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凯湘论基于他物权的物权请求权.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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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凯湘论基于他物权的物权请求权

论基于他物权的物权请求权

刘凯湘

引言

物权,包括所有权和他物权。

就物权的保护而言,一方面,由于所有权本身在物权体系中的核心地位,对所有权的保护是基本的、核心的,立法上往往详加规定,另一方面,他物权也应有妥适之保护措施,方合“权利应受保护”之基本私法理念,而免权利歧视之虞。

就物权请求权而言,相应地,基于所有权的请求权是基本的、核心的,但所有权以外的其他物权如何受请求权制度的保护?

基于他物权的请求权与基于所有权的请求权有何异同?

在立法上二者应如何协调?

此等问题皆需探讨。

本文之目的即在对上述诸问题进行论述,探讨基于他物权的请求权的内容、特征、效力等。

一、基于他物权的请求权的理论依据

物权请求权,也称物上请求权,是指物权的圆满状态被妨害或有被妨害之虞时,物权人为排除妨害或防止妨害发生,得对现为妨害或将为妨害之人请求为一定行为之权利。

作为民事权利之一种,尤以与债权请求权相比较,物权请求权具有如下特征:

首先,物权请求权基于物权而产生,享有物权是行使物权请求权的前提。

凡合法享有物权的人,无论是自物权人或他物权人,均享有物权请求权,反之,不享有物权便无从行使物权请求权,尽管权利人仍可行使其他请求权如债权请求权或占有请求权。

其次,物权请求权为请求权之一种,惟当物权受有妨害时始得发生。

请求权是指权利人要求他人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与其对应的则是支配权。

支配权是指直接支配权利客体之权利,如人格权、身份权、物权及知识产权,这些权利也称为绝对权。

在绝对权,请求权仅为权利之一种可能的表现,在权利不受侵害的情况下,其请求权则隐而不现,权利人无需也无从行使请求权,但“一旦物权遭受侵害,则随时可以发动,且其发动不限次数,受一次侵害,即可表现一次请求权也。

”1在物权人享有物权的期限内,其请求权也许从未发生(若从未受到妨害),但只要受有妨害,即可随时反复多次发生,并不因一次之行使而消灭,且每次之内容也可变化,例如所有物被他人侵占,所有权人即行使所有物返还请求权,旋又被他人设置妨碍影响支配,所有权人又可行使妨害排除请求权。

物权请求权的这一特征是其与债权请求权的显著区别。

再次,物权请求权属于物权效力之一种,旨在通过回复物权的完满状态而实现对物权的保护。

物权为支配权,其支配力何以为载?

盖由优先力、排他力、追及力与物权请求权组成严密之效力体系,方保物权之绝对性、对世性效果之实现。

故物权请求权尽管以受有侵害时方能发动,但却不以惩罚制裁侵害人为目的,而以回复物权支配力之完满状态为追求,其责任承担(请求内容)也不以填补物权人所受实际损害为计算,而以排除影响物权人权利行使之妨害事实为已足。

正是基于此,物权请求权的发生以妨害物权行使的圆满状态的事实存在为已足,而无须侵害人主观过错之证明。

此乃物权请求权与债权请求权的又一重要区别。

他物权是否适用物权请求权,或者说,所有劝以外的其他物权是否也有物权的请求权?

物权的请求权制度最初是为了保护所有权而创设的,罗马法时期事实上仅有所有权的保护制度,作为物权请求权制度的萌芽——对物诉讼,完全是为保护所有权和占有而设定的,尽管罗马法的他物权体系已经相当完善,至确立物权请求权制度的德国民法,也仅于法典中为所有权单设一章“基于所有权的请求权”,而无对应的“基于他物权的请求权”的规定。

所以,在很长时间以来,人们认为只有所有权才有请求权制度,而他物权不适用物权的请求权制度,物权请求权实际上就是所有权的请求权,或者说,“物权请求权也可以称为‘所有权的请求权’”。

2

就立法例而言,各国民法对他物权的请求权的规定存在较大差异。

大体上有三种模式:

(1)在详细规定基于所有权的请求权的基础上,再以较多的条文规定他物权的请求权参照所有权的请求权予以适用,即立法上明确承认基于他物权的请求权,但以参照适用的方式规定他物权的准用条款,不另行单独规定他物权的请求权,或只有较少的条文规定他物权的请求权。

