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华债券投资基金Word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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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五、基金收益与分配46

二十六、基金的会计与审计47

二十七、基金的信息披露47

二十八、保本周期到期及集中申购52

二十九、基金合同的变更、终止与基金财产的清算53

三十、业务规则55

三十一、违约责任55

三十二、争议处理56

三十三、基金合同的效力56

三十四、其他事项57

一、前言

为保护基金投资者合法权益,明确基金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规范基金运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以下简称“《基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证券投资基金运作管理办法》(以下简称“《运作办法》”)、《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管理办法》“《以下简称:

销售办法》”、《证券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管理办法》(以下简称“《信息披露办法》”)及其他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在平等自愿、诚实信用和充分保护基金投资者合法权益的原则基础上,特订立《银华保本增值证券投资基金基金合同》(以下简称“本基金合同”或“基金合同”)。

本基金合同是约定本基金合同当事人之间基本权利和义务关系的法律文件。

本基金合同的当事人包括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和基金份额持有人。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自本基金合同签订并生效之日起成为本基金合同的当事人。

基金投资者持有本基金基金份额的行为即视为对本基金合同的承认和接受,基金投资者自取得依据本基金合同发售的基金份额,即成为基金份额持有人和本基金合同的当事人。

基金份额持有人作为当事人并不以在本基金合同上书面签章为必要条件。

本基金合同的当事人按照《基金法》、《运作办法》、本基金合同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享有权利,同时需承担相应的义务。

银华保本增值证券投资基金(以下简称“本基金”或“基金”)由基金管理人按照《基金法》、《运作办法》、本基金合同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设立,经中国证监会批准。

该批准并不表明中国证监会对本基金的价值和收益作出实质性判断、推荐或保证,也不表明投资于本基金没有风险。

基金管理人承诺依照诚实信用、勤勉尽责的原则管理和运用基金资产,但不保证基金一定盈利,也不保证最低收益。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在基金合同之外披露的涉及基金的信息,其内容涉及界定基金合同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以基金合同为准。

本基金第一个保本周期于2007年3月1日到期,第二个保本周期于2007年3月2日开始,第二个保本周期的期限为三年。

二、释义

本合同中,除非文义另有所指,下列词语或简称代表如下含义:

●基金或本基金:

指银华保本增值证券投资基金

●基金合同或本基金合同:

指本《银华保本增值证券投资基金基金合同》及对本合同的任何合法有效的修改及补充

●招募说明书:

指《银华保本增值证券投资基金招募说明书》及定期更新

●中国证券监管机构:

指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及相关管理机构

●《基金法》:

指2003年10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自2004年6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及不时作出的修订

●《运作办法》:

指2004年6月29日由中国证监会公布并于2004年7月1日起施行的《证券投资基金运作管理办法》及不时做出的修订

●《销售办法》指中国证监会2004年6月25日颁布、同年7月1日实施的《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管理办法》及不时作出的修订

●《信息披露办法》指中国证监会2004年6月8日颁布、同年7月1日实施的《证券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管理办法》及不时作出的修订

●基金合同当事人:

指受基金合同约束,根据本基金合同享受权利并承担义务的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和基金份额持有人

●基金管理人:

指银华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基金托管人:

指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基金份额持有人:

指依法或依据本基金合同、招募说明书取得和持有基金份额的投资者

●注册登记业务:

指本基金登记、存管、过户、清算和交收业务,具体内容包括投资人基金账户的建立和管理、基金份额注册登记、基金交易确认及清算、代理发放红利、建立并保管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等

●注册登记机构:

指办理本基金注册登记业务的机构。

本基金的注册登记机构为银华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或接受银华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委托代为办理本基金注册登记业务的机构

●基金合同生效日:

指基金募集达到法律规定及基金合同规定的条件,基金管理人向中国证监会办理基金备案手续完毕,并获得中国证监会书面确认的日期

●申购:

指在本基金合同生效后,投资者申请购买本基金基金份额的行为;

本基金合同及招募说明书中如无特指,则不包括根据本基金管理人在上一保本周期到期前公告的处理规则在限定期限内进行的集中申购

●集中申购:

