遇低的现象非常普遍,很多用人单位视试用人员为廉价劳动力,任意压低基本薪水,甚至不给工资。

还有一些单位,硬性规定在试用期间一切意外伤害不列入工伤范围。

这也是用人单位热衷于约定试用期的重要原因之一。

对试用期内工资待遇过低的问题,社会反响非常强烈。

  对试用期间劳动者待遇过低或得不到保障突出的问题,劳动合同法做出了有针对性的规定,劳动者在试用期的工资不得低于本单位相同岗位最低档工资或者劳动合同约定工资的百分之八十,并不得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资标准。

这是劳动者在试用期间工资待遇的法定最低标准。

对本条的理解,应当把握以下几点:

  1.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在劳动合同里约定了试用期工资,而约定的试用期工资又高于本条规定的标准的,按约定执行。

  在德国,对于试用期工资待遇问题,首先是看劳资双方有没有约定,再看工资协定中有没有相应规定。

如果既没有约定,工资协定中也没有相应规定,试用期工资待遇应当和正式工的工资待遇一致。

  2.约定试用期工资应当体现同工同酬的原则。

试用期期间劳动者提供的

  价值不意味一定小于正式工,有的甚至比正式工提供的价值还要高,所以不能当然地认为试用期期间劳动者的工资就是最低标准,就要比正式工低,这不符合同工同酬的原则。

这样理解也扼制了用人单位的利益驱动,取消用人单位为使用廉价劳动力便利而滥用试用期。

同工同酬原则还体现在用人单位必须为试用期期间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这也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不能为了降低企业成本而逃避。

  3.关于劳动者在试用期的工资,本条实际上规定了两个最低标准:

(1)不得低于本单位相同岗位最低档工资;

(2)不得低于劳动合同约定工资的百分之八十。

这里就存在着按照哪一个标准执行的问题,正确的理解应当是条文里两者相比取其高。

  4.劳动者在试用期的工资不得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资标准。

不得低于最低工资支付劳动者是劳动法确立的原则,试用期劳动者也不例外。

劳动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国家实行最低工资保障制度。

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最低工资是一种保障制度。

它确保了职工在劳动过程中至少领取最低的劳动报酬,维持劳动者个人及其家庭成员的基本生活。

最低工资保障制度还确立了将劳动者因探亲、结婚、直系亲属死亡按规定休假期间以及依法参加国家和社会活动视为提供了正常劳动,从法律上排除了企业以非劳动者本人原因没有提供正常劳动为由拒付工资的可能性。

最低工资是法定最低标准条款,劳动者在试用期的工资不得低于本单位相同岗位最低档工资或者劳动合同约定工资的百分之八十,并不得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资标准。

对违反最低工资保障制度的企业,劳动者本人可以按照有关规定,要求有关部门进行处理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有一则报道:

XX年8月7日,小张应聘到某设备公司,并与后者签订了“试用员工工资、奖金制度”协议。

协议约定:

小张应聘做润滑油的销售工作,试用期为3个月,基本工资为1000元,奖金在公司所派任务完成的情况下每桶提取10元。

如未完成销售任务每月结款10桶润滑油,公司有权给予处罚或者不发试用期基本工资。

小张称,他从劳动合同签订之日起便开始上班,但是由于任职期间他未能推销出润滑油,公司拒绝向其支付工资。

9月

  18日,小张申请辞职,后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公司支付其工资。

仲裁委员会裁决支持了小张的请求。

法院经审理也认为,有关协议违反了劳动法关于用人单位支付给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工资应当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规定。

法院裁定该条款的约定不具有法律效力,公司应当按照协议约定1000元每月的标准向小张支付试用期工资。

小张拿到了全额工资。

  最低工资制度也从客观上给企业和劳动者本人注入了竞争意识,促使企业进行公平竞争,而劳动者也必须努力提高业务水平,提高自身素质,才能在最低工资的基础上获取更丰厚的利益。

