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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docx

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关于对《宁波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送审稿)》征求意见的函

各县(市)区政府法制办、市直各单位:

《宁波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是市人大常委会2015年地方性法规制定项目。

市环保局在调查研究的基础上,起草了《宁波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送审稿)》上报市政府。

现将该送审稿及其说明转给你们,请认真研究,并将修改意见于5月30日前书面反馈给我们。

 

附件:

宁波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送审稿)

宁波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2015年5月7日

联系人:

赵金顺  电话:

89182957  传真:

87182023

 

宁波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送审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防治大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和《浙江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基本原则和方针】本市大气污染防治应当以实现良好的大气环境质量为目标,遵循保护优先、预防为主、防治结合、政府主导、共同治理、损害担责的原则,实施多污染物协同控制,区域联防联控。

第三条【政府责任和基本政策】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开发区管理机构对辖区内的大气环境质量负责,将大气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采取有效措施,使本区域大气环境质量达到规定的标准并逐步改善。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对辖区内的大气污染防治负责,应当加强对本辖区内各类污染大气行为的监督检查,协助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

市人民政府应当编制大气环境质量达标规划。

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理机构和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编制年度大气污染防治工作计划,报上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本市参与长三角区域大气污染联防联控机制和大气污染预警应急联动机制。

第四条【考核与约谈】本市实行大气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开发区管理机构应当将大气环境保护目标和任务的完成情况纳入对本级人民政府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负责人和下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的考核内容。

考核结果应当作为政府和各有关部门领导干部政绩考核的重要内容,并向社会公布。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开发区管理机构对在防治大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对未完成大气环境保护目标任务的,由市人民政府约谈其负责人,对未完成情况作出说明,提出整改措施并负责落实;对未完成年度大气污染防治工作计划或区域大气污染严重的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由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监察等有关部门,约谈当地政府主要负责人,约谈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五条【管理体制】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本市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并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开发区管理机构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主管部门负责清洁能源保障工作,牵头能源结构调整工作。

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优化工业产业结构、控制煤炭总量和淘汰落后产能工作;

公安、交通运输、环保、海事、市场监督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商贸、出入境检验检疫等主管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对机动车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负责餐饮油烟、干洗业等产生异味的行业和树叶、木柴、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露天焚烧行为的监督管理。

农业主管部门负责农牧业活动、秸秆综合利用和非能源利用性质的农业秸秆焚烧行为的监督管理。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扬尘污染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负责市政基础设施养护、建筑物拆迁、地下管网建设、渣土运输、道路引起扬尘污染大气的监督管理;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城中村改造、矿山开发扬尘污染大气的监督管理;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城市快速路、高架、铁路和轨道交通在施工过程中扬尘污染大气的监督管理;公安部门负责对各类工程运输车辆运输过程扬尘污染大气的监督管理。

财政、规划、市场监督管理、商务、教育、卫生、气象等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实施本条例。

第六条【权利和义务】大气环境保护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都有保护大气环境的义务,依法享有获取大气环境信息、参与监督大气环境保护和检举、控告的权利。

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接受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环境监察机构或者其他依照本条例规定行使环境保护监督管理权的部门的监督检查,不得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减少大气染污,并对所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责任。

第二章大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

第七条【污染淘汰制度】本市严格控制严重污染大气的产业发展。

市经济信息化、发展和改革、规划、国土和环保等主管部门应当逐步优化产业布局,将排放大气污染物的产业项目安排在城乡规划确定的工业园区内。

工业园区管理机构应当完善相关环境基础设施,减少大气污染物排放。

市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发展和改革、环保等主管部门,定期制定严格的大气污染项目退出计划,调整落后产品、生产工艺和设备名录,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生产者、销售者、进口者或者使用者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停止生产、销售、进口或者使用列入前款名录范围的产品和设备。