根据本基金管理人在上一保本周期到期前公告的处理规则,投资人在限定期限内申请购买本基金基金份额的行为

●赎回:

指基金份额持有人按本基金合同规定的条件,要求基金管理人购回本基金基金份额的行为

●基金间转换:

指基金合同生效后的存续期间,持有本基金份额的投资者要求基金管理人接受申请将其持有的本基金份额转换为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其它开放式基金份额的行为

●销售机构:

指直销机构和代销机构

●直销机构:

●代销机构:

指符合《销售办法》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取得基金代销业务资格并与基金管理人签订了基金销售服务代理协议,代为办理基金销售业务的机构

●基金销售网点:

指直销机构的直销中心及代销机构的代销网点

●保证人:

指北京首都创业集团有限公司

●个人投资者:

指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或经中国证监会核准可投资于证券投资基金的自然人

●机构投资者:

指依法可以投资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合法注册登记并存续或经有关政府部门批准设立并存续的企业法人、事业法人、社会团体或其他组织

●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

指符合现实有效的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投资于中国境内证券市场的机构投资者

●投资人:

指个人投资者、机构投资者和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以及法律法规或中国证监会允许购买证券投资基金的其他投资人的合称

●基金账户:

指基金注册登记机构为基金投资者开立的记录其持有的由该注册登记机构办理注册登记的基金份额及其变动情况的账户

●交易账户:

指销售机构为投资者开立的记录投资者通过该销售人买卖本基金份额的变动及结余情况的账户

●存续期:

指基金合同生效至终止之间的不定期期限

●保本周期:

指基金管理人提供保本的期限,在本基金合同中如无特指即为当期保本周期,本基金管理人在上一保本周期到期前公告的处理规则中将确定下一保本周期的起止时间,起止时间跨度一般为三年

●持有到期:

基金份额持有人在保本周期到期日前一直持有其上一保本周期到期时选择或默认选择转入当期保本周期的基金份额或者集中申购的基金份额的行为

●保本周期到期日:

本基金合同中无如特指即为当期保本周期届满日;

本基金份额持有人在当期保本周期到期前公告的处理规则规定的时间内将投资本金进行赎回或转换到本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其他基金,则赎回日或转换日为保本周期到期日

●可赎回金额:

指根据基金保本周期到期日基金份额净值计算的赎回金额

●保本:

投资本基金可控制本金损失的风险。

基金份额持有人持有到期的,如可赎回金额加上保本周期内的累计分红金额高于或等于其投资本金,基金管理人将按可赎回金额支付给投资者;

如可赎回金额加上保本周期内的累计分红金额低于其投资本金,保证人应保证向基金份额持有人承担上述差额部分的偿付并及时向基金份额持有人清偿。

但基金份额持有人未持有到期而赎回或转换的,赎回或转换部分不适用保本

●投资本金:

1)本基金基金份额持有人在上一保本周期到期时选择或默认选择转入当期保本周期的投资金额;

2)根据本基金管理人在上一保本周期到期日前公告的处理规则,在限定期限内集中申购的净集中申购金额、集中申购费用和集中申购期间的利息之和

●担保范围:

本基金份额持有人持有到期的前提下,在保本周期到期日可赎回金额加上其在该保本周期内的累计分红金额,低于其投资本金的差额部分

●转入下一保本周期或修改基金合同后形成的其它基金品种:

指基金份额持有人在保本周期到期前公告的处理规则规定的时间内选择或默认选择将其持有的基金份额继续保留的行为

●保证:

指保证人提供的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

在本基金基金份额持有人持有到期的前提下,在本基金的保本周期到期日可赎回金额加上其在该保本周期内的累计分红金额低于该基金份额持有人投资本金的差额部分,保证期限为基金保本周期到期日起六个月止

●开放日:

指为投资者办理基金申购、赎回等业务的工作日

●工作日:

指上海证券交易所和深圳证券交易所的正常交易日

●T日:

指开户、销户、认购、申购、赎回或其他业务的申请日

●元:

指人民币元

●基金收益:

指基金投资所得红利、股息、债券利息、买卖证券价差、银行存款利息及其他合法收入

●基金资产总值:

指基金拥有的各类有价证券、银行存款本息、基金应收申购款以及其他资产的价值总和

●基金资产净值:

指基金资产总值减去基金负债后的价值

●基金资产估值:

指计算评估基金资产和负债的价值,以确定基金资产净值和基金份额资产净值的过程

●指定媒体:

指中国证监会指定的用以进行信息披露的报纸、互联网网站及其他媒体

●不可抗力:

指任何无法预见、无法避免并无法克服的客观情况,包括地震、台风、火灾、水灾等自然灾害,以及罢工、政治动乱、战争等事件

三、基金合同当事人

(一)基金管理人

名称:

注册地址:

深圳市深南大道6008号报业大厦十九层

法定代表人:

彭越

成立日期:

2001年5月28日

批准设立机关:

中国证监会

批准设立文号:

中国证监会证监基金字[2001]7号

组织形式:

有限责任公司

注册资本:

1亿元人民币

存续期间:

持续经营

经营范围:

包括发起设立基金、管理基金及中国证监会批准的其他业务

(二)基金托管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25号

办公地址:

北京市西城区闹市口大街1号院1号楼

邮政编码:

100032

郭树清

成立时间:

2004年9月17日

股份有限公司

(三)基金份额持有人

基金投资者自依法或依基金合同、招募说明书取得基金份额即成为基金份额持有人和基金合同当事人,其持有基金份额的行为本身即表明其对基金合同的完全承认和接受。

基金份额持有人作为基金合同当事人并不以在基金合同上书面签章或签字为必要条件。

四、基金管理人的权利与义务

(一)基金管理人的权利

根据《基金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基金管理人的权利包括但不限于:

1.自本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基金合同的规定独立运用基金财产;

2.依据基金合同获得基金认购和申购费用、基金赎回手续费用和管理费以及法律法规规定或监管部门批准的其他收入。

3.发售基金份额;

4.依照有关规定行使因基金财产投资于证券所产生的权利;

5.在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前提下,制订和调整有关基金认购、申购、赎回、转换、非交易过户、转托管等业务的规则;

6.根据本基金合同及有关规定监督基金托管人,对于基金托管人违反了本基金合同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对基金资产、其他当事人的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情形,应及时呈报中国证监会,并采取必要措施保护基金及相关当事人的利益;

7.在基金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拒绝或暂停受理申购和赎回申请;

8.在法律法规允许的前提下,为基金的利益依法为基金进行融资;

9.自行担任或选择、更换注册登记机构,并对注册登记机构的代理行为进行必要的监督和检查;

10.选择、更换销售代理机构,并依据销售代理协议和有关法律法规,对其行为进行必要的监督和检查;

11.选择、更换律师、审计师、证券经纪商或其他为基金提供服务的外部机构;

12.在基金托管人更换时,提名新的基金托管人;

13.依法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14.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规定的其他权利。

(二)基金管理人的义务

根据《基金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基金管理人的义务包括但不限于:

1.依法募集基金,办理或者委托经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机构代为办理基金份额的发售、申购、赎回和登记事宜;

2.办理基金备案手续;

3.自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以诚实信用、勤勉尽责的原则管理和运用基金财产;

4.配备足够的具有专业资格的人员进行基金投资分析、决策,以专业化的经营方式管理和运作基金财产;

5.建立健全内部风险控制、监察与稽核、财务管理及人事管理等制度,保证所管理的基金财产和管理人的财产相互独立,对所管理的不同基金分别管理,分别记账,进行证券投资;

6.除依据《基金法》、基金合同及其他有关规定外,不得为自己及任何第三人谋取利益,不得委托第三人运作基金财产;

7.依法接受基金托管人的监督;

8.计算并公告基金资产净值,确定基金份额申购、赎回价格;

9.采取适当合理的措施使计算基金份额认购、申购、赎回和注销价格的方法符合基金合同等法律文件的规定;

10.按规定受理申购和赎回申请,及时、足额支付赎回款项;

