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理解与适用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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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理解与适用下

《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理解与适用(下)

 

  

  五、关于调解方式

  1、关于调解的保密性

  《民事诉讼法》第10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依照法律规定,实行公开审判制度。

第120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

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

这里的“不公开审理”,仅指庭审过程的不公开,不包括其他诉讼阶段。

由此可见,调解和审判一样,是以公开为原则,不公开为例外,其目的是为了更好地实现程序的公正。

凡调解的民事案件,不一定都符合上述规定的不公开审理的情形,但案件往往会涉及到一些当事人不愿公开或让别人知道的事情,若强行让当事人公开调解的过程,当事人则会产生思想上的顾虑,结果是不利于调解。

而“调解成功的基本前提是要消除当事人的一切后顾之忧,给当事人创造一个和谐可信赖的环境和氛围”。

[18]“当事人之所以选择调解,很大程度上是由于其存在特定的程序利益。

……调解的保密性本为调解的基本价值之一,但许多法院在改革中居然以公开调解作为改革的目标,调解书的保密(不公开)原则从来没有为法院确立和遵守,法院和当事人的保密义务自然也无从提起。

这样,调解的这一重要的程序利益就得不到体现,当事人由此失去了选择调解的一个理由。

”[19]所以,《若干规定》规定:

“当事人申请不公开进行调解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遵从调解保密性原则,既是程序正当性的要求,也是对当事人意愿的尊重。

  调解双方当事人应全过程的参与,调解时当事人双方应同时在场,即“面对面”的调解。

当事人可以开诚布公的把自己的想法和意见说出来,供对方参考。

但有的当事人之间矛盾较大,在一起会“吵架”、“触角”,产生对立情绪,反而不利于调解。

实践中针对这种情况,法官有时会分别做当事人的调解工作,进行“背靠背”的调解,即双方当事人不见面,由法官分别在当中穿梭斡旋。

对“背靠背”调解方法,人们褒贬不一。

有观点认为,法官单方面做当事人的调解工作,有“私下会见当事人之嫌”,并容易“暗箱操作”,不足取。

《若干规定》肯定了这一做法:

“调解时当事人各方应当同时在场,根据需要也可以对当事人分别作调解工作。

”笔者认为,诉讼调解具有程序简便,方式灵活等特点。

“背靠背”调解是较为可行的调解方式之一,在实践中有许多成功的范例。

”背靠背”调解并不是每案必用的调解方式,而是根据案情和调解需要方才适用。

至于人们担心会产生司法腐败问题,可采取调解时有两名以上审判人员(一审一书)在场,禁止法官单独与一方当事人接触,第三者在场见证等方式来防范。

  2、关于居中调解

  在过去的调解中法官职权主义色彩过重,法官多是扮演“主宰者”角色,忽视当事人尤其是债权人的诉讼权利和实体权益,甚至强迫或变相强迫当事人接受调解。

[20]从法官中立意义上讲,法官调解应尊重当事人的意志,在调解过程中,法官应尽量避免对双方争议的直接干预,而当事人应当充分发挥其积极性和主动性,就纠纷的具体解决进行协商和讨论。

如果当事人不能决定协议的内容,而不得不听从法官的指令,则合意就不是真正意义上的合意。

调解协议的内容是当事人双方对自己权利处分的结果,调解方案应当由当事人自行决定,只有强化当事人的处分权,才能使合意解决纠纷的功能真正发挥作用。

[21]但当事人在调解时拿出的方案,往往会倾向于自己的一方,不够公允,法官此时可居中拿出折中的方案,供当事人参考。

《若干规定》对此作出了明确的规定:

“当事人可以自行提出调解方案,主持调解的人员也可以提出调解方案供当事人协商时参考。

”[22]笔者认为,调解首先应当由当事人自行提出调解方案,若当事人不能提出调解方案时,主持调解的人员可以提出调解方案,但此调解方案只供当事人协商时参考,而不能强迫当事人接受此调解方案,更不能以将来的判决结果与调解方案相同相要挟。

