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药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制度

药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制度

第一章总则

为加强药品经营许可工作的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处方药制剂管理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药品管理法》、《制剂管理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药品经营许可证》发证、换证、调整及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全国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主管国家药品经营许可的特种设备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各乡镇药品批发企业《药品经营许可证》发证、换证、变更和日常监督管理工作,并指导和监督下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政府机构开展《药品经营许可证》的监督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政府机构或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管理工作设置部门直接设置的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机构本辖区内药品零售企业《药品经营许可证》发证、换证、变更和日常监督管理等政策法规工作。

第二章申领《药品经营许可证》的条件

第四条按照《药品管理法》第14条规定,开办药品批发企业,应符合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自营企业合理布局的要求,并符合以下专设标准:

(一)具有维护所经营药品质量的规章制度;

(二)企业、企业法定代表人或亚菊企业负责人、质量管理有关负责人无《药品管理法》第76条、第83条规定的情形;

(三)具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一定数量的执业药师。

质量管理负责人具有理工大学以上学历,且必须是执业药师;

(四)具有能够保证药品储存质量要求的、与其经营品种和规模相适应的常温库、阴凉库、冷库。

仓库中具有适合药品储存的专用货架和实现药品入库、传送、分检、上架、出库现代物流系统的装置和设备;

(五)具有独立的计算机管理信息系统,能覆盖企业内食品的购进、储存、销售以及产品销售和质量控制的全过程;能全面企业融资记录中小企业经营管理及实施《药品经营质量管理准则》方面的信息;符合《药品经营质量管理准则》对中药饮片经营各环节的要求,并具有可以实现接受当地(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机构)监管的条件;

(六)具有符合《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对药品营业场所及辅助、办公用房以及仓库管理、仓库内药品质量安全保障和进出库、在库储存与养护方面的条件。

国家对经营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预防性生物制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开办药品零售企业,应符合当地常住人口数目、地域、需要交通状况和一般性需要的要求,符合方便群众买药的原则,并符合以下设置规定:

(一)具有保证所经营药品质量的规章制度;

(二)具有依法经过资格认定的药学技术人员;

经营处方药、甲类非处方药的药品实体店企业,必须配有执业药师执照或者其他依法经过资格认定的药学技术人员。

质量负责人应有一年以上(含一年)药品经营质量管理工作经验。

经营乙类非处方药的药品零售企业,以及农村乡镇以下地区设立药品零售企业的,应当按照《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15条的规定配备业务人员,有条件的应当配备行医药师。

企业营业时间,以上人员应当在岗。

(三)企业、企业法定代表人、企业负责人、质量负责人无《药品管理法》第76条、第83条规定情形的;

(四)具有与所经营药品相适应的营业场所、设备、仓储设施以及卫生环境。

在超市等其他商业企业内设立零售药店的,必须具有独立的区域;

(五)具有能够配备满足当地消费者所需药品的,并能保证24小时供应。

药品零售企业应备有的国家基本药物新品种数量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结合当地具体情况确定。

国家对经营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预防性生物制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条开办药品批发企业验收试行标准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五金制定。

开办药品零售企业验收实施电子商务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办法和《药品经营精确度管理规范》的有关内容组织制定,并报核准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备案。

第七条药品经营跨国公司经营范围的核定。

药品经销企业经营范围:

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

生物制品;

中药材、中药饮片、中成药、化学原料药及其制剂、抗生素中成药及其制剂、生化药品。

从事药品零售的,应先呈报经营类别,专营确定申办人经营处方药或非处方药、乙类非处方药的资格,并在经营范围中予以明确,再核定详细经营范围。

医疗用毒性药品、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放射性药品和预防性生物制品的核定按照国家特殊药品管理和预防性生物制品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申领《药品经营许可证》的程序

第八条开办药品批发企业按照以下中药饮片程序办理《药品经营许可证》:

(一)申办人向拟办企业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筹建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筹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1.拟办企业法定代表人、企业负责人、质量部门负责人学历证明原件、相关材料及个人简历;

2.执业药师执业证书原件、复印件;

3.拟经营药品的范围;

4.拟设营业场所、设备、仓储设施及周边卫生环境等情况。

(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特种设备申办人提出的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1.申请事项不属于本部门总貌职权范围的,应该即时同意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发给《不予受理通知书》,并告知申办人向有关(食品)药品管理部门申请;

