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楚雄公共租赁住房.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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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楚雄公共租赁住房

云南省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我省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完善住房保障管理体系,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和管理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1〕45号)等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准入、配租、租赁、退出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租赁住房,是指政府提供财政投入和政策支持,限定套型建筑面积标准,按照合理标准组织建设,或通过长期租赁等方式筹集,按照当地政府规定的供应标准,面向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群体供应的保障性住房,包括廉租住房。

  第四条   县级以上住房城乡建设(住房保障)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共租赁住房监督管理工作,发展改革、公安、监察、民政、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国土资源、审计、地税、金融、工商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公共租赁住房的有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   公共租赁住房采取由州(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投资建设、政府和企业共同投资建设、新建普通商品住房项目按照总建筑面积一定比例划块配建、鼓励企业和其他社会资本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政策投资建设等多种模式建设,以及通过购买、改建、在市场上长期租赁住房等多渠道筹集。

  新建的公共租赁住房单套建筑面积以40平方米左右的小户型为主。

  公共租赁住房产权按照“谁投资、谁所有”的原则确定。

  第二章   准入管理

  第六条   公共租赁住房供应对象原则上为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13平方米、符合本办法规定收入条件的下列群体:

  

(一)城镇中等偏下收入和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单身人士、新就业职工;

  

(二)在城镇有稳定职业1年以上的云南省籍农业转移人口或外来务工人员;

  (三)在城镇有稳定职业3年以上的非云南省籍外来务工人员;

  (四)符合条件的其他群体。

  第七条   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收入条件原则上为:

单身人士月收入不高于国家规定的“个人所得税工资、薪金所得减除费用标准”的85%;2人以上(含2人)家庭月收入按照不高于家庭实际人数乘以国家规定的“个人所得税工资、薪金所得减除费用标准”的85%计算。

其中,廉租住房保障对象收入条件原则上为城镇人均月收入在当地政府确定的城市低保金数额的3倍以内。

  具体准入条件由州(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结合当地实际确定,定期调整,并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   已享受福利分房、廉租住房实物配租、经济适用住房等保障性住房的家庭,不得租赁公共租赁住房。

  第九条   一个家庭或单身人士只能申请租赁一套公共租赁住房。

以家庭为单位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需确定一名符合申请条件的家庭成员为申请人,其他家庭成员为共同申请人。

单身人士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本人为申请人。

公共租赁住房申请人应当年满18周岁,且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第十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申请人可向户口所在地或者工作所在地的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住房保障)部门申请公共租赁住房,但不得同时在户口所在地和工作所在地申请。

  第十一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申请人应当如实申报家庭住房、收入和财产状况,声明同意接受审核机关调查核实其家庭住房和资产等情况。

  第十二条   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云南省公共租赁住房申请表;

  

(二)家庭成员居民身份证和户口簿复印件;

  (三)工作单位提供的工作收入证明或者劳动合同、营业执照、纳税证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的社会保险缴费证明,人才市场提供的大中专毕业生有关证明;

  (四)申请人所在单位或者居住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公安部门、房屋产权管理部门出具的住房情况证明;

  (五)州(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证明材料。

  第十三条   州(市)、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住房保障)部门对申请材料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审核;对审查合格的申请人资格在当地媒体进行不少于15日的公示,公示无异议的,申请人进入轮候库。

具体审核程序和轮候期限由州(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确定。

  第十四条   审核机关调查核实申请人住房、金融资产、车辆、工商注册、社会保险、缴税等情况的,有关机构应当依法提供便利。

  第三章   配租管理

  第十五条   公共租赁住房配租面积与申请人的家庭人数相对应,具体配租面积由州(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

  因人员变动申请换租相应规定面积的公共租赁住房的,应当向当地住房城乡建设(住房保障)部门提出申请,由住房城乡建设(住房保障)部门按照规定进行配租。

  第十六条   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按照申请的时间段、选择的公共租赁住房地点和相对应的户型面积摇号配租,并向获得配租的申请人发放配租确认通知书。

