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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工商登记管理条例

(草案)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规范市场主体的工商登记管理,推进工商登记制度便利化,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推动服务型政府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省行政区域内市场主体的工商登记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市场主体,是指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公司、非公司企业法人、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以及公司设立的分公司,非公司企业法人、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设立的分支机构(以下统称“分支机构”)。

本条例所称工商登记,是指登记机关根据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经依法审查,准予市场主体设立、变更、注销登记并公示的行为。

第三条(登记机关)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市场主体登记机关(以下简称登记机关)。

第四条(市场主体资格取得)市场主体经登记机关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方取得市场主体资格,依法开展经营活动。

未经登记机关登记的,不得以公司、非公司企业法人、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名义从事经营活动。

第五条(申请工商登记原则)申请工商登记,申请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并对申请文件、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六条(实施工商登记原则)实施工商登记,应当遵循合法、公开、公平、公正、便民、高效的原则。

登记机关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实行形式审查。

第七条(前置许可)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办理工商登记前必须报经许可的事项(以下简称“前置许可事项”),应当在登记前依法办理。

工商登记前置许可事项目录,由省人民政府公布。

第八条(经营许可)已领取《营业执照》的市场主体,从事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规定应当经批准方可开展的生产经营活动,还需经有关许可部门批准取得许可证件后,方可开展相关生产经营活动。

第九条(监管原则)各级人民政府按照“谁许可,谁监管”与行业监管有机结合的原则,科学划分政府各部门的监管职责,建立各司其职、各负其责、相互配合、齐抓共管的监管执法协作配合机制。

统一建设、使用和管理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实现政府各部门对市场主体的许可、监管等信息的互联共享,促进信用管理的落实。

登记机关、许可部门和监管部门应当完善以随机抽查为重点的日常监督检查制度,优化执法工作流程,确保监管实效。

 

第二章登记事项

第一节市场主体登记事项

第十条(公司)公司登记事项包括:

 

(一)名称;

 

(二)住所;

 (三)法定代表人;

 (四)注册资本;

 (五)公司类型;

 (六)经营范围;

 (七)营业期限;

(八)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第十一条(非公司企业法人)非公司企业法人的登记事项包括:

(一)名称;

(二)住所;

(三)法定代表人;

(四)经济性质;

(五)经营范围;

(六)注册资金;

(七)营业期限;

(八)分支机构。

第十二条(合伙企业)合伙企业的登记事项包括:

(一)名称;

(二)经营场所;

(三)执行事务合伙人;

(四)经营范围;

(五)合伙企业类型;

(六)合伙人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承担责任方式。

合伙协议约定合伙期限的,登记事项还包括合伙期限。

执行事务合伙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登记事项还应当包括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委派的代表。

第十三条(个人独资企业)个人独资企业的登记事项包括:

(一)名称;

(二)经营场所;

(三)投资人姓名和居所;

(四)经营范围。

第十四条(分支机构)分支机构的登记事项包括:

(一)名称;

(二)经营场所;

(三)经营范围;

(四)负责人。

第十五条(个体工商户)个体工商户的登记事项包括:

(一)经营者姓名和住所;

(二)组成形式;

(三)经营场所;

(四)经营范围。

个体工商户使用名称的,名称作为登记事项。

第二节名称

第十六条(名称规则)市场主体的名称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市场主体只能使用一个名称。

经登记机关核准登记的名称受法律保护,在规定的范围内享有专用权。

第十七条(名称的组成)名称由行政区划、字号、行业、组织形式依次组成。

市场主体可以将其名称中的行政区划放在字号之后,组织形式之前。

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八条(名称中的行业表述)名称中的行业应当参照国民经济行业类别、法律、行政法规或者规章表述。

没有上述依据的,可以参考有关政策文件、行业习惯或者专业文献表述。

第十九条(分支机构的名称组成)分支机构的名称由从属企业名称、所在地行政区划或者地名、行业三部分组成,并缀以“分公司”、“分厂”、“分店”等字词;根据需要,可以省略行业。