  六、关于超出诉讼请求和附条件的调解

  1、关于超出诉讼请求的调解

  “不告不理原则”是民事诉讼具有的消极因素所决定的,人民法院裁判案件应遵守“未经证明之事实不为事实,未经主张法官不得裁判”之规则,而不能“自作多情”,超出当事人的主张或请求进行裁判。

司法实务中,当事人提出对诉讼请求以外的争议事项一并进行处理时,法官会以不属于起诉时请求的范围而拒绝处理。

《23项措施》规定:

“当事人达成的调解协议,超出当事人诉讼请求范围的,只要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不侵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人民法院审查后可以依据调解协议内容制作调解书。

”《若干规定》对此给予了肯定,“调解协议内容超出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

笔者认为,因调解是建立在当事人完全自愿基础上的,调解结果是当事人处分权的体现。

当事人不但可以对诉讼中提出的请求进行调解,也可以对诉讼请求之外的争议或权益一并进行调解,以彻底解决他们之间的争议,以达到双赢的目的,此举应当给予支持和鼓励。

  有观点认为,“当事人达成的调解协议超出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予以准许;但当事人要求人民法院制作调解书予以确认的,则必须变更或增加诉讼请求,并且按照规定补交诉讼费用。

否则人民法院只确认诉讼请求部分,对超出诉讼请求的部分则不予确认。

只有这样,才既符合民事诉讼法的基本规定,又可以防止当事人逃漏诉讼费用;最大限度地便民的同时,又有效地防止违法办案现象的发生;也才能够真正发挥民事诉讼定纷止争、维护社会正义与稳定的功能。

”[23]20XX年12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15条规定:

“调解达成协议并经审判人员审核后,双方当事人同意该调解协议经双方签名或者捺印生效的,该调解协议自双方签名或者捺印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当事人要求摘录或者复制该调解协议的,应予准许。

调解协议符合前款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另行制作民事调解书。

调解协议生效后一方拒不履行的,另一方可以持民事调解书申请强制执行。

”据此,经人民法院“准许”的调解协议,人民法院应当另行制作民事调解书,而不必令当事人变更或增加诉讼请求。

若当事人以规避法律,逃漏诉讼费为目的超出诉讼请求进行调解的,则应令当事人补交诉讼费。

否则,人民法院不予准许。

  2、关于附条件的调解

  调解就是妥协与让步,甚至是以牺牲合法权益为代价的。

徐国栋教授认为:

“调解的本质特征即在于当事人部分地放弃自己的合法权利,这种解决方式违背了权利是受国家强制力保护的利益的本质。

调解的结果,虽然使争议解决,但付出的代价却是牺牲当事人的合法权利,这违背了法制的一般要求”。

[24]但当事人牺牲合法权益的目的为的是使矛盾纠纷及时解决或促使对方尽快履行义务,双方各得其所。

但“牺牲了合法权利”的当事人若不能实现目的,就会为在调解时作出了让步而后悔,这种顾虑影响了当事人进行调解的积极性。

为消除当事人这种顾虑,促进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若干规定》规定了调解履行的两种激励机制:

一是当事人可以在调解协议中约定附条件;二是当事人可以为履行调解协议设定担保,以保证债权得到实现。

  诉讼调解是否可以附条件,《民事诉讼法》未作规定,但《民法通则》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

《民法通则》第62条规定:

“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在符合所附条件时生效。

”调解协议属于民事法律行为,依法理,可以附条件。

附条件进行调解,实践中已有许多法院采用,并取得很好的效果。

如调解协议约定一方当事人不按时履行义务时,可约定加倍履行义务。

因为调解协议在本质上是一种契约,是赋予了强制执行力的契约,同样存在违约的成本和代价。

《若干规定》规定的“人民法院对于调解协议约定一方不履行协议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予准许。