  最低工资一经确定,并非永不改变。

最低工资率发布实施后,如果确定最低工资时所参考的诸因素发生变化,如当地就业者增多、职工平均工资提高、经济发展水平加快,或者本地区职工生活费用价格指数累计变动较大时,应当适时调整本地区的最低工资。

据报道,上海职工最低工资标准从XX年9月1日起由每月690元提高到每月750元,小时工最低工资标准由6元提高到6.5元。

这是上海自1993年在全国率先推出最低工资制度以来,第14次提高标准。

上海市政府最新出台的这一政策还明确规定,上述调整后的最低工资为实得收入,个人应缴纳的基本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由单位另行支付。

这意味着,上海职工每月最低能拿到剔除社保费等费用之后的750元净收入。

作为就业人员与日俱增的特大型城市,1993年,上海市根据国家有关文件,在国内各大城市中率先进行最低工资保障制度的探索和实践。

当年,上海首次规定,企业职工的最低工资标准为210元,只要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提供了正常劳动,所在企业支付的劳动报酬不得低于这个标准。

1994年,上海在实施最低工资标准的第二年,依据当时的物价水平、社会平均工资水平等因素,把标准从210元调整到了220元。

上海13年来连续14次提高的最低工资标准,划出了一条醒目的上行线,使低收入劳动者获得了“涨”工资的实惠。

  篇三:

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八条

  相关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释义标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释义第二章劳动合同的订立

  法条内容:

  第二十八条劳动合同被确认无效,劳动者已付出劳动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

劳动报酬的数额,参照本单位相同或者相近岗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确定。

  释义内容:

  【释义】本条是关于劳动合同无效后劳动者劳动报酬如何支付的规定。

无效的合同一般具有以下特征:

(1)无效合同具有违法性。

它们大都违反了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和损害了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

无效合同的违法性表明此类合同不符合国家的意志和立法的目的,所以,对此类合同国家就应当实行干预,使其不发生效力,而不管当事人是否主张合同的效力。

(2)无效合同是自始无效的。

就是从订立的时候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以后也不会转化为有效合同。

国家不承认此类合同的效力。

对于已经履行的,应当通过返还财产、赔偿损失等方式使当事人的财产恢复到合同订立前的状态。

法律既不保护无效合同当事人的权益,也不强制当事人履行无效劳动合同规定的义务。

  劳动合同有其特殊性,是一种具有人身属性、重实际履行的合同。

已经发生的人身从属关系,无法按照一般民事关系的处理方式,恢复到合同关系发生前的状态;已经履行的劳动给付义务,不应该恢复到合同关系发生前的状态。

如果对劳动合同简单地照搬民事合同中的无效、撤销制度,已经发生的劳动给付无法处理,也会引发大量的纠纷。

  为了适应劳动合同的特殊性,劳动合同被确认无效,劳动者已付出劳动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

包括无营业执照经营的单位被依法处理,该单位的劳动者已经付出劳动的,由被处理的单位或者其出资人向

  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有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形除外。

  劳动报酬的数额,参考用人单位同类岗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确定。

如果双方约定的报酬高于用人单位同岗位劳动者工资水平的,除当事人恶意串通侵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况外,劳动者已经给付劳动的,劳动报酬按照实际履行的内容确认。

  对因用人单位的过错导致劳动合同无效的,不仅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劳动报酬、社会保险、经济补偿以及其他劳动者应享受的待遇,同时还要对其给予相应的制裁。

本法在法律责任中规定劳动合同依照本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确认无效,给对方造成损害的,有过错的一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在合同被确认无效后,一般都会产生损害赔偿的责任。

在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如果因为劳动者的过错导致劳动合同的无效而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劳动者应当赔偿用人单位的财产损失。

体现了保护劳动合同无效无过错方合法权益的原则。

  篇四:

《公司法》第20条的适用空间

  《公司法》第20条的适用空间

  发布时间:

XX年11月21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刘建功点击次数:

492修订后的《公司法》颁布实施后,理论界和实务界对《公司法》第20条给予了极大关注。

大家往往把目光集中在《公司法》第20条第3款,认为这是我国《公司法》确立揭开公司面纱制度的开端,是公司法人格否认理论在公司法中的一般规定,为公司纠纷案件中债权人利益保护提供了一件有力的武器。

但是,深入第20条法律规范的逻辑结构进行深入分析,我们会发现存在两个值得注意的问题。

第一,在公司法人格否认方面,第20条是否为该理论提供了完整背书?