分支机构名称可以在行业部分前使用不同于从属企业的字号。

第三节住所、经营场所

第二十条(住所、经营场所的定义)公司、非公司企业法人的住所是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

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个体工商户、分支机构的经营场所是其开展经营活动的场所。

第二十一条(住所的唯一性)经登记机关登记的市场主体的住所只能有一个,并应当在其登记机关辖区内。

第二十二条(住所、经营场所证明)市场主体应当拥有其住所、经营场所的合法使用证明。

使用自有房产的,使用证明为房屋产权证明;使用非自有房产的,使用证明为业主房屋产权证明和房屋租赁协议或者无偿使用证明。

未取得房屋产权证明的,当地人民政府或者其派出机构、各类经济功能区管委会、居(村)民委员会等部门、单位出具的相关证明可作为使用证明。

使用宾馆、饭店的,使用证明为房屋租赁协议和宾馆、饭店的营业执照。

  使用军队房产的,使用证明为《军队房地产租赁许可证》。

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可以就住所、经营场所证明材料作出具体规定。

第二十三条(“一照多址”“一址多照”“住改商”)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可以就“一照多址”“一址多照”以及将住宅作为住所、经营场所的条件作出具体规定。

“一照多址”是指公司、非公司企业法人、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在其住所、经营场所以外增设经营场所;增设经营场所应当在其登记机关管辖范围内,并办理登记手续。

“一址多照”是指多个市场主体共用同一地址登记为住所、经营场所。

第二十四条(住所、经营场所的许可)住所、经营场所依法应当经规划、建设、国土、房屋管理、公安、消防、环保、文化、卫生、食品药品监管等有关部门许可方可开展相关经营活动的,开展经营活动前须依法办理许可。

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公布经营场所禁设区域目录的,市场主体不得以禁设区域目录所列的场所作为住所、经营场所。

第四节经营范围

第二十五条(经营范围的定义)经营范围是经登记机关登记的市场主体所从事经营活动的业务范围。

公司、非公司企业法人、合伙企业的经营范围由章程、合伙协议载明并依法登记,以登记机关登记为准。

第二十六条(经营范围的表述)经营范围涉及前置许可事项的,应当按照相关批准文件、证件表述;批准文件、证件没有表述或者表述不规范的,参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或者《国民经济行业分类》表述。

不涉及前置许可事项的,参照国家标准《国民经济行业分类》表述;《国民经济行业分类》中没有规范的新兴行业或者具体经营项目,参考政策文件、行业习惯或者专业文献表述。

  第二十七条(分支机构经营范围的规定)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分支机构,其经营范围不得超出从属企业的经营范围。

第五节其他登记事项

第二十八条(注册资本)公司注册资本实行认缴登记制。

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

股份有限公司采取发起设立方式设立的,注册资本为在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发起人认购的股本总额;采取募集方式设立的,注册资本为在登记机关登记的实收股本总额。

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对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实缴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股东变更)有限责任公司发生以下情形的,应当办理股东变更登记:

(一)股东之间相互转让股权而导致股东变动的;

(二)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而导致股东变动的;

(三)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继承股东资格的;

(四)公司按照《公司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收购股东股权而导致股东变动的;

(五)因人民法院裁判而导致股东变动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股东姓名或名称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

第三十条(存在股权等纠纷时的登记原则)人民法院和仲裁机关的生效裁判书涉及股东变更的,公司应当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相应的登记手续。

第三十一条(存在股权等纠纷时的登记1)公司申请股东变更登记时,利害关系人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的受理通知书,证明其已公司股东变更登记申请材料无效或者应当撤销为由,提起民事诉讼或者仲裁的,登记机关应当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已经受理的,应当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

第三十二条(存在股权等纠纷时的登记2)利害关系人因股东变更登记申请材料发生民事争议,未提起民事诉讼且向登记机关提出异议的,登记机关应当告知其通过民事诉讼、仲裁等方式解决。

