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执法程序规定试行.docx

上传人:b****0 文档编号:9340247 上传时间:2023-05-18 格式:DOCX 页数:42 大小:37.59KB
下载 相关 举报
云南省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执法程序规定试行.docx_第1页
第1页 / 共42页
云南省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执法程序规定试行.docx_第2页
第2页 / 共42页
云南省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执法程序规定试行.docx_第3页
第3页 / 共42页
云南省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执法程序规定试行.docx_第4页
第4页 / 共42页
云南省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执法程序规定试行.docx_第5页
第5页 / 共42页
云南省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执法程序规定试行.docx_第6页
第6页 / 共42页
云南省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执法程序规定试行.docx_第7页
第7页 / 共42页
云南省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执法程序规定试行.docx_第8页
第8页 / 共42页
云南省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执法程序规定试行.docx_第9页
第9页 / 共42页
云南省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执法程序规定试行.docx_第10页
第10页 / 共42页
云南省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执法程序规定试行.docx_第11页
第11页 / 共42页
云南省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执法程序规定试行.docx_第12页
第12页 / 共42页
云南省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执法程序规定试行.docx_第13页
第13页 / 共42页
云南省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执法程序规定试行.docx_第14页
第14页 / 共42页
云南省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执法程序规定试行.docx_第15页
第15页 / 共42页
云南省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执法程序规定试行.docx_第16页
第16页 / 共42页
云南省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执法程序规定试行.docx_第17页
第17页 / 共42页
云南省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执法程序规定试行.docx_第18页
第18页 / 共42页
云南省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执法程序规定试行.docx_第19页
第19页 / 共42页
云南省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执法程序规定试行.docx_第20页
第20页 / 共42页
亲,该文档总共42页,到这儿已超出免费预览范围,如果喜欢就下载吧!
下载资源
资源描述

云南省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执法程序规定试行.docx

《云南省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执法程序规定试行.docx》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云南省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执法程序规定试行.docx(42页珍藏版)》请在冰点文库上搜索。

云南省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执法程序规定试行.docx

云南省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执法程序规定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一、为规范全省公安经侦部门及经侦民警的执法行为,确保经侦部门及经侦民警严格、公正、文明执法,根据《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的若干规定》,制定本规定。

  二、公安经侦部门及经侦民警必须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的若干规定》等相关法律法规,模范遵守各项规章制度及规定。

  三、公安经侦部门及经侦民警办理经济犯罪案件,必须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严禁刑讯逼供。

  第二章 执行集体议案机制

  为加强内部执法监督,落实执法责任,确保办案质量,提高全省经侦队伍的业务素质和执法水平,促进严格、公正、文明执法,各级经侦部门应对案件的立案、强制措施采取、变更和解除,涉案财物的处置以及结案等重要案件办理环节实行集体议案。

  一、集体议案的内容包括:

  立案环节:

在案件受理审查后,对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立案条件、是否立案侦查以及涉嫌何种犯罪等方面进行集体讨论;

  强制措施环节:

是否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变更、解除强制措施,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变更为何种强制措施以及对检察机关不批捕的情况是否提请复议、复核进行集体讨论;对涉案资产是否采取强制措施,以及采取何种措施进行集体讨论;

  结案处理环节:

对案件是否符合侦查终结条件或撤销案件条件,侦查终结后对案件应进行何种处理以及对犯罪嫌疑人、涉案资产如何处理进行集体讨论。

  二、集体议案由各级公安机关经侦部门领导主持,由业务处或支队(大队)负责人、办案人员、记录员等三人以上参加,不足三人可以邀请法制部门参加。

  三、对案件进行讨论时,由案件主办人员汇报案件查证的事实和认定的依据,并提出处理意见,参加讨论的人员本着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发表各自的意见。

案件主办人汇报案情必须公正、客观、全面,参加讨论的人员提出的意见和建议应对法律和事实负责。

  四、进行集体议案要制作书面记录,对讨论的时间、地点、参加的人员、案件的基本案情、认定的事实、主办人员提出的处理意见、参加讨论人员发表的意见进行详细记录,由参加讨论的人员逐一确认签字。

形成书面记录,附卷备查。

  五、参加集体议案的人员对案件讨论情况及案情必须严格保密,一旦发现泄密并造成后果的,要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三章 案件管辖