对本次摇号未能获得配租的申请人,进入下一轮摇号配租;两次未摇到号的申请人,第三次可直接配租;若两次未摇到号的申请人较多、房屋不够直接配租时,各州(市)、县(市、区)可采取按照申请人员困难程度、申请顺序等方式进行合理配租。

配租结果及时在当地媒体公布。

  第十七条   领取配租确认通知书的申请人应当在收到当地住房城乡建设(住房保障)部门发出入住通知书后30日内签订《云南省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

未按期签订合同的,视为自动放弃,本次名额、指标作废,但可以按照程序重新申请。

  第十八条   州(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引进的特殊专业人才,行政区域内符合条件的残疾人和老年人家庭,在行政区域工作的全国和省部级劳模、全国英模、荣立二等功以上的复转军人家庭、军队随军家属以及县级以上政府表彰的见义勇为人员等,符合公共租赁住房租赁(不含廉租住房)条件的,应当优先配租。

  第十九条   企业参与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可以优先向本企业符合条件的职工配租。

  第二十条   配租给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的农业转移人口或者外来务工人员等群体的公共租赁住房时,住房城乡建设(住房保障)部门应当邀请相应的工会组织和街道、社区协助做好配租管理工作。

  第四章   租赁管理

  第二十一条   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期限一般为3——-5年。

租赁期满需要续租的,承租人应当在合同期满3个月前重新提出申请,经审核符合条件的,应当重新签订租赁合同。

  第二十二条   承租人享有按照合同约定使用公共租赁住房的权利。

  第二十三条   公共租赁住房只能用于承租人自住,不得出借、转租或闲置,也不得用于从事其他经营活动。

  第二十四条   承租人应当爱护并合理使用房屋及附属设施,不得擅自对房屋进行装修和改变用途。

因使用不当造成房屋或者附属设施损坏的,应当负责修复或者赔偿。

  第二十五条   承租人应当按时交纳公共租赁住房租金和房屋使用过程中发生的水、电、气、通信、电视、物业服务等费用。

  第二十六条   公共租赁住房经营实施统一管理、分级定租。

公共租赁住房租金以建设成本为基础,根据承租人收入状况和市场租金水平分级核定。

租金原则上不得高于同地段同档次市场租金的70%。

具体分级租金标准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结合当地实际、区分不同保障对象研究制定,每年定期向社会发布1次,并报州(市)人民政府和省住房城乡建设、发展改革部门备案。

  公共租赁住房的租金可以从承租人住房公积金个人帐户中支付。

具体办法、标准等由各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确定。

  第二十七条   公共租赁住房小区可以实行产权所有单位自我管理,也可以聘请专业机构提供物业服务。

  第五章   退出管理

  第二十八条   承租人在合同期满没有续租或者终止租赁合同的,应当腾退公共租赁住房。

  第二十九条   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且拒不整改的,解除租赁合同,收回公共租赁住房,其行为记入信用档案,并取消其在5年内再次租赁保障性住房的资格:

  

(一)采取提供虚假材料等欺骗方式取得公共租赁住房的;

  

(二)转租、出借的;

  (三)擅自改变房屋结构或者使用性质的;

  (四)拖欠租金和物业服务费累计6个月以上的;

  (五)在公共租赁住房中从事违法活动的;

  (六)违反租赁合同其他约定的。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州(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公共租赁住房申请、审核、公示、轮候、配租、退出等管理制度,确保做到租赁过程公开透明、租赁结果公平公正。

  第三十一条   州(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住房保障管理信息系统,完善保障性住房和保障对象档案,动态监测住房保障对象家庭人口、住房和经济状况变化情况。

  各地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建立公共租赁住房档案,详细记载规划、计划、建设和住房使用、运营等情况及承租人的申请、审核、轮候、租赁、退出和违法违约情况等有关信息。

  第三十二条   州(市)、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住房保障)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对承租人履行合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规划、建设、租赁、运营和监督管理等工作接受社会监督。

有关部门接到有关违法违纪行为举报的,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及时处理。

  第三十四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收入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全部专项用于偿还贷款、日常维护和运营管理。