利害关系人在15日内不提起民事诉讼、仲裁的,登记机关依法办理变更登记。

登记机关需告知利害关系人提起民事诉讼、仲裁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的审查期限内。

登记机关应当将所需时间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三章备案事项

  第三十三条(备案事项)市场主体的下列事项应当向登记机关备案:

(一)公司:

章程,董事、监事、经理,分公司,清算组,外商投资企业法律文件送达接收人;

(二)非公司企业法人:

主管部门;

(三)合伙企业:

清算人,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分支机构,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合伙协议,外商投资合伙企业法律文件送达接收人;

(四)个人独资企业:

分支机构;

(五)个体工商户:

家庭经营的个体工商户的家庭成员姓名。

第三十四条(公司章程的特别规定)公司应当将其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出资方式以及出资时间记载于公司章程。

第四章登记程序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三十五条(前置许可)申请工商登记,涉及前置许可事项的,应当先取得相关许可部门的批准文件、证件,再向登记机关申请登记。

第三十六条(申请材料和文书)申请工商登记,申请人应当按规定向登记机关提交申请材料。

市场主体登记提交材料规范和文书规范由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七条(登记场所公示)登记机关应当将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工商登记事项、依据、条件、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材料规范、文书规范和示范文本在登记场所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平台公示。

第二节登记业务类型

第三十八条(名称预先核准)设立公司应当申请名称预先核准。

设立其他市场主体涉及前置许可事项的,应当在报送批准前办理名称预先核准,并以登记机关核准的名称报送有关许可部门批准;不涉及的,申请人可以自行选择是否申请名称预先核准。

市场主体名称变更登记涉及前置许可事项的,应当在报送批准前办理名称变更预先核准,并以登记机关核准的名称报送有关许可部门机关批准;不涉及的,申请人可以自行选择是否申请名称变更预先核准。

第三十九条(预先核准名称保留期限)预先核准的名称保留期为3个月。

申请人在3个月内未完成登记手续的,可以在期满前5个工作日内向登记机关提交书面延期申请报告。

登记机关应当出具收到延期申请报告的回执,并将保留期延长3个月。

在保留期内,他人不得以该预先核准的名称申请登记。

第四十条(预先核准名称的使用和效力)申请人取得预先核准的名称后,在名称保留期内依法办理有关许可、登记手续。

在名称保留期内,预先核准的名称不得用于从事经营活动,不得转让。

保留期满,预先核准的名称自动失效。

第四十一条(设立登记)设立市场主体,申请人应当向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市场主体的成立日期。

第四十二条(变更登记和备案)市场主体登记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当自变更决议或者决定作出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法律、行政法规对变更登记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企业登记事项变更涉及分支机构登记事项变更的,应当自企业变更登记之日起30日内申请分支机构变更登记。

未经变更登记,市场主体不得擅自改变登记事项。

市场主体备案事项发生变动的,应当向登记机关申请备案。

第四十三条(注销登记)公司、非公司企业法人、合伙企业和个人独资企业解散,应当依法进行清算。

清算组、清算人应当自清算结束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公司、非公司企业法人、合伙企业和个人独资企业申请注销登记前,应当办理分支机构注销登记。

注销分支机构的,应当自决定作出之日起30日内向该分支机构的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个体工商户不再从事经营活动的,应当向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第四十四条(注销登记效力)经登记机关注销登记,市场主体的资格终止。

第三节 登记程序

第四十五条(申请)申请工商登记,申请人可以到登记机关提交申请。

申请人可以通过网络业务平台提交申请,登记程序按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有关规定执行。

申请人可以通过信函、电报、电传、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提交申请,登记程序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六条(审查)登记机关依法对申请材料是否齐全、是否符合法定形式进行审查。

申请材料齐全是指申请人应当按照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公布的市场主体提交材料规范和文书规范的要求而提交的全部材料。

