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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为县户外广告管理办法

 

无为县户外广告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户外广告管理,规范户外广告位使用权出让行为,促进户外广告活动健康有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县县城规划区范围内和境内公路、铁路沿线等县域过境主要交通干线范围内户外广告设置及经营性户外广告位使用权出让行为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户外广告设置活动遵循符合城市总体规划、美化亮化、布局合理、总量控制、设施安全、文字规范的原则。

第四条户外广告实行经管分离,由县广电台牵头统一经营,县城管局规范管理,依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县城管局负责户外广告的规划、设置和申请的受理;县广电台负责户外广告的日常维护管理,负责全县所有经营性户外广告位使用权出让的管理。

户外广告活动的行政许可涉及到有关部门的由县城市管理部门与相关部门并联审批,县市监局是户外广告的监督管理机关,负责户外广告内容的监督管理。

县住建、交通、公路、公安、物价、文化等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户外广告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县规划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户外广告的设施设置规划》和《无为县户外广告设置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经县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编制本县重要区域、主要道路的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明确允许或者禁止设置户外广告的区域、街道和建筑物,与城市区域规划功能相适应,与城市景观、周围环境和建筑物的造型、色彩相协调,保持城市街道通视效果。

第六条鼓励广告经营者积极使用新技术、新材料制作户外广告。

户外广告设施的设计、制作和施工应当符合安全要求,并应符合相关的容貌技术标准。

第七条城市公共标识的设置由县城市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确定位置,严禁随意设置各类标识。

标识设置单位应负责各类标识的日常维护,发现残缺、破损、污浊的标识应由发布单位及时维修或拆除。

第八条在城市建(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上悬挂、张贴宣传品等,应当经县城市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其中悬挂、张贴商业性质的宣传品经县城市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由县广电台统一规范设置和经营。

设置招聘、培训、启事、服务等内容的户外小广告,应当在公共广告张贴栏内设置,不得在城市道路和其他公共场所散发。

县城市管理部门确定适当位置设置公共张贴栏。

第二章户外广告设置的申请与许可

第九条单位或个人设置户外广告,应向县城市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取得户外广告设置资格。

无城规划区范围内新设经营性户外广告需报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决定。

经批准后由县广电台统一规范设置和经营。

在桥梁、城市道路、路灯、城市绿地上设置广告牌和其他悬挂物应当同时获得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其中非公益性广告牌和其他悬挂物应当由县广电台统一经营。

在公路、铁路两侧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应当同时获得县公路铁路主管部门的批准。

第十条有下列情形或场所之一的,不得设置户外广告:

(一)利用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的;

(二)影响市政公共设施、消防设施使用的;

(三)影响市容市貌、妨碍生产或者人民生活安全的;

(四)国家机关、文物保护单位、优秀近现代建筑、纪念性建筑物与古建筑、名胜风景点的建筑控制地带;

(五)利用违法建筑、危险房屋以及其他可能危及安全,有重大安全隐患的建筑物和设施;

(六)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内;

(七)县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禁止设置户外广告的区域。

第十一条申请设置户外广告,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法取得与申请事项相符的经营资格;

(二)拥有相应的户外广告位所有权或者使用权;

(三)户外广告设置的时间、地点、形式符合我县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规划要求和城区市容市貌标准;

(四)内容真实、合法,符合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要求,不欺骗和误导消费者;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申请设置户外广告,申请人应当向县城市管理部门设在县行政服务中心的窗口(以下简称“城管窗口”)领取和填写《户外广告设置申请表》,并提交下列证明材料:

(一)营业执照;

(二)广告合同;

(三)户外广告资源使用证明或者户外广告设置权取得证明;

(四)户外广告设置设计方案、符合安全技术要求的平面效果图、施工图;

(五)所发布的广告内容;

(六)在建筑物顶部设置大型户外广告设施,应当提交具有相应资质的建筑物设计或者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出具的技术和安全保证证明;

(七)设置公益性户外广告,应当提交宣传主管部门的批准材料;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第十三条县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在受理申请后2个工作日内将《户外广告设置申请表》和相关材料抄告县工商和规划部门,对涉及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农药、兽药等特殊商品的户外广告和利用升空器具设置的户外广告,应同时抄告县有关部门。

