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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

论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

一、合同法51条与150—152条的矛盾

二、对合同法51条的两种不同见解

(一)效力待定说

(二)有效说

三、对效力待定说的批判

四、有效说的理论基础

(一)文意解释—“处分”的含义

(二)体系解释

1.无权处分与瑕疵担保

2.无权处分与善意取得

(三)比较法解释

1.罗马

2.德国

 

一、合同法51条与150-152条之间的矛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该合同有效。

”这一条文旨在完善合同乃至民事行为的效力形态立法。

系仿照台湾地区民法总则编“法律行为”一章中第51条关于无权处分行为规定而设,但由于这一立法很不适当地将本应属于民法总则“法律行为”制度立法的内容放在合同法中,并草率地将合同效力与无权处分行为相联系,结果自然容易让人对此条产生“误读”。

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编写的《合同法解释与适用》一书在对此条进行解释时,虽然将善意取得作为此条规定的例外,但仍显然没有说明“无权处分”究竟何指,也没有厘清处分行为与债权合同效力的关系,仍是一种“误读”。

如果我们按目前常见的理解,将合同法第51条用于判断出卖他人之物的买卖合同的效力,很快就会发现第51条与150—152条的“矛盾”。

因为按照51条正面语义的反面推理,即作反对解释,在出卖他人之物的情形下,若物主对标的物所有权转移不作追认,或者出卖人订立合同后仍未取得标的物所有权,则买卖合同无效。

严格地按照形式逻辑推理,尚存在无效和有效两种可能,但条文表达方式极易让人得出合同无效的理解。

反观合同法第150、151和152条的规定,在出卖他人之物的情形下,若物主对标的物主张权利,善意买受人可以根据具体情况中止付款、解除合同、请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赔偿责任,这意味着买卖合同并不因为出卖人对标的物无所有权而无效或效待定,否则无从谈及解除合同和违约责任等问题。

于是,在无权处分行为是否对合同效力发生影响问题上,条就与150—152条发生“矛盾”了。

要“消除”此“矛盾”,合理诊释51条,就应对以下问题予以阐释:

(1)无权处分究竟何指,无权处分行为引致的法律后果如何,是否影响合同效力?

(2)权利瑕疵担保责任如何构成与适用,与无权处分有何关系,是否影响合同效力?

(3)善意取得与无权处分有何关系?

二、对合同法51条的两种不同解释

我国《合同法》第51条规定:

“无处分权人出任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

我国学者对本条规定存在不同看法,有学者认为:

该处之合同效力时待定的,只有权利人追认或去处分权人事后取得权利,才能弥补合同欠缺处分权能的瑕疵,合同才能生效。

也有学者认为:

此处效力待定的是处分行为,买卖合同的债权行为并不因无处分权而受影响。

焦点在于:

该处之处分的性质、、、、对于无权处分合同效力,在我国存在两种不同见解,其一是效力待定说,其二是合同有效说。

(一)效力待定说

其一,明确区分“处分行为”与“负担行为”,同时又认为,动产或不动产的买卖,虽属于债权行为,但债权的行使与债务的履行结果,将导致物权的移转变更,因此既包括物权行为也包括处分行为(梁慧星:

《民法总论》第三版,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202页)另外,也有观点不区分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认为所谓无权处分行为,是指无处分权人处分他人财产所订立的合同。

(王利明、崔建远《合同法新论:

总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301页)合同法第51条将处分行为作为影响合同效力的要件,欠缺处分权则合同等法律行为效力待定。

(崔建远:

“出卖他人之物的合同效力的设计,载《河北法学》2006年第3期”)

其二,在肯定《合同法》第51条基础上,进一步解释认为,因无权处分而订立的合同在权利人追认和无处分权人获得处分权之前,该合同段效力是待定的。

在权利人拒绝追认和无处分权人未取得处分权的情况下是无效的。

(江平: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精解》,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42页)并认为该无效不得对抗第三人。

(崔建远主编:

《合同法》第四版,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115页。

其三,反对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的区分,认为这种做法过于繁琐,人工雕琢痕迹明显,不符合现实交易关系需要。

认为由无处分权人处分他人财产而订立的合同,虽然是一种债权债务的关系,也会因合同的履行而导致权利的变更,并损害权利人的利益,因此只有符合权利人的意思及利益的前提下才能发生法律上的效力。

(王、崔)

