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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家庭案件审判依据

婚姻家庭案件审判依据

  篇一:

婚姻家庭案件调研报告范文

  婚姻家庭案件调研报告范文

  婚姻家庭案件调研报告范文

  内容提要:

  婚姻是家庭的基础,家庭是社会的细胞,婚姻家庭关系是社会关系的缩影,婚姻家庭案件的妥善处理有利于有利于人们日常生活的正常进行、社会的安定及伦理道德的维护。

经济的高速发展,社会的不断进步,使得婚姻家庭关系日益的复杂,法官在审理这类案件的过程中往往面临着很大的压力。

本调研报告以宜都法院近三年的审判实际为落脚点,总结婚姻家庭案件的特点和案件审理中面临的问题,分析相关原因并有针对性的提出对策和建议。

  一、我院审理的婚姻家庭案件的特点

  

(一)案件数量大

  表一**-**年各类婚姻家庭案件结案情况统计表

  略

  婚姻家庭案件作为传统的民事案件,案件数量大,占我院民事案件的30%以上,向来是法院审判工作的重点。

婚姻家庭类案件以离婚纠纷、抚养纠纷和赡养纠纷为主,特别是离婚案件,占到婚姻家庭案件的85%以上,案件数量居各类民事案件之首,而且呈逐年上升的趋势。

离婚率上升的原因,主要是经济社会的不断进步,推动了婚姻道德观念的变化,离婚的社会认同度变高,对个人生活的影响变小,一旦婚姻家庭生活中产生不可调和的矛盾,离婚便成为很多人的必然的选择。

赡养、抚养二类案件数量也有所上升,赡养案件由**年的8件,上升至**年的14件;抚养案件主要包括变更抚养关系和抚养费纠纷,由**年的10件上升到**年的18件。

其他案件主要包括确认婚姻无效纠纷、登记离婚后财产纠纷、分家析产纠纷,确认/解除收养关系纠纷等,案件数量维持在1-5件。

  

(二)案件调撤率高

  表二**-**年婚姻家庭案件调解、撤诉情况统计表

  略

  由于婚姻家庭案件的特殊性,案件中的双方当事人有着亲缘或血缘关系,但双方间的矛盾却是“冰冻三尺非一日之寒”。

  因此,法官在审理这类案件的过程中,更加注意运用调解的方法来解决此类纠纷,以求达到最好的社会效果。

婚姻家庭纠纷通常发生在家庭成员之间,调解工作也相对容易开展,特别是离婚案件中,随着当事人思想观念的开放,双方通常能够以正常的心态对待离婚,财产的处理和子女抚养争议不大的情况下,通常都能达成调解。

  (三)案件起诉人多为女性

  略

  近三年以来,我院受理的婚姻家庭类案件中,女性提起诉讼的占60%以上,而且呈逐年上升的趋势。

一方面反映了女性自我保护的法律意识、权利意识的提高,另一方面也说明女性仍在婚姻家庭中处于相对弱势的地位。

  (四)离婚案件中判决离婚率抵,调解离婚率高

  表三**-**年离婚案件处理结果统计表

  略

  从我院近三年的离婚案件统计数据来看,判决解除婚姻关系的案件数量相对较少,而调解解除婚姻关系的案件达到80%以上。

为了维护家庭和睦和社会稳定,对于初次起诉离婚,没有达到法定的离婚条件,且有一方坚决不同意离婚的案件,法院一般都会判决维持婚姻关系,给双方当事人恢复感情的机会。

但是,随着人们精神文化生活的丰富,观念的逐步开放,多数当事人面对离婚情绪相对平稳,容易接受调解并能够达成一致,和平分手。

  二、婚姻家庭案件审理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证据不易取得,事实难以查清

  由于婚姻家庭案件涉及男女间的婚姻及亲属间的血缘关系,矛盾常常积累在日常生活中,日常生活是一种持续的时间状态,双方当事人本是一家人,一家人在屋子里发生的事,不可能写什么字据,也不可能时时、事事让别人看到。

