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托收案例

案例1

我某外贸公司向日本商人以D/P见票即付方式推销某商品,对方答复如我方接受D/P见票后90天付款条件,并通过他指定的A银行代收货款则可接受。

请分析日方提出此项要求的出发点。

案例1分析

(1)提出将D/P即期改为D/P90天远期,很显然旨在推迟付款,以利其资金周转。

(2)而日商指定A银行作为该批托收业务的代收行,则是为了便于向该行借单,以便早日获取经济效益。

在一般的D/P远期业务中,代收行在XX的情况下通常是不会轻易同意付款人借单的。

该日商所以提出通过A银行代收货款的原因,当然是该商与A银行有既定融资关系,从而可取得提前借单的便利,以达到进一步利用我方资金的目的。

案例2

中方某外贸企业与某国A商达成一项出口合同,付款条件为付款交单见票后45天付款。

当汇票及所附单据通过托收行寄抵进口地代收行后,A商及时在汇票上履行了承兑手续。

货抵目的港时,由于用货心切,A商因具信托收据向代收行借得单据,先行提货转售。

汇票到期时,A商因经营不善,失去偿付能力。

代收行以汇票付款人拒付为由通知托收行,并建议由我外贸企业径向A商索取货款。

对此,你认为我外贸企业应如何处理?

案例2分析

代收行凭信托收据将单据借给进口人,未经委托人授权,到期进口人失去偿付能力应由代收行负责。

因此,我出口企业不能接受代收行要我径向A商索取货款的建议,而应通过托收行责成代收行付款。

案例3

天津M出口公司出售一批货物给香港G商,价格条件为CIF香港,付款条件为D/P见票30天付款,M出口公司同意G商指定香港汇丰银行为代收行。

M出口公司在合同规定的装船期限内将货物装船,取得清洁提单,随即出具汇票,连同提单和商业发票等委托中行通过香港汇丰银行向G商收取货款。

5天后所装货物安全运抵香港,因当时该商品的行市看好,G商凭信托收据向汇丰银行借取提单,提取货物并将部分货物出售。

不料因到货过于集中,货物价格迅速下跌,G商以缺少保险单为由在汇票到期时拒绝付款。

你认为M公司应如何处理此事?

说明理由。

案例3分析

M公司应通过中行要求香港汇丰银行付款。

理由是:

香港汇丰银行在未经委托人受权的情况下,自行允许G商凭信托收据借单先行提货,因此而不能收回货款的责任应由代收行(汇丰银行)负责。

信托收据是将货物抵押给银行的确认书,在约定的一段期限后,客户收回货款,归还银行垫款。

一般是开证申请人向银行出具的,用以证明银行对有关单据及单据项下货物享有所有权的确认书。

在承兑汇票到支付货款期间(根据合同规定可能是30、60、90或更长时间的远期汇票)买方如希望提前拿到货物单据,往往会通过银行开出T/R并交与代收行换出货物单据,办理相应手续后再提货,等远期汇票到期再付款。

这种作法有两种形式:

一为进口商进口国代收行借单,另一为出口商授权代收行借单。

不管哪种对卖方均有风险,尤其是后者,到时如买方不付款,责任完全在卖方自己。

前者卖方还可以擅自借单为由向进口国代收行追索。

案例4

我某外贸企业与某国A商达成一项出口合同。

付款条件为付款交单(D/P)、见票后45天付款。

当汇票及所附单据通过托收行寄抵进口地代收行后,A商及时在汇票上履行了承兑手续。

货抵目的港时,由于用货心切,A商出具信托收据向代收行借得单据,先行提货转售。

汇票到期时,A商因经营不善,失去偿付能力。

代收行以汇票付款人拒付为由通知托收行,并建议由我外贸企业向A商索取货款。

对此,你认为我外贸企业应如何处理?