生产工艺使用者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采用列入前款规定目录中的工艺。

已淘汰的落后产品、生产工艺和设备,不得在本市范围内转移使用。

第八条【浓度和总量控制制度】本市实行大气污染物排放浓度控制和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相结合的管理制度。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不得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不得超过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核定的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重点大气污染物名录和总量由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根据国家、省政府要求和本市实际情况拟订,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九条【排污许可制度】本市对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实行排污许可证制度。

排放工业废气的企业事业单位、集中供热设施的运营单位和其他按照规定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的单位,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

申领排污许可证的规定,由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根据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

禁止无排污许可证或者违反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大气污染物。

第十条【排污交易制度】本市鼓励开展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交易。

新增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的,其排污权需通过交易取得。

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交易制度由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制定。

第十一条【治理设施运行制度】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必须保持正常使用。

拆除或者闲置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的,应当事先报所在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批准。

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因维修、故障等原因不能正常使用的,排污单位应当采取限产、停产等措施,确保其大气污染物排放达到规定的标准。

第十二条【污染源监测制度】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应当按照规范对其所排放的大气污染物进行监测,并对监测结果负责。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确定的排放大气污染物重点监管单位,必须安装大气污染物排放在线监测设备,并纳入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统一的监测网络。

在线监测设备作为环境污染治理设施的组成部分,应当保持正常运行。

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有效性审核并在有效期内的在线监测数据可以作为处罚的证据和管理的依据。

第十三条【企业环境应急管理制度】各单位应当加强对生产设施和污染物处理设施的保养、检修,采取措施防止大气污染事故的发生。

可能发生突发大气污染事故的企事业单位,应当加强环境应急能力建设,制定大气污染事故和突发事件的应急预案,定期组织演练,并负责应急处置和事后恢复。

企事业单位应急预案报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发生突发大气污染事故的,有关单位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污染危害扩大,并及时向所在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

在危害或者可能危害人体健康和安全的紧急情况下,所在地政府或者开发区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向当地居民公告,采取强制性应急措施,责令有关排污单位停止排放污染物,封闭部分道路,疏散受到或者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人员。

第十四条【政府环境应急管理制度】市和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向上一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并向社会公布,定期开展演练。

各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的应急预案,制定各自的行动方案。

第十五条【大气质量监测、预测、预警制度】市和县两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大气环境质量的监测和对大气污染源的监督监测,建立和完善大气环境监测网络。

市和县两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气象主管部门统一发布本区域大气环境质量信息,建立大气环境信息和气象信息共享、预测预报会商等相关工作机制。

大气重污染预警信息由市环保局和气象局联合发布或市人民政府大气应急指挥部办公室统一发布。

第十六条【应急响应制度】出现重污染天气时,市和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启动应急预案,各区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启动行动方案。

市或县(市)人民政府大气应急指挥部根据不同的污染预警等级,向社会发布预警信息,并采取相应的响应措施。

根据应急预案的规定,环保、卫生、教育等有关部门应当通过政务微博、微信和新闻媒体及时发布公众健康提示及建议,提醒公众减少户外活动,中小学校、幼儿园停课,降低室外工作强度等;环保、经济和信息化、住房与城乡建设、交通、城管、国土、公安、安监等有关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暂停或限制排污单位生产,停止易产生扬尘的作业活动,限制机动车行驶,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等应急措施,并向社会公告,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和配合。

第十七条【企业信息公布制度】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重点监管单位应当向社会公开其重点污染物的名称、排放方式、排放浓度和总量等情况,以及污染防治设施的建设和运行情况。

上述单位不得以保守商业秘密和技术秘密为由,拒绝公开环境信息。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公布重点监管单位名单及其监督监测信息。

第十八条【企业违法信息公开】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将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的环境违法信息记入社会诚信档案,定期向社会公布违法者名单。

有关机构在受理和审查企业贷款申请时,应当综合考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供的企业环境违法信息。

对严重违反法律规定排放大气污染物的单位,有关主管部门和其他单位应当取消其财政、价格、税收等优惠政策,银行应当收紧或者停止信贷服务。

第三章大气污染防治

第一节燃煤污染防治

第十九条【燃煤总量控制】本市实施燃煤消费总量控制。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开发区管理机构应当采取措施,改进能源结构,推广清洁能源的生产和使用,合理控制能源消费总量,逐步削减煤炭消费总量。