申请材料符合法定形式是指申请材料符合法定时限、记载事项符合法定要求、文书格式符合规范。

第四十七条(非当场登记程序)申请人直接到登记机关提交申请的,登记机关应当依法履行受理、审查、决定、颁发营业执照等程序。

(一)登记机关认为申请材料齐全的,应当当场决定予以受理。

自受理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登记机关认为申请材料符合法定形式的,决定准予登记;认为申请材料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决定不予登记。

登记机关在7个工作内日不能作出是否准予登记决定的,经登记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

(二)登记机关认为申请材料不齐全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当场告知时,应当将申请材料退回申请人,并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属于5个工作日内告知的,应当收取申请材料并出具收到申请材料的凭据,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三)不属于登记范畴或者不属于本机关登记管辖范围的事项,登记机关应当决定不予受理,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市场主体名称预先核准登记程序按照名称登记相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八条(当场更正申请材料)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有权更正人当场更正,并在更正处签名或者盖章,注明更正日期。

本规定所称有权更正人,是指申请人或者经申请人明确授权,可以对申请材料相关事项及文字内容加以更改的经办人员。

第四十九条(受理文书) 登记机关决定受理登记申请的,应当出具《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登记申请的,应当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五十条(决定文书)登记机关作出准予设立登记决定的,应当出具《准予设立登记通知书》,核发营业执照;作出准予变更登记决定的,应当出具《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换发营业执照;作出准予注销登记决定的,应当出具《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收缴营业执照。

登记机关作出不予登记决定的,应当出具《登记驳回通知书》,说明不予登记的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五十一条(当场登记)申请人直接到登记机关提交申请,且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登记机关可以当场作出准予登记的决定,并出具《准予登记通知书》,颁发《营业执照》。

  第五十二条(登记备案信息公示)登记机关应当将市场主体登记、备案信息通过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

公司应当在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上自行公示股东(发起人)认缴的出资额、出资方式、出资期限、缴纳情况。

第五十三条(收费)市场主体登记的收费标准,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节全程电子化登记

  第五十四条(推行全程电子化登记)鼓励登记机关推行全程电子化工商登记。

全程电子化登记是指申请人通过登记机关的全程电子化登记网站,以电子文档的形式向登记机关申请,登记机关在网上

受理、审查、发照和存档的登记方式。

  第五十五条(电子文件、档案效力)全程电子化登记中,加具电子签名的电子文件、电子档案与纸质形式材料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五十六条(电子签名效力)全程电子化登记涉及的电子签名与手写签名或者盖章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电子签名人对具有本人电子签名的电子文档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第五节其他规定

第五十七条(依申请撤销变更登记)公司根据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已办理变更登记,但人民法院宣告该决议无效或者撤销该决议的,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撤销变更登记。

第五十八条(协助执行)人民法院要求登记机关协助执行的,登记机关依人民法院出具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及裁判文书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职权范围内予以协助。

第五十九条(更正登记错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可以予以更正:

(一)因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导致登记错误的;

(二)登记机关公开的备案信息与申请备案事项内容不一致的;

(三)登记材料需要补正的;

(四)登记行为违法或有瑕疵的。

登记机关更正的方式包括作出责令改正、行政处罚、改正登记错误等决定或者纠正登记行为等。

第六十条(过期不领执照)自登记机关通知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超过6个月仍未领取营业执照的,视为撤回登记申请。

第五章证照和档案管理

第六十一条(执照种类)《营业执照》分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市场主体可以向登记机关申请核发电子营业执照。

电子营业执照与纸质营业执照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市场主体可根据业务需要向登记机关申请核发若干营业执照副本。

第六十二条(禁止随意扣押执照)登记机关核发的《营业执照》是市场主体从事合法经营活动的凭证,除登记机关依照法定程序可以扣缴或者吊销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缴、扣押、毁坏。