  一、各级公安机关经侦部门依照《公安部刑事案件管辖分工规定》,管辖84种经济犯罪案件。

  二、经济犯罪案件由犯罪地的公安机关管辖。

如果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管辖。

  犯罪地是指犯罪行为发生地。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经济犯罪,犯罪地包括犯罪行为发生地和犯罪嫌疑人实际取得财产的犯罪结果发生地。

  居住地包括户籍所在地、经常居住地。

户籍所在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的公安机关管辖。

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户籍所在地最后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

  三、省厅经侦总队领导、指挥和协调全省公安机关打击经济犯罪工作;开展经侦情报信息收集研判工作;指挥协调和督办各州、市公安经侦部门侦办的重特大案件,必要时直接侦办省内经济犯罪案件。

  州、市公安局经侦支队是打击防范经济犯罪的实战力量。

负责辖区内经济犯罪案件的侦办;为辖区内相关部门和社会公众防控经济犯罪提供服务;为上级公安机关和当地党委政府的重大决策提供参谋;负责对县级公安机关经侦大队打击经济犯罪工作的领导协调。

可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案件级别管辖规定。

  县级公安机关经侦大队负责辖区内经济犯罪案件的查处防范工作。

  四、涉外经济犯罪案件由各州、市公安局经侦支队直接立案侦查。

对外国人采取强制措施的,必须报省公安厅批准,并在24小时内将犯罪嫌疑人的姓名、性别、护照或者证件号码、入境时间、案件情况及涉嫌犯罪事实报省厅经侦总队。

同时应将情况及时通报同级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

  涉外经济犯罪案件是指,犯罪嫌疑人具有外国国籍,或者侵害对象是具有外国国籍的人,或者犯罪地涉及境外的案件。

  对港、澳、台人员涉嫌经济犯罪的,各州、市公安局经侦支队可根据需要指定管辖或直接办理案件,对港、澳、台人员采取强制措施的,必须在24小时内将犯罪嫌疑人的姓名、性别、护照或者证件号码、入境时间、案件情况等报省厅经侦总队,经侦总队必须在48小时内报公安部。

  五、上级公安机关若认为有必要,可以直接立案侦查或者组织、指挥、参与侦查下级公安机关管辖的经济犯罪案件;下级公安机关认为案情重大、复杂,需要由上级公安机关侦查的案件,可以请求移送上级公安机关侦查。

  六、几个公安机关都有权管辖的经济犯罪案件,由最初受理的公安机关管辖,必要时,可以由主要犯罪地的公安机关管辖。

对管辖有争议的,应当协商管辖;协商不成的,应当报请共同的上级公安机关指定管辖。

  七、被害人或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聘请的律师对案件管辖有异议的,可以向立案侦查的公安机关申诉,接受申诉的公安机关应当在接到申诉后的七日以内予以答复。

  第四章 立案、销案

  第一节 受 案

  一、公安经侦部门对外公布接报警电话,实行24小时案件受理。

受理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报案、控告、举报或者犯罪嫌疑人自首的经济犯罪案件,填制《经济犯罪案件接报警三联单》

  二、公安机关接受案件后,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查询立案情况的,应当随时告知。

  三、接报案后,接警单位需在24小时内完成对举报材料的登记、审核,对属于管辖范围、有犯罪嫌疑的,应当制作《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报领导审批。

  四、不属本辖区管辖的经济犯罪案件,制作《案件移送通知》移送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并及时告知举报人。

  五、案情重大、犯罪嫌疑人有潜逃可能等紧急情况的,应当先采取相应的紧急措施,然后按管辖原则,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部门。

  六、接受控告、举报的工作人员,应当向控告人、举报人说明相应法律责任。

  七、公安机关对于控告、举报材料中涉及的内容不得向无关人员泄漏。

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如果不愿意公开自己的姓名(名称)和报案、控告、举报行为的,应当为其保守秘密。

  第二节 立案、销案

  一、公安机关接受涉嫌经济犯罪线索的报案、控告、举报、自首后,应当进行审查,并在七日以内决定是否立案;重大、复杂线索,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立案审查期限可延长至三十日;特别重大、复杂线索,经地(市)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立案审查的期限可延长至六十日。