德国民法是这种模式的代表,仿之者有瑞士民法、意大利民法等。

德国民法典对地上权、地役权、物上用益权、抵押权、质权等分别规定了可准用所有权妨害排除请求权,其第1017条第2项规定:

“对于地上权准用关于所有权的取得和基于所有权的请求权的规定。

”;第1027条规定:

“地役权受妨害时,地役权人享有第1004条规定的权利。

”;3第1065条规定:

“用益权人的权利受到妨害的,对用益权人的请求权,准用关于由所有权产生的请求权的规定。

”;第113条规定:

“因土地毁损致抵押权担保受到危害时,债权人可以规定一个适当期限要求所有权人消除危害。

”;第1134条规定:

“所有权人或者第三人以此种方式侵扰土地,使土地有危害抵押权担保的毁损之虞的,债权人可以提起停止侵扰之诉。

”;第1227条规定:

“质权人的权利受到侵害的,对质权人的请求权准用关于由所有权产生的请求权的规定。

”这种大量的关于他物权的请求权准用由所有权产生的请求权的规定,几乎囊括了所有的他物权,形成了对他物权的严密的保护体系。

当然,其不足之处是由于参照适用条款太多而有凌乱之感。

(2)仅规定基于所有权的请求权,而他物权中又仅规定地役权准用所有权的请求权规定,对其他类型的物权则不予规定。

中华民国民法是此种模式的代表。

该法第767规定了基于所有权的返还请求权、妨害排除请求权和妨害防止请求权,4然后于第858条规定:

“第767条之规定于地役权准用之。

”其他物权如地上权、抵押权、质权、典权等没有相应的规定。

这种模式的最大缺点是使司法实务中对除地役权以外的其他物权到底是否适用基于所有权的请求权产生疑问,无所适从。

(3)既不规定基于所有权的物权请求权,更无关于基于他物权的物权请求权的规定,但对占有的保护作了较详细的规定。

日本民法是这种模式的代表。

5

学说上对他物权是否适用物权的请求权也较多争议。

例如,我国台湾学者姚瑞光先生对此一问题持否定主张,认为除所有权以外的各种物权不应适用物权的请求权,其所述理由较有代表性,谓:

“基于所有权而生之第767条所定各种请求权,除第858条有明文规定准用外,其他各种物权,应无准用之余地。

盖在占有标的物之各种物权,如地上权、永佃权、动产质权、典权、留置权,其占有之标的物,如有被侵夺、被妨害或被妨害之虞者,可依第962条之规定,请求保护,殊无准用第767条之必要也。

在不占有标的物之抵押权,对于抵押人之行为,足使抵押物之价值减少者,第871条、第872条已设有救济办法。

如第三人有侵夺、妨害之行为,抵押人不依第767条之规定行使其请求权者,即系债务人(指债务人兼抵押人者而言)怠于行使权利,债权人即抵押权人得依第242条规定,代位债务人行使第767条所定各种请求权,而达保全自己抵押权之目的,亦无准用第767条之必要。

从而我民法仅就地役权设有准用第767条规定,而在其他各种物权,则不设准用该条之规定,实非无故。

”6台湾地区的判例也曾采此主张,认为“物上请求权,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以所有人或占有人始得行使之,此观民法第767条及第962条之规定自明。

地上权人既无准用第767条规定之明文,则其行使物上请求权,自以设定地上权之土地,已移转与地上权人占有为前提。

”7但对该判例学者持批评态度者甚多,而台湾学者的通说则是主张除所有权以外的其他物权也应适用物权请求权。

例如,史尚宽先生认为:

“就所有权及用益物权,均认有物上请求权。

民法就所有权及地役权,有明文规定。

地上权、永佃权,二用益物权及兼有用益物权性质之典权未直接设有规定,一见似有阙漏,然依民法第833条、第914条规定,有准所有权之地位,自可准用民法第767条之规定。

”8郑玉波先生指出:

“......民法关于物上请求权仅于所有权章中设有规定,其他物权除地役权于同法第858条设有准用之规定外,余均无明文,究竟是否具有此项物上请求权?