它能否被用来否认并非债务人股东的其他相关主体如债务人的子公司或者其他关联企业的法人格?

第二,对于第20条第2款这样一个对滥用权利的股东作出了向公司和其他股东承担赔偿责任的明确规定、可以被法官们直接援引用以判令股东承担具体赔偿责任的兜底性条款,究竟应该如何界定其与《公司法》中有关股东权保护的其他具体规定之间的的关系?

笔者认为,有必要对上述问题作进一步的探讨。

本文期望通过以下论述,尝试解决两个问题:

第一,第20条第3款在规制对象、责任承担主体、责任承担形式等方面的具体把握尺度;第二,第20条第2款在股东权纠纷案件中的适用空间。

期望能够以此对第20条的适用厘定一个大致的可能范围。

[1]

  一、《公司法》第20条第3款的适用范围

  《公司法》第20条规定:

“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对该条的文义进行分析,我们可以得出如下三个结论:

第一,本条款是对公司股东行为的规制;第二,本条款确定的责任承担主体是实施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行为的股东;第三,责任形式是上述股东与公司共同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

由此带来三个疑问:

第一,本条款能否规制实际控制人和隐名股东?

第二,当债务人的子公司或者与债务人并非母子关系的其他关联公司发生人格混同等情形时,该条款能否被援引作为判决相关主体向债权人承担责任的法律依据?

第三,在此类诉讼案件中,债权人能否越过债务人单独向股东或者其他主体提出诉讼请求?

如果我们就《公司法》第20条第3款的词语含义进行分析,我们发现,这三个疑问的答案在一定程度上是含糊的,需要我们作出更进一步的解释。

  

(一)第20条第3款规制的主体问题

  隐名股东是我国公司法实务中的一个常见问题。

经常由此引发股东资格确认等公司纠纷,但对于滥用公司独立法人地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隐名股东是否应当对债权人承担责任的问题,对《公司法》第20条进行文义解释尚不能得出直接结论,必须从立法目的角度解释这一问题。

隐名股东在法律上存在两种可能的趋势,一是可以通过瑕疵的弥补成为权利外观与内容一致

  的真正股东;二是因隐名原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而丧失成为真正股东的可能性。

[2]就前者而言,根据《公司法》第33条规定:

公司没有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从规定内容看,《公司法》在设定了未经登记对第三人无对抗效力的规则下一定程度上有保留地认可了隐名股东这一现实情况,同时,《公司法》希望促使公司弥补这一缺陷。

[3]因此,此类隐名股东在法律地位上除了在对第三人的对抗方面外,与真正的股东并无二致。

但是,对第三人无对抗效力,不等于第三人无权向其主张权利。

从立法目的看,《公司法》的意图应当是在隐名股东的瑕疵可弥补的情况下,承认其股东资格,并进而要求其承担因其滥用权利的行为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公司法》第20条第3款在此情形下可以被援引适用。

就后者而言,隐名股东的公司股东资格不能获得确认,但并不意味着相关民事责任的免除。

作为债权人而言,他对于公司人格的独立性存在信赖利益,对公司因丧失法人资格独立性而导致的法定的投资者责任抱有合理的期望。

如果非法的隐名股东因其股东资格不被认可而免于对其操纵公司损害债权人利益行为的民事责任,则出现了行为人因其非法行为而获益的荒谬结果,这绝非立法者的目的。

因此,此类“股东”因其操纵公司、滥用权利而损害债权人利益的,相应的民事责任不应当得到免除。

但是,我们要注意到,《公司法》第20条第3款的规制对象已经被明确为股东,而上述隐名股东在法律上已经不存在被解释为股东的余地,在此前提下,要求承担其民事责任的法律依据是什么?