  公安机关接受行政执法机关移送的涉嫌经济犯罪案件后,应当在三日内进行审查,并决定是否立案。

  上级公安机关指定管辖或书面通知立案的,应当在指定期限内立案侦查。

  二、在立案审查过程中,可以请有关单位协助调查,或者依照规定的程序采取必要的调查措施,但不得采取刑事强制措施,不得查封、扣押、冻结财产。

  三、立案审查一般不公开进行,不直接与被控告、举报对象联系。

确实需要向被控告、举报对象了解情况的,不得影响被控告、举报对象的正常工作或者生产经营。

需要向被控告、举报对象调取证据材料的,应当征得被控告、举报对象同意;被控告、举报对象为单位的,应当征得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同意。

  四、经审查,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应予立案:

  

(一)认为有犯罪事实;

  

(二)涉嫌犯罪数额、结果或其他情节达到经济犯罪案件的追诉标准,需要追究刑事责任;

  (三)属于该公安机关管辖。

  五、认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具有《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之情形的,应当制作《呈请不予立案报告书》,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领导批准,不予立案。

  六、对于有控告人的经济犯罪案件,经审查决定不予立案的,经办人应当在立案审查的期限内制作《不予立案通知书》,并送达控告人并须由控告人签名。

  七、对于人民检察院要求说明不立案理由的经济犯罪案件,应当在l5日内制作《呈请说明不立案理由报告书》,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领导批准,开具《不立案理由说明书》,通知人民检察院。

  八、人民检察院认为不立案理由不能成立的,经侦部门在接到人民检察院要求立案的通知后,应当在15日内决定立案,并将立案决定书送达人民检察院

  九、公安机关发现经济犯罪嫌疑,与人民法院已受理或作出生效判决、裁定的民事案件系同一法律事实的,应当说明理由并附有关材料复印件,函告受理或作出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同时,通报相关的人民检察院。

  十、需要立案侦查的案件与人民法院受理或作出生效判决、裁定的民事案件,属于同一法律事实,如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公安机关应当立案侦查:

  

  

(一)人民法院决定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撤销该判决、裁定的;

  

(二)人民检察院依法通知公安机关立案的。

  十一、需要立案侦查的案件与人民法院受理或作出生效判决、裁定的民事案件,如果不属同一法律事实,公安机关可以直接立案侦查,但不得以刑事立案为由要求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中止审理或撤销判决、裁定。

  十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撤销案件:

  

(一)没有犯罪事实的;

  

(二)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

  (三)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

  (四)经立案侦查,对犯罪嫌疑人解除强制措施后十二个月,仍不能移送审查起诉或依法作其他处理的,公安机关应当撤销案件。

  (五)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

  (六)犯罪嫌疑人死亡的;

  (七)其他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的。

  十三、撤销案件的,侦查人员应当制作《呈请撤销案件报告书》,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

  十四、撤销案件报告包括以下内容:

  

(一)原来立案的根据和来源;

  

(二)案件侦查的结果;

  (三)撤销案件的理由和根据。

  十五、决定撤销案件的,犯罪嫌疑人已被羁押的应当立即释放,发给释放证明,并通知原批准逮捕的人民检察院。

  十六、撤销案件后,又发现新的事实或证据,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公安机关可以重新立案侦查。

  第五章 侦 查

  第一节 传 唤

  一、侦查人员依法传唤犯罪嫌疑人,应当写出《呈请传唤报告书》,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开具《传唤通知书》,可以将犯罪嫌疑人传唤到其所在市、县的指定地点或者到其住处进行讯问。

  二、传唤犯罪嫌疑人时,应当出示《传唤通知书》和侦查人员的工作证件,并责令其在《传唤通知书》上签名(盖章)、捺指印。

犯罪嫌疑人到案后,应当令其在《传唤通知书》上填写到案时间,讯问结束时,应当令其在《传唤通知书》上填写讯问结束时间。

拒绝填写的,侦查人员应当在《传唤通知书》上注明。

  三、传唤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12小时。

不得以连续传唤的方式变相拘禁犯罪嫌疑人。

需要对被传唤人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措施的,应当在传唤的12小时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对于不批准的,应当立即结束传唤。

  四、不得以派人押解或者使用警械等强制方法进行传唤。

  第二节 讯 问

  一、讯问的对象只能是犯罪嫌疑人。

讯问时,侦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

  二、第一次讯问犯罪嫌疑人应当按照以下步骤进行:

  

(一)问明犯罪嫌疑人的基本情况:

姓名、别名、曾用名、绰号、性别、出生日期、户籍所在地、暂住地、籍贯、出生地、民族、职业、文化程度、家庭情况、社会经历、是否受过刑事处罚、行政处理等情况。

  