正所谓“清官难断家务事”,家庭以外的人一般也不愿作证。

当事人的家庭内部事务只有当事人本身最清楚,加上法律意识的欠缺,在婚姻家庭案件的处理中当事人往往容易忽略证据的收集。

如起诉离婚,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绝大多数只有结婚证一份,双方感情破裂与否,全凭当事人的陈述。

在诉讼双方各执一词的情况下,使得法官对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的认定难以把握。

另外,对于重婚、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等过错行为,受害人取证也面临很多困难,许多当事人又不懂得如何收集证据、应该收集哪些证据,使得无过错方要求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很难得到支持。

又如赡养纠纷案件中,被赡养人年龄普遍较高,文化水平低,作为弱势群体在举证能力受限的情况下,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仍然承担主要的举证责任,使得赡养案件事实方面的证据主要是当事人陈述,其他相关的书证和证人证言较少。

  

(二)缺席审理案件较多,案件执行困难

  在我院**年判决结案的108件婚姻家庭案件中,缺席审理26件,缺席审判率为%。

的审判实践中,缺席审理主要有一下几种情况:

一是由于一方长期在外打工,不与家人联系,处于下落不明状态,采取公告送达而缺席开庭审理;二是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而缺席审理。

缺席审理过程中,仅有一方当事人到庭,法庭往往无法调查核实案件的真实情况。

以离婚为例,仅凭原告的陈述和证据审理,难以认定夫妻感情是否破裂,财产、子女等问题均难以查明,无法处理,可能损害一方当事人的利益。

同时,缺席审理的案件往往不能实际执行,特别缺席审理判决的赡养和抚养费纠纷,无法解决案件当事人的实际困难。

  (三)连带问题多,情、理、法矛盾突出

  婚姻家庭关系中的情即为感情,是基于人的血缘关系、婚姻关系、抚养、赡养关系所产生的母子之情、夫妻之情、兄弟姐妹之情等这些人类特有的感情。

自从有了婚姻家庭关系,情就一直在起着调整家庭成员间关系的作用。

所谓理即依据民间的习惯和礼俗所认定的“是”与“非”,也就是伦理道德。

法是经国家制定或认可,通过国家的强制力保证其实行的规定人们之间权利义务的行为规范。

正因为如此,婚姻家庭纠纷有别于其他民事纠纷,其中的权利和义务相对复杂,不能简单地以权威性的裁判来分清是非,或者即便分清是非,纠纷也不一定得到合情合理的解决,甚至有时表面上的纠纷解决了,却带来更多更严重的问题。

同时,我国的婚姻家庭立法相对滞后,立法不完善,法律规定针对性较差,多是一些原则的规定,要求法官在审理案件时要考虑诸多的情理因素,以法律为依据,但从结果和过程两个方面来看注重合理性,要符合人情,加大了审判的难度。

  (四)婚姻家庭案件中财产和债务处理困难

  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和物质生活水平的提高,家庭财产呈现出内容新、数额大、资来源复杂的特点。

因各种形式而产生的债务都可能在婚姻家庭案件中产生,共同债务的认定处理也成为复杂的问题。

离婚纠纷、登记离婚后财产纠纷、分家析产纠纷等案件中涉及财产债务处理的问题认定和处理通常比较困难。

婚姻家庭案件中争议最多的财产是房屋,农村在老房宅基地基础上所建的房屋,一方父母或成年子女与其共同生活,离婚案件或登记离婚后财产纠纷案件案外人中主张诉争房屋为家庭共同共有,要求参与不动产分割的现象普遍存在,导致夫妻共同财产不能一次性分割,引发更深层次的矛盾。

  离婚案件引起的债务纠纷中,哪些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没有明确的判断标准、找亲戚朋友所举债务没有借据的情况难以认定、一方在离婚时伪造债务以减少另一方在共同财产分割中的份额难以查清等问题也很常见。

亲朋间的债务一般考虑“面子”一般不出具借条,当债务人的婚姻出现问题,这些债务人只能是补打借条。

这种白条从证据认定角度来讲,债务人配偶一般否认债务的真实性,法院也不易认定,解决此种纠纷也变得很复杂。

  除此之外,婚姻家庭纠纷还常常涉及彩礼的返还问题,彩礼在我国大部地区不同程度

  的存在着,实务中因彩礼引起的纠纷也不在小数。

我国相关的法律规定未对彩礼定性,理论上和实践中也存在争议。

《婚姻法》相关解释中仅规定了返还条件。

即以当事人是否缔结婚姻关系为主要判断依据。

其次关于返还的主体,因彩礼或者收受彩礼的主体有时不是婚姻的男女双方,可能是双方父母、亲友或媒妁的行为,那么一旦发生纠纷,谁来返还?