其四,如果权利人拒绝追认,则合同将被宣告失效,当事人自然不必承担履行合同的责任,但无处分权人不会因为合同无效而免除其对权利人的侵权责任和返还不当得利的责任。

至于买受人,要根据其是善意还是恶意来决定应否对其加以保护。

如果财产已经交付或者登记,且买受人接受财产时是善意的,则应根据善意取得制度取得所有权。

如果属于恶意,则无保护之必要。

(二)有效合同说的主要观点

在有效合同说中,最具代表性的是区分债权行为与物权行为。

按此派主张,欲探讨无处分权的意义,因首先认识处分行为与负担行为。

负担行为是产生债权债务关系的法律行为,又称债权行为。

处分行为行为是直接使标的物权利发生的三变更的法律行为。

处分行为与负担行为的法律效果不同,故其生效要件亦有差异:

为负担行为之人不必有处分权,则为处分行为之人必有处分权。

处分权原则上属于标的物所有人。

出卖他人之物的合同,系负担行为,仅发生债权债务关系,并不直接引起标的物权利的变动,不以出卖人有处分权为必要。

出卖人对标的物虽无处分权,其买卖合同仍属有效。

就交易安全而言,出卖他人之物之买卖合同,倘须待权利人承认始生效力,则所有人不为承认时不生效力,买受人根本无从向出卖人请求履行合同上的义务。

如此,出卖他人之物者,殆可不比附合同上的责任,显然违反民法基本原则,不和买受人的利益,严重妨害交易安全。

总之,出卖人对标的物纵无处分权,其买卖合同仍属有效,无需标的物所有人的承认。

出卖人仍负有交付标的物并移转所有权的义务,出卖人不能履行此项义务时,应负债务不履行责任,买受人得请求赔偿或解除合同。

(王泽鉴:

“出卖他人之物与无权处分”,载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4册第北京大学出版社,第31页)

三、对效力待定说的批判

第一,该说未能妥善地权衡“静的安全”与“动的安全”两种法律价值,在法律解释原则上有失均衡。

虽然在无权处分场合应当保护真正权利人的利益,可谓社会经济秩序的根基,尽管罗马法“任何人不得将超越自己所有的权利让与他人”的法谚至今犹存,藉以保护所有权的安全即“静的安全”但,该原则也已经随着社会的变迁,经济生活的日新月异变化而有所改变。

而在以社会本位立法思想为背景的现代市场经济中,保护交易安全即“动的安全”,已经成为各国民法所追求的一项非常重要的价值。

就我国合同法制度的设计和解释而言,无疑应当兼顾所有权的安全和交易的安全;甚至在某种场合下,必须牺牲真正权利人的利益,保护善意交易人的利益,籍以保护交易安全。

而根据效力未定说,在出卖他人之物的场合,如果所有人不予追认,买卖合同就自始无效,买受人根本无从向出卖人请求履行合同义务。

因此,该说将合同效力完全取决于权利人是否追认或者无权处分人是否取得处分权,在实质上仍然属于单纯保护所有权的安全,而忽视了交易安全的保护。

(王闯:

试论出卖他人之物与无权处分,载《人民司法》,2001年11月)

第二,该说对善意买受人的合同履行利益保护不足。

依据该说,如果权利人拒绝承认,则合同自始无效,出卖人自然没有履约义务而无须承担违约责任。

但此时仅仅依赖侵权责任或不当得利返还制度,并不足以保护善意买受人。

因为根据合同的利益构造理论,合同利益基本上可分为信赖利益、履行利益和维持利益。

在合同无效的场合,善意买受人信赖合同有效而却因无效的结果所遭受的损害,就是信赖利益的损害。

据此,在出卖他人之物合同无效的场合,法律只能保护善意买受人的信赖利益,却难以保护其履行利益而使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

虽然效力未定说也将出卖他人之物与善意取得制度联系起来以保护交易安全,但是善意取得的成立要件之一是受让人取得标的物的占有,而在合同未履行或不能履行的场合,如何根据善意取得制度来保护善意买受人的履行利益?

如何保护相对人的期待利益呢?