11.进行基金会计核算并编制基金财务会计报告;

12.编制中期和年度基金报告;

13.严格按照《基金法》、基金合同及其他有关规定,履行信息披露及报告义务;

14.保守基金商业秘密,不得泄露基金投资计划、投资意向等。

除《基金法》、基金合同及其他有关规定另有规定外,在基金信息公开披露前应予保密,不得向他人泄露;

15.按照基金合同的约定确定基金收益分配方案,及时向基金份额持有人分配收益;

16.依据《基金法》、基金合同及其他有关规定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或配合基金托管人、基金份额持有人依法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17.保存基金财产管理业务活动的记录、账册、报表和其他相关资料;

18.以基金管理人名义,代表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行使诉讼权利或者实施其他法律行为;

19.组织并参加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参与基金财产的保管、清理、估价、变现和分配;

20.因违反基金合同导致基金财产的损失或损害基金份额持有人合法权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其赔偿责任不因其退任而免除;

21.基金托管人违反基金合同造成基金财产损失时,应为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向基金托管人追偿;

22.按规定向基金托管人提供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资料;

23.面临解散、依法被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时,及时报告中国证监会并通知基金托管人;

24.执行生效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决定;

25.不从事任何有损基金及其他基金当事人利益的活动;

26.依照法律法规为基金的利益对被投资公司行使股东权利,为基金的利益行使因基金财产投资于证券所产生的权利,不谋求对上市公司的控股和直接管理;

27.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和基金合同规定的其他义务。

五、基金托管人的权利与义务

(一)基金托管人的权利

根据《基金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基金托管人的权利包括但不限于:

1.依基金合同约定获得基金托管费以及法律法规规定或监管部门批准的其他收入;

2.监督基金管理人对本基金的投资运作;

3.自本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依法保管基金资产;

4.在基金管理人更换时,提名新任基金管理人;

5.根据本基金合同及有关规定监督基金管理人,对于基金管理人违反本基金合同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对基金资产、其他当事人的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情形,应及时呈报中国证监会,并采取必要措施保护基金及相关当事人的利益;

6.依法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7.按规定取得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资料;

8.法律、法规及基金合同规定的其他权利。

(二)基金托管人的义务

1.安全保管基金财产;

2.设立专门的基金托管部,具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配备足够的、合格的熟悉基金托管业务的专职人员,负责基金财产托管事宜;

3.对所托管的不同基金财产分别设置账户,确保基金财产的完整与独立;

4.除依据《基金法》、基金合同及其他有关规定外,不得为自己及任何第三人谋取利益,不得委托第三人托管基金财产;

5.保管由基金管理人代表基金签订的与基金有关的重大合同及有关凭证;

6.按规定开设基金财产的资金账户和证券账户;

7.保守基金商业秘密。

8.对基金财务会计报告、中期和年度基金报告出具意见,说明基金管理人在各重要方面的运作是否严格按照基金合同的规定进行;

如果基金管理人有未执行基金合同规定的行为,还应当说明基金托管人是否采取了适当的措施;

9.保存基金托管业务活动的记录、账册、报表和其他相关资料;

10.按照基金合同的约定,根据基金管理人的投资指令,及时办理清算、交割事宜;

11.办理与基金托管业务活动有关的信息披露事项;

12.复核、审查基金管理人计算的基金资产净值和基金份额申购、赎回价格;

13.按照规定监督基金管理人的投资运作;

14.按规定制作相关账册并与基金管理人核对;

15.依据基金管理人的指令或有关规定向基金份额持有人支付基金收益和赎回款项;

16.按照规定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或配合基金份额持有人依法自行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17.因违反基金合同导致基金财产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其赔偿责任不因其退任而免除;

18.基金管理人因违反基金合同造成基金财产损失时,应为基金向基金管理人追偿;

19.参加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参与基金财产的保管、清理、估价、变现和分配;

20.面临解散、依法被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时,及时报告中国证监会和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并通知基金管理人;

21.执行生效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决定;

22.不从事任何有损基金及其他基金当事人利益的活动;