(二)讯问犯罪嫌疑人是否有犯罪行为,让他陈述有罪的情节或者进行无罪的辩解。

  (三)向犯罪嫌疑人发放《犯罪嫌疑人权利义务告知书》,告知其权利和义务,包括:

  1、权利:

  ①自己辩护的权利;

  ②要求侦查人员回避的权利;

  ③对侦查人员在讯问过程中侵犯他的诉讼权利或者进行人身侮辱的行为,有提出控告的权利;

  ④有拒绝回答与本案无关的问题的权利;

  ⑤有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

  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有要求他们的监护人或者法定代理人到场的权利;

  ⑦有对讯问笔录提出补充、修改或者请求自行书写供词的权利;

  ⑧有辨认物证和要求重新鉴定物证的权利;

  ⑨有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的权利;

  ⑩有知道讯问他们的侦查人员姓名的权利;

  ⑾有知道自己行为涉嫌的罪名的权利。

  2、义务:

  ①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②服从侦查行为。

  三、讯问犯罪嫌疑人,应当个别进行。

  四、讯问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应当填写《提讯证》,注明提讯的时间、提讯人,讯问应当在看守所的提讯室进行。

  五、对在押的犯罪嫌疑人需要提解到公安机关及其他场所进行讯问的,需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

  六、讯问未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可以在其所在市、县内的指定地点或者他的住处进行,禁止无关人员进入讯问场所,保证安全。

  七、讯问未成年的犯罪嫌疑人,除有碍侦查或无法通知的情形外,应当通知其家属、监护人或者教师到场。

讯问可以在公安机关进行,也可以到未成年人的住所、单位、学校或者其他适当的地点进行。

  八、讯问聋、哑犯罪嫌疑人,应当有通晓聋、哑手势的人参加,讯问不通晓当地语言文字的犯罪嫌疑人,应当聘请翻译人员。

翻译人应当在讯问笔录上签名或盖章,注明翻译人的工作单位和职业。

  九、严禁刑讯逼供或者使用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获取供述

  十、讯问中使用证据应注意以下几个方面:

  

(一)不能暴露技术侦察和侦查工作中的秘密;

  

(二)重要证据不能轻易使用;

  (三)不能将全案的所有证据在讯问中全部使用;

  (四)不能用假证骗取犯罪嫌疑人的口供;

  (五)注意保护提供证据的证人。

  十一、讯问笔录制作:

  

(一)讯问犯罪嫌疑人应当制作讯问笔录。

侦查人员应当将问话和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对讯问人出示、使用证据的过程、犯罪嫌疑人的态度、表情如实地记录清楚。

  

(二)制作讯问笔录应使用公安部统一规定格式的讯问笔录纸制作,书写讯问笔录应当使用能够长期保存字迹的书写工具。

  (三)讯问笔录要使用第一人称记录,要准确、完整、客观地记录犯罪嫌疑人回答的问题。

  (四)记录时,对于侦查人员的提问和犯罪嫌疑人的回答应当用“问:

”、“答:

”表示,不得使用其他符号表示,每句问话和答话均应另起一行,独立记录为一段。

  (五)犯罪嫌疑人请求自行书写供述的,应当准许。

必要的时候,侦查人员也可以要求犯罪嫌疑人亲笔书写供词。

犯罪嫌疑人应当在亲笔供词的末页注明书写供述的时间,签名(盖章)、捺指印,侦查人员收到后,应当在首页右上方写明“于某年某月某日收到”并签名。

  (六)讯问笔录应当交给犯罪嫌疑人核对或者向他宣读。

如记录有差错或者遗漏,应当允许犯罪嫌疑人更正或者补充,并捺指印。

笔录经犯罪嫌疑人核对无误后,应当由其在笔录上逐页签名(盖章)、捺指印,并在末页紧接讯问内容的地方,写明“以上笔录我看过(向我宣读过),和我说的相符”。

拒绝签名(盖章)、捺指印的,侦查人员应当在笔录上注明。

  (七)讯问笔录应当当场制作,不得事前、事后制作。

  (八)讯问犯罪嫌疑人,在文字记录的同时,必要时可以录音、录像。

  十二、审查判断证据

  

(一)对收集的证据,经过查证属实后,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二)审查证据的内容包括以下3个方面:

  1、证据的来源是否清楚;

  2、证据证明的内容是否真实;

  3、收集、保管证据的方法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三)审查证据的方法主要有:

  1、证据能否证明案件中的事实或情节;