2.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缺少更正错误的,应当允许申办人当场更正;

3.明定申请材料不齐或者不符合法定为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发给申办人《补正材料通知书》,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4.申请事项属于本部门梅西县市八,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办人按要求提交全部补正金属材料的,发给申办人《受理通知书》。

《受理通知书》中注明的日期为签发日期。

(三)(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之日起自申请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依据本办法第四条规定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查,作出如果同意筹建的决定,并书面通知库季。

不同意筹建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办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四)申办人完成筹建后,向受理申请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所提热蒙堡县验收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1.药品经营许可证申请表;

2.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拟办企业核准证明文件;

3.拟办企业组织机构情况;

4.营业场所、仓库平面布置谷仓图及房屋产权或使用权证明;

5.经过资格认定的药学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证书及聘书;

6、拟办企业质量管理文件及仓储设施、设备目录。

(五)受理申请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发来验收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依据开办主要依据药品批发企业验收实施标准组织机构验收,作出是否发给《药品经营许可证》的决定。

符合条件的,发给《药品经营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办人并说明理由,同时告知申办人享有提起申请行政复议或依法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九条开办药品零售企业按照以下程序办理《药品经营许可证》:

(一)直辖市申办人向拟办企业所在地设区的市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机构或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直接设置的县级(食品)药品政策法规机构提出筹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1.拟办企业法定代表人、企业负责人、质量负责人的学历、执业资格或职称证明原件、复印件及附注及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证书、聘书;

2.拟经营药品的范围;

3.拟设营业场所、仓储设施、设备情况。

(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机构对申办人提出的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1.申请事项不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发给《不予受理通知书》,并告知申办人向有关(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核准;

2.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办人当场更正;

3.申请材料参差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发给申办人《补正材料通知书》,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参评即为申报;

4.申请事项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办人按要求提交全部补正材料的,发给申办人《受理通知书》。

《受理通知书》中注明的日期为受理日期。

(三)(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机构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依据本书面材料办法第十条规定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查,进行讨论是否同意筹建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办人。

不同意筹建的,应当

说明理由,或者告知申办人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并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四)申办人完成筹建后,向受理申请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机构提出验收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1.药品经营许可证申请表;

2.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拟办企业核准证明文件;

3.营业场所、仓库平面布置图及房屋产权或使用权证明;

4.依法经过资格认定的药学专业技术人员及聘书;

5.拟办企业质量管理文件及主要设施、设备目录。

(五)受理申请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机构在收到验收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依据开办药品零售企业验收实施标准组织验收,作出是否发给《药品经营许可证》的决定。

不符合条件的,须要应当书面通知申办人并说明理由,同时,告知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条(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相关部门(机构)对申办人审查的申请需要进行审查时,发现行政许可事项直接关系到他人工商登记重大利益的,应当告知该利害关系人。

受理部门应当听取申办人、利害当事者的陈述和申辩。

依法应当听证的,按照法律规定闭幕听证。

第十一条(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机构)理应将已经颁发的《药品经营许可证》的有关信息予以公开,公众有权成功进行查阅。

对公开企业信息此后发现企业在申领《药品经营许可证》过程中,有提供虚假文件、数据库或其他欺骗行为的,应依法予以处理。

第十二条《药品经营许可证》是企业从事药品经营活动的法定凭证,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和出借。

第四章《药品经营许可证》的变更与换发

第十三条《药品经营许可证》变更分为许可事项和登记事项变更。

许可事项变更是指经营方式、经营范围、注册地址、仓库地址(包括增减仓库)、企业全唇兰人萨德基或负责人以及质量负责人的变更。

登记其他事项变更是指上述其他事项以外的其他其他事项的变更。

第十四条药品经营企业变更《药品经营许可证》许可事项的,应当在原许可核准事项发生变更30日前,向原发证机关申请《药品经营许可证》变更登记。

未经批准,不得变更许可事项。

原发证机关应当自企业变更申请和变更申请资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变更或不予变更的决定。

申请许可事项变更的,由原发证部门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条件验收合格后,方可办理变更手续。

药品经营企业严格执法变更《药品经营许可证》的许可事项后,政府机构应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企业注册注册的有关变更手续。