违法违规收取、贪污、挪用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收入的,依法予以处理。

  第三十五条   为申请人出具虚假证明材料的,有关部门应当依法追究相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

  第三十六条   房地产中介机构违规代理出租、转租公共租赁住房的,由有关部门按照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十七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公共租赁住房租赁、运营、管理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失职渎职的,依法追究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施行

楚雄州人民政府关于贯彻云南省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的实施意见

为进一步规范楚雄州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完善城镇住房保障体系,逐步改善城镇住房困难家庭、新就业职工、外来务工人员的住房条件,根据《云南省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有关规定,结合我州实际,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公共租赁住房申请方式

  公共租赁住房可以家庭、单身人士、多人合租方式申请。

  

(一)家庭申请的,需确定1名符合申请条件的家庭成员为申请人,其配偶和具有法定赡养、抚养、扶养关系的共同居住生活人员为共同申请人。

  

(二)单身人士申请的,本人为申请人。

未婚人员、不带子女的离婚或丧偶人员、独自进城务工或外地独自来楚雄州工作人员可以作为单身人士申请。

  (三)多人合租的,合租人均需符合申请条件,且人数不超过3人,并确定1人为申请人,其他人为共同申请人。

  二、公共租赁住房申请条件

  申请人应年满18周岁,在城镇有稳定职业和收入来源,具有租金支付能力,符合政府规定收入限制的无住房人员、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13平方米的住房困难家庭、大中专院校及职校毕业后就业和进城务工及外来务工的无住房人员。

  

(一)有稳定职业是指:

在城镇与用人单位签订1年以上劳动合同的云南省籍农业转移人口或外来务工,且连续缴纳6个月以上的社会保险费或住房公积金的人员;与用人单位签订3年以上劳动合同的非云南省籍外来务工,且连续缴纳6个月以上的社会保险费或住房公积金的人员;连续缴纳6个月以上社会保险费且在城镇居住6个月以上的灵活就业人员和个体工商户;退休的人员(只能在户口所在地申请);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在编工作人员。

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的缴纳时限从申请之日起往前计算。

  

(二)收入限制标准是指:

2012年,单身人士月收入不高于2975元,超过2人的家庭人均月收入不高于2975元。

县市人民政府要根据经济发展水平、人均可支配收入、物价指数等因素的变化定期调整,并向社会公布。

月收入包括工资、薪金、奖金、年终加薪、劳动分红、津贴、补贴、养老金、其他劳动所得及财产性收入。

不包括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等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

  (三)无住房是指:

申请人和共同申请人在城镇无私有产权住房(私有产权住房包括已签订购房合同未取得产权证的房屋),未承租廉租住房,且申请之日前3年内在城镇未转让住房。

  (四)住房困难家庭是指:

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13平方米的楚雄州城镇家庭。

  (五)住房建筑面积按照房屋权属证书记载的面积计算;有多处住房的,住房建筑面积合并计算;家庭人口按照户籍人口计算。

  三、公共租赁住房申请要求

  

(一)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可向户口所在地或工作所在地县市保障性住房建设管理中心申请,但不得同时在户口所在地和工作所在地申请。

  

(二)申请人应如实填写申请表,承诺所填内容真实有效,并对提交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三)每个申请人及共同申请人只限申请承租1套公共租赁住房。

  (四)申请材料及附件资料

  1.云南省公共租赁住房申请书;

  2.承诺书;

  3.婚姻状况证明材料;

  4.工作、收入和住房证明(申请人为企事业单位及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此证明由申请人所在单位出具);

  5.无工作证明(由申请人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出具);

  6.社会保险缴纳(领取)证明(此证明由社保经办机构出具);

  7.就业和收入证明(申请人为灵活就业人员的,此证明由申请人现就业单位出具,现居住所在地居委会审核);

  8.纳税证明(由当地税务机关出具);

  9.家庭成员身份证和户口簿复印件;

  10.营业许可证复印件;

  11.劳动合同复印件;