在解释上应采肯定为原则也。

”9谢在全先生也认为:

“除所有权及地役权,民法上已明定有物上请求权者外,其他物权亦应认有物上请求权,方能符合物权之保护绝对性特质。

”10

我国大陆学者也多持肯定观点,认为“无论所有权或定限物权,均无不为权利人直接支配标的物(或标的物的交换价值)并享受其利益的权利”,故“无论所有权或定限物权,原则上均得发生物权请求权。

”;11“他物权之上也有物上请求权的存在,具体要件及内容皆准用于所有权之上的请求权。

”12由梁慧星先生主持起草的《物权法草案建议稿》则更进一步,不是仿照德国民法典或中华民国民法典,仅规定基于所有权的请求权,而是将各种物权请求权编制成一个整体,于总则章中专设一节,并直接冠以“物权请求权”的名称,而不称“所有权请求权”。

13而由王利明先生主持起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与之同出一辙,也是以“物权请求权”而非“所有权的请求权”作为节名。

14若将来之物权法果能采此模式,则无疑是一个创举。

笔者赞同他物权应有物权请求权之适用,并赞同在物权法中一并作出物权请求权的规定,理由如下:

其一,物权体系中,固以所有权为核心,民法突出对所有权的保护自属应当,然所有权并非物权之全部,仅设基于所有权的请求权而遗漏他物权的请求权,势必导致物权保护体系的残缺,甚或产生民法对他物权有所轻视之虞,显然不利于对他物权的完善保护,而有害于他物权功能与作用的发挥,于社会经济的发展也显为不利。

其二,他物权与所有权一样,为物权之类型,具有物权之全部特征,包括支配权、绝对权、对世权等特性,和支配力、排他力、优先力、追及力等效力,他物权人和所有权人一样享有直接支配标的物(或其价值)并享受其利益的权利,自然也应包括回复物权完满状态的请求权,此乃任何一种物权的应有之义,所有权如是,他物权亦如是。

其三,若不赋予他物权以排除妨害和返还占有的请求权,则实务中当发生侵害他物权的情形时,他物权人要么只能听命于所有权人,等待所有权人采取措施,要么只能望“害”兴叹,甚至坐以待毙,而无论哪种后果显然都是不利于他物权的保护,而且有徒增权利冲突之虞,故非明智之选择。

其四,从逻辑上而言,民法对占有均设有严密的保护措施,而占有仅为事实上对物的支配状态,并无本权之基础,相反,他物权为本权,则事实上之占有受到侵害时得依占有之请求权而受保护,而为权利之本权的他物权反而不能享有基于本权的请求权,岂不悖于逻辑?

或曰:

既然民法规定了占有的保护办法,则当他物权人的权利受有侵害时,可依占有保护之诉寻求保护,如请求返还财产、停止侵害、排除妨害等,均无不可,故无须再设他物权的请求权规定,就象有学者指出的那样:

“一旦法律确认了占有之诉,便可以形成对他物权的有效保护,因此不必将所有权的物权请求权扩大适用于对他物权的保护。

”15此言有一定道理,然而终究不能成立,因为一则基于物权的诉讼属于本权之诉,其与占有之诉在构成要件上不同;二则占有之诉仅得由占有人本人提起,非占有人不得提起占有之诉,而本权之诉除得由物权人提起外,尚得由依法可行使权利的其他人提起,如物权人的财产代管人、遗产管理人、破产清算人、代位权人等行使;三则占有之诉法律一般规定较短之消灭时效,而本权之诉适用一般消灭时效,例如依中华民国民法第962条规定的占有返还之诉的请求权的消灭时效为1年,而第767条规定的请求权的消灭时效为15年;四则若认占有之诉可有效地保护他物权,则所有权受有侵害时同样可适用占有之诉的保护,如此一来,岂非基于所有权的物权请求权也无存在之必要而委之于占有之诉的保护?

果真如此,又岂非舍本求末之举?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除所有权以外的他物权也应有物权请求权之适用,包括所有的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

二、基于用益物权的物权请求权

用益物权是“以物之使用收益为标的之他物权,即系就物之实体,以其使用价值之取得为目的之权利”。

16用益物权对于社会重要物质资源的充分利用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它既是所有权人行使其所有权并使所有权在经济利益上得以实现的手段和途径,又是非所有人稳定利用他人财产并实现使用和收益目的的合法方式。

(一)基于地上权的物权请求权

在我国,地上权当包括以下三种具体类型:

(1)基地使用权。

指以在他人土地上为建筑物或其他工作物为目的而使用他人土地的权利,包括农村的宅基地使用权;