”其中的“承担民事责任”,应是指所附的条件。

笔者认为,附条件进行调解,让当事人自己去衡量违约成本,能更好的督促当事人履行义务,降低执行案件的比例。

同时,也体现对诚信者的保护,对失信者的惩罚。

只要所附条件不被法律所禁止,就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

  3、关于调解协议的担保

  《民事诉讼法》只规定当事人在申请财产保全、先予执行和执行程序中申请人或被执行人可以提供担保,对调解协议是否可以提供担保未作规定。

实践中虽有法院进行了尝试,但因缺乏制定法上的支持,而无法展开。

《若干规定》对此作了规定:

“调解协议约定一方提供担保或者案外人同意为当事人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调解协议属于当事人之间的合意,具有合同的性质。

《担保法》中的相关规定同样适用于调解协议中关于担保的内容,但调解协议担保与合同担保又有不同之处。

调解协议虽具有合同的性质,但毕竟不是一般意义上的合同。

《担保法》中保证、抵押、质押、定金、留置五种担保方式均适用于合同担保,而其中有的担保方式就不适用于调解协议的担保。

如定金具有证约、解约等功能,以及留置须履行先行为等特点,而不能适用于调解协议的担保。

  《担保法》中的担保有债务人担保和第三人担保之分,债务人担保只适用于“物保”,而不适用于“人保”。

与其相对应,调解协议担保分为当事人(负有义务的一方)担保和案外人担保。

当事人担保也只适用“物保”,而不适用“人保”。

在当事人提供“物保”之情形,抵押物须登记的自登记时生效,质物自交付时生效,“物保”的内容在调解协议中列明即可。

而在案外人担保之情形,有“人保”和“物保”之分,原则上与合同担保相同,应遵守有关合同担保的规则。

因调解书涉及担保人的权利义务,调解书应送达担保人,但有时会发生担保人不签收调解书的情况。

《若干规定》规定,“担保人不签收调解书的,不影响调解书生效”。

因为担保人是对当事人的调解协议进行担保,自担保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字或盖章之日起生效。

在当事人不履行调解协议约定义务时,权利人可凭调解书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担保人。

  4、关于担保人的诉讼地位

  《若干规定》规定了案外人可以为当事人的调解协议提供担保,并规定“人民法院制作调解书应当列明担保人”。

但担保人的诉讼地位如何?

调解书上应如何“列明”?

担保内容如何表述?

这些问题《若干规定》均未予明确,这也是大家普遍关注的问题。

笔者认为,首先,应确认调解协议担保的效力。

调解协议从性质上讲,是当事人之间达成的契约,担保的效力取决于调解协议的效力,调解书中所列的担保内容以协调协议中的担保内容为准。

其次,由“案外人”为调解协议的当事人提供担保,其只是“私法”意义上的担保人,应该没有民事诉讼法上的诉讼地位,不属于诉讼参与人。

再次,为便于对担保人的确认和执行,在调解书中将担保人列于债务人(被担保人)之后,写明姓名或名称等基本情况。

在调解书正文部分查明事实之后另起一行,写明担保人提供担保的情况,可作这样表述: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由担保人XXX自愿为债务人提供担保,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为避免歧义,便于将来履行,在调解书主文部分应作更加详细的表述。

可在调解协议之后另起一行写:

“担保人XXX为上述协议提供担保”。

担保人只对调解协议部分内容提供担保的,表述为:

“担保人XXX为上述协议第X项提供担保”。

在表述时应说明担保的种类。

担保人提供保证的,应当写明是一般保证还是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人提供抵押的,应当说明抵押物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所在地、所有权权属或者使用权权属等;担保人提供质押的,应当写明质物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等。

根据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担保人可请求人民法院依照《担保法》第31条、第57条和第72条的规定,在调解书主文中明确“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担保人可根据承担责任的情况,依据生效调解书,直接进入执行程序行使追偿权,而不必再经过诉讼程序。