这就需要我们考虑另一个相关概念——实际控制人。

  《公司法》第217条第3项规定,“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

”第20条全文并未提及实际控制人概念,而在紧邻的

  第21条中却有所提及——该条亦规制股东行为,而且规制主体范围更广。

从第20条立足于制裁掌控公司权利的控股股东滥用权利行为的立法初衷、保护受到不当侵害的债权人利益的立法目的看,将第20条中的“股东”一词扩张解释为包含实际控制人似乎是合乎情理的,而且“举轻以明重”解释方法也能够支持这种结论——真正的股东滥用公司独立法人地位侵害债权人利益尚且要受到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制裁,实际控制公司的人更应当承担类似责任。

但从文义解释的角度看,立法者在紧邻的、而且是在立法目的上存在密切关联性的两个条文中区别了规制主体,这种扩张解释似乎又存在一定疑问,在具体案件的裁判文书上,法官援引了第20条却适用于并非股东的实际控制人,难以自圆其说。

究竟从何种解释方法,笔者倾向于后者。

原因在于从法律解释原理看,文义解释应当置于其他解释方法之前,在文义解释与体系解释、目的解释等其他解释方法出现冲突时,首先要考虑的不是选择哪一种解释方法,而是应当尽可能寻找能够导致同样处理结果的其他法律条款。

《公司法》作为民商法律的特别法,应当遵从普通法确立的原则。

《民法通则》与《合同法》确立的诚实信用原则条款完全可以被用来作为此类判决所直接适用的法条,而《公司法》第20条可以成为参照适用的法条。

为此,笔者建议最高人民法院在制定相关司法解释时可以对此予以进一步明确。

  回到对出于非法目的而隐名的“股东”对债权人承担滥用公司独立人格所产生的损害赔偿责任的法律依据上去,问题即被简化为此类实施了实际控制行为的“股东”[4]是否可以被归入“实际控制人”的范畴。

《公司法》第217条描述实际控制人取得控制权的原因所采用的方法并非列举式而是开放概括式,从文义解释的角度来说,可以得出该条关于实际控制人概念并不排斥隐名原因非法且实际支配公司的人。

因此,此类案件的裁判依据应当与前述实际控制人侵害债权人利益的裁判依据一致。

  

(二)第20条第3款所确定的民事责任承担主体问题

  如果说上一个问题是讨论哪些操纵者要直接对债权人承担责任的话,那么现在要讨论的则是

  因操纵行为而获益者的责任承担问题。

诸多关于《公司法》第20条确立的法人格否认原理的论著,对法人格否认的一般适用情形的描述基本一致,主要包括:

资本显著不足、人格混同、利用公司法人人格规避合同义务、利用公司法人形态规避法律等。

[5]当然,仅在股东与公司之间存在上述情形的,股东向债权人直接承担责任是《公司法》第20条的直接含义,并无歧义。

但是,实务中出现的问题往往并非仅仅是股东实施滥用权利行为并单独从中获益那样典型。

在人格混同、利用公司法人人格规避合同义务、利用公司法人形态规避法律等情形中,股东对母公司实施不当控制使子公司或者母公司的其他关联公司获益的情形亦较为常见。

是仅追究控制股东的民事责任,还是仅追究从规避法定义务、规避合同义务、人格混同中获益的其他企业的民事责任,抑或共同追究上述当事人的民事责任,或者未作专门论述和特别区分,或者持不同观点。

[6]实务中亦有仅否认关联公司法人资格、由关联公司与债务人共同向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的判例。

[7]由此带来的问题是,在股东操控下将公司财产掏空并转移到新设公司以规避法定、合同义务的,《公司法》第20条是否为追究新设公司的民事责任提供了足够的适用空间?

在债务人公司与另一公司在财产、财务、业务、人员等发生严重混同情形下,《公司法》第20条是否为追究另一公司的民事责任提供了足够的适用空间?

笔者认为,对第20条第3款的文义进行分析不难看出,第20条对承担责任主体的限定是非常清晰明确的,即仅为实施滥用权利行为的股东,无论采用何种解释方式,都不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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