市发展改革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清洁能源利用发展规划,改进能源结构,合理控制燃煤消费。

市经济与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经济发展状况和大气环境质量要求,合理控制燃煤消费总量,并确定燃煤消费总量削减目标和控制措施,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新建、改建、扩建燃煤项目在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前,应满足所在地区煤炭消费总量削减要求,实行煤炭等量或减量替代。

第二十条【清洁燃料与禁燃区】本市禁止进口、销售和燃用高硫分、高灰分等未达到质量标准或者要求的煤炭,鼓励燃用经洗选的优质煤炭。

市和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在本行政区域内划定禁止销售、使用高污染燃料的区域。

第二十一条【集中供热】工业集中区应当发展热电联产和集中供热,统一解决热源。

在集中供热管网和天然气覆盖的地区,不得新建、改建或者扩建使用高污染燃料的供热锅炉,原有分散的使用高污染燃料的锅炉应当限期淘汰。

企业自备燃煤电厂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改用天然气等其他清洁能源。

市发展和改革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具体推进计划。

第二十二条【禁止新建燃煤电厂】除向区域集中供热和热电联产、垃圾焚烧发电和生物质发电项目外,本市禁止新建、扩建高污染燃料电厂,禁止企业新建、扩建燃煤(含水煤浆)、燃油等高污染自备热力供应站;禁止自备热力供应站新建、扩建配套发电机组。

第二十三条【燃料污染控制】火电厂和其他燃煤单位,以及钢铁、建材、石化、有色、化工等行业生产过程中排放含硫化物或氮氧化物气体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采取除尘、脱硫、脱硝等大气污染防治措施,确保各项大气污染物排放符合相关标准。

第二节工业大气污染防治

第二十四条【工业园区建设】本市按照循环经济和清洁生产的要求推动生态工业园区建设,通过合理规划工业布局,引导工业企业入驻工业园区。

工业园区鼓励建设技术含量高、资源消耗低、环境污染小的项目,优先引进大气污染程度低的项目。

第二十五条【生产废气控制】钢铁、建材、电力、汽车制造、水泥、船舶制造、家具制造、铸造、包装印刷、电子和制药等产生大气污染物的行业,应当加强精细化管理,采取集中收集处理等措施,严格控制粉尘和气态污染物的排放。

第二十六条【挥发性有机废气控制】本市鼓励销售、使用低毒、低挥发性有机溶剂,其挥发性有机物含量应当符合质量标准或者要求。

在化工、表面涂装、包装印刷、家具制造等重点行业,逐步推进低挥发性有机物含量产品的使用。

使用有机溶剂产生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经营活动,应当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并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无法密闭的,应当采取措施减少废气排放。

使用挥发性有机溶剂的工业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台帐,记录生产原料、辅料的使用量、废弃量、去向和挥发性有机物含量。

第二十七条【石油、化工有机废气控制】石油、化工及及合成材料等行业,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控制挥发性有机废气的排放,建立泄漏检测与修复制度,加强对管道、设备进行日常维护、维修,减少物料泄漏,发生泄漏的应当及时修复。

所有储油库、加油站、油品运输车船等,应当配备相应的油气回收系统并保持正常使用。

第二十八条【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控制】生产、使用、存储、排放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的企事业单位,应当实行风险管理,定期对排放口和周边环境进行监测,按规定建立环境风险预警体系,采取有效措施防范环境风险。

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名录根据国家公布名录为准。

第二十九条【持久性有机污染物控制】向大气排放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的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施清洁生产,淘汰落后产能,采取有利于减少持久性有机污染物排放的技术方法和工艺,配备有效的净化装置,实现达标排放。

废弃物焚烧企业应当建设包含二氧化硫、氮氧化物、氯化氢等污染因子以及焚烧设施工况的在线监测系统,并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联网。