最后,在调解书的结尾部分,可作这样表述:

“上述协议及担保,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5、关于不得附判决条件的调解

  《若干规定》规定:

“当事人自行和解或者经调解达成协议后,请求人民法院按照和解协议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制作判决书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仲裁法》第49、51条规定,“当事人申请仲裁后,可以自行和解。

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庭根据和解协议作出裁决书”,“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制作调解书或者根据协议的结果制作裁决书”。

诉讼调解不同与仲裁调解,《民事诉讼法》对诉讼调解有明确的规定。

该法第89条规定,“调解达成协议,人民法院应当制作调解书。

”《若干规定》第4条规定:

“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自行达成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法确认和解协议制作调解书。

”据此,在诉讼程序中,当事人自行达成和解协议或达成调解协议后,只能请求人民法院制作调解书,而不能请求人民法院制作判决书。

[25]因为人民法院制作的生效调解书,与判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具有给付性内容的调解书,一方不履行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所以,和解协议或调解协议均不得约定一方不履行协议,另一方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对案件作出裁判的条件。

  七、关于诉讼费的负担

  人民法院以判决方式结案的,诉讼费“由败诉的当事人负担,双方都有责任的由双方分担”,即由过错方负担,或按过错比例分担。

以调解方式结案的,诉讼费一般由当事人通过协议的方式解决。

而在调解中,有时当事人对所争议的事项达成了调解协议,对诉讼费的负担不能达成一致意见。

《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第21条规定:

“经人民法院调解达成协议的案件,诉讼费用的负担,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决定。

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经调解达成协议的,第一审和第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的负担,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第二审人民法院决定。

  根据该规定,当事人若对诉讼费的负担不能达成一致意见,人民法院在调解书之外,对诉讼费的负担须另行制作民事决定书,以决定诉讼费的负担,这样使诉讼程序更加复杂化。

司法实务中,有的法官怕麻烦,就以当事人对诉讼费的负担不能达成协议为由,宣告调解无效,使已进行的调解工作前功尽弃,白白浪费了审判资源。

同时,使原本能够以调解方式解决的案件以判决方式结案。

《若干规定》从既能保证调解协议的效力,又能简化诉讼程序的前提出发,在第14条中对此作了明确的规定:

“当事人不能对诉讼费用如何承担达成协议的,不影响调解协议的效力。

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决定当事人承担诉讼费用的比例,并将决定记入调解书。

”根据《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和《若干规定》的规定,诉讼费的负担有两种确定方式:

一是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二是由人民法院依职权决定。

第一种情形,诉讼费的负担作为调解协议的一项内容,是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

第二种情形,是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负担原则,按当事人应负担的比例,以决定的形式在调解书中确定,而不是作为调解协议的一项内容,是体现国家意志的结果。

同时,诉讼费的负担由人民法院决定的,无须在调解书之外另行制作决定书,将决定负担的比例记入调解书即可。

  有观点认为,司法实务中有的当事人虽对争议的事项达成了调解协议,但认为承担诉讼费便是败诉,而不愿承担诉讼费;有的当事人还会以对方承担诉讼费为调解的条件,若对方不承担诉讼费,就不接受调解协议中的条件。

在这两种情形下,人民法院就不能依职权决定诉讼的负担。

笔者认为,《若干规定》作此规定,主要是以促成调解成功为目的,但同时应遵循自愿原则。

若当事人以诉讼费的负担为达成调解协议的条件,人民法院就不能依职权决定诉讼费的负担,应在当事人不以诉讼费的负担为条件时,才能依职权决定诉讼费的负担。

  另外,人民法院在依职权决定诉讼费负担时,应遵循《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规定的“由败诉的当事人负担,双方都有责任的由双方分担”的原则,而不能任意为之。

同时,还应注意的是,不能以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中所作的让步作为过错或责任来决定诉讼费的负担。

