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纠纷.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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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纠纷
关于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纠纷
篇一:
流动资金借款合同(XX年版)
编号:
流动资金借款合同
(XX年版)
特别提示:
本合同系借贷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依法协商订立,所有合同条款均是双方意思的真实表示。
为维护借款人的合法权益,贷款人特提请借款人对有关双方权利义务的全部条款、特别是黑体部分内容予以充分注意。
-1-
贷款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负责人:
联系人:
住所(地址):
邮编:
电话:
传真:
电子邮件:
借款人:
法定代表人:
联系人:
住所(地址):
邮编:
电话:
传真:
电子邮件:
借款人、贷款人经平等协商,就贷款人向借款人发放贷款事宜达成一致,特订立本合同。
第一部分借款条件
第一条借款用途
本合同项下借款用于下列用途,未经贷款人书面同意,借款人不得将借款挪作他用,贷款人有权监督款项的使用。
借款用途:
第二条借款金额和期限
本合同项下借款币种为,金额为(大写:
)元(大小写不一致时,以大写为准)。
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为,自实际提款日起算(分次提-2-
款的,自首次提款日起算),实际提款日以借据为准。
第三条利率、利息和费用
【人民币借款利率确定方式】
人民币借款利率按下列第种方式确定:
(1)固定利率,年利率为%,在合同有效期内利率不变。
(2)浮动利率,借款利率以基准利率加浮动幅度确定,其中基准利率为(提款日/合同生效日)与第条约定的借款期限相对应档次的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浮动幅度为(上浮/下浮/零)%。
借款人提款后,借款利率以(1/3/6/12)个月为一期,一期一调整,分段计息。
第二期利率确定日为提款日满一期之后的对应日,如果调整当月不存在与提款日对应的日期,则以该月最后一日为对应日,其他各期依此类推。
借款人分笔提款的,借款利率按下列种方式进行调整:
A、一期内不论分几次提款,都按该期利率确定日所确定的当期借款利率执行,并在下一期同时调整。
B、每笔提款的借款利率分别确定并调整。
(3)其他:
【外汇借款利率确定方式】
外币借款利率按下列第种方式确定:
(1)固定利率,年利率为%,在合同有效期内利率不变。
(2)浮动利率,借款利率以个月的(LIBOR/HIBOR)为基准利率加基点(一个基点为%)的利差组成的浮动利率。
合同期限内加点利差保持不变。
采用分笔提款的,每笔提款利率分别计算。
借款人提款后,按下列第种方式对基准利率进行调整,分段计息:
-3-
A、基准利率按照其对应的期限进行浮动。
第二期的基准利率调整日为提款日满一期之后的对应日,如果调整当月不存在与提款日对应的日期,则以该月最后一日为对应日,其他各期依此类推。
B、在每个利息期的第一天对基准利率进行调整。
(3)其他:
本合同项下借款自实际提款日起按日计息,按(月/季/半年)结息。
借款到期,利随本清。
其中日利率=年利率/360。
本合同项下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确定,挪用借款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确定。
除利息外,借款人还应向贷款人支付承诺费。
承诺费按第二条约定的借款金额与借款人已提款项(计费周期内日均余额)的差额和‰的年费率,按下列第种方式支付:
(1)在计费周期届满日一次性支付给贷款人。
(2)本合同生效后,在每(月/季度/半年)的20日,分次向贷款人支付,直至计费周期届满日。
本合同项下借款可循环使用的,计费周期指循环借款额度使用期限;本合同项下借款不可循环使用的,计费周期指本合同签订日至第四条约定的最后一笔借款的提取日之间的期限。
第四条提款(循环借款不适用)
借款人应根据实际用款需求提取借款,其中首笔借款必须于年月日之前提取,最后一笔借款必须于年月日之前提取,否则贷款人有权取消全部或部分借款。
-4-
第五条还款
借款人按照下列种方式归还本合同项下借款:
(1)借款到期一次性偿还。
(2)按照下列还款计划分期偿还(内容较多时,可另附页):
计划还款时间
计划还款金额(万元)
本合同项下借款属于下列情形的,借款人应在相应资金到位后立即归还借款,因此导致提前还款的,借款人无需支付补偿金:
除条约定情形外,借款人提前还款,应向贷款人支付补偿金,补偿金按下列标准计算:
提前还款金额×剩余借款期限(月数)׉,剩余借款月数不满一个月的,按一个月计算。
第六条循环借款特别约定(选择性条款,本条□适用□不适用)
本合同项下借款可循环使用,前述第二条所述之借款金额和借款期限即为循环借款额度和循环借款额度使用期限,其中循环借款额度使用期限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计算。
人民币循环借款采用浮动利率的,基准利率按照每笔借款期限相对应档次的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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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二:
借款合同判决书分析
借款合同纠纷判决书
(秦皇岛陈立峰律师事务所整理)