同时在厂区明显位置设置显示屏,将炉温、烟气停留时间、烟气出口温度、一氧化碳等数据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二噁英产生单位,应每年开展至少一次烟气和飞灰二噁英监测工作,监测结果上报当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并主动向社会公开。

第三十条【可燃性气体处理】工业生产、垃圾填埋或者其他活动产生的可燃性气体应当回收利用,不具备回收利用条件而向大气排放的,应当进行污染防治处理。

可燃性气体回收利用装置不能正常作业的,应当及时修复或者更新。

在回收利用装置不能正常作业期间确需排放可燃性气体的,应当将排放的可燃性气体充分燃烧或者采取其他减轻大气污染的措施。

第三节机动车船大气污染防治

第三十一条【公共交通与绿色出行】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发展公共汽车、轨道交通等公共交通,提倡公民绿色出行,提倡乘坐公共交通运输工具、使用非机动车或者步行。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大气污染防治需要,划定限制、禁止高污染车辆驶入区域。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和长三角区域大气污染防治联防联控需要,研究制定车辆更新淘汰标准,加快淘汰高污染车辆。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大型企业和公交、环卫等部门应当率先推广使用新能源和清洁能源机动车。

宁波港区内部使用的运输车辆、移动机械、拖车、轮胎式龙门起重机等码头作业设备应当使用新能源或清洁能源作为燃料。

交通运输部门应当与海事部门、长三角区域相关城市有关部门加强协作,在本市逐步推进进入宁波港的船舶使用低硫油,靠泊船舶采用岸基供电。

第三十二条【达标排放及提前实施标准】在本市行驶和使用的机动车、船舶和非道路移动机械向大气排放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和省规定的排放标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制造、销售、进口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机动车和船舶。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和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程度,采取提前执行国家阶段性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污染物排放标准、提前供应符合国家下一阶段机动车和船舶排放标准的成品油、实施更严格的环保标志管理等措施减少污染物排放。

在本市行驶的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不得排放明显可见的黑烟。

第三十三条【环保标志管理】本市对机动车和船舶实行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管理。

环保标志具体管理办法分别由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海事部门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鼓励黄色环保标志的机动车船提前报废,具体办法由当地人民政府制定。

未取得有效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机动车船不得行驶。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伪造、转让、出借环保标志。

交通运输、公安部门在核发机动车道路运输证、通行证等相关证件时应优先考虑使用清洁能源、低污染的车辆和船舶,无绿色环保标志的机动车船不予办理相关证件。

第三十四条【监督检测】公安、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环保部门对在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抽测,海事部门应当对在通航水域内行驶的机动船的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抽测。

在用机动车车主或者驾驶人员和在航机动船经营人员或者船员应当配合公安、交通运输、海事和环保部门的监督抽测,不得拒绝、阻挠。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海事部门可以分别对行驶的机动车船实施遥感监测,经有效性认定的遥感监测取得的数据可以作为处罚的证据和管理的依据。

第三十五条【使用者责任】所有人和使用人应当保持机动车和船舶排气污染控制装置的正常运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装、拆除机动车和船舶排气污染控制装置。

本市环保、公安、交通运输、海洋和海事、渔政等有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应当加强对机动车船污染物排放的监督检查。

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标准的在用机动车船,由有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限期维修。

机动车船所有人应当在期限内维修治理并经复检达标后方可使用。

第三十六条【燃料监管】本市禁止生产、销售和使用不符合国家、省、市有关标准的车用燃料、车用燃料清洁剂及添加剂。

市人民政府可以提前实施更高车用燃料质量标准,商贸、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定期对车用燃料及车用燃料清洁剂、添加剂的质量进行监督抽查,定期向社会公告抽查结果。

第三十七条【注销报废】在用机动车经污染排放治理后,大气污染物排放仍不符合在用机动车排放标准的,或者在检测有效期届满后连续三个检验周期内未能取得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的,由公安部门办理机动车注销业务。