  八、关于先行调解

  《若干规定》第17条规定:

“当事人就部分诉讼请求达成调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就此先行确认并制作调解书。

”此规定看似《若干规定》作出的新的规定,实质上是缘于《仲裁法》和《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

《仲裁法》第55条规定:

“仲裁庭仲裁纠纷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就该部分先行裁决。

”《民事诉讼法》第1条规定:

“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就该部分先行判决。

”所谓“举重以明轻”,如某公园内书写“不得摘花折枝”,那么就更不得“断干刨根”了。

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过程中对已查明的部分事实可以就该部分先行判决,对当事人部分诉讼请求达成调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当然可以对该诉讼请求先行确认并制作调解书。

当事人有数个诉讼请求时,可对其中已达成调解协议的一个或数个诉讼请求,先行确认并制作调解书,未能达成调解协议的部分请求可另行调解或判决。

  调解协议的内容应全部是当事人合意的结果,不应有人民法院及法官的意见。

但有时当事人对主要诉讼请求或争议事项达成了调解协议,却因受时间和精力的影响,或其他原因对一些次要的请求或争议无法达成协议,使已达成的调解协议归于无效,十分可惜。

《若干规定》规定:

“当事人就主要诉讼请求达成调解协议,请求人民法院对未达成协议的诉讼请求提出处理意见并表示接受该处理结果的,人民法院的处理意见是调解协议的一部分内容,制作调解书的记入调解书。

”此规定有三个要件:

一是当事人对主要诉讼请求或争议事项达成了调解协议;二是当事人共同向人民法院提出请求;三是人民法院作出的处理意见须当事人共同接受。

需说明的是,人民法院作出的处理意见不是用判决或决定的形式作出,而是作为调解协议的内容,具有与调解协议同等的效力。

  九、关于调解的执行

  1、关于附条件调解的迟延履行责任

  案件的调解过程也是当事人的博弈过程,调解协议的内容是当事人审慎和缜密思考的结果,当事人应按调解协议的内容全面、及时履行自己的义务。

在实践中,通过调解的案件,大部分当事人能够主动履行,但也有少数当事人出尔反尔,不守信用,须权利人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若干规定》第19条规定:

“调解书确定的担保条款条件或者承担民事责任的条件成就时,当事人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执行。

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当事人按照前款规定承担了调解书确定的民事责任后,对方当事人又要求其承担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的迟延履行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民事诉讼法》第232条规定,当事人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承担迟延履行责任。

担保调解、附条件调解与一般的调解不同,担保调解在某种意义上也是附条件调解。

只有债务人迟延履行义务,担保人才承担责任,所附条件才生效。

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或当事人承担调解协议所附的民事责任,实际上就是当事人承担的迟延履行责任。

迟延履行调解协议的当事人承担了上述责任后,对方当事人又要求其承担迟延履行责任的,人民法院不应支持。

否则,会加重迟延方的责任,对迟延方不公平。

  2、关于担保物上的权利负担

  《若干规定》第20条前段规定:

“调解书约定给特定标的物的,调解协议达成前该物上已经存在的第三人的物权和优先权不受影响。

”所谓“第三人的物权”是指用益物权,担保物权和准物权等。

用益物权是指对他人所有的物,在一定范围内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他物权。

如地上权、永佃权、地役权等;担保物权是指为确保债权的实现而设定的,以直接取得或者支配特定财产的交换价值为内容的权利。

如抵押权、质押权、留置权等。

准物权是指特定的债权因法律的特别规定,而具有物权性质的一种权利。

如《合同法》第229条规定的“买卖不击破租赁”的继续承租权。

“第三人的优先权”是指共有人、承租人、合伙人的优先购买权或优先受让权,土地承包人的优先承包权,以及建设工程承包人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等。

