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商事登记条例Word下载.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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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个人独资企业的登记事项包括名称、经营场所、投资人姓名及居所、经营范围。

第十一条分支机构的登记事项包括名称、经营场所、经营范围、负责人。

第十二条 个体工商户的登记事项包括经营者姓名及住所、组成形式、经营场所、经营范围。

个体工商户使用名称的,名称作为登记事项。

第十三条 商事主体只能使用一个名称,经登记机关核准登记的名称在规定的范围内享有专用权。

第十四条商事主体的名称由行政区划、字号、行业或者经营特点、组织形式依次组成,可以将行政区划放在字号之后,组织形式之前。

名称中的行业应当参照国民经济行业类别表述,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五条 分支机构的名称由从属企业名称、所在地行政区划或者地名、行业三部分组成,并缀以分公司、分厂、分店等字词;

根据需要,可以省略行业。

分支机构名称可以在行业部分前使用不同于从属企业的字号。

第十六条 公司的住所是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

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个体工商户、分支机构的经营场所是其开展经营活动的场所。

第十七条 商事登记申请人申请登记时,应当提交住所、经营场所使用证明。

使用自有房产的,应当出示房屋产权证;

使用非自有房产的,使用证明为业主房屋产权证明和房屋租赁协议或者无偿使用证明。

未取得房屋产权证明的,当地人民政府或者其派出机构、各类经济功能区管委会、居(村)民委员会等部门、单位出具的相关证明可作为使用证明。

使用宾馆、饭店的,使用证明为房屋租赁协议和宾馆、饭店的营业执照。

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可以对住所、经营场所证明材料作出具体规定,但是对证明材料的要求不得增加申请人的义务。

第十八条 商事主体可以在其住所、经营场所以外增设经营场所,增设经营场所应当在其登记机关管辖范围内,并办理登记手续。

多个商事主体可以共用同一地址登记为住所、经营场所。

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可以对增设经营场所、多个主体共用同一地址以及将住宅作为住所、经营场所的条件作出具体规定。

第十九条住所、经营场所依法应当经规划、建设、国土、房屋管理、公安、消防、环保、文化、卫生、质监、食品药品监管等相关部门许可方可开展相关经营活动的,开展经营活动前应当依法办理许可。

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公布经营场所禁设区域目录的,商事主体不得以禁设区域目录所列的场所作为住所、经营场所。

第二十条 经营范围是商事主体所从事经营活动的业务范围。

公司、合伙企业的经营范围由章程、合伙协议载明并以登记机关登记为准。

第二十一条 经营范围涉及前置许可事项的,应当按照相关批准文件表述;

批准文件没有表述或者表述不规范的,参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表述。

涉及前置许可事项的,参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表述;

国民经济行业分类中没有规范的新兴行业或者具体经营项目,参考政策文件、行业习惯或者专业文献表述。

第二十二条 公司注册资本实行认缴登记制。

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

股份有限公司采取发起设立方式设立的,注册资本为在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发起人认购的股本总额;

采取募集方式设立的,注册资本为在登记机关登记的实收股本总额。

法律、行政法规对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实缴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 有限责任公司发生以下情形的,应当办理股东变更登记:

(一)股东之间相互转让股权导致股东变动的;

(二)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导致股东变动的;

(三)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继承股东资格的;

(四)公司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收购股东股权导致股东变动的;

(五)因人民法院裁判导致股东变动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股东姓名或者名称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十四条 人民法院和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判文书涉及股东变更的,公司应当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相应的登记手续。

公司申请股东变更登记时,利害关系人已经就公司股东变更登记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提起民事诉讼或者仲裁的,登记机关应当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

已经受理的,应当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

未提起民事诉讼或者仲裁直接向登记机关提出异议的,登记机关应当书面告知其通过民事诉讼、仲裁解决。

利害关系人在三十日内不提起民事诉讼、仲裁的,登记机关依法办理变更登记。

第三章备案事项

第二十五条 商事主体依法需要备案的,应当如实填写备案信息,按照规定向登记机关提交备案材料。

本条例所称备案,是指登记机关根据申请人的申报,依法将与商事主体的登记事项或者经营活动有关的章程、人员信息等资料予以存档备查并公示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下列事项应当向登记机关备案:

(一)公司的备案事项:

章程、董事、监事、经理,分公司,清算组,外商投资企业法律文件送达接受人;

(二)合伙企业的备案事项:

清算人、分支机构、合伙协议、外商投资合伙企业法律文件送达接受人;

(三)个人独资企业的备案事项:

投资人的出资额和出资方式、经营方式、分支机构;

(四)个体工商户的备案事项:

家庭经营的个体工商户的家庭成员姓名。

向登记机关备案的公司章程应当记载公司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出资方式以及出资时间。

第二十七条 公司、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应当指定人员或者机构负责法律文件接收、内部文件保管、商事登记、年度报告及其他信息公示等工作。

指定人员或者机构的名单应当向登记机关备案。

第二十八条 商事主体备案事项发生变动的,应当自变动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登记机关申报备案。

第二十九条备案申报人或者备案事项涉及的董事、监事、经理、分公司和清算组等备案关系人认为登记机关公开的备案信息与申报备案事项内容不一致,可以要求登记机关更正,登记机关应当更正。

登记机关不予更正的,备案申报人或者备案事项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备案申报人以外的人对登记机关的备案事项与备案申报人之间存在争议,要求登记机关变更的,登记机关不予变更,并告知当事人通过民事诉讼等方式解决。

第四章登记程序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三十条 登记机关应当将商事登记事项、依据、条件、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材料规范、文书规范和示范文本在登记场所、登记机关的网站公示。

第三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统筹推行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等证照合一登记制度。

第三十二条申请商事登记,涉及前置许可事项的,申请人应当先取得相关许可部门的批准文件,再向登记机关申请登记。

商事登记前置许可事项实行目录化管理并向社会公开。

第三十三条申请商事登记,申请人应当按规定向登记机关提交申请材料。

第三十四条 设立商事主体涉及前置许可事项或者企业名称核准与企业设立登记不在同一机关的,应当申请办理名称预先核准。

申请人可以申请办理前款规定以外的名称预先核准。

第三十五条 推行名称自主申报。

登记机关应当开放商事主体名称数据库,建立名称申请系统,公开名称规则。

申请人可以自行登录名称申请系统,自主选择商事主体名称,自主申报,并对申报的名称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登记机关对认定为不适宜的商事主体名称,应当责令商事主体限期改正;

拒不改正的,可以直接在名称数据库中删除该商事主体名称,暂以商事主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代替,并将该商事主体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列入企业经营异常名录,通过商事主体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予以公示。

第三十七条 预先核准的名称保留期为三个月。

申请人在三个月内未完成商事主体登记手续的,可以在期满前五个工作日内向登记机关提交书面延期申请报告。

登记机关应当出具收到延期申请报告的回执,并将保留期延长三个月。

在保留期内,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以该预先核准的名称申请登记。

第三十八条 申请人取得预先核准的名称后,在名称保留期内依法办理有关许可、登记手续。

在名称保留期内,不得转让。

保留期满未办理商事主体登记的,预先核准的名称自动失效。

第三十九条设立商事主体,申请人应当向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商事主体的成立日期。

第四十条商事主体登记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当自变更决议或者决定作出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法律、行政法规对变更登记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企业登记事项变更涉及分支机构登记事项变更的,应当自企业变更登记之日起三十日内申请分支机构变更登记。

第四十一条登记机关公开的备案信息与申报备案事项内容不一致,或者登记材料需要补正的,登记机关应当及时更正。

因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导致登记错误的,登记机关应当依法予以处理。

第四十二条企业应当自清算结束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企业申请注销登记前,应当办理分支机构注销登记。

注销分支机构的,应当自决定作出之日起三十日内向该分支机构的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个体工商户不再从事经营活动的,应当向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经登记机关注销登记,商事主体的资格终止。

第二节受理与决定

第四十三条申请商事登记,申请人可以到登记机关提交申请,也可以通过网络平台、信函、电报、电传、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提交申请。

第四十四条登记机关依法对申请材料是否齐全、是否符合法定形式进行审查。

第四十五条 登记机关认为申请材料齐全,应当予以受理,出具受理通知书。

符合法定形式的,登记机关可以当场作出准予登记的决定。

不能当场决定的,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

七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登记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七个工作日。

登记机关认为申请材料不齐全的,应当当场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当场告知后,应当将申请材料退回申请人。

情况复杂不能当场告知的,应当收取申请材料,出具收到材料的凭据,并在五个工作日内完成告知。

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不属于登记范畴或者不属于本机关登记管辖范围的事项,登记机关应当决定不予受理,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第四十六条 商事主体申请商事登记涉及后置许可事项的,登记机关在办理登记注册时,应当告知商事主体依法取得有关行政许可部门的许可后方可经营;

在办理登记注册后,应当通过将商事主体登记注册信息共享至信息共享平台的方式告知同级有关行政许可部门。

有关行政许可部门应当在信息共享平台获取商事主体登记注册信息,依法办理相关商事登记后置许可,并依法履行后续监管职责。

商事登记后置许可事项实行目录化管理并向社会公开。

第四十七条 登记机关准予设立登记的,应当出具准予设立登记通知书,核发营业执照;