第十四条县规划部门应按照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规划及技术规范对大型户外广告的设置申请进行审查,符合规定的,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不符合规定的,应书面说明理由。

县规划部门应自接到抄告之日起,在3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决定,并书面反馈县城管窗口,需实地勘察的,应在15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决定。

第十五条县城市管理部门对大型户外广告应按照城市市容市貌标准进行审查,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决定;不符合规定的,应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相关部门对属于本级部门审批的,应在3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决定,并书面反馈县城管窗口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需报上一级主管部门审批的,应在3个工作日内报出;接到上一级主管部门审批意见后,应在1个工作日内书面反馈县市容窗。

第十七条县城管窗口应根据县规划等部门的意见,在2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批准设置的应明确户外广告的设置期限。

第十八条已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需要变更批准事项的,户外广告设置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县城市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变更。

户外广告变更申请按照设置审批程序办理。

第十九条户外广告设置批准后3个月内申请人既未设置又未申请注销的,视作自动注销。

临时性户外广告,超过批准期限未设置的,视作自动注销。

第二十条户外广告设置审批收费,应当符合法律规定,并严格执行物价、财政部门批准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

第三章户外广告设置监管

第二十一条设置户外广告必须按批准的内容、形式、材料规格、地点、期限设置,不得擅自更改大型户外广告应当标明批准文号、设置者和有效期等内容。

第二十二条户外广告设置有效期届满未申请延续或延续未获批准的,广告设置者必须及时拆除,并恢复原貌。

拒不拆除的,由城管部门组织人员代为拆除,拆除费用由户外广告设施设置单位和个人承担。

(一)在公共广告栏张贴的广告,其有效期不超过15日;

(二)悬挂的布幔,其有效期不超过7日;

(三)依附于建筑物或构筑物的户外广告、门面招牌,其有效期不超过2年;

(四)高架户外广告、跨街灯箱,其有效期最长不超过5年;

(五)电子显示牌(屏),其有效期不超过5年;

(六)举办大型文化、体育、公益活动或者举办各类交易会、展销会设置的临时户外广告,在活动结束次日内拆除。

第二十三条需要延长户外广告设置和发布期限的,户外广告设置单位或个人应在设置期限届满前30日内(临时户外广告应在期满前1日内),向县城管部门提出延续申请。

经审查同意延续的,作出延续决定,同时载明延续期限;对不同意延续的,应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四条户外广告设施应当由具备相应施工资质的单位按图制作,安装应当牢固、安全,不得粗制滥造。

大型户外广告设施的施工,应当实行监理。

第二十五条户外广告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发布一定比例的公益性户外广告。

主干道公益性户外广告的比例不低于其发布广告总数量的20%。

户外广告设施空置时,其所有人或使用人应当以公益广告代替。

户外广告框架、支撑物和其他附属设施临时空置,其所有人或使用人应当予以装饰和遮盖,不得影响市容市貌。

第二十六条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有效期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遮盖、损坏和拆除。

因城市建设等需要拆除户外广告的,拆迁单位应当提前2个月通知户外广告设置单位或个人。

户外广告设置单位或个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拆除,拆迁单位应当依法给予适当补偿。

第二十七条户外广告设置单位或个人应当及时对户外广告及其设施进行维护、保养,保证户外广告完整、美观。

户外广告图案、文字、灯光显示不全的,或陈旧损毁、色彩剥蚀、污浊不整洁的,或影响公共安全的,户外广告设置单位或个人应及时维修和保洁。

户外广告未定期维修保洁、影响公共安全和市容市貌的,城市管理部门应责令户外广告设置单位或个人限期加固、修饰、保洁。

逾期未加固、修饰、保洁的,由城市管理部门组织人员代为加固、修饰、保洁,所需费用由户外广告设置单位或个人承担。

第四章户外广告位使用权出让

第二十八条户外广告位使用权出让,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自愿、平等、诚信的原则。

第二十九条县广电台会同县城管、规划等部门,根据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规划,编制户外广告位使用权出让计划。