《若干规定》第20条前段“调解协议达成前该物上已经存在的第三人的物权和优先权”,是缘于物权的优先性及法定的优先权。

经人民法院确认的调解协议或调解书虽具有强制力,但调解协议约定的权利仍属债权,当然不能对抗已经存在的物权和法定的优先权。

  《合同法》规定,出卖人就交付的标的物,负有保证第三人不得向买受人主张任何权利的义务。

该法还规定,买受人订立合同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第三人对买卖的标的物享有权利的,出卖人不承担上述义务。

一般情况下,当事人给付的标的物,不应存在权利上的瑕疵,更不能被第三人追夺。

否则,应承担违约责任。

但一方当事人知道该权利上存在瑕疵的,对方不承担责任。

从对《若干规定》第20条前段规定的理解,应是指当事人在达成调解协议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调解协议达成前该物上已经存在的第三人的物权和优先权。

否则,该已经存在的第三人的物权和优先权虽不受影响,但当事人可以欺诈为由,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调解协议。

  《若干规定》第20条后段“第三人在执行过程中对执行标的物提出异议的,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规定处理。

”[26]此为提示性规定,应按有关规定处理,无须赘言。

  注:

  [1]参见,《加强诉讼调解确保审判公正――黄松有副院长在<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新闻发布会上的讲话》,中国法院,:

s:

//发布时间:

20XX-09-16.

  [2]参见,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研究室:

《重构诉讼调解制度的理念、原则与机制》,人民法院报,20XX年8月7日第3版。

  [3]20XX年9月24日,“中办发[20XX]23号”,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进一步加强新时期人民调解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4]《若干规定》也适用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进行调解的案件。

  [5]《国家司法考试辅导用书(第三册)》,法律出版社20XX年修订版,第579页。

  [6]参见,中国法官协会调研组:

《关于基层法院调解工作的调查报告》,人民法院报,20XX年7月24日第3版。

  [7]参见,黄松有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答记者问,中国法院,:

s:

//,发布时间:

20XX-09-16.

  [8]参见郑建刚,《法院调解中正义的实现》,中国法院,:

s:

//,发布时间:

20XX-09-20.

  [9]我国《民事诉讼法》历经了“调解为主――着重调解――自愿、合法调解”三个阶段。

近年来,随着审判方式改革的呐喊,程序正义得到神化,程序正义理念盛及一时,“一步到庭”、“当庭宣判”的审判方式被视为正义化身。

公众出现对调解弊端的反思以及对程序正义理念的追求,而调解却受到冷落和歧视。

经过几年的实践和思考,人们又重新认识到调解的功能与价值,诉讼调解经历了否定之否定的过程。

20XX年9月召开的全国人民调解工作会议(中共中央政治局常委、中央政法委书记罗干到会作重要讲话),20XX年2月最高人民法院和司法部联合召开的全国人民调解工作座谈会,最高人民法

  

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司法部《人民调解工作若干规定》,中办、国办转发的《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进一步加强新时期人民调解工作的意见》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等文件的出台,标志着我国司法政策的重大转变。

  [10]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因法官在同一时间段内审理的案件数量太多,导致实际分配到每一个案件上的绝对时间不到3个月,法律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的期限不得延长。

二审程序案件,往往案情比较复杂,适用法律疑难,法律规定审限虽可延长,但目前案件质效考核较为严格,无特殊情况审限也不得延长。

  [11]梁文书等主编:

《民事诉讼法及配套规定新释新解》,人民法院出版社1996年10月版,第245页。

  [12]梁文书等主编:

《民事诉讼法及配套规定新释新解》,人民法院出版社1996年10月版,第146页。

  [1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15条也有类似的规定:

“调解达成协议并经审判人员审核后,双方当事人同意该调解协议经双方签名或者捺印生效的,该调解协议自双方签名或者捺印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当事人要求摘录或者复制该调解协议的,应予准许。

调解协议符合前款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另行制作民事调解书。

调解协议生效后一方拒不履行的,另一方可以持民事调解书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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