准予变更登记的,应当出具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换发营业执照;

准予注销登记的,应当出具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收缴营业执照。

登记机关不予登记的,应当出具登记驳回通知书,说明不予登记的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申请人自登记机关通知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超过六个月未领取营业执照的,视为撤回登记申请。

第四十八条 登记机关应当将商事主体登记、备案信息通过商事主体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

公司应当在商事主体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上自行公示股东(发起人)认缴的出资额、出资方式、出资期限、缴纳情况等内容。

第三节电子化登记

第四十九条 登记机关应当逐步推行全程电子化商事登记。

全程电子化登记是指申请人通过登记机关的全程电子化登记网站,以电子文档的形式向登记机关申请,登记机关在网上受理、审查、发照和存档的登记方式。

电子营业执照与纸质营业执照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五十条 全程电子化登记中,加具电子签名的电子文件、电子档案与纸质形式材料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五十一条 申请人可以使用符合法律规定的电子认证服务机构发放的数字证书进行电子签名。

全程电子化登记涉及的电子签名与手写签名或者盖章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一经电子签名,提交的申请材料和身份证明文件即为有效。

电子签名人对依法签名的电子文档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第五章信息公示和信用约束

第五十二条 商事主体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期限及时通过商事主体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登记机关报送年度报告及其他相关信息,并向社会公示。

政府相关部门应当依法公示商事主体信息,对商事主体公示信息的情况开展随机抽查。

登记机关应当加强商事主体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管理,建立服务保障机制,为相关单位和社会公众提供方便快捷服务。

第五十三条 登记机关、许可部门和其他相关监管部门应当统一在商事主体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商事主体登记、许可和监督管理信息,实现本行政区域内商事主体信息的互联共享。

许可部门和其他相关监管部门应当在信息生成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商事主体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相关信息。

第五十四条 登记机关对其登记的商事主体进行检查,可以采取专项检查、公示信息抽查、书面检查、实地核查、网络监测等方式。

登记机关、许可部门和其他相关监管部门应当完善以随机抽查为重点的日常监督检查制度,提高监管实效。

根据检查需要,也可以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等法定专业机构开展咨询、审计、验资、评估等工作。

第五十五条登记机关、许可部门和其他相关监管部门发现所查处违法行为属于其他部门的管理权限的,应当依法移送其他有关部门处理;

发现所查处的违法行为属于本部门管理权限,并同时存在属于其他有关部门管理权限的,应当先行处理,再及时移交其他有关部门处理,并依法予以配合;

发现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 登记机关应当健全商事主体信用约束机制,按照国家规定对商事主体实行经营异常名录、经营异常状态和严重违法企业名单等信用监管制度。

第五十七条 对被标记为经营异常状态或者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严重违法企业名单的商事主体,在相关违法情形未改正前申请变更登记或备案的,登记机关不予受理。

第五十八条 商事主体认为登记机关将其列入经营异常名录、严重违法企业名单或者标记为经营异常状态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九条商事主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机关列入经营异常名录,通过商事主体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提醒其履行公示义务;

情节严重的,由登记机关给予下列处罚:

(一)未按照规定公示年度报告或者未按照登记机关责令的期限公示有关信息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个体工商户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送年度报告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

拒不改正的,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二)公示信息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由登记机关限期改正,并可以对违法企业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违法个体工商户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条 商事主体未按规定办理备案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

逾期未改正的,对违法企业处以二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个体工商户处以一百元的罚款。

第六十一条 商事主体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商事主体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之日起三年内不得担任其他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二条 登记机关、许可部门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登记、许可申请予以办理,对符合规定条件的登记、许可申请不予办理或者超过期限不予办理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三条 登记机关、许可部门的上级部门强令其下级行政部门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登记、许可申请予以办理,或者对符合规定条件的登记、许可申请不予办理的,或者对行政部门的违法登记、许可行为进行包庇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四条 政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未按照本条例履行职责的,由监察机关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章附则

第六十五条 法律、法规规定食品摊贩经营、农民销售自产或者未经加工的农副产品等无需办理商事登记的,从其规定。

外商投资的公司登记适用本条例。

有关外商投资企业的法律对其登记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六条 本条例自2018年3月1日起实施。

深入开展民族团结教育,推进民族团结进步创建工作向纵深发展,提高各族干部职工的法律意识和法律素质。

下面是小编整理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民族团结教育条例,欢迎大家阅读!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民族团结教育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巩固和发展平等、团结、互助、和谐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促进各民族共同团结奋斗、共同繁荣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城乡基层组织、社区和其他组织及公民开展民族团结教育活动,接受民族团结教育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民族团结教育是对公民进行以爱国主义教育为核心内容的学习民族理论、掌握民族政策、普及民族团结常识、树立民族团结意识、履行维护民族团结义务、增强维护民族团结责任的教育。