23.建立并保存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

24.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和基金合同规定的其他义务。

六、基金份额持有人的权利与义务

(一)每份基金份额代表同等的权力和义务

(二)基金份额持有人的权利

根据《基金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基金份额持有人的权利包括但不限于:

1.分享基金财产收益;

2.参与分配清算后的剩余基金财产;

3.依法转让或者申请赎回其持有的基金份额;

4.按照规定要求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5.出席或者委派代表出席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对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审议事项行使表决权;

6.查阅或者复制公开披露的基金信息资料;

7.监督基金管理人的投资运作;

8.对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基金份额发售机构损害其合法权益的行为依法提起诉讼;

9.符合《基金合同》规定保本范围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在基金保本周期到期后要求履行保本条款的权利;

10.申购、赎回、转让基金份额,进行基金间转换,选择转入下一保本周期或修改基金合同后形成的其它基金品种;

11.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规定的其他权利。

(三)基金份额持有人的义务

根据《基金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基金份额持有人的义务包括但不限于:

1.遵守法律法规、基金合同及其他有关规定;

2.缴纳基金认购、申购款项及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所规定的费用;

3.在持有的基金份额范围内,承担基金亏损或者基金合同终止的有限责任;

4.不从事任何有损基金及基金份额持有人合法权益的活动;

5.执行生效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

6.返还在基金交易过程中因任何原因,自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及基金管理人的代理人处获得的不当得利;

7.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规定的其它义务。

七、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1.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由基金份额持有人共同组成。

基金份额持有人持有的每一基金份额拥有平等的投票权。

2.召开事由

(1)有以下事由情形之一的,应当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1)提前终止基金合同;

2)转换基金运作方式;

3)变更基金类别;

4)变更基金投资目标、投资范围或投资策略;

5)变更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议事程序;

6)更换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

7)更换基金保证人;

8)提高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报酬标准。

但根据法律法规的要求提高该等报酬标准的除外;

9)本基金与其他基金的合并;

10)取消基金保证担保;

11)保证人破产或丧失保证能力;

12)法律法规、基金合同或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2)需要决定下列事项之一时,不需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1)调低基金管理费、基金托管费、其他应由基金承担的费用;

2)在法律法规和本基金合同规定的范围内变更基金的申购费率、赎回费率或收费方式;

3)因相应的法律法规发生变动必须对基金合同进行修改;

4)对基金合同的修改不涉及本基金合同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发生变化;

5)基金合同的修改对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无实质性不利影响;

6)按照法律法规或本基金合同规定不需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其他情形。

3.召集

(1)除法律法规或本基金合同另有约定外,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由基金管理人召集,开会时间、地点、方式和权益登记日由基金管理人选择确定。

基金管理人未按规定召集或者不能召集时,由基金托管人召集。

(2)基金托管人认为有必要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应当向基金管理人提出书面提议。

基金管理人应当自收到书面提议之日起10日内决定是否召集,并书面告知基金托管人。

基金管理人决定召集的,应当自出具书面决定之日起60日内召开;

基金管理人决定不召集,基金托管人仍认为有必要召开的,应当自行召集并确定开会时间、地点、方式和权益登记日。

(3)代表基金份额10%以上的基金份额持有人认为有必要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应当向基金管理人提出书面提议。

基金管理人应当自收到书面提议之日起10日内决定是否召集,并书面告知提出提议的基金份额持有人代表和基金托管人。

基金管理人决定不召集,代表基金份额10%以上的基金份额持有人仍认为有必要召开的,应当向基金托管人提出书面提议。

基金托管人应当自收到书面提议之日起10日内决定是否召集,并书面告知提出提议的基金份额持有人代表和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决定召集的,应当自出具书面决定之日起60日内召开。

(4)代表基金份额10%以上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就同一事项要求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而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都不召集的,代表基金份额10%以上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有权自行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但应当至少提前30日向中国证监会备案。

(5)基金份额持有人依法自行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应当配合,不得阻碍、干扰。

4.通知

(1)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召集人(以下简称“召集人”)负责选择确定开会时间、地点、方式和权益登记日。

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召集人必须于会议召开日前30天在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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