案情
1993年3月5日,被告王振民因业务需要经陕县药材公司担保,与中国工商银行陕县支行签订“中国工商银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85万元,月利率为‰,期限为6个月。
借款合同签订后,被告即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借款85万元。
1994年10月12日,被告因购进医药缺乏资金,又与中国工商银行陕县支行签订“中国工商银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借款30万元,月利率为‰,期限为6个月,同时,被告自愿以其所有的经评估为45万元的坐落于三门峡西秦汉路西段北侧的办公楼一栋作为贷款抵押物,抵押给原告,并在当日签订了编号为940066号财产抵押契约,约定了被告如不能按期还清借款本息时,原告有权处理抵押物,收回贷款本息,如处理的抵押物不足以收回贷款本息时,被告应用其他资金归还等内容,且制作了抵押物清单。
上述两笔借款期限届满后,经中国工商银行陕县支行多次讨要,被告对第一笔借款归还了部分本息,截止XX年11月28日,下欠本金万元;对第二笔借款30万元未能清偿,形成万元的不良资产。
XX年7月19日,中国工商银行河南省分行与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达成债权转让协议,将此债权万元及利息万元转让。
此后,经多次催收,被告亦未清偿。
截止XX年3月20日,本案债权本金为万元、利息万元,共计万元。
XX年8月28日,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该债权依法转让,并于XX年9月8日在河南省商报发出债权转让通知及债务催收联合公告,但被告仍未清偿。
XX年9月17日,原告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息万元及利息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
庭审调查中,原告坚持其诉讼请求不变,被告承认原告所诉属实,但以经济困难为由,表示愿支付原告40万元,双方各执己见,致本案调解无效。
王振民与三门峡西医药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一审民事判决书
(XX)陕民初字第708号
原告:
王振民,男,汉族,生于1967年5月12日,身份证号:
134901196705128767.地址:
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太华路街道303号。
委托代理人:
王接印,北京市汉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三门峡西医药公司,住所地:
三门峡西秦汉路西段。
法定代表人:
张建平,经理。
委托代理人:
张海平,男,生于1959年2月27日。
委托代理人:
荆建国,男,生于1956年7月20日。
原告王振民诉被告三门峡西医药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1993年3月5日,被告因业务需要到中国工商银行陕县支行借款85万元,
后部分偿还,下欠万元。
1994年10月12日,被告又借款30万元未能清偿。
经多次催收仍未清偿,形成不良资产。
XX年10月中国工商银行河南省分行与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达成债权转让协议,将此债权转让。
此后,经多次催收,被告亦未清偿。
XX年8月28日,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将此债权依法转让原告,并在河南省商报发出债权转让通知及债务催收联合公告,但被告仍拒绝清偿。
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万元及利息万元,共计万元,利息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
被告在法定答辩期间未予答辩,庭审中辩称:
一、原告所诉被告贷款两笔属实,并于XX年最后收到中国工商银行的催款通知;二、根据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的资产处置公告及原告与该公司达成的协议,本次不良资产的转让是以本金为标的,而且按中国人民银行对不良资产的五类划分,该资产属于第五类即损失类,作为损失类资产,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处置的目标是8%,且根据该公司与郑州市政府、太原市政府达成的资产回购比例(%和%)情况,请求人民法院合情、合理、合法的调解结案。
原告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有:
1、1993年3月5日被告借款85万元借据一份;
2、1994年10月12日被告借款30万元借据一份;
3、1993年3月5日借款合同一份;
4、1994年10月12日借款合同一份;
5、1994年10月12日财产抵押契约一份;
6、1994年10月12日抵押物清单一份;
7、XX年7月19日债权转让协议一份(含债权转让清单一份);
8、XX年8月28日王振民与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债权转让协议一份;
9、债权转让协议附件清单一份;
10、中国工商银行催收逾期贷款本息通知书及回执单18份,其中有:
⑴-⑵1996年12月24日至1997年12月15日陕县工行逾、到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二份,⑶-⑸1998年10月5日至1999年4月30日陕县工行还本付息通知书三份,⑹-⑺1999年6月15日至XX年6月25日陕县工行逾、到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二份,⑻-⒅XX年3月21日至XX年3月18日陕县工行催收逾期贷款本息通知书十一份;
11、《河南商报》债权催收公告三份;
12、工行贷款滋生利息计算表一份;欲证实原告请求被告偿还本息万元及利息计算至款付清之日的主张成立。
被告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有:
1、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资产处置公示一份;
2、郑州市政府出资亿元回购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债权欲解流通国企债务“死结”一份;
3、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拟出售64亿元不良资产包一份;
4、XX年8月28日王振民与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债权转让协议一份(同原告证据8)。
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6、9、11和证据10中的⑴、⑵、⑷、⑹-⒅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上述证据为有效证据;对原告的证据7、8、12和证据10中的⑶、⑸,
被告虽有异议,但上述证据可与本院确认原告的有效证据形成证据链,客观真实的证明了原告的欲证内容,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对被告的证据1,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的证据2、3,原告提出异议认为该二证据与本案无关,不能对抗原告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的异议成立,因而依法不予采信;对被告的证据4,与原告的证据8为同一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但对被告的欲证内容本院将结合本案其它证据进行认证。
本院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下列事实:
1993年3月5日,被告因业务需要经陕县药材公司担保,与中国工商银行陕县支行签订“中国工商银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85万元,月利率为‰,期限为6个月。
借款合同签订后,被告即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借款85万元。
1994年10月12日,被告因购进医药缺乏资金,又与中国工商银行陕县支行签订“中国工商银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借款30万元,月利率为‰,期限为6个月,同时,被告自愿以其所有的经评估为45万元的坐落于三门峡西秦汉路西段北侧的办公楼一栋作为贷款抵押物,抵押给原告,并在当日签订了编号为940066号财产抵押契约,约定了被告如不能按期还清借款本息时,原告有权处理抵押物,收回贷款本息,如处理的抵押物不足以收回贷款本息时,被告应用其他资金归还等内容,且制作了抵押物清单。
上述两笔借款期限届满后,经中国工商银行陕县支行多次讨要,被告对第一笔借款归还了部分本息,截止XX年11月28日,下欠本金万元;对第二笔借款30万元未能清偿,形成万元的不良资产。
XX年7月19日,中国工商银行河南省分行与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达成债权转让协议,将此债权万元及利息万元转让。
此后,经多次催收,被告亦未清偿。
截止XX年3月20日,本案债权本金为万元、利息万元,共计万元。
XX年8月28日,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该债权依法转让,并于XX年9月8日在河南省商报发出债权转让通知及债务催收联合公告,但被告仍未清偿。
XX年9月17日,原告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息万元及利息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
庭审调查中,原告坚持其诉讼请求不变,被告承认原告所诉属实,但以经济困难为由,表示愿支付原告40万元,双方各执己见,致本案调解无效。
另查明:
1、被告三门峡西医药公司原名为陕县西站医药公司;2、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据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依法查封了被告三门峡西医药公司所有的位于三门峡西秦汉路中段北侧的上下二层26间计平方米的办公楼一幢(房产证号为:
陕房证字第00254号)和被告三门峡西医药公司院内的二个仓库(其中:
①、混合结构仓库11间,平方米,房产证号为:
陕房证字第00256号;②、砖木结构仓库10间,平方米,房产证号为:
陕房证字第00258号)。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同时,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
本案中,被告与中国工商银行陕县支行签订的两份借款合同系借、贷款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