(2)农地使用权。

指农业经营者在集体或国有土地上为耕作、养殖、畜牧等农业活动的权利;(3)特许物权。

指经过法定程序批准获得特许资格而对特定生产资源享有的利用权利,包括采矿权、林业权、狩猎权、捕捞权、取水权等。

其中,基地使用权与农地使用权的区别在于:

前者仅以在他人土地之上保有建筑物或其他工作物为限,后者则以从事农业生产经营为目的,其权利人为农业人员,故在他人土地之上保有竹林、树林的权利,属于农地使用权而非基地使用权。

基于地上权的物权请求权之内容与特征如下:

(1)地上权受有妨害时,地上权人应享有物权请求权,包括标的物返还请求权、妨害排除请求权和妨害预防请求权,其构成要件与内容应准用关于基于所有权的请求权,当无疑义。

对此,学者间均持肯定态度,如史尚宽先生指出:

“地上权为使用土地之权利,为其实现,以占有土地为必要,从而地上权应包含为占有之权利,地上权内容之实现被妨害时,有物上请求权,与所有权相同。

”17;郑玉波先生也指出:

“地上权既为使用土地之物权,则为实现其内容,自以占有土地为必要,因而即受占有规定之保护,而享有物上请求权。

”18黄宗乐先生更明确指出:

地上权“内容之实现被妨害或有被妨害之虞时,妨害除去请求权、妨害防止请求权固勿论,即基于地上权之返还请求权亦应承认之。

”19

(2)地上权以占有土地为前提,故当地上权人丧失占有时,可对导致其占有丧失之侵权人行使返还请求权,以回复其占有的完满状态。

基于地上权的返还请求权非为所有物返还请求权,而为标的物返还请求权,盖因地上权人非为土地之所有权人,而为土地之他物权人之故也。

而此种返还请求权,既可针对妨害地上权人对土地之占有状态的一般侵权人,也可针对土地之所有权人。

实务中,土地所有权人较之其他人更易发生妨害地上权人对土地的占有权利的情形,特别是在我国土地公有制的情况下,土地的所有权人如国有土地管理部门和农村集体土地的管理部门(集体经济组织)较易利用其作为管理部门或发包方的优势地位,强行收回地上权人的土地(如无故提前终止农业承包合同等),侵害地上权人对土地的占有权利,所以,在基于地上权的标的物返还请求权中,强调地上权人对土地所有权人的返还请求权是具有重要意义的。

(3)地上权的内容为在他人土地上保有建筑物、其他工作物等而利用土地之使用价值,故需区分地上权本身遭受妨害与土地之上的建筑物、工作物及林木等遭受妨害这两种情形。

在前者,系由地上权人行使基于地上权的物权请求权,在后者,由于建筑物、工作物等的所有权属于地上权人,故此时地上权人系行使基于所有权的物权请求权。

例如,侵害人于土地之上堆放杂物影响地上权人之正常建筑施工,应由地上权人行使基于地上权的妨害排除请求权;若侵害人于地上权人所建房屋门前堆放杂物而影响其正常出入,则应由地上权人作为房屋的所有权人行使基于所有权的物权请求权。

(4)地上权人行使妨害排除请求权和妨害预防请求权时,若妨害系由不可抗力或意外事故所致,相对人据此可免予承担排除妨害的全部或部分费用,而地上权人需自己负担全部或部分费用,于此情形下,土地的所有权人受有实益,地上权人可否请求土地所有权人偿还该费用之一部或全部?

例如,于某块土地之上,甲为其所有权人,乙依土地使用权合同而为其地上权人,该土地与相对人丙之土地相邻,丙之土地因受暴雨冲刷而致大量土块崩落于甲之土地,于此情形,若乙作为地上权人行使妨害排除请求权,丙得排除妨害,但因丙、乙均无过错,排除妨害之费用丙可仅负担其中之一部分,而剩余部分由乙负担,此时之排除妨害固于地上权人乙有直接利益,但土地所有权人甲也享有实益,若在甲、乙之间全部费用由乙承担,显有不公,故笔者以为,此种情形下地上权人得请求土地所有权人予以适当之补偿,以合公平与诚实信用之精神。

(5)在土地所有权人依照法律或行政法规对地上权人利用之土地予以公益性或惩罚性回收时,地上权人不得对土地所有权人行使物权请求权,但土地所有权人应依法对地上权人予以补偿。

(二)基于地役权的物权请求权

基于地役权的物权请求权之内容与特征如下:

(1)地役权人之权利的完满状态受有妨害时,得行使物权请求权,如排除妨害请求权和妨害预防请求权,当无疑义。

存有较大争议的是,基于地役权的物权请求权中是否包含返还请求权?