案例4分析

代收行凭信托收据将单据借给进口人,未经委托人授权,到期进口人失去偿付能力应由代收行负责。

因此,我出口企业不能接受代收行要我向A商索取贷款的建议,而应通过托收行责成代收行付款。

案例5

我某出口公司与非洲某商成交货物一批,来证规定9月装运,但计价货币与合同规定不符,加上备货不及,直至9月对方来电催装时,我方才向对方提出按合同货币改证,同时要求展延装运期。

次日非商复电:

“证已改妥”,我方据此将货发运,但信用证修改书迟迟未到,致使结汇单据寄达开证行时被拒付。

我方为及时收回货款,避免在进口地的仓储费用支出,接受了进口商改按D/PT/R提货要求,终因进口人未能如约付款使我方蒙受重大损失。

试就我方在这笔交易的处理过程进行评论,找出我公司应吸取的经验教训。

案例5分析

我公司应吸取的教训是:

发现信用证中的计价货币与合同规定不符,没有及时向对方提出信用证的修改问题;

信用证修改书未到,我方仅凭非商复电“证已改妥”即将货物发运,导致货运单据寄达开证行时被拒付;

为及时收回货款,避免在进口地的仓储费用支出,接受了进口商改按D/PT/R提货的要求,致使我方要承担进口人不能如约付款的风险。

案例6

某公司出口服装到韩国,客人要求做D/P托收,并且指定韩国工业银行作为代收行。

由于买卖双方做业务也不是第一次了,以前也通过韩国工业银行托收过,所以此次业务还是重复过去的做法。

但是这次单据寄到韩国工业银行之后,却6个多月也没有收到货款,而客人其实早就把货物提走卖掉了。

原来是银行私自将提货单据放给了买方。

该出口商非常着急,聘请了律师专门飞到韩国,好不容易才把货款追回。

后来该出口商仔细核对过去的收款纪录,发现以前历次托收虽然都收到了货款,其实每次都是银行先将单据放给了客人,客人都要滞后至少一个星期才付款。

案例6分析

以上案例其实是跟单托收方式结算的时候指定代收行的问题。

很多进出口企业在业务中,会遇到托收结算方式下,进口商指定出口商将托收单据寄到指定的代收行的情形。

对于这样的情况,出口商要特别有风险意识,否则后果是很难设想的。

对于出口商来说,后果是轻则代收行违反UCP522的规定,被拖延付款;重则出口商根本收不到货款。

所以当企业自己作为出口商的时候要谨慎对待进口商指定代收行的要求;而当企业自己是进口商的时候,可以考虑是否自己指定代收行。

点评:

跟单托收一般都适用国际商会的《跟单托收统一规则》,也就是第522号出版物,简称UCP522,或者URC522。

该规则从1996年1月开始生效,其第七款:

商业单据的交单(承兑交单D/A和付款交单D/P),附有商业单据的托收,必须在付款时交出的托收指示,不应包含远期付款的汇票。

如果托收包含远期付款的汇票,托收指示应列明商业单据是凭承兑而不是凭付款交给付款人。

如果未有说明,商业单据只能是付款交单,而代收行对由于交付单据的任何延误所产生的任何后果不承担责任。

如果托收包含远期付款的汇票,而且托收指示列明应凭付款交出商业单据时,则单据只能凭该付款才能交付,而代收行对由于交单的任何延误所产生的任何结果不承担责任。

根据以上的规定,可以看出,如果是D/P托收,后面跟的汇票一定是即期汇票。

如果托收含有远期汇票,那么一定是D/A,而不是D/P。

换句话说,如果托收声明是按照UCP522规则,那么D/P远期就是不存在的。

UCP522的第七款的第三条其实就是说,假设出口方提交的单据是D/P远期,好比D/P60天,那么单据将在付款人付款之后才交给付款人(进口商)。

如果因此造成了货物滞留码头之类的风险和费用,代收行将是不负责的。

过去一些银行收到远期D/P的托收单据以后,会发函要求委托方更改托收指示,比如改成D/P即期,或者D/A远期,不然他们将视作D/A远期,而且过去南美的银行会将D/P远期视做D/A。

案例7

1999年1月12日,山东公司与香港实信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实信行)签订绿豆销售合同,约定山东公司向实信行销售绿豆80吨,单价每吨FOB大连365美元,付款方式为D/P即期付款。

1月28日,实信行的代理人万某利用事先从天开公司取得已盖印章的空白提单,向山东公司出据了托运人为山东公司,收货人凭指示,通知方为实信行,目的港是台湾高雄等内容的一套正本提单。