第四条开展民族团结教育活动应当坚持因人施教、正面教育、注重实效、与时俱进的原则,使维护民族团结、维护社会稳定、维护祖国统一成为各族人民的共同意志和自觉行动。

第五条新疆是祖国不可分割的一部分,是多民族聚居的地方。

影响新疆社会稳定的主要危险是民族分裂主义。

反对民族分裂,加强民族团结,维护祖国统一,是公民的神圣职责和光荣义务。

民族团结是各族人民的生命线。

各族人民应当牢固树立汉族离不开少数民族,少数民族离不开汉族,各少数民族之间也相互离不开的思想,互相尊重、互相信任、互相学习、互相帮助、互相合作,和睦相处,始终同呼吸、共命运、心连心。

第六条开展民族团结教育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接受民族团结教育是公民依法享有的权利和应尽的义务。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民族团结教育工作的领导,将民族团结教育纳入社会发展总体规划,纳入精神文明建设和公民道德建设全过程,将其作为考核、验收创建精神文明单位的重要内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进民族团结进步事业,突出民族团结进步事业的实践性、时代性,适应各族群众利益关系发展变化,丰富民族团结进步事业内涵,创新民族团结进步事业活动,增强民族团结进步事业的感召力、亲和力、影响力。

第八条县级以上民族团结教育领导机构对在民族团结教育活动中作出显著成绩和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散布不利于民族团结的言论,不得收集、提供、制作、发布或者传播不利于民族团结的信息,不得实施破坏民族团结、煽动民族分裂的行为。

第二章机构与职责

第十条县级以上民族团结教育领导机构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党的民族政策和国家法律、法规;

(二)制定和组织实施民族团结教育规划;

(三)组织、指导、督促和检查民族团结教育工作;

(四)协调解决民族团结教育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五)总结和推广民族团结教育经验,表彰民族团结教育先进单位和个人;

(六)民族团结教育工作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负责本单位、本部门、本系统的民族团结教育工作。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结合本单位特点,通过灵活多样的形式,组织开展民族团结教育活动。

乡(镇)、街道、村(居)民委员会、社区应当从实际出发,有针对性地加强本辖区内村(居)民和流动人口的民族团结教育工作,充分利用城乡基层组织和社区的有效平台,把民族团结教育工作做到千家万户。

第十二条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民族团结教育内容纳入教育规划,组织编写适用于大中专院校、中小学的民族团结教育教材。

加强对教师队伍的民族团结教育培训,明确教师在民族团结教育中的责任,发挥教师在学校民族团结教育中的主导、示范和表率作用。

学校应当加强学生的民族团结教育工作,并将民族团结教育列入教育教学计划,融入国民教育的全过程,贯穿学生成长成才的各阶段,推动党的民族理论、民族政策和国家法律、法规进课堂、进教材、进头脑。

幼儿园应当对学前儿童进行适合儿童特点的民族团结教育。

禁止任何人利用学校讲台、讲坛等阵地散布不利于祖国统一、民族团结、社会稳定的言论;

禁止任何人传播危害民族团结、社会和谐、扰乱公众视听的谣言。

第十三条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文化市场的监督管理,充分运用文艺创作演出、博物馆文物展览、非物质文化遗产展演展示、群众文化活动、文化信息资源共享和图书阅读等载体,广泛开展以民族团结教育为主题的文化活动。

文学艺术团体、院校应当创作体现时代精神,展示各民族平等团结互助、和谐相处、共同发展进步的文艺作品。

第十四条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涉及民族团结教育内容的书籍、刊物进行审定,不断推出反映民族团结进步的优秀出版物。

加强对书刊编辑、印刷、出版、发行和音像电子出版制作、网络出版以及出版物市场的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司法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做好民族团结教育法律、法规的宣传工作,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以及涉及民族团结方面的法律、法规列入普法规划和年度普法计划,引导各族群众自觉遵守国家法律,学会运用国家法律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做知法守法的公民,坚决同各种违反国家法律、破坏民族团结和社会稳定、制造民族分裂的行为作斗争。

第十六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在会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社会组织编制继续教育规划、职业培训和务工人员培训计划时,应当有民族团结教育内容,并将其纳入考核范围。

第十七条民族宗教事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民族团结进步创建、表彰活动,做好民族团结创建活动的检查、验收工作,发现典型、总结典型、弘扬典型,使民族团结进步模范的先进事迹广为人知、深入人心,发挥各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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