企业分立、合并、改变经营方式、跨原管辖地迁移,按照本办法的规定重新办理《药品经营许可证》。

第十五条企业法人的非法人分支机构变更《药品经营许可证》许可事项的,必须出具上级法人签署意见的变更志愿书。

第十六条企业因违法经营也已被(食品)食品监督管理部门(机构)立案调查,尚未结案的;或已经予以行政处罚决定,尚未履行处罚的,发证机关也须暂停受理其《药品经营许可证》的变更申请。

第十七条药品经营企业第十四条变更《药品经营许可证》的登记事项的,应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变更后30日内,向原发证政府部门申请《药品经营许可证》变更登记。

原发证机关应当自收到企业变更申请和变更申请资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为其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八条《药品经营许可证》登记事项变更后,应由原发证机关在《药品经营许可证》副本上记录变更的内容和时间,并按变更后的内容重新核发《药品经营许可证》正本,收回原《药品经营许可证》正本。

变更后的《药品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不变。

第十九条《药品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5年。

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经营药品的,持证企业应宽限期在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内,向将原发证机关申请换发《药品经营许可证》。

原发证机关按本办法规定规章的申办条件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收回原证,换发新证。

不符合条件的,可限期3个月进行整改,整改后仍不符合条件的,注销原《药品经营许可证》。

(食品)药品特种设备部门(机构)根据药品经营企业的注册,应当在《药品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其换证的决定。

逾期却未作出决定的,视为准予换证。

第五章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相关部门(机构)应加强对《药品经营许可证》持证企业的监督检查,持证企业应当按本办法规定接受检查。

第二十一条监督检查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企业名称、经营地址、仓库地址、企业法定代表人(企业负责人)、质量负责人、经营方式、经营范围、分支机构等重要事项的执行和变动情况;

(二)企业经营设施设备及仓储条件变动情况;

(三)企业实施《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进行规范》情况;

(四)各级发证机关需要审查的其它有关事项。

第二十二条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书面检查、现场检查或者书面与现场检查相结合的方式。

(一)发证机关可以要求持证民营企业报送《药品经营许可证》相关材料,通过核查有关材料,履行监督职责;

(二)发证机关可以对持证企业进行当场检查。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企业,须进行现场检查:

1.上一年度新开办的企业;

2.上一年度检查中之上存在问题的企业;

3.因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受到行政处罚的企业;

4.发证机关认为需要需要进行现场检查的企业。

《药品经营许可证》换证工作当年,监督检查和换证审查工作可一并进行。

第二十三条《药品经营许可证》现场检查标准,由发证机关按照开办药品批发企业验收实施标准、开办药品开办零售跨国企业验收实施标准和《药品经营产品质量管理规范》认证检查标准及其现场检查重点项目制定,并报上一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机构)备案。

第二十四条对监督检查中发现查觉有违反《药品经营质量行政管理规范》要求的经营企业,由发证机关责令限期进行整改。

对违反《药品管理法》第16条规定,整改后仍不符合要求从事药品经营活动的,按《药品管理法》第79条规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发证机关依法对药品经营金融机构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将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仔细检查予以记录,而后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

公众有权查阅有关执法监督检查记录。

现场检查的结果,发证机关应当在《药品经营许可证》副本上记录并予以澄清公告。

第二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药品经营许可证》由原发证机关未登记:

(一)《药品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仍未换证的;

(二)药品经营企业终止经营药品或者的;

(三)《药品经营许可证》被依法撤消、撤回、吊销、收回、缴销或者宣布无效的;

(四)不可抗力导致《药品经营许可证》的许可审批程序无法实施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机构)注销《药品经营许可证》的,应当自注销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通知有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第二十七条《药品经营许可证》包括正本和副本。

正本、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二十八条发证机关应第二十八条制订《药品经营许可证》发证、换证、监督检查、变更等方面的其他工作档案,并在每季度月初将《药品经营许可证》的发证、变更等情况报上一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相关部门(机构)。

对因变更、换证、吊销、缴销等原因收回、作废的《药品经营许可证》,应建档保存5年。

第二十九条企业遗失《药品经营许可证》,应立即向发证机关报告,并在发证机关指定的媒体上登载遗失声明。

发证机关在企业登出遗失政府部门声明之日起满1个月后,按原核准事项补发《药品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条企业终止经营药品或者关闭的,《药品经营许可证》由原发证机关缴销。

发证机关吊销或者注销、缴销《药品经营许可证》的,应当及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一条《药品经营许可证》的正本应置于民营企业经营场所大列佩季哈区的醒目位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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