换言之,所有物返还请求权于地役权是否亦有准用之余地?

持肯定说者认为,地役权之占有被妨害时,也应有返还请求权之适用,例如史尚宽先生举例说明:

“如地役权之占有本身与需役地之占有结合,同被他掌握时,则在地役权亦有援用返还请求权之必要,例如需役地为善意之非所有人占有,将供役地之引水设备毁弃,而易以其误认以为较好之设备,此时如援用妨害除去请求权,则结果使其负损害赔偿之责,未免公平,故应援用所有物返还请求权,惟使依民法第953条负善意占有人之责。

又例如需役地之善意占有人,因地役权所取得之孳息,亦惟可援用所有物返还请求权,使负善意占有人之责,盖地役权为需役地之从权利,应同为物之返还请求权之标的也。

地役权之侵害,他方面为占有之侵害时,例如引水地役权人于供役地有水管时,如被毁弃,则同受占有之保护。

”20持否定说者认为,地役权不包含为占有之权利,故其性质上不可能产生返还请求权,且妨害排除请求权和妨害预防请求权足以保护地役权,所以地役权惟准用妨害排除请求权及妨害预防请求权,而不准用所有物返还请求权,并举例说明:

放牧地役权人之所有物,例如在供役地上搭建之畜舍,被人无权占有或侵夺者,地役权人对之请求返还,系基于所有权之所有物请求权,而非基于地役权之所有物返还请求权,也非为所有物返还请求权之准用。

21台湾学者持肯定意见者为多数,即肯定说为通说,正如谢在全先生指出的那样:

地役权之内容如需占有供役地,则供役地被他人侵夺以去时,地役权人不单纯诉请其迁出(排除妨害),而请求将之交还地役权人,于理论上亦无不可,“故肯定说之结论应有采取之价值”。

22日本学者中的通说则相反,认为地役权并无占有供役地之权能,故采否定见解。

23

从立法体例上看,也有两种不同的模式。

德国民法仅规定地役权有妨害排除请求权和妨害预防请求权,也即采否定见解,明确排除了地役权适用返还请求权的可能性。

该法第1027条规定:

“地役权受妨害时,地役权人享有第1004条规定的权利。

”而该法第1004条规定的正是妨害排除请求权和妨害预防请求权。

24中华民国民法典在第767条规定了基于所有权的三项物权请求权,即所有物返还请求权、所有权妨害除去请求权和所有权妨害预防请求权,然后在第858条规定地役权准用第767条之规定,而并未将所有物返还请求权排除在外。

这正是台湾大多数学者之所以主张地役权应准用所有物返还请求权的主要依据,正如黄宗乐先生指出的:

“我民法既明定第767条之规定准用于地役权,则返还请求权包括其内,吾人自不必加以排除。

”25

笔者对此持否定见解,即认为基于地役权的物权请求权仅包含妨害排除请求权和妨害预防请求权两项权利,而不包括返还请求权,理由是:

其一,在所有类型的用益物权中,地役权是唯一不以占有他人不动产为特征的他物权,无论是积极地役权还是消极地役权,继续性地役权还是非继续性地役权,表见地役权还是非表见地役权,均不以占有供役地为前提,地役权并不包含有占有的权能,相反,供役地是仍然由供役地人占有的,是故,地役权人不会发生丧失占有或占有被侵夺的情形。

其二,如果供役地灭失,包括由相对人的原因而导致的灭失,则地役权也随之灭失,此时更谈不上地役权的返还请求权了。

其三,在地役权人于供役地上保有一定的建筑物或工作物的场合,如在供役地上搭建畜舍、引水管、雨棚、桥梁等,而该等建筑物或工作物被他人无权占有或侵占时,地役权人若请求返还,实为行使所有权人的所有物返还请求权,而非基于地役权提起的返还请求。