最后关于诉讼时效如何把握,有的男女双方结婚多年子女也已出生,法律也未明确婚后多年彩礼可以不返还,故一旦离婚也会有一方提出返还的问题,这时到底如何返还,返还多少,实践中如何处理各有不同。

  三、婚姻家庭案件审判中问题解决的对策和建议

  

(一)加强对婚姻家庭案件当事人的诉讼引导

  针对婚姻家庭案件当事人诉讼能力差异大,社会影响大,收集证据困难的特殊性,在诉讼过程中加强对当事人的诉讼引导十分必要。

一方面,要强化庭前引导,做好释明工作,提高当事人的举证能力,了解举证责任,知晓证据不足的后果,促使当事人在合理期限内积极、全面、正确、诚实地完成举证。

对于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必要证据,经其提出申请并说明理由后,凡符合条件的,审判人员应当及时采取措施并进行调查和收集证据。

另外,在庭审过程中,适当的引导当事人举证、质证、辩论,确保庭审的效果。

  

(二)进一步强化婚姻家庭案件的调解工作

  调解重情感,判决重规则,鉴于婚姻家庭纠纷人身性、道德性、情理性强的特点,调解对于婚姻家庭纠纷的解决更具有优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中将婚姻家庭纠纷纳入调解前置程序的框架,也是基于对婚姻家庭案件该种特殊性的考虑。

庭前调解便于法官及时了解当事人的婚姻家庭情况,诉讼原因,是否有调解的希望,做到心中有数“对症下药”。

婚姻家庭类案件的处理中,常常出现人情、道德与法律的交织,贯彻“能调则调,多调少判”的原则,往往能取得更好的社会效果。

  (三)建立多元化调处化解婚姻家庭纠纷的机制

  婚姻家庭关系的人身性和社会性增加了这类案件的审理难度,同时也为这类纠纷的解决方式提供了广泛的可能性。

在强化婚姻家庭案件诉讼调解的同时,针对不同年龄、不同层次的当事人和案件特点,广开调解渠道。

如邀请当事人共同尊重、家庭成员中资历较深、威信较高的亲戚朋友参与调解;邀请当事人所在单位领导或妇联等基层组织、当事人所在乡镇社区办公人员或邻居协助调解;邀请人民调解委员会和乡镇基层组织、乡镇司法所积极参与调解。

正对婚姻家庭案件建立专门的共建联调机制,通过各方力量,从根本上解决婚姻家庭中的冲突和矛盾。

  (四)重视巡回审判,扩大案件社会效果

  婚姻家庭案件审理涉及社会稳定和家庭伦理,与人民群众的生活息息相关,对于适宜公开审理的婚姻家庭纠纷,赡养纠纷开展巡回审判,除了能够方便群众,更能以案说法、以案释法、以案普法,扩大社会影响,真正起到“审理一案,教育一片”的良好社会效

  果,引导群众自觉履行义务,把矛盾化解在萌芽状态,促进社会和谐。

  篇二:

熟悉婚姻家庭诉讼案由及适用情形

  熟悉婚姻家庭诉讼案由及适用情形

  一、婚姻家庭纠纷案由

  1、婚约财产纠纷:

适用于因解除婚约而产生财产纠纷的案件。

  2、离婚纠纷:

适用于具有夫妻身份的男女,任何一方要求解除婚姻关系而引发纠纷的案件。

  3、离婚后财产纠纷:

适用于当事人双方离婚时,未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财产进行分割,离婚后对于财产的分配问题产生纠纷的案件。

  4、离婚后损害赔偿纠纷:

适用于离婚纠纷中无过错的一方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后或者在人民法院判决离婚、调解离婚(明确放弃损害赔偿请求的除外)后一年内,要求其配偶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引发纠纷的案件。