  2、证据与其证明的对象是否一致;

  3、证据与证据之间有无矛盾。

  (四)审查证据的步骤如下:

  1、对单个证据进行审查,是否具有客观性、真实性、合法性的要求;

  2、对证明案件同一事实或情节的证据进行审查,是否能够证明案件中同一事实或情节的真实性,相互之间有无矛盾,有了矛盾要合理排除;

  3、对全案证据进行审查,案件中每个事实、情节是否都有证据证明,证据之间是否一致,能否形成证据体系。

  第三节 询问证人、被害人

  一、询问前,侦查人员应当认真分析案件材料,充分了解证人、被害人的身份,与涉案其他证人、被害人及犯罪嫌疑人之间的关系,明确询问范围,安排询问顺序,拟定询问提纲。

  二、询问证人、被害人应当个别进行,并应当向被询问人出示公安机关的证明文件或者侦查人员的工作证件。

  三、询问时,侦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

  四、询问证人、被害人应当告知其必须如实地提供证据、证言和有意作伪证或者隐匿罪证应负的法律责任。

  五、询问未成年的证人、被害人,可以通知其法定代理人到场。

  六、侦查人员不得向证人、被害人泄露案情或者表示对案件的看法,严禁使用威胁、引诱或其他非法方法询问证人、被害人。

  七、询问中,涉及证人、被害人的隐私,应当为其保守秘密。

  八、询问不通晓当地语言文字的证人、被害人,应当为他们聘请翻译。

  九、询问证人、被害人,应当制作询问笔录。

侦查人员应当将问话和证人、被害人的陈述,如实地记录清楚。

应使用公安部统一规定格式,书写询问笔录应当使用能够长期保存字迹的书写工具。

  十、询问笔录要使用第一人称记录,要准确、完整、客观地反映询问的活动情况。

  十一、证人、被害人请求自行书写证言的,应当准许。

必要的时候,侦查人员也可以要求证人、被害人亲笔书写证言。

证人、被害人应当在亲笔证言的末页注明书写的时间,签名(盖章)、捺指印,侦查人员收到后,应当在首页右上方写明“于某年某月某日收到”并签名。

  十二、询问笔录应当交给证人、被害人核对或者向他宣读。

如记录有差错或者遗漏,应当允许证人、被害人更正或者补充,并捺指印。

笔录经证人、被害人核对无误后,应当由其在笔录上逐页签名(盖章)、捺指印,并在末页紧接询问内容的地方,写明“以上笔录我看过(向我宣读过),和我说的相符”。

拒绝签名(盖章)、捺指印的,侦查人员应当在笔录上注明。

  十三、询问证人、被害人的,可以到证人、被害人所在单位或者住所进行。

必要时,也可以通知证人、被害人到公安机关提供证言。

  十四、开始询问时,应当告知证人、被害人应有的权利和义务,要求“要如实提供证据、证言,如有意作伪证或者隐藏罪证应负法律责任”,并在笔录中注明。

  十五、侦查人员不得向证人、被害人泄露案情或者表示对案件的看法以及公安机关内部意见,严禁使用威胁、引诱和其他非法方法询问证人、被害人,对证人、被害人使用强制措施。

  第四节 搜 查

  一、搜查前,应当制作《呈请搜查报告书》,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后开具《搜查证》,并准备好《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等法律文书。

  二、执行搜查的侦查人员不得少于2名。

搜查时应有被搜查人或其家属、邻居或其他见证人在场。

  三、执行拘留、逮捕的时候,遇有下列紧急情况之一的,不用《搜查证》也可以进行搜查:

  

(一)可能随身携带凶器的;

  

(二)可能隐藏爆炸、剧毒等危险物品的;

  (三)可能隐匿、毁弃、转移犯罪证据的;

  (四)可能隐藏其他犯罪嫌疑人的;

