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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议表决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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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议表决制度

  篇一:

公司表决制度

  公司表决制度

  《公司法》第49条规定,董事会决议的表决,实行一人一票。

  第四十四条【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

  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一﹑公司法第43条规定的股东表决权应当包括人数决

  关于有限责任公司的表决权,有人认为,我国公司法第43条仅规定了按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即比例决)的方式。

这是一种误解。

修改前的公司法确实只规定  

了比例决,但修改后的公司法对此放宽了。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行使表决权,一般应当按照出资比例,但各国公司法也允许公司章程特别规定按照股东人数行使表决权(即人数决)。

我国公司法第43条即体现了这精神。

  公司法第43条前半句规定的“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行使表决权的一般方法,即一股一权,同股同权。

公司法第43条后半句的但书规定“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即为允许有限责任公司在章程中自行约定股东行使表决权的方法。

所以,股东行使表决权既可采取比例决的方法,也可在章程中自行约定采取人数决的方法。

  综上,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行使表决权的方法可由公司章程自行约定;公司章程未约定的,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

  二﹑公司法第44条规定的表决权包括比例决和人数决

  公司法第44条第2款规定,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等重大事项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有人认为,该款所称表决权,仅指比例决。

该种理解不全面。

  公司法第43条规定的股东表决权行使方法既包括了比例决,也包括了人数决。

公司法第44条第2款的规定,必须与第43条规定相—致,因此该款不仅指比例决,还应包括章程约定的人数决。

  三﹑违反公司法第44条第2款规定的决议无效

  公司法第44条第1款规定,“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

该款规定表明,公司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采取公司自治原则,即公司有权在章程中规定不同的表决权数比例,如哪些事项须经代表二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哪些事项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等等。

  但应注意,该条第2款规定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章程﹑增减资等重大事项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该款属强制性规定。

公司章程

  关于股东会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的约定必须以不违反该款规定为前提,否则,约定无效。

  四、对《公司法》第44条理解的分歧

  我国《公司法》第44条规定:

“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

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该条规定看似简单,但在实践中却理解不一,对该法条的理解,发生分歧的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问题上[②]:

  第一,公司章程能否对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减)资、公司形式变更、公司解散等重大事项(以下简称重大事项)的表决方式另行作出约定?

如果公司章程对于上述重大事项表决方式的约定与《公司法》第44条第二款的规定不完全一致时,是否一律无效,而直接适用法条的规定?

  第二,《公司法》第44条第二款规定的“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是股东会决议上述重大事项时表决方式的唯一条件还是最低条件?

  第三,《公司法》第44条第二款规定的“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是否仅指资本多数决?

公司章程约定人数多数决是否有效?

  上述问题是紧密相关,互相制约的。

关于前两个问题,形成了两种对立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为法定事项的表决规则,公司章程关于表决规则的约定只能限于法定事项之外。

相应地,《公司法》第44条第二款的规定自然是唯一条件,不容公司章程内容涉足。

第二种观点认为,《公司法》第44条第二款规定的只是某些重大事项决议所需的最低表决权比例,而公司章程可以约定提高这一比例。

还有走得更远者,认为股东在决议上述重大事项时,在满足“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这一法定的最低条件的基础上,公司章程还可以增设其他的条件。

而对于第三个问题,有不少人认为表决权是指按出资比例行使的表决权,即该条规定的是资本多数决,由此又引发现实中一些公司章程约定对于法定重大事项“必须经过三分之二以上股东通过”或“全体股东通过”这样的人数多数决方式与《公司法》44条第二款规定是否冲突的问题。

一种观点认为这自然是冲突的,公司章程中“人数多数决”的约定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

另一种观点认为,公司章程自行约定“人数多数决”有效,《公司法》第44条第二款规定的仅是最低条件,章程中的“人数多数决”约定是在缺省的资本多数决的最低条件基础上新增的条件,是有效的,在对重大事项进行决议时两个条件都须满足。

  五、《公司法》第44条的性质分析

  结合上述公司法规则的分类及判断标准,我们可以对公司法第44条的性质进行一个初步的分析。

首先,从该条文的内容来看,该条是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的规定,属于结构性规则。

结构性规则通常为赋权性规则。

然而,从该条文的字眼来看,却并非这么简单。

第一款中出现“由公司章程规定”字眼,当为赋权性规定,也就是说,公司章程就重大事项之外的事项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作出约定的,法律赋予其效力。

而第二款出现“必须”字眼,从字面

  来看,更接近于强制性规则。

  《公司法》第44条的运用离不开对43条的理解,公司法第43条规定“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这是非常典型的补充性规则,即除非公司参与者明确采纳其他规则,否则适用该规则。

  

(二)有限责任公司的资本多数决议事规则探讨

  资本多数决原则主要表现为两个特征:

  第一,资本多数决派生于股份平等原则,一股一权,股份平等,表决权的多数产生于持股量的多数,每个股东(无表决权股东除外)所拥有的表决权同其所持有的表决权数量成正比,股东所持有的股份越多,具有的表决力就越大。

  第二,资本多数决的核心是多数股份的支配性。

即持有公司多数股份的股东在公司中居于支配地位,此时支配股东超过其所持有的公司的股份数,而支配集结于公司的全部资本或全部经济力量。

股东大会作出决议,实际上是握有多数资本的支配股东的意思。

[14]

  六、《公司法》第44条适用的几点建议

  第一,《公司法》第44条第二款规定的“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是股东会决议上述重大事项时的最低条件,公司章程可以在此基础上作出高于三分之二比例的约定,也可以约定其他条件,只要条件不违反强行法。

  第二,《公司法》第44条第二款中提到的“表决权”既可以是按人头数确定的表决权,也可以是按出资比例确定的表决权,取决于公司章程对股东表决权行使方式的约定,在没有约定时适用公司法的补充性规定,即按出资比例行使。

  第三,当公司章程对股东表决权的行使方式未作约定,或者约定按出资比例行使,或者约定按人头数行使,而对重大事项的股东决议,公司章程约定必须经过代表三分之二(或更高比例)以上出资比例的股东通过以及必须经过三分之二(或更高比例)以上股东通过,则可以认定为该约定有效,资本多数决以及人数多数决两个条件都必须遵守。

  第四,当公司章程对股东表决权的行使方式未作约定,但对重大事项的股东决议,公司章程约定必须经过三分之二以上(或更高比例及至全体)股东通过,则可解释为就重大事项决议而言,公司章程对股东表决权的行使方式约定为按人头行使,(而在其他事项上,适用法律补充性规定按出资比例行使),公司章程对于公司重大事项的决议按股东人数多数决的约定为有效,股东在对重大事项进行决议时,必须满足这一条件。

  第五,当公司章程对股东表决权的行使方式约定为按出资比例行使,但对重大事项的股东决议表决方式,约定必须经过三分之二以上(或更高比例及至全体)股东通过,该人数多数决的约定有效。

就重大事项的股东决议而言,除了必须满足《公司法》第44条规定的最低条件,即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在此情境中表现为资本多数决,因为公司章程已约定按出资比例行使股东表决权),还必须满足公司章程约定的人数多决数。

  篇二:

职工代表大会表决办法

  职工代表大会表决办法

  (草案)

  根据《上海市职工(代表)大会工作规范》的有关规定,结合总部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一、涉及对职工代表大会审议建议权的议案进行表决,实行举手表决,主要对×发展规划和生产经营重大决策等方案进行审议并提出意见和建议。

  二、涉及对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权的议案进行表决,实行票决制,依法对职代会明确的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重大事项,采取无记名投票方式。

  同意通过的才能形成决议,付诸实施;被否决的则不能实施。

  对于被否决的议案,总部可以重新进行修改,并提交本次或下次职工代表大会重新审查。

  对职工代表大会原则通过的议案,总部要求修改或按职代会意见进行修改,须向下次职代会报告,并予确认。

  三、涉及对职工代表大会审查监督权的议案进行表决,实行举手表决,依法听取对职代会审议通过的重要事项的落实情况进行报告表决。

  四、表决的有效性。

  出席职工代表大会的正式代表有表决权;大会实到代表必须超过全体代表的三分之二,会议方为有效;会议进行表决,应获得全体应到代表的50%以上同意方为通过。

本次大会不设流动表决,不设委托表决。

  五、大会表决按“赞成”、“不赞成”、“弃权”三项内容

  进行表决,每个代表应当而且只能行使一次权利。

  大会表决结果按上述三项由大会工作人员统计,并当场宣布。

  六、大会设总监票人1人,监票人2人,计票人3人,总监票人对发票、投票、点票、计票工作全过程进行监督。

总监票人、监票人和计票人由职代会筹备组协商推荐,并经党委同意。

总监票人、监票人和计票人名单,提交大会举手表决通过。

  七、本办法经大会通过后实施。

  篇三:

创立大会-表决办法

  北京xx公司创立大会

  暨第一次股东大会表决办法

  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二.股东出席创立大会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行使表决权,每一股份有一票表

  决权。

公司章程须经出席创立大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其他各项议案得到的赞成票超过出席会议股东所代表有表决权的股份数的过半数为通过。

  三.出席本次创立大会的发起人,有权对每项议案表示赞成、反对或弃权,发起人应当在

  相应的位置打勾,多选或不选视为弃权。

  四.

  表决采取记名投票表决方式。

  五.本次创立大会共表决议案八项,其中选举议案二项(选举产生董事5人、股东代表监事

  2人)需逐项表决。

  六.

  xx先生代表xx公司提名由[]组成表决选举工作小组,[]为总监票人。

  七.

  本表决选举办法经出席本公司创立大会的全体发起人举手通过后生效。

  xx公司

  二○一五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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