其四,即便如史尚宽先生所举之例,在地役权人的占有与需役地人的占有相结合而同被他人掌握的情形,例如占有需役地的善意的非所有人将地役权人在供役地上的设施(如引水设备)毁弃而易以其误认为较好之设备,此时也并非地役权人的占有受有侵害(因为如其所述,非所有人对需役地与供役地的占有本身就是合法的,不构成侵夺占有),而是地役权的行使状态受到妨害,地役权人完全可以行使妨害排除请求权,请求相对人回复原来的设备状态,也即回复原来的地役权行使状态,即可达保护其地役权之目的,而实现这种回复相对人也肯定是要花去相应的费用的,并非使其承担损害赔偿之责,也就谈不上不公平。

其五,地役权仅为对他人不动产因通行、采光、通风、引水、排水、眺望等便宜而予以使用,并不包含收益的权能,不可能产生孳息之情形,地役权人不应对供役地所生之天然孳息享有权利,该天然孳息应归供役地人,故也不能由地役权人行使所有物返还请求权;如果地役权人对供役地有取土、采石等权利,而相对人擅自从供役地取土、采石,则侵犯的是地役权人的所有权,地役权人应行使所有物返还请求权,也非基于地役权的返还请求权。

极而言之,一则地役权不包含对他人不动产的占有与收益权能而事实上不会存在占有被侵害的情形,二则基于地役权的排除妨害请求权和妨害预防请求权足以保护地役权,所以立法上没有必要规定地役权准用返还请求权,而仅规定地役权的排除妨害请求权和妨害预防请求权即可。

(2)基于地役权的物权请求权,其请求权人应为现时享有地役权之人,然地役权之主体是限于不动产之现时所有人,抑或包括对不动产享有他物权的地上权人、典权人以至租赁权人,不无疑问。

特别是不动产原无地役权之设定,地上权人、典权人取得他物权后,能否就该不动产于相邻之土地上设定他物权,更值探讨。

依笔者之见,第一,地上权人、典权人亦为物权人,且以土地之利用与收益为目的,而地役权实为需役地的所有权人的从属性权利,而地上权、典权在法律上均视为与所有权有同样之权能,26故地上权人、典权人也得享有地役权,成为地役权之主体。

第二,在所有权人已设定有地役权的需役地上,再设定地上权与典权,地上权人与典权人继受地享有和行使地役权,当无疑问,即便是土地之上初无地役权,而后设定地上权与典权,也应认地上权人和典权人享有设定地役权之权利,而非只能消极等待所有权人为其设定地役权。

第三,地上权人和典权人不仅可以为自己利用之土地于相邻土地上设定地役权,也可以于自己利用之土地上为他人设定地役权。

第四,租赁权人因不享有物权,故不能认其享有地役权之权能,其相关权利仅能依相邻关系制度寻求保护。

基于上述,地上权人、典权人也应享有基于地役权的物权请求权,当其地役权之圆满状态遭受妨害时,得行使妨害排除请求权和妨害预防请求权。

(3)地役权人使用的供役地不具有独占性,地役权人不仅可以与供役地所有人或其他用益物权人共同使用供役地,而且还可以于同一供役地上设定多个内容相同或相异的地役权,也即与其他地役权人共同使用供役地。

于此情形下,若发生供役地利用之冲突,各方又无相关约定时,地役权人的物权请求权应受顺序约束:

第一,若是与供役地所有人之利用发生冲突,则依“地役权人利用优先”之原则,27由地役权人优先利用,若供役地所有人对此有妨害行为,地役权人可行使排除妨害请求权或妨害预防请求权。

第二,若是与供役地的用益物权人发生冲突,如与供役地的地上权人、典权人发生冲突,则也应依地上权、永佃权、典权可与土地同视之权利、土地之用益物权人与土地所有人地位相同之原则,28确立地役权人的优先利用权,地役权人于其权利受有妨害时对其他用益物权人可行使基于地役权的物权请求权。

29第三,地役权与其他地役权发生冲突时,则应依物权优先效力之原则,成立在先的地役权应优先于成立在后的地役权,当成立在后的地役权人妨害成立在先的地役权时,成立在先的地役权人可行使物权请求权。

第四,若是地役权人与供役地的租赁权人发生利用土地的冲突,则应依物权优先于债权的原则,租赁权人不得妨害地役权人对供役地的优先利用,否则地役权人可行使物权请求权。

(4)地役权人对供役地之使用,应依诚实信用原则,以达地役权目的所必须,于供役地损害最少之范围内为之,而不得任意恣为,害及供役地之效用或影响供役地所有人或用益物权人的权利,否则,地役权人不得行使物权请求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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