第四节扬尘污染防治

第三十八条【建筑施工扬尘责任】建设单位在开工前应当针对工程特点和环境影响评价报告,组织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制定完善的建筑施工现场扬尘控制措施,将扬尘污染防治的费用列入工程造价,并在工程承发包合同中明确施工单位防治扬尘污染的责任。

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组织设计中编制建筑施工扬尘控制措施和文明施工方案,并报施工所在地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扬尘污染防治由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共同承担责任。

第三十九条【建筑施工扬尘治理】从事房屋建筑、市政基础设施施工、河道整治、建筑物拆除、物料运输和堆放、园林绿化等活动,应当设置硬质密闭围档,并采取覆盖、分段作业、择时作业、洒水抑尘、冲洗地面和车辆等有效防尘降尘措施。

建筑土方、工程渣土、建筑垃圾应当及时清运,并送到指定场所进行外置;在场地内堆存的应当采用密闭遮盖等防尘措施。

本市主城区施工工地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

暂时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应当由享有土地使用权的单位负责对祼露地面进行覆盖或绿化。

第四十条【交通运输扬尘治理】装卸和运输煤炭、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浆等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船舶应当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措施防止物料遗撒。

运输车辆应当安装卫星定位系统,按规定路线行驶。

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出口处应当设置冲洗车辆设施,安装视频监控系统,并与监管部门联网;施工车辆经除泥、冲洗后方能驶出工地,不得带泥上路行驶;车辆清洗处应当配套设置排水、泥浆沉淀设施。

建设工程施工现场道路及进出口道路不得有泥土和建筑垃圾等物料撒落。

第四十一条【堆场扬尘治理】堆放易产生扬尘的物料堆场、港口码头、混凝土搅拌站和露天仓库等场所应当密闭贮存,不能密闭的应当在其周围设置不低于堆放物料高度的严密围档,并采取有效覆盖、喷淋等措施防止扬尘。

物料的输送、装卸要采取密闭、喷淋等方式控制扬尘排放。

第四十二条【矿山扬尘治理】本市严格控制矿产资源开采。

在矿产资源开采过程中,对沙石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应当密闭储存,不能密闭的,应当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严密围挡,并采取有效覆盖措施防止扬尘污染。

装卸物料应当采取密闭或者喷淋等方式防止扬尘污染。

矿山开采后应当进行生态修复。

第五节其他污染防治

第四十三条【餐饮等生活污染源控制】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经营者应当安装油烟净化等装置,并保持正常使用,使油烟达标排放,防止对附近居民的正常生活造成污染。

饮食服务业的经营者应当定期对油烟净化和异味处理装置进行清洗维护并保存记录。

城市综合执法部门应当建立油烟净化和异味处理装置定期清洗维护的长效监管机制,并对饮食服务经营场所的油烟和异味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检查。

禁止在居民住宅楼、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内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饮食服务项目。

餐饮业应当使用清洁能源作为燃料,油烟不得排入下水管道。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禁止区域内从事露天烧烤经营活动或者为露天烧烤经营活动提供场地。

禁止露天烧烤区域由所在地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

第四十四条【恶臭、异味污染控制】本市禁止露天焚烧秸秆、树叶、枯草、生活垃圾、建筑垃圾等产生烟尘的物质,以及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等产生有毒有害、恶臭或强烈异味气体的物质。

从事服装干洗和机动车维修等服务活动的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或者要求设置异味和废气处理装置等污染防治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防止影响周边环境。

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贮存、加工、制造或者使用产生异味、恶臭气体的物质。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日常巡查,对区域内违反前款规定的行为进行监管,对前款行为引发的纠纷予以调解。

市发展和改革、经济和信息化、农业、环保、财政等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制定相关政策,鼓励和引导农业生产方式转变和秸秆高效综合利用,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予以推进落实。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二款规定,拒不接受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环境监察机构或者其他依照本条例规定行使环境保护监督管理权的部门的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环境保护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进口、销售国家命令淘汰的产品、设备和工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处罚。

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设备和生产工艺的,或者将淘汰的设备和产品转让给他人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综合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情节严重且拒不改正的,报请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关闭。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排污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一)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二)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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