之后,万又向船东提供了一份托运人为天开公司、收货人和通知人均为台湾公司的集装箱货物托运单,船东据此编制了内容与之相同的正本海运提单,在此份提单中,托运人变成了天开公司,使得实信行以保函形式骗取船东电放了本票货物,也使山东公司货款落空。

案例7分析

船东由于没有谨慎地识别保函的来源及出具的主体,不恰当地接受非托运人的电放请求,也有其难脱之责,但最终的结果是船东和货主都成了实信行利用此种方式诈货的受害者。

案例8

1999年5月4日,吉林公司与实信行签订500吨乌豆出口合同,单价为FOB大连318美元/吨,结算方式为D/P托收,目的港为台湾高雄。

合同签订后,依照实信行通知,吉林公司向天津公司订舱,要求出运货物。

该托运单清楚表明托运人为吉林公司、收货人和通知方为实信行、目的港台湾高雄、以及船名、航次等内容。

5月12日,天津公司依实信行指示,在向船东提供本票货物清样时,未经吉林公司同意,将托运单中的原托运人、收货人分别变更为实信行和台湾公司,船东据此签发出正本海运提单。

5月16日,天津公司向吉林公司签发了关于本票货物的第二套提单,用于结汇目的,在此套提单内容中,托运人与收货人仍为吉林公司和实信行。

由于天津公司依据实信行的要求,擅自违背吉林公司的意思表示,篡改了船东提单中的托运人、收货人、通知人的名称等,此时针对船东而言,托运人变成了实信行,为实信行欲通过保函要求电放并达到诈货目的提供了可能。

5月17日,该船东提单签出,天津公司遂转告船东,托运人实信行要求电放货物,因无托运人实信行的电放保函被船东拒绝。

6月1日,天津公司将实信行电放保函传给船东,依照惯例,船东在收回正本提单后以传真形式,通知其在高雄的代理将本票货物电放给提单中的收货人,货已到手,实信行自然也不会去银行付款赎单,货主遭受损失。

案例8分析

在系列诈货案中,实信行同其他诈骗案主体一样,其诈货手法已形成一定的规律和特点:

一是涉案金额不大,往往在30至50万元人民币之间;二是施诈者大多选择粮食为贸易标的,而且往往转手给台湾公司。

如实信行以各种豆类为诈货的对象;三是为达到使船东电放货物的目的,在FOB价格术语条件下,施诈者常出具保函。

因保函的作用具有一定地域性和可执行性;四是诈货案涉及两岸三地。

如实信行在大陆装货,在台湾卸货,在香港订约,利用两岸三地的政治和法律差异,逃避法律制裁;五是在船东签发提单前,施诈者总是要求代理公司改变委托单中原定的托运人、收货人及通知人名称。

这样,使船东在无反证的情况下有理由接受施诈者作为托运人的电放保函,使货物轻而易举地落在其手中。

由于施诈者找到了电放行为过程中的漏洞,并利用这样的机会使诈货成为可能。

那么,是否应当明令禁止船东使用电放手段呢?

其实,电放行为之所以能运用到现在,存在有利的一面,比如加快货物流转,减少不必要开支等等,但其中暴露出的问题也应予以避免。

首先,买卖合同的卖方在签订合同之前,必须详实地了解买方的资信情况及财务状况,这是防止货物被诈取的最根本措施。

其次,货主最好寻求国内声誉好、实力强且操作规范的大公司作代理,有的大船东往往有自己一套货运代理机构,这样会使货物更加安全保险。

另外,船东在被要求电放货物的情况下,能否做到谨慎处置,即能否改变其目前简单的识别托运人的方法,对防止诈货将会起到重大作用。

案例9

某中行曾收到香港BD金融公司开出的以海南某信息公司为受益人的信用证,金额为USD992.000.00元,出口货物是20万台照像机。

案例9分析

信用证要求发货前由申请人指定代表出具货物检验证书,其签字必须由开证行证实,且规定1/2的正本提单在装运后交予申请人代表。

在装运时,申请人代表来到出货地,提供了检验证书,并以数张大额支票为抵押,从受益有手中拿走了其中一份正本提单。

后来,受益有将有关支票委托当地银行议付,但结果被告知:

"托收支票为空头支票,而申请人代表出具的检验证书签名不符,纯属伪造"。

更不幸的是,货物已被全部提走,下落不明。

受益人蒙受重大损失,有苦难言。

案例10

H公司在与J公司签订一项购货合同中,H公司于1990年2月交付给J公司一张面额为50余万美元的美国财政部支票(不受追索时间限制)作为预付款,J公司委托G市T银行办理托收业务。

T银行委托香港华侨商业银行代收。

同年3月13日款项收妥后转入J公司帐户。

4月16日,H公司以不能完全履约为由要求退款,J公司于4月2日和1990年5月3日共两次把50余万美元汇出境外。

1990年10月12日香港华侨商业银行通知T银行:

"该支票系伪冒已被美国财政部拒付并追索,已从贵行帐户内主动扣款"。

T银行被扣款后遂从J公司帐户内扣取50余万元美元。

案例10分析

托收就是银行代收代付,银行在其中的角色只负责传递,不承担付款责任,也就是说,业务当中双方仍然依靠商业信用操作,不涉及银行信用,可以追索。

所以,当H-JUSD50W,托收程序是:

H-香港华侨商行-T-J,当香港华侨商行发现票据存在问题,即向T行追索,T再向J追索,即扣款。

等同于,一开始H-J,J拿到假票据,并未得到USD50W是一样的。

案例11

2000年始,国内A公司与印度B公司签订50多万美元地入口合同并向我公司投保信用险,我公司批准该印度买家信用限额为DP90天USD400000.A公司分9批入运货物,支付方式为DP90天.A公司仅在2000年11月收到2万多美元,其余货款USD492589买家至今逾期未付.2001年6月,A公司向我公司提入索赔.经海外调查发现,A公司在印度地代收行CANARABANK存在违规业务操作,DP条件项下未收款就擅自放单,造败保户收汇损失.

案例11分析

D/P远期托收是目前我国入口业务较罕见地结算方式,一般做法是当托收单据到达代收行后,代收行向进口商提示单据,进口商启兑汇票后,单据仍由代收行保管,直至到期日代收行才凭进口商付款释放单据,进口商凭以提货.采用这种方式一般基于货物在航程中要耽误肯定时间,在单据到达代收行时可能货物尚未到港,入口商对进口商资信没有甚了解,没有愿其通过启兑即获得单据.入口商也可由此躲免风险,在进口商没有付款地情况下,可以凭代收行保管地货权单据运回货物或就地转卖,相对启兑交单项下地托收,入口商地保证要大一些.但使用这种方式也可能造败一种没有即,如货已到而进口商因汇票未到期拿没有到单据凭以提货,导致进口商无法及时销货,容易贻误商机,甚至造败损失,所以进口商往往要求代收行给予通融.如果进口商信誉好地话,他可以借单提货或凭借信托收据等形式从代收行取得相关物权单据,先行提货.这样就给代收行带来风险,一旦进口商没有付款,代收行必需垫付.所以,《托收统一规则》(以下简称《URC522》)中没有鼓励D/P远期托收这种做法.没有过,《URC522》又同时规定,若提交远期汇票且托收行指示书中注明凭付款交单,则单据只能凭付款交单.

原案中,入口商在选择代收行时迁就进口商,未选择信誉好、资金实力雄厚地银行,最终指定了CANARABANK,而该银行未按惯例办事擅自放单,且信誉没有佳,明知错误又拒没有付款,最终造败A公司地收汇损失.另外,D/P远期托收业务尚有其它风险.目前,有些国家一直将D/P远期作D/A处理,两者在这些国家法律上地解释是一样地,操作也相同.根据《URC522》精神,若托收业务与一国或地方所没有得违反地法律和/或法规有抵触,则统一规则对有关当事人没有具约束力.此时,若入口商自认货权在握,没有做相应风险防范,进口商信誉又欠佳,则极易造败钱货两空地主动局面.

原案启示

1、在入口商选择客户尤其是做大额交易时,肯定要先考虑客户地资信,通过投保信用险,能在肯定水平上支配相关地风险.