第三,该说没有严格区分物权变动的原因与结果,没有区分合同的效力与合同的履行。

就物权变动的原因与结果而言,买卖合同是标的物所有权发生变动的原因,所有权是否能够发生变动则属于物权变动的结果。

出卖人无权处分只应对标的物所有权能否发生变动产生影响,而不能决定合同是否有效。

就合同的时间程序而言,一个合同基本可以分为合同成立(合同效力)、合同履行以及合同消灭等阶段。

据此,在出卖他人之物合同中,无权处分行为仅仅涉及合同能否履行,以及合同履行后买受人能否取得标的物所有权的问题,而与合同效力无关。

合同的效力仅应取决于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是否真实以及是否满足法定的无效原因。

第四,该说的解释在某种程度上是违反体系的解释。

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以及第一百五十条等规定,确定了出卖人对有权处分的担保义务和交付标的物并转移所有权的义务,这些义务实际上是权利瑕疵担保义务。

可见,将合同法第五十一条解释为仅指处分行为效力未定而非合同效力未定,是与上述这些条文的规定相契合的。

若解释为买卖合同效力未定,则权利人不予追认或无权处分人嗣后未取得处分权时,将导致合同自始无效,而该结果势必损及合同法上述条文的规范目的,构成体系违反。

四、有效说的理论基础

(一)合同法51条的文义解释

因为文字是法律意旨附丽之所在,也因为它是法律解释活动的最大范围,所以,着手解释法律时,首先必须确定文义涵盖的范围。

(参见黄茂荣:

《法学方法与现代民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276页。

)对合同法51条的解释,也应从文意出发。

而其正义焦点在于,此“处分”仅指直接发生权利移转变更的物权行为还是买卖等合同行为。

所以,对本条的解释重在探究“处分”的含义及性质。

最广义的处分,包括事实上的处分与法律上的处分。

前者指就原物体加以物质的变形、改造或毁损的行为,后者除负担行为(债权行为,例如悬赏、广告、买卖、保证)外,尚包括处分行为,例如所有权之移转、抵押权之设定、所有权之抛弃(物权行为)、债权让与及债务免除(准物权行为)。

广义的处分仅指法律上的处分而言。

狭义的处分系指处分行为而言。

(参见王泽鉴:

《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4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36页以下)

所谓处分即为权利的转让、权利的消灭,在权利上设定负担或变更权利的内容,(参见[德]迪特尔·梅迪库斯:

《德国民法总论》,邵建东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68页)基本上是指狭义的处分。

即使采纳物权行为的立法例,也承认处分包括负担行为。

例如,中国台湾民法典第819条第2项规定:

“共有物之处分、变更及设定负担,应得共有人全体之同意。

”《合同法》第51条所规定的“处分他人财产”,应属法律上的处分,而不包括事实上的处分。

(韩世远)

从体系解释来看,一方面,我国合同法整体上没有采纳物权行为理论,如果认为51条规定的效力待定仅仅是物权行为无效,而无处分权人订立的合同不受此影响而有效。

则会使合同法体系出现巨大裂缝。

另一方面,承认无权处分合同有效虽然可以与合同法150条规定的权利瑕疵担保责任相吻合,但是与第54条乃至第52条规定的因欺诈而成立的合同可以撤销乃至无效不甚协调。

即如果认定无权处分合同效力待定,如果权利人追认或无处分权人订立合同后取得权利,则合同有效,不发生权利瑕疵担保责任。

否则合同无效,谈不上权利瑕疵,买受人可直接请求无处分权人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所以,只有在合同有效的情况下,买受人才可能请求无处分权人承担权利瑕疵担保责任。

但是这样就和54条等规定的无效的合同等在体系上不相称。

(二)对无权处分行为的体系解释

1、无权处分不善意取得

2、无权处分与瑕疵担保责任

(三)对无权处分行为的比较法分析

在合同法领域,无权处分制度无疑是最具争议的问题。

关于无权处分行为的性质和效力问题,不同的国家不同的学者,在不同的时间不同的法域,有不同的认识。

通过历史分析的方法我们可以知道某一个制度在不同的历史阶段、不同的法域得以产生、发展、变化的历史线索和来龙去脉。

来源说明一切,笔者对此深信不疑。

通过对无权处分制度的历史分析,把握其来龙去脉,然后对其价值和功能准确定位,那么,对于无权处分行为的概念、构成要件、性质(是债权行为,还是物权行为,或者是二者兼而有之)和效力(有效、无效、效力待定)以及它与相关制度的协调问题,将会迎刃而解。

(余延满,张康林:

“再论无权处分—以处分行为与物权行为的价值冲突为突破口”,载《时代法学》2006年第四卷第六期)

(一)罗马法上的无权处分制度与评析

在罗马法上,学说汇纂618,1,28(乌尔比安5论萨宾6第41卷)清清楚楚地写道:

毫无疑问的是,可以出卖他人之物。

事实上这是一个买卖契约,只不过物可以从买受人手中被追夺。

由此可见,罗马法认可出卖他人之物在契约上的效力,即契约当事人关于转移某物的所有权的意思表示应当受到保护,而不认可这种契约的法律效果即标的物所有权转移的效力。

罗马法虽然还没有提炼出债权与物权的对应概念,但是可以看出在出卖他人之物的问题上,罗马法表现出它兼顾保护物的动态安全和静态安全以及在两者相互冲突时更倾向于保护静态安全的价值取向。

这是因为,一方面,罗马法时期私法发达,私法自治的理念深入人心,买卖契约属于典型的私法行为,即使是出卖他人之物的契约也应当十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只要意思表示是趋于一致而没有其他契约无效的情形,契约就应当成立生效。

另一方面,古罗马社会的商品交易并不象我们今天所想象的那么发达,仍然是一个农业社会,更加注重保护物的静态安全和维护物的占有利用秩序,信奉物在呼唤主人的规则。

试想在一个物质生产不太发达,物品不太丰实,人们的生存资源有限的情况下,如果听任无权处分人在事先未得到原权利人同意、事后也未得追认的情况下擅自处分他人财产,那么将危及整个社会的安定以及统治秩序。

因此,任何人不得以大于自己的权利转让他人成为罗马法的一条法律原则。

来源说明一切,罗马法关于无权处分制度的规定,启示着该制度的发展和走向。

(二)大陆法系主要国家关于无权处分制度的规定与评析

1.法国法的规定与评析

法国民法典第1599条规定:

就他人之物所成立的买卖,无效;在买受人不知标的物属于他人的情形,出卖人负损害赔偿之债。

由此可见,作为无权处分行为典型形态之一的出卖他人之物的买卖合同,确认为无效。

由于法国法采用债权意思主义物权变动模式,单纯的债权意思表示能产生债权和物权的双重效果,因此,基于无效的出卖他人之物的买卖合同,自然不能产生标的物的所有权变动。

但就合同无效的法律效果,则因买受人善意、恶意的区别而有所不同,在买受人不知情(善意)的情形,出卖人负损害赔偿之债,此处的损害赔偿之债不可能是违约损害赔偿之债,因为出卖他人之物的合同已确认为无效,其基本前提已不存在,只能是缔约过失损害赔偿之债。

从法国法关于无权处分制度的规定,我们可以看出:

第一,关于无权处分行为的性质,应当是指出卖他人之物的买卖合同,在法国法债权意思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下,此处的合同当指债权合同。

第二,关于无权处分行为的效力,法国法规定应为出卖他人之物买卖合同无效,即债权合同无效。

这样的规定显然违背了罗马法传统,不符合持续交易的商业要求,特别是不适用商事买卖。

这显然大大增加了当事人之间的合同成为有效合同的可能。

因为只要出卖人在合同签订之后,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或者标的物的所有权人追认时,买卖合同即可终局地、确定地成为有效合同。

第三,债权合同无效,自然无出卖人的权利瑕疵担保责任可言,因为权利瑕疵担保责任以成立有效的债权合同为前提,这与出卖人应当向买受人担保出卖标的物的权利瑕疵责任的交易常理相背。

而且此时买受人只能以缔约过失的形式向出卖人赔偿损害,而主张成立缔约过失须买受人证明对方的过错,会加重买受人的举证负担,再者因缔约过失责任而赔偿的信赖利益往往小于因违约责任而赔偿的履行利益,对买受人利益保护不利。

第四,与善意取得的协调问题。

由于依第2279条第1款的规定,使得买受人的善意弥补了权利取得上的瑕疵,买受人例外地基于法律的特别规定取得了动产的所有权。

但通常认为:

买受人的善意并不能弥补无权处分行为效力上的欠缺,此时当事人之间的合同,仍为无效合同。

虽然依台湾地区多数学者之见解,动产善意取得,不必依原因行为之有效为要件,但是,笔者认为,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仍然要以买卖合同有效为前提。

因为善意取得制度是为保护交易安全而设定的,是为保护第三人利益而设定的,只有在出卖人和买受人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交易行为时,法律才有保护的必要。

适用善意取得制度,除要求交易行为中出卖人无处分权外,必须具备法律行为的其他一切生效要件,如该交易行为本身无效或可撤销,则不能发生善意取得。

而且,出卖人无处分权,在买受人看来却是有处分权的,法律应当站在买受人立场而不是原权利人立场来评判买卖合同的效力,判定买卖合同有效是与善意取得制度的宗旨相协调的,否则将与善意取得的宗旨相违背,也使善意取得制度失去了内在的意思表示合致的依据,仅剩下法律空洞的评判。