  5、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

适用于具有同居关系的男女,解除同居关系时,在分割同居关系存续期间共有财产,及子女抚养费承担问题上产生纠纷的案件。

  6、婚姻无效纠纷:

适用于具有婚姻关系的一方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以婚姻关系缺乏法律规定有效要件为由主张婚姻关系无效而引发纠纷的案件。

  7、撤销婚姻纠纷:

适用于一方当事人因对方当事人的胁迫而与其办理了婚姻登记,该婚姻关系成立后,当事人以受胁迫为由要求撤消其婚姻关系而引发纠纷的案件。

  8、夫妻财产约定纠纷:

适用于因婚姻关系成立前或后,对双方个人财产及共有财产的所有权约定,履行时而引发纠纷的案件。

  9、抚养纠纷:

  (1)抚养费纠纷:

适用于当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以及有负担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力抚养时,未成年子女和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要求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给付抚养费而引发纠纷的案件。

  (2)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适用于父母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而引发纠纷的案件。

  10、扶养纠纷:

  (1)扶养费纠纷:

适用于有扶养义务的夫妻、兄弟姐妹之间,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要求其付给扶养费而引发纠纷的案件。

  (2)变更扶养关系纠纷:

适用于夫妻之间、兄姐、在特定情况下对弟妹的经济供养和生活互助权利义务关系发生纠纷的案件。

  11、监护权纠纷:

适用于因行使监护权而发生纠纷的案件。

  12、探望权纠纷:

适用于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视子女的权利,因行使探望权而发生纠纷的案件。

  13、赡养纠纷:

  (1)赡养费纠纷:

适用于被赡养人因向赡养人索取赡养费而引起纠纷的案件。

  (2)变更赡养关系纠纷:

适用于赡养人与被赡养人之间因变更赡养关系而引发纠纷的案件。

  14、收养关系纠纷:

  (1)确认收养关系纠纷:

适用于因收养关系是否成立而引发纠纷的案件。

  (2)解除收养关系纠纷:

适用于因收养关系是否解除而引发纠纷的案件。

  15、分家析产纠纷:

适用于家庭成员在对家庭共有财产进行分割时产生纠纷的案件。

  二、继承纠纷的案由

  16、法定继承纠纷:

  (1)转继承纠纷:

适用于被继承人死亡后,继承人还没来得及接受遗产就死亡,其所应继承的遗产份额转归其继承人继承而引发纠纷的案件。

  (2)代位继承纠纷:

适用于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替继承被继承人的子女应继承的遗产而引发纠纷的案件。

  17、遗嘱继承纠纷:

适用于按照立遗嘱人生前所留下的符合法律规定的合法遗嘱的内容要求,确定继承人及各继承人应继承遗产份额而引发纠纷的案件。

  18、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

适用于因被继承人死亡时遗留的应由被继承人清偿的财产义务而引发纠纷的案件。

  19、遗赠纠纷:

适用于因遗赠人在设立遗嘱或其继承人在实施其遗嘱过程中产生纠纷的案件。

  20、遗赠扶养协议纠纷:

适用于因遗赠人与扶养人在履行遗赠扶养协议过程中产生纠纷的案件。

  篇三:

婚姻家庭典型案例

  一、于某某诉高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案

  

(一)基本案情

  于某某与高某某于2001年11月11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3年9月生育一子高某。

因感情不和,双方于2009年9月2日在法院调解离婚。

双方离婚时对于共同共有的位于北京市某小区59号房屋未予以分割,而是通过协议约定该房屋所有权在高某某付清贷款后归双方之子高某所有。

2013年1月,于某某起诉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称:

59号房屋贷款尚未还清,房屋产权亦未变更至高某名下,即还未实际赠与给高某,目前还处于于某某、高某某共有财产状态,故不计划再将该房屋属于自己的部分赠给高某,主张撤销之前的赠与行为,由法院依法分割59号房屋。

  高某某则认为:

离婚时双方已经将房屋协议赠与高某,正是因为于某某同意将房屋赠与高某,我才同意离婚协议中其他加重我义务的条款,例如在离婚后单独偿还夫妻共同债务万元。

我认为离婚已经对孩子造成巨大伤害,出于对未成年人的考虑,不应该支持于某某的诉讼请求。

  

(二)裁判结果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生效裁判认为:

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均知悉59号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对于诉争房屋的处理,于某某与高某某早已达成约定,且该约定系双方在离婚时达成,即双方约定将59号房屋赠与其子是建立在双方夫妻身份关系解除的基础之上。

在于某某与高某某离婚后,于某某不同意履行对诉争房屋的处理约定,并要求分割诉争房屋,其诉讼请求法律依据不足,亦有违诚信。

故对于某某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24日作出(2013)东民初字第02551号民事判决:

驳回于某某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于某某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11日作出(2013)二中民终字第09734号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典型意义

  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将夫妻共同共有的房产赠与未成年子女,离婚后一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是否有权予以撤销。

在离婚协议中双方将共同财产赠与未成年子女的约定与解除婚姻关系、子女抚养、共同财产分割、共同债务清偿、离婚损害赔偿等内容互为前提、互为结果,构成了一个整体,是“一揽子”的解决方案。

如果允许一方反悔,那么男女双方离婚协议的“整体性”将被破坏。

在婚姻关系已经解除且不可逆的情况下如果允许当事人对于财产部分反悔将助长先离婚再恶意占有财产之有违诚实信用的行为,也不利于保护未成年子女的权益。

因此,在离婚后一方欲根据《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单方撤销赠与时亦应取得双方合意,在未征得作为共同共有人的另一方同意的情况下,无权单方撤销赠与。

  二、王某诉江某离婚案

  

(一)基本案情

  王某与江某系经人介绍相识并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

由于双方相识时间短,相互了解较少,结婚较为仓促,感情基础薄弱。

婚后由于江某酗酒,对原告有家庭暴力,经常因为生活琐事对原告拳脚相加。

2009年,江某无缘无故将原告毒打一顿并致其离家出走。

后王某提起离婚诉讼,要求判决:

1、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2、江某给付精神损失费5万元;3、依法分割共同财产。

该案诉讼费由江某承担。

王某提供江某书写的协议书及相关证人证明在婚姻存续期间江某对其施加家庭暴力。

  

(二)裁判结果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认为:

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向法院提起诉讼,如感情确已破裂,应当准予离婚。

该案中,双方均同意离婚,表明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王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准许。

王某要求江某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因江某在婚姻存续期间,确实存在家庭暴力情形,法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由法院依法予以酌定。

为此,法院判决王某与江某离婚(财产分割略),并由江某支付王某精神损害赔偿金。

  (三)典型意义

  夫妻应当互敬互爱,和睦相处,但遗憾的是,夫妻之间实施暴力给其中一方造成人身伤害和精神痛苦的现象仍然存在,家庭暴力问题作为离婚案件的重要诱因,仍然在很大程度上影响着家庭的稳定与和谐。

家庭暴力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

持续性、经常性的家庭暴力,构成虐待。

根据北京法院对2013年度东城法院、丰台法院、通州法院结案的620件离婚案件抽样统计显示,涉家庭暴力类的离婚案件占选取离婚案件总数的9%,数量比例虽不高,但涉家暴案件大多矛盾激烈、调解率低、最终离异率高。

我国婚姻法明确禁止家庭暴力,规定配偶一方对另一方实施家庭暴力,经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因实施家庭暴力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在离婚时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正在全国人大审议中的《反家暴法》也通过规定了一系列制度安排,以期保护家庭中的弱势群体,对家庭暴力行为进行遏制。

本案就是典型的因家庭暴力导致离婚的案件,人民法院依法支持无过错方的离婚请求和赔偿请求,对于家庭暴力这样违反法律和社会主义道德的行为,旗帜鲜明地给予否定性评价。

  三、张某诉郭甲、郭乙、郭丙赡养纠纷案

  

(一)基本案情

  张某与其丈夫郭某共育有三个子女,即:

长子郭甲,次子郭乙,小女儿郭丙。

1985年4月25日,郭某与长子郭甲、次子郭乙签订了分家协议,就赡养问题做了如下约定:

“1.长子郭甲扶养母亲,次子郭乙扶养父亲。

2.父母在60岁以前,哥俩每人每月给零花钱5元,60岁以后每人每月给10元。

”郭某于2010年8月去世后,次子郭乙对郭某进行了安葬,此后母亲张某独自生活。

2014年10月14日,张某将三名子女起诉至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要求随次子郭乙生活,长子郭甲给付赡养费1000元,其他二子女给付赡养费各500元。

医药费由三子女共同承担。

  法庭审理过程中,长子郭甲称自己一直以来赡养母亲,并承担过高赡养费;次子郭乙称分家时约定母亲由长子郭甲扶养,父亲由自己扶养,自己已经按照约定赡养了父亲,并对父亲进行了安葬,无法接受再与长子郭甲承担同样的责任;小女儿郭丙称自己并未在赡养协议里载明有责任。

  判决结果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法院经审理认为,张某的长子郭甲和次子郭乙虽然于1985年签订了分家协议,两人也按照分家协议履行着各自的义务,但是并不能完全免除次子郭乙、小女儿郭丙对母亲的赡养义务。

原告张某自己每月有1200元收入,并愿意由次子郭乙照顾,故判决原告张某随次子郭乙生活,长子郭甲每月给付赡养费300元,长子郭甲承担原告张某医药费的二分之一,次子郭乙、小女儿郭丙各负担医药费的四分之一。

  典型意义

  我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

“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

”原告现已年迈,且体弱多病,丧失了劳动能力,确实需要子女赡养,其子女均有赡养原告的义务。

  诚然,在多子女的家庭,在父母不反对的情况下,签订赡养协议分工赡养父母是合理合法的,法律上也是允许的。

我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二十条规定:

“经老年人同意,赡养人之间可以就履行赡养义务签订协议。

赡养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的规定和老年人的意愿。

”但是,如果客观情况发生变化,比如某位子女明显没有能力赡养好父或母,如果父或母提出赡养要求,其他子女无法免除。

这也是《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的题中之义,因为赡养义务是强制性的法定义务。

  现实中,很多子女之间签订赡养协议时,仍然有封建思想,尤其是农村地区,如“嫁出去的女,泼出去的水”、“出嫁女无赡养父母的义务”,女儿对父母的赡养义务被人为地免除。

但从法律上讲,子女对父母均有赡养义务,女儿不论出嫁与否都与父母存在法律上的赡养关系,不因任何原因而免除。

而对于赡养协议中免除次子郭乙对母亲的赡养义务,属于约定免除了次子郭乙对母亲的法定义务,应属无效约定。

故对原告要求三子女均需履行赡养义务的诉讼请求应当支持。

  就张某的居住和日常照料问题,张某表示愿意随次子郭乙生活,而次子郭乙也表示同意,尊重当事人的意见。

就赡养费的数额和医药费负担比例问题,考虑到次子郭乙已经履行了对父亲全部的赡养义务,长子郭甲应当多承担赡养费,体现法律与人情兼顾,也能更好促进家庭关系的和谐。

  四、博小某诉博某抚养费案

  

(一)基本案情

  原告博小某的法定代理人刘某与被告博某原系夫妻关系,于2011年1月26日生有一子博小某,即本案原告。

原告法定代理人与被告于2011年4月26日在东城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后于2011年6月8日复婚,2012年5月27日二人签订了夫妻分居协议,协议约定:

分居期

  间原告由其母刘某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1500元,于每月12日前支付,从第二个月开始抚养费逾期未转账,则赔偿违约金30000元/次。

2012年6月至2012年10月被告每月给付原告抚养费1500元,2012年11月开始不再给付。

2014年5月28日,原告法定代理人与被告经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判决原告随其母刘某共同生活,被告博某自2014年6月起每月给付原告抚养费1900元,至原告博小某18周岁止。

后博小某将博某诉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请求支付2012年12月至2014年5月间的抚养费,并依约支付违约金。

  

(二)裁判结果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应负担抚养费的一部或全部。

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

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

原告法定代理人刘某与被告博某在分居期间就子女抚养费问题已经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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