单位和个人自有产权户外广告位列入出让计划的,应征得产权所有人同意。

未列入户外广告位出让计划的,一律不得设置户外广告。

第三十条户外广告位使用权的出让,由县广电台采取招标、拍卖和挂牌等方式公开进行,设置临时性户外广告不宜采取招标、拍卖和挂牌等竟争方式的,可由县广电台采取协议方式出让使用权,协议出让的应公开接受社会查询。

单位和个人利用自有产权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发布自有产品或服务信息的,应当通过与县广电台签订协议的方式取得户外广告位使用权。

第三十一条取得户外广告位使用权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凭成交确认书与县广电台签订户外广告位使用权出让合同(以下简称“出让合同”),并按出让合同的约定支付户外广告位使用权出让金。

第三十二条户外广告位使用权出让收入属政府非税收入,应全额纳入县财政综合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三十三条单位和个人自有产权户外广告位的出让收入,除去出让成本外,50%给付产权所有人。

产权所有人发布自有产品或服务信息的,除去出让成本外,70%给付产权所有人。

第三十四条设置公益广告(公益广告兼商业广告的除外),不缴纳户外广告位有偿使用费。

沿街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等经营性门面招牌(限一店一牌),不缴纳户外广告位有偿使用费。

第三十五条户外广告位使用权出让期限为2至5年。

户外广告位使用权因出让合同约定的使用年限届满而终止。

在出让合同约定的使用年限内,由于城市规划、建设等需要收回户外广告位使用权,应无条件拆除户外广告设施,县广电台按比例退还剩余期限的出让金。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

(一)未经审批擅自设置户外广告,影响市容的;

(二)未经批准在城市建筑物、构筑物、其他设施或者树木上悬挂,张贴宣传品进行广告宣传的;

(三)对户外广告不进行日常维护,影响市容市貌又拒不改正的;

(四)违反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规划的;

(五)擅自更改户外广告设施设计方案的;

(六)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期满,不办理延续手续又拒不拆除的。

第三十七条违反《广告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由市场监管部门依法予以查处。

第三十八条户外广告设施发生倒塌、脱落,造成他人损害的,户外广告设置单位或个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阻碍户外广告监督管理部门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县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户外广告设置和户外广告位出让管理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一条本办法所称的户外广告是指户外商业广告和公益广告。

包括:

(一)利用公共、自有或者他人所有的建(构)筑物、场地、城市空间等(统称户外广告资源)设置的标牌、路牌、灯箱、店牌、招牌、标识、标语、霓虹灯、电子显示牌(屏)、电子翻牌、橱窗、画廊、升空器具、水上漂浮物、移动载体(车辆等交通工具外部)、实物造型、促销舞台等;

(二)利用公共、自有或者他人所有户外广告资源设置的彩旗、条幅、布幔、竖幅(灯杆旗)、气球、彩虹门等;

(三)利用其它形式设置的户外广告设施。

本办法所称户外广告设置,包括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和户外广告的发布。

第四十二条本办法所称户外广告位,是指可用于设置户外广告的空间位置,主要包括:

(一)城市道路,包括本县境内公路、铁路沿线范围;

(二)城市广场、公园、绿地;

(三)城市各类建筑物或构筑物;

(四)城市公共汽车站台;

(五)城市桥梁(含过街天桥、引桥、地下通道);

(六)城市其他公用设施和公用场地。

第四十三条本办法所称的大型户外广告设施是指大型高架立柱广告、多柱钢架落地广告牌、屋顶广告牌、高于5m的平行立面广告、单板或累计面积大于20㎡的平行立面的霓虹灯和喷绘广告设施。

第四十四条本办法所称临时性户外广告设施是指有关单位和个人为了配合其即将举办的大型商业活动或其它公共活动而设置的、存在时间相对较短的户外广告,包括彩旗、气球、充气气膜、充气彩虹门等户外软体广告。

第四十五条本办法实施前已实际设置的户外广告,按本办法规定补办户外广告设置审批手续和户外广告位使用权出让手续。

各镇辖区内的户外广告设置和户外广告位使用权出让,参照本办法规定执行。

第四十六条本办法适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县广电台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12年12月14日印发的《无为县户外广告管理办法》自行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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