2.德国法的规定与评析

德国民法典6第185条规定:

(1)经权利人允许,无权利人对标的物进行的处分,亦为有效。

(2)经权利人的追认,或者处分人取得标的物,或者权利人成为处分人的继承人而对其遗产负无限责任时,前项处分亦为有效。

结合德国物权形式主义物权变动模式,由该条规定可知:

第一,由于德国法严格区分法律行为中的负担行为和处分行为,因此此处的无权处分行为,是指狭义的处分行为即物权行为。

第二,德国法把一体性的法律行为区分为负担行为和处分行为,并认为负担行为引起的债权效果与处分行为引起的物权效果相区分,负担行为的效力不受处分行为效力的影响,不论从立法技术还是从实践的需要,它都要比一体性的法律行为高明,在一体性的法律行下,从逻辑统一性上来推理,无权处分的合同是效力待定的合同,这种效力待定的合同,到底是债权效力待定还是物权效力待定?

则语焉不祥,从而使得物权变动中的债权关系和物权关系处于混沌状态,而且它也不符合实践的需要,实际生活中无权处分人和买受人就标的物达成合意,从契约的本质来说,它完全是有效债权行为,而不是效力待定,不然与权利瑕疵等制度也无法协调。

第三,若作反面推论,即如果无权处分行为的效力得不到补正,则处分行为无效。

因为德国法规定处分行为的有效以处分人有处分权为构成要件,这是从法律行为理论的统一框架来说的,法律行为是以意思表示为要素,并以该表示的内容发生法律效果的行为,法律行为的有效以内容合法为要件之一,具体到处分行为,当以处分人有处分权为必要,法律之所以这样规定,主要是为了保护被处分物的原权利人的利益,是为了保护静态安全,以防止擅自处分他人之物的行为发生。

但是,现代社会经济条件已发生巨大变化,在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动态交易秩序比物的静态安全更值得保护。

因此,用德国法的处分行为规则来解决现代交易问题,则不能适应现代社会的发展需要。

这样的解释与推论,有以下几个方面的弊病:

一是与德国法上的物权行为理论价值冲突。

物权行为是处分行为之中最重要的一种,物权行为理论中最重要的组成部分是其无因性,物权行为无因性是站在保护第三人交易安全利益的角度,认为既使债权行为不成立或无效,物权行为的效力也不受影响而有效;而在无权处分行为中,若以原权利人的追认与否来作为无权处分行为效力的根据,则是站在原权利人利益的角度上,是从保护物的静态安全利益出发的,这与物权行为理论的价值相冲突。

事实上,当债权行为不成立或无效时,为了保护第三人的交易安全,有物权行为无因性之适用;而在无权处分行为中,当债权行为有效,只是处分人无处分权,为了保护第三人的交易安全,依举轻明重的民法适用解释原则,更应当有物权行为无因性之适用,而不必求助于善意取得制度来保护第三人的交易安全。

二是与善意取得制度冲突。

善意取得制度应当建立在成立有效的交易行为(法律行为)基础之上,这是人们的交易常识。

而在德国法上,在无权处分行为中,善意取得的适用却以处分行为无效为前提,一方面,处分行为的无效是倾向于保护原权利人的静态安全,另一方面善意取得的适用是倾向于保护第三人的动态交易安全。

这样,在无权处分行为中法律价值的选择与贯彻是矛盾的。

既然不能对无权处分行为的条文作反面解释,该如何解释呢?

当原权利人拒绝追认时,无权处分行为的效力如何呢?

是有效还是无效?

让我们到古罗马法中去寻找依据。

由前文分析得知,古罗马法把出卖他人之物的买卖契约效力分为两种类型,一是可以出卖他人之物,为私法自治留下空间,也就是说债权契约有效;二是原权利人可以追夺其物,也就是说物权变动无效。

这是法律强制性规范,也是保护物的静态安全价值使然。

现代社会交易安全价值彰显,交易秩序本身是公共秩序的重要组成部分,当静态安全与动态安全发生冲突时,法律应当倾向保护交易安全。

在无权处分行为中,当原权利人拒绝追认时,他认为处分行为无效;而第三人依占有外观产生的权利正确性推定规则,认为处分行为有效,两者利益不可调和,已超越了私法自治的范畴,应当提请法律公断,由法律做出选择,法律必然倾向于保护第三人利益,确认处分行为有效,善意取得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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