  (五)其他突然发生的紧急情况。

  四、搜查前,应当了解被搜查人的基本情况、搜查现场的环境,确定搜查的范围和重点,明确搜查人员的分工和责任,并准备好相应的武器、械具、照相、照明设备和搜查工具。

  五、搜查时应当向被搜查人或者他的家属出示《搜查证》,令其签字,并对被搜查人或者其家属说明阻碍搜查、妨碍公务应负的法律责任。

如果遇到阻碍,可以强制搜查。

  六、在搜查过程中应当指派专人严密注视搜查现场的情况,并控制、监视被搜查人及其家属的动向,必要时可以对搜查现场进行警戒、封锁。

  七、对人身进行搜查时,应当命令被搜查人举起双手,使其处于不能拿任何物品行凶和不能发生意外的位置,一人在其背后进行搜查,其他人员在旁监视。

按照由粗到细、由上到下、由表及里的顺序逐一进行搜查。

  八、搜查妇女的身体,应当由女侦查员进行。

  九、对搜查中查获的犯罪证据及其放置地点,应当拍照,对犯罪证据予以扣押,拍摄的照片应当加上文字说明附卷,必要的时候可以对搜查的过程录像。

  十、搜查应当当场制作《搜查笔录》,侦查人员和被搜查人或者他的家属、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应当在《搜查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如果被搜查人或者他的家属不在场,或者拒绝签名、盖章的,侦查人员应当在笔录上注明。

  十一、需要秘密搜查的,应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请求技侦部门协助并与技侦部门制定秘搜方案,确定好分工,以技侦部门为主,配合做好秘搜工作。

  第五节 调取、扣押物证、书证和视听资料

  一、调取证据前,侦查人员应当制作《呈请调取证据报告书》,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填写《调取证据通知书》,并准备好《调取证据清单》等。

  二、调取证据时,应当向被调取单位、个人出示《调取证据通知书》和有关证件,可根据需要制作《询问笔录》,向有关人员了解证据的来源、内容、保存情况等。

  三、调取证据时,侦查人员应当会同证据持有者当场填写《调取证据清单》一式2份,一份交被调取单位或个人,另一份连同《调取证据通知书》附卷备查。

  四、调取书证、视听资料应当调取原件。

取得原件确有困难或者因保密需要不能调取原件的,可以调取副本或者复制件,在复制件上注明“与原件相符”,并加盖原件保存单位的印章、提供人员的签名及日期。

  五、调取物证应当调取原物,原物不便搬运、保存,或者依法应当返还被害人,或者因保密工作需要不能调取原物的,可以将原物拍照、录像,对原物拍照或者录像应当反映原物的外形、内容。

  六、调取书证、视听资料的副本、复印件和物证的照片、录像的,应当附有不能调取原件、原物的原因,制作过程和原物、原件存放地点的说明,并由制作人员和原书证、视听资料、物证持有人签名或者盖章。

  七、在勘查、搜查中发现的可用以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的各种物品、文件,应当扣押;与案件无关的物品、文件,不得扣押。

  八、持有人拒绝交出应当扣押的物品、文件的,可以强制扣押。

  九、执行扣押的侦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

  十、对于扣押的物品、文件,侦查人员应当会同在场的见证人和被扣押物品、文件持有人查点清楚当场开具《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一式3份,由侦查人员、见证人和持有人签名或者盖章,一份交持有人,一份交保管人员,一份附卷备查。

  十一、对于扣押的金银珠宝、文物、名贵字画及其他不易辨别真伪的贵重物品,应当拍照后当场密封,并由扣押人员、见证人和持有人在密封材料上签名或者盖章。

  十二、对于应当扣押但是不便提取的物品、文件,经拍照或者录像后,可以交持有人保管或者封存,并且单独开具《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一式2份,在清单上注明已经拍照或者录像,持有人应妥善保管,不得转移、变卖、毁损。

由侦查人员、见证人和持有人签名或者盖章,一份交物品、文件持有人,另一份连同照片或者录像带附卷备查。

  十三、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签发扣押通知书,通知邮电部门或者网络服务单位检交扣押犯罪嫌疑人的邮件、电子邮件、电报:

  

(一)该犯罪嫌疑人寄发的;

  

(二)直接寄交该犯罪嫌疑人的;

  (三)寄交他人转交该犯罪嫌疑人的;

  (四)寄交该犯罪嫌疑人转交他人的。

  十四、不需要继续扣押的时候,应当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签发解除扣押通知书,并立即通知邮电部门或者网络服务单位。

  十五、对于扣押的物品、文件、邮件、电子邮件、电报,应当指派专人、设置专门地方妥善保管,不得使用、调换、损毁或者自行处理,经查明确实与案件无关的,应当在3日以内解除扣押,退还原主或者原邮电

展开阅读全文
相关资源
猜你喜欢
相关搜索
资源标签

当前位置:首页 > 农林牧渔 > 林学

copyright@ 2008-2023 冰点文库 网站版权所有

经营许可证编号:鄂ICP备19020893号-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