  12.县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证明材料。

  四、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一)申请之日前3年内在就业地或户口所在地有房产转让行为的;

  

(二)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条件的;

  (三)已享受福利分房、廉租住房实物配租、经济适用住房等保障性住房的;

  (四)县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

  五、符合条件的申请人,按照申请的时间段、选择的公共租赁住房地点和相对应的户型面积摇号配租。

摇号配租过程接受县市监察部门、公证机构、新闻媒体及申请人代表监督,摇号结果通过当地的公众媒体公示,接受社会监督,无异议的向申请人发放配租确认通知书。

未能获得配租的申请人可直接进入同地点的下一轮摇号配租,也可提出变更申请地点,进入新的申请地点下一轮摇号配租。

  六、已通过廉租住房资格审核正在轮候的家庭,可以直接到户籍所在地县市保障性住房建设管理中心申请轮候公共租赁住房。

  七、廉租住房租金以建设成本为基础,根据承租人收入情况分档核定。

具体分级租金标准由县市人民政府结合当地实际、区分不同保障对象研究制定,租金核定情况需报州住建局、州发改委备案。

成本租金由房屋的折旧费、维修费、管理费、贷款利息等构成。

  八、公共租赁住房租金以建设成本为基础,根据承租人收入状况和市场租金水平分级核定。

租金原则上不得高于同地段同档次市场租金的70%。

具体分级租金标准由县市人民政府结合当地实际、区分不同保障对象研究制定,每年定期向社会发布一次,并报州住建局、州发改委备案。

  九、公共租赁住房的租金可以从承租人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中支付,提取的金额不得超过租金金额。

具体办法、标准由各县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确定。

  十、租金管理

  租金收入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规定缴入同级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租金收入专项用于偿还公共租赁住房贷款本息和公共租赁住房的维护及管理,具体管理办法由各县市人民政府制定。

  十一、有关部门职责

  

(一)县市发改局负责公共租赁住房租金及物业管理等有关价格的核定。

  

(二)县市住建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保障性住房建设管理的有关政策、措施、发展规划、年度计划的拟定及监督实施,指导保障性住房建设工作,会同有关部门申报和安排国家保障性住房资金并监督实施,承担住房保障总体规划、制度建设、政策研究和综合协调等职责。

  (三)保障性住房建设管理中心承担保障性住房建设项目融资、建设管理以及申请保障性住房家庭的审查、复核、轮候、配租及租赁补贴发放、建档、入住管理等工作;负责保障性住房的租赁、销售、回购、储备工作;负责保障性住房租赁档案管理及统计工作;负责廉租住房及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的测算并上报价格管理部门核定。

  (四)县市民政局对城市低收入家庭和人员收入及财产、婚姻状况进行核对并出具有关证明。

  (五)县市公安局对申请人的户籍、家庭人口、车辆等情况进行审核。

  (六)县市人社局对申请人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及就业和收入情况进行审核。

  (七)县市地税局对申请人纳税情况进行审核。

  (八)县市工商局对申请人经营情况进行审核。

  (九)县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对申请人住房公积金缴纳情况进行审核;申请人提取公积金用于支付租金的审核和发放工作。

  (十)县市监察局负责对行政区域内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管理进行监督。

  (十一)县市广电部门负责对保障性住房申请人资格、配租结果等需要公示的有关信息在广播电视媒体进行公示。

  (十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申请人的就业和收入情况进行审核。

  十二、租房保证金的收取不得超过1年的租金。

承租人在房屋交付前,向出租人支付第一次房屋租金时一并付给出租人租房保证金。

租赁期届满返还房屋时,承租人无违约行为,出租人全额退还租房保证金本金。

  十三、各县市人民政府要强化监督管理,严格审核、公示程序,确保保障性住房分配过程公正、公平、公开,定期或者不定期组织对保障性住房建设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通过设立举报电话、信箱、电子邮箱等方式畅通信访举报渠道,接受社会监督。

  十四、本实施意见是《云南省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的补充规定,自发文之日起执行。

                    二O一二年八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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