中国工商银行陕县支行按照合同全面履行了贷款义务,而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归还借款本息,实属违约,依法应按合同的约定承担还款和违约责任。
由于中国工商银行河南省分行将对本案被告享有的债权依法转让给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而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将对本案被告享有的债权又依法转让本案原告,因而,原告即成为被告的合法债权人,故被告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万元及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的利息。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
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三门峡西医药公司偿还原告王振民借款本金万元、利息万元(利息计算至XX年3月20日),共计万元。
XX年3月20日后的利息仍按原约定的利率计算至款还清之日。
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本案受理费17730元,诉讼保全申请费3280元,共计21010元,由被告三门峡西医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姚启风
审判员:
赵春芳
审判员:
王中英
二Ο一Ο年四月五日
书记员:
孙国丽
胜诉原因:
本案中原告提交了完整而充分的证据,利用各种书证有力的证明了被告确实与银行有着合法成立的有效合同,依据《合同法》第八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因此被告与中国工商银行陕县支行签订的两份借款合同系借、贷款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
被告当然的具有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违约要承担违约责任。
中国工商银行陕县支行按照合同全面履行了贷款义务,而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归还借款本息,实属违约,依法应按合同的约定承担还款和违约责任。
另外,《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
“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㈠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
㈡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
㈢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
”
在本案中,贷款合同不属于债权转移权利行使的例外,由于中国工商银行河南省分行将对本案被告享有的债权依法转让给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而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将对本案被告享有的债权又依法转让本案原告。
况且,被告与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签有协议,原告通过河南省商报发出了债权转让通知及债务催收联合公
告,说明债权人尽到《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的通知义务,因而,原告即成为被告的合法债权人,被告对原告应承担债务责任。
这是确认原被告之间债务关系存在以及原告胜诉之最关键的证据和理由。
依据《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原被告债务关系属于借款合同。
又根据《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
“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被告主张借款合同转让后应依据新的利息企图少还利息,法院不予采纳。
因此法院最终判决被告按照签订的原有借款合同对新的债权人即原告偿还本息。
篇三:
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
合同编号:
_______________
借款单位:
__________________(简称借款方)
贷款单位:
______________银行(简称贷款方)
根据《建筑流动资金贷款办法》(以下简称《贷款办法》)的规定,借款方为保证施工生产正常进行,向贷款方申请建筑企业流动资金贷款,经贷款方审查同意发行,为明确各方权责,特签订本合同,共同遵守。
第一条本合同规定_________年贷款额为人民币(大写)_________元,用于_________。
第二条借款方和贷款方必须共同遵守《贷款办法》,有关贷款事项按办法规定办理。
第三条贷款自支用之日起,按实际支用数计收利息,利率为月息________‰,超计划贷款的,超过部分利息为月息_______‰,逾期还款的加计利息_________%,挪用贷款的,对挪用部分加收罚息_________%。
第四条贷款方保证按照本合同的规定供应资金,贷款方如因工作差错贻误放款,以致借款方遭受损失时,应按直接经济损失,由贷款方负责赔偿。
第五条贷款方有权检查贷款使用情况,检查时,借款方对调阅有关文件、帐册、凭证和报表,查核物资库存和施工生产情况等,必须给予方便。