第六十三条(执照补领和更换)市场主体遗失营业执照,应当在公开发行的报刊和登记机关指定的网站上声明作废,并向登记机关申请补领。

营业执照毁损的,可以向登记机关申请更换。

第六十四条(执照作废)登记机关依法作出变更登记、注销登记、撤销变更登记决定,市场主体拒不缴回或者无法缴回营业执照的,由登记机关公告营业执照作废。

第六十五条(执照管理责任)市场主体应当将《营业执照》正本置于住所或者营业场所的醒目位置。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营业执照。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承租、受让营业执照。

第六十六条(档案管理)借阅、抄录、携带、复制市场主体档案资料的,应当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办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修改、涂抹、标注、损毁登记档案材料。

第六章监督管理

第六十七条(监管职责)登记机关、许可部门和监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市场主体登记事项和许可事项的监督管理。

(一)应当取得而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无照经营活动等违反工商登记管理法律法规的违法经营行为,由登记机关依法查处;

(二)应当取得而未依法取得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或者超出经营范围,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无证违法经营行为,由许可部门和监管部门依法查处。

(三)应当取得而未依法取得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和营业执照,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无证无照违法经营行为,由登记机关、许可部门和监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查处。

第六十八条(职责分工)对取消行政许可的原许可经营项目,不涉及行业监管特殊要求的,即改为一般经营项目,由登记机关统一监管;涉及行业监管特殊要求,需要加强事中、事后监管的,由原许可部门履行监管职责,并根据实际及时制定取消许可后的监管标准。

第六十九条(场地监管责任)对须经许可的住所或经营场所,未经许可擅自从事相关经营活动或违反有关许可规定的,由住所或者经营场所许可部门负责监管。

第七十条(监管协作机制)登记机关、许可部门和监管部门查处违法经营行为时,按照“谁先发现、谁先受理”的原则,发现不属于本部门查处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通报或移交其他具有行政管理职责的部门查处;发现违反本部门管理权限违法经营行为时,还同时存在不属于本部门管理权限的其他违法经营行为,先行处理后,再及时移交其他具有行政管理职责的部门查处,并依法在职责范围内予以配合;发现当事人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一条(监管力量配置)缺乏专门监管力量的许可部门和监管部门,应当制定和完善监管标准和办法,依法依规授权或委托其他具备执法监管力量的部门或机构实施监管。

第七十二条(信息共享机制)登记机关、许可部门和监管部门应当统一在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平台,公示市场主体登记、许可和监督管理信息,实现本行政区域内市场主体信息的互联共享。

第七十三条(监督检查方式)登记机关对其登记的市场主体按一定比例进行检查,可以采取现场检查、公示信息抽查、书面检查、实地核查、网络监测等方式。

根据检查需要,也可以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等法定专业机构开展咨询、审计、验资、评估等工作。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七十四条(法律责任)市场主体有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为的,由登记机关、许可部门和监管部门依照本条例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查处。

市场主体有违反其他工商登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的,由登记机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查处。

第七十五条(失信惩戒机制)市场主体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市场主体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之日起3年内不得担任其他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十六条(信用约束措施1)对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或严重违法企业名单的市场主体,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在政府采购、工程招投标、国有土地出让、授予名誉称号等工作中,依法予以限制或者禁入。

第七十七条(信用约束措施2)对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或严重违法企业名单的市场主体,在相关违法违规情形未改正前,登记机关不予办理与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或严重违法企业名单违法违规情形之外的工商变更登记。

第七十八条(工作人员法律责任1)登记机关、许可部门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登记、许可申请予以办理,或者对符合规定条件的登记、许可申请不予办理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十九条(工作人员法律责任2)登记机关、许可部门的上级部门强令其下级行政部门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登记、许可申请予以办理,或者对符合规定条件的登记、许可申请不予办理的,或者对行政部门的违法登记、许可行为进行包庇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八十条(工作人员法律责任3)政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未按照有关规定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由监察机关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八章附则

第八十一条(外商投资的公司法律适用原则) 外商投资的公司登记适用本条例。

有关外商投资企业的法律对其登记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八十二条(排除适用)非公司企业经营单位、企业集团、来华从事经营活动的外国(地区)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工商登记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十三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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