2、要积极向银行咨询,尽量选择那些历史较悠久、熟知国际惯例,同时又信誉卓著地银行作为代收行,以躲免银行操作失误、信誉欠佳造败地风险.

3、料理D/P远期托收业务时尽量没有要使远期天数与航程时间间隔较少,造败进口商没有能及时提货,一旦货物行情发生变化,易造败进口商拒没有提货,则至少会造败入口商运回货物地费用或其它再处理货物地费用.4、在托收业务中最好选择CIF价格条款,以防货物在运输过程中货物损坏或灭失导致进口商拒付同时索赔又无着地风险.

案例12

原告:

嘉兴振达时装有限公司。

被告:

桐乡市进出口公司。

第三人:

中国银行浙江省分行。

1996年3月19日,嘉兴振达时装有限公司(下称振达公司)与桐乡市进出口公司(下称进出口公司)签订《代理出口协议书》一份,约定振达公司委托进出口公司代理向美国TDSIn-ternationalMareingCorp(下称美国TDS公司)出口事务,有关货物外销的规格、质量、单价、交货方式、付款方式等概由振达公司与外商谈妥,并委托进出口公司据此与外商签订外销合同。

同时还约定,进出口公司提供所需空白单证,具体由振达公司操作制单和办理出口手续;振达公司承担国内外运费、保险费、银行结汇、申请产地证、银行利息、商检费等一切费用。

协议订立后,进出口公司按振达公司要求与美国TDS公司于1996年4月15日签订《销售合约》一份,约定由进出口公司供给美国TDS公司男式真丝跑步套装36000套,价格条件FOB上海USD14.258/件,总价额USD513000,装运期为1996年6月15日前,付款方式为即期D/P,同时自合约订立起10日内先付10%货款至进出口公司帐户,否则交货日期相应延期。

嗣后,振达公司在同年4月29日从美国TDS公司北京办事处取得5万美元,作为该公司的预付款交给进出口公司。

此后,振达公司组织生产服装,进出口公司办理、缮制该批服装所需的单据。

6月10日,进出口公司将36360套服装通过美商联运集团从上海运往纽约,并取得了提单。

当日,进出口公司经办人朱焕杰拿着全套单据及外商传真至进出口公司的美国代收行和付款人名称、地址等资料,与振达公司经办人张斌良一同前往中国银行桐乡支行(以下简称桐乡中行)办理托收。

振达公司为赶在6月18日前将单据寄达美国,要求尽快将单据寄出。

桐乡中行在审查全套单据后,以中国银行浙江省分行(以下称省中行)的名义签发了托收指示函,并告知朱焕杰、张斌良时间已晚,当日银行已不寄单。

朱、张两人遂要求自行寄单,桐乡中行同意后将全套单据及托收指示函交由进出口公司签收。

此后,朱、张两人一同赶至嘉兴,通过美国UPS国际快邮公司以进出口公司名义将全套单据及托收指示函寄往美国亚洲银行。

该行于同年6月13日上午9点38分签收UPS快邮件。

美商联运集团于1996年7月4日将36360套服装运抵纽约。

美国TDS公司于同年7月16日、22日分两批提走了全部服装,并向振达公司表示暂无力支付该货款。

嗣后,省中行曾与美国亚洲银行交涉,美国亚洲银行则以未收到省中行寄来的单证与托收指示为由推卸责任,致使振达公司至今未能收回货款计463000美元,折合人民币3796600元。

另查,桐乡中行系省中行对外办理托收业务的代理行之一。

原告振达公司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

被告未按委托代理协议履行代理业务,未通过托收行将货运单证寄往代收行,而是以自己名义通过UPS寄往美国亚洲银行,从而导致了亚洲银行拒绝付款,使原告无法收到货款。

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货款损失4025918元及违约金48万元。

被告进出口公司答辩称:

其已履行了代理出口协议中所规定的义务。

其在托收行办妥托收指令后,应原告要求将托收指令及有关单证寄往代收行,并得到托收行的认可。

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省中行述称:

该笔托收久拖不决,是美国亚洲银行严重违反国际商会《托收统一规则》的规定,在未收到货款时擅自放单给TDS公司,TDS公司收货后又拒不付款所致。

我行在被告发出自己寄单指令后予以放单,不应承担由此产生的风险,不应成为本案的第三人。

法院审判

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振达公司与进出口公司签订的代理出口合同合法有效。

进出口公司已全面履行了代理业务。

进出口公司与振达公司自行寄单至代收行美国亚洲银行,符合国际间直接托收的做法,并无不当。

振达公司货款未收回与直接寄单无直接和必然的联系。

省中行在办理托收业务的操作上按委托人的指示办理,并本着善意和合理的谨慎原则行事,故不承担货款未收回的责任。

振达公司诉讼请求缺乏依据,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该院于1997年8月15日判决:

驳回振达公司的诉讼请求。

振达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以进出口公司与省中行在履约和办理托收过程中有过错,应对货款不能收回承担责任为由,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进出口公司答辩认为原判正确,请求维持。

省中行未作书面答辩。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

振达公司与进出口公司签订的代理出口合同,主体合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应确认有效。

振达公司已按约交付货物,因进出口公司在履行代理义务中,以自己的名义将全套单据及托收指示函寄送美国亚洲银行,致使外商在承付货款前即提取货物,并成为单证代收行美国亚洲银行拒绝承担责任的托词,亦是造成振达公司不能收回货款的主要原因,进出口公司对此承担主要的过错责任。

省中行在受理进出口公司托收后,其代理行桐乡中行未按有关部门托收规程办理托收寄单事宜,亦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

振达公司对进出口公司、省中行的过错行为予以认可,存有一定的过错,故对不能收回的部分货款及利息损失由其自负。

进出口公司已收取的美国TDS公司的预付款5万美元,应作为货款返还振达公司。

振达公司提出的“进出口公司、省中行在履约和办理托收中有过错,应对不能收回货款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成立,予以支持。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参照《关于对外贸易代理制的暂行规定》第十九条、第二十四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该院于1997年11月2日判决:

一、撤销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

二、进出口公司收取的美国TDS公司预付货款5万美元,折合人民币41万元(按1∶8.2外汇汇率折算)偿付振达公司。

三、振达公司未能收回的货款计463000美元,按1∶8.2外汇汇率折算,折合人民币3796600元,由进出口公司给付振达公司人民币2277960元;省中行给付振达公司人民币759320元;剩余货款759320元及造成的其他经济损失均有振达公司自负。

上述二、三项于判决送达之日起10日内履行。

四、由进出口公司、省中行对外行使追索权,振达公司予以协助。

追回的款项由进出口公司得60%,省中行得20%,振达公司得20%。

进出口公司不服该判决,申请再审。

其申请理由认为,我公司已按代理出口协议完成了全部代理行为,向美国亚洲银行寄单并非代理人的义务,而是在振达公司的要求及参与下所为,并得到桐乡中行的同意和省中行的事后追认。

该行为与振达公司未能收回货款不存在必然因果关系,托收银行未克尽职守才是根本原因。

二审判决由我公司承担60%的责任,无法律依据。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对本案提起再审。

经再审认为:

进出口公司通过UPS公司将全套单据及省中行托收指示函向美国亚洲银行直接寄送的行为,系经振达公司授权并认可。

该寄单行为的目的,在于能使作为出口加工企业的振达公司尽快实现获取货款的权利,免使与美国TDS公司的交易因制裁而落空。

根据《关于对外贸易代理制的暂行规定》和外贸代理的性质,其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振达公司承担。

进出口公司根据振达公司的委托,与美国TDS公司签订的外销合同约定货款支付方式为即期D/P,根据《托收统一规则》和相关评注,在该支付方式中,“单据和托收可由寄单行直接或通过其他中介银行寄送代收行”,也允许出口商“使用自己的银行的托收格式,以此作为向买方银行寄单的托收指示”,而且该托收同样被视为由寄单行寄代收行的。

因此,进出口公司向美国亚洲银行直接寄单符合国际惯例,该公司无过错存在。

原二审认定的“进出口公司在履行代理义务中,以自己的名义将全套单据及托收指示函寄送美国亚洲银行,致使外商在承付货款前即提取货物”,该结果只可能发生在进出口公司将全套单据及指示函直接寄送TDS公司的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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