第六条借款方如违反合同和贷款办法的规定,贷款方有权停止贷款、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贷款。
第七条借款方的担保人是_________,对借款方归还贷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
借款方未按期清偿贷款本息时,担保方应在接到贷款方还款通知后_________个月内负责归还。
第八条本合同有效期自_________年______月_____日起,至_________年____月______日为止。
本合同正本一式_________份,借款方、贷款方、保证方各执1份,副本_________份,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等单位各执1份。
借款方(盖章):
_______________
地址: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法人代表(签字):
_____________
开户银行及帐号:
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年________月________日
签订地点:
_____________________
贷款方(盖章):
_______________
地址: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法人代表(签字):
_____________
开户银行及帐号:
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年________月________日
签订地点:
_____________________
担保方(盖章):
_______________
地址: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法人代表(签字):
_____________
开户银行及帐号: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年________月________日签订地点:
_____________________
篇四:
最高额流动资金借款合同
最高额流动资金借款合同
陕农信高借字[]第号
贷款人:
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住所(地址):
电话:
邮编:
借款人:
法定代表人:
住所(地址):
电话:
邮编:
本合同双方就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事项,为明确双方权利、义务,依据法律、金融法规的规定,经协商一致,订立本合同。
第一条借款种类
本合同项下借款为:
□流动资金短期借款(一年以内,含一年)。
□流动资金中期借款(一年以上,三年以内,含三年)。
第二条借款金额
本合同项下最高借款金额为(人民币大写)元整,(小写)元。
借款人可循环借款和还款,借款的余额不得超过最高借款金额。
第三条借款期限
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自年月日至年月日。
每笔借款的期限以借据为准,最后到期日不得超过合同约定到期日。
第四条借款用途
本合同项下借款用途为。
借款用途的特别约定:
贷款人有权监督借款的使用。
借款人用途仅限于周转性的流动资金。
借款人不得改变借款用途,不得用于固定资产、股权等投资,不得用于国家禁止生产、经营的领域和用途。
第五条借款利率、利息及付息方式
短期借款按固定利率执行,月利率为‰,如遇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调整,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内借款利率不变。
中期借款执行浮动利率,一年一定。
本年度月利率为‰。
以后年度以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为基准,按贷款人规定的浮动系数进行浮动,不再通知借款人。
新利率的执行时间为每年12月21日。
借款利息自借款发放之日起计算。
结息方式:
□按月结息□按季结息
结息日:
月末或季末20日。
利息扣收。
贷款人于结息次日从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开立的资金账户扣收。
如借款人账户余额不足以付息的,借款人应在本次结息日月末或季末前自行缴纳。
第六条发放和支付
借款人须按约定借款用途提前7个工作日向贷款人提交《提款申请书》和商务合同等合法有效的提款证明资料。
贷款人对借款人提交的提款资料进行审核,通过审核的,发放借款,并确定支付方式。
未通过审核的,贷款人有权不发放借款。
对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借款资金的支付应采用贷款人受托支付的方式:
与借款人新建立信贷业务关系且借款人信用评级低于A级(不含)时。
支付对象明确且单笔金额超过(含)人民币万元的借款资金支付。
贷款人认定的其他应采用贷款人受托支付的情形。
采用贷款人受托支付的,借款人须向贷款人提交《支付委托书》、支票或电汇凭证以及其他资料。
在贷款人受托支付过程中,如因借款人提供的信息有误,而造成错误支付的,由借款人承担全部责任。
采用借款人自主支付的,贷款人将借款直接发放至借款人账户。
借款人应按照提款资料列明的用途和时间使用借款,并按月向贷款人书面提供借款资金支付资料。
采用借款人自主支付的,借款人未按约定借款用途和时间使用借款的,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借款或从借款人资金回笼账户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